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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術(套路)比賽中仲裁問題的研究

2017-03-11 15:25楊光河南大學體育學院體育養生學河南開封475001
文體用品與科技 2017年10期
關鍵詞:武術比賽裁判員套路

□楊光(河南大學體育學院體育養生學河南開封475001)

武術(套路)比賽中仲裁問題的研究

□楊光(河南大學體育學院體育養生學河南開封475001)

體育以其獨特的魅力感染著世界各地的人們,有體育比賽就存在競爭,在激烈的競爭中會出現多種不可控因素,有人為也有自然的原因。被譽為國粹的武術,在實際的比賽中也面臨著多種問題,為了捍衛運動員的權益和保障比賽的公平性,在武術(套路)比賽中設立了仲裁委員會來解決比賽中運動隊的申訴。本論文將對武術(套路)比賽中的仲裁制度、仲裁法和體育法相結合研究目前比賽中存在的問題,探討武術(套路)比賽中的應用體現。

體育仲裁武術(套路)比賽

1、武術比賽仲裁

1984年在瑞士洛桑,國際奧委會批準建立體育仲裁院,同時,在時任國際奧委會主席的薩馬蘭奇和前國際法院副院長莫巴耶法官的共同倡議下批準了體育仲裁章程生效,體育仲裁院被譽為“全球體育法締造者”。武術在世界范圍的影響力在不斷增強,習練人數逐漸增多,國際武術聯合會現已發展為涵蓋5個大洲由142個成員協會構成的國際組織。根據我國《體育法》的規定,體育仲裁機構處理在體育比賽中的糾紛,在武術(套路)(以下簡稱武術)的比賽中為了保證比賽的公平性,設立仲裁委員會,武術比賽的仲裁是體育法所延伸出來在具體項目中的具體體現。該行為在仲裁法中沒有明確體現,就目前我國而言國家沒有設立像勞動仲裁那樣的體育仲裁機構,也沒有體育仲裁立法,這對于我國體育的快速良好發展非常不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中第33條規定:“在競技體育活動中發生糾紛。由體育活動仲裁機構負責調解、仲裁。體育機構的設立辦法和仲裁范圍由國務院另行規定?!痹卺槍@一條款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釋義》中對于體育仲裁的范圍給出如下解釋:“本條規定體育糾紛是指因禁用藥物、運動員流動、參賽資格等體育專業糾紛;本條規定的體育糾紛不包括賽場上的具體技術爭議,和其他一般性糾紛,該類糾紛由臨場裁判及臨時設立的仲裁委員會負責管理?!边@條規定將體育法中的仲裁機構和賽場的臨時仲裁委員會職責區分開來。根據仲裁法的仲裁范圍是以解決平等主體間的民商事糾紛,可以通過民間的仲裁組織予以解決糾紛。由此表明,就目前而言武術比賽中出現的爭議如果不服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可以從民商事糾紛的角度出發捍衛自身的合法權益。

1.1、武術比賽中仲裁委員會的職責

在武術比賽中設有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由1名主任,1名副主任,1名或3名委員組成。仲裁委員會對比賽進行監督工作,其職責主要為受理申訴,并及時調查取證和作出裁決,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為最終裁決。在武術比賽中,如果運動所申訴的內容裁決的評判是錯誤的,將退回運動隊申訴費用,并對裁判員進行教育或職責范圍內的處罰,并可建議有關部門對涉及的裁判員進行相應的組織處理,但是不改變評判結果。由于申訴的最終無論正確與否都不會改變評判結果,因此在實際比賽中申訴的運動隊相對較少。若通過申訴發現裁判的裁決是正確的,運動隊必須堅決服從裁決結果。

1.2、武術比賽中仲裁的情形

(1)違反規則的仲裁。

在武術比賽中有些單位或團體為了爭取榮譽,會私下進行運動員“買賣”。是指將某些武術發展較好地區的二、三線運動員輸送到缺乏武術運動員的地方,作為代表該地區的運動員參加比賽。實際上該運動員的戶口及日常訓練都是在原址和原訓練隊,只是在比賽期間變成其他地區的運動員。目前體育管理部門為遏制這種現象,出臺了運動員注冊的管理方法,即為每三年注冊一次,注冊時采集運動員的頭像、指紋等身份信息,當運動員參賽時憑本人身份證進行資格審查。這項措施從一種程度上降低了運動員隨意流動的亂象,但是仍有些人將運動員分流出去。除此之外,冒名頂替參加比賽的情況也常常出現,當以上兩種情況出現時目前的處理辦法是取消該名運動員比賽資格并對其所代表單位進行通報批評。

在2004年國務院頒布的反興奮劑條例中指出,對于包庇、縱容、提供興奮劑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競技武術中為了達到金牌目標,運動員不僅要刻苦訓練也需要一些輔助的手段幫助提高運動能力,以達到更高的水平。有些教練員為了成績而忽視體育精神,抱著僥幸心理給運動員服用興奮劑。在武術套路比賽中服用興奮劑的情況相對較少,可能與套路演練時需要動靜結合快慢相兼的特點有關,每個套路中都會有一些平衡類難度動作,若服用興奮劑會影響平衡動作的完成。在武術比賽中時常會出現運動隊私下的“君子協定”、私下結盟、互相串通、暗箱操作以及停賽罷賽、拒絕領獎影響比賽正常秩序的亂象,此類行為嚴重影響比賽的觀賞性及競技的含義。

(2)比賽中技術糾紛的仲裁。

體育糾紛又稱為體育爭議,是社會糾紛的一種,是因從事體育活動的主體之間的利益分配、權利義務爭議而引起的一種緊張的社會關系。體育糾紛,是指在體育活動中以及解決與體育相關的各種事物中,各種體育活動主體之間發生的,以體育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糾紛。在武術比賽中競技武術套路如自選類的拳術及器械,在比賽中需要裁判員對運動員所報的難度表進行難度確認,有三位C組裁判負責運動員難度確認,當兩名或以上C組裁判確認難度按要求完成時,該運動員可以得到相應的難度分數,反之將失去該難度動作的分數。因此,在競技套路的比賽中對于難度動作的技術糾紛相對較多。除了難度動作外還有動作規格的糾紛,如叉的扣分點為臀部著地,后腿膝關節彎曲超過30°。在實際的比賽評判中為保證運動員的正常比賽,裁判員只能目測估算運動員的后腿彎曲度是否超過30°,因此存在一定的誤差,容易引起糾紛。

2、武術比賽仲裁存在的問題

從首次提出設立體育仲裁機構至今,我國體育仲裁制度建設緩慢,雖然2004年國務院公布的《反興奮劑條例》肯定和重申了體育仲裁解決興奮劑處罰糾紛的法律地位,期間國家體育總局也進行了《體育仲裁條例》的起草,但中國體育仲裁制度卻是千呼萬喚難出來。

2.1、整體因素

我國對體育仲裁的劃分不清晰,在體育法中將體育競賽中的糾紛由仲裁機構進行解決,但在我國尚未有體育專屬的仲裁機構。無論是國內或是國外對于技術糾紛爭議都排除在仲裁法之外,原因在于技術糾紛的解決需要專業人士,但專業人士又多屬于裁判員的現象,對我國設立體育仲裁機構造成了一定的影響。我國體育商業化起步晚,發展慢的現象是體育相關立法不健全的直接原因,當武術商業化后個人利益被最大化,沖突也會隨之膨脹,在解決問題的過程中形成一系列維護運動員權益和保障比賽順利進行的法規,才是武術仲裁制度的良好體現。

2.2、裁判因素

在體育比賽中裁判員被視為“執法者”,執行規則中的具體事務,然而運動員才是規則的執行者,裁判員是對運動員對規則的執行進行評判。在實際的比賽中將二者位置顛倒了,混淆責任主體,因而造成了許多問題的出現。在比賽中,由于裁判的原因造成的運動員成績不公利益受到損害的情況比比皆是,然而在武術規則中對此類現象的處罰從運動員的角度出發顯得尤為不公平。裁判員錯誤裁判,導致參賽者的權利受損,裁判員對參者不直接承擔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只承擔主辦方追償的民事責任。即在比賽中裁判員的調派由承辦方來執行,裁判的行為是受承辦方委托而實施的,因此對于裁判員在比賽期間出現的民事責任行為由賽事的承辦方擔任責任主體,而非裁判員本人。

在屬于評判類的武術比賽中,因裁判員違反注意義務而傷害運動員的現象不會出現,但是在武術散打的比賽中卻常會出現,如上官鵬飛在商業比賽中因對方犯規擊打后腦而致死的情況,同樣在散打比賽中場上裁判同樣也會出現被運動員KO的現象。對于這些情況的發生該如何劃分責任主體成為了需要進一步探討的問題。

2.3、運動員因素

運動員職業生涯都在為追逐金牌而刻苦訓練著,因此成績與名次對運動員來說就是唯一的追求。在運動員獲得優異的名次是被辛苦的汗水澆灌出來的,裁判員一次的失誤對運動員來說卻是永遠的遺憾。但是,絕大多數運動員對自身的實際水平沒有一個準確的認識,有些運動員或領隊惡意申訴、罷賽的行為造成比賽無法順利進行。

3、武術仲裁制度完善的建議

3.1、成立體育仲裁機構

加強我國的體育建設,不僅要從設施及人群上發展,更要從法律的建設上出發。成立我國體育仲裁機構,不僅可以解決我國國內體育糾紛,也可以提升我國在體育仲裁方面的世界地位,對我國運動員參與國際比賽中的糾紛問題爭奪話語權。把目前國內有關民商事的法學專家與國內權威的體育專家學者結合在一起,成立體育仲裁機構,從法律專業方面和技術方面保障。并且司法機關和體育主管部門對體育仲裁員施行監管,仲裁員的對仲裁院的活動施行監管,三方互相監督,保證仲裁的公平性。

3.2、健全體育法制制度

無論什么體育比賽,有競爭就會有糾紛,體育法中仲裁制度的建立是保障比賽和項目良好發展的必要保障。在通過對文獻的查閱中發現,目前武術仲裁制度尚不健全,仲裁范圍不夠全面,近幾年我國法學界也在對此問題進行研究,但思路尚不清晰應在借鑒國外經驗的同時建立起符合武術項目特色的仲裁制度,不僅可以保證比賽的順利進行也可以為運動員的長期發展提供良好的環境。

建議將武術比賽中的技術糾紛問題的仲裁結果分為兩種情況處理:一是經仲裁發現運動員的比賽成績是由裁判員錯判造成的,對裁判進行處罰的同時改判比賽結果;二是對隨意申訴惡意影響比賽的運動隊進行處罰。這樣一來即保證了運動員的權益同時也確保了比賽的公平性及確保比賽的順利舉辦。

3.3、加強參與者法制教育

我國在法治社會建設的過程中付出了非常多的努力,但是人民的法律意識尚未達到要求,因此個人認為可在賽前開教練員領隊會議時或是在教練員培訓時將體育法進行講解與普及,讓教練員明白君子有所為有所不為,才能更好的指導訓練和培養運動員。

4、小結

在我國體育強國夢實現的同時法律保障也要隨之跟上,體育比賽的火熱進行及各種糾紛的愈演愈烈對體育仲裁法的呼聲越來越高,武術比賽一直無緣奧運會與我國的體育制度尚不健全且在世界沒有話語權也有一定的關系。武術比賽中的技術糾紛不同于濫用藥物之類的其他問題,技術糾紛的主體在于裁判員與運動員之間,設立專門的仲裁機構解決技術糾紛問題對于武術項目的發展非常重要。通過對仲裁法的認識及對武術的認識,認為我國目前非常有必要成立體育仲裁機構,完善武術比賽的仲裁制度,健全法律機制對體育活動的保障。并且不要盲目套用國外的仲裁機構的模式,而是要制定既符合我國武術項目特點的又能夠與國際接軌的仲裁法和相關制度。

[1]袁紹義.論體育賽事民商事法律關系的類型化[J].體育科學, 2013,(03).

[2]郭樹理.多元的體育糾紛及其救濟機制的多元化[J].浙江體育科學,2005,(02).

G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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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8902-(2017)-05-Z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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