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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死緩限制減刑與終身監禁的同質關系

2017-03-22 18:50全威巍
重慶開放大學學報 2017年6期
關鍵詞:宣告監禁二者

全威巍

(西南政法大學 法學院,重慶 401120)

一、問題之引出

《刑法修正案(九)》對于貪污受賄犯罪增設了終身監禁的刑罰措施,終身監禁一經確立就引起了理論界與實務界的廣泛關注。終身監禁在我國刑法上是一個全新的概念,其究竟與現有立法中死緩限制減刑的關系如何,立法者并未作出明確的說明。從宏觀層面上說,死緩限制減刑與終身監禁均是特定形勢下我國刑事政策的必然產物。二者都是文明的社會治理方式,契合我國當下的死刑政策。從微觀層面上說,終身監禁與死緩限制減刑均可擬制為特殊的宣告刑,二者均屬于刑罰執行的范疇。終身監禁只是復制死緩限制減刑的立法設計,其與死緩限制減刑的性質完全一致,只是具體內容有所差異。理論界與實務界對終身監禁性質的認定存在嚴重分歧,產生這一問題的原因在于沒有理順我國當前刑罰體系中終身監禁與死緩限制減刑的關系。終身監禁與死緩限制減刑制關系的界定是一個值得認真探討和重視的理論和實踐問題。從理論上說,理清二者關系能夠豐富我國現階段刑罰體系的內容,促進死刑改革的進程,為立法者提供一條死刑改革的思路。從實踐上說,雖然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均沒有終身監禁適用程序的相關規定,但我們可以從死緩限制減刑適用程序上得出有利借鑒,以使司法實務人員對終身監禁程序的適用能夠予以準確的把握。

二、死緩限制減刑與終身監禁的宏觀立場

1. 二者均是文明的社會治理方式

刑罰是一種社會治理方式。刑罰輕重之選擇,是與一個社會治理理念緊密聯系在一起的。從1979年刑法到1997年刑法,再到《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刑法逐漸向大憲章邁進。盡管邁進的幅度與學界的期盼還有所距離,但刑法始終是由壓制性向自治性或回應性法進行轉變。刑法的強制性正在逐步減弱,刑罰的規制機能在社會中不再那么令人感到恐懼和驚恐,刑罰在社會中扮演的角色不再那么突出[1]。盡管刑罰的范圍和強度不再擴張,但這并不意味著刑罰已經失去了社會治理的作用。刑罰的收縮正是社會治理方式轉變的結果。

(1)刑罰權的相對柔化仍然能達到社會治理的效果

近代以來,權力控制生命的重心發生了轉移,從剝奪生命轉向了占有生命、管理生命,權力不再企圖決定生死,而是理性地管理和控制生命[2]。

死緩限制減刑制度讓一部分嚴重暴力犯罪中的罪犯保留了生命,但由于罪犯的罪質和罪量都極其嚴重,仍然有必要予以嚴懲。罪犯將在監獄中度過比較漫長的刑期才能重獲自由。在這個漫長的刑期之中,國家實際上就是在對他們的生命予以管理,對他們進行改造、教育和矯正。通過長時間的管理,讓“生命”重回本真和自由。從這一層面上而言,死緩限制減刑制度是國家刑罰權柔化的結果,也是國家治理方式更加文明的體現。死緩限制減刑制度是刑罰改革的產物,是一種比殺人更為文明的懲罰方式,其既保留了罪犯的生命,又不失去刑罰所具有的威懾作用,能夠得到被害人家屬和社會的廣泛認可。死緩限制減刑制度并沒有制造血腥的場面,而是用長期監禁的方式對犯罪進行教化。對于社會公眾而言,盡管罪犯沒有被執行死刑,但他似乎將會在監獄中耗盡自己的青春,這種后遺效應對公眾來說可能更為持久。也即是說,國家對罪犯刑罰強度的降低并不會影響社會治理的效果。

終身監禁正是立法者制造的一種刑罰效果手段。終身監禁是在繼續保留死刑的框架內,針對重特大貪污受賄犯罪新設的一項刑罰執行措施。其在具有刑罰的威懾力的同時,“不得減刑、假釋”的規定能夠保證實際執行的效果,能夠滿足社會公眾嚴厲反腐的需求??梢钥闯?,終身監禁實際上是立法者面對嚴峻的反腐敗形勢和兼顧民意訴求而設計出的一項刑罰執行措施。這樣一種立法設計是以最謹慎的方式和最大的節制來實現的。相較于死刑立即執行而言,其保留了罪犯的生命,這確實是用一種更加文明的方式在對待貪污受賄犯罪分子。應該認識到,終身監禁確實是比死刑更為文明的一種社會治理方式,其體現了刑罰權的相對柔化。同時,“不得減刑、假釋”的剛性規定能夠保障社會治理的效果,使得該類罪犯根本上消除了再犯罪的可能,同時也以其極強的威懾力震懾了潛在的犯罪人,實現了刑罰二元目的論的有機統一。

(2)懲罰權的柔化符合社會治理的目標

現代社會治理的目標應該是:刑罰權的發動受到嚴格限制,犯罪人不是單純的追訴客體,沒有苛嚴的刑罰依然能夠實現公民對法的忠誠。為了實現這個目標,就需要符合現代特色的刑罰制度[3]。

對于死緩限制減刑而言,國家對嚴重犯罪人的懲罰方式不再是一殺了之,而是特別注重他們自身的價值,用刑的方式是“少殺長關”。這種懲罰方式使得國家的刑罰強度總體偏輕,以往人們過分依賴的重刑觀念得到轉變,從而契合了社會治理的目標。刑罰作為一種必要的“惡”,其目的并不是要剝奪罪犯的權利,而是通過懲罰將罪犯改造為守法的公民并警示社會潛在的犯罪人,最終實現積極的一般預防效果。死緩限制減刑對本該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予以寬容。相較于死刑立即執行而言,其顯然具有了“人性的溫度”,不再那么讓人感覺到冷冰與麻木。盡管死緩限制減刑仍然具有很強的嚴厲性和威懾力,但其不再是單純的懲罰工具??梢哉f,死緩限制減刑是我國用刑科學化在新時期的偉大創舉,是我國社會治理體系之刑事法治進程的一個重要節點。

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是現階段我國面臨的重要課題。筆者認為,終身監禁就是國家治理體系之刑事治理的重要組成部分。終身監禁不僅能夠完善反腐治理機制需要,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緩解了反腐機制的困境,具有現實的、多元化的腐敗治理功效。其在繼續保留貪污受賄犯罪死刑的基礎上,進一步限制了死刑立即執行的實際數量,釋放出了堅定的嚴懲腐敗犯罪的政治導向。終身監禁制度符合了現代文明的治理理念,符合了我國的基本國情和公眾的心里期盼,在調整刑罰結構、回應社會訴求、引導死刑民意上都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最為關鍵的是,終身監禁制度擴展了我國死刑政策的內涵。從其本質上講,終身監禁體現了它對于人權的關注,將生命權的意義提到一個重要高度,犯罪人的主體地位得以彰顯。所以,終身監禁符合了社會治理的目標。

2. 死緩限制減刑、終身監禁對死刑政策的影響

(1)二者均是進一步執行死刑政策的升級措施

從我國的國情出發,整體上廢除死刑并不現實,但從立法和司法層面應該加以嚴格的控制。死緩限制減刑正是《刑法修正案(八)》為了進一步減少死刑立即執行的數量,有力貫徹我國死刑政策的創新措施。其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對本應該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暴力犯罪判處死緩限制減刑,從而實質上減少了死刑立即執行的數量。它為逐步減少死刑創造了有利條件。應該說,死緩限制減刑制度是繼死緩制度后我國限制死刑的創新措施。死緩限制減刑適用于那些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過重,而僅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又偏輕的嚴重暴力犯罪人,能夠更好地體現罪刑均衡的精神。其既避免了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過于嚴苛,又解決了單純判處死緩威懾力不足的問題。通過死緩限制減刑,實現對罪犯的長期監禁,使得被害人能夠最終接受這一結果。應該說,死緩限制減刑較之以往的死緩嚴厲了不少,其形成了針對特定犯罪“死刑立即執行——死緩限制減刑——一般死緩”的三元格局,改變了不合理的刑罰結構,達到減少死刑立即執行數量的目的。但從死緩限制減刑的立法目的來看,其絕非單純的加重死緩之嚴厲程度,其更為重要的目的在于嚴格執行死刑政策,為限制死刑立即執行提供科學的立法依據,創造更加有利的社會條件。

如果說死緩限制減刑是為貫徹我國死刑政策的創新舉措的話,那么終身監禁則是對這一立法思路的復制。從其立法目的來看,一方面,終身監禁制度能夠有效地彌補死刑緩期執行制度的缺陷,“不得減刑、假釋”的規定能夠加大死緩執行的嚴厲性,以最大限度做到罪責刑相適應,體現司法的公正性。另一方面,終身監禁能夠嚴格限制死刑立即執行的司法適用。對原本應該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重特大貪污受賄犯適用死緩并終身監禁,能夠切實減少司法實踐中貪污受賄案件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同時,終身監禁在客觀上也能保證死刑只適用于極少數罪行極其嚴重的貪污受賄犯罪人。在以往司法實踐中,法官會因擔心適用死緩不能滿足預防犯罪的需要而適用死刑立即執行,當確立終身監禁后,法官則可以消除這種顧慮進而選擇適用終身監禁??梢哉f,終身監禁顯然有利于切實減少貪污受賄案件中死刑立即執行的數量。終身監禁被引入后,貪污受賄犯罪會形成“死刑立即執行——死緩終身監禁——一般死緩”的刑罰適用格局。依據不同案件情況適用不同的執行方式,盡可能減少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立法者選取民眾較為關注的貪污受賄犯罪作為死刑改革的試點,是推進我國死刑改革的重大考慮,在兼顧從嚴反腐和民眾需求的考慮下,穩步減少貪污受賄案件死刑執行數量,進而使得貪污受賄犯罪死刑事實上不再適用。

(2)二者均是我國限制死刑的重要環節

就目前我國實際情況看,由于非暴力犯罪中還存在著很多死刑罪名,所以我國尚未到達廢止暴力犯罪死刑的階段。但死緩限制減刑制度在很大層面上限制了死刑的司法適用。限制死刑明顯降低了死刑的地位,有助于消除民眾對死刑的依賴。死緩限制減刑不僅僅在于其限制了死刑的數量,更重要的是其限制了一部分暴力犯罪的死刑數量。死緩限制減刑在增強刑罰威懾力的同時,致力于服務暴力犯罪死刑改革的大局。

貪污受賄犯罪作為典型的非暴力犯罪,對其配置死刑的刑罰顯然是有些過重的。但是,面對民眾對于嚴厲反腐的呼聲愈演愈烈,此時假如激進地廢除貪污受賄犯罪的死刑是缺乏社會基礎的。一方面,從死刑改革大局出發,也許會逐步廢除貪污賄賂犯罪的死刑;另一方面,如果貿然進行廢止,勢必影響死刑改革的大局。終身監禁正是在這兩種力量博弈下形成的權宜之計。具體說來,終身監禁將極大縮小貪污受賄犯罪適用死刑的空間。同時,終身監禁能夠作為貪污受賄犯罪死刑或許廢止后的配套性措施[4]。死刑的廢止帶來的必將是生刑的延長,這將極大地消除貪污受賄犯罪死刑廢止帶來的現實阻礙,消除社會民眾的誤解,減少死刑廢除過程中的輿論壓力和現實障礙。應該說,死緩限制減刑著眼于暴力犯罪,而終身監禁則著眼于非暴力犯罪。

(3)二者均是引導死刑民意的有效手段

觀念是可變的,死刑民意也是能夠被有效引導的。在死刑的司法控制過程中當然要考慮社會公眾的死刑觀念,特別是要考慮社會公眾的死刑觀念在限制死刑上的承受能力。然而,一味地遷就社會公眾的觀念是不可取的。如果不能對其加以理性的引導,最終必然影響我國死刑改革的大局。死刑民意特別強調的是被害人對于死刑的態度。因為被害人的態度對整個死刑民意有著極強的傳導與輻射作用。如果被害人具有極強的“殺人償命”觀念,他的各項訴求就會傳染給社會其他人。如此惡性循環,社會公眾就會被傳染進而支持被害人的主張,使得整個社會死刑民意被強化。反之,如果被害人都能持有相對柔和的死刑觀念并能影響周圍更多的人,社會公眾的死刑觀念自然會得到淡化。

死緩限制減刑制度是對保護被害人與限制死刑的兩者兼顧。一方面,其能夠很好地尊重被害人的訴求,又能讓被害人放棄“殺人償命”的死刑觀念。具體說來,死緩限制減刑一定限度上提高了對死緩犯的嚴厲性,使得其接近于死刑立即執行。死緩限制減刑意味著長期的監禁,對于某些犯罪人來說則意味著終身監禁。其能夠使社會公眾的本能情感得到滿足,能更好地安撫被害人,也更為被害人親屬所接受,從而較好地緩和了被害人親屬與被告人乃至司法機關之間的對立情緒,有利于社會矛盾的有效緩解,最終使死刑觀念得以淡化。從另一方面來說,死緩限制減刑是有效減少死刑立即執行數量的有利舉措,是進一步嚴格執行死刑政策的重要內容。應該說,死緩限制減刑的功效是一箭雙雕。退一步講,即使死緩限制減刑判決并未滿足被害方要求立即執行死刑的強烈愿望,但被判處死緩限制減刑的罪犯實際執行期限極大地被延長。隨著該罪犯在監獄中的教育與改造,其與被害方的矛盾也會逐漸消減,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使被害方的死刑觀念得以淡化。

民眾之所以過于依賴用死刑懲治最為嚴重的犯罪,是因為人們知道如果不判處死刑,即使被判處無期徒刑,實際上罪犯要不了多久就會被釋放,所以不適用死刑的直接結果是民眾對社會安全和公平徹底失去信心。相反,如果死刑替代措施能夠及時補位,公眾覺得即使不適用死刑,罪犯一樣得到了應有的,甚至是更痛苦的懲罰,那么離死刑制度的改革之路就離變險阻為通途不遠了[5]。

立法者明確將終身監禁作為貪污受賄犯罪死刑的替代措施,體現了保護人權的基本精神,很好地貫徹了我國的死刑政策。通過終身監禁制度的理性引導,社會公眾對死刑的路徑依賴觀念開始松動。對本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重特大貪污受賄犯罪分子,現在判處死緩并同時決定終身監禁,不僅能體現刑罰的威懾功能,而且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并沒有讓那些潛在的貪污受賄罪犯蠢蠢欲動,國家的廉政制度也沒有因為對重特大貪污受賄犯罪人沒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而受到影響。此時,人們就會漸漸脫離對貪污受賄犯罪死刑立即執行的路徑依賴,而漸漸形成對死緩犯終身監禁制度的路徑依賴。終身監禁作為引導民意的有力武器,能夠保證重特大貪污受賄犯罪死緩犯的實際執行效果,平衡死刑與生刑在強度上的差別。其是在充分體現社會公眾需求的前提下,完善我國“死刑過重,生刑過輕”刑罰結構的立法設計。應該說,死緩限制減刑與終身監禁制度對于完善我國“死刑過重,生刑過輕”的刑罰結構具有相同的作用,其設立的目的都是為了進一步嚴格控制死刑立即執行,延長生刑的實際執行。但更為重要的是,兩者都能夠有效地消除社會公眾對于死刑立即執行的依賴,理性地引導死刑改革的民意。在這一點上,兩者具有同質化是不言而喻的。

三、死緩限制減刑與終身監禁的微觀視角

1.二者均可擬制為特殊的“宣告刑”

宣告刑是法定刑的實際適用。死刑作為我國刑法總則明確規定的法定刑,并不具有相應的宣告刑。在司法人員的觀念中,死刑立即執行和死緩制度是兩種刑度。由于死刑立即執行與死緩限制減刑存在“生死兩重天”的巨大弊端,對一部分犯罪分子不能體現罪刑均衡原則,因而受到一些質疑。

(1)死刑具有不可分性

死刑不像自由刑、財產刑那樣具有可分性,這就決定了它在同屬死罪的具體案件中難以做到罪刑均衡。即便同屬死罪的案件,也會因為情節上存在差異而在嚴重性上表現出程度區別,而且這種區別有時候還是很大的。因此,對死罪案件適用死刑,便意味著對嚴重性不同的犯罪人處以相同的刑罰,不能體現出異罪異罰,無法真正做到罪責刑相適應。此外,死刑的不可分性導致了刑不可變。死刑是根據已然犯罪判處的,其一經執行,便不可逆轉;而且,死刑不可能像自由刑或者財產刑那樣,基于罪犯的悔過程度而作出變更。換言之,死刑的不可分性使得罪犯喪失了改過自新的機會,違背了行刑的獎賞性與寬恕性。

(2)二者使得死刑具有可分性

就《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死刑裁量現狀來看,死刑立即執行與死緩制度之間形成的巨大鴻溝并不能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死緩限制減刑不同于死刑立即執行,它保留了罪犯的生命,其也不同于一般的死緩,因為它比一般的死緩更為嚴厲,其填補了死刑立即執行與一般死緩之間的巨大落差,使得死刑具有一定的可分性。將死緩限制減刑引入后,對于特定犯罪形成了“死刑立即執行——死緩限制減刑——一般死緩”的三元死刑適用格局,其使得死刑的量刑更加精細化,使得死刑的量刑幅度更為合理。

幅度太窄相當于絕對確定刑,在司法實踐中必然會產生不合理判決多于合理判決的結果。幅度過寬則等于沒有幅度,缺乏可操作性,也會出現不是輕縱就是過枉的判決[6]。自終身監禁引入后,貪污受賄犯罪案件的死刑適用同樣形成了“死刑立即執行——死緩終身監禁——一般死緩”的三元格局。對于罪行極其嚴重的貪污受賄犯罪,死刑立即執行作為一種備而不用、備而少用的死刑執行方式;死緩終身監禁制度則成了因極為嚴重的貪污受賄犯罪而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替代措施;一般死緩僅適用于因嚴重貪污受賄犯罪而應該判處死緩的案件。由此,死刑適用的刑法梯度將更為明顯,依據不同案件情況適用不同的執行方式,使得貪污受賄犯罪案件死刑適用具有可分性,從而更加有力地貫徹我國死刑政策的執行。

(3)二者均來源于判決時的宣告

根據《刑法》第50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需要限制減刑,限制減刑的決定會在判決時一同作出。這就類似于死刑的一種宣告刑而公之于眾。筆者認為,限制減刑屬于宣告刑的一部分內容,是附隨于死緩的一種限制判決。限制減刑作為死刑的一種宣告刑一經公布,罪犯就會預料自己被判處死緩限制減刑在行刑中所帶來的不利后果。被害方可能會妥協,從而放棄“殺人償命”的訴求,社會公眾對死緩限制減刑也會產生恐懼,從而自覺遵守法律,達到積極的一般預防效果。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犯罪人符合限制減刑的條件,而人民法院并沒有決定對其限制減刑,那么死緩就成為死刑的另一種宣告刑,該罪犯只需要承擔死緩的法律后果,不需要承擔限制減刑的法律后果,由此給被害人和社會公眾也會產生不同的心理感受或者產生不同的預防效果。

根據《刑法》第383條第4款的規定,終身監禁的決定應該是和死緩判決同時作出的。其不能等到死緩二年考驗期滿后再視情況而定。終身監禁的決定依附于死緩判決,其同樣屬于宣告刑的一部分內容。法院在對犯罪人的犯罪情節進行衡量后,如果認為需要終身監禁的,終身監禁的決定會在判決時一同作出,相當于死刑的一種宣告刑而公之于眾。

應該說,死緩限制減刑和終身監禁都可以擬制為一種特殊的宣告刑?!皵M制”的含義在于其本身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宣告刑,而是我們將其視為一種宣告刑,使得其具有宣告刑的法律效果。死緩限制減刑與終身監禁都是在作出死緩判決的同時決定,其在一定意義上屬于刑罰裁量的范疇。但從另一層面上看,二者也并不完全屬于刑罰裁量,二者同樣包含了刑罰執行的內容。說二者是一種特殊的宣告刑,是指二者都是死刑的宣告刑。

2. 二者均屬于刑罰執行方式

隨著刑罰宣告的確定,刑罰權則成為現實,國家和罪犯間就產生了現實的刑罰法律關系,國家取得了對犯人作為受刑人進行處罰的權力,罪犯也被賦予了受刑人的法律地位。國家實現刑罰權的過程就是刑罰的執行。

(1)二者都是死緩的執行方式

死緩限制減刑,盡管其在實質內容上屬于減刑問題,屬于對死緩罪犯刑罰判決的特別附加內容,但其性質應當屬于死緩制度的范疇。死緩限制減刑的“母體”在于死緩制度,判處死緩是死緩限制減刑的適用前提,不存在死緩就沒有死緩限制減刑存在的可能,死緩限制減刑制度不可能脫離其“母體”而存在。所以,死緩限制減刑是指對于判處死緩的累犯以及因其他嚴重暴力犯罪被判處死緩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其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時決定對死刑緩期考驗期滿后的減刑幅度進行一定限制的死緩執行制度[7]。

終身監禁同樣是死緩的執行方式。首先,終身監禁的存在依附于死緩制度。終身監禁的適用前提的首要條件是行為人因犯貪污罪、受賄罪被依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其次,終身監禁的決定不是在死緩考驗期執行完畢后確定的,而是在死緩判決確定的同時決定的,其發生在審判活動中。最后,人民法院作出是否適用終身監禁的決定,依據的是行為人被判處死緩前的表現,而不是依據行為人在死緩考驗期間內的表現??v觀以上三點,其與死緩限制減刑都具有同質性,同樣應該屬于死緩的執行方式。

(2)二者均屬于特殊的死緩

死緩限制減刑、終身監禁與死緩制度之間存在著種屬關系。具體來說,死緩制度作為死刑的執行方式屬于生刑,在司法實踐中可以擬制為獨立刑種進行適用,等同于自由刑。事實上,死緩限制減刑與終身監禁在適用前提下均要以判處死緩為基礎,只是針對的對象有所區別。死緩限制減刑針對的是特定暴力犯罪,終身監禁針對的是貪污受賄犯罪,而死緩制度卻沒有具體的對象限制。很顯然,死緩的范圍要大于死緩限制減刑與終身監禁的適用范圍。筆者認為,《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實際上把死緩制度分為三種:一種是死緩終身監禁,一種是死緩限制減刑,一種是一般死緩。三者除了適用對象上有所區別外,其刑罰的嚴厲程度為:死緩終身監禁>死緩限制減刑>一般死緩。概言之,終身監禁與死緩限制減刑就是一種嚴厲的死緩,二者比死刑立即執行更輕,比一般死緩更重。終身監禁、死緩限制減刑、一般死緩存在“質的同一,量的差別”,即三者在質上是相同的,都屬于死緩的范疇,但在量上存在輕重的刑罰梯度之分。

四、結語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盲目的比較研究不具有任何的學術意義。只有界定死緩限制減刑與終身監禁具有同質關系,才能真正把握立法者設立兩項制度的初衷。二者都是事關我國死刑改革的重大立法設計,在嚴格貫徹并執行死刑政策的不斷推進下,立法者可以繼續沿用該種立法思路穩步推進我國死刑的改革進程,豐富死刑改革的內容。具體而言,可將這樣一種立法思路擴大至短時間內難以廢除死刑的嚴重暴力犯罪,使之能夠切實減少該部分犯罪死刑立即執行的司法適用。同時,界定二者具有同質關系對于明晰我國當下終身監禁的法律性質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由于死緩限制減刑與終身監禁具有同質性,那么理應將終身監禁納入我們《刑法》第50條進行理解,其同樣屬于死緩的法律后果。由于我國《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均沒有終身監禁適用程序等問題的法律規定,司法實務工作者可以借鑒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審理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相關精神,以準確把握終身監禁的程序適用等問題。

[1]陳興良.刑事法治論[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129.

[2]孫運梁.??滦淌路ㄋ枷胙芯俊O獄、刑罰、犯罪、刑法知識的權力分析[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9:110-118.

[3]王勝華.死緩限制減刑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6:67.

[4]胡江.貪污賄賂罪終身監禁制度的規范解讀與理論省思[J].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16(6):61.

[5]高銘暄,陳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解讀與思考[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11-12.

[6]儲槐植.刑罰現代化:刑法修改的價值定向[J].法學研究,1997(1):22.

[7]黃華生,舒洪水.死刑適用的原理與實務[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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