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數字弱勢群體”權利及其法治化保障

2020-11-15 22:38宋保振
社會觀察 2020年12期
關鍵詞:法益人權權利

文/宋保振

當下社會活動的數字化、網絡化和智能化為我們帶來前所未有的數字紅利,但同時也使得原有的“數字鴻溝”進一步擴大。受制于信息技術本身的稀缺性及公眾在獲取、掌握和運用信息時的客觀差異,該數字紅利無法惠及每一位社會成員,諸多個體因不能有效地獲取和運用這些數據信息而相對成為“數字弱勢群體”。此時,如何基于技術賦權理論和互聯網時代的法律與社會關系,審視不同主體信息權益的“實質不平等”,并從新興權利視角積極進行“數字弱勢群體”權利形塑,既是對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完善,同時又構成現代化社會治理的重大實踐。

智能化社會變革引發的“數字弱勢群體”現象

社會的發展塑造了技術,但同時也被技術所塑造。在“互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三浪疊加下,“整個世界成為一部安裝、組建起來的龐大機器,科技技術的力量成為統治世界的絕對力量,無孔不入地滲透到現代經濟、文化、政治各個領域中”。但受制于諸多原因,這些技術紅利暫不能為所有人享用。首先被排除在外的就是處于數字鴻溝中的弱勢群體,尤其是老年人、貧困地區和教育程度低的公民。

借助社會學中的“弱勢群體”概念,我們可將這些在數據獲取和運用中處于弱勢地位的群體稱為“數字弱勢群體”(data vulnerable groups)。即由于主體在經濟、技術、社會地位及學習能力方面的差別,加之數字科技的網絡化、不均衡傳導特征以及信息時代的虛實同構、去中心化新型社會結構等原因,特定社會群體無法及時有效地獲取、理解和利用網絡數據信息,進而資源匱乏、能力不足、被邊緣化乃至正當權利受損。作為弱勢群體的新類型,“數字弱勢群體”現象因智慧社會建設進程愈加凸顯,是智能化時代不容忽視的社會問題。從表現來看,“數字弱勢群體”是一個相對概念。當下的“數字弱勢群體”可分為“顯性數字弱勢群體”和“隱性數字弱勢群體”兩種類型,二者主要產生于數字鴻溝的一級“接入溝”和二級“使用溝”中。由于“隱性數字弱勢群體”的隱蔽性,該群體相對“顯性數字弱勢群體”更值得關注。此時,如何客觀清晰地界定“數字弱勢群體”,并從法律層面厘清其法益侵害基礎,借助有效的法治化機制予以保障,對人權發展、技術治理和法治完善均具有重大意義。

“數字弱勢群體”權利的生成基礎

“數字弱勢群體”現象不能被簡單地定位為科技進步的“副作用”,它是由智慧社會建設所引發的不可逆的社會結構和關系變革中不能回避的社會矛盾。結合新權利塑造必須滿足的所保護利益的正當性、與既有法律體系的涵攝性、實現的可能性以及人權所具有的法定化要素,我們可從利益基礎、倫理基礎和法益基礎三個維度對“數字弱勢群體”的權利進行證成。

(一)利益基礎:提供權利生成的核心要素。并非所有利益都應該上升到權利層面予以保護。應當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首先必須是現實存在的、反映大多數社會主體訴求的合法利益;其次必須具有立法的必要性和基于立法保護的可行性。主要表現如下:

第一,消除日益加劇的數字紅利歧視已成為眾多社會主體的新型利益訴求。伴隨社會的信息化、智能化發展,“數字弱勢群體”成為一種普遍現象,并直接關系到公民的平等權、發展權以及對美好社會生活的追求?!皵底秩鮿萑后w”的利益訴求具有主體廣泛性、影響嚴重性、普遍共識性。第二,當下“錦上添花”式的利益保護方式存在實效難題。針對普遍存在的數字紅利克減和“數字弱勢群體”利益侵害問題,國家已經實施的相關措施有:(1)完善信息技術;(2)提升社會服務;(3)加強活動監管。從長遠看,這些應急性化解方式存在明顯的運行實效難題。一方面,對策缺乏強制性和規范性,無論是提升技術還是完善服務,都屬于“錦上添花”式的回應方式;另一方面,過于重視信息技術開發和產品設計,為“所有人設計”(design for all)的理念脫離了我國社會現實,演化出“技術能解決一切難題”的假象。

(二)倫理基礎:規避將所保護利益泛化為權利。在“數字弱勢群體”利益保護問題上,賦予此類弱勢群體以權利,除了“從利益立場出發的純物質價值”之外,還存在著同樣“純物質價值”無法比擬的“理想價值”。結合權利觀念的形成歷史,以及對“數字弱勢群體”利益予以承認和保障的實踐,我們可把“數字弱勢群體”權利生成所應滿足的倫理標準歸納如下:

第一,利益訴求的正當性。該正當性首先必須來源于社會客觀需求。第二,對善和人的尊嚴的追求?!皵底秩鮿萑后w”現象源于現代技術社會對工具理性的過度追求,是技術治理在公平和秩序方面所產生的持續擴張的負面影響。這些都使得社會活動本該具有的善和對主體的尊重被打破。第三,公共利益的無害性。社會無害性特指該保護的利益并非特定群體的私欲。我們賦予其以權利保護,不僅不會損害他人以及社會的合法權益,反而會對社會利益之間的失衡以及社會秩序的紊亂起到積極糾正作用。第四,具體實現的可行性。其不僅與人的生存與發展密切相關,是社會公眾的普遍化、一般化訴求,而且當訴諸規范性制度保護時,該利益訴求暫時也沒有被其他權利或法益所覆蓋。

(三)法益基礎:明確權利救濟的請求權內容。如果該特定主體的利益最終能夠成為權利,那么它們必須要轉化為特定的法益,進而作為權利救濟的請求權基礎。結合新興權利證成的邏輯前提,我們可將所欲保護的“數字弱勢群體”之法益基礎從兩方面加以建構。第一,調試不公平分配時的隱私和知情法益。在當下數字化、智能化社會建設中,一項重要體現就是最大可能地消除“數字鴻溝”,保障盡可能多的人平等地享有數字紅利的分配權,從而賦予“數字弱勢群體”以人權性保障。第二,拓展可掌控資源時的個人信息和社會發展法益。在數字信息社會,“數據之于信息社會就如燃料之于工業革命,是人們進行創新的力量源泉”。伴隨當下智慧社會建設進程帶來的互聯網+、大數據及人工智能技術運用,不同主體對同樣信息的收集、分析和處理能力與水平也呈現出逐漸擴大態勢,且相較前者影響更為隱蔽和深遠。此時,“數字弱勢群體”直接因智慧社會的結構性缺陷而生,是該發展階段所應面對的社會問題。

綜合以上三方面可知,“數字弱勢群體”之產生除主體自身原因外,更重要的還在于智慧社會發展所帶來的社會秩序變革、社會矛盾轉變和社會結構革新等原因,使得原有社會制度供給與新的公眾訴求不匹配。此時,“數字弱勢群體”權利就有別于建立在自由基礎上的公民政治權和建立在平等基礎上的經濟社會文化權,是伴隨社會網絡化、智能化、信息化的一種新的權利類型。對此我們可歸納為以下三層含義:第一,知情權——平等地知曉其本身所產生的信息或其他主體對自己信息運用的事實;第二,請求權——當個人信息和隱私面臨侵害之時可以要求政府或“數據控制者”停止相應行為;第三,形成權——主體可以采取直接行為獲取和運用信息以平等地享用數字紅利。

“數字弱勢群體”權利的主要類型

(一)隱私權。由于信息的共享和流變性特質,在“數字弱勢群體”所保護的法益中,首先可能被侵犯的就是該弱勢群體的隱私權。結合“數據控制者”主體區別,“數字弱勢群體”的隱私權侵犯相應地呈現為兩種類型。第一,公權力借助信息技術對社會公眾的自由監控。該隱私權利體現在國家極權監控和公民權利保護的博弈關系中,并以“監控社會”(surveillance society)為理論基礎。第二,優勢商業組織對“數字弱勢群體”信息的不當獲取與應用。它們把這些信息數據化,同時利用相關算法對此進行分析和處理,進而得出每一主體的精準定位。當缺乏相應監管與約束時,信息加工、信息買賣、信息泄露等行為都極有可能使得“數字弱勢群體”沒有任何隱私可言。

(二)知情權。該知情權主要存在于國家掌握大量公民信息進行社會控制與公民基本人權保護之關系協調場合,是對處于信息資源優勢地位的政府和企業與處于劣勢地位的公民之對立矛盾的有效化解。在“數字弱勢群體”知情權保障方面,雖然計算機網絡提供了最大的侵權發生“作用場”,存在形形色色的制約因素;但從當下來看,網絡因其便利性,仍然是擴大弱勢群體知情權的最重要路徑,我們需要做的只是將其有效運用。政府、數據運營商以及弱勢群體自身都有責任通過數據公開與紕漏、提升參與的辨識度以及培養學習能力等方式消除這些影響因素,進而在社會建設與發展過程中盡可能地做到自主與平等。

(三)個人信息權與數據權。對個人信息的保護重視不夠,自然導致了以公民個人信息為交易內容的“灰色產業”。個人信息的收集者與處理者介于公權力與私主體之間,與個人之間形成了一種不平等的持續性法律關系。這種關系既不同于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也不同于個人與國家公權力之間形成的關系,因而構成我們從新興權利視角對公民信息和數據進行保護的重要語境。而且,這種語境與現有法律體系并不契合。對此,最有效的解決辦法就是基于一種新的保護法益,通過具體權利形式保證公民對其個人信息權的平等享有和使用,通過提供相應的載體、編譯代碼、服務協議和操作權限等要素,促成法律關系變動。在國家相應的人權保障性文件中,也早已對公民所享有的個人信息公平權利進行了界定。

(四)其他社會發展權利。保障性權利是社會發展與改革應有的法律回應,屬于社會法范疇?!皵底秩鮿萑后w”權利保障就是在社會法的基本理念指引下,最大可能地保障社會主體的相應社會發展權利,從而使之與“數據控制者”一樣,共同享受大數據時代的數字紅利。除了如上幾種典型權利以外,當下亟須保障的“數字弱勢群體”還有社會保障權和勞動就業權。通常,這些權利類型作為發展權的內容,是公民基本人權的重要部分。但是伴隨智慧信息社會的社會交往方式的轉變,越來越多的信息存在于虛擬空間,使得社會公眾所掌握信息的多寡直接決定勞動就業權及社會保障權的享有程度。

“數字弱勢群體”權利的法治化保障

(一)基于技術賦權理論確立“數字人權”保障理念。在硅基文明時代,代碼既規則、算法既權力、信息技術構成影響乃至主宰個體行為的控制力量?;诖思夹g賦權,公民在社會參與過程中的權利外延變革就成為一項不爭的事實。在當下互聯網發展階段,技術賦權暫未在社會活動中廣泛實現,卻為“數字弱勢群體”權利保護提供了重要的理念支持。當從新興法益角度反思“數字弱勢群體”并完成該法益的邏輯建構之后,“數據弱勢群體”的利益成為新時代基本人權的重要內容。

對此權利的保護理念,當下最具代表性的研究理論就是“數字人權”。伴隨智慧社會引發的社會結構、社會關系轉型和社會矛盾變化,人之為人所享有的基本權利范疇不斷調整,以雙重空間的生產生活關系為社會基礎、以人的數字信息面向和相關權益為表達形式的新的人權逐漸地得以型塑。結合人權發展歷程及技術賦權邏輯,該以數據權和信息權為代表的公民權利就順勢成為智慧社會基本人權的內涵之一,并以智慧社會公民所享有的“第四代人權”形式予以呈現?;诖恕皵底秩藱唷崩砟?,“數字弱勢群體”和“數據控制者”在信息獲取和運用上的“不平等”已不再只是一般意義上的不對等,而是涉及公民財產所有、隱私保護、人格利益、社會保障及未來發展等基本權益,從而必須從規范性權利視角進行積極回應。此時,我們也就不能僅依靠競爭性規則來理解“數字弱勢群體”現象,將其交給社會和市場予以調節;而是要努力從公民基本權利出發保護弱者利益,通過傾斜性、針對性的制度變革回應變化的社會。

(二)結合新興權利生成的“三階段”完善保障體系。圍繞“數字弱勢群體”權利保護進行立法不應是唯一方式,一種立法和司法有效結合的救濟方式勢在必行。這也符合“案例—解釋—立法”的新型權益或新興權利“三階段”保護模式?;诖?,我們就可以把“數字弱勢群體”權利的法治化保障體系歸納為“作出傾向性個案裁判”“完善法律解釋”和“制定相應立法”三種具體方式。

首先,通過典型案例的價值引領進行個案救濟。在“數字弱勢群體”權利保障中,面對當今科技社會中的信息侵權或不平等保護,借助典型個案的“標桿”效應,強化對公民個人信息的平等保護以及對弱勢群體的傾向性裁判,無疑將是一種重要方式。此方式以法律與社會的“訴求—回應”為理論基礎,具有門檻較低、速度及時、方式靈活和試錯成本低的優勢。結合當下司法實踐,這類案例主要集中于公民數據及個人信息侵權領域。而且,從訴訟客體來看,所保護的也不僅指私人數據,也逐漸開始擴展至公共數據。不過,此公布典型案例方式也因案例指導制度本身只能作為裁判理由發揮“指導性”作用而具有“天然劣勢”,這使得公布典型案例的預期目的大打折扣。

其次,依靠法律解釋將裁判規則與裁判理念一般化。該法律解釋主要存在兩種作用方式:一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抽象司法解釋,針對涉及“數字弱勢群體”權利侵害但暫時又缺乏相應成文法律規范可尋的案件,提供可予以適用的裁判規則,這是一種“顯性”方式;二是法官在裁判過程中運用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和目的解釋,結合立法不足或法律規定模糊等,通過利益衡量和價值補充,實現在具體裁判中對“數字弱勢群體”的傾向性保護,這是一種“隱性”方式。但無論是“顯性”的司法解釋還是“隱性”的法官解釋,它們在“數字弱勢群體”權利救濟中均起到了同樣的作用——完成規范化續造。

再次,結合具體事實進行針對性立法。從世界范圍來看,對于有關如何協調大數據運用帶來的技術創新與權利保護沖突,當前主要存在歐洲和美國兩種救濟模式。前者是受規范主義法學影響的“未雨綢繆式”,在事發前預測可能出現的各種情形,重視對公民個人尊嚴及其隱私權的保護;后者則是以實用主義哲學為引導的“亡羊補牢式”,為技術創新保留足夠空間并繼續推行“侵權—司法救濟”。從我國當前來看,數據法律規范體系正處在理論構建階段并嚴重滯后于數據產業的發展,有關“數字弱勢群體”的立法保護更是有待加強。此外,為進一步廣泛覆蓋信息弱勢群體,我國在信息制作、發布、應用和管理等方面也發布了相關標準。

猜你喜歡
法益人權權利
人權不應成為西方話語霸權工具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法益之辨析與確證
數字時代的人權何以重要:論作為價值系統的數字人權
股東權利知多少(二)
股東權利知多少(一)
我國發表《2018年美國的人權紀錄》《2018年美國侵犯人權事記》
淺談刑法中的法益
風險社會之法益:樣態展望、保護限度與倫理基底
微軟向人權高專辦提供500萬美元 利用新科技幫助實施推動人權項目
有節制地推行風險刑法以完善犯罪的防衛機制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