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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債權請求權人可否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

2020-11-17 07:52
暨南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 2020年4期
關鍵詞:強制執行請求權異議

劉 穎

一、問題的提出

執行異議之訴,俗稱案外人異議之訴,該類案件近年來在我國呈現出急劇增長的態勢。究其原因,一方面是這期間各類民商事審判與執行案件總體數量快速上升,執行異議之訴案件數量也隨之增長;另一方面是2007年《民事訴訟法》修改引入案外人異議之訴制度以來,社會公眾,尤其是法律專業人士已逐步了解并運用這一制度。另外,各級法院解決“執行難”工作的推進,也客觀上造成部分當事人、案外人利用或濫用案外人異議之訴來拖延、對抗執行。這類案件大量涌向法院,使如何界定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原告適格成為第一線的法官首先需要面對的問題。

從現行法來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只是規定案外人在執行過程中可以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并在法院裁定駁回該異議后,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但并未明確哪些案外人可以就執行標的提出異議,進而提起異議之訴。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以下稱為“《民訴法解釋》”)第四百六十五條細化規定道,“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益”的案外人所提出的異議,法院應當支持;反之,則應當駁回。據此規定,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原告必須是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益”的案外人。在學理上,這里的“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益”又被稱為案外人異議之訴的異議事由。然而,立法上標準的模糊化以及權利和利益類型的多樣化,使得判斷哪些權利或利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并不容易,進而導致不同法院在把握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原告適格上尺度不一。在各類權益中,所有權是典型的異議事由,對執行標的享有所有權的案外人可以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乃毫無爭議。至于對執行標的享有債權請求權的案外人可否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則存在較大爭議。例如,案外人可否以其對執行標的享有債權請求權為由,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案外人可否以其對執行標的享有租賃權為由,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去除租賃的拍賣或變賣?

鑒于此,本文將考察我國立法、司法解釋、地方法院指導性意見及相關案例,參考比較法的經驗,分析在我國法下普通債權人、承租人等債權請求權人可否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從而為實務與理論中相關難題的解決提供可行性方案。

二、普通債權人可否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

(一)案例梳理

1. 案例一(1)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終字第150號民事判決書。本案例收錄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6期。

案外人X與被執行人Z已登記離婚,離婚協議約定本案訴爭房產歸X所有,但離婚后該房產一直登記在Z一人名下。若干年后,申請執行人Y基于對Z的另案勝訴判決申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立案后,查封了訴爭房產。對此,X以訴爭房產系其所有為由提起執行異議,請求中止對該房產的執行并解除查封。執行法院經審查認為,訴爭房產尚未從Z名下變更登記至X名下,故物權未發生變動,應仍為Z所有,遂裁定駁回異議。X不服,以Y和Z為被告,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其訴稱自己與Z簽訂的離婚協議合法有效,且訴爭房產一直由自己占有、支配、使用,屬自己的合法財產,因而不應列為執行標的。對此,Y答辯稱X對Z享有的債權請求權不能對抗法院的查封等執行措施,亦不能對抗申請執行人。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X為訴爭房產的共有權人,即對該房產享有物權,遂判決停止對訴爭房產的執行。

Y對一審判決不服,遂提出上訴。其主要理由在于,訴爭房產的物權歸Z所有,一審法院不依據不動產權屬證書,而是以離婚協議為依據認定X對該房產享有物權,乃缺乏法律依據。X答辯稱,離婚協議是X與Z雙方無惡意的合意行為,且經行政機關備案,合法有效,因此訴爭房產歸X所有,X至少是共有權人;即便X、Z間的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屬于債權關系,該債也是特定之債,優先于Y、Z間的種類之債。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X享有的雖然是將訴爭房產的所有權變更登記至自己名下的債權請求權,但基于以下理由,可認為X的債權請求權不同于Y的債權請求權,因此具有排除執行的效力:第一,從成立時間上看,X的債權請求權遠早于Y的債權請求權。盡管債權的成立時間并不影響債權的平等性,但有可能影響債權的履行順位。例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對特殊動產的一物多賣中,若買受人均未受領交付且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則合同成立在先的買受人的繼續履行請求權就優先于其他買受人。第二,從內容上看,X的債權請求權針對特定物即訴爭房產,而Y享有的是金錢債權,并未指向特定物,因而X的債權請求權優先于Y的債權請求權。第三,從性質上看,Y對Z的金錢債權是在Z與X離婚后發生的,此時訴爭房產實質上已經因X與Z之間的約定而不再成為Z的責任財產。第四,從功能上看,訴爭房產具有為X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因而X的債權請求權在倫理上優先于Y的金錢債權。于是,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 案例二(2)參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本案例收錄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3期。

案外人X與被執行人Z已登記離婚,離婚協議約定登記于Z一人名下及X、Z二人名下的本案訴爭房產歸X所有。在訴爭房產尚未完全變更登記至X一人名下時,申請執行人Y基于對Z的勝訴判決申請強制執行。法院遂查封了訴爭房產。X就此查封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但被裁定駁回。X認為,盡管訴爭房產的所有權尚未變更登記至自己一人名下,但已有充分證據證明自己對訴爭房產有合法物權,因此X以Y為被告,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解除對訴爭房產的查封并中止執行。Y辯稱,X與Z在離婚協議中的約定不具有物權變動的效力,故不同意X的訴訟請求。對此,法院經審理認為,夫妻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中對不動產歸屬的約定并不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在訴爭房產的所有權未發生變更登記的情況下,Z仍為所有權人,因而Y作為Z的債權人要求對Z名下的訴爭房產予以查封并申請強制執行,符合法律規定;X基于離婚協議中的約定要求確認其對訴爭房屋的所有權,并要求解除查封、停止執行,于法無據。于是,法院判決駁回X的訴訟請求。判決作出后,X與Y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二)理論探討

1. 一般情形

從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公布的兩則案例可以看出,關于案外人基于離婚協議中的約定而對執行標的享有的債權請求權可否排除對該執行標的的強制執行,不同法院給出了截然相反的立場。爭議的焦點在于,案外人的債權是否優先于申請執行人的債權。

案外人異議之訴,是指案外人以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為由,請求法院排除對該執行標的之執行的訴訟。(3)肖建國主編:《民事執行法》,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207頁。因此,在審理中,法院第一步要判斷案外人是否就執行標的享有民事權益,第二步要判斷該民事權益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其中,第二步實質上就是衡量作為原告的案外人的民事權益與作為被告的申請執行人對債務人的債權之間的優先順位問題。

眾所周知,我國民法體系的構建受到德國法和日本法的影響,基本在物債二分的格局下展開。(4)朱慶育:《民法總論》(第二版),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8年版,第513頁。物權為絕對權,對不特定的任何人均有其效力。任何人非經物權人的同意,不得侵害其物權。在受到他人侵害時,物權人可以主張物權請求權,排除他人的侵害。(5)王澤鑒:《民法物權》(第二版),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8年印,第32頁。就強制執行的局面而言,倘若案外人享有所有權的財產因被作為他人間的強制執行的執行標的而致使其所有權受到不當侵害,案外人自然可以通過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來排除該侵害,即他人間的強制執行。

與此相對,債權為相對權,其效力僅及于特定人,換言之,債權人僅得請求特定人為給付,而不得請求特定人以外的第三人為給付。反過來講,必須向債權人為給付的僅僅是債務人,第三人原則上不承擔此義務。(6)王洪亮:《債法總論》,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29頁。對此最直觀的例子便是一物多賣。如果出賣人(債務人)已經將買賣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至其中一個買受人(債權人)甲,則其他買受人(債權人)乙、丙只能追究出賣人的違約責任,即便乙、丙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合同的時間要早于已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的甲,也不得請求甲返還買賣標的物??梢?,就同一標的物有可能成立數個債權,并且不論債權發生時間的先后,所有債權均以同等的地位并存,這被稱為債權平等原則。(7)王澤鑒:《債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8年印,第60頁。這一原則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作用更為明顯。例如,假設X基于合同中的約定而對Z所有之物享有交付請求權,在X著手實現該請求權前,Y依據其持有的執行名義上所記載的對Z的金錢債權而申請強制執行,結果法院扣押了該特定物。既然X的特定物交付請求權與Y的金錢債權均為債權,那么按照債權平等原則,這兩者之間地位平等,即并不存在優先劣后關系。如此,就沒有理由給予享有特定物交付請求權的案外人X以優先于享有金錢債權的申請執行人Y的保護?;诖?,通說認為,在執行標的歸屬于被執行人的情形,案外人所享有的特定物交付請求權等債權請求權不屬于“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益”,換言之,普通債權人不得以其對執行標的享有債權為由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8)肖建國主編:《民事執行法》,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205頁;賴來焜:《強制執行法總論》,臺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695頁。

在上述案例二中,法院判決認為執行標的歸被執行人Z所有,案外人X基于離婚協議中的約定而對執行標的享有的債權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從而駁回X的訴訟請求。該判決的結果與理由均正確無誤。與此相對,在上述案例一中,二審法院盡管判決認為案外人X基于離婚協議中的約定而對執行標的享有的只不過是債權請求權,卻依然判定該債權請求權屬于“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益”。該判決給出的理由,有待推敲:第一,正如判決本身所指出的,債權的平等性不受各個債權成立時間先后的影響。至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0條針對特殊動產的一物多賣,根據合同成立的先后而設定的債權優先順位規則,姑且不論該規則是否違背債權平等原則,至少應該將該規則的目的理解為遏制一物多賣的現象,換言之,該規則僅適用于并存的債權均為特定物交付請求權的情形,而不應適用于像本案這樣特定物交付請求權與金錢債權等給付內容不同的債權并存的情形。第二,特定物交付請求權針對的是特定物,并不必然構成其優先于不針對特定物的金錢債權之理由,否則等于是將特定物交付請求權這一債權直接上升為擔保物權。第三,所謂責任財產,是指強制執行開始時歸屬于債務人的全體財產。判決指出“訴爭房產因X與Z之間的約定而不再成為Z的責任財產”,等于是認定訴爭房產基于X與Z之間的約定而直接發生物權變動,但我國在物權變動上并未采取意思主義,尤其在不動產的情形采取登記生效主義,因而判決的此點指出于法無據。第四,即便執行標的依然發揮著為案外人的生活提供保障的功能,這也只是事實層面的問題,而非法律層面的問題,正如不可能因為被執行人名下只有唯一一套房產而豁免對該房產的執行一樣,執行標的對于案外人在事實上的意義并不構成案外人的異議事由。因此筆者認為,案例一中的二審判決只宜作為個案判斷看待。

2. 例外情形

與前述一般情形所不同的是,在執行標的不歸屬于被執行人的情形,關于普通債權人可否以其享有以取回執行標的為內容的債權請求權為由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在比較法上存在觀點的對立。舉例而言,出租人A將房產出租給承租人(轉租人)X,X又轉租給次承租人Z,之后Z的債權人Y基于其對Z的金錢債權就該房產申請強制管理。在此情形,X可否以其與Z的轉租合同終止、其享有取回該房產的債權請求權為由,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管理。

對此問題,否定說認為,債權請求權并不具有對世效力,因此不應允許只不過享有債權請求權的轉租人X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來對抗同樣享有的是債權請求權的Y,而應當直接由對租賃物享有所有權的出租人A來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9)賴來焜:《強制執行法總論》,臺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695頁??隙ㄕf認為,轉租人X所享有的債權請求權是以取回不歸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為內容,這與破產法所規定的、以取回不歸屬于破產財團的財產為內容的取回權是一樣的,因此,應當允許享有以取回不歸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為內容的債權請求權的案外人通過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達到取回該財產的目的??隙ㄕf亦為日本法下的通說。(10)[日]鈴木忠一、三ヶ月章編:《注解民事執行法(1)》,東京:第一法規1984年,第678頁(鈴木忠一達執筆部分);[日]香川保一監修:《注釋民事執行法(第2巻)》,東京:金融財政事情研究會1985年,第526頁。

筆者認為,在我國法下應當采取肯定說。其理由在于:第一,對執行標的享有所有權的案外人可否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與對執行標的享有以取回為內容的債權請求權的案外人是否得到有效保護并無直接關聯,因而不能構成否定給予對執行標的享有以取回為內容的債權請求權的案外人以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原告適格的理由。第二,從與《企業破產法》中有關取回權的規定相協調的角度出發,在執行標的不歸屬于被執行人的情形,應當允許享有以取回為內容的債權請求權的案外人通過案外人異議之訴實現其取回相關財產的目的。具體而言,《企業破產法》第38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蓖ㄕf認為,這里取回權的基礎不以所有權為限,還包括他物權及債權返還請求權。(11)鄒海林:《破產法》,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324頁;韓長印主編:《破產法學》(第二版),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141頁;李永軍等:《破產法》(第二版),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107 頁。既然破產程序與強制執行程序處于“整體的強制執行”與“個別的強制執行”的關系,(12)許德風:《破產法論》,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16頁。破產債務人在破產前相當于被執行人的地位,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前相當于申請執行人的地位,并且在破產程序中債權返還請求權人可以通過取回權來對抗破產債權人,那么就應當允許享有以取回不歸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為內容的債權請求權的案外人對抗申請執行人,其對抗手段即為案外人異議之訴。

(三)實務操作

從上述分析可知,在具體執行標的歸屬于被執行人的情形,案外人不得以其對該具體執行標的享有債權請求權為由,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在具體執行標的不歸屬于被執行人的情形,案外人可以以其對該具體執行標的享有以取回為內容的債權請求權為由,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那么,債權請求權本身有可能構成“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益”,在例外情形,普通債權人亦具有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原告適格。

就實務操作而言,由于法院在起訴受理階段無法通過實體審理來判斷執行標的是否歸屬于被執行人,因此對于普通債權人提起的案外人異議之訴,法院不應直接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而應當在審理后根據執行標的是否歸屬于被執行人,以及案外人即原告是否對執行標的享有以取回為內容的債權請求權,來判決支持或駁回訴訟請求,具體可作如下處理:第一,執行標的歸屬于被執行人的,則無論原告是否對執行標的享有債權請求權,都應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但可以告知原告就其債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后,再申請參與分配。需要指出的是,若原告對執行標的享有的是以轉移交付或登記為給付內容的請求權,則其只能就被執行人的違約責任取得執行名義后,再申請參與分配。第二,執行標的不歸屬于債權人,但原告對執行標的享有以取回為內容的債權請求權的,則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第三,執行標的不歸屬于債權人,且原告對執行標的不享有以取回為內容的債權請求權的(包括享有其他給付內容的債權請求權的情形),則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三、承租人可否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

(一)案例梳理

1. 案例三(13)參見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執復字第132號。本案例刊載于《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期。

申請執行人Y基于對被執行人Z的勝訴判決申請強制執行。法院遂查封并決定處分訴爭房產。為此,法院發出公告,責令被執行人及居住在涉案房產內的人員限期遷出,否則將強制搬遷。對此,案外人X以對涉案房產享有租賃權為由提出執行異議,請求阻止移交涉案房產。

執行法院經審查認為,在本案中X僅僅因該院決定拍賣并發出公告,就直接要求“阻止移交涉案房產”,屬于對未發生的執行行為提起執行異議,不符合執行異議的受理條件;并且,X提出的本次異議不屬于執行標的本身存在權屬有爭議的情形,因而本案不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立案。于是,執行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裁定駁回X的執行異議申請。

X對上述執行裁定不服,遂向執行法院的上一級法院申請復議,其請求:第一,撤銷上述執行裁定,立即停止針對涉案房產的一切執行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凍結、評估、拍賣、變賣、劃撥等);第二,阻止移交涉案房產;第三,將上述執行裁定中的申請不服的方式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所規定的提出執行復議改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規定的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

執行法院的上一級法院經審查認為:第一,本案中的爭議執行行為是執行法院作出的公告,該公告旨在責令涉案房產內的居住人員限期向法院移交房產,換言之,該公告的內容是明確且具體的,因而該公告屬于客觀存在的執行行為。那么,執行法院以X所提異議屬于“對未發生的執行行為提起的執行異議”,并據此裁定駁回X的異議申請,顯屬不當,應予糾正。第二,X是基于對這一強制限期遷出房產的執行行為不服,提出阻止移交房產的異議請求,該異議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所規定的執行行為異議。因此,X要求對其異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屬于對案外人異議制度的錯誤理解,不應支持。于是,執行法院的上一級法院裁定撤銷執行法院作出的上述執行裁定,并指令執行法院對X提出的異議進行審查。

2. 案例四(14)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536號民事裁定書。本案例刊載于《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17期。

本案申請執行人A與被執行人Z于2013年1月5日簽訂抵押合同,約定Z以其所有的訴爭房產為雙方簽訂的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擔保,并于2013年1月28日辦理了抵押登記。2013年12月16日,案外人X與Z簽訂租賃合同,約定Z將訴爭房產出租給X為期20年,X一次性支付租金。同日,另案申請執行人Y依據其與Z的民事調解書申請強制執行。另案執行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對訴爭房產采取了執行查封措施,并于2014年8月21日委托本案執行法院代為執行。本案執行法院接受委托后,依法對訴爭房產進行了拍賣,結果由B競得。2014年12月26日,本案執行法院作出執行裁定,即解除另案執行法院對訴爭房產的查封,注銷訴爭房產上的抵押登記,并將訴爭房產的財產權轉移至買受人B。2015年7月21日,本案執行法院在A基于對Z的勝訴判決而申請的、同樣以訴爭房產為執行標的的本案執行中發出清場公告,責令訴爭房產的占有人限期騰空、遷出房產。對此,X以對訴爭房產享有租賃權為由,提出執行異議。執行法院經審查后,裁定駁回異議。X不服該裁定結果,以Y、Z為被告,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請求停止涉及訴爭房產的清場措施。在訴訟中,B被法院追加為第三人。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即便X與Z之間存在租賃關系,對比訴爭房產的抵押登記時間和租賃合同簽訂時間便可知,本案屬于先抵押后出租的狀況,因而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則,X所主張的租賃權不能對抗A實現抵押權。于是,一審法院判決駁回X的訴訟請求。

X不服一審判決,以Y、Z、B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焦點在于X的租賃權能否阻卻執行,即本案訟爭房產執行拍賣后,X的租賃權能否對抗買受人B。首先,《物權法》第一百九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明確規定,抵押權設立后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本案屬于這一情形,因此,抵押權人A在為實現抵押權而申請強制執行時,X不得以其設立于抵押財產上的租賃關系對抗A。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號,以下稱為“《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31條規定,承租人若要以其對執行標的享有租賃權為由請求阻止執行標的的交付,則必須是在法院查封執行標的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租賃合同,且占有使用該執行標的。在本案中,X所提交的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在法院查封訴爭房產之前其已實際占有使用訴爭房產。綜合上述理由, X主張的租賃權在本案中不具有阻卻執行的效力。于是,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X不服二審判決,進而申請再審,亦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申請。

(二)理論探討

1. 關于承租人請求排除強制遷出或阻止向受讓人移交執行標的

從上述《人民司法·案例》刊載的兩則案例可以看出,關于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實施強制遷出的執行行為(公告)后,案外人可否以其對該執行標的享有租賃權為由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遷出,不同法院給出了截然相反的立場。爭議的焦點在于,對于執行法院就具體執行標的所實施的強制遷出的執行行為,主張對該具體執行標的享有租賃權的案外人究竟是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提出執行標的異議,并在該異議被駁回后,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還是只可以依照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執行行為異議,并在該異議被駁回后,提出復議申請。

“執行行為異議說”認為,對于強制遷出的執行行為,主張對執行標的享有租賃權的案外人只能提出執行行為異議,而不得提出執行標的異議以及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這反映在實務操作上便是,案外人提出異議后,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進行審查。該學說的理由在于:第一,如果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規定的執行標的異議程序來審查案外人所提出的異議,那么若經審查認為該異議理由成立的,則裁定的主文表述應當為“裁定中止對×××(具體執行標的)的執行”。中止執行不僅意味著案外人無須移交該具體執行標的,還意味著法院不得處分該具體執行標的。這種效果顯然與實體法所確立的“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則相沖突。(15)歐宏偉:《租賃權不得對抗法院對執行財產的強制處置》,《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期,第104頁。第二,如果案外人是主張執行影響了其對具體執行標的的租賃使用的,那么該具體執行標的被執行并不必然導致其租賃權的消滅。此乃因為,執行分為對具體執行標的所有權的執行與使用權的執行。在前一種情形,執行后果是具體執行標的之所有權在不動產登記部門的登記轉移,這并不影響案外人的租賃使用,因而其沒有必要提出異議;在后一種情形,即便執行確實影響到案外人對具體執行標的的租賃使用,案外人也應當依照《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三十一條的規定針對具體的執行行為提出在租賃期內停止執行的主張,從而保證其對具體執行標的的繼續租賃使用。(16)《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一)》問題27。

然而,對于上述“執行行為異議說”的理由,可以提出以下反駁:

關于第一點理由,其機械地將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提出的請求,理解為只能是排除包括拍賣等處分在內的一切執行行為,因而得出——若法院支持該請求,則與“買賣不破租賃”的實體法秩序相沖突——這一結論??墒?,即便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提出執行標的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其請求也可能僅限于排除強制遷出的執行行為,或者阻止向拍賣或變賣中的受讓人移交案外人正在租賃使用的執行標的,并且這種請求的定立方式已經因司法解釋及地方法院的指導性意見的承認而在實務中被廣泛運用。(17)參見《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三十一條《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疑難問題解答(三)》(浙高法〔2018〕3號)。該請求并不會與“買賣不破租賃”的實體法秩序發生沖突,例如,執行機關可以“帶租拍賣”。因此,第一點理由無法成立。

關于第二點理由,首先,其對《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三十一條的理解存在錯誤,該第三十一條本身規定的就是執行標的異議,(18)《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的起草單位在其編著的“官方版理解與適用”中就該司法解釋第三十一條所舉出的案例為“杭州古今貿易有限公司與農行西湖支行案外人異議之訴案”??梢?,該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是執行標的異議,在該異議被駁回后,異議人應當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而不是申請復議。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規定理解與適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48頁。而第二點理由將該第三十一條誤解為執行行為異議。其次,拋開這一誤解不談,第二點理由背后的邏輯可能是,倘若執行法院帶租拍賣或變賣的,則案外人對具體執行標的的租賃使用不受任何影響,因此案外人沒有提出執行標的異議的利益或訴的利益;相反,倘若法院去除租賃后拍賣或變賣的,那么執行行為因明顯違背“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則而構成違法,因此案外人提出執行行為異議即可。如此,無論如何都沒有必要允許主張租賃權的案外人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這也正是日本的多數說否定承租人具有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原告適格的理由。(19)[日]平野哲郎著:《実踐民事執行法·民事保全法》(第2版),東京:日本評論社2014年,第110頁。但需要注意的是,《日本民法》第605條規定:“不動產的租賃在登記后,始得對抗就該不動產取得物權的人及其他第三人?!睋艘幎?,日本在租賃權上完全采取登記對抗主義,因此執行法院僅通過查看登記來判斷承租人是否足以對抗強制拍賣中的買受人(第三人),即承租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益即可。倘若在這種只需通過形式審查即可對承租人的地位得出準確、清晰判斷的前提下,還允許案外人請求法院通過案外人異議之訴就其租賃權進行實體審理,反而畫蛇添足了。與此相對,我國法并未在租賃權上采取登記對抗主義,即便是在已經實施租賃合同網簽備案制度的上海等地區,(20)參見《上海市住房租賃合同網簽備案試行辦法》(滬住建規范〔2018〕1號)。租賃合同的登記備案率也非常低。在此狀況下,顯然無法通過登記來判斷租賃權存在與否。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要就相關人員是否簽有合法有效的書面租賃合同、是否已合法占有使用標的物、是否已支付符合市場行情的租金等事實進行實體審理后,才能判斷相關人員是否就標的物享有租賃權。如此,在我國法下讓主張對執行標的享有租賃權的案外人提出執行行為異議,就不可行了。此乃因為,該案外人是否真的是承租人這一點無法通過形式審查得出判斷,那么,執行行為違法(即“買賣破了租賃”)這一執行行為異議的前提就不復存在了。因此,第二點理由先入為主地將主張對執行標的享有租賃權的案外人預設為真正的承租人,其無法成立。

從上述分析可知,“執行行為異議說”無法采納。筆者支持“執行標的異議說”。也就是說,主張對具體執行標的享有租賃權的案外人可以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遷出或阻止向受讓人移交該具體執行標的。在訴訟中,法院應當首先通過口頭辯論來判斷案外人是否真正對具體執行標的享有租賃權,然后再判斷該租賃權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從而作出支持或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目前,“執行標的異議說”已為大多數地方高級人民法院的指導性意見所采納。(21)參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京高法發〔2011〕254號)第六條第1款第3項,《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案外人異議之訴和許可執行之訴案件的指導意見》(浙高法〔2010〕307號)第八條第1款第4項,《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指南(三)》第一條第2款,《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理指南》第三十四條,《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十條第1款第5項但書。

在上述案例四中,對于X所提出的請求“停止涉及訴爭房產的清場措施”的異議,執行法院按照執行標的異議程序審查,一審法院、二審法院按照案外人異議之訴審理,應無錯誤。與此相對,在上述案例三中,對于X所提出的請求“阻止移交涉案房產”的異議,執行法院以該異議不屬于執行標的本身存在權屬有爭議的情形為由,指出該異議不屬于執行標的異議。執行法院有可能是將該“權屬”限縮地理解為所有權,但如前所述,執行標的上債權請求權等所有權以外的其他民事權益的爭議,同樣有可能引起執行標的異議及異議之訴。另外,執行法院的上一級法院以該異議是對強制遷出的執行行為不服為由,指出該異議屬于執行行為異議??墒?,即便是在執行標的異議或異議之訴中,案外人的請求也還是排除對具體執行標的的強制執行,從根本上看異議指向的始終都是某些執行行為。因此,案例三中的兩級法院否定適用執行標的異議程序的理由并不充分。

2. 關于承租人請求排除拍賣或變賣等處分

如上述案例三中X在申請復議時所提出的第一項請求所示,主張對具體執行標的享有租賃權的案外人有可能請求排除對該具體執行標的的拍賣或變賣等處分。對于這類請求,法院不應支持。其理由在于: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所確立的“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則,是指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顯然不應將該規定反向理解為,租賃合同的效力可以影響租賃物所有權的變動。那么,即便案外人對具體執行標的享有租賃權,其租賃權也無法排除執行法院對該具體執行標的拍賣或變賣,除非執行法院是去除租賃后再拍賣或變賣。

另外,司法實踐中存在主張對具體執行標的享有租賃權的案外人以其在對該具體執行標的的拍賣或變賣中享有優先購買權為由,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該拍賣或變賣的情形。(22)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6號民事裁定書。對此,法院不應支持。(23)參見《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若干問題的紀要》(皖高法〔2018〕110號)第5條。其理由在于:作為租賃權的其中一項權能,優先購買權同樣不具有影響租賃物所有權變動的效力。那么,案外人對具體執行標的享有的優先購買權并不足以排除執行法院對該具體執行標的拍賣或變賣。

(三)實務操作

從上述分析可知,主張對具體執行標的享有租賃權的案外人可以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遷出或阻止向受讓人移交該具體執行標的,但不得請求排除拍賣或變賣等對該具體執行標的的處分。那么,租賃權就有可能構成“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益”,承租人具有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原告適格。

就實務操作而言,在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審理中,法院首先應當通過判定該案外人在查封之前或者在抵押登記之前是否已經與被執行人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租賃合同、該案外人在查封之前或者在抵押登記之前是否合法占有使用該具體執行標的、案外人已經支付符合市場行情的租金,來判斷該案外人是否對具體執行標的享有租賃權;然后再根據案外人的請求是排除強制遷出或阻止向受讓人移交執行標的,還是排除拍賣或變賣等處分,來判斷其租賃權是否足以排除相應的執行行為,最后作出支持或駁回其訴訟請求的判決。

四、結 論

案外人異議之訴作為一種實體性執行救濟,其相較于執行異議審查程序等程序性執行救濟的最大優勢在于,能夠在審判程序中對相關權利義務關系是否存在進行實體審理。(24)譚秋桂:《民事執行法學》(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291頁。因此,當執行當事人與案外人之間就實體權利義務關系是否存在有爭議,且該爭議的結果有可能影響到強制執行時,法院就有必要啟動案外人異議之訴,通過口頭辯論就該權利義務關系是否存在,以及該權利義務關系存在的情形下是否足以影響強制執行進行實體審理并作出最終判斷。在我國法下,案外人主張對具體執行標的享有以取回為內容的債權的情形中該債權存在與否以及該具體執行標的的所有權歸屬、案外人主張對具體執行標的享有租賃權的情形中該租賃權存在與否均需通過實體審理,才能得出結論。因此,有必要賦予相關案外人通過案外人異議之訴尋求實體性執行救濟的機會。換言之,主張對具體執行標的享有債權請求權的案外人和主張對具體執行標的享有租賃權的案外人,可以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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