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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死刑立法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2017-11-03 11:06劉子睿
法制與社會 2017年29期
關鍵詞:死刑立法正文

摘 要 死刑作為歷史產物,有其自身獨有的作用和功能,死刑立法的發展變化依賴于其所在的社會、經濟、政治、文化條件。對我國死刑應否存在、何以存在的判斷和理解,本文認為應當結合我國社會發展的需求,并體現國人的正義觀念。

關鍵詞 死刑 立法 正文

作者簡介:劉子睿,國際關系學院。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137

死刑作為一種刑罰制度,是特定社會條件下用最嚴厲的法律手段規范社會生活的客觀需求和歷史選擇,也是特定歷史條件下人們對何為正義、何為正確的行為、生活方式的一種界定與踐行。研究當代我國死刑立法,應當將其置于特定的社會背景下予以考察,并根據我國國情,提出修改完善的對策建議。

一、 我國死刑立法狀況及存在的問題

(一)1997年刑法典的死刑立法

我國1997年刑法典確立了罪刑法定、適用刑法人人平等、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對適用死刑的條件作出了原則上的限制。先后將之前的24部單行刑法中適用死刑的情形并入1997年刑法典中,并將可以適用死刑的罪名從之前的71種減少至68種。同時,刪除了之前刑法規定的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適用死緩的規定,也放寬了死緩減刑至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條件。

1997年新刑法典頒布前,我國“開展了嚴厲打擊嚴重經濟犯罪和嚴厲打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斗爭,俗稱‘嚴打,國家立法機關也隨后制定了大量的單行刑法來對刑法典進行修改和補充以與嚴打斗爭相配合,從而導致可以適用死刑的罪名數量有了一定的增長?!?當時的立法者希望通過增加死刑的適用來震懾犯罪分子、減少犯罪、預防犯罪和穩定社會秩序。但是,泛濫的適用死刑不能體現出死刑是最嚴厲的刑罰這一特征,也是對人權的不重視,造成了漠視人的生命價值的情況,而且只通過簡單的適用死刑也不能從根本上解決犯罪的發生。再加上當時行政機關對司法的干預,進而導致了適用死刑數量的泛濫、適用死刑的尺度和規則的不統一,也導致很多不該適用死刑而適用了死刑的案件,不利于憲法規定的人權的保障。

受當時政治及社會環境的影響,1997年刑法典用重刑懲治嚴重刑事犯罪仍然是刑法修改的目的之一,但是立法者也認識到了應該對適用死刑的情形進行嚴格的限制,做出了限制死刑的立法修訂。1997年刑法最大的特征就是開始減少可以適用死刑的罪名,并開始重視我國法治過程中死刑被濫用的情況,在對適用死刑的條件進行了限制的同時,抑制可以適用死刑的罪名數量的增長,體現了我國法治建設在刑法領域的一些進步,但其缺點也很明顯:首先,刑法總則沒有對適用死刑的限制進行具體的解釋;其次,可以適用死刑的非暴力罪名數量遠多于可暴力罪名,可以適用死刑的罪名結構不對稱而且數量仍舊略多。

(二)《刑法修正案(八)》與《刑法修正案(九)》的死刑立法

自1997年刑法典頒布以來,我國先后通過了九部刑法修正案,對死刑制度做出修改的主要是《刑法修正案(八)》與《刑法修正案(九)》?!缎薹ㄐ拚福ò耍穼?997年刑法典規定的68種死刑罪名減少至55種,減少的13種適用死刑的罪名全部屬于經濟性的非暴力犯罪,并且調整了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相互之間的結構關系,限制了對累犯及各種嚴重暴力性犯罪的減刑;同時規定年滿75周歲的原則上不再適用死刑,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缎谭ㄐ拚福ň牛防^續減少適用死刑的罪名至46種,此次減少的9種可以適用死刑的罪名,大部分是非暴力犯罪,同時也包括了含暴力性質的強迫賣淫罪和阻礙執行軍事事務罪。

《刑法修正案(八)》一次性減少13種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適用,是我國死刑制度進步的表現,表明了立法機關在嚴格控制死刑罪名數量的同時,保留那些社會危害性極大的犯罪死刑的態度,為解決我國死刑罪名較多問題找到了一個路徑。同時,為了解決我國死緩犯的實際執行期限較短的問題,把刑期上限調整為25年。合理加重死緩刑罰期限對于進一步完善我國刑罰結構具有積極作用?!耙环矫?,它有助于增強對死緩犯尤其是累犯的懲罰力度,從而有利于發揮死緩對死刑立即執行的替代作用;另一方面,它也有助于提高無期徒刑和因嚴重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犯罪分子數罪并罰的懲罰性,從而有助于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之間的銜接,促進刑罰結構的進一步完善” 。明確了適用死刑需要考慮罪犯本身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害性,對于年滿75周歲的原則上不適用死刑,是我國刑法貫徹寬嚴并濟的刑事政策的體現。但是,不具有侵犯人身安全可能性的破壞金融秩序罪、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罪等死刑并沒有廢止。此外,《刑法修正案(八)》對實踐中死刑適用更多的那些罪名的死刑限制缺乏應有的關注,沒有抓住矛盾的主要方面,存在以減少死刑罪名為完善死刑制度主要方式問題。

隨后,十八屆三中全會通過并于2013年11月15日正式公布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下文簡稱為《決定》),把減少死刑作為以后刑事立法的指導政策之一,明確提出了“減少死刑”這一法治要求,鑒于我國社會治安日漸良好、經濟市場秩序愈發穩定,對一些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害性不是特別巨大的罪犯不再適用死刑,可以體現出我國法治文明建設的進步和對人權的尊重?!缎谭ㄐ拚福ň牛防^續減少適用死刑并加強對適用死刑的限制,是貫徹落實《決定》要求的“逐步減少適用死刑罪名”的體現,反映了我國立法機關根據社會新形態完善死刑制度的態度,更是第一次減少對暴力犯罪的死刑適用。增設了終身監禁制度,把綁架罪和貪污罪、受賄罪原來的絕對死刑的規定更改為相對死刑,賜予法官自由裁量權,從司法上限制死刑,為死刑制度的改良指明了方向。同時,將對死緩犯執行死刑的要求從“故意犯罪”提升到“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并提出了死緩犯考驗期內故意犯罪考驗期重新計算,對死緩犯執行死刑的限制更加嚴格,進一步完善了我國的刑罰結構,也是寬嚴并濟的刑事政策的體現。endprint

但是,《刑法修正案(九)》同樣對實踐中死刑適用集中的那些罪名缺乏應有的關注,以減少死刑罪名為完善死刑制度主要方式的痕跡仍然比較明顯,這顯然有其不足之處:其一,從根本上看,畢竟減少死刑適用才是問題所在,減少死刑罪名并不一定能夠減少死刑適用。無論《刑法修正案(八)》還是《刑法修正案(九)》都沒怎么涉及實踐中死刑適用集中的那些罪名,對我國死刑適用的實際上影響是有限的;其二,由于被取消死刑的罪名都是那些實踐中較少適用死刑的罪名,就從源頭上杜絕了這些犯罪死刑適用的可能性,比如《刑法修正案(九)》將走私核材料罪和強迫賣淫罪的死刑取消,筆者認為可能有些操之過急,忽略了我國國情(廣大人民群眾由于強烈的愛國心對危害國家核安全的行為以及出于對女性的同情而對強迫賣淫的黑惡勢力團伙深惡痛絕)和死刑對想要實施類似犯罪行為的人的威懾力。其三,如果刑法里僅規定那些實踐中常用的死刑罪名,缺少了較少使用的死刑罪名的互動平衡,也不見得就是死刑配置的理想狀態。

二、對策建議

當前,對于保留或是廢除死刑、廢除暴力犯罪死刑、非暴力犯罪死刑抑或是所有犯罪的死刑等問題尚處于學術爭論之中。對此,筆者有一些不成熟看法,簡述如下:

一是在今后,至少在未來很長的時期內,不宜廢除死刑,理由如下:其一,罪行極其惡劣、社會危害性極大的犯罪行為尤其是侵害他人生命權的犯罪行為仍然普遍存在,保留死刑更有利于懲治這些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保護經濟發展和人民的合法權益;其二,只有適用死刑,才能使那些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不再犯罪,從而達到刑法上特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死刑使那些想要冒險實施性質極其嚴重的犯罪的人畏懼、忌憚,從而達到使其不敢去實施犯罪的一般預防效果;其三,一味的照抄、復制西方廢除死刑的做法并不符合我國目前的國情,就當前我國大部分人民群眾社會價值觀念而言,廢除死刑是不能接受的,保留死刑符合當前民意,并且廢除死刑超越了我國目前大多數民眾的所能理解范疇,在新聞網站上對窮兇惡極的犯罪分子的報道的評論中,要求判處犯罪分子死刑的屢見不鮮,雖然部分網民并不清楚了解法律規定,但可以看出廢除死刑不能為廣大民眾所接受,廢除死刑必然會導致相當一部分民眾不滿,甚至引起社會矛盾進一步激化,反而可能會阻礙法治社會發展。

二是繼續合理限制死刑適用。雖然,從我國的社會與法治現狀來看保留死刑是合理的,但是,我國應當繼續嚴格限制死刑適用,畢竟只有把死刑作為最嚴厲的懲罰才能起到死刑的震懾作用,只有當罪行極其嚴重并且屬于極其嚴重的犯罪時才應該適用死刑,可以從罪行以及罪名種類兩個層面上對死刑適用進行限制。首先,死刑的適用范圍需要立法者在立法時慎重思考并進行規劃,同時慎重考慮可以配置死刑的罪行,能夠設置死刑的只有最嚴重犯罪中罪行極其嚴重的情形;其次,是否屬于最嚴重的罪行需要法官在審理案件時自行判斷,若犯罪行為屬于最嚴重的,此時需要進一步判斷罪行是否屬于極其惡劣的,只有此時罪行極其惡劣才能夠考慮適用死刑,如果犯罪行為本身就不屬于最嚴重的,縱然罪行極其惡劣,適用死刑也是不被允許的。只有經過嚴格的限制,才能使適用死刑的標準更加明確精細,才能更加謹慎、科學、合理地適用死刑,在可以對罪犯適用死緩時,應盡量適用死緩,有利于“寬嚴并濟”的刑事政策的落實與價值體現。最后,在司法實踐中,法官應該保證司法審判的獨立性,不能因為社會輿論的走勢而作出不嚴謹的死刑判決,而應該嚴格依據法律并結合自身應有的法治意識作出合理合法的判決。限制死刑適用也更能保障死刑作為最嚴厲的刑罰而存在,從而防止司法活動中死刑適用的泛濫。

三是在適當保留暴力犯罪死刑的同時,也保留一些社會危害性極大的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適用。暴力犯罪用暴力、脅迫等手段,以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人或物為侵害對象,故意危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社會公共安全或國家安全,其具有明顯的暴力行為性質,是主觀惡性嚴重的體現,是一種極其惡劣的行為,尤其是暴力犯罪中情節嚴重的犯罪,罪犯不僅社會危害性極大,而且人身危害性也是極大的,只有死刑才能起到懲罰和避免罪犯再次犯罪的效果。同時,在逐步減少但保留一些暴力犯罪的死刑適用的同時,設置、保留適量的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適用也是合理的。我國現有死刑46種,在這46種適用死刑的犯罪中有24種屬于非暴力犯罪,可見適用死刑的非暴力犯罪在全部死刑中仍占有相當大的比例。雖然非暴力犯罪沒有以暴力手段實施犯罪,但有些非暴力犯罪的主觀惡性甚至比一些暴力犯罪還要惡劣、還要嚴重。比如說,危害國家安全罪中的背叛國家罪和投敵叛亂罪,危害的甚至是國家的安全,甚至可能導致一國發起戰爭或肆意的進行惡意襲擊,然后會陷入兩國相互的報復行為的循環之中,從而造成兩國人民生命和財產的巨大損失。再者,有的非暴力犯罪(如銷售假藥罪與銷售劣藥罪)侵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權,同時也可能會對服藥者的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影響,社會危害性極大。所以,對于非暴力犯罪并不能全部廢除死刑,而應該根據非暴力犯罪的各種情況,對于可能存在的極其嚴重的罪行設置適用死刑的規定。

此外,我國對于死緩制度也存在著一些規定不明確的地方,可能造成對刑法適用統一性的破壞。首先,應對死緩犯執行死刑立即執行所要求的在考驗期內“故意犯罪,情節惡劣”中的“情節惡劣”規定進一步明確。比如,規定按照法定刑與法定情節應判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的為情節惡劣,或者死緩犯犯罪時主觀犯罪意圖非常惡劣,存在為了犯罪而犯罪等情形。其次,目前刑法典只對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有明確的規定,但對哪些犯罪分子屬于“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死刑的情況,則沒有明確規定。當然,死刑適用的減少不可能是一朝一日之功,也許經過漫長的發展,人們法律意識進步,法治社會的觀念逐漸的深入人心,死刑或許會成為一種單純的只具有震懾意義而不會被適用的刑種。

注釋:

高銘暄.略論我國死刑制度改革中的兩個問題.法學家.2006(1).

趙秉志.《刑法修正案(八)》宏觀問題探討.法治研究.2011(5).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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