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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課堂

2019-04-16 01:03
樂活老年 2019年1期
關鍵詞:繼承人遺產用人單位

法定繼承中的繼承順序該如何確定

晨晨今年15歲了,晨晨的父母在其10歲那年不幸遭遇車禍雙雙去世,父母的去世給晨晨幼小的心靈造成了不小的打擊。自此之后,晨晨就開始和爺爺奶奶生活在一起,前年奶奶也去世了,只留下了爺孫兩人相依為命。爺爺很疼愛晨晨,生怕孫子受一點委屈,什么都是給晨晨最好的。晨晨在爺爺的照顧下,慢慢恢復了往日的活潑。但就在前不久,晨晨的爺爺卻突發疾病去世,留下了一筆遺產,但卻未來得及立遺囑。晨晨的叔叔和姑姑料理完老人的后事后,開始按照法定程序繼承老人留下來的遺產。那么,依據法律,要按照怎樣的順序繼承呢?晨晨能繼承爺爺的遺產嗎?

律師解答:我國《繼承法》第10條對法定繼承的順序有明確的規定,這一繼承順序基本上是按照家庭生活中家庭成員之間的關系確定的,反映了家庭成員間親疏遠近的程度,并按照由親密至疏遠的順序排列。根據法律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繼承人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由此可知,雖然晨晨的爺爺生前沒有立遺囑,但遺產應當按照法定繼承順序進行。晨晨的叔叔和姑姑有權繼承晨晨爺爺的遺產,而且,由于晨晨的父母先于晨晨的爺爺死亡,因此,晨晨是可以代位繼承的,其有權繼承晨晨爺爺的遺產中屬于自己父母的份額。

主動贍養孤寡老人者有權分得遺產嗎

陳女士,54歲,在某小區居委會工作,為人非常善良,又樂于助人。陳女士工作的小區住著一位80歲的老人,老伴已經去世,有一兒子但常年居住在國外,一年只回國一次。熱心的陳女士見此情景后主動提出要照顧老人,讓老人感覺到兒女就在自己身邊。后來,老人因病去世,留下了一筆遺產。在對遺產進行處理的時候,老人的兒子對陳女士說:“感謝您一直照顧我母親,我認為您可以分得我母親留下的遺產,但只能分到一小部分?!蹦敲?,陳女士可以分得遺產嗎?

律師解答:陳女士可以分得老人留下的遺產。根據《繼承法》相關規定,履行了贍養義務是享有繼承權的實質要件。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而對于他們能分得的遺產的份額,我國法律也作出了明確規定,即依法分給他們遺產時,應當按照具體情況分析,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繼承人。陳女士照顧了老人,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可以分得老人的遺產,而且,陳女士對老人盡到了主要贍養義務,按法律規定可以分到多于老人兒子的遺產。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繼承人以外的人,使他們適當分得遺產,一方面是弘揚社會正氣,一方面告誡子女要更好地履行贍養義務。

受資助人能否要求分得適當遺產

馮某今年35歲,為人善良,多年來一直積極投身于慈善事業,幫助過很多需要幫助的人,當地孤兒院的孤兒小偉就是其中的一位。2014年,馮某到某孤兒院拜訪時,看到了正在玩耍的小偉,于是,馮某上前和小偉說話,小偉便非常禮貌地和馮某打了招呼。馮某覺得小偉是個既聰明又懂事的孩子,便決定資助小偉。從此,小偉的日常生活費用及教育投資費用均由馮某承擔。那么,如果馮某去世,小偉能否要求分到適當的遺產?

律師解答:小偉可以分到適當的遺產。根據我國《繼承法》第14條的規定,對于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可以適當分給他們遺產。本案中馮某所資助的兒童是孤兒且正在求學期間,其情形符合《繼承法》的上述規定,因此可以適當分到遺產。繼承人依法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其法定緣由應當是基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的親屬血緣關系,不具備這種血親關系的當事人之間一般不產生繼承問題。但是,為了照顧弱勢以及弘揚尊老愛幼的精神,法律明確規定對繼承人以外依靠被繼承人生活又沒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人,以及繼承人以外對被繼承人盡了較多扶養義務的人,可以適當分得遺產。

放學后溺水身亡,學校負責嗎

全某在某小學讀一年級,平時由全某祖父負責接送上學。某日,小學校長在全校師生大會上要求家長第二天提前到校接學生,但全某回家沒有告訴其祖父。第二天早晨,全某的祖父讓全某搭乘他人的拖拉機上學。當天傍晚6時,全某的祖父照例蹬三輪車到學校接孫子回家,才知道學生早上9時30分考完試就放學回家了。全某的祖父連忙原路返回尋找,晚上7時,發現孫子已淹死在河中。全某父母與校方協商賠償未果后,訴至法院。全某溺水身亡,學校需要負責嗎?

律師解答:對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小學生,放學回家,其監護人一定要加以保護,絕不能疏忽大意。本案中,一年級小學生全某就是因為放學后獨自回家而溺水身亡?!秾W生事故處理辦法》第26條規定,學校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根據責任大小,適當予以經濟賠償。對全某的溺水身亡,由于學校提前放學時未盡到通知全某監護人接送的義務,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第18條規定,全某的監護人沒有盡到安全教育和監護人的責任,也應承擔一定責任。

樣品誤當新品賣,是否構成消費欺詐

胡先生來到一家家具店,看中了一張大床,經過一番討價還價,最后以6000元價格成交,并協商好先付5000元,安裝完成后再付1000元。當床送到家后,胡先生發現家具店送過來的是之前看過的樣品床,不是新床。此后幾經交涉,家具店的人才終于承認送的不是新家具而是樣品。隨后胡先生提出退貨或者換貨,但都被商家以各種理由拒絕,商家認為樣品也屬于正品,不是假貨。

律師解答:樣品不是新品,肯定有一定程度的貶值,商家在銷售樣品時必須予以明確告知,確保消費者的知情權,或者以折扣價格銷售給顧客,反映樣品的真實價值。商家在沒有事先告知的情況下,將樣品作為新品銷售,實質上是一種欺騙消費者的行為。在案例中,家具店作為產品的出售方,應當對產品屬于樣品還是新品有明確的了解,在此情況下仍然將樣品按照新品予以出售,且沒有告知胡先生,該行為已構成欺詐。

商家將使用過的樣品當作新品賣予消費者,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欺詐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如發生欺詐行為,經營者需要“退一賠三”,即退還消費者已經支付的金額,同時按照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3倍標準支付賠償。

公司開具的離職證明有什么用

紀某入職某科技公司擔任采購經理,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月工資為6000元。兩年后,雙方解除勞動合同。之后紀某又應聘到一家食品公司擔任供銷經理,月工資1萬元,食品公司向其出具了錄用通知書,要求紀某攜帶原單位離職證明等相關資料盡早辦理入職手續。于是紀某聯系科技公司索要離職證明,但該公司一直拖延很久才出具了離職證明。當紀某攜帶離職證明到食品公司報到時,卻被告知由于他遲遲未能提交入職材料,公司已錄取他人。紀某認為科技公司未及時向其出具離職證明,導致其失去了就職高薪職位的機會,于是將科技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兩個月的工資損失2萬元。法院審理后認為,科技公司沒有及時出具離職證明對紀某的再就業有一定影響,但這并非導致紀某丟失新的工作機會的唯一原因。最終,法院以紀某離職前的收入水平,判決科技公司賠償紀某1.2萬元。

律師解答: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即通常說的“離職證明”。它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已經不存在勞動關系的憑證,可以證明員工離職是按照正常手續辦理的,其與原單位對此沒有糾紛,同時也間接證明了離職員工在原單位的相關工作經驗,有利于再次應聘。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此,為了避免用工風險,很多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入職時要求勞動者提供原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證明,這樣,勞動者才能獲得和新單位簽約的機會。此外,離職員工要轉出人事關系、續接社會保險、申請失業金等,離職證明是必不可少的證明材料。

離職證明由職工離職的單位開具,需寫明離職員工與本單位的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等信息,并且加蓋公章。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被公司辭退或開除的員工,不用開具離職證明,公司可以為其出具開除證明書。

為離職員工開具離職證明,是單位的法定義務。離職時,如果單位沒有主動開具離職證明書,員工可以主動向其人力資源部門索要,單位不能拒絕。實踐中,時常會發生用人單位拒絕開具離職證明故意刁難勞動者的情況,這種做法違反了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的附隨義務,如果給勞動者造成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通常情況下,用人單位會要求勞動者進行工作交接,交接完成后再出具離職證明,但如果遇到惡意不交接卻一味要求開具離職證明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開具的離職證明上注明“該員工與本公司尚未交接完畢”,這樣他就無法再次應聘,因為新的用人單位不會招用尚未交接完畢的勞動者。如果用人單位將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寫入離職證明之中,勞動者應當看清楚其中是否有不利于自己的措辭,比如存在嚴重違紀、失職、徇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失等,如果與事實不符,勞動者有權拒絕接受,并要求用人單位按照真實情況重新出具離職證明。

醫療機構據實向單位出具查體報告是否侵犯了應聘人員隱私權

小于應聘某崗位,在經過層層篩選后,順利進入到最后的入職體檢階段。單位免費組織所有的入職人員進行查體。單位向所有參加體檢的人員發了一份查體表,查體表上明確寫有“乙肝五項”的檢查項目。之后小于去單位指定醫院進行入職體檢,體檢后發現,小于乙肝抗體呈陽性,屬乙肝病毒攜帶者。同日,某醫院將小于的體檢報告結果送達小于所在單位,單位看到體檢報告后,取消了小于的錄用資格。于是,小于一紙訴狀將某醫院和某單位告上法庭,稱醫院未經自己的同意將自己的隱私泄露給單位,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賠償精神損失10萬元。

律師解答:本案是一起入職體檢過程中涉及的隱私權而引發的爭議。此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是醫院根據單位的委托,將單位入職員工的體檢結果告知委托單位,是否侵犯了小于的隱私權?

隱私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收集、利用和公開的一種人格權,而且權利主體對他人在何種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對自己是否向他人公開隱私以及公開的范圍和程度等具有決定權。由此定義可以看出,隱私權是一種人格權,權利主體對自己的隱私公開范圍及程度具有決定權。

本案的核心其實是醫院兩項義務的競合,一是醫院對某單位的告知義務,即委托人某單位的知情權;二是醫院保護患者隱私的義務,即小于的隱私權。

一、醫院是基于單位的委托,將員工入職體檢的結果交付給委托方的,其法律關系更像是一種承攬的關系,即單位付費委托醫院對其入職員工進行體檢,醫院有義務將真實的體檢報告交付給委托人,也就是說對委托人有真實告知義務。對于醫院來講,醫院該義務的相對人并不是小于,醫院在主觀上并非基于故意或過失將小于所患“乙肝”的結果向不特定的人進行宣揚,而是基于一種委托關系將真實的查體結果交付給委托方指定人員,所以醫院并沒有侵犯小于的隱私權。

二、既然單位付費為小于進行入職體檢,那么說明單位需要了解小于的身體狀況。小于接受了這個體檢時意味著他同意單位通過體檢來了解自己的健康狀況,即雖然小于在醫院的體檢結果屬于小于的隱私,但是小于同意了單位了解其身體狀況的要求。小于在拿到單位發給的查體表時,查體表上明確寫明查體項目包含“乙肝五項”,說明小于在查體前就已經明知查體項目包含“乙肝五項”。那么作為小于來講,他可以明確地表示拒絕,或者在查體的過程中拒查“乙肝五項”。但是小于參加了體檢,在體檢過程中也沒有明確拒絕檢查“乙肝五項”,說明小于已經通過其行為默示同意了對此項隱私權利的放棄,也就是說小于同意單位了解自己的身體狀況,對自己的隱私權利進行了讓渡。當然,此權利的讓渡并不是任意擴大的,其范圍僅限于單位和醫院。那么醫院將小于的查體結果如實交付給單位的行為,并沒有侵犯小于的隱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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