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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國家賠償請求時效制度的價值與定位

2018-08-31 11:03徐鵬博
西部論叢 2018年7期
關鍵詞:時效要件立案

徐鵬博

一、國家賠償制度的價值理論

1. 國家賠償的理論基礎

國家賠償制度的建立是人治走向法治的重要標志之一。在國家賠償制度完善與發展過程中,先后出現了多種理論基礎學說,雖然每一種理論學說各有特色,但是歸其于一,不難發現它們都共同地體現了國家對因自己給公民造成損害的行為負責的價值取向,這是對憲法中保障基本人權精神的高度契合。筆者認為,國家賠償制度的構架與發展,應當盡可能契合立法初衷,盡力與憲法中保障人權精神相呼應。

2. 國家賠償制度設計應以權利保障為價值導向

我國《國家賠償法》第一條明確表明,該法不僅具有保障賠償請求人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的功能,同時也以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為目的。筆者認為,《國家賠償法》應當以權利保障為主要導向,同時兼顧保障賠償和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兩項功能。原因如下:

其一,從國家性質而言,《憲法》規定我國是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共和國?,F代民主國家的最主要任務就是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權,這里就包括了防止和排除包括國家本身的侵害的含義。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都應受到追究并承擔法律責任,國家機關不能例外。社會主義人權原則是《國家賠償法》重要的理論依據,該法本身就是重要的人權立法。因此,權利保障應當位列首位。

其二,從國家賠償制度產生淵源而言,先有公權力的侵權行為,后有權利救濟。二戰以來,各國國家賠償制度的先后建立都是以改變“國家本位”為主要目的的,因此國家賠償應以權利保障為核心價值導向。

其三,從“賠償”的法律語境來源而言,現代侵權法著眼于救濟受害人,賠償責任本身就是侵權責任法對應的法律責任,賠償本身對應的就是彌補責任。因此《國家賠償法》中的賠償二字從法律邏輯而言,就是對損失的負擔與彌補,也是對被害人權利的救濟,對獲取賠償的權利的保障。

綜上所述,《國家賠償法》以權利保障為為價值導向是應有之義,《國家賠償法》的制度定位應當以此為據。

二、國家賠償請求時效的制度定位

1. 請求時效是勝訴要件而非立案要件

此問題關系請求時效制度在實體上的法律定性問題,司法實務界有不同觀點。

(1) 不同國家機關對請求時效的不同認識

《國家賠償法》修訂后,獨立的確認程序被取消。2012年2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規定》 第4條未再將請求時效列為法院自賠案件的立案要件。其蘊意為,請求時效在法院自賠案件及賠償委員會審理的國家賠償案件中系勝訴要件,而非程序法上的立案事由,此與訴訟時效相同。

然而,《人民檢察院國家賠償工作規定》第8條將“在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請求賠償時效內” 列為應當立案的賠償申請需同時符合的條件。

可見,在司法解釋層面,請求時效為國家賠償自賠案件的立案要件還是勝訴要件,最高院與最高檢的觀點存有差異。

(2) 筆者觀點

筆者同意《國家賠償立案規定》的立場,認為國家賠償請求時效是一項勝訴要件。采納抗辯權發生說。原因如下:

其一,請求時效是否超過是關系到請求人實體權利能否實現的重大問題。在法院的自賠案件和賠償委員會審理的國家賠償案件中,若在立案審查時以簡單的時效抗辯是難以完成對于是否超過請求時效的判斷的。在某些特定情況下,被請求機關往往成為判斷時效是否超過的主體,成為了自己的法官,這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亦難以解決日益激化的關于國家賠償的社會矛盾。

其二,起訴權是比勝訴權更為重要的、基礎的程序性權利。本著國家賠償法制度架構應以權利保障為主要價值導向的原則,應當將起訴權更廣泛的賦予給權利人。因此,不可以將請求時效作為立案要件。

其三,在賠償委員會審理的國家賠償案件中,立案程序僅涉及法院和申請人,不涉及被申請機關,而法院主動援引本應被申請人提出抗辯的請求時效,做出不利于申請人而有利于被申請人的不予立案決定,本來就是對于自身職能定位的混淆。

其四,民事訴訟中,將訴訟時效作為實體訴權,法院不得主動援引,被告可以援引抗辯,而不作為立案要件本身也包含了對于當事人意思自治、尊重當事人對自己的訴權自由處分的含義;而在國家賠償案件中,如果僅因為被申請人是國家就減輕其責任,有區別對待之嫌,不符合前述的國家賠償法的立法本意,更與憲法中保障人權的基本精神相背離。

在當今我國司法實踐中,國家賠償案件數量嚴重不足,很大程度是因為一些法院對于請求時效的審查過嚴,導致老百姓“申請難”客觀存在。因此將請求時效定義為勝訴要件,是具有現實意義的。

2. 請求時效屆滿不消滅實體權利

此問題關系請求時效屆滿之后的法律效果問題,與前一個問題一脈相承。筆者認為,請求時效屆滿后不消滅實體權利,僅產生抗辯事由,即時效屆滿后,賠償義務機關自愿賠償或者已經先行賠償的,不得以不知請求時效為由主張其不當得利。

在我國,有學者提出超過請求時效則實體權利消滅,其認為請求時效制度更應該平衡個體公正與社會秩序穩定。但是,多數學者也主張時效屆滿、實體權利仍然存在、賠償義務機關自愿履行,受害人有權接受賠償的觀點,筆者認為這是和國家賠償制度的價值導向相契合的。

綜上,對于國家賠償請求權的法律效力問題,形成實體上采用抗辯發生說,程序上以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時效抗辯作為復議機關或者法院駁回賠償請求的基礎的邏輯自洽的體系是合理的。

參考文獻:

[1] 江必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條文理解與適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83頁。

[2] 應松年:《國家賠償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2-2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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