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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知道比特幣分叉收益的后果嗎

2019-03-26 06:56馬躍白云
法庭內外 2019年4期
關鍵詞:馮先生代幣公告

馬躍白云

由于比特幣發展出現了不同的技術路徑選擇,比特幣現金(Bitcoin Cash,簡稱BCC或BCH)作為新的區塊鏈資產,自2017年8月1日開始挖礦產生。馮先生是一個比特幣投資者,沒想到比特幣的分叉對他的投資權益產生了很大影響。

樂酷幣行網是樂酷達公司備案經營的網站,提供比特幣等數字資產的在線交易。馮先生于2016年11月1日在樂酷幣行網注冊了個人賬戶,并于2017年1月12日購買了38.748個比特幣。

2017年7月18日,樂酷達公司發布《OKCoin幣行關于比特幣分叉處理方案的公告》:“OKCoin幣行將在比特幣出現分叉可能性的期間采取如下措施:1.在可能出現分叉的時間點2017年7月30日—2017年8月2日……3.如果比特幣分裂為一種或多種比特幣,OKCoin幣行將會把分裂出來的各種比特幣按擁有權提供給所有客戶……”7月25日,樂酷達公司發布《OKCoin幣行關于比特幣和BCC(Bitcoin Cash/比特現金)的處理方案公告》:“2017年8月1日20∶20前如您賬戶內持有BTC,我們將按擁有權提供給您等額的BCC……”8月1日,樂酷達公司發布《OKCoin幣行關于BCC快照及領取公告》:“1.OKCoin幣行將于北京時間2017年8月1日20:20進行賬戶快照,并根據賬戶BTC權益進行核算。之后,請在OKEx現貨賬戶中領取您在OKCoin幣行、OKCoin國際、OKEx合約的BCC(可使用OKCoin幣行賬戶快速登錄OKEx)。所有領取的BCC將直接打入您的OKEx現貨賬戶中……”

但馮先生于2017年12月間欲按照比特現金領取公告提取比特幣現金時發現,由于該網頁“領取”按鈕已消失,其有權領取的比特幣現金己無法領取。因此,馮先生起訴樂酷達公司,要求樂酷達公司履行合同,將38.748個比特幣現金打入馮先生的個人賬戶,并賠償馮先生38.748個比特現金的價格損失16萬元。

樂酷達公司認為,馮先生不能證明其有資格領取這些比特幣現金,即使馮先生有領取的資格,但其要求差價損失卻沒有依據。

法院審理后認為,樂酷達公司是運營樂酷幣行網的互聯網經營企業,馮先生是樂酷幣行網的注冊用戶,雙方之間圍繞網站服務所確立的權利義務關系合法有效。但本案涉及的諸多問題值得關注。

比特幣能否作為民法上的“物”而受到保護。馮先生請求交付比特幣現金系基于何種權利,是首要解決的基本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第127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彪m然比特幣本身不包含固有價值,比特幣持有人須通過分布存儲且全網確認的“公共記賬簿”(數據庫)所記載的信息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能,但鑒于我國現行法律沒有將比特幣等網絡虛擬財產規定為物權法上的“物”,因而基于物權法定原則,馮先生無法按照所有權的法律規定(如孳息)而要求被告交付比特幣“分叉”所產生的比特幣現金。應當看到,民事權利是受法律保護的特定利益,其因種類不同而有不同的客體。所有權的客體是物,債權的客體是債務人的給付行為。比特幣的交易現實存在,持有者仍然希望藉此獲取利益,在網絡環境下的商品交換過程中,比特幣的價值取決于市場對比特幣充當交易媒介的信心,所以,比特幣屬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對象,具有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的“民事利益”。馮先生的訴訟請求,雖無法找到物權法上的依據,但存在合同法上的依據。

樂酷達公司的站內公告能否構成其合同義務。本案雙方之間的合同關系,自馮先生注冊賬戶并確認同意《OKCoin幣行服務條款》時設立?!禣KCoin幣行服務條款》中寫明:“所有發給用戶的通告,OKCoin幣行網都將通過正式的頁面公告、站內信、電子郵件……送達。任何非經OKCoin幣行網正規渠道獲得的中獎、優惠等活動或信息,OKCoin幣行網不承擔法律責任?!庇纱?,樂酷幣行網的站內通告,盡管系單方發布,亦可以確認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具體依據。我國《民法總則》第139條規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發布時生效。樂酷達公司在2017年7、8月間一系列站內公告,確認了比特幣現金的發放原則,屬于樂酷達公司應當履行的合同義務。

樂酷達公司在法庭上抗辯認為,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馮先生有資格領取比特幣現金。但在案證據顯示,馮先生賬戶在2017年1月12日BTC余額為38.748個,其最終于2017年11月27日全部提現,也就是說,在2017年1月12日至同年11月27日之間,馮先生沒有進行過其他比特幣交易,始終持有比特幣38.748個,樂酷達公司應當按照前述站內通告的內容向馮先生發放等額的比特幣現金。樂酷達公司關于向比特幣持有者發放等額比特幣現金的上述通告,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馮先生有權獲得等額的比特幣現金。

值得關注的是,有關比特幣等虛擬商品的政策變化。中國人民銀行等監管部門于2013年12月發布《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指出:“比特幣(Bitcoin)具有沒有集中發行方、總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個主要特點。雖然比特幣被稱為‘貨幣’,但由于其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并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各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不得以比特幣為產品或服務定價,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買賣比特幣,不得承保與比特幣相關的保險業務或將比特幣納入保險責任范圍,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客戶提供其他與比特幣相關的服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提供比特幣登記、交易等服務的互聯網站應當在電信管理機構備案……”2017年9月,中國人民銀行等監管部門再次發出《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進一步明確:“本公告發布之日起,任何所謂的代幣融資交易平臺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卑凑丈鲜稣咝砸幎?,任何人都可以合法持有,但禁止其用于與法定貨幣之間的兌換??梢钥闯?,樂酷達公司向用戶發放比特幣分叉形成的比特幣現金,沒有違反“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的網絡平臺責任的規定。馮先生作為特定時間持有比特幣的“民事利益”的權利人,有權獲取等額的比特幣現金。因此,法院支持馮先生要求樂酷達公司給付比特幣現金的訴訟請求。

但是,馮先生以比特幣現金境外價格波動的價差計算的可得利益損失未獲法院支持。馮先生的賠償要求,系其欲提取當天的比特現金價格與主張日期的比特現金價格的交易價差計算出的損失。法院認為,首先,馮先生領取比特幣現金的權利,并非基于交易,而是基于樂酷達公司執行比特幣分叉規則而作出的承諾,馮先生與樂酷達公司之間不存在比特幣現金的實際交易,因而不存在產生“損失”的對價基礎。其次,比特幣等虛擬商品的國際市場價格波動巨大是公知的事實,特定區間的價格波動不構成合同法上“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因此,馮先生的賠償損失要求,法院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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