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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對航運法律的影響

2017-10-25 09:10孫思琪
水運管理 2017年9期
關鍵詞:民法總則

【摘 要】 為進一步厘清《民法總則》的生效對航運法律可能產生的影響,從3個方面進行分析:綠色原則的確立能夠指導我國船舶污染損害賠償等海洋環境保護制度的立法;對于習慣作為民法法源的規定,賦予航運慣例作為處理航運糾紛正式淵源的效力;《民法總則》與《海商法》等法律之間的適用關系需要在實踐中進一步厘清。航運界應當關注《民法總則》以及未來民法典分則各編的編纂。

【關鍵詞】 《民法總則》;綠色原則;法源;航運慣例;特別法;一般法

0 引 言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該法共有11章206條,主要規定了基本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民事權利、民事法律行為、代理、民事責任、訴訟時效、期間計算等內容,其中至少1/3以上的內容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的新增或重大修改。

作為民法典的開篇之作,《民法總則》將在我國民法典以及民商事法律體系中居于統領地位。由于《民法通則》暫不廢止,因而《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將在今后一個時期內并行適用。雖然航運活動形成的私法關系主要由作為民事特別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調整,但《民法總則》仍將對航運活動產生較為深刻的影響,尤其是其不少新增規定對于現行航運法律起到了補充作用,且《民法總則》《民法通則》《海商法》以及其他民商事法律之間的適用關系也需要在實踐中逐步厘清。本文以《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為重點,分析該法的生效對航運法律可能產生的影響。

1 綠色原則與海洋環境保護

《民法總則》第9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痹摋l規定的內容被稱為“綠色原則”,也是我國民商事立法首次將環境與資源保護確立為基本原則之一。民法學界通常認為該條規定屬于倡導性原則,即在民法文本中倡議某種價值導向,對民事主體的行為起到鼓勵、導向作用,但一般不發生裁判上的效力。如果民事主體嚴重背離民法所倡導的價值,可以用《民法總則》第6條和第8條分別確立的公平原則和守法原則進行衡量。[1]

《民法總則》第9條確立的綠色原則符合當代航運法律的發展方向。海洋環境保護作為當代國際海事立法的重點之一,航運法律尤其是《海商法》的價值目標呈現愈發重視海洋環境保護的趨勢。例如,《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確立的針對環境損害威脅的特別補償制度,突破了傳統海難救助法遵循的“無效果,無報酬”原則,被認為是海難救助法現代化的主要標志之一;同時,國際海事立法也已形成了以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修正1971年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國際公約的1992年議定書》、1996年《國際海上運輸有毒有害物質的損害責任和賠償公約》及2001年《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為核心的船舶污染損害賠償法律制度。

縱觀我國國內的航運相關立法,《海商法》缺失船舶污染損害賠償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也僅有第89條、第91條涉及海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法律具有引導人們行為的作用,民法基本原則的功能則在于填補法律漏洞、指導民事立法;因此,《民法總則》第9條確立綠色原則作為該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對引導人們在航運活動中更加關注海洋環境保護,以及指導未來我國《海商法》修改等海事立法中相關制度的創設,具有積極意義。

2 民法法源與航運慣例

《民法總則》第10條規定:“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痹摋l是關于民法法源的規定,也即規定了民法的表現形式,其中首次在我國民事立法中明確將習慣作為處理民事糾紛的正式法源。法律有成文法與習慣法之分,即使成文法國家制定有完備的民法典,也無法對民事生活的一切關系作出明確規定,況且社會生活始終處于發展變化之中,會不斷產生新的社會關系類型以及相應的法律問題,在現行法中無法盡數找到相應規定;因此,各國大多承認習慣法作為民法的法源。[2] 具體而言,習慣通常是指經過長期的歷史積淀而形成的一種為人們自覺遵守的行為模式,此種模式獲得社會成員的普遍認可便構成習慣法。[3]

航運慣例作為習慣之一,在學理上通常也被認為是航運法律的重要法源之一。所謂航運慣例,是指航運活動中對于同一性質的問題所采取的類似行動,經過長期反復實踐逐漸形成的、為大多數航運國家所接受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不成文的行為規則[4],例如木材船甲板裝載木材、專用集裝箱船甲板裝載集裝箱。航運法律領域最為典型的航運慣例便是《約克 安特衛普規則》,該規則作為國際海事委員會制定的民間規則,雖然不具備強制性的法律拘束力,主要通過當事人基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租船合同的選擇得以適用,但該規則由于結構、內容的合理性和科學性,以及通過不斷修改適應航運實踐的需要,已經成為國際上普遍遵循的共同海損理算規則。長期以來,航運慣例在我國的適用規則并不明確?!逗I谭ā返?68條第2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庇捎谠摽钜幎ㄎ挥谠摲ǖ?4章“涉外關系的法律適用”,因而該條所稱“國際慣例”僅能在具有涉外因素的情形下得以適用?!睹穹ㄍ▌t》第142條第3款亦有相同規定,同樣位于該法第8章“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之下。根據《民法總則》第10條的規定,航運慣例未來在我國的適用將不再限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情形。具體而言,航運慣例的適用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1)法律對于相應問題未有規定的,需要航運慣例作為補充性法律淵源得以適用;因此,航運慣例的適用并不以當事人合意選擇為前提。但是,《海商法》第203條規定:“共同海損理算,適用合同約定的理算規則;合同未約定的,適用本章的規定?!彼痉ú门兄袑τ凇逗I谭ā返?0章“共同海損”未規定的相關內容,是否可以直接適用作為航運慣例的《約克 安特衛普規則》,而不以當事人選擇適用為前提,仍需在實踐中逐步加以明確。endprint

(2)航運慣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所謂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航運活動中的公序良俗著重表現為公共利益,因而航運慣例在我國的適用應當符合我國的公共利益。

(3)已被證實為航運慣例。航運慣例的證明也是航運慣例適用的難點所在,當事人需要對航運慣例是否存在加以證明,法院也應當依職權進行查明,尤其需要證明航運慣例的普遍性,即某一慣例在航運實踐中是否得到人們普遍的了解,并且予以適用、遵守。

航運慣例的法律淵源地位得到承認,將有助于消除《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港口貨物作業規則》(以下簡稱“兩規”)的廢止對國內水路貨物運輸造成的嚴重影響。在“兩規”廢止前,其中大多數規定在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實踐中被廣泛遵循,并且在廢止后仍然被遵循,因而可以認為已經形成航運慣例,最為典型的便是運單的使用。根據《民法總則》第10條的規定,法院對于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糾紛案件的處理,可以援引“兩規”的相關規定作為航運慣例加以適用。

3 《民法總則》與《海商法》等法律的 適用關系

《民法總則》第11條規定:“其他法律對民事關系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痹摋l被認為是關于特別法優于一般法適用的規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92條同時規定了特別法優于一般法和新法優于舊法兩項適用規則,但是,由于《民法總則》對于現行民商事法律的不少規定作出了重大修改,因而此時特別法并不必然優先于一般法適用,對于部分情形應當適用新法優于舊法的規則。

例如,《民法總則》第3章改變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的部分規定,由于相對于《公司法》,《民法總則》既是一般法又是新法,因此當《民法總則》第3章內容與《公司法》存在沖突時應當遵循新法優于舊法的規則,適用《民法總則》第3章的相關規定。以清算組成員的組成為例,《公司法》第183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薄睹穹倓t》第70條第2款規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贝藭r《公司法》第183條關于清算組成員構成的規定已被《民法總則》第70條第2款修改,應當適用后者。

對于航運法律而言,特別法優于一般法規則的適用問題主要集中于訴訟時效領域。例如,《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谌松頇鄡炏缺Wo的立法理念,各國立法通常給予相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更為特殊的、有利于受害人的保護,鮮有規定此種侵權請求權適用的訴訟時效期間短于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的立法例[5],因而《民法通則》的規定有欠妥當;但是,《民法總則》僅在第188條規定了3年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除此之外并未規定其他特別訴訟時效期間。這是否可以認為《民法總則》第188條廢止了《民法通則》第136條關于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1年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抑或是在《民法通則》廢止前該法第136條仍然有效,這些在目前已經出版的釋義、解讀著作中鮮有提及。對于海上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除《海商法》第258條、第260條、第261條等條文規定的情形外,其他情形如何適用,需要進一步予以關注。

再如,《民法總則》第197條規定了訴訟時效的強行性,該條規定:“訴訟時效的期間、計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斷的事由由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無效。當事人對訴訟時效利益的預先放棄無效?!彼^訴訟時效的強行性,是指訴訟時效的期間、計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斷的事由一概由法律規定,當事人既不能以其約定排除訴訟時效的適用或預先拋棄訴訟時效利益,也不能約定變更訴訟時效期間或計算方法,與法律規定相抵觸的單方或雙方法律行為應歸于無效。[6]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也有相應規定。由于長期以來英美法在海商法領域占據主導地位,允許當事人延長訴訟時效期間是一些英美法系國家立法的慣常做法;因此,我國參加的許多國際海事公約也允許當事人延長訴訟時效期間?!?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第23條第2款規定:“被索賠人可在時效期限內的任何時間,通過向索賠人提出聲明,延長時效期限,該期限可以同樣方式進一步延長?!薄逗I谭ā纷鳛樘貏e法,對于訴訟時效的強行性未有明確規定。因此,《民法總則》第197條是否同樣適用于海事訴訟時效,也需要在實踐中進一步加以明確。

4 結 語

《民法總則》的生效將對航運法律產生較為明顯的影響,許多法律問題需要在實踐過程中逐步厘清。具體而言,此種影響主要表現在以下3個方面:(1)對于作為民事特別法的《海商法》未有規定的情形,《民法總則》的許多規定將直接適用于航運活動產生的社會關系;(2)對于《海商法》規定不明確的問題,法院在解釋時將以《民法總則》為依據,或者適當考慮《民法總則》確立的基本原則和具體規定;(3)在今后對《海商法》進行修改時,將在維持所需的特別海事法律制度的前提之下,充分考慮與《民法總則》的接軌和協調統一,包括創設一些適應航運發展的特別規則。

由于《民法總則》是以“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對民事活動作出一般規定,因而對于航運法律的影響大多并不體現在對具體航運活動的法律規制之中。隨著《民法總則》的頒布,我國民法典編纂的下一步工作便是民法分則的制定,屆時民法典編纂對航運法律的影響將更加明顯。民法典分則的編纂分為合同編、物權編、侵權責任編、婚姻家庭編和繼承編,其中,合同編、物權編、侵權責任編對于航運法律均有可能產生較為明顯的影響。例如,合同編是關于貨運合同、多式聯運合同等內容的規定,物權編是關于特殊動產物權變動等內容的規定,侵權責任編是關于環境侵權責任等內容的規定;[7] 因此,航運界對于《民法總則》以及未來民法典分則各編的編纂,均應給予充分關注。

參考文獻:

[1] 張新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釋義[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7:17.

[2] 梁慧星.民法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7.

[3] 張文顯.法理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30.

[4] 司玉琢.海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8.

[5] 楊巍.民法時效制度的理論反思與案例研究[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286.

[6] 王利明.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及立法理由――總則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16.

[7] 胡正良,孫思琪.論我國民法典編纂對《海商法》修改之影響[J].煙臺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6(3):24-32.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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