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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法律關系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2018-03-31 21:36劉曉東
關鍵詞:家事婚姻法債權人

劉曉東

(華東政法大學 法律學院,上海 200042)

一、夫妻共同債務“時間標準”推定之規則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對《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進行了補充規定。簡要分析便可發現,《補充規定》只針對虛假債務和非法債務兩種情形加以適用,而虛假債務和非法債務本就不受法律保護,更不應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在實踐中,夫妻一方往往以個人名義向債權人借款,舉債方的配偶并不知情,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這類大量存在的債務應如何處理才是實踐中亟待解決的難題。另外,《補充規定》并未改變夫妻共同債務“時間標準”推定規則。[1]

由此,《補充規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司法實踐中由《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導致的舉債方的配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但該解釋實為已有立法的重復規定,并未觸及《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及相關條文確立的夫妻共同債務“時間標準”推定規則所存在的實質性問題,即導致證明責任分配方式不公平,將舉債方的配偶置于不利地位,造成審判結果的實質不公平。

實踐中存在涉及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內部法律關系和外部法律關系。涉及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外部法律關系,可以分類為三種情況:夫妻雙方惡意串通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舉債方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產生非法債務或者舉債方與債權人惡意串通虛構債務,損害舉債方配偶的合法利益;舉債方對外舉債,舉債方的配偶并不知曉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損害舉債方配偶的合法利益。

規制第一種情形是立法者設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目的,即遏制“假離婚、真逃債”、破壞交易安全的社會現象,使市場秩序得到有效保護。但筆者認為,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并非解決這一問題的最佳方式,引發的問題更是不容忽視。第二種情形已由新公布的《補充規定》加以規制,其在司法實踐中的作用有待實踐檢驗,且非法債務和虛假債務本就不受法律保護,可通過其他法律條文加以規制。第三種情形為目前實踐中亟待解決的問題,這也是有學者表示“建議最高人民法院應盡快修改完善相關司法解釋,修改或刪除《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作出更合理的規定”[2]的重要原因。

二、外部法律關系中夫妻共同債務認定之證明責任分配方式的癥結分析

(一)立法初衷的背離

“2003年之所以作出本條規定,是因為當時存在夫妻雙方相互串通、轉移財產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對債權人的利益造成了很大損害?!盵3]最高人民法院在對債權人利益和舉債方配偶的利益進行價值衡量后,制定了《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該條文在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上明顯傾向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雖然有批評者認為,以“時間”標準替代“用途”標準,模糊了夫妻共同債務的邊界,極易過度擴張夫妻共同債務范圍,有對債權人保護矯枉過正之嫌。[4]但總的來說,該條文秉承了《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則,出臺后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破壞交易安全的社會現象,市場秩序得到了有效的保護。[5]但近年來,夫妻一方與案外人惡意串通偽造債務損害另一方合法權益的情況開始增多。[6]一些法官總結到:“過去更多的是夫妻雙方串通以損害債權人利益,而現如今更多的是‘債務人’與‘債權人’串通損害配偶的利益?!币恍氨回搨囊环健备浅闪⒘恕胺炊臈l聯盟”,進行抱團維權,要求進一步健全完善相關法律制度。由此表現出當下《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在司法實踐中產生的作用并非立法原意所追求的,該條文無法兼顧債權人的利益與舉債方配偶的利益。簡單來說,立法原意與司法實踐之間產生了不容忽視的“水土不服”的現象。

(二)現實適用的困境

1.宏觀層面分析。以中國裁判文書網公開的裁判文書為依據,采用大數據分析的方法進行研究、分析,便可發現,在2016年公開的裁判文書中提及《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民間借貸糾紛一審判決書中,法院認定債權人主張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比例達95%,僅0.2%的案件被法院認定為個人債務;以提及《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為依據,2016年公開的判決書中法官將訴爭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比例較2015年上升約13.52%。以2016年提及《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離婚糾紛一審判決文書為樣本,分析可見,法院認定一方主張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案件約占64.1%,僅有17.1%的案件被法院認定為個人債務,其它案件因爭議較大暫未處理或直接駁回離婚請求,法院未提及債務性質的認定。在法院認定為共同債務的案件中,約89.3%的案件被法院認為債務發生在婚姻存續期間且無證據證明負債所得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這些數據表明,舉債方的配偶通過證明抗辯事由的存在而排除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成功率極低,證明難度可想而知。

2.微觀層面分析。首先,受了解程度不足、必要性認識不足、財產及價值有限、男女雙方經濟地位存在差異等因素影響,即使約定財產制簡便易行,我國居民實行約定財產制的人數仍然極少,實踐中夫妻之間普遍實行的是婚后共同財產制。根據現有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對夫妻財產關系的約定為非要式行為,無須經登記或公證程序,這就使得約定財產制缺乏公示性,只能依靠夫妻披露,第三人很難知曉,此種抗辯情形在實踐中難以適用。其次,實踐中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情形較少。一方面,出于實現債權的考量,債權人往往會與舉債方將借款約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另一方面,即使債權人與借款方將借款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舉債方的配偶亦難以證明該約定存在并將其作為自己的抗辯。再次,根據大數據分析,舉債方的配偶證明負債所得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難度極大。實踐中,有些舉債方的配偶通過證明夫妻長期分居且無經濟往來的方式完成抗辯證明,如果夫妻雙方并未分居或雖已分居但存在經濟往來,舉債方的配偶便難以完成抗辯證明?!痘橐龇ń忉?二)》第二十四條規定了以難以證明的排除事由,而債權人只需要證明債務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和債務真實即可。

三、外部法律關系中夫妻共同債務認定之證明責任分配方式的分類重構

(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的理論分析

1.證明責任分配原則的一般適用。作為法律要件分類說的集大成者,羅森貝克在總結前人經驗的基礎上,運用程序法和實體法相交叉的研究方法,提出了對后世有巨大影響的“規范說”。根據“規范說”,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中規定了證明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即通常所說的“誰主張,誰舉證”,其一般理解為:“主張權利存在的人必須對權利形成規范的要件事實加以證明;而否定權利存在的人必須對權利妨礙規范、權利消滅規范或者權利排除規范的要件事實承擔證明責任”?!耙幏墩f”從法律規范中尋找證明責任分配原則的優點在于將證明責任的分配加以形式化,提高了證明責任分配規則的客觀性和穩定性。

有批評觀點認為,證明責任的分配必須考慮推理基礎、注重公平和符合法的目的才能實現,僅僅規定抽象的條文是無濟于事的,所以沒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確規定。該觀點未免過于偏頗,但指出了“規范說”存在的缺陷,即容易導致實質上的不公平。由于過于注重形式,“規范說”可能導致證明責任的分配在一些個案中出現不公正,即將其適用于一些特殊情況的案件,不利于當事人權利的救濟。

為了克服“規范說”固有的機械性所帶來的不適應法律和社會發展的缺點,我國立法及司法實踐中的應對策略是結合傳統的“待證事實說”中既有的“公平、證據距離、經驗規則、誠信原則”[7]等要素進行利益衡量,并將利益衡量作為證明責任分配原則的補充。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并未完全照抄“規范說”的觀點,而是進行了一定程度的改造?!蹲C據規定》第四、五、六條吸收了“待證事實說”的合理內涵,第七條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無法確定證明責任的分配時,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證明責任的分配”,這些都是對“規范說”的補充和修正。

2.證明責任分配規則的特殊適用。推定乃指法律規定或者法官按照經驗法則從已知的前提事實推定出未知事實的存在,并允許當事人舉證推翻的一種證據法則。法官得利用此一法則,以決定訴訟中證明責任之歸屬。推定經歷了真正法律意義上的推定,即推論推定,同時隨著大工業化時代的到來,保護弱勢群體等新法律價值觀的產生,立法者經慎重考慮,在法律推定上又擴展出了直接推定。[8]由此可見,推定規則設立本身就包含著公平、正義、弱者保護等現代法治理念。

立法者通過設立推定的方式來確立特殊情形下證明責任規則的免除,意在兼顧效率與公正。具體說來,“一是免除了當事人在特定事項上的證明責任的負擔,降低了其不必要的訴訟成本,也在一定程度上縮短了訴訟周期,提高了訴訟效率;二是在理想基礎上,打破了當事人對抗主義和形式上的程序正義束縛,有利于實現實質上的程序公正”。[9]

大陸法系國家一般根據推定產生依據的不同,把推定分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實上的推定。法律上的推定可以被理解為在真偽不明時指示適用實體法的證明責任規范,包括法律上的事實推定和法律上的權利推定,“但本質上,法律上的權利推定和法律上的事實推定并沒有什么不同,無論哪一種,要想推翻,只能對前提條件的不確定提出反證,一旦前提被證明是確定的時,便不允許被反證推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均規定了法律上的事實推定,將其作為證明責任的免除事項。夫妻共同債務的“時間標準”推定規則即屬于法律推定中的事實推定,是證明責任分配規則的例外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相當于為債權人免除了舉債“為”夫妻共同生活的證明責任。

3.證明責任分配規則的確定依據。正如“規范說”的批判者所指出的,“規范說”過于注重法律規定的形式構成,不考慮舉證難易程度、對權利救濟的社會保護,使證明責任制度的適用走入教條,從而影響證明責任分配的實質公平與公正,所以確定證明責任的分配規則時還應考慮其他因素。首先,需要考慮公平、誠信原則?!蹲C據規定》第七條雖然規定特殊情形下證明責任的分配需依據公平、誠實信用原則,但公平和誠信的價值在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和倒置規則中,都有充分的體現。其次,當事人的舉證能力也是需要參考的一個重要因素。根據優勢風險原則,誰最有可能和動力搜集到該證據,誰最有機會去防止該風險的產生,舉證責任就應當分配給誰。通常情況下,提出訴訟請求的當事人距離證據更近,更易于收集證據;相反,證據距離遠說明某方當事人很難得到該證據,或沒有控制證據的可能性,因而他就很難得到該證據。再次,需考慮根據司法現狀而進行調整的司法政策。

(二)證明責任分配方式的實證分析

1.證明責任分配方式的實踐分析。(1)“時間標準”推定規則之“合理性”缺失。結合證明責任分配規則的確定依據進行分析,首先,相對于舉債方的配偶,債權人處于交易之中,處于提供證據的有利地位。且債權人作為債權債務關系一方當事人,受合同相對性約束,由其承擔證明責任公平、合理。其次,當前司法實踐中舉債方與債權人串通、侵害舉債方配偶合法利益的現象頻發,故過度保護債權人利益的政策考量應向平衡、兼顧債權人利益與舉債方配偶利益的方向進行過渡。所以,在夫妻共同債務“時間標準”推定規則下,由舉債方的配偶承擔證明負債所得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證明責任不符合公平、誠信的價值理念和當事人舉證能力、司法政策的要求,也不利于交易安全。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案件頻發、理論界與實務界均存在爭議,在客觀上說明了這一點。如此分析,該證明責任應由債權人承擔,即舉債“為”夫妻共同生活應屬于債權人需要證明的基礎事實。而根據《婚姻法解釋(二)》及相關條文的規定,基礎事實是債務產生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即債權人僅需舉證證明債務真實、產生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需證明舉債“為”夫妻共同生活。此外,若將舉債“為”夫妻共同生活歸入債權人需要證明的基礎事實,則“時間標準”推定規則便與一般情形下證明責任的分配規則無異,并無實際意義。(2)“時間標準”推定規則之“蓋然性”失真??疾煲豁椡贫ǖ脑O立是否合理的主要標準,是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間的關系和聯系具有較高的蓋然性。[10]而在夫妻共同債務“時間標準”推定規則下,基礎事實與推定規則的聯系并不具有“高度蓋然性”,因為舉債方為夫妻共同生活而舉債所具有的蓋然性是以家事代理權的界限為參考依據的。在家事代理權的范圍內,舉債方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舉債是符合日常生活規律的,蓋然性較高;若超出家事代理權的范圍、超出夫妻日常共同生活的合理需求進行舉債,則無較高的蓋然性。但從《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及相關條文中看不到任何有關的文字表述,以致法院在具體適用時,免除了債權人對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應當承擔有理由相信舉債具有夫妻“合意”或“為”夫妻共同生活的證明責任,從而導致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被無限擴大。鑒于實踐中由此條文產生的種種問題,夫妻共同債務“時間標準”推定規則亟待修改,證明責任分配方式的重新構造十分必要。

2.證明責任分配方式的分類重構。筆者對于外部法律關系中夫妻共同債務認定之證明責任分配方式的分類重構提出如下建議:修改《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及相關條文,取消夫妻共同債務的“時間標準”推定規則,區分日常夫妻共同債務與特殊夫妻共同債務,并規定不同的證明責任分配方式。

第一,證明責任分配方式的一般情形:日常夫妻共同債務。在家事代理權的范圍內,債權人僅需證明債務真實性、產生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需證明自己為善意,即不需證明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舉債具有夫妻“合意”或“為”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圍既包括家庭日常生活,也包括家庭生產經營活動。舉債方的配偶可通過證明五項抗辯事項來推翻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鑒于家事代理權具有合理性,對日常生產、生活中可有益促進,不能因為對于舉債方配偶的保護而過度限制家事代理權的范圍,進而不利于日常生產、生活的順利進行。此種分配規定有利于維持民事經濟交往的安全性、便利性,有利于婚姻家庭生活的便利,也可避免繁瑣的證明活動,提高司法工作效率。當然,這需要在婚姻家事立法中明確家事代理權的范圍,即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中制定相關實施細則,設定合理的家事代理權范圍,將家事代理權的范圍加以量化。涉及金額巨大(例如超出夫妻平均生活水平)等重大家事或者夫妻約定不屬于日常家事的事項,不屬于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范圍,不適用此種情形下證明責任的分配原則。

第二,證明責任分配方式的特殊情形:特殊夫妻共同債務。舉債方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權時,債權人需證明債務真實性、產生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及自身的善意,即其知道或應當知道舉債具有夫妻“合意”或“為”夫妻共同生活。債權人的善意,表明其有理由相信負債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合意舉債,該合理信賴應當予以保護。債權人可以通過出示舉債方與其配偶的共同簽字、表示同意的授權、事后追認等證據來證明自身善意。舉債方的配偶可通過證明五項抗辯事項來推翻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在舉債方超越家事代理權的情形下,“第三人與夫妻一方簽訂合同,若將合同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則最好在合同上寫明債務用途并由夫妻雙方共同簽字確認,特別是對金融機構等商事主體,更建議其提高注意程度、謹慎審查”。[11]有觀點建議在立法中規定夫妻實行“共債共簽”不無道理,實踐中部分銀行的做法即為要求債務人的配偶共同簽署借款協議,可見如此操作并無太大難度,在確保交易安全的同時也并未影響交易的順利進行。當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維護者,特別是涉及金額較大、存在風險的債權債務關系時,債權人必將充分收集證據、利用攻防手段,以維護自身權益。如此規定,在由債權人承擔證明責任的同時,為債權人提供了舉證證明的路徑指引,促使債權人盡其所能完善債權憑證手續,從源頭上避免爭議發生。2009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九條在立法及司法實踐領域肯定了上述證明責任分配方式的可行性。

參考文獻:

[1]孫若軍.論夫妻共同債務“時間”推定規則[J].法學家,2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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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春霞.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維護健康誠信經濟社會秩序——最高法有關負責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有關問題答記者問[N].中國婦女報,2017-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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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沈志先.民事證據規則應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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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王 雷.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范[J].法律適用,2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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