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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身分法變革論明清時代法律的連續性問題
——以“雇工人”律為中心

2018-08-03 00:38李冰逆
關鍵詞:雇工身分乾隆

李冰逆

中國古代是身分制社會,與身分法相關的各種問題一直是學界關注的焦點。明初“雇工人”作為法律身分首次入律,明末和清代前中期又多次制定和修改了相關條例。對此,中外幾代學者曾展開過長期、深入而激烈的論戰,積累了為數眾多的研究成果,其中既有對律例細致的研讀和分析,也有對歷史發展規律的探索與歸納,還有對法律與國家關系的思考和解析。然而,無論是研究范式還是經典結論,都依然有需要進一步梳理和深入反思之處。

一、先行研究與問題意識

受雇傭工之人自古有之。盡管明代以前也曾發布過調整雇傭關系的詔令,但多使用“傭雇之人”“人家傭賃”等較為寬泛地劃定調整對象的詞語,而在律典中明確提出“雇工人”這一術語,并將其作為一種法律身分進行規定,則是明代首創。盡管如此,《大明律》對“雇工人”的概念、性質和判定標準等卻未置一詞,*洪武七年頒行的《大明律》中并無專條對“雇工人”進行說明,律目中也僅有刑律犯奸“奴及雇工人奸家長妻”條明確提及了“雇工人”,此條中,奴婢與“雇工人”的量刑相同。其他對“雇工人”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奴婢律中,處罰大多較奴婢輕。比如刑律斗毆“奴婢毆家長”條規定:“凡奴婢毆家長者,皆斬;殺者,皆凌遲處死;過失殺者,絞;……若雇工人毆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者,杖一百,徒三年;傷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眳⒁姟洞竺髀伞肪矶?,懷效鋒點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64-165頁。這無疑給當時的官員和學者們留下了巨大的爭論空間,各種意見層出不窮,但國家始終未做出明確回應。直到萬歷十六年,才終于頒行了“雇工人”新題例:

今后官民之家,凡倩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議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論;止是短雇月日、受值不多者,依凡論。其財買義男,如恩養年久、配有室家者,照例同子孫論;如恩養未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依雇工人論,縉紳之家比照奴婢律論。*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卷二十刑律斗毆“奴婢毆家長”條,臺北:臺灣學生書局,1970年,第4冊,第1599頁。

學界在討論“雇工人”律問題時,常將這一條例簡稱為萬歷新題例或新題例。該條例規定了“雇工人”以文契、年限為斷,肯定了日雇、短工的凡人地位,將財買義男按照恩養的時間加以區別對待,不僅在法律領域意義重大,亦對社會中的各種勞動者產生了深遠影響。進入清代之后,國家不僅發布了一系列關于財買奴仆身分改革的新條例,新題例的內容也經歷了三次修改,最終,乾隆五十三年條例確立了以有無主仆名分、是否為服役之人的標準來判定“雇工人”法律身分的原則,該標準一直沿用到了清末。

關于這一系列的身分法變革,中外的研究者們從多個角度展開了考論。從二戰后到1990年代,國內學界早期的研究成果多立足于馬克思主義理論,在資本主義萌芽的視角下進行解讀。經君健是其中較具代表性的人物,他認為經典作家曾多次指出雇傭短工的特別地位,而新題例強調日雇、短工以凡人論處,是對經典理論的重要驗證。到了清代,這一條例多次修改,乾隆五十三年條例更是“不論對中國農業雇傭勞動者法律上人身隸屬關系的解放,還是對中國農業資本主義的發展,都是具有重要歷史意義的”。*經君?。骸睹髑鍍纱r業雇工法律上人身隸屬關系的解放》,李文治、魏金玉、經君?。骸睹髑鍟r代的農業資本主義萌芽問題》,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7年,第247頁。該論文原載于《經濟研究》1961年第6期,署名歐陽凡修。他的論文發表之后,劉永成、羅芲及日本的高橋芳郎等學者均曾撰文回應。此外,李文治、魏金玉、蒿峰、黃冕堂、吳量愷等學者也曾先后參與到相關討論中。*相關成果參見劉永成:《論清代雇傭勞動——兼與歐陽凡修同志商榷》,《歷史研究》1962年第4期;李文治、魏金玉、經君?。骸睹髑鍟r代的農業資本主義萌芽問題》;裘軾:《關于中日學者對明清兩代雇工人身份地位問題研究的評介》,《中國社會科學院經濟研究所集刊》第三集,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1年;蒿峰:《明代的義男買賣與雇工人》,《山東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88年第4期;吳量愷:《清代前期農業經濟中的短雇與資本主義萌芽》,《華中師范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1983年第5期等等??傮w而言,雖然學者們在對法條的理解、雇傭勞動的性質、農業和手工業雇工的身分性質等問題上有所分歧,但對明清身分法發展的連續性都無異議。需要指出的是,第一,80年代的研究成果有些已經走出了資本主義萌芽的研究框架,對“雇工人”律修改過程的看法卻依然延續了身分解放的思路。如黃冕堂認為,明律中的“雇工人”與唐代的部曲相仿,清初承明制,經過雍正、乾隆時期的多次修改,“使得‘雇工人’身份依循漸進解放的趨勢獲得了某種有意義的進展”。*黃冕堂:《清代“雇工人”問題考釋》,《社會科學戰線》1988年第1期,第142頁。第二,羅芲的觀點較為與眾不同,他認為并不存在生產性雇工的解放過程,反之,“明清時期受雇‘官民之家’的服役性長短工的身份地位,分別經歷了被‘雇工人’繩索越套越緊的歷史過程和從‘凡人’等級降為‘雇工人’等級的歷史過程”。*羅芲:《“農民佃戶”所雇“耕作”之人的等級問題——與歐陽凡修同志商榷》,《學術月刊》1983年第6期,第60頁。國外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日本學界。仁井田陞也深受馬克思主義理論的影響,將法律看作是社會力量關系對比的反映。在這種理論框架下,他將明清時代的雇工分為非生產部門和生產部門的承擔者兩類,認為后者從新題例開始,伴隨著清代一系列法律改訂而實現了法律身分上的成長,即從“雇工人”上升為凡人。*參見仁井田陞:「中國の農奴·雇傭人の法的身分の形成と変質——主僕の分について」,『中國法制史研究——奴隷農奴法·家族村落法』,東京:東京大學出版會,1962年,第147-193頁;仁井田陞:『中國身分法史』,東京:東京大學出版會,1983年,第八章。重田德基本繼承了仁井田的研究思路和方向,但卻對其結論提出異議,重田認為日雇、短工不適用“雇工人”律,無法推導出他們“成長”的結論,毋寧說是沒有主仆名分的新型勞動力發展的結果。*參見重田德:「清律における雇工と佃戸——『主僕の分』をめぐる一考察」,『清代社會経済史研究』,東京:巖波書店,1975年,第81-97頁。小山正明則認為,應該將“雇工人”律的修改與明末清初的賦役改革聯系起來,其過程反映了依附于主人的雇傭勞動力已逐漸轉化為獨立的小農經營。*參見小山正明:『明清社會経済史研究』,東京:東京大學出版會,1992年,第315-388頁。高橋芳郎不贊同上述“歷史性發展”的觀點,他繼承并發展了西嶋定生“國家身分”*參見西嶋定生:「中國古代奴婢制の再考察——その階級的性格と身分的性格」,『中國古代國家と東アジア世界』,東京:東京大學出版會,1983年,第115-147頁。的理論,提出唐至清代身分制度方面的差異,應該從國家統治理念的角度尋找原因,而從萬歷新題例到乾隆五十三年的條例修改只是立法技術上的變革,是國家在一步步摸索“雇工人”判定標準的過程,是法律身分的重組而非解體。*參見高橋芳郎:《宋至清代身分法研究》,李冰逆譯,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5年,第六章、第八章及附論。另外,除本文介紹的日文研究成果外,日本學界其他相關研究的信息可參見丹喬二:《日本學術界關于從宋至清佃戶、奴婢、雇工人在法律上的身份的討論》,馮佐哲編譯,《中國史研究動態》1995年第6期。進入21世紀后,雖然研究熱度有所消退,但仍時有相關成果發表。經君健對羅芲等人對其理論的質疑進行了回應,重申了“雇工人”條例的修改過程體現了農業雇傭勞動者在法律上的解放的觀點。*參見經君?。骸蛾P于明清法典中‘雇工人’律例的一些問題——答羅侖先生等》上、下,《中國經濟史研究》2007年第4期、2008年第1期。蔣燕玲通過對清律中“雇工人”身分界定標準變化的考察,提出“雇工人”是奴婢轉化為良人的過渡等級,其與主人的關系屬于“前資本主義的不自由的等級的雇傭關系”。*蔣燕玲:《論清代律例對雇工人法律身份的界定》,《社會科學家》2003年第9期,第151頁。周邦君對清代四川農村雇工的實態進行了考察。*周邦君:《清代四川農村雇工問題:一個鄉土角度的考察》,《古今農業》2005年第4期。馮永明、常冰霞認為明清兩代律典中“雇工人”的概念,隨著界定元素的轉換,經歷了由模糊隨意逐漸轉為明確嚴格的過程,“雇工人的法律概念與律典中所規制的雇工人形象漸趨接近,甚至重合”。*馮永明、常冰霞:《從契約到名分:明清雇工人法律形象的衍變》,《寧夏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15年第4期,第85頁。

綜上所述,學者們的主張盡管出發點和指向各異,但在對身分法變革過程的看法上,卻基本上都包含了這樣的結論——明清時代身分法的頒行和屢次修改是一個連續的發展過程。并且,大多數學者認為新條例的制定是現實中某些雇傭勞動者的社會身分不斷獲得提升,并反映于國家法制層面的結果。高橋芳郎的理論雖然另辟蹊徑,但依然將身分法的修改視為整體性的技術摸索過程。然而,事實果真如此嗎?首先,在帝制中國,每一次條例的修改必然體現了國家的政治意圖和引導策略,同時又要受到多方因素的制約,如果歷史的發展不是機械的、必然的過程,那么,法律的發展也不會是線性的、單一的軌跡。其次,由明入清,由于統治背景的差異,滿漢之間在法律領域存在著大量需要調和之處,“新清史”的研究者們早已對旗人換刑特權等問題進行過大量討論,然而關注“雇工人”和財買奴仆等法律規定變革問題的學者們,卻很少從統一滿漢身分法差異的角度進行解讀。研究視角的轉換有助于我們重新審視明清身分法改革的連續性問題。第三,重田德和高橋芳郎等人都注意到了雇傭勞動者的法律身分與社會身分的割裂問題。從萬歷新題例開始,一個雇工的法律身分不是由其社會身分決定,而是由國家通過一定的標準來判斷,因此,既可能存在他的社會身分非常卑賤卻在法律上與主人平等的情況,也可能存在他在平日里與主人平等相處但在法律上卻被視為“雇工人”(與主人具有等級差別)的情況。但他們并沒有明確意識到,乾隆五十三年條例的實質,是國家承認雇工的法律身分由其社會身分決定,兩種身分至此已經得到了統一。馮永明、常冰霞雖然敏銳地指出了兩種身分的重合,但依然將其歸結為漸趨進化的結果。事實上,后文將詳細論述,乾隆五十三年條例與明初創設“雇工人”身分的目的已經背道而馳,應被認作明清身分法領域本質性的變革,而不能簡單視為此前一系列條例進化和發展的結果。最后,從“雇工人”身分初登法典,到乾隆五十三年條例頒行,除社會經濟因素外,法律變革的過程還受到了諸多方面的重要影響,比如司法裁判中中央和地方的矛盾與妥協等。唯有認識到其中復雜性和曲折性,才能真正對法律改革過程有深入的思考?;谝陨蠋c,本文擬在既有研究成果的基礎上,重新對明清時代“雇工人”身分法的變革過程進行考察,并提出新的結論。

二、明代的規定:新型法律身分創立與修改背后的多重因素

就字面含義而言,“雇工人”應指受雇傭工之人,那么,明代社會中的終身服役勞動者,在法律上就應屬于傳統的“奴婢”范疇。但《大明律》規定:“若庶民之家存養奴婢者,杖一百,即放從良?!?《大明律》卷四戶律戶役“立嫡子違法”條,第47頁。顯而易見,國家希望通過法律來防止民間產生私人隸屬關系。將“雇工人”的設定和庶民之家存養奴婢的禁令統一觀之,則庶民之家只能有“雇工人”,卻不能有私奴婢。高橋芳郎指出,這種規定“反映了洪武帝朱元璋的統治理念:維持不包括奴婢(即無期他人勞動力)在內的庶民經營體,也就是僅由庶民的家庭勞動力組成的大致均質的經營體,以此作為統治的基礎”。*高橋芳郎:《宋至清代身分法研究》,第166頁。但問題在于,明朝廷空有美好構想,對于可能出現的問題卻缺乏前瞻性,無論是“雇工人”身分在法律上的空白還是奴婢禁令的語焉不詳,都引發了諸多論辯。從各種官方司法指導書、私家律注及判例集等史料來看,當時討論最多的問題主要有三:

第一,縉紳之家是否可以存養奴婢?明初,私奴婢多由國家賜給功臣之家,而四品以下的官員不能存養奴婢。*《大明會典》規定,“其役使奴婢,公侯之家不過二十人,一品不過十二人,二品不過十人,三品不過八人”。管志道:《從先維俗議》卷二“分別官民家奴婢義男因以春秋之法正主仆議”條有:“考律令,雖有奴婢見家長之條,亦有奴婢犯家長之禁,然唯許公侯及三品以上官畜奴婢。有籍沒者,但賜功臣之家為奴,而品官不與焉?!眳⒁娎顤|陽:《明會典》卷五十九,臺北:新文豐出版社,1976年,第1014頁;《四庫全書存目叢書》,濟南:齊魯書社,1995年,子部,第88冊,第273頁。但法典中只明文規定庶民之家不能蓄奴,則縉紳之家到底應如何處理,便成了極具爭議的問題。嚴守祖宗之法的官員堅持認為縉紳之家不能蓄奴,而另一些官員從自身利益出發,提出縉紳之家不在法律禁止之列,自然意味著可以存養。雙方的論爭激烈且持久,在理論范圍內充分闡發了各自的主張。

第二,“雇工人”與奴婢應如何區分?對此,律注的意見是比較一致的,認為“雇工人”是有期雇傭勞動者,而奴婢是無期服役勞動者。*參見小山正明:「明·清時代の雇工人律について」,『明清社會経済史研究』,第365-388頁。但是問題在于,律條與現實之間總是存在偏差。雖然法律規定庶民之家不能蓄奴,實際上民間卻普遍存在存養奴仆的情況。為了規避法律的制裁,當事人通常假托財買義男(女)的名義進行交易。就法理而言,庶民之家的財買義男只能屬于“雇工人”法律身分,但其社會身分又與“奴婢”無異,主人可以隨時進行轉賣等處分。兩種身分的矛盾使得司法裁判充滿了不確定性,既有官員將財買義男等奴仆作為過房養子處理,也有人以“雇工人”論處,甚至還有些裁判官會模糊地稱之為“仆”并比照奴婢律進行裁判。

第三,“雇工人”法律身分包含哪些現實中的雇工?從立法原意上說,“雇工人”本應指在一定期間內受雇傭工之人,但上述財買奴仆姑且不論,即使是雇傭關系本身,也存在時間長短的區別,在史料——尤其是江南地區的方志——記述中,日雇、短工與長工乃至終身庸賃等已有明顯的區分。在司法裁判中,長工一般以“雇工人”論處,但對于短工的裁決卻并不一致。經君健和高橋芳郎均指出,當時的裁判結果具有不確定性,多取決于裁判官的個人判斷。但事實上,在他們所運用的、為學界所熟知的相關史料中,還隱藏著一些被忽略的線索。在嘉靖朝的判例中,對短工的裁判的確存在分歧,但這種分歧并不是完全任意的,而是體現出中央和地方官員的態度之別。更了解經濟動態的江南地方官將短工作為凡人處理,刑部的會審官員卻予以糾正,認為短工應屬于“雇工人”。*參見應槚:《讞獄稿》卷三,楊一凡編:《古代判牘案例新編》,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2年,第6冊,第189-192頁。此外,曾在嘉靖年間任職刑部主事的龔大器在《(新刊)招擬指南》中,批評了“議者”常將“用錢雇募在家傭工者”當作凡人論處的現象。所謂“議者”,指的是地方裁判官。從現存的判例資料來看,當時的長工在地方裁判中基本上都被判定為“雇工人”,從情理來說,大多數地方官員將所有的雇傭人都作為凡人處理的可能性也是極低的,那么,龔大器所批評和糾正的,應該也是地方裁判官將日雇、短工當作凡人處理的情況。他強調刑部的判例具有法律約束力,地方官應該遵從中央判例的指導,將雇傭人一律作為“雇工人”處理。*龔大器《(新刊)招擬指南》(萬歷五年,北京大學圖書館藏,LSB/7585)卷首的“招擬或問”曰:“或問:義子過房在十六以上,及未分有財產、配有妻室者,凡有所犯,俱以雇工人論是也。若用錢雇募在家傭工者,如有所犯,當作何項人論斷?《指南》曰:此真雇工人也。查《比部招擬》,內有……二項俱傭工人,比部俱引雇工人論罪,是為真雇工人無疑。大凡律稱‘以’者,蓋有所指,所謂與真犯同罪是已。如無真雇工人,則所謂‘以’者無落著矣。如‘以竊盜’、‘以監守’、‘以枉法’等,蓋有真,然后有‘以’也。議者率以雇募用工者作凡人論,則所謂雇工人者是何等人也?比部為法家宗主,凡有所疑即當據以為法矣?!边@同樣體現了中央和地方官員在短工法律身分上的認識差異。到了萬歷朝,情況發生了一些變化。成書于萬歷初期的《大明刑書金鑒》刑律斗毆“奴婢毆家長”條的“辯義”有:

雇工人者,乃受雇長工之人,或雇出外隨行者,不論年月久近皆是。若計日取錢,如今之裁縫、木匠、泥水匠之類,皆不得為雇工人。*《大明刑書金鑒》,國家圖書館藏,SB13109。該書為殘本,作者不詳。經君健推斷該書成書于萬歷五年之后、萬歷十六年之前,參見李文治、魏金玉、經君?。骸睹髑鍟r代的農業資本主義萌芽問題》,第220頁;張伯元認為該書成書于萬歷之初,參見張伯元:《律注文獻叢考》,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6年,第139頁。

這條司法解釋體現了兩種判別“雇工人”身分的標準:一是根據雇傭期限判定長工為“雇工人”,日雇、短工卻是凡人。二是根據雇傭勞動的性質判定“雇出外隨行者”為“雇工人”。學界一致認為該書在當時是極具權威的司法指導書,其中體現了中央司法機關對日雇、短工身分的認識轉變。從嘉慶朝中央和地方裁判官員在個案中的意見分歧,到萬歷朝法律解釋的變化,再到新題例的頒行,大致可以推斷,明代中央刑部對于日雇、短工的態度經歷了逐步認知、轉變和重新定位的過程。由于這一階段的相關資料十分有限,我們很難勾勒出當時法律運作的全貌。更多具體的情況,只能留待今后有更多的史料來解明。

針對以上三點長期存在的爭議,萬歷十五年左都御史吳時來等奏稱應“申明律例未明未盡條件”,*《明神宗實錄》卷一百九十一“萬歷十五年十月丁卯”條,《明實錄》,上海:上海書店出版社,2015年,第3585頁。以此為契機,萬歷十六年“雇工人”新題例得以發布。該條例采納了律注中“雇工人”乃有期雇傭之人的立場,將“雇工人”的判定標準訂立為立有文券并議有年限的雇工??梢娦骂}例在本質上是朝廷面對亟待解決的法律問題,從技術層面對“雇工人”的概念加以精確化的改進措施。而其將日雇與短工規定為凡人身分,固然與社會中短期雇傭勞動的日益繁榮有密切的關聯,但是萬歷新題例的制定并不是經濟發展積累到一定程度后一蹴而就地體現于法律中的結果。如上文所示,法律領域內部也經歷了對日雇、短工的定位變遷,法律的發展有其自身的邏輯和進程,并不只是被動地反映社會實態而已。

新題例將法律身分一直曖昧不明的財買義男按照不同的情況規定為不同的法律身分,體現了朝廷對官僚階層的妥協。正如吳時來等人在奏文中所說,“至若縉紳之家,固不得上比功臣,亦不可下同黎庶,存養家人,勢所不免”,*《明神宗實錄》卷一百九十一“萬歷十五年十月丁卯”條,《明實錄》,第3585頁??N紳之家的財買義男比照奴婢律論處,則功臣及三品以上官員才能存養奴婢的祖宗之法已名存實亡。眾所周知,明初制定黃冊和魚鱗冊,便是為了朝廷能夠切實掌握天下的人口和土地,保障賦役。而一旦民間出現大量私奴婢,必然造成耕種土地的自由民的戶口數量減少,使國家財政收入受損。為了避免這種情況發生,朝廷規定庶民之家不能存養奴婢,即使對于官僚階層,也嚴格控制私奴婢的來源,僅由國家賜給特定的少數群體。岸本美緒指出,這種規定“反映了明朝在法律上,在盡可能的范圍內限定良民賤民化的途徑這一意志”。*岸本美緒:《明清時代的身份感覺》,熊遠報譯,森正夫等編:《明清時代史的基本問題》,北京:商務印書館,2013年,第379頁。在這種思路下,律典才專門設置了“雇工人”身分,以便對民間的私人隸屬勞動力進行定位和調整。這種雙管齊下的法律構想在理論上是有效控制社會的手段,但在實際上,對立法有建言甚至參與其修改權力的階層本身就是最有蓄奴需求的階層,現實的利益驅使他們去改變法律嚴苛的禁令。結果便是,新題例開啟了縉紳之家財買奴仆的法律之門,且司法中縉紳之家的范圍也難于控制,如果從各種官吏到生員再到地方豪族均包含其中,則人口和土地兼并的泛濫似已無可避免。這在一定程度上動搖了明代新創立的“雇工人”身分法的理論基礎,但在庶民之家的范圍內,身分法依然發揮著一定的作用和效力。

三、清代的財買奴仆:調和民族差異視角下的觀察

清代幾乎全面繼承了明代的各項法律規定,“雇工人”身分也包含其中。但清初與明代有兩點較大的區別:一是在《大清律集解附例》中,卷四戶律戶役“立嫡子違法”條中禁止民間蓄奴的部分在《大明律》的基礎上增加了夾注(括號內),變為:

若庶民之家存養(良家男女為)奴婢者,杖一百,即放從良。*沈之奇:《大清律輯注》卷四戶律戶役“立嫡子違法”條,懷效鋒、李俊點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95頁。該律注于康熙五十四年刊刻面世,其所注之律為順治四年頒行、康熙九年修訂的《大清律集解附例》。關于順治律的頒行時間究竟是順治三年還是四年,學界尚有爭議。具體可參見蘇亦工:《明清律典與條例》,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五章第一節。)

二是萬歷“雇工人”新題例并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對此,沈之奇說得很清楚:

按:舊律有例,凡官民之家所雇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議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論。若短雇工人、受值不多者,以凡論。其財買義男,恩養已久、配有室家者,照例同子孫論。如恩養未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照依雇工論,縉紳之家,照依奴婢論。此雖不可引用,而其義可采也。*沈之奇:《大清律輯注》卷二十刑律斗毆“奴婢毆家長”條,第753頁。

這兩點變動一個與財買義男(奴仆)有關,一個與傭雇之人相關,本節主要對前者進行討論,后者則在下一節中進行梳理。

如果說《大明律》對庶民之家的蓄奴行為采取的是全面禁止的態度,那么清律的禁令看上去是相對松弛的,夾注部分只強調禁止壓良為賤,言下之意,財買已經取得奴婢身分之人,并不在法律禁止之列。變化雖然細微,卻是飽含深意的。清代是滿族政權,在旗人社會內部,蓄奴的情況十分普遍,清朝入關初期,戶下的家仆構成了旗內人數最龐大的社會階層。而《大清律集解附例》作為建國后統一的國家法典,如果全面禁止民間蓄奴,其推行勢必會遇到極大的阻力,因此,清朝廷以夾注的方式對禁令加以改變,是有緩和民族間法律矛盾的政治意圖在其中的。

但一方面,律例的說法過于語焉不詳,另一方面,漢人官僚諳熟明代的法規,對律文的解釋也多以前朝舊例為參考,因此,在清初的司法實踐中,漢人家庭并未真正全面取得存養奴婢的資格。在《大清律輯注》中,沈之奇明確指出:

庶民之家,當自勤勞力作,故存養奴婢者,杖一百,即放從良。謂其身等齊民,壓良為賤,越分實甚也。但言庶民,則士大夫之家,在所不禁矣?;蛑^有罪緣坐之人,方給付功臣之家為奴,非功臣概不得有奴婢。此說太拘。各律內言奴婢者甚多,豈盡為功臣言哉?蓋功臣之家有給賜者,士夫之家,則自存養耳。*沈之奇:《大清律輯注》卷四戶律戶役“立嫡子違法”條之律上注,第196-197頁。

又:

奴婢乃有罪之人緣坐之人,給付功臣之家者也。常人之家,不當有奴婢。按:祖、父賣子孫為奴婢者,問罪。給親完聚,是無罪良人。雖祖父亦不得賣子孫為賤也。由此觀之,常人服役者,但應有雇工,而不得有奴婢。故今之為賣身文契者,皆不書為奴、為婢,而曰義男、義女,亦猶不得為奴婢之意也。然今問刑衙門,凡賣與士大夫之家者,概以奴婢論,不復計此矣。*沈之奇:《大清律輯注》卷二十刑律之斗毆“良賤相毆”條律上注,第746-747頁。

《大清律輯注》是清初代表性的律學著作,也是集大成之作,書中觀點對當時及后世的裁判均產生了重要的影響。綜合兩段律注,沈之奇雖然認為縉紳之家可以存養奴婢,卻并不贊同庶民之家存養奴婢。雖然財買托名為義男之人,就律意而言,并不在禁止之列,但沈之奇堅持認為,民間的財買義男都應歸為“雇工人”身分。并且,他只提及司法中將縉紳階層的財買義男直接作為奴婢論處的情況已經十分普遍,言下之意,庶民之家的財買義男仍然是以“雇工人”論處的。

與漢人的情況大相徑庭的是,旗人社會中的財買奴仆并不是依據保有主體而是按照契約的性質和效力來區分法律身分的。清初的旗人社會中,即便是普通的旗民,也具有存養奴婢的資格,其中,紅契奴仆(經官府登記并在契約書上加蓋印契的奴仆)的法律身分是奴婢,白契奴仆(未經官府登記的奴仆)才是“雇工人”。*參見孫倫輯:《定例成案合鐫續增》刑部斗毆“旗人毆殺當身并白契所買之人(康熙四十六十二月)”案,乾隆中刊本,日本東京大學東洋文化研究所藏。滿漢間不僅在法律規定和司法裁判方面存在著巨大差異,在社會風氣上也大不相同。在漢人社會中,自明中后期開始,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和勞動力的頻繁流動,傳統的主仆關系被打破,主仆之間不再是一方施恩、一方接受的關系,而是轉化為一方出資、一方出力的合作關系。*如《王孟箕家訓》中有:“凡人家道稍溫,必蓄仆婢。彼資我之養,我資彼之力,蓋相依而成人家。彼既有力,何處不可依人,而謂彼非我則無以為生者誤也?!┕す屯?,應門捧茶。若又稍稍難為,明年并無肯為工雇者?!眳⒁婈惡曛\輯:《五種遺規》之《教女遺規》卷下,北京:中國華僑出版社,2012年,第151-153頁。奴仆驕橫懶惰、棄主而去已是尋常,明末甚至爆發了奴變運動,奴仆投靠新主、欺壓舊主的現象也時有發生。*如孫之騄《二申野錄》卷八“崇禎十七年甲申夏六月朔”條的夾注便有“按明季縉紳多收投靠而世隸之,邑幾無王民矣,然主勢一衰,跋扈而去,甚有反占主田產,坑主貲財,轉獻新貴有勢,因而投牒興訟者,有司亦惟力是視而已。物極必反,以是顧六等一呼,從者猬起,回憶情狀,毛發悚然”的記述。參見楊國宜編:《明朝災異野聞編年錄——原〈二申野錄〉》,蕪湖:安徽師范大學出版社,2012年,第227-228頁。謝國楨指出,“奴變最激烈的時期,可以說是崇禎的末年到順治初年,發生告訐的事情是在順治六七年后到康熙初年”,“到了康熙初年,政治已經上了軌道,奴變和告訐的事情漸次消滅,但豪奴放縱的情形依然存在”,*參見謝國楨:《明清之際黨社運動考》附錄一“明季奴變考”,北京:北京出版社,2014年,第234-235頁??梢娺M入清代之后,漢人社會中奴仆勢大的情況并未有根本的改變。而與此相對,旗人十分看重主仆等級,對奴仆的管理也非常嚴格。如果滿漢間的各種差別持續存在,并不利于社會的穩定和統一。因此,雍正四年,皇帝下旨重新酌定關于漢人奴仆的法律條例:

滿洲風俗,尊卑上下,秩然整肅,最嚴主仆之分。今漢人奴仆,乃有傲慢頑梗,不尊約束,加以訶責,則輕去其主,種種敝俗,朕所深悉。嗣后漢人奴仆,如有頑傲不尊約束,或背主逃走,或私行訕謗,應何懲治,與滿洲奴仆劃一之處,著大學士九卿詳議。*《世宗憲皇帝實錄》卷五十“十一月癸丑”條,《清實錄》,北京:中華書局,1985年,第七冊,第757頁。

其結果是雍正五年條例的頒行。其中關于財買奴仆的內容為:

凡漢人家生奴仆,印契所買奴仆,并雍正五年以前白契所買,及投靠養育年久,或婢女招配生有子息者,俱系家奴,世世子孫永遠服役,婚配俱由家主,仍造冊報官存案。*參見光緒《清會典事例》卷八百一十刑部八十八刑律斗毆“奴婢毆家長”條,北京:中華書局,1991年,第九冊,第843頁。

乾隆七年,雍正五年條例中白契奴仆的購買時限延至雍正十三年以前。此后,針對白契奴仆發布的條例,不再區分旗人和民人,滿漢之別得以劃一。而白契奴仆的法律身分也發生了新的變化。乾隆二十四年條例規定:

白契所買奴婢,如有殺傷家長及家長緦麻以上親者,均照紅契奴婢一體治罪。家長殺傷奴婢,仍分紅、白契辦理。*參見光緒《清會典事例》,第九冊,第844頁。

該條例對于家長殺傷奴婢的情況并未做出修改,但對奴仆殺傷家長及其緦麻以上親屬的行為則進行了更為嚴格的規定,不分紅、白契一律按照奴婢處理,體現了對家長的保護。到了乾隆五十三年,又出臺了新的條例:

凡白契所買、并典當家人,如恩養在三年以上,及一年以外、配有妻室者,即同奴仆論。倘甫經典買,或典買未及三年、并未配有妻室者,仍分別有罪、無罪,照毆死雇工人本律治罪。*參見光緒《清會典事例》,第九冊,第843頁。

該條例對白契奴仆進行了更細致的規定,引入恩養時間等條件,恩養年久、配有室家的白契奴仆才以奴婢論處,否則以“雇工人”論處。嘉慶六年又對乾隆二十四年和五十三年條例進行了合并修改,并一直沿用到了清末。需要注意的是,同樣是在乾隆五十三年,還出臺了關于“雇工人”判定新標準的條例。這說明清朝廷經過一系列的考量,最終認定財買奴仆與“雇工人”在性質上有所不同,將大部分的財買奴仆排除出“雇工人”律的適用范圍,不僅紅契奴仆被歸入法律上的奴婢范疇,符合條件的白契奴仆也以奴婢論處?!肮凸と恕鄙矸值睦碚摶A受到了更大的動搖。

四、清代的雇工:法律身分與社會身分走向統一之路

清代對于雇傭之人的調整主要集中于乾隆朝。上文已提及,清初并未直接在法典中承認萬歷“雇工人”新題例的效力,盡管以沈之奇為首的漢人官員強調可參考該條例進行裁決,但在司法中,很多地方官員尤其是滿人官員常常僅以文契作為認定“雇工人”的憑據,即便是長工,如果未立文契,也多以凡人論處。盡管雍正朝重新引入了新題例,但也未能徹底扭轉這種風氣,且雍正五年條例對財買奴仆的法律身分做了更嚴格的規定,更反襯出雇工政策的寬松。因此,在乾隆朝,對受雇傭工之人的身分認定,進行了三次較大的法律調整,先后頒行了三條“雇工人”條例。這些條例的內容變化歷來是先行研究關注的焦點,學者們多在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的理論框架下,論證了某類雇工法律身分上升的過程。然而,就條例修改的原因而言,三次調整并非出于同樣的目的,就結果而言,乾隆五十三年條例的性質也與此前的條例完全不同。因此,如果從法制史的視角出發,便可得到不同于以往的觀察。

(一)乾隆二十四年條例

乾隆二十四年,以山西按察使永泰的上奏為契機,“雇工人”條例進行了第一次修改。永泰認為,雇工和凡人之間在社會地位與定罪量刑方面均有重大差別,因此才需要設定“雇工人”律,對二者加以明確區分。但“雇工人”律過于拘泥文契等形式要件,導致很多原是短工、后來轉為長工之人不能被判定為“雇工人”,造成放縱長工的結果。因此,永泰主張應以實際結果來判定“雇工人”,具體是以受雇期限為依據,受雇五年以上便可認定為“雇工人”,十年以上就應該認定為紅契奴婢。*參見經君?。骸睹髑鍍纱r業雇工法律上人身隸屬關系的解放》附錄資料四《乾隆二十四年〈刑名條例〉“名例”》,李文治、魏金玉、經君?。骸睹髑鍟r代的農業資本主義萌芽問題》,第256-257頁。這一意見是針對社會現狀提出的非常實際的解決對策,意在對社會身分為長工卻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群體加以嚴格的規制。但其缺乏理論上的貫通,與通行的奴婢律及“雇工人”律有很多沖突之處,因此未被完全采納。刑部僅抽取了其中以受雇五年為限的提議,制定了新的條例:

除典當家人及隸身長隨,俱照定例治罪外,其雇倩工作之人,若立有文契、年限,及雖無文契而議有年限,或計工受值已閱五年以上者,于家長有犯,均依雇工人定擬。其隨時短雇、受值無多者,仍同凡論。*參見光緒《清會典事例》,第九冊,第845頁。

該條例頒布后,受雇傭工之人被判定為“雇工人”的條件包括:(1)立有文契、議有年限;(2)未立文契,但議有年限;(3)未立文契也未議年限,但是事實上已經受雇五年以上。該條例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第(3)類雇工的法律身分問題,卻又導致了新的矛盾。未立文契也未議年限的雇工,如服役不足五年,因為沒有明文規定,就法理而言,便應作為凡人處理。但是五年畢竟是一個相當長的期限,在同樣未立文契的情況下,如果議定了一年的工作年限,便符合第(2)條標準,屬于“雇工人”,而未議年限卻服役一年以上者,如不足五年,反而被看作是凡人,難免有失當之感。于是,乾隆三十二年又再度發布了補正條例。

(二)乾隆三十二年條例

乾隆三十二年,律例館提出“查受雇在一年以外,至二、三、四年,恩養已不為不久,若有干犯,不便竟同凡人問擬”,*參見吳壇撰、馬建石等校注:《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卷二十八刑律斗毆下“奴婢毆家長”第十一條例文按語,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第840頁?!洞笄迓衫肌烦蓵谇∧觊g,該書對乾隆四十三年前增刪修改過的《大清律例》條文進行了考證,并加注按語。量為酌改后出臺了新條例:

凡官民之家,除典當家人、隸身長隨、及立有文券、年限之雇工,仍照例定擬外,其余雇工雖無文券而議有年限,或不立年限而有主仆名分者,如受雇在一年以內,或有尋常干犯,照良賤加等律再加一等治罪。若受雇在一年以上者,即依雇工人定擬。其犯奸、殺、誣告等項重情,即一年以內亦照雇工人治罪。若止是農民雇倩親族耕作、店鋪小郎以及隨時短雇,并非服役之人,應同凡論。*參見光緒《清會典事例》,第九冊,第845-846頁。

律例館認為五年的標準對于雇工來說依然是寬松的,事實上受雇一年以上,就已經應該在法律上與雇主體現出等級差別,如有重大犯罪,甚至不需要受到雇傭時間的限制。還應注意的是,該條例引入了“主仆名分”和“服役之人”的新標準。上文已論及,《大明刑書金鑒》中體現了兩種判定雇工人的標準,一是雇傭時間的長短,二是是否為服役之人。萬歷新題例采納了前者。進入清代之后,隨著國家對私人隸屬關系的重新定位和政策調整,此條例在重視《大明刑書金鑒》中的第一種標準的同時,也初步體現了第二種標準。

該條例發布之后,“主仆名分”和“服役之人”的新標準最初并未得到問刑衙門的重視,司法中大多數判決還是以文契為憑。但是到了乾隆朝后期,農民武裝起義頻繁發生,雖然暫未動搖國本,卻引起了朝廷的重視。刑部認為繼續嚴格地規制主雇關系并打壓雇工,“不惟幸寬雇主之罪,且長淩虐工人之風,更恐食力良民不甘為服役之人,致絕其謀生之路”,*參見《刑部尚書喀寧阿等奏議改“雇工人”條例折》,乾隆五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編:《清代檔案史料叢編》第十一輯,北京:中華書局,1978年,第42頁。無法維持生計的農民自然會選擇反抗朝廷的道路。因此,朝廷調轉方向,試圖通過新標準來打造新成案,使不具有主仆名分的雇工脫離“雇工人”律的束縛,以緩解社會矛盾。乾隆四十八年“高喜文毆死雇主”案、五十年“王成子強奸雇主妻”案及“齊剛謀殺雇主呂季?!卑?,*參見全士潮等輯:《駁案新編》卷二十一刑律斗毆“雇傭之人毆死雇主仍同凡論”,何勤華、張伯元、陳重業等點校:《駁案匯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404-406頁;《刑部尚書喀寧阿等奏議改“雇工人”條例折》,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編:《清代檔案史料叢編》第十一輯,第40-42頁。地方官均按照乾隆三十二年條例中“雖無文券而議有年限,……若受雇在一年以上者,即依雇工人定擬。其犯奸、殺、誣告等項重情,即一年以內亦照雇工人治罪”的標準將雇工裁定為“雇工人”,而刑部卻全部以并無主仆名分、不是服役之人為由予以批駁,最終均以凡人論處。尤其和珅等人奉旨對后兩起案件進行詳議,其在奏對中明確提出,法律所重視之事在于“主仆名分”,而“雇工人”身分的性質在于服役勞動,所以除文契中明確約定服役勞動的雇工外,其他雇工均應按照是否具有主仆名分即是否服役勞動的標準,劃分為法律上的“雇工人”和“雇倩平民”兩類。*參見《軍機大臣和珅等奏遵旨議改“雇工人”條例折》,乾隆五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編:《清代檔案史料叢編》第十一輯,第43-44頁。這意味著實際服役期限的標準不再被認可,主仆名分即服役與否開始成為關鍵要素,裁判的重心倒向了《大明刑書金鑒》中的第二種標準。在此基礎上,乾隆五十三年條例頒行。

(三)乾隆五十三年條例

乾隆五十三年“雇工人”條例規定:

凡官民之家,除典當家人、隸身長隨,仍照定例治罪外,如系車夫、廚役、水火夫、轎夫及一切打雜受雇服役人等,平日起居不敢與共,飲食不敢與同,并不敢爾我相稱,素有主仆名分者,無論其有無文契、年限,俱以雇工論。若農民、佃戶、雇倩耕種工作之人,并店鋪小郎之類,平日共坐共食,彼此平等相稱,不為使喚服役,素無主仆名分者,亦無論其有無文契、年限,俱依凡人科斷。*參見光緒《清會典事例》,第九冊,第844頁。

關于這條規定,存在著兩種解讀的方法。一種是將是否服役與職業性質密切結合起來,如系服役使喚之人,從事家內打雜事務,不敢跟主人同坐共食等,與主人之間便具有“主仆名分”,便屬于“雇工人”身分;而如果只是一般的雇倩平民,從事非家內勞動,不被主人驅使服役,便不具有“主仆名分”,屬于凡人范疇。還有一種理解是,將車夫、廚役或農民、佃戶等都只看作是社會中常見現象的舉例,主仆名分與是否服役并非由職業性質決定,而是由雇傭雙方來決定,雇工無論從事何種勞動,只要與主人具有等級差別,便是“雇工人”,與主人地位平等,便是凡人。之前的很多研究者幾乎不約而同地采取了第一種理解方式,他們認為如果不必以職業性質判明身分,例文中便沒有必要大量舉例,此外,在上文論及過的乾隆四十八年“高喜文毆死雇主”案、五十年“王成子強奸雇主妻”案及“齊剛謀殺雇主呂季?!卑钢?,中央官員確實是將職業與主仆名分作為并列的條件進行陳述判斷。然而,一方面,對這一條例的文意解讀不應完全依賴今天的語法系統和語感來分析,因為這是清代的條例,它的讀者、運用者、適用對象都是清代人,所以我們理應通過清代的奏文和現存的大量裁判資料來了解時人對于這則條例的認知。另一方面,上述幾起案件都發生在條例制定之前,而條例發布之后的司法情況則完全不同。在乾隆五十三年之后關于“雇工人”的判例中,除少數明確記載了雇工職業和是否具有主仆名分的情況,大多數的案例甚至對雇工的職業性質毫無判定,只根據主雇雙方的供述確認是否存在主仆名分,便直接進行了裁決。這說明至少在條例發布之后,清代人對于這一條例采取的是上述第二種理解——服役與名分并不取決于勞動性質,而是完全取決于主雇雙方的力量對比。對此,薛允升說得很清楚:

奴婢有定而雇工人無定。屢次修改,遂以起居、飲食不敢與共,不敢爾、我相稱者為雇工人,否則無論服役多年,俱以凡論。是有力者有雇工人,而無力者即無雇工人矣。*薛允升:《讀例存疑》卷三十六刑律斗毆“奴婢毆家長”條,http:∥www.terada.law.kyoto-u.ac.jp/dlcy/index.htm。該書成書于光緒二十六年,電子資源據光緒三十一年刊本整理。

經君健對于薛氏的這一論斷提出了“薛允升所說的‘有力者’,便是我們所說的在政治、經濟、社會地位方面居于上層或較上層的人物。他所說的‘無力者’,即條例中的‘農民佃戶’,或比‘農民佃戶’更低的社會階層。我們完全可以說,乾隆五十三年條例充分顯示了封建政權所維護的等級制度的階級目的性”的觀點。*經君?。骸睹髑鍍纱r業雇工法律上人身隸屬關系的解放》,李文治、魏金玉、經君?。骸睹髑鍟r代的農業資本主義萌芽問題》,第245-246頁。但在司法裁判中,既有具有較高社會身分和地位之人與雇工發生糾紛時,被判定為沒有主仆名分的情況,*例如“浙江山陰縣民婁育初因被辭砍傷雇主致死”案,參見杜家驥主編:《清嘉慶朝刑科題本社會史料輯刊》,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2008年,第三冊,第1394-1395頁。也有社會地位低下之人的雇工被判定為“雇工人”的情況。*例如“雇工刃傷家長照毆傷本律擬流(劉洪亮)”案,參見沈沾霖輯:《江蘇成案》卷十三刑律“奴婢毆家長”條,楊一凡、徐立志主編:《歷代判例判牘》,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5年,第八冊,第152-153頁。這說明“有力”與否不存在普遍性判斷,僅由私人關系的情況個別地決定。

立足于第二種理解,則乾隆五十三年條例在性質上與之前的“雇工人”律已經截然不同。高橋芳郎曾指出,“明代的雇工人身分,與宋元時代的雇傭人身分相同,是依據以下原理而成立的:……由國家權力從現實多樣的‘雇傭’關系抽取一定的標準——例如有無訂立契約、有無年限、‘雇傭’時間的長短、有無衣食給養、是否與主人同居等——據此確定雇工人的身分”,“奴婢是政治、社會身分,也是法律身分,而與此相對,雇工人卻僅僅是法律身分。換言之,奴婢是否是奴婢并非由是否接受奴婢律的調整來決定,反而可以說,因為是奴婢所以適用奴婢律。而雇工卻并非因為是雇工所以適用雇工人律,而是因為接受雇工人律的調整方始成為雇工人”。*高橋芳郎:《宋至清代身分法研究》,第187-188頁。從萬歷新題例到乾隆三十二年條例,高橋的結論無疑都是成立的,主雇之間是否具有主仆名分,是由國家法律通過一定的標準來判斷的。但是,從乾隆五十三年條例開始,主仆名分不再由國家法律判定,而是由個體關系決定,法律只對現實中具有主仆名分的關系加以確認和規制。換言之,在此之前,一個現實中的雇工,他的法律身分與社會身分是割裂的。他可能短期為奴為仆、卑賤服役,但在法律上,他卻是凡人身分;他也可能長期受雇,雖與主人平等相稱、不分貴賤,但他的法律身分卻是“雇工人”。而從乾隆五十三年條例開始,雇工的社會身分與法律身分在理論上是完全統一的,因為后者本就是由前者決定的。法律不再調整社會中所有的雇傭關系,而是承認私人領域自然分化出來的社會關系,“雇工人”律只對其中的主仆關系發揮效力,與雇主地位平等的雇工則從一開始便被排除于“雇工人”律的適用范圍。這意味著清朝廷主動放棄了對一部分人身關系的控制,盡管明初制定的“雇工人”身分依然存在于律典之中,但已經徹底喪失了最初的意義和功能。

五、結 論

上文對明代及清代前中期身分法的制定和修改過程進行了觀察和梳理。在此基礎上,可以從三個層面對“雇工人”身分法的變革加以綜合概括和闡發:

第一,就國家的立法目的而言,由明入清,“雇工人”身分的法理基礎發生了根本性變化。明初設立“雇工人”身分并限制奴婢存養主體的目的,在于防止良民奴婢化,從而實現國家對于人身這一重要財政來源的直接控制。進入清代之后,繼康熙末年宣布“盛世滋生人丁、永不加賦”的政策后,雍正、乾隆朝也一直致力于推行“攤丁入畝”制度。賦稅基礎的轉變使國家對人身控制的需求大為減弱,乾隆五十三年條例的頒行標志著國家放棄了通過法律直接控制編戶齊民,“雇工人”的法律基礎也因此發生了根本變化。簡言之,明初的“雇工人”由國家法律決定,而乾隆五十三年的“雇工人”由雇工與主人的關系決定。從這個意義上說,“雇工人”律的修改過程并不是很多學者所指出的連續的“身分解放的過程”,因為即使是日雇、短工,在乾隆五三十年之后,只要與主人具有主仆名分,也有可能是法律上的“雇工人”。這當然不是說現實中短工的地位又下降了,而是因為“雇工人”律的性質發生了變化。因此,不能僅從經濟發展的視角對法律制度的變革進行解讀,新條例產生的背后,既有中央與地方在分歧中的逐步摸索,也與賦稅、戶籍等制度上的變化息息相關,需要綜合加以觀察判斷。

第二,就法律修改的直接目的而言,每一次制定條例的出發點并不完全相同,甚至相悖。萬歷新題例在某種程度上說,是國家權力和縉紳階層博弈的結果。進入清代之后,雍正、乾隆年間關于財買奴仆的條例,是朝廷為了清肅主仆風氣及統一滿漢法律之別而做出的努力。乾隆二十四年和三十二年條例體現了朝廷嚴格判定“雇工人”身分的立場,是針對社會現實而做出的改進性措施。但苛刻的條例又導致雇主權力過大,自由勞動力因不愿受壓迫而走上起義的道路,為了緩和社會矛盾,朝廷只好轉為采取相對寬松的政策,最終頒行了乾隆五十三年條例,使“雇工人”的法律身分與社會身分得到統一。這一發展過程充分說明,“雇工人”律的一系列修改并不是目標明確、線性發展的過程,明初的規定與乾隆五十三年條例之間已有本質之別。

第三,就身分法變革的社會影響而言,不僅社會的發展會反映于法律的制定和修改過程中,反之,法律的引導同樣會深刻改變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明初“雇工人”法律身分的設定,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壓良為賤”的情況,但也造成了社會中義男、義女的泛濫。判例中所見大部分義子孫的案件,當事人其實都是托名義子孫的奴仆。直到清代法律規定庶民之家也可以存養奴婢,義子孫的相關案件才大幅減少。乾隆五十三年條例中,“雇工人”直接被定義為服役之人,與主人具有“主仆名分”,這種標準往往會讓人產生卑下、低賤等聯想,甚至判例中也常有“甘心下賤”等評價。這導致“雇工人”的法律地位有微妙的下降,甚至在“雇工人”與奴婢發生斗毆的案件中,兩者被作為同等身分之人處理。*參見祝慶祺編:《刑案匯覽》卷三十九良賤相毆“遣奴毆死同主雇工”條,《刑案匯覽全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013頁。更為重要的是,受到法律規定的影響,在社會生活的很多方面,“雇工人”都逐漸受到更重的歧視和更嚴格的限制。以科舉為例,從明初到清代乾隆五十三年前,“雇工人”在科舉資格方面并未受到限制。*岸本美緒曾整理過乾隆后半期以后在捐考資格上受限程度不同的四個等級,其中并不包括“雇工人”。參見岸本美緒:《冒捐冒考訴訟與清代地方社會》,邱澎生、陳熙遠編:《明清法律運作中的權力與文化》,第211頁。但由于乾隆五十三年條例規定“雇工人”與主人具有主仆名分,從嘉慶朝的判例來看,他們已經被認為不具有參加科舉考試的資格。*參見祝慶祺編:《刑案匯覽》卷三十九良賤相毆目“遣奴毆死同主雇工”條,《刑案匯覽全編》,第2013頁。目前,與身分法變革的社會影響相關的很多課題還尚未得到充分的重視和闡發,需留待日后逐步進行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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