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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繼承孤寡老人遺產案

2018-04-26 08:40秦麗娜
中老年健康 2018年4期
關鍵詞:浦口區黃先生陳先生

秦麗娜

孤寡老人死亡,留下遺產,沒有血緣關系的朋友黃先生想繼承遺產,其能否繼承這筆遺產?一審法院駁回黃先生的繼承請求。但二審法院認定黃先生盡了主要撫養義務,有權繼承這筆遺產。

案情

孤寡老人去世了.朋友想繼承其住房補貼

陳先生是一名孤寡老人,朋友黃先生多年來對其照顧有加。2010年10月,因陳先生身體漸差,黃先生將其送至南京市福利院,相關費用由陳先生本人工資收入繳納。6天后,黃先生與陳先生在福利院簽訂《委托書》,載明“本人因年老獨身無子女,生活不方便。隨著年齡的增長,考慮今后的養老問題,特委托朋友黃先生作為我的監護人負責我的生活事宜:包括安排入住養老機構、繳納養老費用和后事安排?!眱赡旰?,2012年10月,陳先生因心臟驟停死亡。陳先生未婚無子女,也沒有法定繼承人。

2014年10月,黃先生訴至南京市浦口區法院,請求判決由黃先生繼承陳先生應享受的老職工住房補貼約52070元。

裁判

浦口區法院認為,黃先生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陳先生的各項費用均為黃先生支付,且陳先生系浦口區浦鎮車輛廠職工,其退休前、后都有固定的收入及醫療保險,具備負擔自身生活和醫療的經濟基礎。

浦口區法院認為,黃先生無充分證據證明其對陳先生盡到了贍養或扶養義務,遂于2015年2月判決駁回黃先生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被駁回.二審支持其訴訟請求

黃先生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南京市中級法院調查,陳先生在福利院居住期間,黃先生經??赐先?,陳先生對黃先生亦十分信任。黃先生的同事及鄰居均向法庭證實,黃先生多年來一直對老人悉心照顧,并為老人辦理喪葬后事。

南京中院經審理后認為,黃先生并不是陳先生的法定繼承人,雙方間亦未簽訂遺贈撫養協議,故黃先生不具有合法繼承人的資格,黃先生不能以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身份繼承陳先生的遺產。

但是,根據二審查明的事實,陳先生生前無直系親屬在旁照顧,黃先生作為其朋友在陳先生生前對其照顧較多,不僅在生活起居上進行了照料,在精神上也對陳先生進行了慰藉,在其身故后亦承擔了喪葬的義務。

雖然陳先生有退休工資及醫療保險,其生前在養老院的費用亦大部分由自己負擔,但對老年人的扶養并不僅限于財物的供養、勞務的扶助,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陪伴與撫慰,黃先生作為獨居老人陳先生的多年朋友,對其生活起居的幫扶及精神的慰藉應視為其盡了主要扶養義務,值得贊揚。

南京中院遂根據《繼承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改判陳先生的老職工住房補貼約52070元由黃先生繼承。

評析

對獨居老人精神慰藉,也是扶養行為

根據《繼承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本案中的爭議焦點即為:在陳先生的養老金足以支付入住養老院費用的情況下,黃先生對陳先生多年生活起居的照顧是否可適用《繼承法》第十四條分得遺產。

南京中院法官認為,近年來,隨著我國快速進入老齡化社會,養老問題已經成為全社會關注的焦點,但“獨居老人去世多日無人知曉”的新聞屢見報端,在讓人深感遺憾震驚的同時,也值得每一個人深思。

對于老人的贍養,子女通常只關注經濟上的供給和生活起居上的照料,卻常常忽略了老人精神慰藉的需求。因此,法官認為,法院在審查是否盡了“較多扶養義務”時,不能簡單地用經濟價值的尺度來衡量,生活上的照料,尤其是對老人的陪伴和精神上的慰藉,也應認定為盡了較多扶養義務,據此可分得適當遺產。

法官提示

不能僅僅以物質、金錢付出的多寡來衡量扶養人是否盡到扶養義務,具體生活的照料及獨居老年人精神上的慰藉同樣也是一種扶養行為,司法裁判對此應予積極評價和回應。唯有如此才能通過裁判的引領、示范功能,鼓勵鄰里守望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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