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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訴訟證人權利保障制度建構的思考

2020-05-13 14:34劉礪
理論觀察 2020年4期
關鍵詞:權利保障刑事訴訟證人

劉礪

關鍵詞:刑事訴訟;證人;權利保障;制度

中圖分類號:D925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 — 2234(2020)04 — 0102 — 04

證人是指當事人以外知道案情并能向司法機關陳述的自然人?!?〕在我國刑事訴訟中,證人一般以義務主體的面貌出現。學術界通行的觀點也認為,依法作證是刑事證人的義務。世界各國立法機關大都以法律形式對證人作證的義務做了明確規定。皆因“證人,系陳述其自己所觀察之過去事實,具有不可替代性,其義務性較大,故一般國民均有作證之義務,其國籍、經歷、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如何,并非所問?!薄?〕但是,從權利與義務關系密不可分角度看,在刑事訴訟中作為義務主體出現的證人,同時也應享有相應的權利,其也應該是權利主體,國家應當依法保護證人的權利。證人作為權利主體時,國家機關及相關人員就成為依法作證人的義務主體。我國刑事訴訟證人出庭難、作證難的尷尬狀況,使我們不得不重新審視我國的證人權利保障制度。借鑒國外刑事訴訟中證人權利保障制度,完善我國刑事訴訟證人權利保障制度,對我國正在構建的“以審判為中心”的司法改革藍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我國刑事訴訟證人權利保障制度現狀

(一)刑事訴訟證人出庭作證和權利保護的法律規定及其價值

證人證言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八種證據之一,也是司法實踐中最常見的一種證據。證人證言在證實犯罪、揭露犯罪中起著關鍵性的作用?!?〕我國法律對證人出庭作證的規定十分明確。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钡?9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钡?82條第三款規定:“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p>

我國法律對證人的權利保護也有專門條款。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薄皩ψC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钡?2條規定:“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采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四)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薄白C人、鑒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薄叭嗣穹ㄔ?、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采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p>

在刑事訴訟中,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F行刑事訴訟法對審判方式進行了改革,證人出庭接受控辯雙方質證成為法律的明文規定?!?〕證人作證對于刑事訴訟來說至少有三個方面的價值:一是對于查明案件真相方面的實體價值;二是維護程序正義方面的程序價值;三是滿足其他社會需要方面的社會價值?!?〕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經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證人出庭作為“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改革的關鍵要素之一,其價值在于強化控辯雙方在庭審中的對抗性和法官的中立性,切實貫徹“在法庭上查明案件事實”這一“以審判為中心”的改革宗旨,同時也有助于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二)我國刑事訴訟證人出庭率偏低及其原因

證人在當代刑事訴訟中擔當著重要的角色,但刑事訴訟證人作證難和出庭難卻一直困擾著我國的刑事訴訟?,F行刑事訴訟法對證人出庭制度進行了較大修改,其目的是為了改變我國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率低的現狀,以保障被告人的對質權,從而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利。但實際情況是,證人出庭率還是很低。資料顯示,我國證人出庭作證的情況卻十分令人擔憂。有個法院2013年已審結的411件刑事案件,有證人證言的案件287件,審判階段證人出庭的案件僅為3件,占全部案件的0.7%。一個縣法院刑事案件證人出庭率為25%,受賄案件無一人出庭。有的法院幾十件案件通知證人出庭,開庭時無一人到庭?!?〕統計表明,我國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案件中,存在明確證人的超過80%,然而真正出庭作證的還不到5%?!?〕當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然性要求與相關規定遇到我國司法實踐中特有的法律瓶頸、經濟瓶頸、體制瓶頸、心理瓶頸時,出現了高度不契合,難免證人出庭的價值在短期內難以較好地實現的隱憂。對這一現象分析后發現原因在于:

1.現行刑事訴訟法對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完善不到位?,F行刑事訴訟法仍未改變案卷筆錄中心主義的訴訟模式。只要有偵查、檢察和審判機關制作的筆錄,就可以定罪。這種方式在短期內難以改變。

2.對證人采取保護措施的情形少?,F行刑事訴訟法規定關于特殊案件,即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有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四類案件的證人,根據案件需要,可以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及其近親屬,對其人身和住宅進行專門保護等措施,這些措施怎樣實施的,實施效果如何,證人還不清楚,因此還不足以令證人產生足夠的安全感。

3.相關規定較為原則化,缺乏可操作性。盡管現行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62條和第63條規定了全面的證人保護制度,但在具體操作方面,仍只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采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三機關在保護證人的職責上并無明確分工,保護職責不明確,很容易互不負責,實現不了對證人的切實保護。

4.證人保護的主體、權利范圍過于狹窄?,F行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證人保護主體的范圍為證人及其近親屬,而與證人有密切關系的戀人、未婚妻、朋友等,并不在保護范圍之內。證人保護的權利規定較窄,即當證人及其近親屬因為作證而受到不法分子的“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時,如果不構成刑法上的犯罪,那么不法分子至多被處以治安管理處罰?,F行法律側重于對證人人身安全的保護,對財產、名譽、隱私等其他權利的保護未做安排。一些不法分子詆毀證人名譽,侵犯證人財產安全,亦足以對證人作證形成強大的壓力。

5.重在事后保護,保護時間滯后。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二款和相關法律規定,對證人保護在證人受到打擊報復、人身財產受到侵害后,才予以處罰。這種重在事后保護的措施,造成的證人權利義務的失衡,顯然很難消除作證證人的擔憂。

(三)我國刑事訴訟證人權利保障現狀

大陸法系從職權主義出發,對證人的認識基于公法上的理解,即證人是法官所代表的國家的證人,不是當事人的證人,出庭作證是一個公民應盡的義務。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模式既不同于大陸法系,更區別于英美法系,而是吸收兩大法系的合理因素形成的職權主義為主并有當事人主義色彩的混合模式。在我國只要被認為了解與被告人犯罪有關的事實情況的人,就有義務作證,換言之就是必須充當控方證人,提供對被告人不利的證言。

刑事訴訟中的證人作證不僅應是義務,而且還有權利。純屬義務的觀點顯然是片面的,也不利于證人權利的保護。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保護的證人權利主要有:(1)實事求是、全面陳述的權利;(2)自主陳述證言的權利;(3)保障人身安全的權利;(4)得到司法告知的權利;(5)拒絕向不相關的人提供證言的權利;(6)可以不出庭作證的權利;(7)要求保守個人隱私秘密的權利;(8)使用本民族語言作證的權利。還有未成年證人的權利等。依法作證的權利,是證人在刑事訴訟中享有的其他權利的基礎,證人其他權利都是由依法作證權利派生出來的,是為了保證其依法作證的權利而設定的?!?〕

證人出庭作證從根本上改變了對書面證言和鑒定結論質證的傳統方法與做法。書面證言違反了國際通行的刑事訴訟直接原則和言詞原則。證人證言可能會使被追訴人的“利益”(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非法的利益)受到損害,這很容易引發對證人的仇恨心理,繼而產生對證人的非理性行為。根據調查,證人拒絕作證的心理原因比較復雜,但因害怕受到威脅或人身報復是最主要的原因。目前我國證人拒絕作證現象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證人權利保障制度不落實。我們必須正視這一社會現象,借鑒國外的成功經驗,建立切實可行的證人權利保障制度,全面實行對證人的預防性保護措施。

二、我國刑事訴訟中證人權利保障的實現路徑

與我國過去以“義務為本位”的思想有關,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中關于證人權利和義務的規定,既不全面也不具體,導致司法實踐中證人出庭作證難的尷尬局面。我們既要立足國情,又要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既要考慮司法的實際需要,也要兼顧訴訟的效率和效益。在我國刑事審判的現實情況下,寄希望于立法設計的“天衣無縫”是不切實際的幻想,指望司法環境迅速、徹底地改變也不現實,應該立足實踐來反思證人出庭價值實現的出路?!?〕

(一)完善證人出庭制度的相關規定

為了維護現行刑訴法的穩定性,彌補證人出庭法條規定不足的最佳途徑是出臺司法解釋,以司法解釋促使證人出庭的規定具體化。建議在司法解釋中,進一步明確公檢法三機關在證人保護方面的職責分工,可以啟用何種方式保護證人,證人保護從何時開始到何時結束,公檢法機關在證人保護工作中失職所應承擔的后果。建議對“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加以解釋,再根據一些情況增加可操作性的措施。建議將有組織、惡勢力犯罪,極具人身危險性的殺人、搶劫、強奸等惡性案件中有可能人身受到暴力、威脅的證人也納入保護范圍。對證人的經濟補償,進一步明確補償標準、支付主體、支付方式和支付程序。

(二)完善證人出庭的庭審程序

中國特色的書面裁判的傳統模式在短期內不可能改變,法官通常在庭前或庭后對書面證言一次甚至多次默讀,在明知證人必將出庭的情況下,檢察官頻繁出示其書面證言,法官的“內心確信”和“預斷”就會自然地融入審判過程。建議法院審理、判決按照公開、口頭和直接的方式進行,并使證人證言的采納方式和證人的作證模式在質證辯論環節中突顯出來。

法官在證人出庭之前,避免對案卷材料的多次閱讀,可將案卷材料的書面證言部分忽略,對案件的了解僅限于起訴書指控的內容和范圍,所有證據的提出、論證和辯論,都在法庭上隨著法庭對案件事實的調查而展開,并逐漸深入。證人證言的質證關系到法庭的調查、認證、判斷、理清案件的關鍵問題。法官一方面要主持庭審活動有序進行,對庭審中出現的各種情況及時做出反應與處理;另一方面,要集中精力聽清控辯雙方的主張、觀點、證據及論證過程。對一時沒有弄清楚或聽明白的,有權提問,直至弄明白。

(三)完善證人出庭的保障

證人出庭需要經費。建議在法院內設立專項證人出庭經費,對關鍵證人出庭有助于查明事實的進行合理獎勵,對生活在偏遠地區、出庭困難的證人,可以嘗試建立遠程視頻作證。建議設立專門的證人保護基金,對于因作證而使人身、經濟受到損害的證人提供必要的補償,經費納入政府財政預算。對于因作證而致傷、致殘的證人要納入社會保障體系,實行終身免費醫療,并給予日常生活補貼。

三、我國刑事訴訟中證人權利保障制度的進一步思考

現行刑事訴訟法在解決證人出庭難問題上做了一系列努力,但其立法意圖在司法實踐中未見顯著效果。改善這一狀況,需要長期努力。為此,筆者認為:

(一)確立直接言辭的根本原則,逐步對不出庭的關鍵證人證言不予采納

這要求對關鍵證人有準確的界定,然后才能適用,否則很可能會造成對犯罪嫌疑人追究不力的情況。證人的高出庭率要以法院的低開庭率為基礎,因此建立繁簡分流機制就顯得十分重要。對案件進行合理的分流,對簡單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0〕

(二)除了賦予被告人的某些近親屬拒絕強制出庭作證的權利,還應當賦予其拒絕作證的權利

這是中國古代儒家思想“親親相隱”法律制度的繼承和發展,是為了平衡查明案件事實與社會倫理價值之間的利益沖突。此外,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也應當有權拒絕作證。這些人的權利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才可達到維系特定關系的目的,也實現了某些人免證特權的本意。

(三)落實證人保護制度

美國、德國這些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相對完善的國家,制度十分嚴謹。我國立法應擴大證人保護范圍,建立專門的證人保護執行機構,以使身份保密、人身安全保護措施、短期內生活安置都能切實得到落實。應將保護手段前移,從事后懲處的保護為主,變為預防為主、懲處為輔。

(四)同案的犯罪嫌疑人應列入證人之列

我國在立法上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辯解,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作為三種證據形式,即從立法上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受害人排除在證人之外,有些案件如行賄受賄案件、黑社會性質案件,其他的證據有時確實無法取得或者非常難以取得,只能依靠共同參與的同案犯的交代。實踐中這樣做沒有法律依據,難免有規避法律之嫌,且由于法律缺位,容易出現放縱犯罪的司法腐敗。

(五)明確建立污點證人制度

污點證人是較為特殊的一種證人,他是犯罪活動的參與者,有犯罪污點,他可以為國家公訴機關作證,以換取免受刑事追訴或減輕、從輕指控的待遇。美國自獨立以后一直都污點證人制度。在我國香港以及其他國家早已普遍使用。

我國目前沒有污點證人的規定。實踐中,總的來說我國目前不完全承認也不完全否認污點證人。與此類似的行為叫做犯罪嫌疑人戴罪立功,檢舉揭發,爭取寬大處理,減刑或者緩刑,這樣的人不能享有受法律保護的證人權利。

(六)確立特殊證人的作證豁免權

理論界一般認為在我國也應當實行證人作證豁免權。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雖無證人作證豁免權的規定,但刑法中的立功與職務犯罪中的某些規定與之有相似之處。明確實行證人作證豁免權,可以提高訴訟效率,也有利于對證人權利的保障?!?1〕

四、討論與結論

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是中共十八屆四中全會作出的重大決策。貫徹落實這一重大決策,必然要求刑事審判庭審中證人出庭作證。這是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題中應有之義?!耙詫徟袨橹行牡脑V訟制度改革”是一種訴訟模式的重新調整,要完成這一變革,就要走出“偵查中心主義”怪圈,克服“案卷筆錄中心主義”的缺陷,按照直接和言辭審理的原則,實現庭審的實質化,解決法庭審判流于形式的問題?!?2〕證人如果不出庭作證,公訴方直接選讀庭前證言筆錄,被告人無法對證人進行當庭對質,辯護人也失去了對證人當庭盤問的機會,這就造成了法庭對證人證言的“質證”無法進行,根本無法驗證證人的可信度,無法揭露其偽證?!?3〕

要讓證人出庭作證,就必須有相應的制度保障,尤其要保障證人的權利。我國立法雖然已經建立了證人保護制度、證人補償制度和強制證人出庭制度,但相關制度僅停留在條文層面,具體到誰來負責、如何操用,法律責任,卻沒有規定,因而使得這些制度“懸于空中”,不能落地。

借鑒國外的經驗,結合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法治建設,我國應建立完善的證人權利保障制度,要從證人人身保護權、證人財產保護權、證人拒絕作證權、證人作證豁免權、證人依法作證權等方面入手,全面構建證人權利保障制度,為“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改革掃除一大障礙。

〔參 考 文 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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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張 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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