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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如何處置性侵幼童者

2017-02-27 08:21
新傳奇 2017年48期
關鍵詞:幼女光棍性關系

清朝的司法機關對于強暴幼孩的行徑,是強烈譴責的,并且刑責極重。不管幼孩是否自愿,都將與幼孩發生性關系的行為視作強奸,并處以斬立決。即便有人對年幼的娼妓優伶隨意施以強暴,法律也不會坐視不管。

乾隆初年的某個夏天,剛滿十八歲的孫小連,想到村子附近的小河洗澡。路過菜園時,恰巧看見鄰家八歲的小了姐蹲在菜地里拔菜。正值酷暑,小了姐沒有穿上她的長褲,只系著一條圍裙,孫小連可以清晰地看見她膝蓋以下裸露的小腿。他心念一動,起了壞念頭,便將小了姐引誘到邊上的蘆葦叢內,對她進行猥褻。小了姐又痛又慌,忍不住放聲大叫??匆娦×私悴粩嗫藿?,孫小連突然感到害怕,將小了姐丟在蘆葦叢中,轉身逃走。由于小了姐已經受到了侵害,地方官認為孫小連強奸了不到十歲的幼女,按例,須問擬“斬立決”。

律例對案件內的受害者年齡有清晰的規定,十二歲以下者就是幼孩,只要對十二歲以下者實施奸淫,無論對方是否情愿同意,一律視同強奸

只要對十二歲以下者實施奸淫,無論對方是否同意,一律視同強奸

《大清律例》第366條“犯奸”門律條,主要是針對“犯奸”的行為,清代的奸罪,大體可分為和奸、刁奸與強奸。和奸,意味著雙方和意,類似今天的通奸,屬雙方同意下發生的性關系。跟今天社會比較,清代的和奸范圍較廣,當時社會保守,是禁止婚前性行為的,即使是單身未婚,在自愿的情況下與人發生性關系亦可入罪,與通奸者男女雙方均可被處以“杖八十”的刑罰。若已婚女子與丈夫之外者自愿發生性關系,則加一等杖九十。若為“刁奸”(指有誘奸、騙奸的行徑),則女子無論已婚未婚,與奸夫均需受杖一百。只有強奸,被害者可免除刑罰,僅懲罰加害人。

此外,律例對案件內的受害者年齡有清晰的規定,十二歲以下者就是幼孩,只要對十二歲以下者實施奸淫,無論對方是否情愿同意,一律視同強奸。

清律對幼孩又有兩個年齡段的區分:

1.十二歲以下至十歲以上;

2.十歲以下。立法者之所以如此區分年齡,是因為當時的人認為十歲以下之幼孩童稚無知,就算是被人引誘成奸,也須視作被人以強力逼迫;十二歲以下十歲以上的幼孩年齡雖然幼小,知識卻已漸開,與十歲以下的蒙昧小兒不能等同看待。

還有一點值得注意的是,無論是強奸幼女或是雞奸幼童,在清代的罪刑都是一樣,并不存在男性不會被強奸的想法。

強奸幼孩以重刑處置

上面的案例提到斬立決,這樣的罪究竟有多重?中國的法制發展到清代,死罪主要分為斬罪與絞罪。斬、絞死罪,又根據犯案人罪行的輕重,再細分為斬立決與斬監候、絞立決與絞監候。所謂立決,即為罪刑受到中央司法機關的定讞后,地方官立即對犯人執行死刑。監候,就是讓犯人在監牢中等到秋天中央司法機關舉行秋審與朝審后,最后由皇帝勾決當年要執行死刑的人犯名單,被勾決者就執行死刑。

清代有個法律的專有名詞叫做“光棍”,泛指在社會生事擾害者,或近于“流氓”?!洞笄迓衫分蟹彩巧婕暗焦夤鞯臈l例,首犯經常論罪便是斬罪。而強奸幼孩的罪,是比照光棍例來辦理?!胺讣椤遍T律條下的條例,分別提到強奸幼女與幼童的罪責。在強奸幼女方面,條例規定若是強奸十二歲以下幼女致死,以及將不到十歲之幼女誘騙強行奸污者,照光棍例斬立決。至于強奸幼童,條例規定若是有人群聚將良家子弟搶走強行雞奸,無論犯罪者是否有殺人,仍照光棍例,為首者擬斬立決。將不到十歲之幼童誘去強行雞奸,亦照光棍為首例,斬立決。若是強奸十二歲以下幼女幼童未成,審判時發現有確切實據者,就發配黑龍江給當地的旗丁為奴。

自針對強奸幼童條例的規定內可以看出,立法者極在乎幾個定罪量刑的要素:受害者年齡、是否有群聚、搶奪行為。在傳統的社會里,強奸本身就是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的事,幼孩與一般成年人相比,更加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與意識,對這些幼小的孩子們伸出魔爪并且公開群聚、搶奪,所犯之罪,是介于盜賊與強奸犯之間。將強奸幼孩條例與一般的強奸罪相較,清代強奸成年女子或男子,犯者只論絞監候。

法外也有人情,強奸幼孩罪雖然很重,也正因為問罪極重,清代的中央司法審判機關——刑部,也會對實際的情況有所考慮。有時候,犯罪人年紀不滿十八歲,也沒有其他不良紀錄,刑部還會考慮向皇帝請求,將斬立決改為斬監候,不用立即行刑,而是在牢中等待秋后處決。以今天的眼光來看,立決與監候似乎都是死刑,按清代秋審制度,監候人犯等待勾決后才會執行死刑,相對立決人犯來說,還有一線生機。不論實際上犯人最后是否會得到減等,確立援引從寬的案例對審判機關來說也是十分慎重的,這是為了避免給犯罪者開啟日后的僥幸避罪之門??偟膩碚f,清代對強奸幼孩仍是以重刑處置。

嫖宿年幼孩童是否犯罪

強奸幼孩者在清代會受到嚴厲處置,那嫖宿幼孩者又會受到怎么樣的對待呢?

傳統社會里很重視身分的良賤,娼妓與優伶都被視作身份低賤之人,與良人不同。與娼妓或優伶發生性關系與性交易,并不違法,只是對嫖娼者的身分有些規定,如果身為官吏宿娼,會被論以杖六十的處分。但有人對年幼的娼妓優伶隨意施以強暴,法律也不會坐視不管。

道光年間,在江南地區有個名喚王忠貴的人,性侵了在自家里演戲的戲旦蘇翠林。清代戲班里的成員多以男性為主,此案中的蘇翠林,更只是一個年方十二歲的小男孩。這個王忠貴比較離譜的行為是,在蘇翠林離去之后還帶著一群人將他搶奪回去。蘇翠林在搶奪事件之前,已經有過一些不甚清白的歷史,在清代這樣的男子是比照“犯奸婦女”,而且優伶在當時被視作“下賤”之人,不過蘇翠林年只十二歲,尚屬童稚,要將他定位成“犯奸婦女”或是受害的幼童,需要謹慎考慮。最后審案的兩江總督根據實際情況,認為受害人蘇翠林不是良家子弟,事先也與人有過關系,等同“犯奸婦女”,因此律例中的“強奸幼童”例似乎并不能完全適用。最后還是沒有引用“強奸幼童”例,王忠貴被比照“強搶犯奸婦女已成”例,發配到環境較惡劣的邊疆地區充軍。

幼孩不分男女,一概保護

從以上事例里,可以大致總結出清代對于性侵幼孩處置的幾點特征:

第一,清律對被性侵的十二歲以下幼孩,不分男女,一概保護;男性如果受到性侵害,可以比照女性,并且有專門的條例規定。第二,清代的律條對嫖宿童稚娼優的行為沒有明文限制,畢竟買春是一種性交易,與良人之間的通奸必須分別開來。雖然沒有對嫖宿童稚娼優有禁令,有人對娼優加以任何強暴情狀,審判機關還是會對施暴人加以刑罰,如何定罪,就依案件加害人與受害人的各方面條件來決定。第三,清代的中央審判機關在處置這類的案件時,盡力維護的主要還是受害人的名節與社會的風俗。以重典來維護倫理綱常、公序良俗,是清代論罪定刑的方向之一。

清代在正律的條文之外,不斷增生“條例”,來彌補既有法條在社會發展過程中面臨的空缺地帶。理論上,與強奸強暴有關的條例應該列入在“犯奸”門下,不過,在禮教之防興盛的時代,污辱人的身體,乃是關乎名節的大事,清代存在著大量的被害人因受辱自盡或是奸淫不成導致被害人羞憤自殺的案例,這些判決援引的法條,除犯奸門外,亦散見于婚姻、人命、訴訟各門等等??梢韵胍?,清代的審判官員,要對這些攸關名節人命的案件審判定讞,并非易事。而在重視禮教的社會中,想要對強奸幼女幼童者從輕量刑,就更加地不容易了。

現代社會,男女于未婚前發生性行為已為常態,司法制度對此也早已沒有罪與罰的概念,但對性侵害幼童的行為要加重嚴厲處罰的意識,始終都是為傳統與文明發達的社會所堅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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