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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被“機動”,保險賠不賠

2017-04-22 05:55肖天存
檢察風云 2017年8期
關鍵詞:行駛證駕駛證保險合同

肖天存

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條規定:“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睘榇?,許多保險公司在其擬定的保險格式合同條款中,都對違反這一法律禁止性規定的行為列入免除責任條款,即在保險合同中約定“被保險人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實踐中經常會遇到電動車發生事故被交警認定為機動車,并進行事故處理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能否因此免除責任呢?

電動被“機動”:騎電動車上路出車禍,交警認定為機動車

2012年9月27日18時46分許,蘇北來常州市金壇區打工的郇二保駕駛蘇D62303重型倉棚式貨車,沿340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130.54km路口,遇金小明騎電動三輪車由東向西行駛至路口向南左轉彎,重型倉棚式貨車前部與電動三輪車右側相撞,致金小明當場死亡,兩車損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交警到現場處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認定,確定郇二保應負事故主要責任,交警同時認定金小明系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冊登記的電動三輪車。后死者家屬金文文、沈小紅向常州市金壇區法院起訴郇二保等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該院【2012】壇民初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書的“本院認為”部分亦載明:“事故發生于機動車之間,故郇二保和金小明各應承擔一半的賠償責任?!?/p>

2012年5月3日,金小明生前工作的單位金壇市興華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到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為金小明等38名員工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10萬元,保險期限為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金文文、沈小紅多次找保險公司協商賠償事宜未果,遂于2016年4月12日向常州市金壇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10萬元。

“準機動”引爭議:交警認定的準“機動車”,能否為保險公司免責

保險公司對興華公司員工在該公司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事實沒有異議,也認可交通事故亦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但提出死者金小明在本次事故中系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冊登記的電動三輪車上路。由于雙方簽訂的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被保險人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期間遭受傷害導致身故、殘疾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倍谂d華公司向保險公司投保時填寫的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一欄載明:本人已經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字體加粗標注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申請投保。興華公司在該欄蓋章予以確定。據此,保險公司提出應免除其支付保險金的責任。

死者家屬金文文、沈小紅堅持認為,死者當時騎的是電動三輪車,而電動三輪車在我們國家是上不了牌、辦不了駕駛證和行駛證的。保險公司對辦不了駕駛證的電動車,以騎行人無證駕駛為由,拒絕理賠顯失公平,因而堅持要求財保常州支公司承擔責任。

法院辨是非:準機動非機動,保險公司照樣賠

常州市金壇區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公安機關認定金小明系無證駕駛電動三輪車,保險合同中也有“被保險人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方面的免責條款的約定,但公安機關將電動三輪車納入機動車范疇進行事故處理,僅是在行政管理領域依據行政規章對發生交通事故的電動三輪車所作出的認定,至于法院認為部分確定金小明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屬于機動車,也只是據此劃分交通事故當事人應承擔的責任比例。

電動三輪車是否屬機動車、駕駛人駕駛電動三輪車時應否持有機動車駕駛證、電動三輪車是否需要辦理車輛行駛證,目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無相關強制性的明文規定。本案保險公司在與興華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中,未對電動三輪車屬于機動車、被保險人無證駕駛電動三輪車發生事故保險人免責作出明確約定,屬免責約定不明。按照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對格式條款約定不明確的,應作出對格式條款提供一方不利的解釋。故在解釋時就按普通人的理解和識別力判斷,對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在形式和實質要件上作出明確區別和嚴格界定,即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中約定的機動車,必須是具有通常的機動車外觀及動力實質要件的狹義上的機動車,而不包括交警在事故責任認定時,認定的按機動車處理超標電動車。故保險公司提出的金小明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冊登記的電動三輪車發生事故,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遂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一審判決,判令被告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償原告金文文、沈小紅保險金人民幣10萬元。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于2016年12月21日向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原判,判令保險公司免責。二審法院經審理,于2017年3月9日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點 評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金小明駕駛的電動三輪車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第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約定的“被保險人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的情形?雖然公安機關將金小明駕駛的電動三輪車認定為機動車進行事故處理,且金壇區人民法院【2012】壇民初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書中“本院認為”部分確定金小明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屬于機動車,是在事故責任認定中,因其動力、速度等因素作出的相當于機動車的推定,進而客觀劃分事故責任。但這種確認僅是作為事故處理過程中,劃分當事人對事故應該承擔責任比例的證據,而不能作為對案涉電動三輪車屬性的認定。

雖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大量電動三輪車均不符合非機動車的規定標準,反而具備機動車的一些屬性。但由于目前按相關規定,電動三輪車尚無法申辦機動車牌照,也無法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和行駛證,因此此類車輛無法在辦理機動車手續上與真正意義上的機動車取得同等地位。此類車輛的駕駛人與無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駕駛人的區別在于,后者可以申辦駕駛證或行駛證,而前者想辦也無處可辦。被保險人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違反了法律規定,也加大了風險,保險合同中將其列為免責條款既是雙方合意,也體現了對這種違法行為的懲罰,有利于敦促機動車駕駛人積極履行相關申領證照的義務,減少因無證駕駛和駕駛無行駛證車輛導致事故發生。但如果讓根本無法申領駕駛證和行駛證的電動車駕駛員,承擔“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的責任,顯然增加了被保險人的保險風險,對被保險人是不公平的。

對于案涉電動三輪車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第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約定的機動車情形,這里涉及一個對合同的解釋問題。我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二)‘車輛,是指機動車和非機動車。(三)‘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四)‘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薄禛A 802—2008 機動車類型 術語和定義》第2條2.1:“機動車——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包括汽車、有軌電車、摩托車、掛車、輪式專用機械車、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和特型機動車?!笨梢?,無論是交通安全法律,還是相關的行業規范,對機動車和非機動車都作了明確的區分,上述權威解釋中,并不包括電動車在交警區分事故責任時被認定為電動車的情形。

雖然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關于機動車和非機動車的劃分標準并不十分科學,把許多實質上的機動車排除在“機動車”之外而列入了“非機動車”之列,且上述車輛的行駛目前并不需要駕駛證和行駛證,不經任何訓練的人就可駕駛,增加了交通安全隱患,但這種法律的不健全與保險責任的承擔完全是兩碼事。對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的解釋必須嚴格執行現行法律和行業規定,不能突破法律規定和行業規范的框架,否則就不利于保護保險合同中相對弱勢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一方利益,也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對格式合同條款的解釋精神。

編輯:黃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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