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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刑事庭審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

2020-01-18 05:45安帥奇
關鍵詞:一審量刑庭審

安帥奇

(鄭州大學 法學院,河南 鄭州 450001)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指被追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庭審前如果認罪認罰,同時檢察官與被追訴人就量刑問題進行協商并達成一致意見,被追訴人在值班律師或者辯護人在場見證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檢察官會建議法官對該被追訴人進行較輕刑罰的判決,法官一般會接受檢察官的建議,對被追訴人從輕、減輕甚至免除處罰。該項制度不涉及刑事庭審中被追訴人能否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若是在刑事庭審中認罪認罰,被追訴人能否得到從寬處理?對此問題,理論界并未給予重視 。(1)截至2020年5月5日,在中國知網輸入關鍵詞“刑事庭審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未檢索出相關論文。本研究擬探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刑事庭審中適用的可行性,并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刑事庭審中適用的程序進行構建。

一、刑事庭審中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意義

按照理論界的通說,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存在的意義是為了化解我國目前存在的案多人少的矛盾,也是為了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1]確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最直接的目的就是通過程序分流緩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加速訴訟活動的進程,從而提高司法活動的效率,同時根據被追訴人犯罪的具體情形區別對待,實現寬嚴結合和罰當其罪,彰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核心價值。[2]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報復性刑事司法理念向恢復性刑事司法理念轉變的結果。該項制度能夠讓被追訴人主動參與刑事訴訟的程序,從而推動訴訟活動的進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將被追訴人認罪認罰作為從寬的前提,這既體現了我國對人權的重視,又彰顯了司法的寬容和文明。

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僅在刑事庭審前讓被追訴人參與其中顯然是不合理的。按照目前的法律規定,若是被追訴人在刑事庭審中認罪認罰,法院則不會將此作為減輕刑罰的依據。這不僅不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體現不出現代法治社會司法寬容、司法文明的理念,而且會影響被追訴人庭審中認罪認罰的積極性。因此,在刑事庭審中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就顯得尤為必要。貝卡利亞認為,訴訟活動應當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結束,因為懲罰犯罪的刑罰越是迅速和及時,就越是公正和有益。[3]在刑事庭審中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有利于加強受害人與被追訴人之間的溝通,有利于修復被犯罪破壞的社會關系、及時解決爭議。

二、刑事庭審中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可行性探究

自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刑事訴訟法》中確立后,刑事案件在進入法院庭審前就被分為兩種類型,即不認罪認罰的案件和認罪認罰的案件?!缎淌略V訟法》和與之配套的司法解釋及公安部出臺的規定,并沒有針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設計一套獨立的偵查、移送審判程序。因此,認罪認罰的案件需要適用刑事普通程序、刑事簡易程序和刑事速裁程序這三種法定程序進行審理。不認罪認罰的案件就按照《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確立的刑事案件的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認罪認罰的案件在刑事一審程序中適用刑事普通程序、刑事簡易程序這兩種法定程序進行審理(2)由于我國刑事速裁程序針對的是被追訴人認罪認罰且同意適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所以刑事一審程序不涉及刑事速裁程序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問題。,而在刑事二審程序中認罪認罰上訴案件和不認罪認罰上訴案件的審理則涉及刑事普通程序、刑事簡易程序和刑事速裁程序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問題。

由于認罪認罰的案件在庭審前檢察官與被追訴人就量刑問題達成了合意,法官在庭審中僅審查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問題,所以對于刑事一審程序中認罪認罰的案件本研究不再討論。但由于刑事一審程序中認罪認罰的案件的被追訴人仍然可能上訴,所以在刑事二審程序中就需要面對認罪認罰的刑事案件和不認罪認罰的刑事案件庭審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問題。至于再審程序,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按照刑事一審程序和刑事二審程序進行審理。本研究就刑事庭審的不同階段將分別展開論述。

(一)刑事一審程序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可行性

不認罪認罰的案件在進入刑事一審程序后,可以在庭審時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以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為前提,需要檢察官與被追訴人之間達成合意,否則,該項制度就無法適用。因此,就其本質而言,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國外的辯訴交易制度并無太大差異,即均是以檢控方和被追訴方達成合意作為啟動前提和基礎的協商制度或程序。既然在刑事庭審前允許檢察官與被追訴人就量刑問題進行協商(3)在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檢察官與被追訴人僅能就量刑問題進行協商,至于罪名的變更、此罪與彼罪、罪與非罪問題則不在協商的范圍內。,那么在庭審中也應該允許檢察官和被追訴人就量刑問題進行協商。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設計目的是緩解我國案多人少的矛盾,將80%的簡易案件通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刑事庭審前處理完畢,加速訴訟過程,從而將更多的司法資源用到少量的復雜、重大的案件中,實現庭審的實質化審理。[4]

在不認罪認罰案件的刑事一審程序中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雖然需要被追訴人與檢察官在庭審中就認罪認罰問題進行協商(4)有觀點認為,針對一些量刑難度較大的案件,法院可以介入,對檢察官和被追訴人的量刑協商過程進行指導。參見胡云騰.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的幾個問題[J].中國法律評論,2020(3):80.本研究不贊同這種觀點。就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而言,其本身是檢察官與被追訴人之間的協商,法官作為中立的第三方對被追訴人的犯罪問題進行裁決,法官若是參與量刑協商的過程,不僅與其中立的第三方身份不符,而且會削弱法院的權威性。,在一定程度上拖延了訴訟活動的進行,但是并不會大幅度降低司法效率,反而會提高司法效率,因為進入刑事庭審的案件一般是不認罪認罰的案件,本來就是要對其進行實質化的審理,若是允許被追訴人認罪認罰并使其得到從寬處理的待遇,就會降低其上訴的概率。

(二)刑事二審程序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可行性

關于刑事二審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有觀點認為,考慮到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高司法效率,若是被追訴人在刑事一審程序中不認罪認罰,而在刑事二審程序中認罪認罰,就會導致程序的反復啟動及運行,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與立法目的不符。[5]

這種觀點值得商榷。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刑事二審程序中仍然可以適用,因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檢察官和被追訴人僅能就量刑問題進行協商,對于此罪與彼罪、罪與非罪、罪名的變更等不能進行協商。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于量刑方面的問題,二審法院可以直接改判,無須發回重審,這樣不會導致程序的反復啟動和司法資源的浪費。因此,二審法院完全可以在檢察官與被追訴人達成量刑協議后,考慮檢察官的建議,對被追訴人從寬處理。

(三)刑事再審程序刑事再審程序指刑事審判監督程序。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可行性

首先,要明確刑事再審程序啟動的理由。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相關規定,刑事再審程序啟動的理由包括影響被追訴人罪與非罪、定罪量刑和案件的公正審判。因此,若是法院決定啟動刑事再審程序或者是檢察院抗訴而使法院啟動刑事再審程序,就說明該刑事案件中被追訴人是否被定罪處罰仍處于不確定狀態,在此種情形下被追訴人與檢察官則可以就案件的量刑問題進行協商。若是在刑事再審程序中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被追訴人認罪認罰后給予其從寬待遇,就會加速訴訟活動的進程,達到案結事了、解決爭議的目的。

其次,要明確刑事再審的程序運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的相關規定,刑事再審的程序運行指再審啟動后原來是一審案件的按照一審程序審理,原來是二審案件的按照二審程序審理,至于裁判后是否可以上訴及是否終審裁定,均按照該案件所處的程序處理。因此,在刑事再審程序中完全可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以上是針對刑事再審程序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理由。若是在刑事一審程序或者二審程序中被追訴人已經認罪認罰,那么此案件進入刑事再審程序的概率將大大降低。從這個角度來講,在刑事一審程序和二審程序中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就顯得尤為必要,不僅可以充分保障被追訴人的權利、彰顯司法公正,而且可以影響后續程序的啟動,進而間接促進訴訟效率的提高。

三、刑事庭審中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程序構建

(一)刑事一審程序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程序構建

在刑事一審程序中允許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即原本被追訴人不愿意認罪認罰,而在庭審中表示愿意認罪認罰,那么法官應當宣布中止審理,由檢察官與被追訴人就認罪認罰的量刑問題進行協商,在檢察官與被追訴人就量刑問題協商一致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后,法官可以就該案件繼續審理。由于被追訴人已經認罪認罰,此時就無須與不認罪認罰案件采用同樣的標準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環節,從而進入《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程序,即法官主要審查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及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合法性,聽取檢察官和被追訴人的意見。

法官若是認為檢察官給出的量刑建議不當,則可建議檢察官對量刑建議的內容進行調整或者按照法律的規定直接進行判決。當然,若是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程序適用期間法官發現有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情形,則應當進行程序轉換(5)2019年10月,“兩高三部”發布的《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沒有關于程序轉換的規定。本研究認為,存在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情形時,應當進行程序轉換,即恢復原先省略的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環節,重新按照原本的程序進行審理。。之所以要進行程序轉換,是因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的前提是檢察官與被追訴人就量刑問題達成了合意,在此情形下庭審才會省略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環節。若是出現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因素,未經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等環節,而法官審查了被追訴人自愿性后就直接做出判決,就等于直接剝奪了被追訴人的程序性權利。因此,在出現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情形時,法官應當及時進行程序的轉換,恢復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環節,保障被追訴人的程序性權利。

(二)刑事二審程序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程序構建

刑事二審程序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較刑事一審程序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而言更為復雜,因為在刑事二審程序中不僅會有不認罪認罰的案件上訴,而且會有認罪認罰的案件上訴,所以需要分情況進行相應的程序構建。

1.認罪認罰的案件刑事二審程序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程序構建

對于被追訴人在一審中認罪認罰后能否上訴,學界有不同的觀點。有學者主張應當限制認罪認罰案件被追訴人的上訴,特別是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一審終審不得上訴以避免浪費司法資源。[2]但是多數學者認為,國家應當保障被追訴人的上訴權,這是對被追訴人權益的保障,更是司法公正的體現。[6-8]本研究認為,應當給予認罪認罰案件的被追訴人上訴權,但應當對此種案件被追訴人的上訴權予以限制,在被追訴人與檢察官簽署的認罪認罰具結書中應該明確被追訴人放棄對量刑問題的上訴權,僅在出現檢察官不以雙方達成的認罪認罰具結書為基礎而另外提起公訴時,認罪認罰案件的被追訴人方可上訴。做如此限制的原因不僅是誠實信用原則的內在要求,而且是節約司法資源的必然需要。

進入刑事二審程序的認罪認罰案件,一般都是檢察官不以雙方達成的認罪認罰具結書為基礎而另外提起公訴的上訴案件,進入二審程序的原因可能是檢察機關發現新的證據變更罪名,在二審程序中被追訴人當然可以就量刑問題與檢察官繼續協商。此時若是被追訴人認罪認罰,則二審法官應當宣布中止審理,待被追訴人與檢察官達成合意后方可繼續審理,法官在審查被追訴人的自愿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合法性后即可做出判決。倘若出現影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的情形,參考一審程序的處理方式進行程序轉換,恢復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環節,再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直接做出裁決。

2.不認罪認罰案件刑事二審程序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程序構建

不認罪認罰案件的刑事二審程序較認罪認罰案件刑事二審程序而言相對簡單,因為不認罪認罰案件的被追訴人的上訴權沒有受到限制,此時對于刑事二審程序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程序可以比照刑事一審程序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程序進行構建,即在刑事二審程序中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時,被追訴人若是認罪認罰,則法官應當中止審理,待檢察官與被追訴人就量刑問題協商一致并達成認罪認罰具結書后繼續開庭審理,此時就按照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規定主要審查被追訴人的自愿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合法性。若是出現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因素,則法官應當及時轉換程序,恢復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環節,并按照轉換后的程序及時做出判決。

當然針對不同的上訴理由應當采取不同的審理方式。第一,如果被追訴人僅針對一審的量刑問題進行上訴,那么二審法院可以不開庭而直接書面審理。若是在二審法院審理期間被追訴人認罪認罰,此時需要被追訴人與檢察官就量刑問題達成合意,之后二審法院開庭審理。第二,被追訴人針對一審的事實證據問題上訴。對于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訴案件,二審法院可以由三名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也可以由一名審判員獨任審理。若是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6)2020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方案》和《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實施辦法》,對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進行了部署。文件規定,在二審程序中,試點中級人民法院及專門法院可采取獨任制審理一審以簡易程序審結的上訴案件及民事裁定上訴案件。筆者認為,在刑事二審程序中也可以參照民事二審程序繁簡分流的改革試點方案,構建由一名審判員獨任審理的制度,這有利于提高審判效率,優化司法資源配置,從而更有效地審理疑難復雜案件。本研究以可能判處被追訴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為界限,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必須由三名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則可以由一名審判員獨任審理。,則必須由三名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

(三)被追訴人刑事庭審中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時的權益保障

我國《刑事訴訟法》針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專門設立了值班律師制度來保障被追訴人的權益,但值班律師不是辯護人,最多屬于為被追訴人提供臨時性幫助的律師,[9]因而若是刑事庭審中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則如何保障被追訴人的權益就成為一個問題。

此時便需要提及司法部于2017年在我國部分地區推行的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制度。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制度是對于適用刑事普通程序的一審、二審和再審的案件,以及適用刑事簡易程序和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被追訴人沒有委托或者指定辯護人的,由法院為被追訴人提供法律援助律師進行辯護,此即強制性指定辯護。此項制度可以保障沒有辯護人的被追訴人認罪認罰時的權益。同時需要出臺相關法律來保障律師與檢察官就被追訴人量刑問題協商時平等的權利,當然律師也需要承擔相應的義務,比如及時為被追訴人變更強制措施,全面告知被追訴人選擇認罪認罰制度后產生的法律效果,并在被追訴人選擇認罪認罰后協助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當然,這里面仍然有許多具體的問題需要解決,比如在被追訴人與檢察官協商過程中出現合法性瑕疵是否會影響認罪認罰從寬的效力問題。例如,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追訴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需要律師或者辯護人在場。但是,在實踐中會出現被追訴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律師或者辯護人不在場的情形?;谠撜J罪認罰具結書的認罪認罰從寬是否有效?對此問題,實踐中有不同的觀點。本研究認為,在此情形下認罪認罰從寬仍然有效。認罪認罰從寬出現此種瑕疵后是否有效的關鍵在于被追訴人的意愿。從本質上講,要求被追訴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律師或者辯護人在場是為了充分保障被追訴人的權益,若是被追訴人同意,則程序繼續進行。這也是被追訴人處分自己權利的一種體現,法院應當尊重其意愿。關于該問題的程序構建,可以在尊重被追訴人意愿的基礎上加大法官的告知義務,在出現程序瑕疵時法官應當告知被追訴人出現程序瑕疵,加大法官對被追訴人自愿性審查的力度,在充分尊重被追訴人意愿的情形下繼續審理。若是被追訴人不愿意繼續審理,就需要重新在律師或者辯護人在場時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而后再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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