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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二重讓與中債權歸屬問題探析
——以受讓人權益保護為視角

2019-01-18 13:55牛立夫
天津法學 2019年3期
關鍵詞:移轉受讓人債務人

牛立夫,徐 鈺

(曲阜師范大學 法學院,山東 276800)

債權二重讓與,是指債權人就自己所有之同一可轉讓債權分別與兩個或以上受讓人簽訂債權讓與合同并移轉債權的行為,實質為債權人故意以背于善良風俗方式處分可支配債權之權利而給受讓人造成損害,為法律所禁止,固無爭議。如今時代發展迅速,尤以互聯網金融為甚,使得債權讓與情形成為司法實踐之常見。然當今我國相關制度規則仍不甚健全,就二重讓與中爭議債權之歸屬問題,目前于我國《合同法》并無相關規定,而各國認定方法也各不相同。因此,關于債權二重讓與中債權之歸屬的規則構建,縱然可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物權二重讓與行為中物之所有權歸屬的規定為參考①,但鑒于債權與物權本質屬性之差異,相關規則仍需依債權之特性而構建。

一、債權二重讓與中債權歸屬之不同觀點及評析

對于債權讓與模式及其公示效力,總結各國立法例與我國學者之觀點,大致可歸納為以下三種:合同對抗主義、通知對抗主義和登記對抗主義。

(一)合同對抗主義觀點及評析

合同對抗主義是我國學界的主流觀點。該觀點認為,爭議債權在讓與第一受讓人后即歸于第一受讓人,且該債權讓與合同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即第一受讓人可以僅憑債權讓與合同向第二受讓人主張債權。

在比較法上,德國采納了合同對抗主義?!兜聡穹ǖ洹返?08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將已經讓與的債權再次讓與第三人的,當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給付,或者當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發生法律行為,或者有懸而未決的訴訟時,為了債務人的利益,對前受讓人準用第407條的規定?!钡?07條規定的是對于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給付,新債權人均應予以承受??梢姷聡ㄍㄟ^以上兩個條文確立了對第一受讓人的絕對保護,第二受讓人無取得債權之可能。

支持者認為該觀點遵循了債權讓與的法理邏輯,即債權讓與合同作為一種處分行為,一旦在讓與雙方之間成立有效的債權讓與合同,債權便已轉給受讓人[1]。同時,按照“先來后到”的規則,在先的受讓人應當優先于在后的受讓人取得權利[2]。

本文認為,該觀點對于促進債權市場流通、增進債之交換效益甚有價值。然則有三個問題難以解決。一是債權移轉附期限之問題。甲與乙簽訂債權讓與合同,約定債權于3月5日移轉給乙,而甲又于3月4日同丙簽訂債權讓與合同并當即移轉債權,此時第一受讓人乙簽訂合同在先卻未取得債權,債權人甲對債權之處分系有權處分,第二受讓人丙受之有因并先于第一受讓人取得債權。然依該觀點之見,第一受讓人乙可以根據簽訂合同的“先來后到”原則來對抗第二受讓人丙之合法債權,破壞了甲丙之間本已結束之合法法律關系,增加了交易之不穩定性,缺乏對第二受讓人丙之保護。二是債權取得后公示效力問題。債權之讓與分為債權讓與合意和債權移轉兩部分,縱然我國主流學說不承認物權行為而采債權形式主義模式,通過對比物權可知,公示效力從未來自于合同而是來自于交付或登記。債權移轉雖時有無法交付之情形,但債權讓與之合意從未具有對抗效力,該觀點以交付之事實行為所產生之效力強行歸于債權行為,與實踐習慣及民法法理不合;況且完成債權移轉之公示并非絕無可能,否認債權可得公示并不合理,而承認債權可得公示或會出現以下情形:第一受讓人只簽訂了債權讓與合同,第二受讓人在簽訂合同的同時進行了債權公示(假設公示已達到可為第三人知之程度),此時第一受讓人以相對之合同對抗絕對之公示,是矛盾的。三是債權讓與合同對抗效力之實際效果問題。雖然該觀點從理論上賦予了債權讓與合同“對抗效力”,但是因債權讓與合同本身具有封閉性,第一受讓人取得之債權亦無公示性的權利外觀,第三人仍然無從得知該債權已經轉移,因此在現實生活中該“對抗效力”并不可能真正于事前或事中發揮作用,而只能在債權受到侵害后的事后救濟過程中發揮作用。就此而言,債權讓與合同徒有對抗之名,在現實中的實效發揮上則大打折扣,不能真正實現“對抗”之目的。也正由于此,合同對抗主義不僅提高了對該債權進行救濟的成本,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還降低了債權人違法多重讓與債權之成本,在制度構建上對債權人的約束不夠,在實踐中容易造成債權二重讓與現象泛濫,不利于保護受讓人權益保護。綜上,該觀點雖簡明而方便,但過高估計了債權讓與合同在現實中所能發揮的實際效能,且強行賦予其對抗效力可能會引起民法理論上的沖突,不但無法對債權二重讓與進行有效限制,且不利于保護受讓人的合法權益。

(二)通知對抗主義觀點及評析

通知對抗主義觀點認為債權二重讓與中的債權歸屬依照通知債務人之順序而定,即誰的債權讓與的通知先到達債務人,誰的債權就可獲得對抗效力。如果第二受讓人的債權讓與通知先于第一受讓人到達債務人,則第二受讓人取得債權,并可依據此通知對抗第一受讓人;若兩次受讓均未向債務人為通知,則債權歸屬于第一受讓人。

大陸法系中,法國法和日本法均采納了該觀點?!斗▏穹ǖ洹返?690條規定:“受讓人,僅依對債務人所為關于轉讓的通知,始對于第三人發生權利占有的效力。受讓人亦得依讓載于公證書中的債務人對于出讓的承諾,發生權利占有的效力?!薄度毡久穹ǖ洹返?67條規定:“非指明債權的讓與,非經讓與人通知債務人或債務人承諾,不得以之對抗債務人即其他第三人;前項通知或承諾,非以附有確定日期的證書所為,不能對抗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笨梢娙毡痉ㄔ诓扇⊥ㄖ獙怪髁x的同時對通知形式有嚴格的要求:必須以附有確定日期的證書為通知。英美法系中,英國通過Dearle v.Hall(1828)3 Russ 1案規定了關于確定對同一資產競合衡平法債權之間的優先權規則。該規則規定,如果資產的衡平法所有人兩次或多次處分其衡平法之權益,并且索賠人之間的權益是平等的,則首先通知資產的受托人或合法所有人的索賠人應享有優先索賠權。

有學者認為,我國《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的就是通知對抗主義觀點:由于讓與人和受讓人是債權讓與合同的當事人,債權變動“公示”的對象應當是特定人——債務人,所以債權讓與只要對債務人進行“公示”,即可類推適用物權變動的模式[3]。然我國《合同法》第80條第1款所規定債權讓與通知的效力針對的是債務人而非第三人,意在明確債務人履行義務之對象,而該債權讓與對第三人效力如何,并不因此影響債務人債務履行之內容。該條規定非以債務人之履行對象為依據確定爭議債權之歸屬,因此將此條理解為我國《合同法》規定對債務人之通知具有對抗第三人效力之法律依據,不妥之處甚為顯然。

也有部分支持通知對抗主義觀點的學者主張對通知之形式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如日本法中規定,需要以附確定日期證書的方式為通知:具備以附確定日期證書方式通知、承諾的人,可否認向不具備該條件的人或即使具備日期也在其后的人讓與債權的效力,從而主張債權歸屬自己。如日本學者池田真朗所述,在債務人根據讓與通知認識到債權讓與的事實之后,其他與該債權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則可通過詢問債務人而知悉債權的存在及其歸屬,讓與通知因此而具備債權讓與的公示效力。本文認為,此種通知對抗主義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只是隨之而來的有兩個問題需要解決。一是債權公示之完成難度較大。該觀點要求每一次公示都以債務人與第三人的雙方對接為要件,債權公示的達成需要債務人的配合,卻又未為第二受讓人設定請求權或為債務人設定如實回答義務。這一過程本身給債務人增加了應對第三人詢問的負擔,其實際上未必愿意配合受讓人完成整個公示過程。這無疑增加了受讓人取得具有對抗效力之債權的難度。二是債權取得依據似有理論上之邏輯沖突。若第一受讓人已于債權讓與合同生效時取得債權,而第二受讓人又以附有確定日期證書的方式通知債務人并以此對抗第一受讓人已取得之債權,依據《日本民法典》第467條,該債權最終歸屬于第二受讓人。那么此時債權取得之依據究竟是債權讓與合同,還是附有確定日期的證書?由此看來,該觀點在理論上似乎難以自圓其說。

(三)登記對抗主義觀點及評析

登記對抗主義支持者主張債權之對抗效力來自于債權登記,受讓人只有在進行了債權登記的情況下才能對抗第三人。依據該觀點,債權二重讓與的數位受讓人中,登記者優先于未登記者;先登記者優先于后登記者;均未登記的,先受讓者(第一受讓人)優先于后受讓者(第二受讓人)[4]。

英美法系中,美國法確立了兩條采取登記對抗主義的規則。一是“馬薩諸塞規則”,即原則上第一受讓人有限,但第二受讓人有以下行為之一,便可優先于第一受讓人而獲得債權:第一受讓人善意收受價金或其他債務的履行;第二受讓人獲得針對債務人的勝訴判決;第二受債務人通過摘取更新與債權人達成了新的協議;第二受讓人獲得了象征占有的書面憑證。二是《美國統一商法典》第9章里規定的簽署文件優先規則,擔保債務人通過在政府部門簽署一項表明其利益的信貸聲明即可使其擔保利益得以保全,兩個支付了對價的受讓人相比較,最先簽署讓與信貸聲明的受讓人獲得優先權[5]。大陸法系中采納該觀點之國家甚少。

本文認為,登記具有對世效力,其高公示程度有利于對債權的歸屬進行界定,有利于保護受讓人合法取得之債權;同時,登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約束債權人,減少實踐中債權人惡意進行債權二重讓與的情況。但是此觀點仍然面臨與通知對抗主義一樣的問題,即債權取得的原因問題。當第一受讓人依據債權讓與合同取得了債權,而第二受讓人在簽訂債權讓與合同時進行了登記,此時第二受讓人得基于登記行為而使其債權得以對抗第一受讓人,債權之移轉究竟是以債權讓與合同為因還是以登記為因?

二、債權二重讓與中債權歸屬之目的、立場及考量因素

(一)債權二重讓與中債權讓與之目的與立場

確定立法目的與立法立場是債權二重讓與制度構建的前提,而在確定爭議債權歸屬的目的時則易遇到追求效率與維護公平的觀點之爭。史尚寬教授更加注重債之流轉的實際效益:“此種方法保護一般的債權受讓人,較之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為優。蓋以增進債權之流通性,不以債務人意之善惡為對于第三人生效與否之標準者,蓋意之善惡為心理事實,其證明甚為困難也”[6]。本文則認為,此時以債之流轉為立場,難免會損害受讓人之合法權益,且債權流轉多出現在商事領域,爭議債權之價值很多時候是一筆天價財產,更應慎重決定其歸屬。再者,意之善惡雖為內心事實,但其判斷標準仍為客觀標準,即第二受讓人是否盡到合理謹慎之義務,因此第一受讓人之證明責任相對主觀說較輕,并無不妥。爭議債權歸屬之界定是為矯正正義,因此相較于財產流轉之價值,或許此時公平價值更值得保護。

立法目的決定立法立場。既以公平為目的,則應當以受讓人權利保護為立場。日本學者我妻榮對此曾作過深刻闡述:“把債權轉讓性、轉讓的經濟價值作為決定因素來考察時,與其主要從轉讓人一側以轉讓可能、手續難易為中心來考察債權讓與制度,不如主要從受讓人一側以如何保障其地位為中心來考察。亦即,債權人可以自由讓與其債權,只是在法律上使債權讓與成為可能。然而,從經濟角度觀察,債權是否容易轉讓,債權轉讓是否有法律障礙并非決定因素,保障受讓人安全地位的法律規定才是決定因素”[7]。受讓人作為市場交換之主體,其在與債權人進行債權交易時的信賴利益固應得到保護,而實際上對這種信賴利益的保護恰是對債權交易安全的保護。只有實現了爭議債權歸屬上的公正才更有利于債權在經濟社會中流轉。

(二)債權二重讓與中債權歸屬之考量因素

1.債權公示程度應當等同于物權公示之程度

公示是使債權讓與中受讓人取得的債權具有對抗效力的必然要求。債權究竟公示到何種程度才足以保護受讓人之合法權益,是解決債權二重讓與中債權歸屬的重要問題。對此本文采登記對抗主義,認為債權之公示程度應當相當于物權之公示程度,即應當以債權登記作為公示之方式。

債權公示之目的在于使債權獲得典型公開性,從而賦予債權以類似于物權的絕對性效力,為符合債權流轉之快捷性與方便性需要,債權之權利外觀應當能夠使第三人無需借助他人力量就可得而知,蓋因救濟本身即具有高成本,通過絕對公示性避免救濟需要之可能本身就是降低成本之有效途徑。登記公示程度高,便于第三人在事前或事中得知相應信息,從而減少因公示不徹底而導致的不必要的糾紛。也許這種方式會在某種程度上增加債權人與第一受讓人的負擔,但這是合理的:對于第一受讓人而言,公示是為已合法取得之債權的法律確認,且以合同雙方當事人之自愿為前提,故增加部分負擔并無不當;對于債權人而言,債權登記有利于規范債權人之行為,使其在交易過程中秉持誠實,恪守信用,從而減少現實中債權二重讓與現象的發生。

至于登記之方式,本文認為可以在合同當事人自愿之前提下實行債權網絡登記。原因有三:一是目前我國物權登記機關尚未統一,不同機構針對不同類型的物權進行專門性登記,暫無容納債權登記之空間;二是鑒于互聯網時代通訊技術手段發達,通過大數據等技術進行債權網絡登記迎合了債權流轉快捷性與公示性的要求,且成本較低,便于管理;三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已經確認了電子數據的證據種類,為電子登記的債權信息成為法庭證據提供了可行道路。不過鑒于網絡傳輸的便捷性與開放性或許會對債權移轉之保密性與封閉性有所損害,保護債權人與受讓人之隱私,應當通過技術手段對申請查詢債權移轉情況的第三人資格進行限制,即要求該第三人須與該債權讓與行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系。

2.考慮權利歸屬時應當考察第二受讓人主觀狀態

通知對抗主義與登記對抗主義的觀點僅集中于對債權公示程度的爭論上,而未考慮第二受讓人主觀狀態,這是導致其出現債權取得原因邏輯沖突的重要原因。為解決該邏輯沖突,加之受讓人合法權益保護之立場,將第二受讓人主觀狀態納入考量范圍可使得爭議債權之歸屬似更為妥當。

首先,考慮第二受讓人的主觀狀態可以為第二受讓人合法權益之保護提供支撐?,F實中債權二重讓與情形復雜,第二受讓人在該法律關系中未必處于優勢地位。在債權人刻意隱瞞債權歸屬的情形下,第二受讓人即使盡到謹慎審查義務也無從得知債權歸屬的客觀真實情況,此時第二受讓人與債權人簽訂債權讓與合同并進行公示,則從客觀行為到主觀意志均無可歸責性,其信賴利益值得保護。若強行將爭議債權歸屬于第一受讓人,不僅不利于維護交易之穩定性,甚至恐難以謂之公平。

其次,第二受讓人主觀狀態在特殊情形下可成為救濟第一受讓人合法權益之有力支撐。如果第二受讓人明知或通過盡謹慎注意義務應知債權已經歸屬于他人時仍然與債權人達成債權讓與合同,并搶先第一受讓人對債權進行登記以穩固自己所“取得”之債權,那么第一受讓人的合法債權就會被侵害。此時第二受讓人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縱然已為登記,第一受讓人仍有權憑法院之勝訴判決請求涂銷登記。

三、債權二重讓與中債權歸屬規則構建之突破

站在受讓人合法權益保護角度,并同時考慮債權公示方式與第二受讓人主觀狀態來構建規則,必然會對傳統債權理論提出一定的挑戰。然隨時代發展,債權讓與在民商事領域的廣泛適用已逐漸成為新常態,需要對傳統理論進行突破與創新。具體而言有以下兩條邏輯可以把握。

(一)適當引入債權善意取得

為保護第二受讓人之合法權益,債權善意取得制度的引入很有必要。傳統之債權理論認為,債之關系是只在特定當事人之間有約束力的、當事人自愿帶上的法鎖,其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因,是債之關系的相對性使得債權缺乏典型公開性,不足以支撐債權善意取得之公信力。債權雖為相對權,但在債權交易場合,為了促進交易的便捷進行以及保障交易安全,債權表征的需求會非常強烈[8]。而債權登記所具有之公示效果可讓債權取得公信力,法律可通過債權登記制度賦予債權以同物權等水平的公示效力,從而解決這一理論上的障礙。另外,債權善意取得制度的引入也是善意取得理論雙軌制的應然要求[9]。因此,若第二受讓人在簽訂債權讓與合同時為善意,且已就債權登記時,對第二受讓人可成立債權善意取得,但在規定構成要件時是否采用《物權法》第106條第7款第3項之要件,需另行討論。

(二)適當強化債權之物權表征

債權二重讓與中債權移轉之效力本不以公示為要件,但若不問第二受讓人主觀狀態,則相當于法律承認第二受讓人得惡意受讓債權并以公示對抗第一受讓人已合法取得只是未予公示的債權,此時會變相要求第一受讓人為保護其合法債權而須為公示,未免會對第一受讓人要求過高。法律規定之公示制度是為賦予合法取得之債權以公示效力從而保護該合法取得的債權,而不應成為惡意第二受讓人蓄意借以不正當地謀求利益的手段。因此,為保護第一受讓人合法取得的債權,需要法律在第二受讓人惡意受讓并公示時為第一受讓人提供一定的救濟,即賦予第一受讓人憑借其債權讓與合同對抗第二受讓人惡意公示的效力。

考察第二受讓人的主觀狀態應當以其與債權人簽訂債權讓與合同時為標準。若第二受讓人在簽訂合同時主觀上為惡意,同時在客觀上已對債權進行登記,則可認為構成對第一債權人合法取得債權的侵害,此時應賦予未登記的第一受讓人憑借其與債權人的債權讓與合同來對抗第二受讓人惡意登記的效力,由造成登記錯誤之人即惡意的第二受讓人承擔登記錯誤之責任。但第一受讓人須通過起訴或仲裁之方式維護自己之權利,且要承擔證明第二受讓人為惡意之舉證責任,否則推定第二受讓人為善意。第一受讓人若勝訴,則自裁判生效之日起爭議債權歸屬第一受讓人,第二受讓人已為登記的,第一受讓人得請求涂銷登記。

四、債權二重讓與中債權歸屬之規則構建

債權二重讓與中可能會出現以下兩種情況:一是在債權人與第一受讓人附債權移轉期限的債權讓與合同中,債權人于期限未屆至時將同一債權移轉給第二受讓人,此時債權人的處分行為系有權處分,第二受讓人取得爭議債權,第一受讓人則可依據債權讓與合同請求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二是在債權人與第一受讓人未約定債權移轉期限或者期限已屆至時,債權人再次將該債權移轉給第二受讓人的行為,此時債權人的處分行為系無權處分,于追認前效力待定。下文乃討論第一受讓人未追認時債權人無權處分情形下爭議債權之歸屬。

(一)第一受讓人先登記,第二受讓人未登記或后登記

若第一受讓人在與債權人簽訂債權讓與合同后,又先于第二受讓人將該債權進行了登記,則此時第一受讓人已經取得了具有對抗第三人效力的債權,第二受讓人無法取得該債權。

(二)第一受讓人未登記或后登記,第二受讓人先登記

第一受讓人雖已基于債權讓與合同取得債權,但是由于未進行債權登記而使得債權不具有對抗效力,而第二受讓人于合同簽訂后進行了債權登記,此時第二受讓人有獲得該債權之可能。依第二受讓人之主觀狀態可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1.第二受讓人簽訂合同時主觀為善意

在第一受讓人尚未進行債權登記的情況下,第二受讓人在簽訂債權讓與合同時不知債權已經讓與他人,并先于第一受讓人進行了債權登記,此時第二受讓人符合債權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為了保護善意受讓人的信賴利益與動態的債權交易安全,第二受讓人可善意取得該債權。

對于第二受讓人于簽訂債權讓與合同后、登記前獲悉債權已轉讓之情況,本文認為,第一受讓人取得債權后未進行登記,獲取債權雖合法但在程序上不甚完美,此時不能期待第二受讓人知曉此未公示債權已移轉之事實。第二受讓人在簽訂合同時不知債權已讓與,已顯示出其善意,若強求其在進行債權登記時亦為善意,則有過度保護第一受讓人之權益之嫌。因此,此時若第二受讓人繼續為登記行為,不應認定其為惡意,第一受讓人不能以債權讓與合同對抗第二受讓人之登記。

2.第二受讓人簽訂合同時主觀為惡意

若第二受讓人在簽訂債權讓與合同時明知或者應知該債權已經由債權人讓與他人,而依然要與債權人簽訂債權讓與合同,則此時第二受讓人借登記之公示手段給債權所加之保險不能當然對抗第一受讓人:基于保護第一受讓人已合法取得之債權之考慮,第一受讓人的債權讓與合同擁有物權化之效力,可以對抗惡意第二受讓人不符合事實情況之登記。此時由第一受讓人承擔第二受讓人為惡意的舉證證明責任,若第一受讓人能夠證明第二受讓人在簽訂債權讓與合同時為惡意,則第一受讓人有權請求涂銷登記,由登記錯誤而造成之損失由第二受讓人負擔;否則推定第二受讓人為善意,該爭議債權歸于第二受讓人。

(三)第一受讓人與第二受讓人均未登記

第一受讓人與第二受讓人均未登記,此時雙方依合同“取得”之債權均無法律上的對抗效力。此時受讓人取得債權應充分考慮附條件與附期限之情形,以債權移轉時間而非合同簽訂時間為依據,即若第一受讓人取得債權之時間先于債權人將債權移轉給第二受讓人的時間,則爭議債權歸第一受讓人所有,反之則歸于第二受讓人;若兩位受讓人均同時取得債權,則優先保護合同簽訂在先者,蓋因其在簽訂合同之時不具有向后之預見性,而后簽訂合同者于合同簽訂時仍具有謹慎注意之義務。

債權與物權的本質屬性不同是導致債權二重讓與中債權歸屬有自己獨特規則的重要原因。在債權二重讓與中債權歸屬問題上,學者多以債之流轉為重,鮮采受讓人權益保護為立場。以此立場構建規則雖對傳統民法債權理論提出了一定的挑戰,但隨時代發展和新情況不斷出現,當今民法為更完善地保護受讓人合法權益為目的而不斷突破債權相對性已是趨勢,應當以當今時代之眼光重新審視傳承數千年的傳統民法體系與民法理論。

注 釋:

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9條:出賣人就同一普通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支付價款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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