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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路徑分析

2020-02-25 06:15李昕怡
法制與經濟 2020年7期
關鍵詞:刑事法律財政撥款法律援助

李昕怡

(天津工業大學法學院,天津300387)

刑事法律援助包含于法律援助的大范圍之中,是法律援助的下位概念,由于各個國家之間基本國情不同,大環境下造就的法律體系不同,形成的法律制度也存在差異,故刑事法律援助的概念也存在差異。通過對相關文獻的閱讀,筆者認為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之中,針對經濟困難或特殊刑事案件的當事人,由國家采取措施,為其減免費用提供法律幫助的一項法律救助制度。[1]

一、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不足的表現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立法層次較低

現行有效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立法主要有2012年《刑事訴訟法》、2017年《律師法》、2003年《法律援助條例》、2013年《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以及以地方條例形式存在的關于刑事法律援助的相關規定。在這些立法之中,針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專門立法只有《法律援助條例》,從立法目的、體系、責任、申請、審查、范圍以及實施幾個方面對刑事法律援助進行了相關規定,但是從法規的層級而言屬于行政法規,在法律的使用上,上位法優于普通法。概言之,即使其屬于這些立法中較為完善的法律,但是在法律適用中并不具有優先性,其立法層次低。居于其次的應該屬于地方條例的相關規定,其特點仍然是立法層次太低。而在其他的立法之中僅僅就范圍、申請的具體情況,以及律師的責任義務進行了規定。

(二)政府財政撥款制度下經費較短缺

國家財政撥款、社會捐贈以及本行業的盈利是我國刑事法律援助經費的主要來源,[2]而在三者之中,處于支柱地位的是國家財政撥款,這是由2003年頒布的《法律援助條例》進行確立的。在該條例中,對法律援助經費進行了明確規定,即“法律援助經費應當以專門款項的方式進行專項運用,接受財政以及審計部門的雙重監督?!北M管如此,但是隨著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發展,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增多,對于經費的使用有了更高的要求。我國刑事法律援助經費問題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國家財政撥款不夠充足。在我國法律援助經費占財政收入的比例小,盡管我國近幾年法律援助經費增長很快,但與一些國家和地區相比,我國法律援助經費占全部財政收入的比例仍然有待提高。[3]雖然2012-2014年財政撥款增長率分別為10.1%、15.7%、4.7%,但是相對應批準的法律援助案件的增長比為21%、13.4%、6.8%,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增長比是17.6%、66.2%、7.6%,[4]即使國家財政撥款的經費增長幅度大,也滿足不了隨著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發展所增加的法律援助案件的需求。

第二,各地區之間財政撥款數據差額大。由于我國各地域與地域之間的經濟發展情形不一樣,法律的發展水平不同,各地區之間針對法律援助的財政撥款數額也存在差異,具體體現在法律發展水平高的地區,用于法律援助經費的專項經費撥款多于法律發展水平較低的地區,作為法律援助大范圍內的刑事法律援助財政撥款額具有同等性質,即地區與地區之間用于刑事法律援助的撥款經費存在差異。

(三)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體制不夠完善

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體制正式形成確定是在2003年《法律援助條例》的頒布,經過這些年的持續發展,其體制仍存在有待完善之處,主要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第一,體制規范標準不夠明確。在《法律援助條例》中,法律援助制度體制主要體現第3條、第4條以及第5條,在這其中規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明確了具有監督管理職能的主體是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在工作的開展中,以縣級為最低管轄級別,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的監督管理權能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行使;最后確定了法律援助機構的設立,包括設立主體以及設立條件,即由直轄市、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擔任設立主體,在本行政區域內根據需要進行設立。在相關條款中,盡管就推動、管理、實施等方面進行了規定,但是其規范標準并不明確,各地在履行“法律援助是政府責任”方面缺乏統一的標準與要求,特別是對于法律援助機構的性質、編制,經費保障等方面差異很大。[5]

第二,監督管理制度不夠健全。根據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進行監督管理,但是由于各地的經濟發展水平、法律發展水平等差異,各地對刑事法律援助的規定不同,對法律援助工作的監督管理也缺乏制度性的統一安排。

(四)刑事法律援助服務質量有待提高

刑事法律援助服務提供的主體主要是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人員,以及社會上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其中以社會律所的律師為主體。由于經費短缺及法援案件補助低等其他原因,提供法律援助服務律師參與法律援助案件的積極性不高,參加法律援助的大多是剛滿實習期的新手律師、辯護經驗較匱乏,辦理案件思路并不清晰,且很大的程度上是為了練手,借此機會對辦案流程進行熟悉。即使有部分資深律師被指定接手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在委托代理金額與援助補助的對比下,也大多選擇簡單對待,甚至敷衍了事,辦案責任心相比委托代理案件明顯較差。

二、完善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途徑

(一)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立法

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開展,離不開立法的支撐,只有立法足夠完善,法律援助工作者才能有法可依,規范依法辦事。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立法可以從兩個方面出發:一方面,借鑒國外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關于獲得律師幫助權的相關經驗,結合中國國情將獲得律師幫助權確定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具體而言,就是從憲法這一根本大法出發,將獲援助權確定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奠定權利的來源基礎;另一方面,應以法律的形式對刑事法律援助進行專門立法,提高立法的位階,同時也對其實施程序進行詳細具體規定,為地方立法提供上位法,在專門立法之中,不可忽略的是法律文件的關聯性,即將《法律援助條例》《刑事訴訟法》《律師法》《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等立法文件相關規定進行整合。

(二)加強刑事法律援助經費保障

盡管2015年中共中央辦公廳第37號文件,明確了法律援助辦案經費的保障機制,并分別就中央財政、地方財政設立了專項資金,但是并未將刑事法律援助經費獨立。刑事法律援助作為法律援助中的重要部分,具有特殊性,為保證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能順利、有效進行,應當建立既與當前經濟發展水平相協調又與法律援助事業規模相適應的動態經費保障機制。[6]就刑事法律援助經費的來源,基于刑事法律援助特殊的工作性質——維護司法公正、保護司法人權的保障,應明確其支出責任由國家財政進行負擔,不因地方發展的差異性而區別對待。而對于刑事法律援助資金的管理問題,要切實做到??顚S?,形成分級管理機制,也要加強監督的力度。

(三)完善體制規范標準與監督管理制度

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應建立法律援助管理與實施并存的二元體制,在微觀上,則給予法律援助機構一定的獨立性,靈活地進行法律援助工作。具體而言,完善體制規范標準,首先要明確政府責任所在,就行政層級,對監督管理、實施工作、經費保障進行工作統一標準化。其次應將法律機構的性質進行統一,基于行政性質,可統一為行政性質機構或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關于編制問題也應該有明確的規定。

基于2003年《法律援助條例》第4條規定,可以明確監督屬于各級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的職能,完善監督管理制度可從這幾方面進行:一方面保證專門監督管理機構設置的全覆蓋,從機構上保障監督權能的實施;另一方面,根據各地區的獨特性,制定監督工作實施規定,明確其職責、實施程序及責任。

(四)提高刑事法律援助服務質量

提高法律援助服務質量可以從這幾方面著手:第一,建立網上公共法律援助平臺,各個地區的分支法律援助機構有本機構的賬號密碼,對所辦法律援助案件進行動態監控,質量監督。第二,完善法律援助值班制度,切實有效發揮看守所法律工作站職能作用,推進法律援助工作站建設規范標準,細化律師職責范圍、監督管理體制等。第三,舉辦法律援助律師專題培訓班,集中于專業法律知識培訓以及律師職業道德培訓。第四,適當增加法律援助案件補貼費,一定程度減少法律援助案件與普通代理案件收入差距,以提高法律援助案件律師工作積極性。

三、結語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改革與完善順應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發展潮流,是中國法律體系完善的一部分,有利于在刑事訴訟法中切實維護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權益。本文通過對于現存不足的分析,提出了些許建議,旨在為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理論研究提供些許參考,并能在實際發展中具有部分參考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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