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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馬法權利能力制度試論

2018-09-20 00:40李瑞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5期
關鍵詞:立法建議現實意義人格

摘 要:在羅馬法中,權利能力也被成為“人格”。權利主體或者說具有權利能力的主題只能是人。羅馬法上有關于生物人“homo”與法律人“persona”之分,這里的生物人是一個抽象概念,奴隸也被包括在生物人之內;在羅馬法上,法律人是比生物人層次更高的一個概念,其產生來自于對生物人的優選。

關鍵詞:人格;現實意義;立法建議

一、權利能力簡述

根據學界通說觀點,羅馬法的“人格”是權利能力制度的濫觴,從詞源上講,“‘人格一詞來自拉丁文的‘persona,指演員演出時扮演的各種角色?!比烁褚部梢砸隇槿粘I钪腥藗兊纳矸?。生物學意義上的人homo不一定能夠成為權利義務的主體caput,二者之間轉化的條件就是persona,只有具有人格者才能在社會法律生活中扮演一定角色。

二、以平等為理念的現代法上權利能力

(一)現代法權利能力制度的形成

康德將理性分為理論理性(認識理性)和實踐理性,并認為實踐理性的核心是意志自由。與古羅馬不同,現代法認為權利能力只有理性存在的人才有。而人格是“凡是人都有人格,凡具有的人格都平等”,即人格的普遍性和平等性。通說認為,德國依據羅馬的人格理論首創了權利能力的概念,并承認現代權利能力制度的本質是生物人和法律人的合一,《德國民法典》第1條即規定了“權利能力始于出生……”打破了古羅馬不平等理念下的生物人和法律人的區分。

(二)各國的權利能力制度

1.相關規定

德國在羅馬人格理論基礎上首創了權利能力之后,各國立法紛紛使用權利能力。

1811年《奧地利民法典》第16條把烏爾特尤斯的理論條文化:“每個生物人都享有與生俱來因而被看做法律人的權利。奴隸制、奴役以及奴隸制和奴役為依據的權力行使,禁止之?!薄秺W地利民法典》成為了第一個規定現代權利能力制度的民法典。

1867年《葡萄牙民法典》在《奧地利民法典》的基礎上進行了升華,其第1條即規定:“只有生物人可以承擔權利和義務。這構成其權利能力或人格?!蔽覀冎哉f《葡萄牙民法典》是對《奧地利民法典》的升華,是因為它使用了權利能力一詞。

2.語義缺憾

(1)然而由于社會經濟和意識形態的局限,《奧地利民法典》和老《葡萄牙民法典》仍存在著語義上的缺憾:在西方語言中,生物人僅指男性,而女性被認為是男性的一根肋骨,只有在對生物人一詞做目的性擴張解釋時,生物人才包括女性。

(2)除去前文提到的女性的地位,生物人還有長幼之分?!兜聡穹ǖ洹返?條即規定:“人的權利能力起于出生,終于死亡”,所以我們并不能看出“成年的生物人=法律人”的隱含意義。但是,在古羅馬長期以來,子女都被視作父母的財產,他們并不是權利主體,而是客體。

三、權利能力制度的現實意義

一方面,權利能力制度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它能夠很好地把“未出生者”“人”“死者”三者區分開來,依然不可或缺。根據李錫鶴先生的論述,“人的資格應該是人的個體表現自己的意識的資格”,而只有人出生后,才能向外界表示意志。另外我們要明白法律科學的研究對象是現世性的,它并不能解決人從何處來以及到何處去的問題。

另一方面,要解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的法律命題,必須科學合理地解釋法律對胎兒和死者進行利益保護的規定。胎兒和死者雖然不屬于權利主體的范圍,但二者均可以作為法律主體,因為二者皆可享有法益和自由資源。

另外,我們這里所說的權利能力在具體層面的價值指的是權利能力范圍的價值。其在立法者對市民社會的組織與調控中體現為:①出于保護弱勢群體利益的要求,立法者須對一部分主體的權利能力進行限制。法律通過對權利能力范圍的限制對事實上的不平等進行平衡,以實現實質平等。②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對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從事營利活動的能力進行限制。如果允許上述法人從事營利活動,會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

四、我國權利能力制度存在的問題及立法建議

(一)我國民法對法人的權利能力一律平等未做規定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3條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作為民法基本原則的平等原則當然包括民事主體資格平等,此處的當事人當然包括法人。所以,法人的權利能力平等是民法平等原則的題中之義。從法人的一般權利能力上講,法人的權利能力也是平等的。如同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所享有的具體權利不同,但不代表兩者的權利能力不平等,為避免此種誤會,法律應當明確規定法人的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二)《民法通則》第10條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p>

這里所使用的“公民”一次不甚恰當,在《民法總則》中改為了“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币驗槲覀兌贾雷匀蝗俗鳛橐粋€私法概念,是指基于自然規律出生的人,而公民是政治概念或者說是公法概念,是指具有一國國籍,并且依據該國憲法和法律依法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人。

(三)權利能力與責任能力界限模糊不清及建議

根據我們之前所提到的,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了自然人和法人享有權利能力,但是對于組織享有權利能力沒有做明確規定,因此其想要享有權利能力前提是成為法人,即擁有獨立財產并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這就導致了權利能力和責任能力的混淆。本文認為是否獨立承擔責任不能作為享有權利能力的條件,獨立承擔責任解決的問題是承擔責任的形式,即責任是否由一個主體承擔而不牽涉其他人或者組織。

參考文獻:

[1]【意】彼得羅·彭梵得.《羅馬法教科書》.黃風譯,2005年修訂版.

[2]周冄.《羅馬法原論》商務印書館,1994年版.

[3]弗洛伊德.《夢的解析》.孫名之譯.上海商務印書館,2007年版.

作者簡介:

李瑞(1992~ ),女,漢族,河南濮陽人,現為西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民商法專業2016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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