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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建當事人起訴證人制度的必要性探析*

2018-01-22 18:21劉瑞婷劉讓強王明月張可欣
法制博覽 2018年34期
關鍵詞:證言證人救濟

劉瑞婷 劉讓強 王明月 張可欣

北京林業大學,北京 100083

一、問題的提出:一個案例引發的思考

2012年12月7日,韓某到北京某城建公司工作,經公司值班經理安排至公司在建的新寨敬老院值班到2013年4月13日,共129天。由于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北京某城建公司否認韓某值班的事實,拒付工資。于是韓某將該公司訴至法院,希望通過法律途徑維護權益,討回薪資。該公司指使韓某工友張某和李某作偽證,否認韓某值班事實。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和現有證據,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天的薪資。韓某為此案奔波三年有余,窮盡了所有司法救濟途徑,共開庭十一次,使其財產和身心均受到極大損耗。但由于張某、李某作偽證,法院根據現有證據只能判決韓某敗訴。

韓某認為,致使其屢次敗訴的根本原因是證人張某和李某作偽證,因此希望可以直接起訴作偽證的二人,討回公道。在民事訴訟中,證人證言失實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張某和李某二人的行為構成民事訴訟中應當懲戒的偽證行為嗎?若是構成,在我國現有法律語境下,韓某作為當事人意欲起訴作偽證的證人是否具有正當性?當事人與證人之間的糾紛是否可訴?即使構建當事人起訴證人制度具有正當性,此時構建這樣的制度又是否必要呢?

二、當事人起訴證人的范疇

(一)證人證言失實的類型化梳理

1.證人故意作虛假陳述

證人如出于與一方當事人有親密或敵視關系等主觀因素,或者受個人品格、自身利益衡量等其他因素影響,故意向法庭提供不真實的情況,即證人作偽證。證人作偽證一般是為了追求一方當事人勝訴或者敗訴的結果,以實現自己內心的某種情感需求或獲得其他不當利益。作偽證往往會導致司法裁判有失公正,使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損。

2.證人非故意“撒謊”

證人證言的形成要經過感知案情、記憶案情、陳述案情三個階段,每個階段都會受很多主客觀因素的影響。在感知案情階段證人可能會受情緒狀態、注意力集中程度以及證人的經驗補充、錯覺、錯誤假設等因素影響;在記憶案情階段,證人記識可能會受其積極程度、情緒高低等影響,案情保持可能會受時間間隔、證人年齡、證人后續活動、是否有意去記憶、是否受過相應職業訓練等因素影響;在陳述案情時證人可能會無意識地摻入主觀想象和判斷,且受年齡和知識經驗、表達能力等因素影響。這些因素最終完全可能導致一個善意正直的證人作出虛假陳述。

(二)當事人起訴證人范疇的認定

1.證人具有主觀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證據規定》)第63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3條的規定,證人證言作為民事訴訟八大證據種類之一,是法官用來確定案件事實重要的證據來源。在一個案件中,通過人為手段使一方當事人陳述與其所申請的一名或數名證人失真的證言較為一致并可以互相印證,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鏈,并不難實現。由于缺少其他實物證據,另一方當事人亦無有力證據予以反駁,法官不能拒絕判決,只能以現有證據依據優勢證據原則進行判決,難免會采信虛假證人證言。這對另一方當事人而言有失公正,損害了其合法權益。

在以上情境中,若證人并非故意提供失真證言,而是受到人類自身及所處環境的局限性影響,則不具有主觀過錯,因而不具有可懲罰性。如果將非故意“撒謊”的證人也納入可訴范圍,證人本著利己原則,為了避免“無端陷入訴訟”,會選擇盡可能不作證,這將導致證人出庭率進一步下降。因此,當事人起訴證人的范疇應當僅指民事證人故意作偽證的情形。

2.偽證產生實害結果

如果證人的虛假證言未被法官采納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則該證人的偽證行為就沒有法益侵害性。案件任何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都沒有因為證人虛假作證受到損害,則沒有起訴的基礎。因此,只有證人作偽證產生了實質的危害結果,即最終影響了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侵犯了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并且實害結果和證人偽證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系,該偽證證人才能納入被訴范疇。

綜上,當事人起訴證人的范疇僅包括民事證人故意作偽證且證人作偽證的行為最終影響了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侵犯了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一種情形。

三、當事人起訴證人的正當性分析

(一)民事糾紛的可訴性論證

1.服務型司法理念

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社會生活愈發紛繁復雜,由此導致的民事糾紛層出不窮。在普法欄目的影響下,公眾的維權意識逐步提高,服務型司法理念日漸深入人心。服務型司法理念的基本主張為:當事人是納稅人,是司法服務的利用者,法院作為提供司法服務的專門機關,要為社會提供服務。換言之,國家設立了壟斷司法救濟途徑的法院,其正常運行的各項經費均來源于納稅人,納稅人繳納了稅款,等同于購買了法院的服務,法院應在憲法和法律的授權下,為當事人提供相應服務。服務型司法理念是對人民群眾司法權利的尊重和保障,其基礎應為給糾紛主體提供一個講道理的場所,給權利受損的當事人提供救濟的機會,實現途徑正是擴大司法服務的受眾范圍,進一步降低起訴門檻,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權。在現代社會,法治已經成為最具號召力的社會發展模式。在服務型司法理念的指引下,人們在不斷探索擴大司法解決糾紛的路徑。但法諺有云:“法律不理瑣事”,即并非所有糾紛都適宜交由法院處理。一國法律把什么樣的社會沖突納入司法管轄范圍,取決于社會生活對司法的主觀和客觀要求,也取決于國家干預社會生活的主觀愿望和客觀可能性。因此在保障當事人訴權的基礎上,也應充分考慮司法自身的固有屬性,民事糾紛的可訴性就是此種思維變遷的產物。

2.民事糾紛可訴性的條件

民事糾紛的可訴性又稱民事糾紛的可司法性,系指某一糾紛適宜并能夠進入法院司法管轄范圍的屬性。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糾紛可訴性的條件一般分為“積極條件”和“消極條件”。

(1)積極條件。①爭議性。判斷民事糾紛是否存在可訴性的第一要件是確認該糾紛是否具有爭議性,訴訟請求的爭議性是原告起訴和法院裁判的前提。爭議性又可分為利益紛爭和對抗主張兩部分要求。在當事人起訴證人這一請求當中,其一,由于證人的故意偽證使當事人的財產權利或人身權利受損,當事人與證人之間即產生利益紛爭;其二,證人具有如實作證的義務,證人偽證行為違反了該義務,當事人由此產生對證人的對抗主張,即要求證人如實作證。此時,當事人可以以證人是否因為作偽證的行為導致當事人權利受到侵害為“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此可見,當事人與證人之間的糾紛存在“爭議性”。②民事性。爭議發生在沒有隸屬或管理關系的平等民事主體之間,或者發生在非平等民事主體進行民事行為的過程中,爭議才具有“民事性”。只有具備了“民事性”爭議才可能具有“可訴性”。在當事人起訴證人的案件中,當事人與證人之間不存在不平等的隸屬或管理關系,而是平等主體之間進行法律行為時所產生的糾紛,因此當事人與證人之間的糾紛屬于民事糾紛,具有“民事性”。③法律性。江偉教授認為“提交司法解決的爭議必須有法律基礎,符合法律的規定”。但法律受其成文化法典化的形式束縛,具有滯后性,甚至有些法律在制定完成之時便已落后于社會生活。隨著時代的發展變化,“法律性”這一要求的缺陷逐漸暴露出來。與英美法系國家的“事實出發型”民事訴訟理念不同,大陸法系國家普遍秉承“規范出發型”的民事訴訟理念。前者認為只要發生侵害正義的事件,就應當予以救濟,而后者在確定法院的受案范圍時,拘泥于法律所規定的特定案件類型,長此以往將無法應對層出不窮的新型案件?!睹穹倓t》第1條和第3條已經明確將“民事權益”列為民法的保護范疇,而民事權益包括權利和利益,因此在判斷糾紛是否具有可訴性時,不能單以現行法律條文為依據,將“形成中的權利”即部分民事權益,排除在可訴范圍之外。當事人起訴證人作偽證的糾紛雖未納入法院受案范圍,法律亦未以條文形式將該訴訟納入法律保護范圍,但不能因此否認這一糾紛的可訴性,當事人此時保護的正是自己的“民事權益”,符合糾紛可訴性的法律性條件。④權利保護的必要性?!皺嗬Wo的必要性要求爭議的解決仍有實際意義(survive),如果爭議導致訴訟的事由已經消失,理論上稱為訴由消失(moot),則不存在權利保護或啟動司法權的必要”。在當事人與偽證證人的糾紛中,由于證人在法庭上故意作虛假陳述致使當事人合法權益受損,雙方權利義務關系仍不明晰,當事人未得到其應有的救濟,解決當事人與證人之間的爭議仍具有實際意義,不存在訴由消失的情形。由此,應允許當事人通過起訴證人的司法程序,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2)消極條件。①司法權的合意排除。司法權的合意排除即雙方當事人合意以訴外途徑作為解決糾紛的替代程序。訴外途徑主要集中于通過社會救濟實現民事糾紛的解決,例如借助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解決。在當事人起訴證人的案件中,當事人和證人協商一致可以將糾紛提交人民調解委員會解決,達成的調解協議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若調解不成,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②司法權的事后介入。司法權的事后介入即在某些特定案件中,法律明確規定訴外途徑作為提起訴訟的前置程序。在當事人起訴證人的案件中,法律并未明確規定當事人在未進行某項程序之前不得起訴,因此可以認定為只要當事人與證人之間產生糾紛,就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當事人起訴證人不存在司法權事后介入的情形。③重復起訴的法定禁止。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解釋》)第247條規定,重復起訴主要是指后訴與前訴的訴訟雙方當事人、訴訟請求以及訴訟標的相同。當事人起訴證人的案件與該證人作偽證的案件訴訟標的和訴訟請求不同,不能認為兩個案件存在關聯就是“重復起訴”。只要當事人不是將一個案件重復向法院起訴,就不屬于法定禁止訴訟的情形,當事人仍可以就證人作偽證這一糾紛提起訴訟。④特殊案件的禁訴期間。根據《婚姻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離婚案件在幾種特殊情形下存在禁訴期間,顯然并不包含當事人與作偽證證人之間的糾紛,因而當事人起訴證人案件并不會違背禁訴期間的要求。

3.司法最終救濟原則

司法最終救濟原則包含三層含義。其一,訴外解決結果,遵照司法最終審查原則;其二,解決途徑的終結,遵行司法終局性原則;其三解決途徑的啟動,遵循三個準則:一是司法管轄權優先原則,即法律規定法院和其他機構均有管轄權的案件,當事人可從中選擇其一,當發生沖突時由法院管轄;二是窮盡前置訴外救濟原則,為了充分實現不同救濟途徑分流機制,法律對某些特殊案件規定了前置程序,當事人在未窮盡前置性救濟途徑之前,不得向法院尋求司法救濟;三是司法管轄兜底,即民事爭議除非法律明確規定由其他機構管轄,否則符合可訴性特征的所有民事案件均屬法院管轄,司法是公民權利救濟的最后一道防線,任何非司法組織解決不了的案件,均可由法院通過審判的方式予以解決。上文已從積極條件和消極條件兩個方面對當事人與證人糾紛的可訴性進行了充分分析論證,證明由證人故意作虛假陳述而引發的與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具有可訴性,屬于人民法院的管轄范圍,應由法院通過審判的方式予以解決。司法最終救濟原則為當事人起訴證人制度的建立起到了支持作用。

(二)當事人權利與義務的對應性

證人作為能對案件提供證據的訴訟參與人,對法院查明真相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大陸法系國家普遍認為證人作證是對法院盡公法上的義務。在由國家公訴機關主動介入的刑事領域,解決的并非當事人之間的私人利益糾紛,而是代表國家利益的公訴機關和破壞社會秩序的當事人之爭,刑事訴訟結果亦直接關系到國家和公共利益,刑事證人作證的目的是幫助國家司法機關探尋事實真相,所以我國法律明確規定刑事證人作證費用屬于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的范疇。換言之,刑事訴訟中證人作證相關費用由國家承擔,所以將刑事訴訟證人出庭作證定性為向國家盡義務,合情合理。而民事訴訟究其本質乃是當事人為自身利益而請求國家司法機關確定私權的程序,不涉及國家利益和集體利益,由此產生的費用應由當事人承擔,包括民事證人出庭作證的費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4條明確規定,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產生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以及誤工損失,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在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費用的負擔與刑事訴訟有所不同,在敗訴方給付證人出庭作證費用的語境下,民事訴訟證人出庭作證是否仍是向法院盡公法上的義務值得商榷。

有部分學者認為,為了確保民事訴訟中證人的中立性,證人出庭作證應定性為向法院盡公法上的義務,不具有偏袒任何一方當事人的傾向性,因此證人作證費用即使最終由當事人負擔也必須向人民法院預交。在《民事訴訟法》第74條的語境下,證人出庭作證費用的給付路徑如下: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當事人預先墊付→交到人民法院→證人出庭履行作證義務→給付證人出庭作證合理支出→由敗訴方最終承擔證人出庭作證費用,如此規定的目的是實現由人民法院支付證人出庭作證費用的表象,以此來切斷證人與當事人的直接聯系,以期實現證人中立性的目的。然此種表象并不能從本質上改變當事人支付費用的客觀事實,拋開司法實踐中證人直接向當事人請求支付作證費用的客觀情況,單從給付路徑本身出發,當事人將證人出庭作證的費用交至法院,法院再將此費用交給證人,法院在其中扮演的角色相當于一個“支付寶平臺”,并不能因為法院的轉交行為就保證證人的中立性,亦不能由此切斷證人和當事人的聯系,如此“多此一舉”的真實作用是防止當事人假借給付證人出庭作證費用之名行賄買證人作偽證之實。民事案件奉行“不告不理”原則,民事訴訟是當事人為了私人利益請求司法機關確認私權之程序,屬于國家對于發生私權爭執的當事人之特別服務,與國家利益無涉,所以當事人給付證人出庭作證的必要費用合情合理,因此當事人也應當享有要求證人客觀如實作證的權利。當事人給付證人出庭作證費用并不意味著要求證人作有利于自己的證,而是要求其客觀作證,不主觀臆測甚至故意作出與客觀事實相去甚遠的證言。當事人有權要求證人這樣做,在證人證言與事實不符時,也應當有相應的救濟手段,即通過民事訴訟起訴相關證人。

無法救濟的權利稱不上真正的權利,如果當事人對作偽證的證人只承擔給付出庭作證費用的義務而不享有要求證人承擔偽證民事責任的權利,當事人權利義務則明顯失衡,于法理不合。因此,在當事人救濟手段缺失的當下,賦予當事人起訴證人的權利具有正當性。

(三)域外經驗的有益參考

在英國《民事訴訟規則》中,證人有真實陳述的義務。其第22條規定,證人證言須經事實聲明確認,否則法院可不采納該證人證言,即證人須作出其所述真實的確認,并自愿為其虛假陳述承擔法律后果。相對應的,規則第32條規定了證人不履行真實陳述義務對應的制裁措施,即檢察總長或法院可以根據本條,對證人提起藐視法庭訴訟。

英國的藐視法庭訴訟起源于古代習慣法,其目的在于預防和制裁干擾法庭審判的行為。發展至今,藐視法庭罪更被視為兜底條款,凡是具有損壞或妨害司法尊嚴與權威的行為皆可入罪,因此本罪的犯罪主體、行為表現等具有多樣性。此外,英國法律對藐視法庭犯罪的審理規則也做了明確規定,如一人審理、不需要證人、法官作為原告無需回避、即時判決等。而民事證人偽證行為也被規定為可以以“民事藐視法庭罪”進行起訴,其性質屬刑事訴訟。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中在“妨害司法罪”章節中亦規定了與“藐視法庭罪”相似的偽證罪和擾亂法庭秩序罪。但偽證罪僅限于刑事訴訟,擾亂法庭秩序罪的犯罪情形也僅限于聚眾哄鬧沖擊法庭、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訴訟參與人等四種。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雖對偽證行為作出了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但是,對罰款、拘留的具體情況、認定和制裁主體、程序啟動方式等相關的具體問題,法律均未作出明確規定。綜上,我國對民事偽證的處罰規定不甚明晰,但已認可了民事偽證的處罰具有正當性。相較于英國藐視法庭罪,結合我國的司法現狀,在檢察院和法院無法直接對民事證人偽證提起訴訟的前提下,我國應當認可當事人對民事證人偽證的追訴權,并通過司法介入的方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四、當事人起訴證人的必要性分析

(一)證人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

在我國學術界,證據被分為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兩大類,具體包括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勘驗筆錄、當事人陳述、鑒定意見、證人證言八種,區別于物證、書證等客觀性強、真實性大的實物證據,證人證言作為一種言詞證據,具有生動、形象、具體、豐富等優點,但由于其受主觀因素的影響較大,容易含有虛假成分。在法庭審判過程中,證人證言能幫助法官更有效率地理順案件事實,但證人偽證所帶來的危害也不容忽視。在民事訴訟言詞證據中,只有鑒定意見和證人證言是有別于當事人陳述的第三方陳述,但僅證人證言設置了偽證處罰制度。與鑒定人相比,證人的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體現得尤為明顯。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鑒定人須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或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亦可以委托鑒定人鑒定。而《民事證據規定》第27條規定,在法定情況下,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做出的鑒定意見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由此可知,在具體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和法院可以要求更換鑒定人。與鑒定人的可替代性不同,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以及角色優先性。本質上講,證人是指知道案件事實情況并向司法機關提供證言的人。證人了解案情的基礎是親身體驗,而鑒定意見的得出所憑借的是鑒定人的鑒定水平及與案件相關的一系列證據。鑒定人由于鑒定水平的差異與證據材料的不同會產生不同的鑒定意見,同一份證據材料也可交由不同的鑒定人進行鑒定。但是,由于親身經歷而對案件事實了解的證人只有確定的一個或幾個,具有人身性與不可替代性。通過道聽途說或轉述他人觀點等參與作證的證人所做的陳述,可信度將大打折扣。從這一點來講,證人若作虛假陳述,無法通過更換證人的方式來矯正失實證言。

證人的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決定了證人證言真實對案件審判的重要性,證人偽證會極大影響案件的審判結果并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證人的特殊地位,對因偽證證人而權益受損的當事人進行救濟具有必要性。鑒于證人的特殊地位,救濟因證人偽證行為而權益受損的當事人具有必要性。

(二)證人偽證現象的普遍性和危害性

1.證人偽證現象頻發

(1)法律意識淡薄。在我國傳統的小農經濟社會中,社會流動性相對較小,人們依靠血緣關系或鄰里間、相對固定社群成員間的信任交互來往,倫理秩序足以規范人們的生活。在這樣的社會關系網中,人們對權利義務的認識相對模糊,甚至認為明確的規則反而損傷長此以往建立的關系,具有重人情輕法治的特點,在這樣的社會背景下法律所起到的作用微乎其微。但隨著中國現代化進程的不斷深入,社會流動性呈擴大趨勢,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也日益復雜;加之西方文化涌入,使得傳統的人情關系被打破,法律和規則的作用日益凸顯,但長期的人情社會所形成的模糊的權利義務關系使大眾很難在短時間內形成較強的法律意識,中國幾千年文化傳統的慣性是巨大的,傳統的人情關系網不可能于短時間內被法律規則所取代,由此導致我國公眾的法律意識普遍偏低。在民事訴訟中亦是如此。在人情、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觀念或其他因法律意識薄弱所導致的弊病影響下,證人出庭作證率持續走低,即使是出庭作證的證人所陳述的證言亦是真偽難辨,人們輕視法治,自然會輕視司法活動中證人具有真實作證的義務。

(2)認證偽證困難。自上世紀中后期以來,中國開始借鑒西方訴訟中的平等對抗理念,不但修改了訴訟程序法,而且制定了證據規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證據應在法庭上出示,當事人有權質證;同時《民事證據規定》第60條規定,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證人發問。證人證言作為法定的證據種類之一,唯有經過充分有效的質證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然而我國對證人證言質證規則的規定尚不完善,加之缺乏言詞證據當庭質證的司法環境,致使這一規則適用仍存在較大困難。一般來說,證人因為與一方當事人達成交易或者其他原因打算出庭作虛假陳述,必會經過一番縝密的思考,以發問的方式來甄別證言的真偽并非易事。在英美法系國家,交叉詢問的操作流程主要規定在訴訟程序以及法庭規則之中,其內容不但涉及交叉詢問的先后順序,而且涉及交叉詢問之前的證人宣誓規則、交叉詢問中途的發問規則、回答規則、證人的角色轉換規則、法官的調控規則、異議及其處理規則等諸多細節。與之相比,我國對證人證言質證規則的規定顯得稚嫩,僅涉及向證人發問的順序以及法官對發問的控制權和指揮權,其他均無涉及。從我國的立法現狀來看,證人證言質證規則存在內容過于粗疏、甄別證言真偽作用小的問題,立法規定并不嚴密。

此外,對證人發問能否發揮其應有的質證功能,從而幫助法官識別證言真偽,在很大程度上依賴法律人的實務技能。英美國家在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下,訴訟活動圍繞著雙方當事人的攻擊和防御為核心展開,主導著民事訴訟的進程。在這種訴訟模式的要求下,英美國家的法學院和律師協會非常重視對律師交叉詢問技能的培養與訓練,美國律師甚至將交叉詢問的實務技能視為基本的從業素養。在英美律師業界有句名言:“律師的名譽,生于交叉詢問,死于交叉詢問”,正是反映了詢問技能的重要性。而我國長期處于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這種訴訟模式以法官的訴訟行為為核心,依法官的主動行為而展開,案件審理中法官主要根據自己所確定好的庭審方案進行主動詢問,不強調當事人雙方在訴訟中的對抗作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當事人的處分權。律師在這種訴訟模式的影響下不注重培養自身的詢問技能,質證能力普遍欠缺。即使在雙方律師機會完全均等的民事訴訟庭審質證中,許多律師受限于自身的詢問技能仍無法通過恰當有效的發問,幫助法官識別偽證,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此時,調查的壓力會轉移到法院,辨別證言真偽的最后一道防線,即法官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主動調查取證,發現案件真實。然而額外搜集用以識別證人證言真偽的新證據所消耗的時間成本和經濟成本往往是極高的,自我國立案登記制改革以來,法院案多人少已成公認的事實,在此種壓力下,法官不愿也很難投入更多的精力對證人證言的真偽進行調查。

基于以上三種原因,在我國偽證的認定處于困難境地。

(3)偽證成本低廉。早在公元前1800年,古巴比倫的《漢謨拉比法典》就明確規定,如果自由民在關乎生死的案件中作偽證,應處死;在關乎錢、糧的案件中作偽證,應當接受相應的處罰。在公元前5世紀,古羅馬的《十二表法》中也規定,作偽證的人要被投下懸崖摔死。而中國自古以來對偽證行為的懲罰便較輕,作偽證在古代被稱作“證不言情”(“情”是指案件的真實情節)。西漢初年,“證不言情”已經列入法律,然而,對偽證者的最高處罰也不過是將其臉上打上“罰”的烙印然后送去做筑城、舂米的苦役。唐代《唐律疏議》對證不言情的處罰進一步減輕,明清時期的法律基本沿襲唐律的規定。與古巴比倫及古羅馬法律中規定的剝奪偽證證人的生命相比,我國古代法律規定的以做苦力作為對偽證證人的處罰顯得微不足道。即使在現代,我國對于偽證行為的制裁依舊疲軟,仍會受阻于舉證困難或取證成本過高等因素,加之民事偽證對當事人權利侵害的程度較刑事偽證更低,法官更會疲于追究。從法律規范的角度來講,法律雖有對民事偽證行為制裁的相關規定,但具體細節并不明晰,司法落實存在阻力,偽證認定存在實體法與程序法相脫節的現象,可操作性不大,震懾力不強?;谝陨蟽蓚€維度的阻力,證人在民事訴訟中作偽證的成本很低,難以樹立起真實作證的責任感和義務感。加之目前我國尚未構建起完善的社會信用體系,使得法律對證人失信行為的懲罰愈發虛弱無力。

2.證人偽證危害嚴重

(1)對當事人的危害。證人證言的真實性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在民事訴訟中證人偽證的存在,往往會對另一方當事人產生“突襲”的效果,使其不得不重新收集證據來與之抗衡,對長期處于訴訟之下的當事人來說證人偽證的出現,無端的使訴訟過程更加漫長,在心理上更是一重打擊,再次激化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矛盾。一旦證人的虛假陳述被法官采信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將進一步受損。遠不止此,我國民事案件以公開審理為原則,偽證的出現甚至會貶損當事人的名譽。此外,證人偽證對提供偽證的一方當事人也將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害,案件的勝訴,將使提供偽證的當事人產生僥幸心理,既然違法也能勝訴,在以后的生產生活中,面對相類似的情況,仍會選擇以提供偽證的方式來贏得訴訟,長此以往,必將自食惡果。證人偽證對雙方當事人都會造成不同程度的侵害,不容忽視。

(2)對司法權威的危害。證人證言的真實性,不僅關系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直接關系到能否幫助法官查明案情,做出公正的裁判。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司法審判權,體現國家的法治基礎與司法權威,證人偽證行為是對法庭權威的公然藐視,法院為了確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需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去調查取證,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嚴重影響法官認定案件事實、裁判案件的效率和質量。一旦經過法庭審判,證人的虛假陳述被采信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將會造成提供偽證的一方當事人勝訴而合法的另一方當事人敗訴的局面,權益受損的當事人將對法庭的正義性和司法的權威性產生嚴重懷疑,而提供偽證的當事人也會因己方的違法勝訴而輕視法庭。證人偽證使法院作為審判機關的公信力大打折扣,有損國家審判權的權威。

(3)對社會的危害。證人偽證行為的出現使當事人之間的矛盾進一步激化,不利于法院查明真相、解決糾紛,違法訴訟的行為難以遏制。對證人偽證置之不理,必會導致偽證現象肆意橫行,助長不法之人利用民事訴訟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氣焰,損害的將不僅僅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會導致整個社會對法院權威的懷疑、對司法救濟途徑的不信任。在此種背景下,上訪等不通常的救濟機制將會在一定程度上替代司法救濟,甚至可能造成一些地方性群體事件,危害社會的穩定。因此,建立強有力的司法制度懲戒證人偽證行為,為權益受損的當事人開辟救濟機制,將助力和諧、穩定社會的建設。

在韓某與北京某城建公司的案件中,從對當事人的危害角度講,韓某因證人作偽證而沒能通過訴訟討回工資,嚴重損害了韓某的經濟利益。此案前前后后歷時三年,在此期間韓某自身權益始終處于不確定的狀態下,長期為此案奔波,也使其背負了極大的心理負擔,精神極度痛苦。從對司法權威的損害角度講,因韓某通過訴訟并未使自身權益得到有效救濟,勢必造成韓某對訴訟失去信心的局面,當其利益再次受侵害時,將傾向于選擇自力救濟或其他救濟途徑,而不再信任司法救濟。同時韓某對司法機關的抱怨和不滿心理還會促使其以身試教,將這一份不信任擴大,致使以韓某為中心的小社群均對司法救濟的有效性和公正性產生懷疑。從對社會的危害角度講,北京某城建公司指使證人作偽證卻未得到相應懲罰,反而免除了向韓某支付工資的義務,該公司或許會變本加厲地拖欠員工工資甚至進行社會危害性更大的行為,再故技重施逃避司法制裁,其他企業若爭相效仿,損害的將不僅是韓某一個人的利益。因證人作偽證而權益受損的諸多當事人通過司法途徑無法得到充分的救濟,將會選擇通過其他手段來維護自身權益,此時危害社會穩定的群體性事件將更易發生。

(三)現有救濟路徑的局限性

1.上訴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的規定,對一審判決的一般救濟途徑為上訴,這本是最直接最有效的對當事人自身權益進行救濟的途徑,但其只適用于未生效的判決。由于怠于行使上訴權,致使上訴期屆滿、判決生效而無法上訴的當事人不值得法律保護。但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以下情況,即當事人并非怠于行使自己的上訴權,而是因為某些客觀原因使其上訴權無法行使,如一些證據,特別是能夠證明證人作偽證的證據是在上訴期滿之后才獲知,此時,對當事人能在短短的15日上訴期內提起上訴,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也即當事人無法通過上訴的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由此開辟新途徑對其權益進行救濟顯得愈發迫切。

2.申請再審

民事再審程序即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目的是對已經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進行監督、糾正補救,是一種例外性、非通常的救濟程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的申請以及檢察院提起抗訴均有開啟再審程序的可能性,但我國司法實行兩審終審制,再審作為一種特殊救濟程序,啟動程序嚴格復雜,甚至要求有足以推翻原有審判的新證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啟動再審程序較為困難。此外,我國再審改判率普遍偏低,即使啟動再審程序,對已生效判決改判的情況也極少。因此,再審制度并不能充分救濟當事人的權利。若虛假的證人證言成為定案依據,當事人很難有條件推翻已生效的判決。即使借助新證據通過再審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救濟,由于規制民事證人偽證的條文難以落實,證人并不會因其偽證行為和對司法資源及當事人財力物力的大量消耗而受相應懲罰,從本質上講證人作偽證的問題未得到有效的懲戒和糾正。

一旦當事人由于證人偽證而權益受損,其現有救濟途徑僅為上訴及再審,但上訴嚴格受上訴期限的限制,再審又存在啟動難、改判難的缺陷,均無法有效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鑒于此,為當事人開辟一條新的救濟途徑,允許當事人通過起訴證人的方式來獲得救濟具有現實需要。

(四)民事偽證納入偽證罪的不合理性

《刑法》第305條“偽證罪”規定只適用于刑事訴訟中的偽證行為,有學者認為,是受舊《刑法》的影響。舊《刑法》將“偽證罪”規定于“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中,決定了“偽證罪”是以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為目的的,只有刑事訴訟中的偽證行為才會侵害到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因此,如此規定也甚是合理。但1997年《刑法》修訂后,將“偽證罪”調整到“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這一調整也勢必導致“偽證罪”的目的轉變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矛盾的復雜化多樣化,潛在訴訟主體法律知識越來越扎實、用法律武器保護權益的意識越來越強,在立案登記制改革的背景下,更多更復雜的民事糾紛進入訴訟程序。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4條的規定當事人有對其主張進行舉證的義務、法院負有對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收集的證據進行收集的義務,同時法院對其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也享有收集的權利,這符合發現案件真實這一基本的立法目的。但法律未明確規定法官不履行義務或行使權利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法官在高工作負荷高壓力下基本不可能充分去行使《民事訴訟法》第64條賦予的調查取證的權利,不會盡力履行該條規定的主動收集證據的義務。根據以上司法實踐狀況,結合第64條規定的證據規則,則案件證據基本依靠當事人提供。當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勢必用盡一切手段提高自己勝訴的可能性,這符合人之本性,當事人也具備這樣思考與行動的能力,這是法律知識增多和意識增強必然伴隨的負面影響。在民事訴訟中的體現即偽證的大量出現,其中證人偽證因其屬于直接證據,容易形成印證且不易被發現,具有證明力強和易偽性的特點,成為偽證的高發區,若對之放任不管,將足以達到破壞社會管理秩序的程度,具有可處罰性。

由于刑事訴訟中的偽證罪最終剝奪的是人身自由,與其侵害的權益相適宜;而民事訴訟中證人作偽證侵害的是當事人的民事權益,顯然與偽證罪剝奪人身自由的處罰不對等。因此,有必要建立與民事偽證所侵害的財產權益相對等的懲罰制度,即當事人起訴證人制度。此制度既具有與作偽證的證人所侵害利益相對等的懲罰性,又具有救濟權益受侵害當事人之功能,一舉兩得,具有較強的現實性。我國正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國民素質良莠不齊,法律意識相對薄弱,信用機制亦不完備,一味追求重罰將民事偽證行為也納入刑事偽證罪中反而適得其反,通過賦予相關當事人起訴權這種相對溫和的方式,讓偽證證人承擔民事責任,在維護司法權威的同時,更能適應現代我國當前的國情。

五、結語

我國《民訴解釋》第189條(二)中規定“證人簽署保證書后作虛假證言”按《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的規定處理。第111條規定了“人民法院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然而在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中,僅在第305條規定了在刑事訴訟中證人故意作虛假陳述構成偽證罪,對民事訴訟中的證人故意作虛假陳述的行為只字未提。在證人偽證問題上民事程序法與刑事實體法嚴重脫節,證人偽證承擔刑事責任的可能性基本為零?;谝幹谱C人偽證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現實需要,將證人偽證行為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賦予當事人起訴證人的權利,讓證人承擔相應民事侵權責任未嘗不是一種適當的選擇。當事人起訴證人體現了當事人對新生利益的訴求,通過當事人起訴證人也必將倒逼當事人與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更為明朗化。任何人都不應以維護社會穩定為由將糾紛拒之門外,在這種似是而非的正義觀的指導下,必將腐化司法并致使信訪高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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