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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間人居間義務履行完畢的認定標準及判斷

2019-12-10 08:05張莉
今日財富 2019年33期
關鍵詞:委托人服務費報酬

張莉

當前,社會分工專業化程度不斷加強,在不同領域和產業,居間活動發揮了重要的媒介作用,居間合同自然就不可缺少。但近年來居間合同糾紛不斷增加,居間人居間義務是否履行完畢成為絕大數居間糾紛爭議焦點。根據誠實守信原則,委托人應該嚴格遵循合同約定內容,不能隨意增加居間人合同義務,并以此減少居間人的報酬,案件裁判居間合同糾紛的主要依據也應該是確認因果關系的前提下,居間人是否提供合同簽訂機會或提供媒介服務,促成交易并實際履行完畢。

一、居間合同糾紛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5日,譚某與某煤礦簽訂《服務協議》,約定由譚某為煤礦尋找和提供收購方,如煤礦轉讓成功,某煤礦向譚某支付居間服務費,在譚某的居間活動下,2013年2月1日,某煤礦與某公司達成《煤礦轉讓協議》就煤礦轉讓的相關條款進行了約定,同時,某煤礦收到了煤款轉讓款項。某煤礦未按居間合同約定價格和時間支付譚某居間服務費,譚某訴至法院,要求某煤礦按居間合同約定支付居間報酬及延遲支付居間報酬違約費用。一審法院判決某煤礦按合同約定支付譚某服務費364萬元。二審法院認為譚某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提供的居間服務是優質高效、盡職盡責、充分而全面的,且未達到委托人的預期價格,對一審法院進行了改判,將居間服務費改為218.4萬元,譚某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二、再審法院案件關注焦點、裁判理由及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本案合同約定和權利主張的情況,綜合全案案情,歸納本案再審焦點為:某煤礦是否應按照《服務協議》約定全額向譚某支付服務費。再審認為,譚某和某煤礦簽訂的《服務協議》,系某煤礦委托譚某找收購方并促成煤礦轉讓協議的簽訂,并由委托方支付報酬(服務費)的約定,協議性質為居間合同。該協議為雙方真實、一致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義務。故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三、實踐中類似居間案件裁判觀點

居間合同作為一種常見合同形式,由于運用較廣,發生的爭議自然也隨之較多,據中國裁判文書網數據顯示,截止到2019年8月,僅按居間合同的關鍵字篩選,顯示的居間案件數目就達18274件,受合同內容、條款約定等多種因數的影響,加之案情各異,一定程度就會產生不同的案件裁判觀念,總體來說主要體現為以下兩種。

一種觀點認為,居間人簽訂居間合同后,除提供機會或媒介作用外,還應親臨現場,全過程參與所有居間活動,優質、全面完成居間任務,同時、轉讓價格還需達到出讓人認為理想價格,否則,將按照公平原則,按比例減去相應的居間報酬。

另一種觀點認為:居間人的主要任務是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居間人履行了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的義務,在滿足合同相關條款的情況下,只要委托人簽訂了轉讓合同,委托人就應該按照合同約定向居間人支付居間報酬,若委托人與買受人之間協商自愿對成交價格進行調整,價格調整和居間人報酬支付無法律上的直接因果關系,不應該影響居間人報酬的取得和價款的調整,除非居間合同中有明確約定或當事人愿意調整。以上觀念都是在密切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立足合同法及司法解釋的基本精神以及公平合理原則得出的“裁判精髓”,即合理又合法,可根據案情實際予以確認。

居間合同延遲履行支付義務,違約金是否應該支付問題,也是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的常見爭議之一,結合當前的司法判例及實踐,通說觀念認為只要居間合同有居間費用延期支付違約責任的約定,通常都應得到支持。但居間合同延期支付違約責任約定超過30%的部分是不是該全部支持,存在一定的分歧。這種情況大多認為應該予以調整,并進行“規則填補”,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即居間合同延遲支付報酬36%違約金的約定,僅支持違約金年利率24%的違約責任。

四、案件評析和觀念分析

居間合同通常又稱“中介合同”,是市場交易中常見的合同格式,指居間人為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提供機會或實施媒介,而委托人應當向居間人給付約定報酬的一種協議。其特征主要包括:(1) 居間人僅與委托人發生合同關系,不與受買人之間發生合同關系,在實際中通常起到“牽線搭橋”的居間聯絡作用。(2)居間人負責提供勞務,合同標的為勞務行為。(3)該合同有償、雙務、諾成性合同,居間人只有在促成交易后才有權請求委托人支付居間報酬,若不能促成交易,居間人僅能請求委托人支付居間活動期間產生的車旅費等合理費用。(4)居間人的居間行為與委托人的交易有因果關系。居間合同根據居間人接受內容的不同,可分為報告居間、媒介居間等。

本案中,譚某與某煤礦居間合同成就的條件應為委托人是否簽訂出讓合同,某煤礦支付居間費用的唯一依據也應該如此,除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或合同另有約定。至于居間費用的調整,涉及到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可兼顧公平合理,但不宜過度為人干預或大幅自由裁量。

本案委托人某煤礦作為依法登記注冊的法人實體,有依法開展經營活動的權能,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有權獨立對外簽訂任何內容、形式的合同,居間合同也是其中之意。在意思表示真實、自愿、平等的基礎上,某煤礦與受讓人簽訂了《煤礦轉讓協議》,該合同合法真實有效,不存在欺詐、脅迫的可能。

某煤礦居間合同簽訂后,受委托人譚某按照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條款履行了居間義務,并促成了某煤礦與買受人進行了交易,買受人將交易款項打入某煤礦賬戶,居間人已完成居間合同的約定義務,委托人某煤礦理應按合同約定向居間人譚某支付居間費用。

若在本案中將居間服務應該優質高效、盡職盡責、充分全面納入居間合同成就的條件之一或者居間費用的調整條件,雖然充分考慮了居間人所付出的時間、精力、物力、財力、人力以及居間事務的難易程度等因素,體現公平合理的思想,但一方面該居間合同沒有約定,另一方面法律條文也沒明文規定,勢必會增加居間人合同約定以外的義務和負擔,違背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立法本意,不僅不利于保證交易安全、促進交易,還不方便居間民事行為的開展。同時,也減損了合同履行的期待可能性,客觀上還給居間民事行為“居間跳單”創設了空間,開設了理由。

居間合同延遲履行違約責任的約定,設置目的通常都是督促委托人在居間合同履行完畢后,按照合同約定積極履行合同義務,及時向居間人支付居間報酬,設置合法有效。

五、案件分析結論

隨著社會經濟的日益發展,各種經濟實體的不斷活躍,居間合同將會運用得越來越廣泛,同時可能會涉及到經濟活動的方方面面。因此,根據合同的相對性以及誠實守信原則,居間合同雙方當事人,只要是在不違法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都應該按合同約定履行好自己的義務,居間活動過程中,居間人應當向委托人如實報告居間情況、履行好忠實、保密等義務。居間合同履行完畢后,委托人在支付居間人居間報酬時,在合同規定范圍外,不能隨意增加居間人的約定義務,增加履約負擔或條款。居間合同成就的條件主要應為委托人是否簽訂出讓合同,居間人根據委托人的要求為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提供機會或進行介紹,委托人就該向居間人給付約定報酬。

同時,在意思真實的情況下,居間合同延期支付違約責任約定應當得到支持,但30%的違約責任需要進行“規則填補”,進行相應調整、適當裁量,即居間合同延遲支付報酬違約金36%的約定,僅支持年利率24%的違約責任。(作者單位:中共六盤水市委黨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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