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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侵犯人格權司法實務中的熱點、難點問題

2017-03-15 02:01
全球傳媒學刊 2017年2期
關鍵詞:名譽權人格權公共利益

李 穎

網絡侵犯人格權司法實務中的熱點、難點問題

李 穎

隨著網絡的發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出臺,網絡侵犯人格權案件日益增多,新問題不斷涌現。本文以海淀法院審理的網絡侵犯人格權案件為研究樣本,就此類案件審理中的熱點、難點問題進行了梳理,以期有益于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

網絡;人格權;司法實務;抗辯事由

DOI 10.16602/j.gmj.20170008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中關村法庭自2013年4月成立以來,一直集中審理整個海淀法院轄區內的網絡、媒體侵犯人格權案件。海淀法院雖為基層法院,但轄區內知名網絡公司眾多,涉網絡侵權案件的問題比較典型、集中、新穎,新類型、疑難復雜案件較多,是管窺我國網絡侵犯人格權案件司法實務情況的很好的研究樣本。筆者不揣淺陋,以該院審理的此類案件為研究對象,就網絡侵犯人格權案件的概況及其中凸顯的難點、熱點問題,進行梳理分享,以求對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一、 網絡侵犯人格權案件審理概況

數據顯示,近年來海淀法院受理的網絡侵犯人格權案件數量呈現逐年快速增長的態勢。2010—2013年,海淀法院曾與中國人民大學民商法研究中心合作開展過網絡媒體侵權案件的調研。當時我們對這類案件進行過統計摸底,2010年全年海淀法院受理網絡侵犯人格權案件不足50件,2012年全年受理56件,2013年全年受理百余件,而2016年中關村法庭新收此類案件的數量為480件,是2010年收案數量的10倍。案件數量如此快速增長的重要原因是因為以網絡媒體為代表的新興媒體異軍突起,傳媒業進入蓬勃發展的新時期,中國社會由此進入“人人都有麥克風”的新媒體時代;而有些網民錯誤地認為互聯網是法外之地,可以任性而為,導致網絡上的侮辱、誹謗、人肉搜索等行為日益多發,侵權現象嚴重。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頒布了關于利用信息網絡侵犯人身權益案件的司法解釋,宣傳力度很大,極大提升了人們的法律意識,越來越多的人拿起法律武器向網絡侵權行為說“不”。此外,也有不少案件是某些名人、企業不能忍受正當的網絡輿論監督,意圖通過名譽權訴訟產生威嚇效應,讓網站、媒體迫于訴訟壓力刪除批評言論、“噤若寒蟬”而不敢發聲,因此客觀上存在侵犯名譽權訴訟被濫用而成為限制言論自由手段的情況。

從結案方式上分析,海淀法院2016年審結網絡侵犯人格權案件共465件,其中判決方式結案90件,占到全部審結案件的19.3%;以撤訴或按撤訴處理方式結案252件,以調解方式結案88件,調撤案件占到全部審結案件的73.1%;以移送、裁定駁回起訴等其他方式結案34件。

從案件類型上分析,侵犯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姓名權等各類案件均有一定數量,但侵犯肖像權案件成為網絡侵犯人格權案件中數量最多的一類。2016年海淀法院審結的侵犯名譽權案件數量為152件,突出現象是名人、知名企業作為原告起訴的數量較多,微夢創科、百度、搜狐、智者天下公司等網絡公司成為訴訟中常見的被告,原告在一案中同時起訴多個被告的現象非常普遍,網絡侵犯公司、企業商譽的案件數量增多。侵犯肖像權案件異軍突起,增長很快,案件數量高達296件,超過近年來一直在數量上占據鰲頭的侵犯名譽權案件,成為網絡侵犯人格權案件數量最多的案件類型。這種現象的發生,主要原因是在泛娛樂大背景下,明星肖像的商業價值、吸引用戶的作用明顯增大,微博、微信、游戲、網絡廣告等新興傳媒領域中未經許可商業性使用明星肖像的現象日益多發、屢禁不止,另外,明星及其經紀團隊形象管理意識、法律意識也日益增強,明星經紀、法律團隊進行批量化、規?;S權的情況日益突出。侵犯隱私權案件僅有6件,多與名譽權侵權并列案由起訴,多涉及網絡人肉搜索或花邊新聞。侵犯姓名權案件只有11件,多與肖像權、隱私權侵權并列案由起訴。侵犯個人信息的案件數量有所增加,但因沒有獨立案由,常常雜糅在名譽權、隱私權、姓名權或網絡侵權等案由之中出現,但其民事司法保護上的窘境值得關注。實踐中,原告常常選擇在一案中同時主張侵犯名譽權、肖像權或姓名權、隱私權等多種權利受到侵害,復合案由的情況非常多見。

二、 “公眾人物”作為一種抗辯事由

在2011年金山安全公司訴周鴻祎侵犯名譽權案暨“微博第一案”中,海淀法院法官在判決中提出了公眾人物對其言論應盡到更高注意義務的觀點。該案后來成為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八大典型案例”之一,最高法院在典型意義評介中提到:這是一起利用微博侵害企業名譽權的典型案件。公眾人物應當承擔更多的注意義務,這一判斷與侵權法的基本理念相契合。在利用網絡侵害經營主體商業信譽、商品或服務的社會評價的現象逐步增加的背景下,更具啟示意義。①在2015年海淀法院審理的方是民與崔永元互訴侵犯名譽權一案中,法官進一步指出:公眾人物應言行謹慎,注意避免在網絡中的不當言論造成對他人名譽的損害。法院判令崔永元和方是民進行公開賠禮道歉的范圍較廣、侵權損害賠償數額較高,重申了二人因公眾人物身份而負有更高注意義務、因網絡不當行為影響更惡劣而承擔更重責任的意見。以上兩案的法院判決中雖都使用了“公眾人物”概念,但并不僅著眼于英美誹謗法中對“公眾人物”名譽權保護的克減層面,而是側重于對公眾人物設置的更高注意義務。

“公眾人物”是來自美國傳媒法的舶來概念。一般認為,公眾人物是指自愿進入公眾視野的、具有較高知名度和較大社會影響力的人士,其對社會意見形成、社會議題解決、社會成員言行等有重大影響。公眾人物主要分為兩種,一種是官員等政治公眾人物,另一種是文體明星、文學家、科學家、知名學者等知名人士。前者更多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輿論監督問題,后者則因為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在社會生活中引人注目、引發公眾興趣,成為公眾關心矚目的焦點。按照通說,相比一般人,公眾人物的人格權保護是受到一定限制的,但又并非完全不受法律保護,對公眾人物的言論以不損害人格尊嚴為底線?!肮娙宋锶烁裣拗评碚摗钡南拗评碛?,主要包括公共利益說、公眾興趣說、利益衡量分析說。一般認為,公眾人物既然享受比一般人更多的名望和社會資源,就應受到更多的監督,也應更能容忍監督中出現的瑕疵和輕微的損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紐約時報》訴沙利文一案中首次提及“公眾人物”概念,并確立了對公眾人物名譽權保護不同于普通人名譽權保護的“實際惡意”原則:即對以新聞媒體為被告的名譽權訴訟,作為公眾人物的原告應當證明被告發表有損其名譽的言論出于“真正的惡意”,即明知其言論是虛假的,但并不在乎它是虛假的而不計后果地發表(鄧冰、蘇益群,2004),只有這時被告才承擔侵權責任。后來,該規則逐漸擴張適用于所有在或大或小范圍、或長或短時間里吸引公共注意力的人?!肮娙宋锶烁窭姹Wo克減”理論已成為我國很多學者的共識(王利明,2005)。我國法律雖未明文規定“公眾人物”概念,但司法實踐中已有不少案件的判決中引用該概念進行了裁判。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兩個判決中不僅使用了“公眾人物”概念,也多次提到公共議題、公共利益目的等,這就涉及“公眾人物”和“公共利益目的”兩種侵權抗辯事由的關系問題。與美國不同,英國傳媒法中沒有“公眾人物”概念,而是規定了“基于公共利益目的的負責任發表”這一抗辯事由,即如行為人發言的相關內容符合公共利益目的,且發表言論時是審慎的、負責任的,那就成為言論侵權的抗辯事由,可以此來抗辯以免除或減輕名譽權侵權責任。其中,“公共利益”是指發言內容關系到不特定的多數人利益,且以維護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為目的。

我國今后的立法和司法中,是采用美國的“公眾人物”概念,還是采納英國的“基于公共利益目的的負責任發表”這一抗辯事由?如何厘定兩者之間的關系?有學者指出,“公共利益”與其說是認定“公眾人物”的標準,不如說是對公眾人物人格利益保護的界限(洪波、李軼,2006)。筆者贊同這種觀點,并認為法院在認定公眾人物時,主要是考慮到公眾人物的特殊身份,政府官員、體育明星等公眾人物的表現和行為常與公共利益有關,或是公眾所關心的焦點。嚴格來說,公眾關心、滿足公眾知情權也是一種廣義上的公共利益,建立在“公眾人物”概念上的對公眾人物的名譽權限制,目的是為了滿足或實現更大的公共利益,而犧牲作為極少數人的公眾人物的某些利益??梢哉f,公眾人物的核心要素就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可構成對任何私權進行克減的內在理由,因此“公共利益原則”實際是“公眾人物”概念背后更深層次的理論支撐。筆者認為,在現有立法缺失的情況下,“公眾人物”概念更多是作為“公共利益目的”之下的一種工具性概念,一種對“公共利益”把握的具體化,便于法官識別言論者的行為是否基于社會公共利益目的。如言論涉及公眾人物,法院更容易推斷相關言論可能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公眾人物與公共利益有關的事務不受名譽權、隱私權保護;反之則反。

有人曾提出,法院對“公眾人物”和“普通人”在權利保護、注意義務方面采取“雙重標準”,這種基于主體身份入手的限制、義務施加,有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筆者認為,這是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一種“望文生義”的錯誤理解。王軼教授(2004)認為,民法上的平等分為強勢意義上的平等和弱勢意義上的平等兩種含義的平等,強勢意義上的平等是同樣對待,盡可能避免對人群進行分類;弱勢意義上的平等既意味著平等對待,也意味著差別對待——同樣情況同樣對待,不同情況不同對待。在民法上,弱勢意義的平等是例外,這種例外的合理性證成必須有充足而正當的理由。筆者認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非絕對平等,而是相對平等,即法律上的平等承認合理的差別,如基于具體情況不同,立法、司法給予合理的差別對待,并不違反平等原則?;诓煌闆r給予的合理差別對待,從形式上看雖是不平等的,但效果卻是達成實質平等所必需的,差別對待正是為了達至實質上的平等。在民法上,存在不少同樣情況同樣對待、不同情況不同對待的情況,如對處于弱者地位的消費者、勞動者、未成年人的傾斜性保護及對專家責任的規定。對公眾人物人格權保護的限制、注意義務的更高要求,有著充分而正當的理由,這種例外的差別對待并不違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而可從公眾人物所享受的社會關注和社會資源、影響公眾和消除影響的更多渠道和更大能力、其言行與公共利益的密切相關性等角度證成。對公眾人物來說,受關注越高,影響越大,他人因其不當言行越可能遭受更大的損害。公眾人物的言行廣受社會關注,擁有眾多粉絲,其言行常常被人“圍觀”,在網絡輿論場中具有巨大的社會影響力,其言論常常被迅速轉發、擴散,一旦發表失實或侮辱言論,基于公眾對他地位、身份的信賴,很容易給他人造成更大、更難以消除的社會評價降低的損害后果。因此,相比“人微言輕”的普通百姓,“一言九鼎”的公眾人物確實應更加謹言慎行,對其發布言論的真實性、合法性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以避免其不當言論對他人造成誤導、傷害。

三、 “公正評論”還是“誠實評論”

在傳媒法上,事實陳述與意見評論的區分是最基本的言論分類。司法實踐中,因評論不當而引發的網絡名譽權訴訟時有發生,不少名人因網絡評論而被送上被告席,也有原告意圖通過訴訟方式拒絕正當輿論監督。

基于促進不同意見通過相互競爭而實現真理勝出的考慮,為避免產生正確意見受到壓制的可能性和“寒蟬效應”,英美誹謗法將“公正評論”作為侵犯名譽權的有效抗辯事由之一。一般認為,公正評論的構成要件包括: ①評論具有事實上的根據,不能是憑空捏造的、明顯不真實的事實;②評論須出于社會和公共利益目的,涉及的是有關公共利益或公眾廣泛關注的事項;③評論必須是公正的,并非出于惡意,不存在借評論之機故意貶抑他人人格尊嚴的情況。在Thomas v.Bradbury,Agnew和Co,Ltd and another一案中,英國法官進一步指出被告的惡意可使公正評論這一抗辯歸于無效;惡意意味著敵意、誹謗、“歪曲”評論的動機,“惡意從來都是公正評論抗辯需要考慮的因素”。②我國法律上雖未明確規定“公正評論”概念,但理論界和司法實務中對“公正評論”屬于一種有效的侵權抗辯事由已經基本認可。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來法院審理的多起案件中,法院的論理和裁判結果似乎顯示了這樣的傾向:法院雖在判決中多次提到“公正評論”概念,但論理中更側重于論述評論是否“善意”。如在海淀法院審理的孔慶東訴南京廣播電視集團及吳曉平侵犯名譽權案、方是民與崔永元互訴侵犯名譽權案、蘭岳峰訴王志安侵犯名譽權等案件中,法院均對原告評論動機是否出于善意而非借機詆毀進行分析,并將其作為認定侵權與否的重要考慮因素。這似乎展示了一個法官如何把握評論侵權與否的分析方法:對公眾的善意評論應予容忍,評論者只要不是借機侮辱、誹謗,而是在事實基本真實或者確信事實真實的基礎上,善意提出自己誠實的看法和良善規勸、建議,法院就應慎重認定侵權。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2013年英國誹謗法進行了改革,一項重要的內容是將“公正評論”的抗辯事由改為“誠實意見”(蔡浩明,2014),新法認為凡針對公共利益所發表的意見,被告只需證明所發表的內容是意見而不涉及事實,在特定情形下有一定的事實基礎且態度誠實,抗辯事由即可成立,這種域外法的改革方向值得我們思考和借鑒。筆者認為,意見的自由競爭是社會保持理性發展、取得進步與繁榮的必要因素,法院對意見、評論是否侵權的判斷應更為寬容。意見總是具有一定主觀性和個人傾向,不同的評論者由于立場、觀點、方法等的差異,對同一事件看法難免不盡相同,法律并不禁止人們對事物作出正面或負面的評價。由于意見、評論不可避免地要表現出評論人的褒貶態度,只有有立場、有態度,意見、評論才能起到針砭作用、發揮社會效果,沒有傾向性和明確態度的人反而難以提供有價值的意見,因此司法并不能要求人們在評論中只能選擇中性詞匯,不能流露出針砭態度和傾向性,而必須給人們的意見表達留下必要的空間。就“公正評論”而言,對“評論”是否“公正”的解讀和評價難以有客觀的標準和科學的尺度。對難免有主觀性、個性化傾向的意見,以客觀的“公正”標準來要求,是否過于嚴苛而有違人性?是否會過度限制人們發表意見的自由,而產生嚴重的“寒蟬效應”?筆者認為,在價值觀日益多元化的當下,人們圍繞公共話題展開討論日益成為常態,網絡自媒體上更具個性、揮灑更加隨意的發言風格,使司法與其進行評論是否“公正”的客觀結果評價,不如進行評論是否“善意”主觀狀態的考察,更加合乎人性要求、社會實際。在名譽權侵權案件中,更寬松地把握“公正評論”原則,考察“評論是否善意”似乎更加合理。法院確定評論是否侵權時,應著重考慮評論是否基于善良的動機而非出于惡意借機侮辱、詆毀、歪曲評論。如果表達者評論的動機是為了促進社會事務的良性發展,評論依據的事實是基本真實的或者評論人確信真實,發表評論是出于善意而非惡意,則即使評論用語比較尖刻而顯得不那么“公正”時,也應采取相對寬容的態度,慎重認定侵權。司法裁判中對“公正評論”的把握,如能淡化對評論“公正性”的要求,不再對評論苛加像“法官裁判”一樣必須“公正”“無傾向性”的高標準、嚴要求,而代之以“善意評論”這一更寬松、更人性化的概念,原則把握只要不是出于私心、惡意詆毀、貶低人格尊嚴的“善意規勸”、建議批評,并不構成侵犯名譽權。這樣,或可更加清晰地幫助法官在個案中廓清“評論”是否侵權的界限。

四、 關于被遺忘權

2014年5月歐盟法院對谷歌公司做出“被遺忘權”的終審判決以來,該權利的合理性問題引起廣泛關注,也引發了我國法律界、科技界對于公民是否有權要求網絡服務商刪除相關過時、負面信息問題的深入思考。2016年海淀法院一審、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結了“全國首例被遺忘權案”。在這起案件中,任某起訴要求百度公司刪除其有關從事“陶氏教育”工作的信息。海淀法院認為,任某主張的應“被遺忘”(刪除)信息的利益雖與任某具有直接的利益相關性,但其對這部分網絡上個人信息的利益指向并不能歸入我國現有類型化的人格權保護范疇,只能從一般人格權的角度尋求保護。但由于任某主張的該利益不具有正當性和受法律保護的必要性,不應成為侵權保護的正當法益,故一審判決駁回了任某的全部訴訟請求。任某不服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案法官對于被遺忘權保護的分析路徑,值得深入研究。應當說,該案中法官對于“被遺忘權” 的司法態度,是基于對我國互聯網技術發展情況的現實考量得出的現實、可行的糾紛解決方案,是一種別樣的“中國經驗”。此案引發了廣泛的關注和討論,對我國今后類似案件的處理進行了可貴的探索,提供了可資借鑒的分析路徑和司法范本。

五、 商譽侵權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犯人身權益民事糾紛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條規定,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誹謗、詆毀等手段,損害公眾對經營主體的信賴,降低其產品或者服務的社會評價,經營主體請求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即對于網絡侵犯商譽案件,當事人可依據該條款主張侵犯名譽權,也可選擇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主張商譽詆毀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司法實踐中,一方面是自媒體為了吸引眼球和流量,進行侮辱、誹謗侵犯他人商譽的情況多發,被侵權的公司、企業常常陷入人難找、事難查、賠償不高的維權困境;但另一方面,某些當事人濫用名譽權訴訟進行恐嚇,拒絕正當輿論監督、侵害公眾知情權和言論自由的現象也經常發生,名譽權訴訟在一定程度上成為某些企業向正當輿論監督行為揮舞的、意圖逼迫他人“閉嘴”的“大棒”。商譽侵權引發的損害常常是巨大、無形的,但商業言論自由也是有其合理性和價值的,因此法官在處理自媒體言論侵犯商譽權的案件中,也應在個案中充分考慮利益衡量問題,借鑒比例原則、侵權要件分析等方法,綜合判斷、合理認定。法官進行侵權與否的判斷時,必須注意商業言論與消費者言論、政治言論、文藝評論等的區分,對商業言論的真實性、主觀非惡意的要求把握更嚴格,但同時必須考慮對商業言論自由正當行使的保護,考慮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公眾知情權的維護因素。

2015年,海淀法院審理了一起國際知名企業起訴職業打假人及網站侵犯名譽權的案件。該案中,原告主張紀某是職業打假人而非普通消費者,其接受媒體采訪并非意在維護消費者權益的輿論監督行為,而是意圖通過媒體借機詆毀原告,以要挾方式獲得高額賠償,其言論屬于商業言論,構成侵犯名譽權。紀某則認為職業打假人并非法律概念,在認定其言論是否侵犯名譽權時仍應將其視為消費者而相對寬容的對待。法院在審理中,注意區分了商業言論與消費者言論,采用了更為寬松的、適用于消費者的言論侵權判斷標準。法院認為,法律意義上的消費者是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即使是職業打假人,也不能一概否認其消費者的地位。在對職業打假人的言論是否構成名譽權侵權進行分析時,不能僅因其言論與打假獲利有關而一概認定為商業言論、給予相對嚴苛的要求,而仍應考慮具體情況,按照消費者侵犯名譽權的判斷標準作出侵權與否的認定。這種觀點是考慮了司法解釋和學說對商業言論和消費者言論侵權認定標準寬嚴不同的規定,并對言論性質進行了認真識別后得出的分析結論。值得注意的是,近年來的司法實踐中,法院越來越重視對消費者言論自由的保護,注意對商業言論和消費者言論進行區別對待。如法院對用詞不雅甚至有些偏激的消費者言論給予了更大寬容,而對存在商業競爭目的的商業言論,審查標準則更為嚴苛。

2016年年底,海淀法院一審審結了“網貸評級第一案”。該案中,法院認為:經營者有權依法制止競爭對手捏造、散布與其有關的虛偽事實,但也應當對競爭對手客觀、真實的評價予以適度容忍。原告久億公司缺乏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融世紀公司的言論存在主觀惡意,收集的數據信息不真實、不完整,也無法指出涉案評級體系規則存在明顯不科學、不合理之處,及評級結果使其受到不當市場沖擊而造成商業信譽受損,從而駁回久億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法官之所以作出這樣的判決,主要是考慮到必須讓投資人獲得更客觀、有價值的投資參考信息,督促網貸平臺充分披露信息、規范經營,促進我國網貸行業良性競爭秩序。法官的基本態度是:在目前P2P網貸領域比較混亂的情況下,網貸市場需要以更寬容的姿態接受相關主體開展多維度、專業性,且能基本反映客觀現狀的網貸評級。只有讓公眾對關涉資金安全的信息能夠有獲得的途徑,才能更好地促進網貸市場的健康、安全發展。該案的裁判,很好地體現了法院對商業言論自由保護和商譽侵權之間界限的分寸把握。

六、 個人信息的披露與保護問題

近年來,網絡大數據產業迅猛發展,個人信息的保護日益成為大家關心的重大課題。個人信息屢屢被泄露,人們的維權意識日益增強,因此民事司法中有關要求披露侵權人信息和保護個人信息的案件數量有所增長。司法實踐中,這類案件主要體現為三類案件:

(1) 要求網絡公司披露侵權人個人信息的案件日益增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犯人身權益民事糾紛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規定,原告起訴網絡服務提供者,網絡服務提供者以涉嫌侵權的信息系網絡用戶發布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請求及案件的具體情況,責令網絡服務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夠確定涉嫌侵權的網絡用戶的姓名、聯系方式、網絡地址等信息。司法實踐中,網絡公司常常辯稱,根據201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第2條,網絡服務提供者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在業務活動中收集的公民個人電子信息必須嚴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毀損,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谄鋵τ脩舻谋C芰x務,無法直接向用戶提供,需要法院發送協助調查函來要求其披露信息,否則無法披露。一邊是網絡公司對用戶信息的保密義務,一邊是被侵權人基于維權需要而必須獲得侵權人信息的信息知情權,法院如何妥善平衡?在閆某訴新浪公司侵犯名譽權一案中,法院認為相關博客侵害了閆某的人格權益,其有權知曉網絡用戶個人信息以便主張權利,新浪公司應在力所能及的范圍內向其披露博主注冊信息及IP地址。在程某訴百度侵害名譽權案中,法院認為程某有權要求百度公司披露其掌握的侵權用戶信息。鑒于百度公司已以公證書形式通過法院進行了披露,百度公司并不掌握以上信息以外的手機號碼、姓名、身份證等其他信息,對百度公司并不掌握的信息,法院無法責令其進行披露。筆者認為,為避免權利濫用,使網絡用戶不必過于擔心自己的網絡面紗被隨意掀開而危及言論自由和匿名言論的價值,同時不致給網絡服務商造成過重的經濟負擔,應為權利人行使披露權利設定書面披露通知、實質條件的較高門檻??赏ㄟ^當事人申請法院判令網絡公司披露信息、法院對用戶言論是否侵權進行實質審查后決定是否披露、規定可拒絕披露的情形等方式,確保信息披露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對明顯不構成侵權的網絡用戶的個人信息,法院不應支持原告的披露請求。

(2) 消費者起訴商家泄露隱私類案件增多,但多因舉證不力而敗訴,私法保護模式陷入困境。隨著電信詐騙犯罪的多發、消費者保護意識的增強,消費者起訴商家侵權的案件時有出現,但多以敗訴告終。在龐某訴趣拿公司、東方航空侵犯隱私權案,王某起訴漢庭酒店泄露開房信息案,劉某訴天津航空及淘寶泄露信息案等案件中,消費者均因被泄露信息的擴散渠道不具有唯一性、難以舉證信息就是從該渠道泄露而遭遇一審敗訴,凸顯信息泄露類侵權案件的舉證難題。民事訴訟中,采取“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原告舉證不能就要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在個人信息泄露侵權案件中,可能發生信息泄露的環節較多,泄露者并不唯一,民事法官往往難以得出排他性結論,難以認定就是被告這一渠道而非其他渠道泄露原告的個人信息。由于民事訴訟中法院處于中立地位,依靠當事人舉證來查明事實,一般不能主動調查,即使應原告申請進行調查,相比公安和行政機關,法院調查手段非常有限。另外,此類案件的維權成本高而判賠數額不高,法院在確定判賠數額時亦面臨損失難以確定的困難??梢?,傳統的私法保護模式在此類案件中常常陷入困境。通過刑事偵查追訴、行政處罰等手段加強對個人信息的保護,似可發揮更大功效。

(3) 網絡公司在數據挖掘、整理中引發的侵權糾紛呈現增長態勢。近年來法院大力推進裁判文書上網工作,而各大數據公司特別是法律類數據公司,更是力圖在裁判文書等數據的挖掘、利用方面有所作為,因此引發的侵權糾紛時有發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犯人身權益民事糾紛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2條規定,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方式公開相關個人信息,或公開該信息侵害權利人值得保護的重大利益,權利人請求網絡用戶或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的,法院應予支持。2016年海淀法院先后受理了兩起被告為網絡數據公司的侵犯隱私權案件。原告認為“百度法律”、北大法寶中收錄傳播的判決書未進行個人姓名、隱私事件等的隱名處理,侵害其隱私權。前案調解結案后,法院給百度公司發出了司法建議,建議其盡快對之前上傳的相關裁判文書進行隱私信息的處理,加強隱私及信息保護意識的培訓,敦促相關人員盡到必要注意義務,避免發生新的侵權。百度公司回函表示已進行了相關整改。后案中,法院認定被告已經采取了當事人姓名、住址等信息的必要隱私處理措施,不構成侵權,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在“互聯網+法律”創業正如火如荼進行的當下,筆者特別提示相關數據公司應注意并積極防范相關行為的侵權風險,避免陷入侵權的泥潭。

七、 結語

從以上對網絡侵犯人格權案件的司法實務情況的梳理可知,網絡侵犯人格權案件呈現數量增長、審理難度加大的態勢,新問題、新挑戰不斷涌現,需要司法予以積極、妥當的回應。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中,必須妥善處理好保障公眾言論自由、知情權與保護權利人人格權之間的平衡關系,衡量司法干預言論的必要性限度,秉持司法的謙抑性,遵循寬容、整體判斷原則,借鑒比例原則、利益衡量、侵權構成要件分析等方法,合理區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妥善把握公眾人物、公正評論等抗辯事由,合理區分商業言論與消費者言論,認真思考網絡環境下個人信息保護難題的破解之道,妥善回應技術發展不斷提出的新問題。雖然現實中困難與挑戰常在,但筆者相信,法律人會與媒體人一起,群策群力,為建設更好的明天做出自己的努力。

注釋

①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0月9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并同時公布8起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典型案例。參見《最高法公布8起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典型案例》,http://legal.people.com.cn/n/2014/1009/c42510-25796066.html,2016年9月5日訪問。

② Thomas v. Bradbury, Agnew & Co, Ltd and another. COURT OF APPEAL.[1904-1907]All ER Rep 220; [1904-07]AllER Rep 220.

蔡浩明(2014):英國誹謗法改革對我國的啟示,《當代傳播》,第3期,66-68頁。

鄧冰、蘇益群譯(2004):《大法官的智慧——美國聯邦法院經典案例選》,北京:法律出版社。

洪波、李軼(2006):公眾人物的判斷標準、類型及其名譽權的限制——以媒體侵害公眾人物名譽權為中心,《當代法學》,第4期,88-93頁。人民網法律頻道(2014年10月9日):最高法公布8起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典型案例,獲取自http://legal.people.com.cn/n/2014/1009/c42510-25796066.html

王利明(2005):公眾人物人格權的限制和保護,《中州學刊》,第2期,92-98頁。

王軼(2004):民法價值判斷問題的實證性論證規則——以中國民法學的學術實踐為背景,《中國社會科學》,第6期,104-116頁。

(編輯:郭鎮之)

Hotspot and Difficult Issues in Judicial Practice of Internet Infringement of Right of Personality

Ying Li

(Court of Haidian District, Beiji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and the issuance of “Provisions on Several Problems of How to Apply the Law to the Civil Dispute Cases of Infringing Personality Rights with Information Network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cases of internet infringement of personality rights are increasing day by day and new problems continue to come forth. In this article, cases of internet infringement of personality rights tried by the Court of Haidian District are be regarded as research samples, the hot and difficult problems in the trial of such cases are tidied up, and this research is expected to be helpful to theoretical research and judicial practice.

network; right of personality; judicial practice; grounds of opposition

李穎: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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