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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專職調解員制度的法社會學分析
——以X區法院的實證研究為中心

2018-09-14 07:49趙毅宇
關鍵詞:調解員專職糾紛

趙毅宇

(湘潭大學 法學院,湖南 湘潭 411105)

一、現有的研究與未竟的問題

我國法院調解正處于“調解優先”階段,但由于法官調解能力不足、方式不佳,法院調解法庭化、裁判化明顯,法院調解在糾紛化解上出現“內卷化”①“內卷化”的概念可以追溯到戈登威澤對哥特式藝術發展的研究,他用這一概念描述事物達到某種形態后,既無辦法穩定下來,也無辦法使自身轉變到新的形態。之后,吉爾茨、黃宗智、陳伯峰等在考察農業和農村問題,杜贊奇在研究國家政權的控制模式,吳英姿在批判訴訟標的理論研究的屠龍術困境,陳慰星在探索法院調解資源的外部植入時,都曾用這個概念作為分析工具?,F象。目前,采用調審分離模式解決法院調解問題已成為學術界的主流觀點,并受到法院系統的普遍關注①具有代表性的學術成果有:王亞新《論民事、經濟審判方式的改革》,載于《中國社會科學》,1994,(1),第3-22頁;李浩《民事審判中的調審分離》,載于《法學研究》1996,(4),第57-68頁;李浩《調解歸調解,審判歸審判:民事審判中的調審分離》;《中國法學》,2013,(3),第 5-18頁;唐力《在“強制”與“合意”之間:我國訴訟調解制度的困境與出路》,載于《現代法學》,2012,(3),第86-96頁。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等文件中,可以看出最高法院開始接受甚至踐行學界提出的調審分離的觀點。。但部分學者關于調審分離的探討多埋首于支持的緣由,而少見將其貫徹的具體方案。人員分離是調審分離模式實現的關鍵所在,意味著同一案件中的調解者和裁判者由不同的人擔任,調解者專司調解,判決者專司判決[1]16。2016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確立的法院專職調解員制度便是法院對實現人員分離的積極探索。從司法文件中看出,法院專職調解員制度是指法院將具有較強調解能力的法官或司法輔助人員配置在訴調對接中心,由其在訴前與訴中專門指導調解業務、管理調解事務、從事調解工作的司法制度。

目前,學界對法院專職調解員制度的研究不多。首先,在制度的提出方面,趙永庫主張在法院內部設立靈活簡便的專職調解機構,由專門人員以調解為唯一手段審理經濟糾紛案件[2]11,這是法院專職調解員制度研究的雛形與起點。徐龍震進一步提出建立我國法院專職調解官制度,并探討了構建我國法院專職調解官制度的基本內容[3]82-83。蔣惠嶺直接主張將我國法院職能分解為兩部分:一部分機構和人員專門從事多元化糾紛解決,稱之為“調解院”;另一部分依然從事司法審判工作,稱之為“審判院”[4]50。龍飛在論述我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具體措施中正式指出了構建法院專職調解員制度,認為該制度可以分流大量案件、合理配置司法資源,又能防止出現由調判不分產生的問題[5]7。其次,在制度的理論與實踐層面,周翠從反思與重構調解和審判的關系入手,提出從法官調解到調解法官的改革方向,并認為設立調解法官專司調解是法院在履行照管當事人的義務[6]46-64。李浩對調審分離的實踐探索進行了分析,立案調解的分離模式、法官助理調解的分離模式、調解庭的分離模式等反映了法院專職調解員制度的設計理念與運作方式[1]15-16。

綜上,關于法院專職調解員制度的研究多涉及在初步提出構想、分析制度設置意義等宏觀應然層面,缺少對該制度的實踐運行狀況、現存問題、完善路徑進行系統化、專門化的研究。為彌補上述研究的不足,本研究可以通過法社會學角度提供一個有效的分析視角,即通過對X區法院的實證考察,揭示該制度中各種正式與非正式的、理想的與現實的、合理與不合理的“運行——操作”實際狀態,并探尋該狀態的主要問題與完善思路。

二、X區法院專職調解員制度實踐簡況

X區地處Z省H市老城區的西部,是H市五個老城區中面積最大、人口最多的城區。X區法院位于此地區,對社會變遷、市場變化、糾紛異動的敏感度高,受理的案件數量多且疑難復雜。2013年到2016年間,X區法院共受理案件70 335件。為了應對不斷增長的案件數量,X區法院專職調解制度在糾紛化解中經歷了以下發展階段:第一,設立立案調解組階段(2007—2011年)。X區法院在2007年發現案件數量劇增,在立案庭下設立案調解組,由兩位法官分別負責家事與商事案件的調解工作。第二,引入外部資源階段(2011—2013年)。隨著糾紛的日益復雜與增多,X區法院感覺到單憑兩位法官的力量已無法解決問題。但由于政法編制等司法資源有限,法院開始尋求調解資源外部攝取,向社會招募調解員,與專職調解法官一起調解案件。第三,訴調對接中心成立階段(2013年至今)。訴調對接中心于2013年5月正式設立,現由法官與司法輔助人員擔任的法院專職調解員共11名,已實現規?;?、系統化與常態化。2013年至2016年,法院專職調解員分流了大量案件,相關統計數據如表1所示:

從總體情況看,X區法院專職調解員在2013年至2016年間,共引導各類糾紛15 160件,約占全院收案量的21.6%;辦結14649件,占引導案件量的96.6%;調解成功7945件,占辦結案件的54.2%。這些顯著的案件分流與糾紛化解成效,使X區法院先后被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示范法院、訴調對接機制建設示范法院等。上述即可證明X區法院作為個案,對研究法院專職調解員制度具有典型意義與標本價值。

表1 2013年至2016年X區法院相關統計數據

三、法院專職調解員制度的科層制組織結構

科層制作為一種組織結構模式,相關研究可謂卷帙浩繁①卡爾·馬克思在《黑格爾法哲學批判》《法蘭西內戰》等著作中對科層制進行過深刻的剖析與批判。馬克斯·韋伯從非官僚制精英角度考察科層制,其思想主要體現在《經濟與社會》一書中。這些思想對路德維?!ゑT·米塞斯和弗雷德里克·馮·哈耶克等學者的研究產生了重要影響。??茖又剖怯山涍^訓練的專業人員依照既定規章制度持續運作的管理體制,具有專業化、權力分層、規章管理與非人格化等顯著特點[7]56-60。達馬什卡將科層制理論運用到司法組織管理模式的研究中,認為英美法系國家的司法組織管理模式是“協作理想型”,大陸法系國家的司法組織管理模式是“科層理想型”[8]23。參照達馬什卡的分析框架②參見[美]米爾伊安·R.達瑪什卡《司法和國家權力的多種面孔:比較視野中的法律程序》,鄭戈,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21-31頁。,從X區法院專職調解員的組成(如表2所示)中可以透視出科層制結構。分析框架具體包括三個層面:一是法院專職調解員的人員性質與分工,二是法院專職調解員的人員關系,三是法院專職調解員的工作管理方式。

表2 X區法院專職調解員組成情況表

(一)人員性質與分工:根據組織目標進行勞動分工并實現專業化

第一個層面關注的焦點是工作人員的性質與區分,如專業的人員與未經培訓的人員、常任的與臨時的人員。X區法院根據“有利于調解工作實施”的組織目標對法院專職調解員進行分工。依職位性質與工作任務不同,可將X區法院專職調解員進行以下類型化分析。

其一,法官擔任的專職調解員,或稱調解法官③類似于日本地方裁判所和簡易裁判所在所屬的法官中指定若干名專門處理調解案件,可將其稱為“調解法官”。參見王亞新《對抗與判定:日本民事訴訟的基本結構》,清華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186頁。。陳某作為X區法院副院長,對法院專職調解員的工作進行全面統籌與指導。目前,他已很少調解個案。正如達瑪什卡所言,處在科層金字塔頂端的官員不可能有時間和精力潛入到個案細節之海洋中去[8]66。X區法院安排兩名法官,擔任訴調對接中心的主任和副主任,專職進行調解工作。他們的具體工作包括:選擇由法院專職調解員辦理的案件;調解疑難復雜案件;監督與指導其他專職調解員工作;進行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工作;簽發調解書。

其二,司法輔助人員擔任的專職調解員,或稱調解助理員。調解助理員的用工方式包括公務員、勞務派遣等。他們根據工作任務的不同,又可分為案件管理型調解助理員與調解型調解助理員。X區法院兩位案件管理型調解助理員分別對上述兩位調解法官負責,主要工作是根據不同的案件擬定調解書、裁定書,整理案件并歸檔報結。X區法院以勞務派遣制的形式向社會公開招聘了6名調解型調解助理員。他們的主要工作包括:調解前的準備工作,與特邀調解員、人民調解員對接,組織當事人進行調解,固定調解結果等。

(二)上下級關系:實行層級負責制

第二個層面關注的焦點是上下級之間的關系網絡。在科層制中,所有崗位的組織遵循等級制度原則,每個職員都受到高一級的職員的控制和監督[9]25,在上級監督下級與下級接受上級管理的格局下,形成類似“金字塔”形的層級結構(如圖1所示)。在法院專職調解員制度的“金字塔”形組織結構中,院領導處于金字塔的頂端,對整個法院專職調解工作進行管理與監督。調解法官處于金字塔的中間,指導與監督調解助理員工作。金字塔底層的調解助理員從事各項具體的調解工作及相關工作,并接受調解法官的指導與監督。

圖1 法院專職調解員科層制結構示意圖

(三)管理方式:規章管理與成員非人格化的理性特征

第三個層面關注的焦點是科層制的管理基礎與工作方式。一個常規性、穩定性和連續性的運行機制離不開科學合理的規章制度??茖又浦械慕M織成員與組織活動需要受規章制度控制,法院專職調解員制度的運行也是如此。X區法院專職調解員制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司法文件與地方法院制定的規章制度運行①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擴大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改革試點總體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關于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X區法院制定的《訴調對接中心矛盾糾紛分流和督辦工作制度》《關于開展訴前調解、立案調解、委托調解和邀請協助調解工作的若干意見(試行)》《關于專職調解員管理的若干規定(試行)》等。。普遍意義上的非人格化特征是現代社會管理理性化的標志,每個職員在工作中的理想形態是以嚴格排除私人感情的精神去處理公務。法院專職調解員之間均為公務關系,在進行調解和與調解有關的工作時,應始終保持調解中立、不偏不倚,依照規章理性行事。

四、法院專職調解員制度的雙軌制運行程序

X區法院專職調解員主要進行訴前調解與訴中調解工作,呈現“訴前—訴中”雙軌制運行程序。目前,該程序已日趨成熟與穩定,在分流訴訟案件與減緩審判壓力上成果顯著。

(一)訴前調解階段的運行程序

訴前調解是法院在立案之前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進行的調解,其獨立于訴訟程序,同時又與訴訟程序緊密相連[10]512。X區法院專職調解員制度在訴前調解階段的運行程序如下:

第一,案件接收程序。導訴員在導訴過程中、立案大廳在立案的過程中和研判小組在研判過程中發現適合立案前調解的案件,都可以引導當事人選擇訴前調解,在暫緩立案后編立“引調”字號,將案件交由法院專職調解員。第二,調解主體程序。法院專職調解員在收到案件后會對案件進行分工處理。一般而言,調解助理員處理的案件是案情簡單、爭議不大的民商事案件②這里的專職調解員僅指以勞務派遣為用工方式的專職調解員。被聘請的專職調解員的職位性質具有雙重性,在訴前調解中可以人民調解員的身份進行調解。。對于疑難復雜的、應由特邀調解員調解更為合適的案件,法院專職調解員則將案件委派給特邀調解員調解。訴前調解應當自受理調解案件之日起30天內調處終結,經過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適當延長。第三,調解結果處理程序。訴前調解的結案方式存在以下情況:(1)達成協議后,當事人自覺履行調解協議;(2)達成調解協議后,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的,立“民特”案號,由調解法官審查確認調解協議,出具司法確認裁定;(3)達成調解協議后,當事人申請出具調解書的,將案件轉入訴訟程序,立正式案號,由調解法官出具調解書;(4)未達成調解協議,正式立案后進入訴訟程序;(5)未達成調解協議,當事人不進入訴訟程序。

(二)訴中調解階段的運行程序

訴中調解是立案后進行的法院調解。將訴中調解按照訴訟程序進行細分,可以分為立案后移送審判庭前的調解、移送審判庭后開庭前的調解與開庭中的調解。專職調解員進行訴中調解的主要在立案后移送審判庭前階段進行。X區法院專職調解員制度在此階段的運行程序如下(見圖2):

第一,案件接收程序。立案庭立案后,由調解法官每天去立案庭挑選適合調解解決的案件。這些案件在移送審判庭之前將由專職調解員辦理。這一做法類似于日本的職權調解制度①《日本民事調解法》第20條規定,受理了民事訴訟案件的法院認為適當的話,就可以依職權將訴訟案件交付調解程序處理。參見王亞新《對抗與判定:日本民事訴訟的基本結構》,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191頁。。在X區法院,這項工作主要由調解法官吳某負責。通過與吳某的訪談可知,調解法官往往挑選事實較為清楚或通過審判也無法及時厘清是非曲直的案件;訴訟成本大于訴訟標的經濟價值的案件;糾紛帶有濃厚的情緒性與情感色彩的案件進入調解。如在家事案件中,通常挑選當事人矛盾較為尖銳的案件進入調解,由具有心理咨詢師身份的調解員對其進行心理干預;在商事案件中,一般挑選能找到被告方、法律關系相對較為簡單的案件進入調解。

第二,調解主體程序。調解法官將挑選出來的案件,依不同的案件類型分配給調解型調解助理員。X區法院6位調解型調解助理員分別負責調解家事案件、商事案件、民間借貸案件、建筑房產租賃案件與交通事故案件等。法院專職調解員在收案后可以自己調解,也可以委托特邀調解員調解。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的調解期限為15日,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的調解期限為7日。如果經各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繼續調解,延長的調解期限不計入審限。案件調解依照調前準備、正式調解兩個階段展開。首先,在調前準備中,法院專職調解員一般通過電話的方式與當事人取得聯系,向當事人說明調解的目的與作用,并在向當事人了解基本案情與訴求后,安排調解的時間與地點。其次,正式調解通常在X區法院的調解室進行。專職調解員在開始調解時會表明自己的身份,例如“我是X區法院專職調解員李某,今天由我來調解你們的糾紛。我不是法官,現在也不是開庭,你們不用這么嚴肅與緊張……”②資料來源于筆者在旁聽調解時所作的現場記錄,時間:2016年6月13日14:00-14:40,地點:X區法院調解2室。實踐中,法院專職調解員的調解往往處于“中介”“判斷”“強制”三種行動策略之間的平衡點,更容易獲得當事人對解決方案的同意③棚賴孝雄認為審判外的糾紛解決過程中,為獲得當事人對解決方案的同意,糾紛處理機關通常要行使“中介”“判斷”和“強制”的策略?!爸薪椤斌w現在為當事人搭橋以方便他們的對話;“判斷”體現在對當事人的主張做出并提示處理機關自身的判斷,如提出糾紛解決的方案;“強制”體現在糾紛處理機關為自己形成合意而不斷地動員自己直接或間接掌握的資源來迫使當事人接受解決方案的局面。參見[日]棚賴孝雄《糾紛的解決與審判制度》,王亞新,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84-99頁;章武生等的《法現代化與民事訴訟制度的建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7頁。。一方面,法院專職調解員不具有審判權,不存在“調審合一”模式下法官調解隱含的“強制契機”。另一方面,法院專職調解員具有法院工作人員的身份,其使用的“中介”與“判斷”策略比民間調解更易被當事人合意接受④由于調解者的地位與糾紛的解決呈現正相關的關系,高社會地位的調解者易于達成調解協議。Bercovitch,J.,andA.Houston.1993.Influenceofmediatorcharacteristicsandbehavioronthesuc-cesofmediationininternationalrelations.InternationalJournalofConflictManagement4:297-321.轉引自胡元梓《調解何以能促成沖突的解決:文獻述評與經驗研究》,原載于《學術界》,2010,(8),第25-52頁。。

第三,調解結果處理程序。法院專職調解員辦理訴中調解案件存在以下結果:(1)調解成功后,由調解法官出具法院調解書;(2)調解成功后,由當事人申請撤訴;(3)調解不成功的案件,移送審判庭進行判決。

圖2 X區法院專職調解員制度雙軌制運行程序示意圖

五、法院專職調解員制度運行中的問題與完善

X區法院專職調解員的組織結構呈現“科層制”特征,并按照“訴前—訴中”雙軌制的運行程序開展調解活動。在此研究的基礎上,通過從原點到場域、從細微到寬廣、從個案到法理的分析進路,發現X區法院專職調解員制度運行中的問題與完善思路。

(一)法院專職調解員制度組織結構的問題與完善

1.法院專職調解員制度組織結構的問題

首先,X區法院專職調解員的組成有待完善。法院“案多人少”的困境在X區法院專職調解員制度中同樣突出。社會閱歷淺、工作年限短的法官與司法輔助人員難以取得當事人的信任,難以獨立主持調解。例如社會生活經驗較少的人員如何把控離婚案件中重要的“感情破裂”的判斷標準,如何會衡量實際生活中怎樣才是“盡了更多的贍養義務”——而這是遺產分配中非常重要的指標[11]116。X區法院的調解助理員的年齡大多在25歲至30歲之間,難以獨立勝任部分調解工作。其次,X區法院專職調解員制度的管理機制缺位。目前,X區法院對專職調解員主要進行一些針對性的培訓,缺少科學的考核機制、等級評定機制與退出機制等。

2.法院專職調解員制度組織結構的完善

(1)優化法院專職調解員的組成

“經驗派”法官的社會經驗豐富,對糾紛解決的合理性和效果更為關心,能更好地勝任專職調解工作①范愉在研究中將法官分為“學院派”法官與“經驗派”法官兩類,并對兩類法官的特點進行了概括。參見范愉《調解的重構(上)——以法院調解的改革為重點》,載于《法制與社會發展》,2004,(2),第113-125頁。。調解法官應選用“經驗派”法官參與?!度毡久袷抡{解法》對調解委員任職資格的規定:具有律師資格、持有對處理解決民事糾紛有用的專業知識、有較高的個人品格見識、40周歲以上②參見[日]石川明,梶村太市《注釋民事調解法》,第138-155頁。轉引自王亞新《對抗與判定:日本民事訴訟的基本結構》,清華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183-184頁。。我國法院專職調節法官的任選資格也應有相應嚴格的規定,調解助理員也需要精英化,選任調解助理員時也應在年齡、工作經驗、專業水平等方面進行要求。

(2)健全法院專職調解員的管理機制

健全法院專職調解員的管理機制可從以下方面進行:一是健全培訓機制。人民法院對法院專職調解員的培訓可以分為崗前培訓與崗位培訓[12]322。崗前培訓是對法院專職調解員上崗前進行的業務培訓,培訓重點為基礎法律知識、調解的基本規范、調解實踐技巧、調解的職業倫理等。崗位培訓是指對法院專職調解員階段性的在崗培訓,培訓重點為提升專職調解員的調解技能、學習新近頒布的法律法規、交流調解經驗等。二是完善考核機制??己朔ㄔ簩B氄{解員不應以“調解成功率”為唯一標準,應綜合考慮調解數量、案件難易程度、當事人的評價、案件產生的社會影響等諸多方面??己说姆绞娇梢酝ㄟ^抽查調解案卷、回訪當事人、筆試考核、接收社會公眾監督等渠道進行。三是確立等級評定機制。法院可根據工作年限、工作業績、考評結果綜合評定調解員級別,設置一級、二級、三級專職調解員梯隊,以促進法院專職調解員的穩定性和專業化程度。四是建立退出機制。法院應根據考核情況,對不適合或不能勝任調解工作的調解員進行淘汰,并同時注意保障其合法權益。

(二)法院專職調解員制度運行程序的問題與完善

1.法院專職調解員制度運行程序的問題

(1)法院專職調解員啟動調解程序較難。X區法院調解法官表示,專職調解員有時將70%的時間花在勸說當事人接受調解上①源于筆者對X區法院專職調解員張某的訪談,時間:2016年6月12日10:20-11:00,地點:X區法院7樓辦公室。。(2)法院專職調解員與內部部門銜接不暢。該問題主要體現在以下程序中:法院專職調解員從立案庭甄別適合調解解決的糾紛;調解不成的案件移交審判庭等流轉程序等。(3)法院專職調解員與外部組織銜接不暢。主要問題:一是法院專職調解員對外部調解員或調解組織的指導較少。X區法院專職調解員除了與派駐法院的人民調解員建立了穩定聯系外,對行政調解、商事調解、行業調解組織等的指導與監督較少。二是法院專職調解員進行委派委托調解的銜接機制不暢。X區法院專職調解員通常根據對特邀調解員的熟悉程度、是否方便等因素進行安排,對特邀調解員調解案件的監督與跟蹤往往流于形式。

2.法院專職調解員制度運行程序的完善

(1)運用合意誘導為主強制啟動為輔的啟動方式

法院專職調解員在訴前調解與訴中調解中都面臨啟動難問題,使其難以發揮應有的效用,而運用合意誘導為主強制啟動為輔的方式是解決該問題的有效方法。采取這種方法,一方面能保障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另一方面能使適宜調解的案件通過調解解決,實現解紛資源的優化配置。以合意誘導為主,是指法院專職調解員針對訴訟案件,普遍使用審判程序裁判結果的預測功能、訴訟費用獎懲機制、時間成本誘導等方式促進當事人選擇調解程序②訴訟調解合意誘導機制的具體內容可參見唐力《訴訟調解合意誘導機制研究》,廈門:廈門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145-190頁。。以強制啟動為輔是指,法院專職調解員針對適宜調解的案件,不以當事人雙方自愿為前提,強制啟動調解程序。強制啟動的適用范圍應限定在特定案件之中③適用的案件范圍可參見以下研究:[英]施米托夫《國際貿易法文選》,趙文秀,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第650頁。王亞新《對抗與判定:日本民事訴訟的基本結構》,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193頁。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下)》,臺北:三民書局,2000年版,第183頁。。

(2)暢通法院專職調解員制度的內外部銜接程序

第一,暢通法院專職調解員與立案庭的銜接程序。在訴前調解階段,立案庭在登記立案時,如果認為屬于訴前強制調解或當事人同意訴前調解的,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訴前調解程序,并立訴前調解案號,移交至訴調對接中心由法院專職調解員辦理。在訴中調解階段,專職調解員可以在立案庭正式立案的案件中挑選適合調解解決的案件。第二,暢通法院專職調解員與法院外的調解員或調解組織的銜接程序。法院專職調解員可通過接受咨詢、協助調解、開展經驗交流活動、組織調解技能培訓等方式,加強對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特邀調解等的指導與監督。第三,暢通法院專職調解員與審判庭的銜接程序。在訴中調解階段,法院專職調解員應讓當事人填寫《訴訟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確認被告的地址、聯系電話,便于審判階段送達法律文書。法院專職調解員對調解不成功的案件,可制作“審前調解情況登記表”,便于審判法官了解雙方分歧情況,更好地進行調解與審判工作。但調解法官應避免對案件審判結果作出結論性的預斷,以免對審判法官造成不良影響。

六、結 語

法院專職調解員制度改革符合“自上而下+自下而上”的雙向推動改革范式,即一方面由上級法院制定改革的規范性文件,要求下級法院貫徹落實;另一方面是下級法院在領會落實文件精神的同時,更有自己的創新并不斷輸出典型,進而為上級法院修正與完善改革提供地方經驗[13]539?!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確立了法院專職調解員制度,但未對其實施進行細化規定,許多法院未能將該制度落實。X區法院作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先驅,其關于法院專職調解員制度的實踐探索,已形成獨特的“地方性知識”,可為全國其他法院落實該制度提供可以借鑒的經驗與進行反思的素材。在本研究的基礎上,可繼續對其他實施法院專職調解員制度的典型法院展開實證研究,總結與提煉出該制度運行的特殊因素和一般規律,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科學、詳細的法院專職調解員制度實施規范提供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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