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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主義視域下民事訴權濫用的判斷機制與標準

2018-09-21 11:26王曉任文松
重慶行政 2018年3期
關鍵詞:功能主義訴權民事

王曉 任文松

功能主義開創者孔德、斯賓塞等人認為功能特征是區分社會事物的重要標尺之一,功能差異可以區別、衡量不同的社會系統。作為社會研究的重要分析范式,功能主義的功能分析是以功能為研究對象,注重考慮事物所呈現的社會效果進而解釋現象或認識現象。作為一種社會認知模式,功能主義的功能分析理論同樣適用于法學研究領域。從訴訟法角度出發,訴權作為一種社會存在,其必然也呈現一定的社會功能。在應然視角下,訴權必定承擔多種功能期待,但在實然視角中當事人行使訴權形塑的“功能”與訴權應然意義中的功能期待相比,可能是一致的或是有差異的,甚至截然相反。

一、實踐域內的功能斷裂:訴權濫用的表現

訴權是當事人在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糾紛時,訴諸法院進行司法救濟的一種權利。若不先發現訴權的功能,就不能了解訴權存在的意義。訴權的功能主要在于:保障當事人的合法主觀權利訴求能夠成為一項客觀的、可以實現的權利,從而充分尊重和保護公民的民事權益;保障當事人能夠依法提起起訴、參與應訴、積極上訴等以啟動相應的審判程序,從而確保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有效行使;保障當事人在法院有惡意剝奪當事人權利、違法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等情形時,可以通過訴權對裁判提出“抗議”,從而有效制衡公權力的違法行使;保障當事人在其權益受到任何侵害時,能夠通過行使訴權最大限度地接近司法正義,解決民事糾紛從而保障和諧的社會秩序。

實踐中,有當事人卻借“訴權”之名行“假訴”之實。此類當事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以捏造事實、偽造證據、虛構法律關系等行為惡意提起訴訟,意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這種民事訴權濫用行為與訴權的功能期待之間存在斷裂。在濫用民事訴權的行為過程中,當事人行使訴權的目的與民事訴權保護公民權益、解決社會糾紛和維護社會秩序等功能期待之間是背道而馳的。民事訴權濫用行為人之所以費盡心機地提起訴訟,并非為了消弭矛盾,而是意在攫取非法利益。一旦其不法訴求得到法院合法裁判的支持和保護,則他人利益必將受到損害??梢?,此種民事訴權濫用行為不僅妨礙和背離了訴權功能的發揮,浪費了原本稀缺的訴訟資源,而且嚴重干擾了法庭秩序和社會秩序,褻瀆了司法的公正與權威。在濫用民事訴權行為中,訴權的功能預設與制度實踐的功能表達之間存在某些偏離,這種偏離已經從源頭上阻礙了訴權預設功能的達成與實踐,使得該權利的預設功能不能實現,表現出一種實踐域內的矛盾與斷裂狀態。這種矛盾與斷裂應當引起我們的高度重視,但從終極意義上而言,應當找尋出可行的判斷標準對濫用民事訴權的行為進行有效識別,以防范和終結此種訴訟行為。

二、民事訴權濫用的識別:三大判斷機制與標準

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已經對民事訴權濫用行為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也涉及對這種濫訴行為的懲處。同時,在司法實務中也處理了一些民事訴權濫用行為及涉案當事人,但對于民事訴權濫用的判斷標準卻未形成統一認識。原因有二:一是現有學界中的“二分法”“三分法”“四分法”等訴權濫用識別標準,主要是從主觀過錯、惡意訴訟行為、損害結果等方面予以展開,這些標準不僅設定過于寬泛,而且標準自身尚需要其他事實和證據去求證,有些甚至還可能無法證明;二是現有的一些判斷標準都是抽離訴權濫用案件本身而高度概括設定的,在實踐中的操作空間過大,缺乏具體操作性。在當前注重保護訴權的大背景下,我們既要尊重當事人訴權的行使,也要對濫用此種權利的行為予以規制,因此如何識別訴權濫用則成為關鍵。如果訴權濫用標準設定過于嚴格,則無異于會放縱訴權濫用的行為,反之則可能對訴權的正常行使產生強烈的沖擊。當下,國家不僅重視訴權保護問題,而且通過立案登記等手段和措施積極保護當事人有效行使訴權,因此應當對訴權濫用行為設置較為嚴格的判斷機制與標準,才能更好地保障訴權的期待功能。

功能主義強調以功能的視角來解釋社會存在,主要將該存在納入到其所處的特定環境中進行考察和分析,進一步研究其與外部環境的作用和聯系,同時也應考慮其內容各個要素之間的關聯。因此,從功能主義視角出發,將識別訴權濫用行為置于立體的制度環境中去分析,才有可能對民事訴權濫用行為進行合理有效判斷。對此,可以根據訴訟階段的不同,構建“階梯式”民事訴權濫用判斷機制與標準,即訴狀判斷機制與標準、訴訟行為判斷機制與標準以及裁判結果判斷機制與標準,用來審查認定訴權濫用的事實。

一是訴狀標準機制與標準。從原告主體適格入手,分析是否存在冒用型原告、盜用型原告等情形;從被告主體適格入手,分析被告是否明確、被告是否未提出異議等;從訴訟請求入手,分析訴訟請求事項與訴權功能是否相符、訴訟請求事項是否屬于濫用非訟程序發動權以及訴訟請求事項是否含糊不清等;從事實和理由入手,分析起訴的事實和理由是否符合常理、是否存在已決事實再行起訴和當事人之間存在親屬等特殊關系。在立案受理階段發現當事人有上述行為的,法官應當充分詢問當事人,充分行使釋明權,記錄在卷并隨案移送。

二是訴訟行為判斷機制與標準。民事訴權濫用行為主要可分為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提起虛假型訴訟的行為、一方當事人惡意提起欺詐型訴訟、騷擾型訴訟和拖延型訴訟的行為,當事人在此行為過程中普遍存在故意和重大過失,其訴訟行為一般存在當事人訴訟行為與訴訟請求不相符、當事人配合默契缺少實質性對抗、故意制造延期審理事由造成審限延長和當事人輕易達成調解協議等訴訟行為的失范。在訴訟行為判斷階段,如果當事人有上述民事訴權濫用行為的,則法院可以對當事人的行為進行程序性處置,如認定當事人的訴訟行為無效或重作、駁回當事人的撤訴行為、中止案件的審理和終結訴訟程序等。

三是裁判結果判斷機制與標準。當事人對裁判結果的主觀心態是漠不關心或非理性認可;而裁判結果對當事人無任何實質影響或對一方當事人明顯有利;對案外人而言,裁判結果對第三人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或裁判結果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在此階段,一旦法院發現當事人有民事訴權濫用行為的,則可以停止原裁判的執行或啟動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審查。雖然訴狀標準機制與標準、訴訟行為判斷機制與標準以及裁判結果判斷機制與標準分屬于不同訴訟階段,但是它們之間不是割裂或獨立的,而應形成一個統一的整體。法院在不同訴訟階段,可以根據不同的判斷機制與標準進行分析和識別,但最后需要綜合訴狀判斷標準、訴訟行為判斷標準以及裁判結果判斷標準予以全面界定。

三、最終目的:回歸訴權功能主義進路

社會學中的功能主義理論對于找尋認定民事訴權濫用的標準具有重要的方法論意義,當事人的訴訟行為是否屬于濫用訴權,應從訴權所擔負的功能為導向來判斷。根據訴訟階段的不同,構建“階梯式”民事訴權濫用判斷機制與標準,以審查認定訴權濫用的事實。以“訴權功能主義”為進路,構建“訴狀判斷機制、訴訟行為判斷機制、裁判結果判斷機制”這一“階梯式”機制,通過設立細致的、可操作性強的判斷標準,為司法機關認定民事訴權濫用行為提供科學性參考和依據。相對于籠統的判斷標準,功能主義強大的實踐性力量表明“階梯式”標準是在充分保障當事人訴權的基礎上,結合案件的訴訟進程,給司法工作人員提供了多元、簡單、易于掌握的訴權濫用判斷標準,并提供更加有針對性的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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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單位:王 曉,沈陽師范大學法學院

任文松,最高人民檢察院監察局

責任編輯:宋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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