顏東岳
【案例】三個月前,王某因交通事故身負重傷,而肇事司機已逃之夭夭。恰巧步行經過該地的胡海峰立即將奄奄一息的王某背到附近醫院,直到其脫離危險并叫來其親屬才離開。不料,近日,已被治愈的王某突然找到胡海峰,說胡海峰背他時,可能方式不對或沒有注意,致使錢包丟失,內有18000元現金。因交警部門無法找到肇事司機,而胡海峰因見義勇為得到了社會的肯定和表揚,應當賠償其損失。雖然胡海峰一再辯解,可王某就是固執己見。請問:胡海峰是否應該擔責?
【點評】胡海峰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首先,胡海峰不具備承擔民事責任的要件。確定某一民事行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不是考慮該行為是否得到了社會的肯定和表揚,而是必須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的三個原則,即:公平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其中公平責任原則是指當事人對所造成的損害都無過錯,以公平考慮作為價值判斷標準,根據實際情況和可能,由當事人分擔損失的歸責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沒有過錯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律規定應由與造成損害原因有關的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原則,該情形僅限于《民法總則》所規定的產品缺陷、高度危險作業、環境污染、地面施工、飼養的動物等致人損害案件。與之對應,鑒于王某的損害是由于司機的肇事所引起、造成,不屬于當事人“都無過錯”,胡海峰的損害也屬于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的情形,因而不能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那么,能否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來讓胡海峰承擔賠償責任呢?回答也是否定的:一方面,胡海峰的見義勇為行為符合社會公德,為社會、法律所提倡,不屬于違法行為。另一方面,胡海峰對錢包的丟失并無過錯。由于人命關天,決定了當時的胡海峰只能是,事實上也已經是一心救人,根本不希望或放任造成王某的財產損失,也不存在應當預見或者已經預見王某的錢包有丟失的可能。
其次,胡海峰依法可以免除民事責任。因為《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四條已明確規定:“因自愿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