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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析民事再審程序中的撤訴權

2017-08-25 18:35潘帥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9期
關鍵詞:原審

潘帥

摘 要:再審程序作為特殊的訴訟程序,是為了糾正已發生法律效力的錯誤裁判而設置的。出于最大限度地發揮再審程序作用的立法初衷,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三種發動再審程序的途徑:即當事人基于訴權的申請;人民檢察院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抗訴;人民法院內部的審判監督。再審程序現有啟動途徑的多渠道化,在糾正錯誤裁判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方面,的確起到了一定作用,但程序的發動者意欲撤回再審之訴,甚至原審之訴時,能否準許?因立法無明文規定,導致審判實踐中的處理措施大相徑庭,我國訴訟法理論界更是時有爭論。在此,筆者也就該問題做了一點粗淺探討。

關鍵詞:再審;再審申請;申訴;原審;撤訴權

一、當事人再審申請和申訴的撤回權

再審申請權是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享有的權利,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8、182條的規定:當事人在裁判生效后的2年內可向原審或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申訴權是憲法賦予當事人的權利,只要當事人對生效的裁判不服,任何時候都可向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申訴。檢察院或法院經過審查認為申訴有理的,可隨時通過抗訴或審判監督的方式啟動再審程序??梢?,即使2年后當事人喪失了申請再審的權利,他們仍然享有申訴權。

我國民訴法明文規定了發動再審的途徑之一為當事人的再審申請,而當事人向法院、檢察院、人大等機關的申訴并未納入其內。既然申訴僅僅是當事人行使權利的一種方式,是否會引起再審,完全由法院來決定。實踐中往往是“重復申訴”居多,“曲線申訴”(向人大、檢察院申訴或其他渠道擴大影響等)和“關系申訴”(通過領導、朋友等向能給法院施加影響的人中訴)也屢見不鮮,撤訴的卻是少之又少。盡管形式上當事人享有無限申訴權,但在實際情況中,法院通過申訴信訪渠道立案復查的很少,只占提出申訴的很小一部分。顯然,大多數情況下,無論當事人是否撤回申訴,案件的結果并未有任何實質性地改變。若正在對當事人的申訴進行復查,當事人卻撤訴了,怎么辦?既然筆者對作為啟動再審程序途徑的再審申請都主張撤回,此時更應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準許其撤回申訴,同時這也是對法院負擔的減輕,當然申訴人以后還可以再次申訴。

二、再審程序發動者的撤訴權

1.當事人應享有撤訴權

有人認為,與一審、二審相比,再審啟動條件要嚴格得多,法院一旦依當事人申請而決定再審,就說明原裁判確有錯誤。根據有錯必糾原則,法院必須對原裁判作出最后的定論,而不能任由當事人隨便地撤訴,更不能準許當事人的撤訴申請,否則就是與再審程序的糾錯目的不符?;谝陨峡紤],有些地方的高級人民法院內部規定:再審程序啟動后,再審申請人一律不得撤訴。

對于上述觀點和做法,筆者不敢茍同。雖然民訴法對再審程序中的撤訴權未做明確規定,但從民訴法第13條:“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笨梢钥闯隽⒎ㄕ叩脑猓杭粗灰贿`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當事人就可自由處分自己的權利,當然包括撤訴權。而且,根據民訴法原理,若再審是按第一審程序審理的,只要不與再審程序的性質相悖,當事人就享有一審程序中所擁有的訴訟權利。

2.當事人撤訴后的法律效果分析

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撤回起訴后,只要還未超過訴訟時效,還可另行起訴。盡管法律對當事人撤回上訴后能否再次上訴,未做相應規定,但上訴一旦撤回,第一審裁決即告生效,當事人自然喪失了再次上訴的權利。一審程序中的撤訴效果能否在按照一審程序審理的再審程序中同樣發生?如前所述,再審程序尚未啟動,當事人撤回再審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依然還可再次申請再審。因為申請再審并不影響原審裁判的執行,它依然生效。而人民法院啟動再審程序后,依據民訴法第183條規定,還應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此時原審判決效力處于待定階段,與第二審之訴相同,一旦當事人撤訴得到法院準許,原審裁判效力即時得到恢復。當事人若再次提出再審申請,就構成對訴訟權利的濫用,法院裁決的權威性和嚴肅性將嚴重動搖。而參照二審程序審理的再審,固然適用有關二審程序的有關規定,即當事人撤訴后,就喪失了再次申請再申的權利,同時這也符合再審程序的特性??偟膩碚f,不論再申依一審亦或二審程序審理,當事人撤訴后,再次提出再審申請的,人民法院均不應再次受理。

三、再審程序中原審原告的撤訴權

進入再審程序后,原審原告能否申請撤回原審之訴,法律并無明文規定,在審判實踐中有不同的做法。一種做法是: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在案件尚未確定有錯之前,原審原告出于自愿,且撤回原審訴訟請求在法律許可范圍之內的,從尊重當事人處分權的角度出發,法院應當準許。根據民訴法第186條,人民檢察院抗訴,法院應當再審。再審是針對原審的再次審理,既然強制性的要求法院再審,原審之訴首先必須要存在,法院自然不能準許原審原告的撤訴申請。法院自身發現確有錯誤的裁判而發動了再審,便于落實錯案追究制,法院必須對原生效裁判作出正確的定論,而此裁判行為必須以原審裁判的有效存在為前提,自然不能讓原審原告撤訴。另一種做法是:不管再審是由何種途徑發動,一律不準許撤回原審訴訟請求。因為再審程序啟動后,原申裁判只是暫時中止執行,而民訴法規定的撤訴權僅能在判決宣告前行使,再審案件并非不存在生效裁判,只是效力待定而已。如果準許當事人撤訴,就意味著給予當事人對原審裁判是否執行的決定權,而此種權利只能由法院行使,自然不能賦予當事人。

筆者認為,以上兩種做法均有待商榷。再審案件的審理既然是參照一審或二審程序,原審原告是否享有撤訴權的問題,就應當遵循民訴法有關一、二審程序的規定。按照第一審程序進行的再審,若要撤消原判,只能由法院在庭審后決定,當事人無權撤消司法裁判。對于按第二審程序審理的再審案件,根據民訴法第153條:經法院審理,若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在原審裁判已被撤銷的情況下,以前的訴訟過程被合理推翻,處于一審宣判前的階段,原審當事人的地位恢復。依據民訴法第131條:宣判前,原告可以申請撤訴。所以原審裁判是否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是原審原告在再審中能否撤回原審之訴的重要判斷依據。案件發回重審后,撤訴申請出自原審原告自愿,法律又許可的,法院就應尊重原審原告的決定。

參考文獻:

[1]李祖軍.論民事再審程序[J].《現代法學》,2002年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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