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淺論我國離婚賠償制度的完善

2019-09-10 21:55饒文
大眾科學·上旬 2019年8期
關鍵詞:第三者婚姻關系損害賠償

饒文

摘 要:隨著中國社會的快速變遷,人們的生活方式,思維模式也日漸多元化,我國的婚姻家庭制度亦隨之面臨巨大挑戰。其中尤以離婚救濟為最。對離婚時的救濟,可以盡可能公平地保護無過錯方和弱勢一方,從而彰顯法律的公平與正義,維護社會的和諧與穩定。但我國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離婚救濟制度還需進一步完善,本文通過對我國現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中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研究,并提出相應的完善建議,以期發揮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最大價值。

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概念及現狀分析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指在婚姻關系中,因夫妻一方的法定過錯行為而導致離婚時,無過錯方有權就其所受損失向過錯方主張賠償的法律制度。這一制度是我國在2001年公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案中新增的。該制度是為了順應當前國際婚姻立法潮流,滿足我國婚姻家庭關系現實需要確立的。這項制度的確立對我國的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一方面,健全和完善了我國的婚姻關系法律制度,滿足了當今司法實踐中保護離婚案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迫切需要,明確了婚姻家庭關系中夫妻雙方所應當承擔的權利和義務,以使重婚、家暴等行為受到有效的抑制,起到了引導社會主流價值觀,適應了國際立法環境,大大提高了我國的婚姻立法水平。與此同時,由于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起步較晚,我國對該項制度的研究尚存在不足,加之我國的國情較復雜,導致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不論是在立法還是在司法層面都存在諸多不足。這也說明此項制度對我國的婚姻立法和司法實踐而言還有許多值得探討的內容和可以完善的空間。

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存在的問題與不足

(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賠償義務的主體比較欠缺

我國婚姻法對離婚損害賠償并沒有將“第三者”作為賠償義務主體。離婚損害賠償是基于夫妻權力義務產生的,離婚損害賠償的權力和義務只能是當事人,第三者不是離婚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無過錯方不能向第三者索賠。事實上,第三者對合法的婚姻關系實施了侵害,對無過錯方進行了侵權行為,導致他人感情破裂而離婚,卻不需要承擔任何責任,這樣的制度很難令人信服。第三者既在道德層面違反了公序良俗,又在法律層面侵害了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中不應缺失第三者的責任。

(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賠償權利的主體比較狹窄

就離婚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而言,《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的第二十九條,明確了有權提出損害賠償的主體僅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司法解釋三的第十七條規定,夫妻雙方都存在過錯的,當事人一方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或雙方都向對方提出損害請求的,法院不予支持。離婚的雙方當事人只要都存在過錯,不論過錯程度如何,都無權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但在現實生活中,婚姻關系錯綜復雜,夫妻雙方在日常生活中摩擦不斷,往往是因為夫妻雙方都存在過錯才導致離婚的。

(三)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適用范圍的局限性

我國《婚姻法》第46條規定中,限定了列舉了夫妻離婚時有下列四種情形之一,即“(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受害方才有權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訴訟,若存在以上法定四種應承擔損害賠償情形之外的其他過錯情形,則缺乏法律依據支持損害賠償。當代破壞或影響夫妻關系的過錯行為已出現很多新的情況,例如:吸毒、賣淫、賭博、酗酒、冷暴力、慣性出軌等嚴重影響婚姻狀況的惡習,但在離婚時其損害不能通過《婚姻法》第46條來救濟。顯然,這種司法實踐無法達到實質的公平與正義。

三、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建議

(一)拓寬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承擔賠償的義務主體范圍

目前,我國離婚損害賠償的賠償義務主體僅僅限定在夫妻中的過錯方,對于第三者插足他人婚姻而引發的離婚,第三者卻沒有得到法律的懲罰。由第三者插足導致婚姻破裂的案件中,第三者的行為也完全符合侵權的要素。這種第三者賠償義務主體的缺位,在一定程度上助長了“婚外情”,道德風氣滑坡,公序良俗受到嚴重沖擊,而僅僅通過道德約束和社會輿論的譴責并不能真正震懾和懲治第三者,需要法律維護最后一道防線。再者,《侵權責任法》中關于侵權人的標準,第三者這一主體已經完全符合。因此,在此類案件中,無論是過錯方還是第三者,都應該成為離婚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共同承擔責任。故本文建議將第三者納入作為賠償請求的義務主體。

(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承擔賠償的權利主體應適當擴大

就離婚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而言,此項制度將賠償的權利主體嚴格限制在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的無過錯方。然而,婚姻關系錯綜復雜,夫妻雙方的行為往往相互影響,難以確定哪一方完全有錯,哪一方完全沒有過錯,難以準確理清雙方的過錯大小。在很多離婚案件中,均是夫妻雙方都有過錯。因此,應當適當擴大離婚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范圍,賦予過錯方一定情況下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權利。

(三)適當擴大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

現行婚姻法規定可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訴訟的四種情形過于狹窄片面,不足以適應現實的司法需求?,F實生活中因一方長期吸毒、家庭冷暴力、賣淫、賭博等情況,都會動搖婚姻關系存續的基礎,對受害者造成精神傷害。雖然受害者合法權益受到了傷害,但在離婚時卻不能得到離婚損害賠償,顯然是有失公平的,也不符合現實發展的趨勢,難以充分發揮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救濟價值,最終只會被棄用。所以,本文建議應當適當擴大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情形,將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作為列舉的法定情形,此外,再加一條兜底條款,“其他破壞婚姻家庭生活并導致無過錯方受到嚴重損害的行為”。

(四)明確離婚損害賠償的標準

根據現行法的相關規定,《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是離婚損害賠償當中涉及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所適用的。假如從該司法解釋的角度來確定賠償金額,其參照因素實際上很不清晰,司法實務中很難把握,相似案件的判決存在很大差距。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是實際司法實踐當中最常見的精神損害賠償方式,當然,也有通過精神損害賠償撫慰金對所造成的侵害進行補償??墒潜娝苤?,精神損害賠償是一種無形的傷害,每個人精神的損害其實是很難量化為具體的金額的,這就要求要有統一的標準。與此同時,司法實踐中鑒于法官的個人判斷、對案件的最后判斷都有較大彈性從而導致判決結果出現較大差距?;诖?,本人認為我國應當由立法機關以各個地區的經濟水平為主要劃分標準,輔助其他內容制定一套健全、系統的離婚損害賠償金額標準。這套體系的運行模式則是法官在根據當地水平所制定的損害賠償金標準范圍內,同時考慮過錯方的過錯行為、侵害結果、主觀態度、經濟能力來決定損害賠償金額的具體數字。通過立法規定以減少在實際司法過程中相似案件判決結果相差甚遠的情況,使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正真發揮保護無過錯方合法權益的作用,彌補無過錯方因離婚而遭受的損害,同時也不會因為“同案不同判”而導致不公正。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現行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雖已建立但有待完善,隨著社會的發展,新情況新問題不斷產生,在離婚訴訟中,不應僅僅關注私利的損失和財產的分割,更要注重保護婚姻中弱勢方的生存權益,這樣才能更好地發揮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作用。

猜你喜歡
第三者婚姻關系損害賠償
論比例原則在知識產權損害賠償中的適用
人形
我國從2018年起試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
愛爾蘭人婚姻有期限
第三人干擾婚姻關系之法律認定
論我國婚內侵權民事責任制度設立的必要性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起航
丈夫出軌,可以告第三者嗎?
第三者
今夜,讓“第三者”來插足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