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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自治的界限問題研究

2018-01-22 15:29
法制博覽 2018年25期
關鍵詞:公司章程章程學說

陳 瀟

貴州民族大學,貴州 貴陽 550025

公司,作為一種符合現代企業制度的市場主體,日趨成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的主導力量?!豆痉ā吩谖覈闶且徊枯^為年輕的法律,自第一部公司法施行20年以來,總共歷經多次的修改和相應的解釋,在不斷加強自治的優點之上,逐步進行完善和提高,是一個順應時代潮流的產物。當然其中也存在一些不足,就此理論界有著各式各樣的理解。下面筆者將從分析公司章程的自治界限區分公司章程性質這一觀點出發。

一、公司法中公司章程性質的定義

公司的章程處于強行法與任意法等多個方面的交融之處,是一個重要的法律文件。公司章程體現著公司的意思自治,而在另一方面則更體現著對公司自由進進行了多大的限制。公司章程是實現公司自治最為重要的制度安排,也自始至終貫穿著自由的主線。其與公司法的性質問題是相互交叉、密不可分的。章程自治說、章程契約說以及綜合說是對公司章程性質有力闡釋的三種學說。

(一)章程自治學說

在日本、韓國以及中國臺灣地區的部分學者認為公司章程應當屬于章程自治說,它的中心思想是:“公司章程作為公司治理的一種具體行為制度,是公司依法自主制定和執行的,能夠充分體現其個性的自治規則?!蓖瑫r其更要想表達公司的組織性、團隊性,而能夠體現出這種自治的就是公司章程。更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公司章程在內部具有實施的效力,同時也對能夠對公司的持股人和高層管理有一定的制約和管束力,當然是對之后的。公司章程的自治說對加入的股東也具有相應的約束力,這就是自治學說需要表達的中心思想,但這在很大程度程度上忘記了公司章程的法定事實。

(二)章程契約說

公司章程契約學說最主要的是由英國,美國,法國的專家學者提出來的,再后來被德國、日本的部分學者獲得認同。該學說最初起源于經濟學家所說的“公司契約理論”,其中心觀點認為公司章程應該具備合同的相關性質,能夠約束公司和其他股東,能夠體現公司股東的意志。契約學說中公司法規范可以在具體的實踐中節省一些簽訂契約的成本,提高工作效率,所以說公司法規范被大多數公司當做談判適用的標準。與其相對的部分學說對此多持批判的觀點,對其所具有的效力產生了質疑,這也與公司章程與公司設立和一般的合同之間有區別是分不開的,覺不能混到一塊。

(三)綜合說

上述兩種學說從不同角度點名了公司章程的具體性質及相應的觀點,但這也未能從根本上解釋公司章程的真實意圖。因此有研究者便提出綜合說的觀點,其認為公司章程應當都是既具有自治屬性又兼具合同的相應特點,從而重新定義為一種自治規定。所以有很多專家把公司章程學說稱為帶有契約性質的管理規范,當然公司章程本身也是一個法律規范,需要花費大的精力去梳理和分配。綜合說將之前的兩種思想結合起來,進行一個大的融合,也是一個很好的方法。

二、公司章程與公司法規范的關系

公司章程是公司法的又一個延伸,兩者都肩負著調整公司活動的責任,只有針對和約束的對象不盡相同。公司章程的發展要比公司法的歷史早。但是兩者的相互結合才能發揮出更大的作用,是相互融合,不可割舍的。公司法律制度是公司運作的一個制度規范,而公司章程是一個具體的治理方法,是根據公司法的法律法規來制定相對應的公司章程。

(一)兩者之間相互交融的關系

公司法是制定公司章程所依據的基本法律,它主要是規定了公司的基本制度、基本框架,為公司的成立、運作制定了特定的范圍。而公司章程的制定需要以公司法為其基礎和把握,不能任意制定,從而突破了公司法所設定的框架和內容。在我國公司法中規定了公司章程的制定依托于公司法的法律規定。公司章程的變更程序以及公司的法定事項都由公司法規定,同時公司章程的制定又不完全依賴于公司法,公司章程對公司法有替代、細化和補充的作用。這一結論的提出,要求我們在研究公司章程時,要充分注意時間節點,不能隨意改變對于其中所述的“另有規定”要建立共同的法理基礎,同時也要相應的進行必要的規制。

(二)公司章程與公司法的對立關系

受外國關于這方面法律的規定,公司章程與公司法也存在著一定的對立關系,當然這種關系并不是絕對的,這也就是所謂的強行規范和任意規范,其中允許當事人通過公司章程來做出不同的規定和安排的是任意規范,這也同時體現出了公司法與公司章程的矛盾沖突。通過分析了解到公司章程不能偏離公司法中的強制規范,可以對其進行具體化、明確化,并在一定程度上進行擴展,但不能肆意修改。就目前的發展情形來看,現代公司法會越來越注重公司法的可調節性,而公司章程會壓縮可調節性的范圍,將其降到最低。

三、公司章程的自治界限

著名法國文學家盧梭曾經說過:“人是生而自由的,卻無往不在枷鎖之中?!弊杂膳c受約束永遠是一方對另一方。公司的自我治理不能夠發展成為公司自由、任意而為之,應該具有相應的規則進行約束,而不能任意的制定,完全不考慮公司發的具體規定。

(一)兩次修法對公司章程的自治維度的影響

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表決權、股權轉讓、股權繼承等方面,規定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從而將公司法中具體條款的適用進行了修改,將股東意思自治的領域擴大到了股東固有權利部分,這在很大程度上沖擊了傳統公司法中股權平等、資本決定表決權等剛性原則。在《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該條規定將對股權轉讓的權利賦予了公司章程,讓其自己決定該如何轉讓,這在很大程度上體現出了股東的自治權。但是此條款的出現以后,部分立法者和學者都持有不同的觀點和見解,這也進而出現了許多現實生活中同樣的案件不同審判結果的案件。公司章程是一個靜態的體現而公司在發展和經營環境的環境是會隨著時間的推移不斷變化的。因此不能一概而論,對公司章程要做出比較靈活的固定,不然會在公司治理和發展中受到阻礙。公司法在對公司章程的限制中發揮的作用也并不突出,未能發揮出其應有的作用,如果能夠針對不同的情況進行不同的分析,具體問題具體對待,能更好的促進市場主體的活躍發展。

(二)對公司章程自治的限定

公司法中對公司章程的規定與章程本身所應具有的自由并不矛盾,發而兩者的關系應該更加融洽,不能放任自由,但也不能過分的約束。任憑自身的自由放任,是有缺陷的。在這其中國家必須參與市場的治理,但也不能過分的干預,由于公司章程的后續變化非常大,這樣下去不但不利于股東利益,還會給法院裁判帶來難度。

針對如何確定公司章程的自治邊界,在目前的情況下現在有點棘手,對于其不能單單從一個方面入手,要進行全盤的考慮,要從多角度、多視角的對問題進行考量和定奪,經過分析論證后再得出的最終的結論。如果不將公司章程的自治搞清楚,那對于公司章程的理解還是不夠到位,那么公司章程就沒有了其本來應有的的作用,當然公司章程對公司所起到的作用也是耳濡目染的,對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都是非常重要的,要將強制性規則和任意性規范相結合,從國家角度和定位上來思考這個問題,可能會得到更好的答案和答復,最后,公司法中法定的表決程序和法定的期限,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公司的效率,這些具體的規定是不能通過公司章程來改變的,這樣會使其喪失其原來的作用和效力。

四、結語

隨著網絡的不斷發展,信息技術的不斷完善,經濟發展素的突飛猛進,每天都在發生著各種各樣的變化,一個公司或者企業,作為國家經濟基礎發展的推動者,關系著國家經濟發展的前進方向,但是我國公司發展和實踐相對不成熟,對公司法的研究還相對不透徹。但如何將國外先進經驗與我國實踐相結合,是擺在目前的一個重要問題,需要我們不斷的進行研究和探索來解決這一問題,還需要做出很大的努力。公司章程在公司發展的過程中具有雙重的屬性,如何能夠使其涉及到權力和權利的分配和制衡,是公平要解決的問題,也是效率所應該考慮的問題。因此,需要通過不斷地反思和論證我國的公司法,繼續投入更大的努力和時間來不斷改造和完善公司法,同時將公司治理中的公司章程能夠研究的更深入,能夠更好、更切合實際的操作,最終促進公司的發展和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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