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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楓橋經驗”視野下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之實務檢視與完善建議

2018-09-27 01:18
司法改革論評 2018年2期
關鍵詞:楓橋經驗楓橋陳述

姚 舟 沈 威

一、導言

依照Packer教授提出的刑事訴訟模式理論,在傳統的“犯罪控制“型訴訟模式”和“正當程序”型訴訟模式下,①Herbert L.Packer.The Limit of The Criminal Sanction.1st ed.Stanford: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68:149-153.被害人唯一有價值的就是他關于案件事實的證言,至于他的對于被告人的意見,對于自己所受侵犯的感覺和看法,都被認為“僅僅是在不停抱怨被告人的刑度有多輕,是一種毫無訴訟價值的復仇之舉”。傳統的犯罪學理論更是認為,以民事賠償的方式補償被害人,已經是彌補其傷痛最適當的方式了,刑罰的主要目的是懲戒犯罪者,被害人的任何情緒或者情感,只會被認定為是因為受到傷害而想要報復犯罪者的想法,是不理性和不客觀的,根本不應該是法官在認定刑期時應予以考慮的,而應被逐出庭審。①See Kyron Huigens,punishment and crime:On Commonplace Punishment Theory,2005 U.CHI.LEGAL F.437,441(2005).

在這個大趨勢下,最值得探討的就是在普通法系中被稱為“被害人影響陳述”(victim impact statement)的訴訟制度。依照該制度,被害人除了在庭審中出具有關案件事實的證言性陳述外,還可以就犯罪行為對其身體、經濟和精神上的影響及其對被告人量刑的建議向法院做書面或口頭之陳述。②康黎:《英美法系國家量刑程序中的“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介評》,載《環球法律評論》2010年第6期。這就進一步賦予了被害人充分參與刑事司法的機會,強化了被害人用自己的語言描述所遭受到的身體、物質等有形損害以及諸如精神、心理損傷等無形傷害的權利,使得這些犯罪影響在法庭上更為直觀地得以展現,彰顯出國家對被害人個體的特別尊重和關愛。我國雖然沒有專章專設的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但從現有法律文本及法務實踐上看,被害人在法庭調查、附帶民事訴訟等環節均有大量的陳述機會,這其中固然有其作為證人的證言性陳述,但亦有發表量刑建議、闡述所思所想的意見性陳述,而后者實際上就是被害人影響陳述,這是一個不可忽視的實務問題。

21世紀以來,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在修復性司法理念的指引下又有了新的發展,從純粹保護被害人利益進一步升華為“通過陳述促使被告人理解其行為的性質和對被害人以及社會的傷害,在實現被害人與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信息溝通的基礎上,盡可能得實現兩者的諒解和受損社會關系的修復”。③謬愛麗:《美國的被害人影響性陳述制度研究》,載《法律適用》2012年第4期。這一制度演進方向與“楓橋經驗”中“依靠群眾,以說理斗爭的形式把絕大多數四類分子就地改造”的修復性司法的理念是高度契合的。筆者認為,“楓橋經驗”的多元化、修復性的治理模式并非局限于犯罪預防或者審查起訴環節,當案件因為其性質的特殊性和罪名的法定刑限制而不得不進入審判環節后,“楓橋經驗”仍然能夠為相關訴訟制度在修復社會關系問題上實現功用最大化提供基礎理念性的指導。而這其間,被害人陳述的相關制度涉及涉案當事人(或近親屬)的直接對話、交流以及意見表達,無疑是最能影響社會關系修復的一個環節。如何在“楓橋經驗”指引下對這一重要制度加以修復完善,將是刑事審判工作貫徹“楓橋經驗”理念充分與否的直接體現。在談及完善之前,首先讓我們對我國目前的被害人庭審陳述的法務現狀做一個檢視。

二、我國被害人庭審陳述之現狀

(一)文本現狀

在我國1979年頒布實施的《刑事訴訟法》中已經可見有關被害人庭審陳述的相關規定,其第118條規定:“法庭調查后,應當由公訴人發言,被害人發言,然后由被告人陳述和辯護,辯護人進行辯護,并且可以互相辯論”。1996年頒布實施的《刑事訴訟法》第82條明確規定:“本法下列用語的含意是……(二)‘當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這直接賦予了被害人參與庭審、發表陳述意見的權利。2010年9月由兩高三部聯合印發的《關于規范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簡稱《量刑程序意見》)的第4條和14條規定了被害人陳述量刑意見并說明理由的權利和行使順序;第16條更是要求審判人員必須在裁判文書中對被害人的陳述意見做出明確的回應。

有關被害人陳述權利的最新規定是2012年頒布實施的《新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其中,《解釋》的第197、198等條款不僅規定了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陳述,而且可以就犯罪事實對被告人進行補充發問并參加庭審辯論;第230條則明顯參考了《量刑程序意見》,設置了包括被害人在內的一切當事人對量刑提出意見并說明理由的權利義務。

縱觀上述法律規定,筆者認為,我國的被害人庭審陳述制度在目前文本設置上還存在很大問題:

從上述文本上看,《解釋》第197條規定的“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分別陳述”,這里陳述的主體限定為“被害人”而不包括其訴訟代理人,陳述的內容又限定為“犯罪事實”。由此可見,這里的陳述實際上是要求被害人依照證人的模式,將其所經歷的犯罪事實以證言的形式對法庭進行陳述,相當于證人當庭作證,與本文談及的“被害人影響陳述”屬于不同的訴訟制度,不在本文討論的范圍內。而第230條規定的量刑建議雖然屬于被害人影響陳述的重要內容,但誠如學者所言,被害人影響陳述與被害人量刑意見是本與末的關系,以被害人所陳述的犯罪行為之負面影響為基礎,從而提供法庭更為全面和充分的量刑信息,被害人此時方能基于此提出有理有據的求刑意見??梢哉f,被害人的量刑意見是從被害人影響陳述中自然延伸而成的,二者密切相關,不能分離。①張吉喜:《論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載《法商研究》2015年第3期。

故此,我國目前法律文本設定的被害人陳述制度是相當片面和碎片化的,延伸而論,仍然帶有十分明顯的將被害人“工具化”的立法傾向。第197條的陳述事實是為了事實審判的明晰化而設置,第230條的量刑建議是為了量刑裁處的精確化而設置,就是沒有為被害人權利的維護和利益訴求的充分表達而設置的條款,從這一點來說,現有的文本設置與本文一開頭言及的被害人權利維護和司法關系修復的現代法律發展趨勢顯然是無法匹配的。

(二)實務現狀

與法律文本相比,被害人庭審陳述的實務現狀則更能體現這一制度在目前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尷尬。

1.制度獨立嚴重不足

《刑事訴訟法》第182條雖然明確規定,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后,應當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等,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或者在開庭三日前先期公布案由等項。然而,實際情況是,但凡經人民法院詢問確認被害人不準備對被告人提出附帶民事訴狀,則庭審前法院不會通知受害人開庭時間(除非需要被害人作為證人出庭),判決書也不會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只能主動向法院了解案件的審理及判決情況。

在這種實務狀況下,被害人出席法庭發表影響性陳述就完全取決于附帶民事訴狀提起的情況。從筆者收集的所在兩區2015—2017年度被害人出庭情況上可見(見表格一),近三年來,兩個區僅有兩起案件中的被害人系在沒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的情況下主動要求出席庭審發表陳述意見??梢哉f,對于沒有提起附帶民事訴狀的被害人而言,一方面他們缺乏出席法庭發表影響性陳述的足夠動力,另一方面,由于法院對此類被害人的庭審信息公開程度不足,導致他們也缺乏參加庭審的充分渠道。

表一 我市近三年被害人出庭情況

上述制度依附性過強的局面導致被害人參與庭審的環節幾乎完全圍繞著經濟性議題展開,雙方就賠償的項目、額度、依據等內容展開充分的舉證質證及辯論,但對于犯罪行為對被害人身體和物質上造成的無法量化的損害則無人問津。尤其是《解釋》第138條明確規定,被害人對于精神損害是無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的,這就意味著被害人完全沒有在該環節提及自己精神、心理受到無形損傷的必要,因為這方面的訴說對其獲得充足的經濟賠償毫無用處。正如學者所言,賦予被害人最后陳述權,讓其在法庭辯論終結時表達自己的情緒或痛苦,使其感受到自己在刑事訴訟中的價值和尊嚴,從而體現對被害人的尊重,以及讓權力尊重權利之司法理念。而事實是,被害人影響陳述在我國的庭審實務中被矮化為被害人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環節中微不足道的一部分,原本體現被害人人格尊嚴、彰顯司法關懷、恢復社會關系的重要功用也被經濟利益訴求完全覆蓋,喪失了其作為訴訟制度獨立存在的必要性。①謝朝陽:《刑事訴訟中被害人最后陳述制度構建研究》,載《重慶科技學院學報》2017年第10期??梢哉f,我國現有的刑事庭審事實上沒有提供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充分展開的空間。

2.雙方矛盾二次激化

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原本的功能之一是能夠為被害人與被告人提供溝通交流的機會,讓被告人更深刻地認識到其侵害行為的性質以及給被害人和社會造成的傷害,有利于更好地實現雙方的調解以及被告人的自身修復。②胡亞金:《刑事被害人出庭發言權之保障與立法完善》,載《人民檢察》2008年第4期。然而,實務中需要面對的一個現實是,在訴前階段已經與被告人達成賠償協議,愿意諒解被告人的被害人幾乎都因為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不會再次出庭陳述,而所有出庭進行陳述的被害人,或由于被告人在訴前階段根本就沒有提出和解意向而感到自己被侮辱和忽視,或在訴前階段與被告人或其家屬多次協商后仍然無法達成諒解協議而更為憤怒,故而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并參與到庭審中來。一邊是憤怒的被害人,一邊是賠不起的被告人,這使得被害人影響陳述本身就是在強烈的負面情緒籠罩下展開的。

同時,需要注意的是,從起訴到開庭期間,案件本身處于一個檢法兩方案件交接的空白期。對于檢察機關而言,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狀參與庭審,說明審查起訴階段組織的刑事和解沒能成功,加之案件已經起訴至法院,往往公訴人已經喪失了再行組織和解和溝通的工作動力及程序職能。對于法院主審法官而言,一般在庭審之前不會過多接觸被害人或被告人,防止過早接觸實質性證據形成思維定勢,從而導致庭審虛無化,包括起訴書的送達和庭審信息的告知也一般由書記員完成,直到庭審當天的刑事附帶民事審理環節,主審法官才會向被告人和被害人雙方征求是否有進一步組織調解的意向。由此,在上述空白期內,缺乏有權機關組織被告人和被害人雙方進行進一步的和解及溝通。

上述兩個條件相互結合發生作用之下,被害人影響陳述環節往往成為了心存不滿的被害人一味宣泄憤怒的場所,而被告人在訴前希望達成諒解的愿望破滅,庭審又遭到被害人強烈攻擊,這種情況往往也會激發其逆反心理,變得更為強硬,或即使承認罪行也拒絕對被害人表達同情心理和悔恨之意。如此惡性循環之下,庭審陳述環節反而成為二次激化兩方矛盾的場所,這與制度的功能預設背道而馳。部分對該現象深度觀察的學者就尖銳地指出:與預想不同,被害人的影響性陳述激化雙方矛盾的概率是很大的,看似賦予被害人權利、尊重其人格的這一環節,反而有可能進一步強化世人認為被害人是非理性的、憤怒的、極端的刻板印象,造成對其人格尊嚴的再一次侮辱和貶損。①謝如媛:《犯罪被害人陳述制度之成效——從英國實證研究成果出發》,載《法學新論》2011年第3期。

根據筆者對本區內近三年被害人參與庭審并發表陳述意見情況的統計顯示(表一),被害人當庭發表反轉影響陳述(Reverse victim impact statement)表示對被告人的諒解并建議法院從輕處罰的案件數量極為稀少,而且全部集中在被告人處于非羈押狀態的案件中,促成反轉影響陳述的主體均為社區組織或雙方自主達成和解,缺乏檢察院、法院等有權機關有組織的參與和介入,這是十分值得重視的一個實務現象。

3.量刑建議功效不彰

正如美國刑事被害人特別工作組在其1982年年終報告中所稱:“在不了解犯罪行為究竟對被害人造成何種影響的情況下,即使是最優秀的法官也不能準確地判斷被告人應受到何種懲罰?!雹貾resident’s Task Force on Victim of Crime,Final Report,at 76-77(1982).故而建議量刑,提高量刑裁處的精確程度一直是被害人影響陳述的主要功能之一。我國的庭審實務中,被害人在做庭審陳述時也經常會發表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但從施行效果上看,對最終的量刑影響極為有限。造成該實務局面的原因有二:

一方面,由上文中的法律文本考察部分可見,我國目前對被害人影響陳述的文本規定十分有限,對陳述的主體、形式、內容等都沒有統一和細致的規定,這導致被害人在陳述發表量刑建議時缺乏文本的概括性指引。很多量刑主張不僅粗糙而且缺乏規范,往往是“要求法官重判”“嚴懲”“建議立即死刑”等完全不值得參考的概括性建議,自然對法官最后的量刑裁定影響有限。

另一方面,主審法官對被害人陳述中的量刑建議存在天然排斥。筆者對所在的兩個縣區承擔刑事審判職能的共計32名法官進行了問卷和面談相結合的調查,②需要說明的是,上述32人的法官人數中,包括了員額法官和輔助法官,涵蓋了刑庭、生態庭、少年庭、交通庭等所有涉及刑事案件辦理庭室的審判人員。其中27名(84.4%)法官表示被害人陳述量刑建議對其最后量刑有影響,3名(9.4%)法官表示沒有影響,2名(6.3%)認為不好說。在回答“被害人陳述的量刑建議是否理性并具有參考價值”時,8名(25%)法官選擇“不理性,不具有參考價值”,15名(46.9%)法官認為“較為不理性,參考價值較低”,9名(28.1%)法官認為“部分理性,可以部分參考”,無人選擇“十分理性,應作必要參考”。在回答“你認為被害人陳述量刑建議的最大作用”(不定項)時,30人選擇了“為被害人宣泄情緒提供渠道”,28人選擇了“獲知被害人求刑底線,做好判決信訪風險預警”,僅3人選擇了“提供與公訴方量刑建議類似的精確量刑參考”。在交談的過程中,不少法官表示:量刑的主要依據還是來自于在案證據材料,結合公訴方提出的量刑建議加以權衡已然充足,被害人的影響性陳述并非必然考慮的要素。部分法官還認為,不少被害人的影響性陳述存在明顯的夸大、臆想,相比于較為客觀的在案證據材料,非理性成分較大,不僅不是可靠的量刑考慮要素,反而是需要警惕和甄別的聲音。對于大部分受訪的基層法官而言,被害人陳述的量刑建議最大的功用在于讓法官明白他們對量刑的期待、堅決程度和情緒狀態,進而有效評估最終判決可能導致的信訪風險,做好相關的應對預案。這與被害人影響性陳述制度期望達成的量刑輔助功效相距甚遠。

三、我國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的深層分析

造成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在我國庭審實務中功能不彰的要素有很多,但在這些表層要素的背后,筆者認為有更為深層次的根源性原因在發生作用。

(一)強職權主義模式本能地抗拒被害人參與訴訟

自1996年我國《刑事訴訟法》將打擊犯罪和維護人權設定為立法主旨,刑事訴訟過程中如何保證犯罪嫌疑人之合法權益不受侵害一直是學界研究的重點、實務界司法之目標,以至于對同屬訴訟參與人的被害人的權益沒有施予充足的關注,一度使得我國的刑事被害人常常被比喻成“黑暗中獨自哭泣的人,持續性地遭受冷落和二次傷害”。①盧金增、王艷艷:《救助“黑暗中獨自哭泣的人”》,載《檢察日報》2013年11月20日第2版。近年來,受到肇始于20世紀80年代歐美國家的被害人權利運動的影響,我國越發重視對被害人權益的維護。如為加強對被害人經濟利益的救濟和補償,六部門于2015年12月頒布實施了《關于建立完善國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見(試行)》;又如四部門于2013年10月頒布實施了《關于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里面設定了大量保護被性侵的未成年被害人的權益免遭次生性傷害的相關特別程序及條款。

顯而易見的是,上述做法及實務措施多著墨于保護被害人免遭侵害或補償其經濟利益,對于鼓勵或設置被害人居于訴訟主體地位,主動積極地參與到訴訟活動的相關機制則鮮少問津。從上文列舉的法律文本看,其不僅條款稀少得可憐,而且帶有明顯工具化的傾向,或是成為查清事實的工具,或是成為精準量刑的借助。依照上述條款,被害人在庭審中承擔的角色并不比證人重要多少,主體地位嚴重缺乏。

筆者認為,立法是對實務需求的直接反映。之所以我國立法和相關措施在被害人權利維護一項上呈現出“重補償保護,輕鼓勵參與”的失衡局面,根源還是現有的訴訟模式。依照學界主流觀點,我國目前仍是強職權主義的刑事訴訟模式,審判程序由職業司法官完全主導證據調查的證據種類、范圍、順序以及方法,審判的進程完全不需要當事人推進。①施鵬鵬:《為職權主義辯護》,載《中國法學》2014年第2期。這種訴訟模式存在著對被害人參與的三大不利要素:

首先是職權主義模式下的控辯審等腰三角訴訟結構排斥被害人過多參與。在該等腰三角結構之下,法院居中心主持審判,突出控辯雙方的均衡對抗,趨向裁判實質化,彰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有效保護及對法律事實的有效查清。②榮曉紅:《論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以我國刑事訴訟構造為視角》,載《時代法學》2014年第5期。此時一旦加入被害人一方,“對被告人和辯方而言,意味著可能因為防御對象擴大,崩解控辯雙方之有效平衡”。③王容溥:《犯罪被害人訴訟參加制度之導入方向——日本訴訟構造考量之啟示》,載《檢察新論》2014年第1期。對于公訴人而言,也并非都是收獲友軍的喜悅。因為被害人是作為獨立主體的身份參加訴訟,其包括犯罪事實、罪種、賠償、量刑等訴求可能與公訴人完全相異,一旦發生沖突,將大大降低公訴人的指控力度,削弱指控效果,甚至有可能陷公訴人于兩面受敵的窘境。從維護等腰三角訴訟構造之穩定的角度出發,職權主義顯然是不歡迎被害人過于主動地參與訴訟的。

其次是職業司法官掌控庭審程序的模式排斥被害人過多參與。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法官主導和全面控制庭審的各項程序是否啟動、何時啟動,推進節奏,從而確保其實現召開庭審所需達成的目標。所以當被害人作為證人進行陳述時,其作為法官實現查清事實真相這一庭審目標的工具性身份,無疑是受到法官歡迎的,而其一旦作為一名參審主體,發表帶有自己參審目標的影響性陳述,就可能成為一個給法官的上述控制權和所追求的庭審目標帶來不穩定影響的變量,本能地為法官所排斥。而且需要注意的是,按照達馬斯卡教授的觀點,在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庭審訴訟的控制權還被分享給一位專門的官方發起人(pro-moter)——政府律師或檢察官……他們與法官的區別僅僅是庭審職能分工之不同。①[美]M.R.達馬斯卡:《司法和國家權力的多種面孔》,鄭戈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202頁。作為庭審控制權分享者的公訴人,如上所述,始終擔憂被害人過于獨立,甚至與其迥異的陳述主張會削弱其指控力度,庭審實務中并不鮮見的公訴人回頭斥責、勸說坐在其背后的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甚至與其發生爭執和辯論的現象則進一步驗證了公訴人的擔憂??梢哉f,現實中的一個實際情況就是,無論法官還是公訴人,都不歡迎被害人在案件事實之外陳述太多。

最后是職業司法人的理性主義觀念排斥被害人參與訴訟。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公民參審的程度相較當事人主義模式明顯要低,我國盡管施行了人民陪審員制度,由人民陪審員與職業法官一起組成合議庭,但由于不熟悉法律,他們不得不聽從職業法官向他們就法律適用和程序運作等問題所作的指示,對法庭有關定罪量刑的裁決只能發揮極小的影響力。②劉廣三:《犯罪控制視野下的刑事審判模式、功能與法官的態度》,載《中外法學》2006年第4期。而在主導庭審的職業司法人心中往往秉持著一種理性主義觀念,認為所有參與主體都應該遵行理性的庭審行為模式:法官應摒除預設、居中裁判;公訴人盡管力主定罪,但也應保持檢察官的客觀義務,不可過度指控;辯護人雖需維護被告人權益,但也應具有獨立的辯護立場,利用辯護意見幫助法庭實現事實真相的明晰。這種“理性人”的角色預設同樣被套用于被害人之上,“職業司法官往往以‘正常的’被害人之刻板印象作為衡量其陳述可采性的標準,亦即,一旦被害人的反應稍微超出這種刻板標準,則會立刻被認為是夸張的、不合邏輯的,甚至是不可信的,從而遭到刻意的忽略”。③Edna.Erez,Integrating a Victim Perspective n Criminal Justice Through Victim Impact Statement,in INTERATING A VICTIM PERSPECTIVE WITHIN CRIMINAL JUSTICE 171(Adam Crawford&JO Goodey eds,2000)然而,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設置的功用就在于讓被害人說出犯罪行為對自己造成的種種傷痛和負面影響,表達自己的真實情緒和感性期待,很難做到完全的客觀和理性,尤其是在犯罪行為造成重大損害的場合,更是如此。故而,職業司法官對于被害人影響陳述的懷疑,甚至刻意回避,是與生俱來的,這進一步影響了被害人參與訴訟的動力和效果。

(二)訴訟目標一味追求“發現真相”,忽視“糾紛解決”

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中多次明確主張將“查明”作為訴訟活動的主要目標,強調訴訟活動的組織者和參與者一定要查明案情。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第2條);“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于事實真相”(第51條);人民法院的判決要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作出”(第195條),等等。①陳光中、李章仙 :《論庭審模式與查明案件事實真相度》,載《法學雜志》2017年第6期。在這種刑事訴訟一元目的論的指導下,追求案件的實體真實成為刑事訴訟的唯一目標,程序正當性與合法性、社會矛盾及糾紛的平復解決等訴訟目標被持續邊緣化,這也是我國刑事司法領域“重實體輕程序”“重打擊輕恢復”局面的由來。②高通:《我國法官庭外調查權的存廢與適用》,載《山東警察學院學報》2013年第4期。20世紀90年代中期以來,重視程序、保護人權的訴訟目標開始得到重視和強調,解決糾紛、恢復關系的訴訟目標仍然缺乏足夠的重視和資源投射??梢哉f,達馬斯卡教授所描繪的“審判并不意味著必須解決有爭議的事務和相關糾紛,這一觀點在以追求事實真相為根本目標的政策實施型訴訟模式下,無論是法律人還是外行人士,都能夠非常自然接受”③[美]M.R.達馬斯卡:《司法和國家權力的多種面孔》,鄭戈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131~144頁?,F象,在我國刑事訴訟實務中仍然是主流,這對被害人影響性陳述產生了以下不良效果。

首先,易導致職業司法官對被害人的工具化態度。在這種態度之下,被害人對職業司法官而言只是實現其“發現真相”訴訟目標的工具而已,檢察官需要他陳述指控性證言,輔助其實現將被告人定罪處罰之目的,法官則需要他如實供述其所經歷的犯罪要素,輔助其查清事實真相,除此之外,即使被害人認為十分重要和有關聯的內容,如其所受創傷、內心煎熬等,對職業司法官而言,這于發現真相并無裨益,超出了一個“合格”工具應具有的功能而被公然或暗暗地忽視。就如臺灣地區的劉海倫檢察官所言:“作為一個案件信息的提供者,被害人是受歡迎的;但作為一個痛苦的陳述者,他就沒那么招人喜歡了?!雹軇⒑?《被害者陳述之初探——以蘇格蘭法制及美國判例為例》,載《檢察新論》2014年第1期。

其次,易導致被害人影響陳述難以被采信。我國目前的證據規則大多圍繞著發現真相之目的創設,尤其是證據關聯、合法、客觀之三性,輔以證據印證主義原則,是確保依靠證據發現真相之關鍵。但若以此標準來衡量被害人影響陳述,由于其系當庭作出,合法性固然有保障,但關聯性和客觀性則很成問題。與案件事實有關的內容,在被害人作為證人時已經作出,影響陳述完全系被害人就犯罪行為對自身傷害所做的描述,很難說具有直接的關聯性;影響陳述作為被害人的一種看法與感知,在客觀性方面存在先天不足,加之即使是已經實施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很久的法務先進國家對于陳述者是否應提供證據對陳述加以證明、是否應接受交叉詢問仍都存在一定的爭議,①如:《俄克拉荷馬州刑事訴訟法》第984.1條規定,在量刑程序中,辯護律師不應當對被害人或其近親屬進行交叉詢問;只有在被害人或其近親屬的陳述涉及案件事實時,才應當保障辯方的交叉詢問權。而北達科他州和喬治亞州明確賦予了被告人無限制的、對被害人影響陳述進行交叉詢問的權利。在英國,被害人應當回答與個人陳述相關的問題。加拿大最高法院認為,盡管被告人有對被害人進行交叉詢問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受到了一定的限制。這就意味著被害人影響陳述很可能是一種缺乏證據印證并且不需要經過交叉詢問加以驗證的證據,而“經過嚴格司法訓練的職業司法人員,都會有意無意地避免采用那些‘不受法律支配又未經檢驗’的證據”。②謝如媛:《犯罪被害人陳述制度之成效》,載《法學新論》2011年第3期??梢哉f,在“發現真相”訴訟目標主導的證據規則下,影響陳述往往可采性不足。

最后,導致檢察官、法官缺乏給被害人影響陳述注入正能量的動力。從訴前階段開始,檢察官就對刑事和解這種以解決糾紛為目標,但卻在工作量上遠高于一般案件的審查辦理(以查清事實為目標)的工作內容持有抵觸心理,筆者所在的兩個區檢察院連續3年刑事和解件數為51、86、72,同期件數占比僅為2.44%、3.62%、3.19%。在檢察官組織和解后,對于未能達成者,檢察官會十分樂意地回歸為查清事實、發現真相的“主業”,并在此基礎上將案件起訴至法院,將這個燙手山芋甩入下一個訴訟階段;對于達成者,一部分進行不起訴的末端處理,另一部分不得不進入庭審程序的案件中,由于絕大多數達成和解的被害人將不再提起附帶民事訴狀并參與庭審,則檢察官視為自己已經完成“解決糾紛”的訴訟目標,很少考慮如何在庭審前加強與雙方的接觸和協商,通過在被害人陳述環節注入正能量來進一步完成“解決糾紛”的任務,畢竟,對于一個偏門的訴訟目標能完成至此,多數檢察官認為已經履職到位了。而對于大多數接手案件的法官而言,即使要解決糾紛,也必須是在庭審查清事實之后。2013年新頒布實施的《刑事訴訟法》雖然設置了庭前會議程序,并在《解釋》第184條明確規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可以參加庭前會議進行調解”,給了法官庭前接觸被告人和被害人、了解雙方糾紛訴求和解決可能的機會,但對于大部分法官而言,“排非”“申請證人出庭”等以追求事實真相和程序正當為目標的議題才應是庭前會議的主旨,能否實現調解等糾紛解決只是順帶為之。筆者所在的兩個縣區法院,近3年分別召開庭前會議31、44、35件,無一專門為調解糾紛而召開的,僅于2015年和2017年各有一起故意傷害案件在召開庭前會議期間,被告人為集中精力指摘偵查機關非法取證而與被害人達成諒解協議,其結果也僅是被害人撤回附帶民事訴狀后表示不再出庭。實務中的庭前會議對促進被害人和被告人雙方的關系緩和,增進被害人影響陳述環節的正能量的作用幾乎是可以忽略不計的。由此可見,由于一味以追求事實真相為訴訟目標而忽視了刑事訴訟對糾紛解決的功用,通過刑事和解或庭前會議等渠道消除被害人參加庭審的機會或想法,在多數檢察官或法官看來已經可謂“盡力”,讓已經決定不參加庭審的被害人來進行影響陳述以求進一步緩解矛盾、修復關系,在他們看來既不必要,也不可能。這種行為模式篩選出來的被害人,無一例外是帶著訴求難以實現的負能量進行影響陳述的,導致矛盾的二次激化也就不可避免了。

四、“楓橋經驗”對于完善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的指導意義

距離毛澤東同志批示“楓橋經驗”已有55年的時間,這期間,“楓橋經驗”經歷了誕生、前進、發展、深化等階段,并在集體智慧的推動下,通過從實踐中來到實踐中去的往返論證,得到了進一步的充實和升華,成為了一座蘊含著和諧思想、法治思維、群眾觀點、科學發展、基層基礎等許多科學理念的思想寶庫。筆者認為,其對于解決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功能不彰、弊端叢生的現狀,至少具有以下三點指導意義。

(一)用“以人為本”的精神排除偏見

縱觀我國目前的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從啟動和運行上看,其被矮化為附帶民訴的附屬,充斥著金錢和賠償主題,只見對利益的重視而不見對人格的尊重;從被害人參與訴訟的地位上看,其一再被定義為查清事實或者合理量刑的工具,缺乏對其本身利益的關注和作為主體地位的肯定;從職業司法官對待其的態度上看,他們始終帶著一種源自職業尊榮和專業知識的優越感,武斷地打上“不理性”“夸張”的偏見標簽而不予認真對待。一個以維護人的尊嚴和權益為主旨的制度卻充斥著對人的矮化和偏見,這種制度的功能又如何得以彰顯?

與之形成鮮明對比的就是“楓橋經驗”的人本主義精神。深入“楓橋經驗”規模巨大的理論體系探究其核心內涵,筆者認為,其實質就是以人為本,就是尊重人、理解人、關愛人、教育人、提高人??v觀“楓橋經驗”的發展軌跡,貫穿其始終的是“以人為本”這條主線。①史濟錫:《創新“楓橋經驗” 推進法治建設 構建和諧社會》,載《政策瞭望》2006年第9期。在這個體系中,它關注的永遠不是一時的利益和效益,關鍵的也不是那些掌握了話語權或專業知識的官僚和專才,作為核心的永遠是普通的人民。只有充分相信人民,依靠人民,全面激發和充分發揮人民的創造力和積極性,放手讓其在化解矛盾、恢復關系中施展自己的才智,工作制度的生機和活力才能得以保障。②金伯中:《論“楓橋經驗”的時代特征和人本特征》,載《浙江公安高等??茖W校學報》2004年第5期。

筆者認為,這種人本精神恰恰就是我國的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所嚴重缺失的。以這種人本精神為的理論基礎和價值取向,在制度構建上消除其中矮化和物化被害人的部分,在實務中糾正歧視和貶低被害人及其陳述的偏見,方能確保制度功效。放眼世界刑事訴訟范疇,無論是早已確立的英美法系素人陪審團制度,亦或日本、意大利等傳統歐陸國家施行的人民裁判參審改革,呼喚民眾參與訴訟是不爭的訴訟制度發展趨勢,這進一步說明了“楓橋經驗”人本精神的價值正確以及對被害人影響陳述這一刑事訴訟制度的引導價值。

(二)通過“說理溝通”來防止矛盾激化

說理一直是“楓橋經驗”中獨具特色的內容,從一定意義上講“楓橋經驗”強調說理,可以看作是對我黨“團結——批評——團結”的人民內部矛盾處理模式的進一步升華和精煉。即使“文革”期間,面對“打倒一切、全面內戰”的極端混亂局面,黨和毛澤東依然提倡“武斗斗皮肉,外焦里不熟;文斗擺事實、講道理,以理服人”的矛盾處理原則。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面對各種紛繁復雜的社會矛盾乃至社會沖突,黨中央更是多次強調應運用楓橋經驗中“說理斗爭”及其類似的方式加以調解,在民主與法制的基礎上,在“說理”的過程中通過博弈達到觀點的交流、利益的平衡和關系的協調。①張新華:《“楓橋經驗”與社會治理創新》,載《重慶行政(公共論壇)》2017年第5期。

這種通過說理、溝通化解矛盾的解決進路對于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的完善是十分具有借鑒意義的。被害人影響陳述的一大功用就是將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的影響和感受等信息充分地與被告人和職業司法官分享,促成前者感同身受,認罪悔罪;幫助后者全面了解,精準量刑??梢哉f,溝通和說理是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實現制度效用的前提。然而,通過上文分析可見,無論是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還是被害人與職業司法官之間,都存在嚴重的溝通不暢。筆者認為,應加大被害人影響陳述時的規范引導,鼓勵已經諒解的被害人出庭發表陳述,將陳述真正變為溝通說理的場合,而非宣泄不滿、激化矛盾的雷區;立法應改進職業司法官與被害人溝通的方式,以“執法者更要是普法者”的意識強化其用起訴書、判決書等文書公開回應、釋法說理,穩定被害人情緒的效果。這些制度完善的方向和舉措,都是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可以從“楓橋經驗”中汲取的寶貴財富。

(三)追求“矛盾化解”在訴訟目標體系上的權重增加

“楓橋經驗”作為一種社會治理經驗的總結和提煉,其所追求的終極目標是實現矛盾糾紛的化解和不上交。強調和推廣“楓橋經驗”,無疑對同樣以糾紛解決為主要訴訟目標追求,卻在“發現真相”鐵幕下痛苦掙扎的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而言是一絲照進黑箱的曙光。

學習“楓橋經驗”的矛盾化解思維,就要求職業司法人員破除其訴訟目標體系上的唯真相論,認真地將糾紛的解決、矛盾的化解和關系的恢復作為不可忽視的訴訟目標,尤其在施行被害人影響陳述的過程中,不再一味重視被害人陳述的證明作用,而是考察其在化解被害人痛苦、促成雙方和解上的功效如何,并給予適當引導;同時糾正查清事實是主業,化解糾紛只是順手而為的“盡力”思想,即使在和解或者案件已然起訴的情況下,仍盡可能地實現檢法兩部門在庭審前銜接階段的配合協作,為庭審上的被害人影響陳述營造一個降低敵對、配合聆聽、互動平穩的庭審氛圍。

五、楓橋經驗視野下完善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之建議

(一)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的規則構建

從文本現狀上看,我國現有的被害人影響陳述幾乎沒能形成制度性的規則,在啟動、范圍、內容、方式等關鍵問題上幾乎空白一片,甚至連“給予被害人最后陳述機會”這種統攝性的規定都暫缺失。沿著上述“楓橋經驗”“化解矛盾”“以人為本”“說理溝通”的思維進路,筆者認為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應作下列規則細化。

首先是制度的適用案件范圍。筆者的建議是“文本不限范圍,實務重點對待”,亦即,在法律規定中對被害人影響陳述的適用案件范圍不作出限制,體現平等對待一切被害人的人本精神,并且確保所有的案件都有機會獲得被害人陳述的量刑建議輔助。但在實務中,我們應更關注暴力犯罪、性犯罪、財產犯罪等被害人權益受損最為嚴重、雙方矛盾最為激化的案件類型,從而合理分配優先的司法資源,貫徹化解糾紛的制度主旨。尤其是對因犯罪行為受到嚴重精神損害的被害人,由于其通過附帶民事訴訟獲得補償的力度往往不足,而包括被告人在內的其他主體對于精神受損的影響和危害又往往無法有一個直觀的認識,這種情況下更需要加強引導被害人在陳述環節的表現,具象化其所思所想,強化雙方的溝通和理解,踐行“楓橋經驗”以說理化解糾紛矛盾的主旨內涵。

其次是陳述的內容。典型的被害人影響陳述在內容上包括犯罪對被害人身體、經濟和精神方面產生的影響以及與此相關的其他信息。如身體傷害的治療時長和延展治療方案,生理機能損傷對生活工作學習的負面影響,心理健康和人際關系因為犯罪行為受到無形改變,等等。值得參考的是,蘇格蘭政府在其官方施行的被害人陳述計劃(victim statement scheme)中直接列明了陳述提綱范本:(1)現在會感到更害怕嗎?(2)身體上的傷害現在是否還遺留著?(3)是否會感到憂愁、無助和喪失自信?頻率多高?(4)是否遭受直接金錢上的損害或無法工作?(5)社交生活及個人關系是否因此受到影響?①Victim Statement Scheme,available at http://www.scotland.gov.uk/publication/2008/12/24104530,訪問時間:2018年3月19日。此外,筆者認為,從化解矛盾的角度出發,被害人還可以就庭前雙方的諒解協商過程以及受賠償情況進行陳述,對于案發后始終被采取拘留強制措施的被告人而言,讓其了解到自己家人或親屬為了化解矛盾所付出的努力以及被害人因此表達出的諒解善意,這對其認識錯誤、深刻反省,達成雙方內心深處真正和解是大有裨益的。

再次是陳述的交流。陳述之后被告人可否回應?如何回應?在施行被害人陳述制度已久的先進各國均莫衷一是。從“楓橋經驗”“溝通說理”的角度出發,應給與被告人回應溝通的權利,防止陳述淪為被害人的自說自話;從“矛盾化解”的角度出發,回應應有限度,防止陳述環節成為新的辯論場,激化矛盾?;诖?筆者建議在被害人陳述完畢以后,應允許被告人對陳述發表質證意見,但必須禁止辯方就陳述進行交叉詢問。理由在于,交叉詢問歷來是庭審攻擊性最強的一個環節,很多交叉詢問的目的在于摧毀被詢問對象的心理防線和司法信用,一旦在陳述環節也允許交叉詢問,無疑將使得原本出庭陳述積極性就不高的被害人更加望而卻步,而經歷了交叉詢問的被害人很有可能會遭受到二次傷害,使得被害人影響陳述滿足被害人心理需求和提升被害人對司法裁判認同感等價值難以實現。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就多次強調,禁止被告人在量刑程序中交叉詢問被害人,這不會侵犯被告人的正當程序權利,因為被告人在整個庭審都有充分的機會進行回應。①See Williams v.People of State of N.Y.337 U.S.241,246(1949).

最后是陳述的禁止。從人本主義的角度出發,被害人影響陳述成為一個獨立制度的目的就在于打破被害人長期作為查清犯罪事實“工具”的現象,所以,如果被害人在陳述中還是糾結于陳述案件事實,那么陳述就失去了意義。所以,筆者建議,應要求陳述中不得含有關于犯罪發生、經過中的情節、細節等案件事實的內容。這些內容應在被害人作為證人提供當庭證言時提供,而非在影響陳述環節提供。此外,從化解矛盾的角度出發,那些侮辱性的語句,對于被告人品格的隨意論斷,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及其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主體的影響,行為的社會評價和效果等,都應禁止出現于陳述之中。這些內容皆非被害人親身體驗,極其容易刻意臆造或者在被害人不知覺的情況下被無限夸大,容易激化雙方矛盾,違背制度初衷。

(二)檢察機關應在庭審前銜接階段加強陳述引導工作

依照上述規則構建起來的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對檢察機關提出了更高的工作要求。例如,檢察官必須要加強對陳述內容的引導,確保陳述能反映被害人的真實狀況和真實心聲,減少無原則的臆測和夸張,并在此基礎上嘗試雙方的說理溝通和矛盾化解,越是矛盾較大的重點案件,越是被害人缺乏職業代理人的案件,這種需求就越強烈。這對于以往習慣于簡單聽取被害人意見,甚至僅僅是告知被害人可以提起附民訴狀而不與其過多接觸的檢察官而言,無疑是職能的延展和提升。

而更為關鍵的是,在檢察院起訴后,法院開庭前的這段銜接空白期內,檢察官應繼續保持與被害人的溝通。對于已經成功達成和解而放棄提起附民訴狀的被害人,檢察官應積極鼓勵被害人參與庭審,在陳述階段更好地敘述和解過程、表達和解意愿,達成關系的真實修復;對于沒能達成和解的被害人,檢察官也不能有“已盡力”的錯誤思想,而應在銜接階段繼續組織社會力量參與到矛盾化解中,盡量消解被害人參與陳述時的負面情緒,并引導和說服被害人以更為理性的態度組織陳述內容,減少陳述環節的負能量累積,讓法庭、被告人、旁聽群眾在陳述階段聽到被害人更為真實的感受、更為理性的訴求和更為妥適的(量刑)建議。筆者期待著,在檢察機關的努力之下,類似宋曉明故意傷害案中,被害人母親梁建紅當庭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反轉影響陳述”的正能量現象能越來越多地出現在我國的法庭之上。

(三)法院應在法律文書中對被害人陳述進行回應和釋明

雖然《量刑程序意見》第16條明確規定了審判人員在裁判文書中應對被害人的陳述意見做出明確回應的職責,但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在判決書等法律文書中公開回應被害人訴求及量刑建議并進行心證說明的情況仍然是極為罕見的。如上文所述,這其實也是對“楓橋經驗”中“溝通說理”精神的悖反。這種對被害人訴求有意無意的忽視,淺層面,將導致被害人缺乏參與訴訟發表陳述的積極性和動力;深層面,將在被害人心中種下“被忽視”“被遺忘”的種子,累積負面情緒,增大矛盾激化的概率。正如學者所言,大量刑事法律文書忽視對被害人量刑意見的論證和回應,使得法官量刑說刑說理難以讓人心服口服。①焦悅勤:《刑事判決書量刑說理現狀調查及改革路徑研究》,載《河北法學》2016年第6期。

筆者建議法官在法律文書的裁判說理部分,尤其是量刑說理部分,有針對性地對被害人影響陳述的內容進行總結和分析,展示犯罪行為對被害人的真實影響,并認真解釋這些影響對于法官在決定量刑時是如何發揮作用的,以及最終量刑是基于包括上述影響在內的哪些要素確定的,為何被害人的量刑建議不被采納或部分采納,等等。唯有如此,才能使得被害人真切地感受到參與影響陳述的意義所在,體會到司法部門與其交流、說理的誠意,達到緩解矛盾的制度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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