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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詐勒索罪與詐騙罪的司法區分

2020-02-27 00:05
江西警察學院學報 2020年6期
關鍵詞:人財物朱某勒索

(北京市社會科學院,北京 100101)

在侵財類犯罪中,雖然敲詐勒索罪與詐騙罪同歸屬于交付類犯罪,但兩罪之間差異仍然很大。如詐騙罪通常不會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而敲詐勒索罪則有可能對人身權利造成輕微的傷害;詐騙罪一般不存在暴力或者暴力威脅的手段,而敲詐勒索罪則可能存在;詐騙罪是行為人因認識錯誤而交付財物,其意志自由并未受到任何限制;而敲詐勒索罪中被害人交付財物則與加害人的脅迫行為有直接關系,即被害人受到威脅或者要挾,在精神自由受到一定限制的情況下交付財物。因此,通常情況下,兩罪是易于區分的。但是,當兩罪的客觀行為存在交集時,即如果被害人同時是在陷入主觀認識錯誤和精神受到強制的情況下交付財物,兩罪的區分就變得困難。下面,筆者擬就敲詐勒索罪與詐騙罪區分的幾個疑難問題展開論述,以裨益于司法實踐中兩罪的準確區分與認定。

一、嚇走非法獲取財物者并占有贓物行為的定性

在司法實踐中,部分行為人在發現他人以違法犯罪行為獲取他人財物后,有時會以虛構事實的方法恐嚇他人,如謊稱自己是財物的合法所有人、冒充正在執行公務的警察或謊稱警察就在附近搜查等方法,使他人產生恐懼心理而放棄財物逃走,行為人借機將財物據為己有。對于此類行為如何定性是存在爭議的。因為,在該類案件中欺詐行為與恐嚇行為同時存在,如果從“騙”的角度講,它存在著以欺騙的方法使他人陷入誤解而處分財物的情節,與詐騙罪的客觀行為類似;如果從“敲詐”的角度講,它又具有以恐嚇方法使他人陷入恐懼,被害人自由意志受到抑制的情況下處分財物的特點,這與敲詐勒索罪客觀行為類似。筆者認為,對于此類案件如何定性,關鍵是看其“詐騙”和“恐嚇”行為在其中起什么作用,如是“詐騙”行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即行為人主要基于誤解而非內心恐懼交付財物,則應當構成詐騙罪,反之則構成敲詐勒索罪。下面筆者以具體實例來闡述這一區分標準。

例如,某日下午,朱某見一推摩托車的人行為可疑,感覺摩托車可能是盜竊得來的。在此人把摩托車車鎖弄開,準備騎車逃跑時,朱某走過來裝作車主道:“你去那兒?”,此人聽后棄車迅速逃跑。朱某趁機將摩托車騎回家。后朱某被抓獲,摩托車價值3200 元。對于朱某的行為如何定性,主要存在著敲詐勒索罪與詐騙罪的爭論。持詐騙罪說的觀點認為,朱某客觀上先實施了詐騙行為,裝作自己是車主的樣子讓盜車者誤認其為車主,使盜車者棄車逃走。處分財產并不以向對方轉移財產所有權的意思為必要,盜車者棄車就是消極的處分行為。因此,朱某的行為應當構成詐騙罪。朱某詐騙所得摩托車估價3200 元,已達到詐騙罪數額較大的標準,故朱某已構成詐騙罪。持敲詐勒索罪的觀點認為,朱某的言行雖然沒有明確表示竊賊交出財物,但具有暗示其認識此車及準備報警或者抓獲扭送的要挾內容,朱某也正是利用竊賊因怕報警被抓獲的心理嚇走了竊賊,從而達到了非法占有贓物的目的。所以,朱某的行為應當構成敲詐勒索罪。[1]

筆者認為,出現上述爭議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本案中既存在欺詐他人的事實,即裝著認識這輛車的樣子,圍著車看了一會兒,讓別人誤以為其為車主或車輛的合法持有人;也存在恐嚇他人的事實,即冒充車主,詢問盜車者去處,這足以使盜車者產生恐懼心理而逃跑。如果僅從一個角度出發,即單純關注欺詐他人的事實,或者單純關注恐嚇他人的事實,無疑會得出不同的結論。因此,為了達到準確區分兩罪的目的,我們必須同時看到案件中既存在欺詐行為也存在恐嚇行為,在這一前提下,綜合分析欺詐行為與恐嚇行為的輕重,比較兩者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就能達到準確區分兩罪的目的。具體來說,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對該類行為進行區分:(1)盜車者處分贓物是基于行為人的欺騙還是恐嚇。從本案的基本案情可以看出,朱某虛構事實的目的,并非是為了騙取盜車者的信任,使其在自由意思的支配之下處分財物。而是利用竊賊做賊心虛以及自己冒充車主可能對其實施抓捕或者報警的事實,對其進行恐嚇,使其在不情愿的情況下處分財物。因此,本案中盜車者主要是基于朱某的恐嚇而處分財物,這符合敲詐勒索罪的客觀行為特征。(2)盜車者處分財物是否基于自愿。詐騙罪的行為構造是: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使被害人陷入了誤解——被害人在完全自愿的情況下交付財物——加害人或者第三人獲得財物。[2]因此,被害人完全自愿的交付財物(雖然存在認識錯誤,違背其真實意愿,但交付財物之時自由意志并未受到限制,即完全出于自愿交付財物)是構成詐騙罪的一個基本特征。而敲詐勒索罪的行為構造是:實施威脅、要挾的手段——被害人的精神受到強制——被害人在不情愿的情況下交付財物——加害人或者第三人獲得財物。[3]那么,在敲詐勒索罪中被害人在精神受到強制下不自愿的交付財物是其基本特征。以此對比于本案,盜車賊處分財物完全是基于做賊心虛,即害怕朱某對其進行抓捕或者報警而處分了財物,并非是在自愿的情況下處分了財物。綜上,朱某的行為應當構成敲詐勒索罪。

從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由于恐嚇在該案中起了主要作用,因此可以認定朱某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但在某些案件中,如果恐嚇不是主要原因,被害人交付財物是基于行為人的欺騙,則應認定構成詐騙罪。例如,趙某利用低價購進的舊桑塔納轎車,多次于深夜或凌晨外地貨車可進出某市區之時,憑借其熟練地駕車技能,以外地貨車為目標,乘外地司機轉彎或變道之機,采用強占直行車道、故意不避讓、從側面碰擦等方法,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事發后趙某均先要求對方賠錢私了,遭外地司機拒絕時,趙某即撥打110 報警,要求交警處理事故。根據交通規則中的變道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通行的規定,交警部門均認定外地司機負全責,隨后在交警部門主持調解下,趙某獲得了賠償金。犯罪嫌疑人趙某共計作案70 次,獲得賠償金共計人民幣14 萬元。最后法院以詐騙罪判處趙某有期徒刑3 年。[4]在本案中,趙某以制造虛假交通事故的方式抓住對方“把柄”,然后借機索要財物,其與上述朱某敲詐案有異曲同工之處。但是,趙某索要財物不成時,并未使用威脅或者要挾的手段恐嚇對方,而是借助公權機關的錯誤認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斷,然后使被害人在相信公權機關裁斷的情況下自愿交付財物。因此,在整個過程中,威脅、要挾并非是被告人非法獲取他人財物主要手段,相反欺騙才是公權機關做出裁斷、被害人交付財物的直接誘因,因此,朱某的行為應當構成詐騙罪。

二、虛構事實威脅勒索他人財物行為的定性

虛構事實勒索他人財物的行為是指,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使被勒索人誤以為自己或者自己的親屬處于危險之中,而被迫交付財物的行為。它主要包括三類行為,一是虛構根本不存在的綁架事實勒索他人財物的行為;二是虛構某種可以給被害人帶來威脅的身份勒索他人財物的行為;三是對被害人虛構某種危險的存在,但聲稱自己可以代被害人解決問題,而勒索他人財物的行為。對于上述三種情況,第一、第二種情況應構成敲詐勒索罪,而對第三情況應以詐騙罪論處。具體理由分述如下:

(一)虛構根本不存在的綁架事實勒索他人財物行為的定性

在司法實踐中,虛構根本不存在的綁架事實勒索他人財物行為主要有兩類,一類是謊稱自己被綁架勒索的事實,以達到勒索自己親人財物的目的,即自己虛構自己被綁架的事實以勒索自己的親人;一類是虛構根本不存在的綁架事實,以達到勒索他人財物的目的。兩類行為的共同特點是,都沒有真實的綁架行為,都不會侵害他人的人身權利,因此不構成綁架罪。但是對該類行為是構成詐騙罪還是敲詐勒索罪是存在爭議的。筆者認為,對此類案件產生爭議的根源與上類案件如出一轍,即在該類案件中也同時存在著欺詐行為與恐嚇行為,在形式上貌似同時符合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因此區分該類案件也可以延用區分上類案件的標準,即判斷被害人是基于欺詐還是恐嚇交付財物,被害人處分財物是否基于自愿。筆者認為,基于一般人的認識心理,綁架行為能夠給被綁架者家屬帶來極大的威脅,如果以虛構的綁架事實要挾他人,自然能夠給他人帶來極大的精神強制。因此,被害人在這種情況下交付財物,絕非是因為存在認識瑕疵而自愿處分財物,而是在意志受到強制的情況下不情愿地交付財物,其行為更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特征。

例如,2019 年10 月8 日晚上8 點,在廈門務工的代某為償還債務,自行用布條綁住嘴巴并拍攝照片,以綁匪名義向父母發送勒索短信和照片,聲稱代某被綁架,并以活埋代某相要挾,向其父母索要贖金人民幣6.5 萬元。當晚9 點,代某母親向公安機關報案。次日0 時,代某父親向代某轉賬1000 元后,代某繼續恐嚇其父母支付剩余金錢。10月9 日,代某被公安機關抓獲。[5]該案屬于典型的謊稱自己綁架型勒索案件。在本案中,代某的行為含有欺詐的成分,即虛構了代某被綁架并傷害的事實,其根本目的在于以此方式威脅代某的父親,使其父親基于害怕其子生命健康受到威脅而交付財物。雖然代某的父親最終沒有交付財物,而是選擇了報警,但這更加彰顯了其父親主要是受到了精神上的強制并且還有一定的選擇自由。因為,如果按照詐騙罪的邏輯構造,代某的父親應當在完全自愿的情況下交付財物,只有在識破騙局的情況下才可能選擇報警。而本案中代某的父親對其兒子被綁架的事實并未產生懷疑,但他仍然選擇了報警,這充分說明其精神受到了強制而非僅僅是主觀上的認識錯誤。因此,代某的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特征,應構成敲詐勒索罪。

(二)虛構可以給被害人帶來威脅的身份勒索他人財物行為的定性

該類行為是指,行為人虛構自己為某種特殊群體的身份(如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聲稱自己是某人(如與被勒索人有仇的人)的代表,如果對方不向自己交付財物,該特殊群體或者某人將會對其實施報復,以此達到勒索他人財物的目的。對于該類行為如何定性有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僅實施欺詐行為,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并產生恐懼心理而處分財產的,只能認定為詐騙罪。另外一種觀點認為,認定這類犯罪的性質,關鍵是看獲取財物的手段主要是靠欺詐還是靠恐嚇。如果主要是靠欺詐手段,使被害人“自愿”交出財物,應認定為詐騙罪;如果主要是靠威脅、恐嚇手段獲取財物,即使有欺詐的因素,也只能構成敲詐勒索罪。對此,筆者同意敲詐勒索罪說的觀點。因為,在該類案件中,行為人虛構自己特殊身份的目的并非是為了騙取對方對自己的信任,促使對方將財物自愿交付,而是為了達到脅迫對方,使對方在意志受到強制的情況下交付財物。因此,虛構虛假事實仍然是為了達到脅迫他人目的的手段,起次要作用。被害人交付財物也絕非是基于行為人的欺騙完全信任了行為人,心甘情愿地將財物交付給行為人,而是在意志受到強制的情況下交付財物。因此,它更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特征,應當構成敲詐勒索罪。

例如,安徽岳陽縣人劉某自稱黑社會性質組織“雙龍會”人員,寫信給同縣的一民營企業董事長儲某說:“我們 ‘雙龍會’ 到此地因活動經費不足,請你公司贊助20 萬元,今明兩天內將錢準備好,我們到時再通知你交錢的時間和地點,如果報案,你的公司將與火結緣,你和你的家人將有血腥之災……”。其后,劉某打電話通知儲某交錢的時間地點,儲某假裝應允后立即報警。后警察根據其電話信號鎖定其所在地并順利將其抓獲。經查,劉某原為私企職工,并非為黑社會組織成員,只是因賭博欠下巨債,產生了勒索他人的意圖。[6]該案屬于虛構特殊身份型勒索案件,對于劉某的行為,應以敲詐勒索罪論處。因為劉某虛構自己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的身份,完全是為了強化其要挾行為的強度,以使自己能夠順利恐嚇住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被害人儲某雖最終沒有交付財物,但無論其假裝應允,還是其最后報警,都非基于識破了劉某的騙局,而是在精神受到強制狀態下不得已為之,這是其意志自由受到抑制的表現。因此,劉某的行為應當構成敲詐勒索罪。

3.對被害人虛構某種危險的存在,但聲稱可以解決問題而勒索他人財物行為的定性

在實踐中,有些行為人為了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先虛構某種危險的存在(如某人將對被害人實施傷害),然后以能夠幫其解決事端為由向其索要財物。雖然在該類案件中欺詐行為與恐嚇行為也同時存在,但與上述案件不同的是,其恐嚇行為在案件中并非起主要作用,而且被害人交付財物也通常是出于自愿,而非被迫。因為,被害人在得知行為人告知的虛假恐嚇事實后,通常處于恐懼或者慌亂狀態,當行為人提出自己能幫忙解決此事時,被害人通常不但不會反抗反而會欣然應允,有時還甚至希望對方能夠接受自己的財物以解決事端。因此,被害人向行為人交付財物主要是出于對行為人能夠給自己解決麻煩的信任,其交付行為完全出于自愿,這更符合詐騙罪的構成特征,應構成詐騙罪。

例如,唐某與某汽車4S 店老板趙某是朋友。唐某因賭博欠下巨額賭債,在走投無路之時想到其朋友趙某家底豐厚,于是便產生了勒索其財物的目的。某日,唐某伙同他人找到趙某說:“你知道你的死對頭宋某(兩人因商業競爭曾經結怨)正在找你嗎?他花錢找了一幫社會人弄你一條腿。幸虧我在黑道上也有朋友,所以知曉了這件事?!币驗橼w某與唐某素來交好,所以信以為真,于是問道:“那你說這件事怎么解決?”唐某說道:“這些人我都認識,他們受宋某指使無非是為了錢。還好這些人我都熟悉,你出點錢,我給你擺平這件事情?!壁w某表示同意當場給了唐某兩萬元錢,并一再表示感謝。在本案中,虛假的恐嚇事實只是誘因,趙某交付財物的真正原因,是希望趙某能夠幫忙解決此事。因此,趙某是在相信唐某能夠幫忙的情況交付的財物,是基于認識錯誤做出了財物處分行為。而且,從趙某將財物給付唐某并一再表示感謝這一點上看,趙某是在完全自愿的情況下交付了財物,即他非常希望唐某能夠幫忙解決此事。因此,趙某的行為應當構成詐騙罪。

三、制造虛假侵權事端勒索他人財物行為定性

對于制造虛假侵權事端索要他人財物的行為,是構成敲詐勒索罪還是詐騙罪不能一概而論,也應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對于在制造虛假事端后主要以要挾或者威脅手段,脅迫對方交付財物的,應以敲詐勒索罪論處;對在制造虛假事端后主要利用對方陷入認識錯誤的時機,而使對方交付財物的應以詐騙罪論處。例如,伍忠田買了一箱“五星啤酒”,將死鼠裝入一瓶酒中。伍忠田與白俊儒等人假裝到眉山某飯店就餐,在吃飯中將做過手腳的啤酒拿出,假裝突然喝出死鼠,引起多人圍觀。爾后,伍忠田、白俊儒等人便以向新聞界曝光和向消費者協會投訴相威脅,勒索成都啤酒集團人民幣4 萬元。其后,伍忠田、白俊儒等人又用同樣方法向藍劍集團索要賠償款16 萬元,后藍劍集團報案。[7]本案中,伍忠田等人之所以能夠取得財產,除了利用了其虛構的侵權事實外,更重要的是利用了企業害怕媒體曝光的心理,即該事件無論真假,一旦經媒體曝光都可能給企業聲譽帶來負面影響甚至造成巨額損失。而從伍忠田等人索要超出了其合法賠償額數倍的財產這一情節來看,如果不認為自己掌握了一些要挾企業的手段,怎么可能要求企業支付完全不合理的賠償呢?而企業最終給予不合理的巨額賠償,無疑是因為其要挾手段使被害企業的意志受到了強制,在兩害相權取其輕的選擇下,不得已對勒索人進行了賠償。因此,該類行為應當構成敲詐勒索罪。

值得注意的是,在這個案件中,要挾是加害人獲得財物的主要手段,欺騙只起輔助作用,而且被害人主要基于要挾而不情愿地交付財物,因此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特征。但如果在故意制造侵權事端的案件中,欺騙起了主要作用,要挾不起作用或者只起了輔助作用,則應當構成詐騙罪。例如,張某在北京某古玩市場開了一間古玩店,其中很多古玩為高仿品,價值并不高。張某故意給某些價值不高的仿品設置了機關,只要一碰,機關就會將古玩彈出摔壞,張某就會借機索取財物。敦某來店游玩,不小心觸發了機關,將一件瓷器摔壞。張某走上前去謊稱,該瓷器為清代精品(后經鑒定為仿品),價值萬元。并主動向敦某提出,此事雙方都有過錯,你只賠償一半錢財即5000 元就可以,雙方自認倒霉,否則將對你不客氣。敦某信以為真,賠償5000 元后離去。在本案中,加害人雖然進行了言語上的威脅,但極其輕微,被害人更多的是在陷入認識錯誤的情況下自愿交付了財物。因此本案中對張某的行為應以詐騙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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