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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以物抵債協議的法律效力

2020-04-23 09:31楊滿倉
新絲路(下旬) 2020年4期
關鍵詞:清償法律效力債務人

楊滿倉

從法理上說,以物抵債協議并不是正式的法律概念,它是社會實踐中,為促使大量的現金給付能按時履行或不能履行時,雙方達成以現有之物抵消原債務的一種做法。表述上往往與代物清償、流質契約、讓與擔保及債的變更等相關法律概念有類似之處,但又不同于以上概念,故對以物抵債協議的性質和法律效果不可一概而論,應根據自身特點區別確認,以確保債權人和債務人利益衡平,訴爭的化解和訴訟資源的節約。為此,將以物抵債協議分為以下幾種類型來探討其法律效力問題。

一、債務履行期滿前,債權人和債務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的法律效力,可分兩種情況

1.以物抵債協議中的抵債物未辦理物權轉移手續

在債務履行期滿前,債權人和債務人達成債務清償期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將抵債物的所有權轉移給債權人清償的約定,其重在擔保債的履行,與流質契約相似。按照《擔保法》的規定,在抵押和流質法律關系中對流質契約是強制性禁止的,也就是說在擔保關系中以物抵債協議是禁止的,屬于成立但未生效狀態,以物抵債協議因類似于流質條款而無效,債權人不能以物抵債協議主張對抵債物的所有權,但可主張原債務,審判實踐中常常由此否認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

《物權法》第195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解釋第57條第2款規定:“債務履行期滿后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可以協議以抵押物折價取得抵押物”,這說明法律是認可,在債務履行期滿后,采取抵押物折價實現抵押權的方式不同于流質。因此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時,可以以物抵債協議為基礎,遵從意思自愿和公平原則,審查以物抵債協議簽訂到履行期屆滿后債權實現時,抵債物發生的價值變化狀況,當前抵債物的資產額與債務額的差額關系等,綜合抵債物權轉移對債權人債務人利益的影響程度,均衡債權人債務人利益,排除簽訂協議到物權轉移時因抵債物價值的升值或貶值使得一方利益受損,另一方無形中獲益的可能性,可在一定程度上認可債務履行期屆滿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的法律效力,不應對此情況之下的以物抵債協議效力全部持否認態度。

2.以物抵債協議中的抵債物已辦理物權轉移手續

這種情況類似于讓與擔保的法律特征,以轉移物的所有權來擔保債的履行。在此種情況下,以物抵債協議的實踐性已實現,但這不等同于以物抵債協議就合法有效,這時,除判斷以物抵債協議的法律效力外,還需要判斷物權變動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對于以物抵債協議,只要不存在《合同法》規定的合同無效之情形,抵債物不違反《擔保法》禁止流押流質的法律規定,以物抵債協議應為有效,債務清償期屆滿時,可訴請對抵債物按當時的價值進行清算,抵債物價值不足債權數額時對債權人進行補足,抵債物價值超過債務數額時對債務人進行返還。至于抵債物物權變動的法律效力,《物權法》第五條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梢?,物權變動我國采取法定原則,以物抵債協議這種擔保形式不是取得物權的法定規則,故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前,以物抵債協議轉移抵債物的行為不具有物權變動的法律效力,即不應認定物權轉移至債權人所有,債權人基于此的物權請求不應支持。

二、債務履行期滿后,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的法律效力,分兩種情況

1.以物抵債協議中的抵債物未辦理物權轉移手續

債務清償期屆滿后,債務人負有確定的,立即應當履行的債務,此時的以物抵債協議與《合同法》規定的債的變更相似但不等同。因抵債物未辦理轉移手續,它只是用新債代替舊債務履行的一種可能,在此情況之下,以物抵債協議雖然已成立,但舊債權并不一定消滅,新債和舊債并列,新債權得到了履行,舊債權才能消滅。但從衡平利益來說,新債權的存在,既沒有增加債務人的負擔,也沒有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反而有利于債務的履行。因此,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之下,可按照意思自治原則,賦予債權人可請求求履行舊債權或新債權的選擇權,但在實踐中,可以突破以物抵債協議是實踐合同的觀點。按諾誠性的觀點審查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因債務清償期屆滿后,債務額是可確定的,也是必然要履行的,債權人和債務人對抵債物價值也是債務清償期滿后估量確認的,以物抵債協議的履行既是債權人和債務人意思自治的體現,而且對雙方之利益也無不公平的損害或受益。2015年12月24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中第九項關于以物抵債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問題第二條處理后果中的處理方式,正是突破此情形下以物抵債協議的實踐性,認可了其諾誠性。

2.以物抵債協議中的抵債物已辦理物權轉移手續

債務清償期屆滿后,債務人負有確定的、必然的本應履行義務,此時所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是一種代物清償原債務的意思表示,目的是通過更新履行方式而消滅原債,不再是一種擔保形式。如果債務人已交付了抵債物,債權人也接受了抵債物,意味著以物抵債協議已得到履行,原債也因以物抵債協議的履行完畢而消滅。只要以物抵債協議不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其法律效力不言而喻應得到肯定。

總之,對以物抵債協議不能刻意拘泥于其本身的法律屬性,而是在貫徹私法自治精神,遵從公平原則的基礎上,堅守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底線,依照現有法律之規定,合理來定性以物抵債協議的性質和效力問題。當然最好的解決途徑就是不斷積累司法實踐經驗,通過制定法律和司法解釋工作來明確以物抵債協議的認定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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