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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保證期間能否超過主債務的訴訟時效3年?

2018-05-07 09:35楊維松
金融經濟 2018年4期
關鍵詞:抗辯權訴訟時效楊某

楊維松

期間的確定有約定和法定兩種方式,但無論哪種方式確定的保證期間,都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

日常生活中,經常有人向筆者咨詢有關擔保合同糾紛的問題,尤其是保證期間的相關規定。相信這也是困惑很多人的一個“魔咒”。筆者就以下面這一案例為依托,具體分析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有關擔保的問題,期待能給讀者朋友們一個理性的認識。

【案情回放】

2013年9月13日,包工頭楊某因資金周轉困難,向好友柏某借款6萬元,并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柏某60000元,大寫陸萬元整,借期1年。借款人 楊某 保證人 齊某 擔保期限4年”。到期后,經柏某多次催要未果,遂訴至法院。

【意見分歧】

本案的處理產生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2條第2款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沒有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認為保證期間最長為2年,約定保證期間超過2年,應為無效。否則,會出現主債務人因主債務訴訟時效期屆滿不承擔還款責任而保證人需要承擔保證責任的悖論。(注:自2017年10月1日起生效的《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3年”)。

另一種意見也是從上述條文來看,認為法律、法規并未對對保證期間的最長時間作出限制性、禁止性規定。擔保屬于民事自治的范疇,理應尊重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即保證期間超過主債務的訴訟時效期3年仍然有效。但是否承擔保證責任,應視具體情況而定。

【釋法說理】

約定保證期間超過主債務訴訟時效3年理應有效

持反對觀點者認為保證期間最長為2年,主要是基于主債務的訴訟時效而言的,認為因債權人柏某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怠于行使訴權,致使喪失對債務人楊某的勝訴權,應自己承擔責任;如因保證期間過長,保證人齊某仍需承擔責任且既不能向債權人柏某追回已歸還欠款,也不能向債務人楊某行使追償權,則顯然不公。筆者認為,上述觀點的錯誤在于忽視了“訴訟時效存在中止、中斷”情形。如果柏某在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3年內,假設是在2年時,向楊某主張了權利的話,那么主合同債務訴訟時效發生中斷,主合同債務訴訟時效重新計算,可從此時起再算3年,即主債務訴訟時效有效期將最終延長至原先約定的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的第5年。顯然,本案中約定4年保證期間屆滿時,主債務并沒有過訴訟時效,也就不會出現上述所謂的悖論。在此情況下,柏某可以在約定的4年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齊某承擔保證責任。另一方面,判斷保證期間可否超過3年應主要著眼于是否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禁止規定,是否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在不違背上述規定的前提下,理應尊重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約定超過3年的保證期間應為有效。

有效的保證期間不一定承擔保證責任,理應視具體情況而定

假如債權人柏某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怠于行使訴權,因主債務訴訟時效屆滿致使其喪失對債務人楊某的勝訴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條 “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保證人仍有權抗辯”的規定,保證人齊某可以行使主債務訴訟時效屆滿的抗辯權,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當然,保證人齊某該抗辯權而履行了保證責任,之后既不能以此為由向債權人柏某追回已歸還欠款,也不能向債務人楊某行使追償權的。

綜上,合同約定保證期間超過3年應認定為有效,但在行使權利過程中,保證人并非一定承擔保證責任:

(1)若債權人積極行使權利使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主債務仍在訴訟時效內,保證人仍應承擔保證責任。在其承擔保證責任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

(2)若主債務訴訟時效已屆滿,保證人可以行使主債務訴訟時效已屆滿的抗辯權,保證人可以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3)若主債權訴訟時效已屆滿,保證人未行使主債務訴訟時效已屆滿的抗辯權而履行了保證義務,之后不能再以主債務訴訟時效已屆滿為由向債務人追償。

【溫馨提示】

保證期間,是指當事人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限,它是能夠引起保證法律關系產生、變更或消滅的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實。期間的確定有約定和法定兩種方式,但無論哪種方式確定的保證期間,都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

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債務人獲得訴訟時效抗辯權。值得注意的是,訴訟時效屆滿后,義務人雖可拒絕履行其義務,權利人僅喪失了勝訴權,權利本身及請求權并不消滅。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后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理后,如另一方當事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且查明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如果另一方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則視為其自動放棄該權利,法院不得依照職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應當受理支持其訴訟請求。

因此,朋友們在約定保證期間時,應約定明確且較長的保證期間,同時債權人應及時行使權利,避免因主債務訴訟時效屆滿喪失向保證人追責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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