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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評析

2018-03-27 03:09
世界海運 2018年1期
關鍵詞:收貨人托運人美國公司

李 琳

多式聯運合同中,當貨物運至交貨地后發現泄漏,在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的情況下,收貨人有權依據提單要求承運人賠償。收貨人將其貨物所有權和對承運人的權利轉讓給托運人并通知了承運人后,收貨人將提單項下損失貨物的相關權利轉讓給托運人的行為對承運人有效。托運人收到收貨人給付的發生損失的貨物價款后,托運人與收貨人如何協調損失賠付是托運人與收貨人之間的協議,與承運人無關,不影響托運人受讓債權,也不構成托運人不當得利。

[案情]

A進出口有限公司訴稱:2013年3月,A進出口有限公司作為托運人委托B公司承運26個集裝箱的生物基丙二醇貨物,B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將貨物裝船,在A進出口有限公司向B公司申請電放后,B公司將提單號為5882107的電放提單復印件傳給A進出口有限公司,該提單載明托運人為A進出口有限公司,收貨人為GLOBAL AMERICAS,承運人為B公司,裝貨港為大連港,交貨地為辛辛那提。由于B公司管護不當,涉案貨物在運往美國俄亥俄州辛辛那提鐵路堆場的過程中發生貨損,集裝箱號為MRKU9204、MRKU9207、MRKU9208的3個集裝箱共有2 050.32加侖貨物泄漏,給A進出口有限公司造成損失13 005美元。另外,未發生貨損的13 800加侖貨物在A進出口有限公司及收貨人等均不知情的情況下由B公司的受雇方銷毀,造成貨物損失87 532.5美元,且導致涉案3個集裝箱貨物全損,發生30 084.26美元的事故處置費用。B公司作為涉案貨物的承運人,應當根據運輸合同將貨物完好地運到目的地并交付給收貨人,現B公司違反運輸合同的約定,未能履行全部合同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收貨人已經將其針對受損貨物的全部權利轉讓給A進出口有限公司并通知了B公司。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B公司賠償上述3個集裝箱發生貨損的損失13 005美元(按貨物泄漏事故發生之日2013年4月11日美元與人民幣的匯率1:6.257 8折合人民幣81 382.69元)及其自2013年4月11日至判決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賠償上述3個集裝箱未發生貨損但被B公司故意銷毀的貨物損失87 532.5美元(按上述美元與人民幣的匯率1:6.257 8折合人民幣547 760.88元)及其自2013年4月11日至判決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承擔上述3個集裝箱貨物處置費用30 084.26美元(按上述美元與人民幣的匯率1:6.257 8折合人民幣188 261.28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B公司辯稱:1.A進出口有限公司沒有訴權。就目的港發生的泄漏事故收貨人知曉并確認支付費用,該泄漏事故系貨方原因導致,運輸合同項下的收貨人系債務人,債務人的權利轉讓需經債權人即B公司同意才有效,B公司從未同意過該合同項下的權利和義務的轉讓。2.A進出口有限公司對B公司的訴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3.提單明示由托運人自行裝箱,貨物在運輸過程中泄漏經查明系內包裝不當造成的。B公司雖然在其2012年3月2日的郵件顯示涉案液袋供應商在其接受清單上,但涉案事故發生在一年后,不能證明貨物出運時該液袋依然存在無保留的批準。貨方使用了未被相關承運的鐵路公司批準的集裝箱液袋,使用集裝箱液袋也未通知航運公司,屬于A進出口有限公司的過錯,B公司無任何過錯。4.就損失的認定,貨損13 005美元系A進出口有限公司過錯導致,所謂的未發生貨損但被故意銷毀的貨物87 532.50美元并非由B公司故意銷毀,該貨物是由承運的鐵路公司依法處置且收貨人對此確認,就集裝箱的處置費用30 084.26美元收貨人曾確認支付該筆費用,該費用是貨方原因造成,且A進出口有限公司當庭確認收貨人和發貨人均未支付過該費用,故不能作為損失向B公司主張。.A進出口有限公司確認其收到收貨人給付的貨款,如法院支持A進出口有限公司的前兩項訴訟請求,則構成A進出口有限公司不當得利。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A進出口有限公司與美國的GLOBAL AMERICAS(以下簡稱美國公司)簽訂銷售合同,約定A進出口有限公司出售給美國公司生物基丙二醇,數量為500噸±0%,單價DDP辛辛那提交貨1 750美元/噸,包裝FLEXITANK(集裝箱液袋),裝運期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30日。2013年3月,A進出口有限公司向B公司訂艙,委托B公司運輸26個集裝箱的生物基丙二醇貨物。A進出口有限公司就該貨物向大連大窯灣海關報關,出口貨物報關單載明:成交方式CIF,貨物26個集裝箱的生物基丙二醇,毛重01 436千克,凈重497 900千克,單價1.75美元/千克。

B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將該貨物裝船并運往美國。在A進出口有限公司向B公司申請電放后,B公司將編號為5882107、抬頭為B公司的多式聯運提單復印件傳給A進出口有限公司。該提單載明:托運人為A進出口有限公司,收貨人為美國公司,承運人為B公司,裝貨港為中國大連,卸貨港為美國長灘,交貨地為美國辛辛那提,貨物為26個集裝箱的生物基丙二醇,重量為501 436千克,體積為520立方米,托運人自行裝箱、積載、稱重及計數,堆場到堆場,電放提單。該提單下方的承運人處記載“代表承運人B公司簽字”。

貨物于2013年4月初在美國長灘卸船后,由B公司委托的鐵路公司經鐵路運往辛辛那提。在運輸途中3個集裝箱的液袋貨物發生泄漏,貨物被拖運至鐵路公司位于辛辛那提的聯運場站。2013年4月11日,S環境服務公司接到鐵路公司的請求到聯運場站處理生物基丙二醇從箱號為MRKU9204、MRKU9207、MRKU9208的3個集裝箱泄漏的事件。經處理,從該3個集裝箱中移出大約13 800加侖貨物。2013年4月12日,A進出口有限公司指定的貨運代理公司到聯運場站提取集裝箱貨物,B公司告知上述3個集裝箱貨物發生泄漏,故貨代公司只提取了未發生泄漏的23個集裝箱貨物并交給收貨人。在確認未泄漏的貨物被置于安全地點后,貨代公司通知了收貨人美國公司并等待美國公司的進一步指示。之后美國公司指示提取未泄漏貨物時,聯運場站告知貨代公司所有貨物已經被銷毀,并要求貨代公司支付清理費與處置費30 084.26美元。就該清理費與處置費,A進出口有限公司和美國公司均未支付。

關于集裝箱液袋的使用,B公司于2012年3月2日向某生產商發郵件,確認其在接受清單上。2012年10月10日,該生產商向A進出口有限公司的貨代發郵件稱,其集裝箱液袋(最大容量24 000升或裝載24噸)是B公司接受的集裝箱液袋供應商。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間,A進出口有限公司的貨代、美國公司、B公司、鐵路公司與集裝箱液袋生產商就涉案貨物多次電子郵件往來。美國公司在郵件中稱:貨物出運時A進出口有限公司已經告知B公司這些是集裝箱液袋包裝并保證這些集裝箱液袋的使用已獲得鐵路機構的完全批準和接受;想了解貨物將被帶到哪里,或許部分貨物還可挽救,表明會另外處理貨物損失問題,要求告知費用并承諾安排支付;希望能幫助適當處理貨物,但是不清楚貨物在哪里及目前狀況,要求告知3個集裝箱的泄漏還剩余多少;似乎已經沒有任何救助的可能了,泄漏的麻煩在于鐵路方想要盡快運走此材料并送到垃圾填埋地,我不知道要如何阻止此行為。B公司在郵件中稱:根據鐵路公司的規定,貨方使用了未被批準的集裝箱液袋,使用集裝箱液袋并未通知航運公司,要求美國公司承擔本次泄漏事故相關的任何費用。2013年8月7日,美國公司向B公司所發郵件附鐵路公司加載工程和設計服務經理給液袋生產商的確認函,載明確認鐵路公司給予液袋供應商有條件的批準,在鐵路公司鐵路上進行25次現場測試運輸,運輸前需要通知鐵路公司加載工程以進行運輸始發地或目的地檢驗,如液袋和封閉系統順利完成現場測試,則液袋在鐵路公司鐵路線上的運輸會被接受。

美國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與A進出口有限公司簽訂備忘錄,同意將涉案3個發生泄漏的集裝箱貨物的所有權、相對于承運人的任何權利和義務轉給A進出口有限公司。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3日,美國公司多次向B公司發出通知,將該權利義務轉讓事宜告知B公司。

[爭議]

收貨人將索賠權利轉讓于托運人,是否有效?托運人若獲得賠償,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審判]

法院認為:A進出口有限公司與B公司簽訂的合同系含有海運區段的國際多式聯運合同糾紛。雙方均同意適用中國法律,故本案適用中國法律。根據涉案記名提單,承運人是B公司,托運人是A進出口有限公司、收貨人是美國公司。貨物在運到美國交貨地后發現泄漏,在B公司應當承擔責任的情況下,美國公司有權依據提單要求B公司賠償。美國公司將其貨物所有權和對承運人的權利轉讓給A進出口有限公司并通知了B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美國公司將提單項下損失貨物的相關權利轉讓給A進出口有限公司的行為對B公司有效。A進出口有限公司收到美國公司給付的發生損失的貨物價款后A進出口有限公司與美國公司如何協調損失賠付是A進出口有限公司與美國公司之間的協議,與B公司無關,不影響A進出口有限公司受讓債權,也不構成A進出口有限公司不當得利。 本案也不存在A. P. 穆勒-馬士基有限公司答辯中提及的訴訟時效問題。

關于貨物損失的責任,就3個集裝箱內發生泄漏的貨物,B公司于2012年3月2日就集裝箱液袋供應向涉案供應商發郵件,確認其在接受清單上,對此B公司未舉證證明其于之后又撤銷了對涉案集裝箱液袋供應商的接受。A進出口有限公司托運26個集裝箱的液袋貨物,其中3個集裝箱的液袋貨物發生泄漏,美國的鐵路公司允許美國公司提取完好的23個集裝箱,并就發生泄漏的集裝箱貨物要求支付清理費和處置費,但沒有就液袋的合法性提出異議或予以處罰。B公司雖通過郵件要求美國公司支付罰金,但未證明該罰金是鐵路公司的要求。上述事實表明鐵路公司允許A進出口有限公司使用涉案的集裝箱液袋包裝貨物。雖然這些集裝箱是A進出口有限公司自行裝箱,但B公司沒有舉證證明涉案貨物包裝不當。對于B公司主張的美國公司在涉案貨物泄漏之時已經知曉該事故并確認支付費用,B公司對此舉證的郵件內容是美國公司向B公司詢問貨物處理情況、表明減少損失的愿望且承諾支付費用,但該詢問、表態并不能證明美國公司在貨物泄漏之時已經知曉該事故,支付費用的承諾也不一定是承諾最終承擔全部費用,因美國公司同時表明會另外處理貨物損失問題。因此,貨物泄漏發生在B公司承運期間,B公司沒有舉證證明該貨物損失是其可以免責的原因造成的,B公司應當對A進出口有限公司的泄漏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就3個集裝箱內未發生泄漏但被銷毀的貨物,B公司未舉證證明A進出口有限公司或美國公司同意或認可B公司或鐵路公司銷毀3個集裝箱內未發生泄漏的貨物。從郵件看,美國公司不知道如何阻止貨物被運到垃圾填埋地、希望能幫助適當處理貨物且承諾支付費用,但該處理和支付費用的承諾并不是同意銷毀未發生泄漏的貨物并愿意最終承擔銷毀費用的意思表示,故B公司應當對其運輸的貨物在運輸過程中被擅自銷毀承擔損失賠償責任,同時應當承擔該3個集裝箱的貨物處置費用30 084.26美元。

關于貨物損失數額的認定,依據銷售合同和出口貨物報關單,貨物凈重497 900千克,單價.75美元/千克。銷售合同和出口貨物報關單記載的成交方式不同,分別是DDP和CIF,應以出口貨物報關單記載的CIF為準。全部貨物裝于 26個集裝箱內,A進出口有限公司與B公司均未舉證證明貨物是否平均裝于這些集裝箱內,本院確 認各集裝箱液袋重量相同,即每個集裝箱內貨物凈重19 150千克,3個集裝箱內貨物價值100 537.5美元(19 150×3×1.75)。就3個集裝箱內發生泄漏的貨物,個集裝箱20立方米,3個集裝箱共60立方米,1立方米為264.172加侖,故3個集裝箱共15 850.32加侖,因未泄漏貨物為13 800加侖,泄漏貨物為

050.32 加侖(15 850.32-13 800),泄漏貨物價值為13 005美元(2 050.32/15 850.32×100 537.5),按2013年4月11日美元與人民幣的匯率1:6.257 8計算,折合人民幣81 382.69元,故A進出口有限公司要求B公司賠償泄漏貨物損失人民幣81 382.69元及其自2013年4月11日至判決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3個集裝箱內未發生泄漏但被銷毀的貨物共13 800加侖,價值為87 532.5美元(13 800/5 850.32×100 537.5),按2013年4月11日美元與人民幣的匯率1:6.257 8計算,折合人民幣47 760.88元,故A進出口有限公司要求B公司賠償未發生泄漏但被銷毀的貨物損失幣47 760.88元及其自2013年4月11日至判決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判決: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A進出口有限公司賠償泄漏貨物損失人民幣81 382.69元及其自2013年4月11日至判決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A進出口有限公司賠償未發生泄漏但被銷毀的貨物損失人民幣547 760.88元及其自2013年4月11日至判決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B公司自行承擔其簽發的編號為58821073的提單項下3個發生貨物泄漏的集裝箱貨物處置費用30 084.26美元。

[評析]

托運人與承運人簽訂的合同系含有海運區段的國際多式聯運合同糾紛。若雙方均同意適用中國法律,應適用中國法律?!逗I谭ā芬幎?,本法所稱多式聯運合同,是指多式聯運經營人以兩種以上的不同運輸方式,其中一種是海上運輸方式,負責將貨物從接收地運至目的地交付收貨人,并收取全程運費的合同。多式聯運經營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托運人訂立多式聯運合同的人。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多式聯運貨物的責任期間,自接收貨物時起至交付貨物時止。多式聯運經營人負責履行或者組織履行多式聯運合同,并對全程運輸負責。多式聯運經營人與參加多式聯運的各區段承運人,可以就多式聯運合同的各區段運輸,另以合同約定相互之間的責任。但是,此項合同不得影響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全程運輸所承擔的責任。故在本案的多式聯運合同法律關系中,當貨物運至交貨地后發現泄漏,在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的情況下,收貨人有權依據提單要求承運人賠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收貨人將其貨物所有權和對承運人的權利轉讓給托運人,并通知了承運人后,符合法律規定的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情形,收貨人將提單項下損失貨物的相關權利轉讓給托運人的行為對承運人有效。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他人沒有法律依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但本案中的情形屬于債權的轉讓,托運人收到收貨人給付的發生損失的貨物價款后托運人與收貨人如何協調損失賠付是托運人與收貨人之間的協議,與承運人無關,不影響承運人合法權益,也不影響托運人受讓債權,也不構成托運人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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