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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贊賞”行為的法律性質辨析

2017-03-08 17:05陳思
河北公安警察職業學院學報 2017年1期
關鍵詞:贊賞羅爾帳號

陳思

(華東政法大學,上海 200042)

微信“贊賞”行為的法律性質辨析

陳思

(華東政法大學,上海 200042)

微信手機用戶通過 “贊賞”的方式向微信公眾平臺所推送的原創文章進行小額的資金支持,其初衷是認可作者作品并保護相應的知識產權,而其行為符合法律意義上的贈與。但隨著互聯網技術的發展,有人利用 “贊賞”功能進行個人網絡求助乃至網絡募捐,致使微信的 “贊賞”功能發生異化并帶來了負面影響。在《慈善法》未對個人網絡求助進行明確界定時,微信 “贊賞”仍應被定性為贈與而統一受到民事法律的約束,由此才不會產生因網絡技術行為異化帶來法律規制的空白。

“贊賞”行為;贈與;行為異化

2016年11月30日,一篇名為《羅一笑,你給我站住》的文章迅速占領很多人的微信朋友圈,轉發就可以給患白血病的羅一笑捐一元的海量轉發,帶來了數十萬人的微信 “贊賞”, “贊賞”共計200多萬元。但很快消息出現反轉,有人曝光孩子的父親羅爾存在隱瞞事實的情形。經證實,孩子確實病重,但孩子父親的描述存在夸大,并不需要那么多錢。最后,微信公眾號 “羅爾”的注冊使用人羅爾先生將《羅一笑,你給我站住》一文的全部 “贊賞”資金,2016年11月30日網友當天所有文章的 “贊賞”金原路退回至網友,經核算,共計25258808.99元。[1]該事件(以下簡稱 “羅爾事件”)引發了極大的波瀾,其中之一就是微信的 “贊賞”行為是否屬于捐助?筆者認為,從微信 “贊賞”行為從法律性質上應屬于傳統民法上的贈與,而捐助一說僅僅是 “羅爾事件”引發的微信 “贊賞”行為的不良異化,不具有代表性,故對微信 “贊賞”行為的法律定性還應當回到民事法律的規范上來。

一、贈與是微信 “贊賞”行為法律判斷的應有之義

所謂微信 “贊賞”行為,是微信用戶自愿就微信公眾帳號發布的文章內容贈與款項的行為。其中包含了 “贊賞”者和被 “贊賞”者兩大主體,“贊賞”者為一般的微信用戶,被 “贊賞”者則為享有發表權或者獲得原權利人合法、有效、完整的授權允許其進行發布及獲得收益的微信公眾帳號用戶。被 “贊賞”者通過發布原創文章供 “贊賞”者閱讀,同時開通 “贊賞”功能; “贊賞”者在閱讀并認可被 “贊賞”者之作品的前提下,自愿、無償地通過 “贊賞”功能贈與一定金額的款項表示對被 “贊賞”者作品的鼓勵。從法律性質上分析,微信 “贊賞”行為應屬于贈與合同。贈與合同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其中轉讓財產的一方為贈與人,接受財產一方為受贈人。[2]我國通說認為,贈與合同為諾成合同,即在贈與人作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的意思表示,受贈人也表示接受贈與時,贈與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3]不以贈與人贈與物的交付為合同成立的條件。因此,在微信 “贊賞”的法律關系符合贈與合同的諸要素, “贊賞”者作為贈與人在使用“贊賞”功能對被 “贊賞”者進行 “贊賞”時,作出了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被 “贊賞”者的意思表示,而作為受贈人被 “贊賞”者開通 “贊賞”功能時已經表示了接受 “贊賞”者的贈與。故在“贊賞”者通過微信 “贊賞”功能確認 “贊賞”時,雙方對于無償轉移財產的意思表示一致,該贈與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

微信 “贊賞”從形式上看是互聯網高速發展的產物,由于網絡科技的進步打破了傳統線下支付模式,第三方支付平臺的興起為微信 “贊賞”提供了必要的技術支持。同時,微信 “贊賞”又不同于一般的第三方支付,其具有鼓勵創新和保護網絡知識產權的目的。根據騰訊的《微信公眾平臺贊賞功能協議》,開通 “贊賞”功能的微信公眾帳號所發布的作品必須是原創作品,騰訊有權采用技術手段審核開通 “贊賞”功能的微信公眾帳號所發布的作品不存在抄襲、剽竊或其他風險,相應的微信公眾號要為所發布的作品的合法性進行擔保并由此承擔相應責任。如發現微信公眾帳號發布的作品非原創,騰訊有權立即暫停、中止、停止或永久拒絕該微信公眾帳號使用 “贊賞”功能,并有權要求微信公眾帳號的使用者進行違約賠償。①由此可見,微信 “贊賞”功能設立的初衷是好的,有利于引導更多優秀的原創作品產生同時也能夠加強對作品知識產權保護的意識。雖然互聯網技術的革新催生了微信 “贊賞”功能,線上交流和第三方支付使得傳統的法律關系趨于復雜,但是其法律本質仍是明確的,微信“贊賞”即是一種贈與合同。

由于羅爾事件的發生,不特定的社會個體通過微信 “贊賞”功能處分自己的財產,對羅爾之女羅一笑進行無償的贈與,引發了對微信 “贊賞”性質的重新界定,有觀點認為,羅爾事件下,微信 “贊賞”行為帶有捐贈的性質。而筆者認為,贈與和捐贈在法律意義上有較大不同,需要對比贈與和捐贈的法律要素,才能判斷羅爾事件下的微信 “贊賞”是屬于一般意義上的贈與還是特殊環境下的捐贈。

不容否認,贈與和捐贈有一定相似程度,二者都強調贈與(捐贈)的自愿性和無償性,同時,贈與(捐贈)的一方需要保證贈與(捐贈)財產的合法性并對其具有處分權。但是,法律對于捐贈有專門的定義,因此,贈與和捐贈的法律邏輯起點不同,贈與隸屬于合同法框架下,捐贈則被納入慈善法和公益捐贈法之下。首先,贈與和捐贈的目的不同。贈與不需要有特定的目的,而捐贈則必須基于公益目的或慈善目的, 《慈善法》第三十四條 “慈善捐贈,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基于慈善目的,自愿、無償贈與財產的活動”和《公益事業捐贈法》第五條 “捐贈財產的使用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都給出了明確的規定。其次,在財產的用途上,贈與和捐贈也有所不同。贈與的財產并無用途的限制,而捐贈的財產必須用于公益事業和慈善事業,《公益事業捐贈法》第五條 “捐贈財產的使用應當……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將捐贈財產挪作他用?!薄洞壬品ā分幸灿卸嗵幉坏?“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用途的”的規定。再次,贈與和捐贈的稅收待遇不同。贈與中贈與人并不享受稅收優惠,而依據《慈善法》第八十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財產用于慈善活動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薄豆媸聵I捐贈法》第四章也專章規定了捐贈中的捐贈人可以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最后,對贈與和捐贈的監督不同。贈與既然屬于合同法框架內,該行為即僅僅以當事人之間的契約進行制約,而捐贈屬于公益事業和慈善范疇,則由大量法律法規予以規制并給予一定的社會監督,例如《慈善法》第十章專章規定了對慈善捐贈的監督管理。

綜上所述,贈與和捐贈在法律意義上存在較大區別,而羅爾事件中社會個體通過微信 “贊賞”功能對羅爾之女羅一笑進行無償贈與,僅從捐贈的公益目的上看,就難以判斷 “贊賞”者的目的是否基于慈善。因此,在概念模糊的情況下,不宜草率地將其定義為慈善捐贈行為。在筆者看來,微信 “贊賞”功能設立之初,也并未有進行個人求助乃至于網絡捐贈的功能構想,羅爾事件只不過是個人對微信“贊賞”功能的一種異化,由于互聯網的交互性、虛擬性和復雜性,加之《慈善法》的剛剛出臺,羅爾事件帶來的微信 “贊賞”的行為能異化容易導致對微信“贊賞”行為法律性質認識的偏差,從本質上看,微信 “贊賞”行為仍然是一種贈與,不應因其能異化而進行重新定義。

二、微信 “贊賞”行為不良異化之原因

“羅爾事件”引發的微信 “贊賞”行為的異化絕非空穴來風,在網絡技術高速發展的今日,法律的滯后性無法及時適應科技創新的步伐,因此使得諸多新興事物出現了法律的空白進而導致功能的不良異化。

(一)網絡技術發展導致微信 “贊賞”行為異化

由于網絡技術發展迅猛,微信 “贊賞”作為網絡技術的產物,不可能僅有一種功能,行為異化在所難免。微信 “贊賞”的行為異化源于網絡技術發展帶來的法律關系的復雜化,而當下法律的作用也即在理清微信 “贊賞”行為異化的路徑,通過重新梳理微信 “贊賞”的法律關系引導其向良性的異化方向發展。

微信 “贊賞”是網絡技術的產物,在互聯網+的時代,法律關系變得更加多樣和復雜。就微信 “贊賞”這一行為,不僅僅是 “贊賞”者與被 “贊賞”者二者之間的法律關系,其中還增加了微信公眾帳號運營者和微信第三方支付平臺兩大媒介。首先是微信公眾帳號運營者,依據《微信公眾平臺贊賞功能協議》的相關內容①,開通“贊賞”功能的微信公眾帳號所發表的原創作品可以是微信公眾帳號運營者本人創作的,也可以由其他原創作者授權開通 “贊賞”功能的微信公眾帳號運營者進行發表,這就在傳統的被 “贊賞”者(同時也是原創作品的創作者和微信公眾帳號運營者)——“贊賞”者二者的法律關系中增加了一環,使得法律關系變為被 “贊賞”者(原創作品的創作者)——微信公眾帳號運營者——“贊賞”者, 在這之中, 被 “贊賞” 者和 “贊賞” 者之間的贈與合同關系不變,而被 “贊賞”者與開通 “贊賞”功能的微信公眾帳號運營者之間存在授權委托關系。被 “贊賞”者以其原創作品授權微信公眾帳號運營者發布并利用 “贊賞”功能獲得贈與所得。其次是微信第三方支付平臺,微信第三方支付平臺是提供代收代付功能的中立平臺方,為被 “贊賞”者與 “贊賞”者提供中間媒介。但是,在微信 “贊賞”過程中,微信第三方支付平臺需要從微信用戶贈與款項中扣除相應成本。因此,根據上述的分析,整個微信 “贊賞”行為的法律關系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兩種:

模式一,被 “贊賞”者(原創作品的創作者和微信公眾帳號運營者)——微信第三方支付平臺——“贊賞”者;

模式二,被 “贊賞”者(原創作品的創作者)——微信公眾帳號運營者——微信第三方支付平臺——“贊賞”者。

在復雜法律關系下,新增了諸多問題,第一、被 “贊賞”者與 “贊賞”者的贈與合同生效后,財產的所有權并沒有立即轉移,而是由微信第三方支付平臺暫時代管;第二、如若原創作品的創作者和微信公眾帳號運營者不是同一人,可能會產生對贈與所得分配的協議;第三、微信第三方支付平臺在微信 “贊賞”中需要收取一定的中介費用。這些問題的出現,都能夠說明微信 “贊賞”實際上并不是所謂的捐贈。首先,微信第三方支付平臺的代管功能與慈善法中慈善財產的管理和慈善信托的概念根本毫無交集。微信第三方支付平臺代管,僅起到暫時的媒介作用,慈善財產管理和慈善信托由專門機構進行,有法律明確規定的權與責,并接受社會監督。其次,微信 “贊賞”過程中,可能存在被 “贊賞”者與微信公眾帳號運營者或微信第三方支付平臺對最終贈與所得的分配,這種收益分配是合法的。而在慈善財產管理和慈善信托中,由于捐贈所得必須用于公益,對捐贈財產的分配是法律禁止的(《慈善法》第五十二條:“慈善組織的財產應當根據章程和捐贈協議的規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發起人、捐贈人以及慈善組織成員中分配?!保?。最后,網絡募捐平臺需要民政部批準設立的,無論是微信公眾帳號運營者還是微信第三方支付平臺都不具備網絡募捐的資格。

因此,微信公眾帳號運營者和微信第三方支付平臺在微信 “贊賞”過程中僅僅以媒介的身份出現,它們是互聯網發展的必然產物,雖然增加和復雜化了這一過程的法律關系,但是被 “贊賞”者與 “贊賞”者之間的贈與關系仍然是明晰的,“贊賞”者基于對被 “贊賞”者原創作品的認可和鼓勵,利用微信第三方支付平臺對被 “贊賞”者進行財產贈與,至于微信公眾號運營者、微信第三方支付平臺同被 “贊賞”者之間對于 “贊賞”贈與所得的重新分配則是被 “贊賞”者獲得贈與后所產生的新的法律關系。

(二) 《慈善法》的相關規定不明導致微信“贊賞”性質異化

《慈善法》的頒布雖然對慈善募捐給予了相應規定: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組織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財產的活動。慈善募捐,包括向社會公眾的公開募捐和面向特定對象的定向募捐。但是《慈善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個人不可公開募捐。然而,《慈善法》對個人求助并未給出明確的態度。個人求助是自然人為解決自己活家庭的困難,請求社會公眾給予幫助。依據法無禁止即自由的法理,《慈善法》并不禁止個人求助,同時《慈善法》也不調整個人求助。 《慈善法》界定慈善募捐的概念,是指慈善組織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財產的活動,其中有一個要素即必須是慈善組織所為。而本人、親屬、近親屬在網絡上的 “募捐”,應該都視為個人求助。求助者與資助者之間是一種特定法律關系:附特定目的的贈與。特定目的便是:幫助求助者解除困境。所以如果求助者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有意隱瞞事實的,會構成民法上的欺詐,資助者可以要求撤銷法律行為并返還財產。[4]羅爾事件中,羅爾為其女羅一笑通過微信 “贊賞”籌款的行為符合個人求助的要件,應當定義為個人求助,而依據上述分析個人求助并不屬于《慈善法》意義下的捐贈而屬于《合同法》調整下的贈與。

微信 “贊賞”功能設立初始,是為了鼓勵原創作品和保護網絡知識產權,是否能夠用于個人求助存在疑問,不過可以肯定的是微信 “贊賞”成為個人求助方式是其行為的異化,這種行為異化并不能夠使微信 “贊賞”原本的法律性質發生改變。抑或說羅爾事件誘發了微信 “贊賞”特殊的功能,隨之帶來了對微信 “贊賞”法律性質的新定義,但是這種特殊行為所帶來的法律性質的新定義不能夠取代一般意義下微信 “贊賞”的法律性質。

三、微信 “贊賞”行為法律定性之回歸與異化影響之消除

羅爾事件中,最終微信 “贊賞”的所有資金都原路退還給 “贊賞”者,事件以此告一段落。但是綜觀羅爾事件,最終的解決途徑主要是依靠輿論壓力,那么如何依靠法律來救濟?我們亦可以從對微信 “贊賞”贈與和捐贈兩大不同的定義入手。如果將微信 “贊賞”定義為捐贈,那么該行為則受到《慈善法》和《公益事業捐贈法》的調整,目前對于網絡募捐的規范,主要依靠公權力介入,對于個人如何進行權利救濟尚未有明確的規定。因此,暫且不提微信 “贊賞”是否屬于慈善捐贈,僅僅是 “贊賞”者如何追回 “贊賞”金,就缺乏相應的操作性。故對于類似羅爾事件出現的問題,采用贈與一說,在救濟上能夠有據可循。

在贈與合同中,贈與人無對價而支付利益,受贈人不負擔任何對待給付義務即可獲得利益,雙方地位嚴重違反均衡正義。因此,法律應盡可能采取各種措施優遇贈與人,維護其利益從而使贈與人與受贈人之利益趨于平衡。[5]《合同法》賦予了贈與人任意撤銷權和法定撤銷權。任意撤銷權的形式,其前提是贈與財產的所有權尚未轉移給受贈人,而在微信 “贊賞”中, “贊賞”人已經通過微信第三方支付平臺對被 “贊賞”人進行 “贊賞”,這種贈與由于網絡技術原因不可撤回,此時贈與財產的所有權雖然沒有立即轉移到被 “贊賞”人手中,但已經不為 “贊賞”人所控制, “贊賞”金的所有權已經發生移轉,故要使用任意撤銷權進行撤銷在法律上已無可能。那么,能否運用法定撤銷權撤銷贈與?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了贈與合同法定撤銷權的幾種情形: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 (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就羅爾事件進行分析,可以納入考慮范圍的即第(一) 項和第(三) 項。第(一) 項中, 嚴重侵害贈與人應從主觀上行為人具有故意與客觀上行為已構成犯罪兩方面來加以限定,即只有當受贈人故意的侵害贈與人或其近親屬,并已構成犯罪時,[6]贈與人才能撤銷贈與,故該項的適用的前提較為嚴格。羅爾事件中,雖然通過微信 “贊賞”功能籌集到較多的 “贊賞”金,但很難說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適用第(一)項的規定。而第(三)項中, “贊賞”者出于因同情憐憫出手援助,并未和羅爾約定相應義務,因此也難以適用第(三)項的規定。

事實上,羅爾的行為屬于有意隱瞞事實,微信的 “贊賞”者雖然無法依據《合同法》贈與合同分則部分的任意撤銷權和法定撤銷權進行救濟,但是可以另辟蹊徑,從《合同法》總則中找到依據?!逗贤ā返谖迨臈l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屬于可撤銷合同。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由羅爾事件所引發的討論,即是被 “贊賞”者有意隱瞞事實、依靠道德綁架所獲得的贈與在贈與合同分則無法適用的前提下,是否可以適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撤銷??沙蜂N合同是指意思表示不真實或意思表示瑕疵,通過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已經成立且具備一定效力的合同使其效力歸于消滅的一類合同。[7]是針對民事生活中有瑕疵的意思表示而設計的制度。羅爾事件中,羅一笑確實病重,但羅爾的描述存在夸大并隱瞞了一部分真相,帶有炒作和欺騙的性質,意思表示并不真實、存在瑕疵,故可以考慮依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可撤銷合同適用的情形對微信 “贊賞”所贈與的財產進行撤銷。由此可見,將微信 “贊賞”定義為贈與,不僅符合微信 “贊賞”的原意,同時在具體的救濟上也有諸多不同的途徑,微信 “贊賞”的法律定義應當回歸到贈與上來。

微信 “贊賞”之所以陷入多種法律性質的定義,源于其是互聯網技術發展的產物,在這一過程中衍生出諸多輔助主體、媒介和各式各樣的模式。故理清網絡技術發展下其它法律關系的性質和功能,這樣既不會混淆微信 “贊賞”的本來性質,也可以幫助規范微信 “贊賞”行為,防止不良異化帶來的負面影響。

在微信 “贊賞”過程中,微信運營商、微信公眾帳號運營者、微信第三方支付平臺都是贈與法律關系發生時的重要媒介。

微信運營商是 “贊賞”功能的開發者,同時也有權賦予微信公眾帳號 “贊賞”功能的權利。目前,微信運營和微信公眾帳號就 “贊賞”功能的使用是通過《微信公眾平臺贊賞功能協議》進行約定,對 “贊賞”功能是否能夠進行個人求助,該協議不甚明了,導致羅爾事件發生后,微信官方第一時間出面澄清,對微信 “贊賞”功能不適用于個人求助進行聲明。故要使得微信 “贊賞”功能在正?;壍郎线\行,不出現不良異化,仍需要完善《微信公眾平臺贊賞功能協議》的內容,對微信 “贊賞”功能進行具體的定義,對 “贊賞”功能所適用和禁止適用的情形進行列明,同時將協議樣本公開,以此保障微信 “贊賞”功能的明確性。此外,微信運營商業也應對各個開通 “贊賞”功能的微信公眾帳號具有監督義務,在收到舉報或者投訴時,應該及時采取措施。

微信公眾帳號運營者是發布作品和開通 “贊賞”的直接主體,在原創作者 (被 “贊賞” 者)和微信公眾帳號運營者不為同一人時,微信公眾帳號運營者對需要開通 “贊賞”的原創作品也應負有形式審查義務,包括該作品是否符合《微信公眾平臺贊賞功能協議》開通 “贊賞”功能的要求。

微信第三方支付平臺是微信 “贊賞”中贈與財產流通的媒介,但 “贊賞”者在 “贊賞”后不能撤回,就不能使用贈與合同下的任意撤銷權,這無疑對 “贊賞”者太過苛刻,也有失公允。因此,微信 “贊賞”在第三方平臺支付制度中似乎有所缺陷。能否利用技術手段,在微信第三方支付平臺收到 “贊賞”者的 “贊賞”金時,設立一定時間的緩沖期或冷靜期,讓 “贊賞”者能夠充分考慮是否針對微信公眾帳號的原創作品進行贈與,同時也使得贈與合同中任意撤銷權有行使的可能。

結語

微信 “贊賞”是網絡技術的創新,法律不應對其過度限制,但是明確微信 “贊賞”的法律性質有其必要。雖然網絡科技的發展促使微信 “贊賞”行為的主體多樣化、法律關系復雜化,但是正本清源后,我們還是能夠發現微信 “贊賞”隸屬于傳統法律意義上的贈與。誠然,在微信 “贊賞”發展過程中容易出現其行為異化,異化也是當下科技發展所必然,但行為異化并不能必然帶來法律性質異化。將微信 “贊賞”定義為贈與,不僅符合微信 “贊賞”設立之初衷,也能夠為微信“贊賞”發展過程中出現的各式各樣問題提供法律解決的依據和途徑防止因不當利用帶來的微信“贊賞”的不良異化,引導微信“贊賞”良性發展。

注釋:

①參見《微信公眾平臺贊賞功能協議》5.2。

[1]網易新聞.騰訊微信“羅某笑事件”說明:贊賞資金原路退回[EB/OL].(2016-12-01)[2016-12-25].http://news.163.com/16/1201/19/C77O3NQM 000187V5.html.

[2]崔建遠.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12.

[3]姬新江,趙家琪.對贈與合同撤銷的法律思考[J].暨南學報(人文科學與社會科學版),2004,(6): 62.

[4]金錦萍.羅爾事件:如何厘清六大核心法律問題[N].人民法院報,2016-12-02:002.

[5]陳小君,易軍.論我國合同法上贈與合同的性質[J].法商研究,2001,(1):80.

[6]寧紅麗.我國贈與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反思[J].浙江社會科學,2007,(2):87.

[7]張小勇,樊林.論可撤銷合同—兼評《合同法》第54條之規定[J].政法論叢,2000,(2):56.

[編輯:張欽]

D913

:A

:1672-6405(2017)01-0051-05

陳思 (1992-),男,福建南平人,華東政法大學經濟法學院2015級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為經濟法學。

2017-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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