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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管轄制度的銜接

2020-09-10 16:31姚陟寰
商業2.0-市場與監管 2020年11期
關鍵詞:刑事訴訟法

摘要:《監察法》出臺以來我國的刑事司法制度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原屬檢察機關的職務犯罪偵查權轉移到監察機關。但我國成立監察委試點時間尚短,《監察法》尚存諸多問題未與《刑事訴訟法》厘清。本文將從管轄角度出發,對《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的銜接問題進行分析與討論。

關鍵詞:監察法;刑事訴訟法;管轄制度

1.引言

監察制度在我國的歷史源遠流長,最早可以從戰國時期追溯至今,已有長達兩千多年的時間演變。2018年3月20日,《監察法》正式出臺,至此我國反貪污腐敗權力格局發生重大轉變,由監察委員會統一領導,各機關相互配合的打擊貪污腐敗工作模式正式形成。然而伴隨時間推移,《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兩法之間存在的問題也日益凸顯,尤其是在管轄制度方面。

2.地域管轄制度上的銜接問題

《刑事訴訟法》于2018年修訂之后,二十五條規定刑事案件的管轄權屬于犯罪地人民法院,但在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情況下,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可以管轄??梢娢覈男淌掳讣茌犞贫冉⒃谝浴胺缸锏貫橹?,犯罪人居住地為輔”的原則之上。而在我國《監察法》十六條第一款中規定,各級監察機關主要管轄本轄區內公職人員及相關人員所涉監察事項。由此可以看出,我國《監察法》所確立的地域管轄規則是以“行政管轄區域為主”,即各行政區域內所設立的監察機關按照法律規定,在其享有的權力范圍內管理本級行政區域內的職務違法、職務犯罪案件?!侗O察法》對于案件的地域管轄界定為“本轄區內”,即各級監察委管轄被調查對象為監察委本轄區內履行公職的人員的案件?!氨据爡^”,既可以理解為被調查人居住地、被調查人戶籍所在地、被調查人單位所在地,也可以理解為職務違法、犯罪案件發生地。在此種情形下,監察機關所管轄的職務違法犯罪類案件的范圍遠大于人民法院管轄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而對于地域管轄的規定不明確易造成實務中管轄權爭議問題。[1]

3.級別管轄上的銜接問題

按照《監察法》的相關規定,我國的監察機關是以被調查人的職務高低來劃分案件屬于哪一級別的監察機關管轄。而在《刑事訴訟法》中,我國的法院是按照案件的危害程度、影響范圍進行級別分配,這兩種制度之間存在的差異性導致由我國監察機關辦理的案件難以與我國的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做到級別管轄方面的完美對接。[2]舉例說明,對于職位較高由省級監察機關管轄的職務犯罪案件,可能會因為案情簡單明了、社會危害性較小、影響范圍不大而在審查起訴階段交由基層人民檢察院接手辦理,而在案件的審判階段則移交由相應的基層法院進行管轄。相反,對于被調查人職位較低,由基層監察機關接手的案件,可能會因為案情復雜、社會危害性較大、影響范圍廣而被省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而后移送到省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判工作。如果監察機關在調查結束后,將案件移送給對應的同級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此時可能會出現因為沒有相應的級別管轄權,導致檢察機關無法對案件進行審查起訴的情況。而如果監察機關在調查結束后將案件直接移送有相應管轄權的檢察機關進行審查起訴程序,又會違背《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級別對應原則。因此,需要借鑒《刑事訴訟法》對審判管轄的規定對《監察法》中的各級監察機關的管轄范圍作出原則規定,否則,就不便實現管轄和案件移送與司法機關的協調接。[3]

4.完善案件管轄制度

4.1確立單位所在地的地域管轄原則

對于監察機關地域管轄的規定,可以參考《刑事訴訟法》中有關法院的地域管轄規定,將監察監管關于地域管轄方面的規定作進一步解釋,分為職務違法、犯罪發生地和被調查人居住地兩個方面的因素進行考量。但又因職務違法犯罪中主要著重于對被調查人身份的管轄,被調查人身份又常常依附于其所在單位,被調查人進行職務犯罪的主要手段也是來源于其所在單位的身份地位,因此在監察機關的地域管轄中確立以被調查人單位所在地管轄原則最為合適。這樣一來,既保障了現行監察體制的框架穩定,又與現行的司法地域管轄制度得到了較好的銜接。

4.2細化監察機關級別管轄的規定

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對于級別管轄的規定是為明確刑事案件在一審時各級法院之間的分工問題。雖然在《刑事訴訟法》中并未對偵查機關與審查起訴機關的級別管轄問題予以明確,但在我國刑事辦案的司法實踐中采用的是同級移送規則,這一規則也應適用于監察法的運行。即哪一級的監察機關辦理案件則移送到相應的同級司法機關進入審查起訴、審判程序。因此,如果監察委的級別管轄規則不予明確則會影響到后續監察委辦案與檢察院審查起訴、法院審判活動的銜接。為避免這一問題的出現,筆者認為借鑒關于《刑事訴訟法》中對審判管轄的規定以細化監察機關關于級別管轄問題確有必要。而《刑事訴訟法》中,各級人民法院的管轄權取決于案件的嚴重性、復雜程度、影響范圍等因素,因此在細化在細化各級監察委對的案件管轄范圍的規定時,可結合被調查人的行政級別、所屬單位層級、案件嚴重性程度、社會影響力以及被調查人可能判處的刑罰等因素確定。

5.結語

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是我國反腐倡廉、加強自我監督與國家監督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國走向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必由之路。因此《監察法》的出臺是我國監察體制內一項重大的變革,為以法治方式和法治思維懲治腐敗提供了穩定良好的制度基礎,彌補了以往對于公權力監督存在的短板,實現真正把權力關進籠子里。但我們也要認識到《監察法》誕生時間尚短,只有在正視《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銜接過程中的一系列問題并不斷加以完善,才能使其反腐倡廉、打擊職務犯罪的立法目的得到進一步發揮。

參考文獻:

[1]鄧春花.監察委與刑事司法機關程序銜接機制研究[D].中共江蘇省委黨校,2019.

[2]袁相亭,劉方權.監察與司法的管轄銜接機制研究[J].交大法學,2019(04):89-103.

[3]龍宗智.監察與司法協調銜接的法規范分析[J].政治與法律,2018(01):2-18.

作者簡介:姚陟寰(1995-),男,湖南懷化人,研究生在讀,研究方向:工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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