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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空白背景下的“童星”群體勞動權益保護

2019-10-21 22:49馬冰雅
新生代·上半月 2019年8期
關鍵詞:童星保護

【摘要】:在我國,“童星”早在19世紀就已經活躍在大眾視野,但由于現階段互聯網技術的迅速發展,童星這一群體愈漸龐大。在他們與電視臺、劇組、廣告商以及經紀公司的多方關系中,常常會面臨許多復雜問題,其中存在的勞動關系、勞動保護、權益保障等問題值得被廣泛關注。

【關鍵詞】:童星 立法現狀 保護

一、“童星”是否屬于“童工”

(一)童工的概念及界定

在我國未成年工是指年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少年工人。招用不滿16歲的未成年人,稱為童工。我國勞動法律、法規對未成年工的勞動權益有著詳細的規定,具體體現在年齡限制、勞動范圍、定期健康檢查及用工的登記制度。年齡限制具體體現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 、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均不得招用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為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禁止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開業從事個體經營活動。

(二)“童星”與“童工”的關系

“童星”泛指從事演員、歌手、模特、作家、網絡紅人等各類工作的知名少年兒童,一般不超過15歲?!巴恰币话闩c各類營利活動也是有著密不可分的聯系,演出表演的費用、拍攝廣告的酬勞,通過網絡媒介直播等賺取的資金,出版作品的稿費等等,都是他們付出勞動而應得的酬勞。伴隨著報酬和薪金的收入,隨之而來就產生了勞動關系。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文藝、體育單位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滿16周歲的專業文藝工作者、運動員。用人單位應當保障被招用的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文藝、體育單位招用不滿16周歲的專業文藝工作者、運動員的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文化、體育行政部門制定。顯然,從本質上看,“童星”無論是拍攝廣告,還是參加真人秀或是參與影視劇的拍攝,都屬于雇傭關系,屬于“童工”的范疇。

二、對“童星”勞動權益的立法現狀

就目前來看,對于未成年人勞動的權益保障,我國主要以《勞動法》第十五條、《禁止使用童工規定》、《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以及2015年新修訂的《廣告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不得利用不滿十周歲的未年人作為廣告代言人。在2016年廣電總局新下發的《關于進一步加強電視上星綜合頻道節目管理的通知》,要求:嚴格控制未成年人參與真人秀節目,不得借真人秀節目炒作包裝明星,也不得在娛樂訪談、娛樂報道等節目中宣傳炒作明星子女,防止包裝造“星”、一夜成名??梢钥闯隽⒎ㄕ咭呀浺庾R到了童星廣告代言泛濫、真人秀節目缺乏管理等現狀,并想要通過“限童令”從根源上切斷童星產業鏈的商業運行模式。

以上立法內容幾乎構成我國對于未成年勞動權益保護的所有立法內容。顯然,現有的立法體例對于“童星”勞動權益的保護實在顯得過于單薄,對于如今“童星”背后涌現的大量市場來說,現有的立法難以從根本上,全面保護這一群體。

三、對“童星”群體的立法保護

(一)新修訂的《廣告法》對“童星”群體矯枉過正

新《廣告法》規定不得利用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作為廣告代言人。這樣的統一標準,并沒有真正解決“童星”勞動權益如何才能有效的得到保護的問題,只是“一刀切”地禁止,恰恰抑制了與“童星”關聯的市場發展。相較我國臺灣地區立法現狀,臺灣地區“立法委員”王育敏獲悉兒童明星面臨的勞動權益缺乏保障這一現狀,積極向臺灣“立法院”提案并請求修改其現行《勞動基準法》,對此類未成年人實行特別保護,這一條款被臺灣媒體稱為“童星保護條款”。此項保護條款傾向于在不破壞“童星”工作權利的基礎上,糾正之前將“童星”與成年人工作同等對待的錯誤認知。

(二)詳細闡釋可行性立法方向

1.健康權的保護

未成年由于處于生長發育的階段,生理和心理都處于未成熟時期,更容易在合同中成為弱勢的一方,因此,在立法時,應該關注到“童星”群體的健康權問題。這就需要立法者對其雇主進行嚴格要求,包括工作環境、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及從業年齡等進行合理限制。此外,對于某些領域的工作應該嚴格禁止未成年人的參與,如是否包括恐怖、暴力、淫穢等。

2.兒童隱私權的保護

“童星”熱潮在迅速發展的網絡環境下,對該群體的確帶來了名和利,但是也同時帶來了更為嚴重的隱私權的侵害。網絡上的言論我們無法掌控,網絡上的語言攻擊和語言的暴力是未成年人無法承受的傷害,對于童星的隱私權,立法者更應加倍地重視,防止隨意拍攝本人或者與本人相關其他人員的視頻或者圖片、隨意刊登等在網絡上肆意轉發等行為的侵害。

3.獲得報酬的權利

當下“童星”群體面臨的一個主要難題就是有關獲得報酬的問題。首先,娛樂行業從業人員的勞動關系主要是通過經紀公司的經紀合約才與雇主建立起來的。因此,“童星”和雇主之間并不是直接的合同相對人,這與我國勞動法的規制也有著出入,導致了一旦該群體的獲取報酬的權利一經侵害,很難獲取勞動部門的救濟。其次,由于童星的勞動合同通常由監護人代為締結,報酬也就出現了難以辨別究竟該由誰來控制的問題。為了避免發生監護人濫用監護權而侵害該“童星”群體的財產利益的情形,我國應該在立法時制定一套合理的體系來規范其資金財產的獲取和監管問題,來對未成年人財產所有權進行保護。

結語:目前我們也可看到,觀眾十分喜愛“童星”的相關影視、節目的發展,這是一個具有廣闊前景、十分具有發展潛力的行業,合理的填補法律的空白更有利于促進該行業的繁榮發展,而不能就此一味地打擊和強硬地進行“一刀切”式的限制。對于“童星”的立法方向應該更貼近于這個群體的特征,結合社會的現狀、市場的發展等,科學合理地對“童星”勞動權益、身心健康等做出具有可行性的規定和限制,才能促進“童星”行業和諧穩定的發展。

作者簡介:馬冰雅(1997),女,漢族,河北石家莊市人,本科在讀,河北大學政法學院法學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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