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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議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完善

2018-01-31 20:17齊昌來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11期
關鍵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完善對策

齊昌來

摘 要: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消費者和經營者之間的關系非常密切,屬于相互依存且對立的關系。消費者屬于這一關系中的當事人,常常處在相對弱勢的地位,在其購置商品與服務的過程中,對經營者可能做出的缺斤少兩、欺詐蒙騙等行為,往往是獨立承擔所帶來的風險。同時還存在著一些消費者訴求無門的問題,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宗旨不符合,也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到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為有效處理上述問題,我們應當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予以進一步完善。

關鍵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完善;對策

近年來我國市場經濟的飛速發展,各種琳瑯滿目的商品也充斥著人們的眼球,進而讓更多的消費者爭先搶購各種商品。然而消費者在其購買商品或服務的過程中也常常會與經營者出現一些矛盾,在我們的視野中也出現了很多消費者與經營者的糾紛和矛盾,基于此,我們應當盡快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進行完善和補充,以更好的保護消費者的權益。

一、明確界定消費者主體范圍概念

第一,消費者指的是為生活消費的實際需求而購置商品或享受服務的自然人。在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應當清楚的規定消費者不包含單位,單位消費可適用于合同法而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這是因為:首先單位不屬于終極的生活消費主體,直接實施生活消費行為的自然人才屬于終極消費主體;其次把單位當作是消費者往往會導致更多腐敗問題的出現,由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明確規定了懲罰性賠償條款,如果把單位當成是消費者,單位采購工作人員就可能會出現“賠償歸自己、損失歸自己”的現象,從而讓法律變質為部分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工具;最后是自然人當作是消費者的關鍵特征在于自然人屬于廣泛、分散的社會群體,而單位不擁有這一特征,因此將自然人當作是保護對象是確保法律公平正義的客觀要求。第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內外的具體情況,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應當進一步擴大保護范圍,將和人們生活息息相關的金融服務、教育服務、醫療服務、旅游服務等納入其中,明確接受服務者被視為消費者,可以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加以保護。

二、進一步完善懲罰性賠償制度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的過程中存欺詐行為的,需要根據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損失,增加賠償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的價款費用的一倍。這一規定的適用前提相對狹窄,由于我國的具體國情不能夠直接沿用西方國家的經驗,但針對懲罰性賠償相關的條款需要做出一定程度的修改和調整,改變其局限性,進一步增大懲罰性賠償力度,確保存在違法行為的經營者不會在經濟上獲得更多的利益,同時也會受到更加嚴厲的懲罰。一方面,針對提供商品或服務的過程中存在欺詐行為的經營者,如果對消費者帶來財產損失,或者因為消費者在使用產品或享受服務過程中受到人身損害的,經營者需要賠償其購買商品或服務雙倍以上的金額,具體的金額應當由當地法院在其司法實踐中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來合理裁決;另一方面,《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需要對導致消費者存在人身傷害、死亡或者精神損害的賠償進行詳細的規定。在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進行修訂的過程中,需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責任問題的解釋》規定之“自然人的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等人格權遭受非法侵害時,可以依法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將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來[1]。

三、積極借鑒發達國家立法經驗

積極借鑒西方發達國家所實施的產品責任原則來確保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嚴格責任即是侵權行為法中的無過失責任的做法,我國也可以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定嚴格責任來確保消費者權益受到有效保護,其中應進行規定,即便經營者在生產銷售產品過程中已經保持一切可能的注意,但只要產品出現缺陷或問題,對消費者使用帶來風險,或者因為產品問題而導致消費者人身或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經營者就應當對此負責。同時經營者給予消費者的賠償責任不能夠因為其他豁免或者解除條款而排除,避免類似于“三星手機爆炸事件”的歧視待遇未來出現在我國消費者身上。對于近年來各大新聞媒體所揭露的“洋品牌”食品安全和質量問題,外資企業在國內基本是采用雙重標準,這一現象的原因是由于我國一些行業標準普遍低于西方發達國家,同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規定不是非常具體,不具有靈活性和針對性,處罰力度也相對較輕。所以建議我國要盡快建立中國標準和國際接軌,加強對外資企業違規行為的監管力度,引入和國際品牌聲譽相符合的監督標準的消費環境,營造公平的市場環境,真正實現無國界的“3.15”。

四、建立完善的誠信監督體系

其一,行政執法管理部門應當將自身的監管職責擺在首要位置,禁止存在弄虛作假行為,真正將監督制度、監督程序落實到位才能夠確保各項監管工作的有效開展;其二,應當進一步強化社會輿論監督,充分發揮出電視、報刊、互聯網以及廣大人民群眾的監督作用,強化社會輿論的道德壓力;其三,應當通過合理的方式來教育引導企業健全自身監督約束機制,真正將誠信當成是無形動力,主動遵守,強化自我監督。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因為經營者和消費者對相關信息掌握程度的差異性,很容易出現信息不對稱的問題,從而容易造成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的糾紛與矛盾。信息的不對稱要求政府相關部門尤其是工商、稅務等職能部門,對市場中經營者的相關信息進行動態監管,同時將整理后的信息第一時間進行記錄,并向社會公布,確保信息的公開透明,構建強有力的監督管理體系,更好的規范經營者的行為[2]。

五、結語

總而言之,現階段國內消費者權益法律保護水平和西方發達國家比起來還存在一定程度的差距,消費者權益保護應當突出“保護”,在現階段我國已經制定了相對健全的法規法律的前提下,借助于完善懲罰性賠償制度、更加清楚的界定消費者主體范圍概念、積極借鑒西方發達國家經驗等對策,促進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完善,真正保證消費者實際權益得以有效保障。

參考文獻:

[1]陳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改與完善的思考——以后悔權和懲罰性賠償為例[J].經貿實踐,2017,(11):284.

[2]邵黎.格式條款的法律規制及完善——以《合同法》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為視角[J].法制博覽,2017,(16):219-220.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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