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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言辭入罪評析
——兼論《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七條第三款之適用

2017-09-12 07:22
政法學刊 2017年2期
關鍵詞:庭審言論法庭

張 平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湖南 長沙 410001)

法庭言辭入罪評析
——兼論《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七條第三款之適用

張 平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湖南 長沙 410001)

法庭言論入刑固然有其必要性,但也不是毫無邏輯和底線?!懊黠@而即刻危險原則”“真實性抗辯原則”“公共利益原則”等,英美國家精心設計的致力最大限度保障言論自由的方案,為厘清法庭言論的刑法邊界提供了有益借鑒。劃分刑民邊界,明晰要件要素,擴展阻卻事由,保護善意言論;高配入罪門檻,區分善意和惡意、公益和私利,等等,在審慎擴權的同時嚴格限權,是新條款施行平行不悖的兩條進路。

《刑法修正案(九)》;法庭言辭入罪;刑罰邊界

前 言

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三審表決通過,其中第三十七條*《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七條: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修改為:“有下列擾亂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一)聚眾哄鬧、沖擊法庭的;”(二)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的; (三)侮辱、誹謗、威脅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不聽法庭制止,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 (四)有毀壞法庭設施,搶奪、損毀訴訟文書、證據等擾亂法庭秩序行為,情節嚴重的?!睂π谭ǖ谌倭憔艞l有關擾亂法庭秩序罪(以下簡稱“擾庭罪”)的內容進行了修改?!拔耆?、誹謗、威脅”言辭入罪條款在爭議聲中被增加進來。該罪條文在修訂過程中,曾因“北海案”“小河案”等引起社會各界極大關注;在法律職業共同體內部,對此罪的適用也分歧頗大。無論是規制庭審秩序的正當理由,還是回應“鬧庭”亂象的特殊舉措,對于該罪條文矯枉過正的擔憂和僵化保守的批判,在新條款通過后都已成歷史。雖然爭議并不會因此止沸,但是新條款的施行,能否起到應有的威懾力,構建起庭審新秩序,還有待實踐檢驗。如何堅持法治路徑,審慎推行適用,實現“樹立權威”的善意初衷和回應“權力濫用”的質疑擔憂,則是當下的迫切課題。

一、實踐檢視:非罪之困與入罪之憂

嚴肅法庭庭審秩序,維護法律權威,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懲處擾亂法庭秩序行為,這是每一個法院和法官的期求?!缎谭ㄐ拚?九)》第三十七條授予了法院維護法庭秩序一大 “利器”,大快法官人心。但“利器”是一把雙刃劍,特別是“侮辱、誹謗、威脅”言辭入罪,讓法官站在了“樹立法庭權威”與“司法權力濫用”的邊界,感受到了“非罪之困”與“入罪之憂”。如何解困?何以解憂?也許梳理以往法院對擾亂法庭秩序行為的懲處情況對于準確理解與適用擾亂法庭秩序罪具有重要的借鑒作用。為此,筆者對某基層法院100次民事案件庭審情況進行了調查統計,同時進行了問卷調查,查閱了相關案卷。針對“侮辱、誹謗、威脅”擾亂法庭秩序行為的相關情況歸納分析如下:

(一)行為數量:高居榜首

表1 某基層法院100次庭審調查統計情況(單位:次數)

通過表1可以發現:在100次庭審中,共發生毆打、辱罵、威脅、撕毀文書等擾亂法庭秩序事件41起,其中辱罵、威脅事件35起,占庭審次數的35﹪,占擾亂法庭事件數的84.3﹪??梢哉f,

辱罵、威脅事件在擾亂法庭秩序行為中占據主要位置,是破壞庭審秩序的“罪魁禍首”。這也從一個側面說明了為什么法院和法官強烈要求“侮辱、誹謗、威脅”等擾亂法庭秩序行為入罪的原因所在。當然,過多的“侮辱、誹謗、威脅”等擾亂法庭秩序行為也正準備考驗法官判斷罪與非罪的司法能力。

(二)懲處標準:避重就輕

圖1 對“辱罵、威脅”行為的處理情況 N=100

從圖1可以看出:在上述100次庭審中,法院對35起“辱罵、威脅”行為的制裁措施適用比例依次為“口頭警告(訓誡)>責令退出法庭>罰款”,口頭警告、訓誡占比100℅。筆者從案卷筆錄發現,至少有4起庭審因“辱罵、威脅”行為導致庭審數次延期審理,但是法庭也只是對當事人予以了口頭警告??v觀這35起案件的庭審筆錄,發現法官對“辱罵、威脅”行為適用的制裁措施是“就輕不就重”。這說明息事寧人的心理在法官適用過程中影響極大。

(三)懲處措施:隨意適用

圖2 庭審參與方認為法官存在濫用處罰權情形的調查

圖2是筆者對四類人員(各100名)的調查情況。無論是公訴人、辯護人或者代理人,還是當事人或者旁聽人員,均有很大一部分人員認為法官對“侮辱、誹謗、威脅”等行為認定標準不一,隨意口頭警告現象嚴重。在無視庭審規則、肆意擾亂法庭秩序現象大量發生的同時,濫用權力進行隨意處罰的情形也大量存在。司法處罰權被部分人隨意適用的現實,讓學界擔憂《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會被濫用,產生“寒蟬效應”,破壞訴訟結構平衡。

(四)法官態度:猶豫徘徊

表2 對“侮辱、誹謗、威脅”等行為課以刑罰的心理偏好情況調查 N=95

表2是筆者對95名法官的調查情況。調查情況顯示,67.3%的法官徘徊在罪與非罪的認定邊界??埔孕塘P的手段并沒有入選法官“最受歡迎的懲處措施”。法官大多認為,《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能否從“紙面”順利落到“地面”,“侮辱、誹謗、威脅”等嚴重擾亂法庭的行為能否被公正地追究刑責,法官是否愿意對這一行為施以刑罰,會面臨以下主要問題:一是“侮辱”“誹謗”“威脅”等法庭言論的概念界定,如何將激烈對抗言論與本罪懲罰言論區分開來。二是法庭言論與一般言論犯罪的關系如何處理,是否采用相同或是更高的認定標準,如何避免引發言論型犯罪失衡的風險。三是“不聽法庭制止”“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等限定標準如何界定。四是如何有效銜接民事違法、司法處罰與刑事犯罪,防止刑罰擠占司法空間和選擇性司法。五是程序如此設計,是借鑒英美國家設立特別程序,還是堅守原有的訴訟模式,等等。

綜上可見,對于久已有之、頻繁高發的“侮辱、誹謗、威脅”等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法官大多采取了“避重就輕”的選擇性處理,或者被“放任”,或者被“軟化”,或者被濫用,法律的實踐與制度相背離,司法功能并沒有很好地表現出來。部分法官對于“侮辱、誹謗、威脅”等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是否課以刑罰,亦表現得躊躇猶豫。目前,法官對“侮辱、誹謗、威脅”等嚴重擾亂法庭秩序行為的處理方式,暴露了《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七條第三款準確適用的短板,但這也為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提供了借鑒。

二、刑法邊界:多維視角與厘清尺度

立法是一種規范的藝術,如果某一法條在設計上存在含混、模糊之處,則在技術上是不成熟的?!缎谭ㄐ拚?九)》已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顯然現有的簡短條文要解決上述問題,還缺乏可操作性,需要出臺司法解釋進行細化,但司法解釋的單一維度不可能完成這樣的任務。如何從法理與操作上厘清法庭言論自由與刑罰規制的模糊邊界,是新條款適用的核心問題。

(一)行為人刑法思路下主觀要素的非難性考察

行為人刑法與行為刑法的區分在于,前者不停留于單個行為的構成要件和可罰性考察,將懲罰的根據延伸至行為人的整個人格,包括行為人的整體生活和行為人未來的期待。[1]羅克辛教授的功能責任理論也主張刑法不僅考慮行為人的罪責,還要考慮預防的必要性,二者缺一都會排除責任。[2]557-558因此,根據行為人刑法思路,不僅要根據“違法與責任”來區分應罰性(犯罪條件)與需罰性(處罰條件),還要求考察刑事政策的目的和行為人的目的、動機等主觀要素。[3]

中國普通民眾的法律水平較低,認識不法的能力和控制行為的能力較差,正如德國學者所定義的缺乏“規范可交談性”。[4]因此,法官在判定法庭言論入罪與考量處罰程度時,應在綜合考察刑事政策,以及行為人的人格等因素基礎上來認定非難可能性及程度。如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屬于真正的違法性認識錯誤,還是在有規范可交談性情形下故意以“鬧”博利等。至于不惜犧牲秩序價值去實現個案正義的“死磕”,屬于刑法理論中典型的“他行為可能性”行為,即可以避免但還是實施了的違法行為。[5]有的人徑直效仿他人以“鬧”死磕,自始至終未曾嘗試依法救濟,甚至有的少數律師將“磕”專業化。且不說合法途徑的效率和概率必然會低,即便路徑曲折,也不能以缺乏期待可能性進行抗辯。這好比小偷以工作難找被迫偷竊為由進行辯護一樣。

(二)言語行為理論視角下構成要件的符合性分析

奧斯汀的言語行為理論認為,言語亦即行為。[6]41法庭言論具有心素、體素和有害性特征,入罪本無可厚非。例如某人在有很多旁聽人員的庭審中謊稱“有炸彈”后,導致踩踏事故或者混亂中致被告人逃脫等。顯然,類似的破壞性法庭言論,構成要件和危害性與非言論行為并無不同,將其排除在外不符合刑法邏輯。

侮辱等言論在刑法上屬于社會的評價要素,相對一般性言論,法庭言論又屬于法律的評價要素,即法庭言論的構成要件符合性認定,必須以憲法、刑法、民法等法律法規關于一般性言論犯罪或民事不法的規定作為邏輯前提(即確定性測量的法律維度)。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國家利益等其他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即是言論“罪與非罪”的最高標準。[7]對于法庭誹謗言論,也首先要符合“虛假事實、散布事實和毀損名譽”等一般誹謗的構成要件。除此之外,法庭言論也還有特定的構成要件要素,比如危害結果要求“嚴重違反法庭秩序”等。

(三)模糊性言語屬性下構成要素確定性的測量維度

語言具有模糊性的先天缺陷,當事人在法庭上的言論,往往暗含多重意義。在刑法理論上,這類概念屬于規范的構成要素,需要法官進行價值判斷,容易引發恣意濫權。正因為如此,才有法庭言辭入罪的強烈擔憂。但是規范的構成要素在刑法體系中具有重要意義,不能“因噎廢食”而一律排除?!皹嫵梢拿鞔_性是人們所期望的,因而要求盡可能采用記述的構成要件要素?!?,要想一概不使用規范的構成要件要素則是不可能的?!盵8]115語言的模糊特性需要對新條款適用采取審慎態度,而不是簡單排斥。

言語的模糊性與確定性其實是相對的,模糊語言的具體化,取決于人們的取舍和設定。德國學者許遒曼以“當罰的事例是否達到50%”來判定法律語言的確定性。[9]26模糊法學則引入模糊數學理論模型,建議在語言模糊集合的[0,1]區間設定一個中間值(如0.5)來測量隸屬度。[10]英國法則采用“普通讀者標準”“溫和含義標準”和“單一詞標準”等作為“誹謗”的識別標準。[11]因此,模糊語言不僅可以具體化,而且有相應的標準和方法。正如張明楷教授所指出的,規范的構成要素要受法律、經驗法則和社會一般觀念的約束。[12]這對于正確判定《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七條第三款“侮辱、誹謗、威脅”的“質”與“量”具有很大的指導作用。

(四)特定法益保護立法背景下刑民邊界的識別

犯罪的本質是侵害法益。[13]4言論擾庭罪是基于保護法庭秩序的特定法益,這與一般性言論刑罰保護他人名譽的目的不同。法庭言論根據侵害法益不同,可分為以下幾種情形:一是僅侵害擾庭罪法益。二是既侵害一般言論型犯罪的法益,也侵害本罪的法益。如前例中謊稱“有炸彈”的言論,除侵害本罪法益外,還危害公共安全。三是既構成民事不法,也侵害本罪法益。如被告人對證人的威脅、誹謗言論,既擾亂法庭秩序,也給證人造成名譽損害。四是不構成本罪,但符合民事不法。

針對不同法益保護,采用不同的處罰和預防措施,才能做到罪刑相適應和危害與處罰的平衡。有人主張法庭誹謗必須達到獨立性誹謗入罪標準。筆者認為,該觀點過于絕對,容易對立法本意產生誤導。法庭誹謗在基本構成要件上當然要符合一般誹謗條件,否則就不是誹謗,但在危害結果上,如果達到了“嚴重破壞法庭秩序”的標準,則不管高于或是低于一般誹謗的危害程度,均構成本罪。

(五)可罰性例外原理下違法阻卻性事由之排除

“有原則必有例外”。言論自由與言論規制都是一把雙刃劍,因此,各國憲法和法律既以“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司法權威和公正”等理由,[14]例外地規制言論自由,也以類似的理由對規制再予以豁免。刑法上,即使行為人在形式上違反法律規定具有可罰性,但是如果該行為具有對抗惡行或其他法定正當理由時,則不應受譴責,如正當防衛行為。當然,法庭言論難以具備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阻卻性事由,但是存在其他正當理由,這需要在法律適用時進一步加以明確。比如環境公益訴訟中迫使環境破壞方承認損害事實的威脅言論,即可納入阻卻性事由范圍。

三、域外借鑒:去罪化趨勢與最少化保留

英美國家通過精心設計抗辯原則來平衡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最少化保留言論規制的范圍。這些原則部分類似于大陸法系中的違法阻卻性事由。

(一)明顯而即刻危險原則

案例四:在1976年美國“內布拉斯加新聞協會訴斯圖爾特”一案中,初審法官認為媒體對多人命案的報道會引起激憤,影響公正審判,因而下令禁止媒體報道細節。新聞協會不服,最終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獲勝。伯格大法官在本案中認為,不能確定媒體在審前的公開報道存在影響公正審判的“明顯而即刻的危險”。[15]

英國在1981年頒布的《藐視法庭法》也確立了類似的原則。該法不僅將“產生實質性風險”作為適用條件,還規定需符合“一般公開行為”和“正在進行中的訴訟程序”兩項要求,從而終止了“媒體不得評論未決案件”的原則。[16]雖然上述原則主要是針對媒體與司法之間的關系,不同于大陸法系通過設定犯罪構成要件來限定適用范圍,但是對于明確擾庭罪危害結果的范圍具有很好的借鑒意義。比如將“嚴重”程度解釋為:對法庭中的人身、財產安全構成現實危險,法庭程序無法繼續,構成公眾對公正審判的懷疑等“即刻危險”。

(二)真實性抗辯原則

案例五:在東方日報與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訴明報一案中,被告明報刊登文章稱,東方日報之所以違反職業操守對某電視臺進行不公正報道,是因為受后者的利益控制。兩原告遂以被告進行詆毀提起訴訟。法院認為,東方日報刪減所報道電視臺節目、諷刺低收視率,以及后者是東方日報的投資人等事實,可以證明東方日報對該電視臺存在不公正報道和受后者的利益影響,故被告明報對兩項關鍵性事項的真實性抗辯成立,駁回原告主張。[17]

上訴案例雖然是民事侵權,但所體現的是英美法對言論犯罪和民事不法的一項重要抗辯原則,即如果言論表達的信息內容是真實的,即使損害了名譽,也可免責。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也在成文法中就名譽保護規定真實性抗辯規則,日本還有一項名為“真實性誤信”的特殊抗辯事由,意思是錯誤地相信為真的。[18]英國《2013年誹謗法案》第二條還規定,當有多個詆毀言論時,只要證實部分實質真實,同樣成立真實性抗辯。[19]

(三)公眾人物利益減損原則

案例六:在1964年美國沙利文訴《紐約時報》一案中,沙利文是負責包括警察局在內的公共事務委員會的市政專員,在蒙哥馬利市警察局平息黑人運動的事件中,《紐約時報》刊登了警察局存在濫用武力的廣告,沙利文不滿提起誹謗訴訟。聯邦最高法院最終以9比0票裁定沙利文敗訴。布倫南大法官認為,信息發布者不能承擔證明言論真實的全部責任。

該案確立了美國的“實際惡意”原則,即公共官員在公共事務中受到批評時,如果要以誹謗提起訴訟,必須要舉證證明信息發布者是“明知虛假”或“貿然不顧”。[20]該原則認為,公眾人物,特別是政府官員,擁有更多社會資源的支配權,也應承受更多的容忍義務。當受到詆毀時,公眾人物的隱私和名譽權的保護應高于一般人標準。公眾人物特殊對待的處理經驗,可以吸收為限制政府官員要求法院隨意啟動公訴程序的規定。

(四)公共利益特權原則

案例七:1994年,《泰晤士報》在報道愛爾蘭總理艾伯特·雷諾茲辭職事件中,省略了雷諾茲在議會下院的辯護聲明等重要內容。雷諾茲極為不滿,以誹謗為由提起訴訟。該案初審和終審雖然均判決媒體敗訴,但是上議院法庭認為,公眾對總理下臺的信息享有知情權,該新聞無疑與公共利益有關,最終僅給予象征性賠償處罰。[21]

該案確立了英國的公共利益特權原則,即“如果涉訟新聞內容涉及公共利益,而媒體的表現又符合負責任的新聞業之要求,那么即使出現錯誤也可以免除責任”。 言論型擾庭罪也可將“公共安全”“環境公益”等作為法庭言論免責的違法性阻卻性事由。如基于環境公益目的指責污染企業的信息(非故意),即便有誤也應當豁免。

(五)啟示

上述原則構成了英美國家言論犯罪和民事不法的復雜抗辯原則體系的核心。雖然都是基于英美法律傳統形成的,不能采取簡單的“拿來主義”,但是這些原則的精神和內核很值得我國吸收。[22]在言論規制方面,國際社會出現去罪化趨勢。在國際組織和人權運動的推動下,誹謗除罪化運動已取得了明顯效果,全世界已有十多個國家廢除了刑事誹謗法。2009年,英國正式廢除普通誹謗法中的誹謗罪。[23]我國擾亂法庭秩序罪條款的施行必須堅持高標準,避免與國際化潮流背道而馳。

四、平行進路:審慎擴權與嚴格限權

無論是擴權還是限權,法治既是原則,也是目標。言辭擾庭罪條款是一把雙刃劍,應當審慎適用,堅持刑法的謙抑主義原則,進行保守性解釋,堅守剛性化、形式化的入罪底線。[24]

(一)明晰要件要素,高配入罪門檻

“無行為即無犯罪”,從形式的違法性的角度來考慮,犯罪行為是違反了刑法的禁止性的行為,[25]是刑罰歸責的根基。納入刑罰規制的法庭言論,除以刑法或其他法律規范為邏輯前提外,還應考慮本罪的特殊要件。本罪條文雖然規定將危害結果作為定罪要件之一,但是何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仍不夠具體,操作性不強。在司法層面,應該從實體和程序方面嚴格限制擾亂法庭秩序罪的適用,將其負效應降到最低。筆者建議,可以具體從以下方面細化:

一是限制解釋“侮辱”“誹謗”“威脅”。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已經對侮辱罪、誹謗罪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對于法庭上的侮辱、誹謗行為,應該遵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的評價標準,只有在滿足侮辱罪、誹謗罪的構罪標準的前提下,同時又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才構成擾亂法庭秩序罪?!巴{”一詞在日常生活中經常被使用,但在我國《刑法》中并無獨立罪名,其含義相對模糊。為防止因“威脅”一詞的含義過于寬泛帶來法律適用上的不明確或被濫用,就必須對“威脅”一詞進行合理、科學的限定。在我國《刑法》中,“威脅”一詞主要出現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等法條中,從這些法條來看,“威脅”總是與“暴力侵害”相并列的。實際上,從刑法理論和刑事審判實踐來分析,主流觀點認為我國《刑法》對“威脅”的闡釋是將其限定為“以實施暴力侵害相威脅”。因此,對于擾亂法庭秩序罪的“威脅”應遵循上述《刑法》法條的語義予以約束,可以限定為“以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本人或其親屬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權益等將施加惡意相通告進行脅迫的行為”。

二是界定擾亂法庭秩序罪的空間和時間構成要素。從本罪規定的行為時段來分析,應為法庭宣布開庭到每次庭審結束宣布休庭或閉庭之時。需要明確的是,第一,在一個案件數次庭審之間的休庭時間內,如果發生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本人或其親屬的侮辱、誹謗或威脅行為,并造成嚴重后果的,不應該歸屬于擾亂法庭秩序罪范圍,應該按照妨害公務罪等罪名予以懲處。第二,在庭前會議過程中發生擾亂法庭秩序行為,并造成嚴重后果的,雖然往往不是發生在法定的場所內,但是庭前會議屬于法庭庭審的另一種形式,這種后果會直接對擾亂法庭秩序罪所保護的法益產生實質影響,故應該納入擾亂法庭秩序罪范圍。第三,在宣布閉庭或者休庭后發生擾亂法庭秩序行為,并造成嚴重后果的。對于這一情況多有爭議,筆者認為,這種行為應該屬于擾亂法庭秩序罪。對于本罪規定的行為空間應限定于人民法院代表國家依法審判各類案件的專門場所,包括規范性的審判庭,以及包括用于某一案件審判的臨時性場所,如在高校法學院進行的案件審判、巡回審判的某一臨時性場所。

三是界定“不聽法庭制止”情形。建議借鑒“經行政處罰后仍不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的規定(《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一條),規定為“經罰款、司法拘留等處罰措施后,仍不改正的”。

四是規定以兜底條款為參照標準,即言論造成影響后果應當與“有毀壞法庭設施,搶奪、損毀訴訟文書、證據,情節嚴重”等危害程度相當。

五是規定威脅等言論的其他危害程度標準,如威脅證人的言論,影響證人正常作證并導致案件改判,或引發沖突后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害嚴重的,以及其他程度相當的后果等。

(二)規定阻卻事由,限制權力濫用

具備形式違法性的行為,并不一定應受譴責,比如正當防衛,不能對其再進行正當防衛,這是違法性阻卻事由正當性意義之所在。[25]對具有形式違法的法庭言論,規定正當的違法性阻卻事由,是弘揚和保護“正義之聲”的重要手段。

一是規定公眾人物不能舉證證明言論系“惡意”時不能追究刑責。建議借鑒美國的“實際惡意”原則,在公眾人物以其受到詆毀要求法庭啟動刑事制裁程序時,規定公眾人物對“惡意”負有舉證責任。當然,如果言論給公眾人物造成名譽損失,公眾人物可以自行提起民事訴訟,即便嚴重擾亂法庭秩序,僅可通過司法處罰恢復秩序。

二是規定“公益豁免”原則。如果法庭言論與公共利益有關,出于公益目的,即便內容錯誤,也應當免受刑責。[26]例如,某案件庭審中原告代理人詆毀和威脅被告的言論,是基于環境保護的公益目的。當然如為了恢復庭審秩序可給予原告代理人司法處罰,或向律師協會等單位提出予以處罰的司法建議。

(三)限定非難性范圍,保護善意言論

社會行為論主張以社會意義評價行為,人格行為論則注重從主觀立場考察行為人的人格因素。[27]這些行為理論以及行為人刑法、犯罪預防等理論,分別從不同角度主張刑法的非難性需考察社會、行為人的背景因素,比如初犯還是慣犯、善意還是惡意等。

一是明確真實性抗辯標準。規定只要能證實或合理解釋法庭言論內容的真實性,即可免除刑罰。建議細化標準如下:1)實質真實標準。即只需證明主要內容真實,不需要所有細節真實。比如指責官員受賄5萬元,但實際只有1萬元。2)部分實質真實標準。即如有多項詆毀事項時,不需要證明所有事項真實。3)真實誤信標準。即對于重復言論,即使內容不實,只要證明有依據使其合理相信。[28]

二是恪守刑法謙抑性原則。對于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絕不能優先選擇刑罰措施,應秉承刑法謙抑理念,堅持刑罰的最后手段性。只有對于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違法行為,才能適用刑罰,應該將擾亂法庭秩序罪理解為結果犯,只有達到后果嚴重的程度、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才能入罪。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對于因為法官違法而引發的擾亂法庭行為,不宜以擾亂法庭秩序罪論處。

三是界定善意與惡意范圍。善意包括:實質性的程序異議,如管轄異議情形;單純對法官的言辭或判決持有的不同異議,或對法官立場的善意批評等。[20]惡意包括:對法官、司法工作人員品格的惡意攻擊,不滿的單純情緒發泄;故意引發公眾對法院或法官公正審判產生懷疑的言論;對“當事人不具有任何實質內容的批評,重點純粹在對人格的污蔑”,等等。[29]215

四是區分偶犯和“慣犯”。區別對待偶然參加訴訟的人員和從事法律工作的職業群體。偶犯如證人和旁聽群眾,即使需要制裁,盡量采取非刑罰方式。對于“慣犯”,則應考察其是否存在故意誘導或煽動旁聽群眾及其他惡意目的。當然也不能對“慣犯”隨意啟用刑罰,需要設定前置程序,比如經罰款、拘留等司法處罰或司法建議律師協會給予處罰后,仍不改正的,或者多次在同一或不同法庭采取類似方式“鬧庭”的等。

(四)設定法益標尺,劃分刑民邊界

只有在其他社會統制手段不充分時,或者其他社會手段(如私刑)過于強烈,有代之以刑法的必要時,才可以動用刑法。[30]47法庭言論是僅侵害個人名譽,還是嚴重危害庭審秩序和公正審判,是本罪與民事不法界限劃分的“臨界點”。[31]對此,筆者建議作如下解釋性規定:

一是在法庭言論僅構成民事侵權時,規定只能由當事人自行提起民事訴訟。如被告的辱罵行為,經法庭制止后即立即停止,明顯不構成本罪,但如果該行為給原告造成重大名譽損害(未達到一般言論刑事犯罪的程度),則要求原告尋求民事救濟。

二是在法庭言論既侵犯本罪法益又構成民事侵權時,規定公訴程序僅就損害法庭秩序行為進行處罰,民事侵權由當事人自行提起民事訴訟。如某案件庭審中證人對被告進行侮辱、誹謗,證人未聽法庭制止既嚴重擾亂法庭秩序,又給被告造成重大名譽損害的。

三是法庭言論既侵犯本罪法益,又侵犯刑法中關于言論型犯罪的其他法益時,根據想象競合按重罪一罪處斷,如謊稱“有炸彈”言論。此處需要注意的是,避免出現一般言論型犯罪中將屬于自訴程序的案件隨意啟動公訴程序的現象,將新條款變為某些人打擊報復行為的新手段。

此外,筆者不贊成設置特別訴訟程序的建議,西方學者都在反思“當自己法官”的模式,更何況與西方國家法律傳統和訴訟模式迥異的我國。

結 語

更多的言論,而非強制的緘默,這是法治和民主發展的歷史趨勢。缺乏法治信仰的中華文化,在歷史進程中循環演繹著“亂”與“治”的悖論,以打破規則的方式來強迫他人遵守規則,這種雙重標準必然適得其反?!胺浅B”的不合理邏輯,只會延續“治”與“亂”的惡性循環,“新常態”的法治進路,才能實現立法者的良好初衷,既最大化地保障言論自由,又以最少化的刑罰威懾樹立起司法的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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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林 衍

Comment on the Words crime of the court——On the Application of Paragraph 3 of Article 37 of the Criminal Law Amendment (9)

ZHANG ping

(Hunan High People's Court,Hunan,Changsha 410001)

It is of course necessary for the court to enter into prison, but it is not without logic and the bottom line. The principle of "the principle of truth" and the principle of "public interest" and so on. The plan designed by the Anglo-American countries to ensure the maximum freedom of speech is a useful reference for clarifying the criminal law boundary of the court's speech.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goodwill and malice, public welfare and self-interest, and so on, in the prudent expansion of the right at the same time strict restrictions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new clause is not parallel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crime, Contrary to the two approach.

"Criminal Law Amendment (9)" ;Court of Speech Penalty; Penalty Boundary

2017-04-18

張平(1974-),男,湖南長沙人,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研究室研究員,從事審判研究。

DF73

A

1009-3745(2017)02-007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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