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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民法總則》見義勇為條款

2019-09-10 08:21劉苗
青年生活 2019年23期
關鍵詞:民法總則侵權人受益人

劉苗

摘要:《民法總則》第183條的立法宗旨在于鼓勵見義勇為行為,保護見義勇為人的人身財產權益。其背后的法理是為了弘揚見義勇為舍己為人的精神,促進社會公平,傳遞正能量,但是由于受益人不是侵權責任人,對受害人而言沒有任何過錯,有學者認為《民法總則》第183條不能實現見義勇為條款的立法目的,本文將對其觀點進行價值分析。

關鍵詞:民法總則 ?見義勇為 侵權人 受益人

引言

本文通過對《民法總則》見義勇為條款背后的法理進行分析,發現見義勇為條款背后的立法目的具有公益屬性,而這一重要特征卻是無因管理所不具有的,無因管理是私人之間的事務并未涉及公共利益。所以對于判斷見義勇為條款的救濟是否合理這一問題時,應該看到見義勇為制度中所蘊含的價值權衡。

一、立法對受益人與受害人的利益權衡

受害人請求受益人應當對自己適當補償是有前提條件的,即:侵權人沒有能力承擔侵權責任或者沒有侵權人,或者侵權人逃逸沒有下落。此時才談及受害人請求受益人應當進行適當補償的問題。見義勇為受害人的請求權包含兩個內容:一是對于侵權人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二是對于受益人的適當補償請求權。受害人對于受益人在兩種情形下的適當補償又是有所不同的:只是對于后者,只有受害人請求受益人承擔賠償責任時,受益人才應該給予受害人適當補償。未經受害人請求,受益人沒有給予受害人補償的義務。對于前者,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同時“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這里的補償應當是受益人主動的行為,而不是基于見義勇為行為人的主動請求。因為受益人畢竟是無辜的,受益人并不是侵權人,其沒有主觀過錯、沒有侵權行為、見義勇為的受害人的損害和受益人也沒有因果關系(因為受害人受到的損害并不是因為受益人造成的,而是因為侵權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的),受益人具有不可歸責性,立法規定讓受益人對于受害人進行適當補償已經可以算是立法對于受害人的一種“優待”了,這種“優待”,與立法機關“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鼓勵和支持舍己為人的高尚行為”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梢娏⒎▽τ谑芤嫒顺袚芎θ藫p失的事由加以嚴格限制是具有法理上的合理性的。

二、對受益人的適當補償責任的分析

值得需要注意的是:受益人對于受害人的損失進行的是補償,而非賠償,因為賠償是填平責任,即賠償等于損失。而補償則只是針對所遭受全部損失中的一部分而言的。這里就體現了受益人也是一個無辜者,法律不能也沒有必要去苛責無辜的受益人對于因見義勇為而遭受損害的見義勇為者進行完全賠償的價值理念。由此可見,《民法總則》在這里強調受益人對受害人的“適當”補償是非常合理的。其一,受益人對于見義勇為者的損失進行適當補償,這里的“適當補償”即合適恰當的補償,既不要求無辜的受益人對于侵權人無法賠償情況下的受害人的損失進行絕對的全額賠償,也兼顧了法理和情理,基于公平正義原則,由受益人給予合適恰當的補償,不能補償的過少,所以有助于消除見義勇為人因見義勇為受到損害而無法獲得合理賠償而不敢見義勇為、畏懼見義勇為的后顧之憂,促使人民積極見義勇,弘揚舍己為人的精神,匡正社會風氣,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其二,就這里的“適當”補償,并非代表受益人補償的過少,相反,這里的適當應作進一步的理解,即“適當”是針對于受益人的受益情況、財產狀況、受害人的損失等綜合性因素而言的,而在受益人的財產狀況基礎上來談“適當”則不易使得受益人對于受害人的補償過少,比如受益人是企業家、中產階級,那么他們對于因見義勇為而遭受損害的受害人的適當補償就并非代表受益人給受害人的補償過少??赡軐τ谄髽I家而言,由于受害人是為了使自己免受侵權人的損害才遭受到身體或者財產上的不幸,他們的適當補償,遠遠比普通人的絕對賠償(填平責任)還要多得多,所以立法對于見義勇為中受益人對于受害人的損失進行“適當補償”,是具有合理性的。其三,《民法總則》規定受益人的適當補償,并非是少補償,適當是根據具體的現實的情形來確定的,應該是針對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財產的損失狀況而言的適合得當,恰到好處的補償。正是因為《民法總則》規定的“適當”,才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避免了少部分受益人為逃脫對受害人的補償而少補償、不補償受害人的情形。

可見《民法總則》關于“受益人對于見義勇為而遭受損害的受害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钡摹斑m當補償”的規定是很合理的,其必然是考慮到利益平衡、社會公平正義等法的價值理念,其是多種價值權衡之后的結果。

三、對部分學者觀點之淺析

有學者認為“見義勇為受益人的補償責任是適當的,是第二位的責任,受益人補償責任的次要性將使得立法鼓勵見義勇為的目的落空,前端的極力倡導與事后的輕微保障顯然不匹配,見義勇為者的后顧之憂依然未能消除。有學者認為:“與一般的無因管理相比,雖然見義勇為在評價上具有更高的妥當性,但見義勇為者的地位反而被削弱了:他不僅不能主張完全賠償,還必須先證明加害人逃逸或者無賠償能力,才能對受益人主張賠償。于是,在第三人介入的情況下,作為特殊無因管理中的管理人,見義勇為者的地位遠遠不如一般的無因管理的管理者。與此不同的是,無因管理的管理者管理的是被管理人的私人事務,因而無需社會的干預,私人之間就可以將問題解決,但是見義勇為的受害人管理的是本來會受到侵權人侵害的受益人的事務,涉及到的就不僅僅是私人之間的事務這么簡單了,見義勇為的受害人之所以受到損害是因為其為了保護在社會中正常遵守社會秩序的善良人不受違法行為的侵害,其涉及到的就不僅僅是私人事務這么簡單,而是涉及到了社會秩序,正義與良好的社會風氣的形成與維護,所以見義勇為旨在維護他人或者社會大眾的利益,所以見義勇為者實際上是代替國家履行了維護社會公共秩序、維護社會安全、保護公民合法的權益不受違法行為侵害的職責。見義勇為條款背后的立法目的具有“公益屬性”,而這一重要特征卻是無因管理所不具有的,無因管理是私人之間的事務并未涉及公共利益?!睹穹倓t》第183條的立法宗旨在于鼓勵見義勇為行為,保護見義勇為人的人身財產權益。其背后的法理是為了弘揚見義勇為舍己為人的精神,促進社會公平,傳遞正能量,由于受益人不是侵權責任人,對受害人而言沒有任何過錯,而且見義勇為人是為了防止社會上遵紀守法的公民免受違法行為的侵害而去實施見義勇為行為的,其做法符合社會大眾的集體利益,故由此產生的費用與風險本就應由社會力量來承擔。因此,嚴格來說,提倡見義勇為行為、為見義勇為者提供保障是國家的任務。由國家、社會來負擔侵權人無法償還、侵權人逃逸之時,見義勇為人因其救助行為導致其受到侵權人不法侵害的風險,才是較為合理的。無因管理的管理者管理的是被管理人的私人事務,是私人之間的事務并未涉及公共利益與公共秩序。所以對于判斷見義勇為條款是否沒有無因管理條款對于受害人(無因管理中的管理人)的救濟更合理這一問題,不應只看到條文中規定的受益人對于受害人(無因管理中的管理人)的補償是“適當補償”還是“必要費用”。而應該看到無因管理與見義勇為的不同之處。

換言之,對《民法總則》第183條專門規定見義勇為條款的法律效果是否能達到立法鼓勵見義勇為行為、弘揚良好的社會風尚的目的,是否見義勇為條款沒有無因管理條款對于受害人(無因管理中的管理人)的救濟更具有合理性不應僅僅看條文中規定的受益人對于受害人(無因管理中的管理人)的補償是“適當補償”還是“必要費用”這一表象。對于判斷見義勇為條款的救濟是否合理這一問題時,應該看到見義勇為制度中所蘊含的價值權衡。

結語

《民法總則》第183條的立法宗旨在于鼓勵見義勇為行為,保護見義勇為人的人身財產權益。由于受益人對受害人而言沒有任何過錯,而且見義勇為人是為了防止守法的公民免受違法行為的侵害而實施見義勇為的,其做法符合社會大眾的利益,故由此產生的費用與風險本就應由社會力量來承擔。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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