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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字號”和注冊商標保護的沖突及其司法規制

2019-09-03 06:41劉義軍
法庭內外 2019年7期
關鍵詞:字號德福知名度

劉義軍

老字號,一般是指歷史悠久,擁有世代傳承的產品、獨特的技藝或服務,特殊的經營模式和理念,優質的配套服務、良好的品牌信譽,蘊含了深厚的文化底蘊和民族特色烙印,取得社會廣泛認同,具有極高信譽的品牌。由于“老字號”的歷史積淀,往往意味著蘊涵了更高的商譽和更大的經濟利益,代表著更多的競爭優勢,往往成為相關利益主體爭奪的目標。然而,“老字號”并非法律術語,我國目前亦沒有保護“老字號”的專門法律。我國通過保護企業名稱或字號的形式實現對“老字號”的保護。

在涉及“老字號”的案件中,由于“老字號”作為或曾經作為字號的使用時間通常在先,商標經商標局獲準注冊的時間通常在后,且該獲準注冊的商標申請注冊時是否屬于善意以及是否具有正當理由在不同案件中的情形各不相同,故在不同案件中如何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妥善處理老字號與商標權的權利沖突、平衡保護各方的合法利益便成為審理涉“老字號”案件的重點。

“老字號”的法律地位及其與注冊商標相沖突的情形

由于商標權和企業名稱權均屬可識別的標識性權利,其在發揮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及市場主體來源時發揮的作用是相互輻射、相互滲透的??梢哉f,商標權和企業名稱權在不同程度上均承載著商品銷售或服務推銷的廣告宣傳功能,承載著特定市場主體的一定信譽,在不同程度上發揮著商品或者服務質量的保證和監督作用,致使相關消費者將商品或服務的質量與該商品或服務所使用的商標或其生產者的企業名稱相聯系。因此,不同的市場主體所分別使用的字號與商標文字相同或近似時,便極易導致企業名稱權和商標權的沖突問題。實踐中,此類案件中的焦點問題通常為在先權利是商標權抑或企業名稱權、在后權利的獲取及使用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是否具有正當性等問題。

通常而言,“老字號”和商標權的沖突問題主要包括兩種情形:其一,基于老字號曾經享有的知名度,其后來被老字號傳承人之外的他人注冊為商標使用。由于老字號承襲和繼承了中華民族優秀的文化傳統,其相關品牌、技藝往往是代代相傳的,老字號的傳承人無論是基于自身經濟利益訴求還是基于發揚光大家族傳承的品牌和技藝,均具有很大動力去使用老字號開展經營活動,進而與他人的注冊商標發生權利沖突。其二,基于老字號持續享有的知名度和世代傳承的特征,其后來被老字號傳承人之一申請注冊為商標使用,而其他老字號傳承人或聲稱的傳承人亦需要使用老字號繼續經營,進而與該傳承人持有的注冊商標產生權利沖突。上述兩種權利沖突情形在侵害商標權民事糾紛及商標行政授權確權行政糾紛中均不罕見。筆者將在下文中結合相關案例對這兩種情形展開分析。

商標的注冊和使用不得侵害他人的“老字號”商號權

保護在先權利原則是處理注冊商標與企業名稱權利沖突時應當首先考慮的問題。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號包括“老字號”屬于他人在先取得的權利,他人申請注冊商標不得與其相沖突。一旦產生沖突,則優先保護在先登記或使用的字號。即當“老字號”的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對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提出異議或無效宣告的情況下,對其不予核準注冊或宣告無效。

例如,在“寶慶尚品”商標行政爭議案件中, 寶慶公司系引證商標“寶慶”商標的權利人,該商標曾連續18年被評定為“江蘇省著名商標”,且系中華老字號,具有廣泛的知名度及持續受保護的記錄。寶慶尚品公司從他人處受讓取得訴爭商標“寶慶尚品”,寶慶公司以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了修改前《商標法》第28條的規定為由對其提起撤銷請求,該案歷經一審、二審和再審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審裁定中認為,訴爭商標“寶慶尚品”完整包含了引證商標“寶慶”二字,雖然引證商標系中文繁體字,但在中文語境下,簡體、繁體的“寶慶”仍應視為相同。引證商標系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響力的“老字號”商標,訴爭商標“寶慶尚品”一詞可視為對引證商標“寶慶”的進一步修飾或細分限定,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仍具有基本相同的含義和指向。兩者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屬于系列商標,進而在購買、識別商品時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并據此對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另一方面,如權利人的在先商號包括“老字號”被他人注冊為商標的情況下,權利人可以以侵害企業名稱權或商號權為由禁止在后注冊商標的使用。如果他人的注冊商標侵害了權利人的在先商號權包括“老字號”權利,在先商號權人包括“老字號”權利人并非必須通過行政授權確權程序請求宣告該商標無效,而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亦有權在該民事訴訟中直接判決禁止侵權人對其注冊商標的使用。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提審的“正野”一案中認為,經商業使用,高明市正野電器實業有限公司及其前身的“正野”字號及相關產品,已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被告順德市光大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將其“正野 ZHENGYE” 注冊商標許可被告順德正野電器有限公司使用,生產經營家用電風扇、插頭插座等;被告順德正野電器有限公司在其生產的開關插座的宣傳資料、經銷場所、價目表、包裝盒等的顯著位置上使用“正野ZHENGYE”字樣。兩被告使用“正野ZHENGYE”商標的行為,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侵犯高明市正野電器實業有限公司在先的“正野”字號權益,構成不正當競爭,并據此判決順德市光大企業集團有限公司、順德正野電器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已在第9類“插座”等商品上注冊的“正野ZHENGYE”商標。

符合法定保護要件的“老字號”可以作為“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未注冊商標獲得保護

通常認為,《商標法》第32條規定的“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構成要件包括:1.在先商標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耙呀浭褂谩笔菍ξ醋陨虡颂峁┓杀Wo的最基本前提;“有一定影響”是指該未注冊商標在一定地域范圍內為一定范圍內的相關消費者所知曉?!耙呀浭褂谩薄耙欢ㄓ绊憽钡仁聦嵉呐袛鄳斀Y合案情,并根據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和地理范圍及廣告宣傳的時間、方式、程度、地理范圍等因素予以綜合考慮。2.訴爭商標與在先商標相同或近似。3.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在先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類似,訴爭商標的注冊可能造成相關消費者的混淆或誤認?;煜蛘`認可能性的判定應綜合考慮在先商標的知名度、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商品與無效宣告請求人所屬行業或者經營范圍的關聯程度等因素。4.訴爭商標申請人具有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在先使用人商標的意圖?!渡虡朔ā返?2條規定的“不正當手段”即惡意,存在于當事人的內心中,除非當事人明確承認,一般是不為外界所知的。但惡意的目的又是通過具體的、外在的行為和事實表現出來的,而行為和事實是一種客觀存在,是可以感知的。由客觀的行為和事實推斷主觀的目的,符合一般的認知規律,因此,一般情況下,通過訴爭商標申請人的客觀行為可以判斷其主觀是否具有惡意。

因此,“老字號”除了可以作為企業名稱權或商號權獲得在先權利保護之外,其如果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經過長期、持續使用已經具有一定知名度,則在訴爭商標與該“老字號”標識相同或近似的情形下,在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該“老字號”經營的商品相同或類似的范圍內,“老字號”的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針對他人為攀附其“老字號”商譽而申請注冊訴爭商標、意圖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或誤認之行為,有權依據《商標法》第32條后半段對該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提出異議或對其予以無效宣告。

事實上,“老字號”無論是作為在先商號權獲得保護,還是作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未注冊商標獲得保護,均需具備一個共同的前提條件,即該“老字號”應當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他人此后將與其相同或近似的標識作為商標進行注冊或使用易引起相關消費者的混淆或誤認。因此,某“老字號”如果在歷史上曾經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后來由于各種原因曾中斷使用較長時間致使其知名度已經不能延續至今的,則由于該在先權利現已不復存在,他人此后將其申請注冊為商標并進行使用,由于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或誤認,則并不違反《商標法》第32條后半段的規定。

例如,在“同德?!鄙虡藸幾h行政糾紛案件中,成都同德福公司申請注冊了“同德福TONGDEFU及圖”商標(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在糕點、桃片(糕點)等商品上。余曉華主張“同德?!笔瞧湎容厔摿⒉⒔涢L期使用具有較高知名度的“老字號”,在桃片商品上具有較高知名度,“同德福TONGDEFU及圖”商標的注冊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31條后半段規定的“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情形,應當予以撤銷。該案歷經一審、二審及再審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審裁定中認為,“同德?!鄙烫柎_曾在余曉華先輩的經營下獲得了較好的發展,于20世紀20年代至50年代期間,在四川地區于桃片商品上積累了一定的商譽,形成了較高的知名度。但自1956年起至爭議商標的申請日,作為一個商業標識的“同德?!蓖V故褂媒雮€世紀的時間。在這種情況下,即使余氏家族曾經在先將“同德?!弊鳛樯虡I標識使用,但至訴爭商標的申請日,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因長期停止使用,“同德?!币呀洸痪邆洹渡虡朔ā返?1條所規定的未注冊商標的知名度和影響力,不構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雖然余曉華自2002年又開始使用“同德?!弊鳛樽痔?,成立了同德福桃片廠,但該行為的發生已經晚于訴爭商標的申請日。在成都同德福公司已經在先注冊并實際使用訴爭商標,余曉華對此又不享有任何在先權益的情況下,不能以其在后的使用行為對抗第三人已經合法形成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成都同德福公司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不構成搶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據此對訴爭商標予以維持注冊。

“老字號”被某一傳承人注冊為商標不影響其他傳承人的正當使用

如前文所述,即使“老字號”曾經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后來因故中斷使用較長時間的,因已不存在現有的在先權利,則可能導致該“老字號”被他人注冊為商標。此種情況下,由于“老字號”注冊商標權人對該商標享有專用權,“老字號”的后輩傳承人是否有權繼續使用該“老字號”對其家族歷史上使用的品牌、技藝進行傳承曾存在爭議。

根據《商標法》第58條規定,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1)項規定,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屬于《商標法》第52條第(5)項(修改前《商標法》第52條第(5)項對應現行《商標法》第57條第(7)項)規定的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因此,將他人注冊商標作為企業字號登記使用時,企業字號能否繼續使用,關鍵在于其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及是否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即重點要審查企業登記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相似的字號時,是否違背公平競爭和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是否有攀附他人注冊商標的故意、是否使他人對市場主體及其商品或服務來源混淆以及其是否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對商標文字進行突出使用。

在處理家族內部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之間因“老字號”商標的注冊和使用問題產生的爭議時,考慮到當事人家族技藝及“老字號”的歷史傳承往往經歷數代乃至十余代,傳承人往往人數較多,且可能分布在不同的地理區域,該“老字號”通常不應當被某人以傳承人所壟斷宣傳和使用,這不僅不符合公平原則,也不利于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傳承。因此,在此類案件的審理中,法院應當充分考量家族內部不同傳承人對“老字號”標識的實際使用情況,原則上即使某一傳承人已將該“老字號”注冊為商標,其他傳承人在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前提下,亦有權正當使用該“老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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