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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認罰案件中律師介入的理論內涵與實踐進路

2018-03-31 21:36李承陽
關鍵詞:辯護人辯護律師量刑

李承陽

(西南政法大學 法學院,重慶 401120)

一、問題的提出

在我國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背景下,為使部分案件從庭審實質化的審判模式中分流出去,實現司法資源上的“帕累托最優”,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應運而生。2016年9月3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決定》,標準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正式在我國設立。2016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頒布了《關于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辦法》(以下簡稱《試點辦法》)的通知,標志著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試點工作正式進行。

根據哈貝馬斯交往行為理念的精神內涵,[1]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中的控辯雙方需要遵守共同的刑事法律規范,只有在此基礎之上,檢察官提出促使雙方互相理解的合理協議,才能使被追訴人真正地予以接受。[2]定罪量刑協商的過程不能簡單界定為一個為快速結案或量刑減輕的目的性行為,而應重視過程合理化,即在理性——溝通——理解的前提下達成協議。囿于被追訴人深陷“局中者”的角色,且案件處理結果與本人有直接、重大的利害關系,難以做到相對意義上的理性,同時受限于法律技能上的不足,在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也無法與控訴方進行充分、平等的對話和溝通,更難達成雙方的理解。對此,在控辯平等的價值追求之下,必然需要律師的法律幫助來彌補被追訴人的不足,使其與控訴方達成合理的認罪認罰協議。由于律師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扮演著重要角色,因而需要進一步探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有關律師的法律幫助問題。

二、認罪認罰案件中律師介入的理論內涵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建立對傳統辯護模式形成了沖擊,在該類案件中,雖然值班律師制度彌補了刑事辯護率的空缺,但囿于“案多人少”的值班律師配置不能滿足司法資源的需要,因此其原本的律師角色和職責走向了必然性的調和與分化,律師介入的理論內涵需要重新審視和厘清。

(一)二元化的律師幫助模式

《試點辦法》對辯護人和值班律師進行了并列、分別的表述,兩者的內涵界定不同。其第五條規定,被追訴人若無辯護人,公安司法機關應當通知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但同時規定,被追訴人享有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被追訴人,應當強制被指派律師進行辯護。由此可以看出,認罪認罰中的強制性法律幫助并不能代替強制辯護,值班律師的角色也無法替代辯護人的參與。從試點情況來看,值班律師大多扮演見證人的角色,部分也會積極參與量刑協商,但卻不具備出庭辯護的資格。律師的庭審參與對被告人而言具有重要意義,在庭審中,律師在場能夠彌補被告人辯護能力的不足,同時,在量刑評議的過程中,法官也需進一步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以使判決的產生公正、透明。

因此,從法律文件來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行的二元化是律師幫助模式,一方面強調被追訴人可以委托、被指派律師為其辯護,從而享受到辯護權利;另一方面在無辯護人參與的情況下,公安司法機關要保障值班律師讓被追訴人享受到法律幫助的權利。二元化的律師幫助模式,實質上是辯護權和法律幫助權的區分,兩者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

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二元化律師幫助模式的主要作用在于保障被追訴人的程序知情權與實體知悉權。程序知情權是指使被追訴人了解認罪認罰程序的特征、流程以及認罪認罰后的程序性后果。實體知悉權是指通過律師與被追訴人的充分溝通,使其清楚案件的事實、證據、控訴方的追訴情況及認罪認罰后的實體性后果。

(二)值班律師的職能定位

從法律職責的角度而言,值班律師與辯護律師是否享有同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3]在理論和實踐中是存在爭議的。賦予值班律師與辯護律師同等的權利和職責,固然可以充分保障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但也增大了值班律師的工作強度,降低了其工作效率。雖然我國的律師數量近年來有所增多,但仍然存在著地區發展不平衡、專職法律援助律師數量有限等天然缺陷。社會律師兼任的值班律師流動性較強,如果每個值班律師都“一對一”的對認罪認罰的被告人履行完全意義上的辯護職能,包括閱卷、會見、調查取證等工作,必然在單個案件中耗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在案多人少的情況下無法對所有被告人進行兼顧,同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可能會有違同一案件辯護人不能同時為兩名被告辯護的原則。但是,值班律師與辯護律師職責上的完全分離,又有悖于控辯平等的司法要求,因此需要進一步探索可行的途徑明確值班律師的職責。

從法律地位的角度而言,值班律師更傾向于是被追訴人的法律幫助者而非辯護人,主要為被追訴人解答法律問題、進行法律釋明和見證工作,起到辦案機關與被追訴人協調的作用。這種身份的差異直接影響著值班律師對被追訴人所涉案件所持的立場和態度,其最主要的反映在認罪認罰案件中被告人真實性和自愿性的認定中。值班律師相較辯護人而言,不享有完全意義上的辯護權,其會見權、閱卷權、調查取證權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辯護人在享有上述權利的同時,可能會發現案情中的問題,進而推翻案件事實,瓦解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的基礎,但值班律師在人力、精力、權利有限的情況下,最多只能通過《提供法律援助申請書》來了解案件事實。因此,需要警惕中立化的值班律師變相成為檢察機關的輔助說服者,僅僅從公權力的立場來說服被追訴人認罪,而非基于案件事實對被追訴人的合法權利予以真正的保護,這種情況下反而削弱了被追訴人自身的辯護能力。

(三)律師法律幫助的必要性

被追訴人和檢察官達成認罪認罰協議的利益出發點是不同的,被追訴人的目的是在庭審之前立即獲得可以預見性的從寬處罰結果,檢察官的目的是減輕辦案負擔、緩解辦案壓力,通過認罪認罰協議適用簡易、速裁程序,進而使案件得到快速審結。這種控辯雙方的意思合意在無律師介入的情況下,很容易導致證明標準的降低,發生檢察官在確認清楚案件事實、證據之前就倉促與被起訴人達成認罪認罰協議。辯護律師對案件審查能起到對罪名定性過濾的作用,由于被追訴人普遍對罪名沒有辨別能力,在一些易混淆的案件中,律師介入有助于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

在輕罪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定罪協商能力相比檢察官而言存在較大的不足,在無律師參與的情況下,被追訴人很難最大程度維護自身的合法利益,可能會使認罪認罰協商的性質虛置化,變相成為對檢察機關指控事實、罪名以及量刑建議的照單全收。律師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發揮著重要作用,一方面,律師可以向被追訴人提供專業的法律咨詢,為其解釋說明該制度對其量刑影響的利害得失,確保被追訴人是在理性和自愿的情況下作出的認罪認罰決定;另一方面,律師可以提供專業的法律意見,為被追訴人爭取最大限度的從寬處理,確保被追訴人在量刑上得到實質性的優惠,防止被追訴人認罪認罰后沒有得到從寬量刑的情況發生。

另外,律師在與被害人和解程序中也發揮著重要作用。通過敦促被追訴人賠償被害人損失,爭取被害人諒解,最終使被追訴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為認罪認罰協商的量刑空間創造談判的砝碼與下降的幅度。因此,保證被追訴人獲得律師的法律幫助,是避免認罪量刑協商流于形式的有效方式。

三、 認罪認罰案件中律師介入的實踐進路

認罪認罰案件在實踐中雖然存在著委托辯護和法律援助辯護的適用范圍有限、值班律師提供的法律幫助有限、值班律師的職責與其職權不符、被追訴人獲得法律幫助的時間滯后等問題。[4]但歸根結底,在于實質性程序要件的缺失,以正當程序原則為本位的程序立法和司法將是律師有效介入認罪認罰案件的根本歸宿。

(一)限制辯護律師的程序否決權

《試點辦法》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案件賦予了辯護律師程序否決權,只要辯護律師對未成年人的認罪認罰有異議,就可以否決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的適用。然而法律文件對該項權利規定的并不明確,為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應當對其予以必要的限制。[5]

一方面,限定程序否決權的適用前提。辯護律師的程序否決權主要作為未成年人權利保障的救濟,而非量刑協商的手段。未成年人處于弱勢地位,其辯護能力有所欠缺,在認罪認罰案件中認罪的自愿性和真實性難以得到保證,這種情形下,辯護律師的程序否決權可以對未成年人盲目認罪認罰進行救濟,而不是通過濫用程序否決權促使檢察機關在量刑上作出讓步。因此,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只有辯護人對案件的定罪方面產生異議,認為未成年被追訴人可能不構成犯罪,或者即使適用認罪認罰程序,也可能導致未成年人量刑畸重的情形下,辯護律師才可行使程序否決權。

另一方面,明確程序否決權的適用效力。辯護律師決定行使程序否決權的,應當書面通知辦案機關,并附有詳細的情況說明。辦案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暫停認罪認罰程序,聽取未成年人和法定代理人的意見,若與辯護方的意見一致,則辦案機關要立即終止認罪認罰程序,并轉為普通程序。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對辯護人的程序否決權有異議,對于委托的辯護人,法定代理人可以解除委托協議,另行委托辯護人;對于指定辯護人,法定代理人可以要求辦案機關另行指派律師,但都以一次為限,如果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辦案機關要終止認罪認罰程序,并在3日內將處理意見反饋給辯護方。

(二)發揮律師的實質功效

被追訴人本身欠缺對其行為的法律認識,也不具備相應的法律知識,在控辯協商過程中,如果缺乏律師的有效幫助,容易導致被追訴人對協商性質和后果的誤判,演變成控方主導的強職權化定罪模式,因此需要發揮律師的實質功效。

1.賦予律師認罪認罰程序的啟動建議權。辯護律師作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重要參與主體,應當享有認罪認罰程序的啟動建議權。在辯護人閱卷、會見被追訴人后,如果認為符合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條件的,可以向辦案機關提出啟動建議。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且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經辯護律師申請,偵查人員可以在將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時對該案進行標識,方便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啟動認罪認罰程序;在審查起訴階段,被追訴人表示認罪,且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辯護律師可以主動與檢察機關辦案人員進行協商,建議其啟動認罪認罰程序,辦案人員不予采納的,應當給予書面理由答復。

2.發揮律師在自愿性審查中的作用。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審查要與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緊密聯系起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基礎原本就建立在自愿認罪的真實性上,辯護律師對被追訴人自愿性審查的重點應當放在其口供獲取的手段中。在簽署具結書前,辯護律師要調查清楚被追訴人是主動認罪認罰還是被動認罪認罰,辦案人員是否通過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迫使被告人自愿認罪;在簽署具結書的過程中,辯護律師需要在場見證辦案人員是否存在違法不當行為,其是否影響了認罪認罰口供的自愿真實性。

3.明確律師缺席的法律效力。在認罪認罰協商中,若未征詢律師意見、律師沒有在場或者征詢意見發生在被告人簽署具結書之后的,應當根據具體情形分別處理:(1)定罪量刑適用準確,律師認可具結內容的,可以在補充征詢或交由律師確認后,繼續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審理;(2)定罪量刑適用準確,但律師對部分具結內容不認可的,被告人應當在律師到場的情況下重新簽署具結書;(3)定罪量刑存在錯誤,律師應當要求檢察機關重新審查具結書內容,未達成一致協議的,則應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三) 進一步完善值班律師制度

從試點狀況來看,值班律師制度在各地的設立情況并不理想,有的雖然名義上設置了值班律師工作室,但駐派律師不足,且有形式化、走過場的現象,對此亟需進一步完善現有的值班律師制度。

1.建立專門的值班律師隊伍。對于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建立專門化的值班律師隊伍,[6]并與法律援助的值班律師進行適當區分。為保證值班律師的辦案精力,有必要建立專門的值班律師隊伍,實現案件受理的專一化、辯護律師的專門化、案件處理的特殊化等要求,有針對性的讓其處理認罪認罰案件。

2.限制值班律師的主體外延。不應當擴大值班律師的主體外延,將志愿者、義工、社會組織所屬人員等納入到值班律師的隊伍。在認罪認罰協商中,值班律師不僅發揮見證人的作用,也要履行被追訴人人權保障的職能。律師具備專業的法律知識和素養,對于認罪認罰協議的合理性普遍具有蓋然的法律認識,能夠識別程序的規范程度和瑕疵漏洞,這是其他主體所不能比擬的,因此有必要限制值班律師的主體外延。

3.拓寬值班律師的參與渠道。拓寬律師值班方式,除了采取坐班制、當面向被追訴人提供法律幫助外,還可以采取網絡值班、電話值班等多種方式提供法律幫助。在看守所、檢察院、法院分別設立值班律師工作站,實現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以及審判階段的法律幫助全面覆蓋。必要時,在押的被告人可以通過遠程視頻設施與值班律師及公訴人進行認罪認罰協商。另外,檢察機關也要牽頭其他公安司法機關、看守所,實現法律機構的聯動效應,支持、配合值班律師的工作,暢通值班律師的參與渠道。

(四) 構建層次性的法律幫助體系

簡單輕微刑事案件的律師辯護率低,除非是強制辯護案件,否則被追訴人大多不會委托辯護人辯護。為充分保障被追訴人的辯護權利,應當從制度上構建層次性的法律幫助體系。

1.確立辯護權的優位效力。對于已經委托或指派辯護律師的被追訴人,應當由委托、指派的律師作為辯護人參與認罪認罰協商,值班律師不需要再出面進行參與。在認罪認罰量刑協商之前,辯護律師就應當會見被追訴人,當面聽取其供述和辯解,確保被追訴人在獲得律師幫助的情況下,知悉定罪量刑以及程序方面的相關情況;在認罪認罰協商過程中,如果辯護律師與被追訴人存在分歧,應當尊重被追訴人的意見,以被追訴人最終的決定為準,但辯護律師在具結書簽署時可以同時遞交書面的辯護意見,以作為法庭上法官的參考。在被追訴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后,其主觀危害性已經有所降低,對于刑罰較輕的被告人,辯護律師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變更強制措施,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對于輕刑犯,辦案機關應當同意取保候審。

2. 刑期分流下的角色置換。對于沒有辯護律師的被追訴人,在偵查階段,辦案機關應當聽取值班律師的意見。如果被追訴人可能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緩刑的,辦案機關應當通知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此時值班律師的權限為法律幫助權;如果被追訴人可能被判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經被追訴人申請,應當賦予值班律師在審前完整的辯護權限,值班律師可以閱卷、會見以及調查取證,但不必然需要出庭;如果被追訴人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時無論被追訴人是否提出申請,值班律師都要轉化為被追訴人的辯護人,為被追訴人進行強制辯護,同時在審判階段必須出庭辯護。

3.逐步推進的強制辯護制度。我國的刑事辯護率低于30%,律師更多介入被告人不認罪的案件,在認罪案件中,律師辯護率普遍低于平均值,從司法資源和成本的角度考量,現階段全面推行認罪認罰案件的強制辯護制度有一定難度。未來條件成熟,可以建立全方位的法律援助制度,如果認罪認罰的被追訴人沒有委托律師辯護,那么辦案機關必須要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指派律師進行辯護,只有在辯護律師提供充分的法律意見之后,被告人才可以表達是否認罪認罰的意愿。

參考文獻:

[1]傅永軍.哈貝馬斯交往行為合理化理論述評[J].山東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3(3).

[2]李承陽.審判中心主義視閾下的審辯關系探究[J].綿陽師范學院學報,2017(9).

[3]李永航.檢察環節律師參與下的認罪、量刑協商制度建構[J].江蘇警官學院學報,2017(3).

[4]李陽陽.認罪認罰案件中獲得法律幫助制度的完善[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7(3).

[5]秦宗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疑難問題研究[J].中國刑事法雜志,2017(3).

[6]吳小軍.我國值班律師制度的功能及其展開——以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為視角[J].法學適用,20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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