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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綠色發展中貫徹環境處罰制度

2018-04-08 01:17于鑫
消費導刊 2018年2期

于鑫

摘要:《民法總則》對綠色原則有了明確的要求與界定。在立法層面對環境健康發展問題加以重視表明黨中央開始在經濟增長與保護環境健康發展之間尋求平衡。伴隨著經濟增長,環境污染主體的經濟實力不斷增強,其排污量以及應對環境行政處罰的能力也隨之提高。環境法律法規在此所表現出的問題尤為凸顯,尤其是環境行政處罰?,F行《環保法》規定了“按日計罰”制度以實現對排污者的動態監管。本文對綠色原則的內涵與外延以及按日計罰制度的基本問題進行了闡述,闡明了在綠色原則的背景下“按日計罰”制度存在的諸多問題,在此基礎上對按日計罰制度的設置提出了理性的構思。

關鍵詞:綠色原則 環境行政責任 按日計罰

從2015年新《環保法》到2017年《民法總則》的陸續出臺,體現了黨中央對于環境保護的高度重視。尤其是《民法總則》中的綠色原則可謂一大立法亮點。綠色原則要求: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睹穹倓t》將環境保護、綠色發展從道德良知層面提升到了法律層面,使保護環境節約資源成為公民從事民事活動的一項法律義務。這有助于喚醒公眾的環保意識,提高其保護環境的自覺性。針對學界關于環保問題的熱議,筆者將從按日計罰這一環境行政處罰角度展開論述。

一、對“按日計罰”理論的幾點理解

首先,“按日計罰”是罰款的方式之一。其次,“連續性違法行為”是以“天”為單位成立的多個獨立的違法行為。獨立地對每個違法行為進行罰款,處罰總額按天數累加。在此基礎上衍生出對“按日計罰”的兩種爭論。觀點一主張:對于排污單位的處罰是從其行為發生之日起至主動改正之日止按日連續處罰。觀點二主張:先將企事業單位的排污行為認定為一個違法行為,在按行政處罰規定的期限內仍舊沒有改正的,連續處罰直至其主動改正為止。兩者的區別在于對違法行為的連續性的不同認識。筆者認為,以天為單位將排污主體的排污行為視為多個獨立的行為而進行處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對于不同的環境污染主體,針對其環境侵權的時間長短的不同,其處罰的方式更為合理。

二、按日計罰制度的特征及意義

按日計罰適用對象的行為具有連續性與繼續性特征。這是按日計罰制度與其他行政處罰方式最主要的最明顯的差異。

按日計罰制度適應經濟社會的發展。排污者通常是以經濟利益為導向的,按日計罰制度以天為單位計算應罰數額,在一定程度上能夠防止排污行為的滋生,實現了環境的公平正義。同時在治理環境污染的資金調度方面起到重大的補虧作用,減輕社會環境治理的負擔。

按日計罰制度規定較為嚴明,對恢復環境具有一定的作用。新環保法被稱為史上最嚴明的法律。無上限的罰款數額會使排污主體在權衡利弊的情況下盡快改善設備,在恢復健康環境的同時降低自身繳納罰款的數額。

三、我國的環境責任存在的問題

(一)環境行政處罰方式設置空泛

目前,現行環境法律法規列舉了7種主要的環境行政處罰方式。排名前2位最有效的處罰手段分別是責令停產停業和罰款。罰款因其成本較低成為使用頻率最高的環境行政處罰方式。與此相對,諸如沒收違法所得等其他行政處罰方式則并未得到實際運用。環境行政處罰的層次性不夠鮮明。

(二)環境行政罰款數額固化

我國現有的環境保護的法律、行政法規中,罰款數額的“靜態”特征尤為明顯。隨著我國經濟持續增長、企業經濟實力的不斷提升,企業的排污能力或者說排污量也在增長。因此,治污成本將必然呈上升趨勢。而現行法律法規中的罰款數額的“靜態化”方面未能適應不斷變化的經濟條件;另一方面也將導致法律威懾力的下降。

(三)環境行政罰款數額裁量標準模糊

首先,我國環境法對于排污行為的罰款未規定一定的上限,這在一定程度上給了違法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機與僥幸心理。其次,環境行政罰款的處罰細則存在空白。雖然新《環保法》規定了按日計罰制度,但是具體到底怎樣按日計罰,該怎么去實施這一處罰,《環保法》并沒有予以規定。法律的規定過于寬泛、宏觀,對于在具體案例中該如何實施沒有充分的借鑒意義。這也就引發了法律實施過程中的系列問題。

四、對于按日計罰制度的構思

對于具體的實施細則,筆者建議借鑒國內外的有益經驗并結合我國的具體實際加以具體化,使得處罰能夠正當合理地落到實處。

以重慶市與深圳市為例。二者先后在其地方環境保護條例中,籽“按日計罰”處罰機制入法?!渡钲诮洕貐^環境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深圳環保條例》)第69條、第70條明確對相關環境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按日計罰制度?!吨貞c市環保條例》比深圳環保條例中對“按日計罰”的規定更加簡短。最佳法律規范的形式為“概括式、肯定式列舉以及否定式兜底條款”三者相結合。因此,筆者提倡借鑒深圳市的條例規定。首先,在按日計罰的起算點方面,《深圳環保條例》規定:自行政處罰作出之日或限期改正屆滿之日開始“連日”的計算。但筆者認為可以稍加改動,對于施以“按日計罰制度”的污染事件必定是污染后果較為嚴重的事件,而企業的整改則需要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實現,因此筆者認為,在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限期整改的期限屆滿之后應當給予排污者定的寬限期,這里的寬限期可以根據企業或組織的規模大小、污染后果的嚴重程度、污染的時間長短等因素分階段實現。在寬限期屆滿后,如果有關部門再次查驗時仍存在沒有整改等問題,則表明該企業的主觀惡性較大。據此可以對其實施“按日計罰”的制度。使得法律成為良善的法律,給違法排污者定的“悔改期”,鼓勵違法排污者主動整改,提高公民的環境保護的主動性與自覺性。

其次,對于個案當中“按日”應繳納的罰款數額,筆者認為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針對不同的企業經營能力與盈利的標準予以分配。例如借鑒行政法中繳納滯納金的有關規定,“按日計罰”每日的罰款數額按照污染的不同情形在原罰款數額的3%到10%之間等。

最后,對于“按日”的期限問題,每日加處罰款形成累加罰款數額,這對于排污人的經濟利益具有直接顯著的不利影響。但如果毫無時間限度一直累加,則會造成排污人的不作為,消極對抗該處罰行為。如此一來該制度的設計就失去了意義。因此,筆者認為,按日計罰應當有時間上的限制。比如罰款數額與企業的凈資產相比較,如果超出了企業的資產范圍,能夠導致其破產或無法經營的,則應當停止按日計罰。如果排污人仍不履行,則強制執行其財產,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注銷其法人資格等。

五、結語

環境問題關系我們每個人切身利益,但是作為基本國策之一的環境保護原則,在經濟迅猛發展的同時卻被公眾所忽略。因此,對于環境保護問題的研究有待于深入,也更有待于國民的公眾參與。尤其是在新形勢下,“環境綠色發展、節約資源”更應當成為普通公民基本的法律意識,更應當作為公民行為的活動準則。針對“按日計罰”這一環境責任制度,則應當在立法層面將其完善,細化。筆者以粗陋淺顯的法律知識對待該問題,或許有許多不足之處。但仍希望引起學界對于這一制度的思考以及國民對于環保問題的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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