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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與倫理的和解
——以黑格爾法哲學為中心

2020-12-20 18:51
山東社會科學 2020年1期
關鍵詞:不法普遍性商務印書館

魏 博

(清華大學 人文學院,北京 100084)

隨著弗萊希特海姆(Ossip K. Flechtheim)有關黑格爾刑法理論的著作于1975年得以再版,黑格爾的《法哲學原理》再一次引起了學界的討論熱情,形成了“刑法學理論中的黑格爾復興”(1)Vgl. Ulrich Klug, Abschied von Kant und Hegel“, in Skeptische Rechtsphilosophie und humanes Strafrecht Band 2: Materielle und formelle Strafrechtsprobleme, Springer-Verlag Berlin Heidelberg, 1981, S.149-155. cf. Wolfgang Schild, “The Contemporary Relevance of Hegel’s Concept of Punishment”, in Robert B. Pippin and Otfried H?ffe ed., Hegel on Ethics and Politic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 p.150.。在這股法哲學的復興潮流中又以個體與共同體的和解問題最為引人關注。一些法學家如帕夫利克就曾依據黑格爾的法哲學宣稱,“一種前后一致的、與主體有關的歸責模式將會把法律所向往的秩序的實現,慎重、適度地委托給單個的、對法表示服從的主體”。如果公民從自己的角度出發拒絕這種協作努力的“共業”(gemeinsame Projekte),那么他就是現實化了的公民的不法,而“刑罰是對公民不法的回應”(2)[德]米夏埃爾·帕夫利克 :《人格體、主體、公民 :刑罰的合法性研究》,譚淦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67-72頁。。另一些學者如希普和霍耐特則依據黑格爾耶拿早期手稿中的不法理論,試圖以“承認”為關鍵概念,建立一種個體與共同體和諧相處的理論。(3)Vgl. Ludwig Siep, Der Kampf um Anerkennung. Zu Hegels Auseinandersetzung mit Hobbes in den Jenaer Schriften“, in hrsg. von Friedhelm Nicolin und Otto P?ggeler, Hegel-Studien Band 9, S.170-171. 參見[德]霍耐特 :《為承認而斗爭》,胡繼華譯,上海世紀出版集團2005年版,第23-29頁。相對而言,黑格爾晚期的法哲學缺乏“承認”這樣的概念,那么是否在法哲學中就無法達成個體與共同體的和解呢?

在黑格爾看來,以特殊性而非普遍性為第一性是現代社會的本質特征。在這樣的社會中,個人處于一種“一切人反對一切人”的戰爭狀態。他曾在耶拿早期的自然法論文中將現代社會個體的戰爭狀態概括為“自然的不法”,并試圖在《倫理的體系》中以“為名譽而斗爭”的方式來實現個體與共同體的和解,而這一方案由于其古典主義特征而造成了“倫理的悲劇”(4)參見韓立新 :《〈巴黎手稿〉研究》,北京師范大學出版集團2014年版,第249-250頁。。但在黑格爾的體系中,從未放棄在共同體中保存個體的自由或者說在個體中保持共同體的倫理性的努力,最終,黑格爾的這一嘗試在其法哲學中得到了實現 :不同于其他自然法哲學家,黑格爾既未完全依賴主觀德性,又未完全依賴客觀強制,而是將兩者統一于“無限形式的主觀性”的基礎之上從而使主體與實體達成和諧狀態。(5)Hegel, 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 oder Naturrecht und Staatswissenschaft im Grundrisse, 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 Werke 7, Suhrkamp, 1986, S.293. [德]黑格爾 :《法哲學原理》,范揚、張企泰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164頁。因此,本文將圍繞黑格爾的法哲學,分三步來論證個體與共同體的和解過程 :(1)自由意志特殊化為“主觀性的自我規定”(6)Hegel, 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 oder Naturrecht und Staatswissenschaft im Grundrisse, 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 Werke 7, Suhrkamp, 1986, S.199. [德]黑格爾 :《法哲學原理》,范揚、張企泰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109頁。。在沒有外在強制法制約的情況下,特殊意志與普遍意志的沖突會陷入“犯罪—復仇”的惡無限中,特殊性不斷地進行相互否定的結果是主體在內心中希求普遍的正義而形成了主觀的道德法。(2)真實的良心使得主體摒除了惡意而在內心重新確認了普遍的法。當主體依據真實的良心行動時,就恢復了對法的信任與忠誠。(3)為了在現實中維系主體對法的信任與忠誠,需要有司法制度的保障。司法使得市民社會中的不法因素從特殊性走向普遍性而最終被揚棄。其作用在于使罪犯在內心中伏法,以實現個體與法、個體與個體以及個體與共同體的三重和解。

一、不法狀態 :承認的喪失與復仇的特殊性

黑格爾在兩個意義上談論“自由意志”(der freie Wille) :一個是作為法的“確定的地位和出發點”的“精神的東西”(7)Hegel, GPR. S.46. [德]黑格爾 :《法哲學原理》,范揚、張企泰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10頁。,強調自由意志作為實體具有自在的、客觀的、普遍的一面;另一個是“作為自我意識的那種形式的意志”(8)Hegel, GPR. S.58. [德]黑格爾 :《法哲學原理》,范揚、張企泰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19頁。,強調自由意志作為主體具有自為的、主觀的、特殊的一面。不法就在于人格以特殊意志為法,而違反了以普遍意志為標準的自在的法。(9)Hegel, GPR. S.172. [德]黑格爾 :《法哲學原理》,范揚、張企泰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91頁。不法狀態是人格作為法人所處的狀態,這其中既沒有道德主體所具有的道德律令,也沒有倫理狀態下的各種現實制度,因而自在的法只是人格的權源和應然的狀態。根據特殊意志與自在的法的關系,不法狀態可以分為三種情況 :無犯意的不法、詐欺和犯罪?!安环ㄒ馕吨鴮Τ姓J關系的妨礙”,隨著其程度的加深,對法的承認和人格之間的承認就逐漸喪失了,法人對自在的法的信任與忠誠也就無從談起。(10)Kurt Seelmann, ”Hegel und die Strafrechtsphilosophie der Aufkl?rung“, in Anerkennungsverlust und Selbstsubsumtion, Verlag Karl Alber Freiburg/München, 1995, S.41.

在“無犯意的不法”即“權利沖突”中,特殊意志承認存在著自在的法,但是這種自在的法還只是作為權利根據潛在地存在著。對于它的理解和根據它進行現實的主張,卻是由特殊的東西主導的。特殊意志根據自己的利益,認為自在的法是支持自己的,并在這種主張下否定了他人的權利。(11)Hegel, GPR. S.174-176. [德]黑格爾 :《法哲學原理》,范揚、張企泰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93-94頁。正如莫爾所說 :“如果一個人處于無犯意的不法之中,那么盡管他本質上是承認法的,但其實他是把某種客觀上是不法的東西在主觀上當作了法?!?12)Georg Mohr, ”Unrecht und Strafe“, in hrsg. von Ludwig Siep, G. W. F. Hegel, 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 Berlin: Akademie Verlag, 1997, S.98.而在詐欺中,自在的法是不被承認的,它僅僅是作為特殊意志的手段而存在,因而僅僅只是假象。在契約中取得物的所有權有兩個條件 :一個是“物的內在普遍性”或價值,一個是“該物原系他人所有”。(13)Hegel, GPR. S.177. [德]黑格爾 :《法哲學原理》,范揚、張企泰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94-95頁。詐欺就是在假裝尊重后一個條件的時候,同時將第一個條件用欺騙的方式替換成主觀和任性的意志的要求。這種替換行為本質上是將自身行為的合法性建立在他人的相信或者認同之上,但沒有客觀的基礎,也就是說詐欺者僅僅只將契約中的意見的一致性當作是“這一次單一的行為”,而暗地里隱藏了法權意義上普遍的一致性。(14)Vgl. Georg Mohr, ”Unrecht und Strafe“, in hrsg. von Ludwig Siep, G. W. F. Hegel, 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 Berlin: Akademie Verlag, 1997, S.99.在從權利沖突到詐欺的過程中,法人完全喪失了對自在的法的承認而淪為以主觀任意為法。第三種不法狀態是“犯罪”,即“自由人所實施的作為暴力行為的第一種強制,侵犯了具體意義上的自由的定在,侵犯了作為法的法”(15)Hegel, GPR. S.181. [德]黑格爾 :《法哲學原理》,范揚、張企泰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98頁。。自由意志只有達到定在才可能被侵犯,因而存在著對所有權和人格的肉體兩種侵犯形式。對財產和肉體的侵犯,就是侵犯了固定在這兩者中的自在的法。從人格的角度說,實施犯罪的一方本身也是自由意志的定在,那么以犯罪這種不法為法就是一種“否定的無限判斷”,也就是說,犯罪的概念成為虛無。這樣的自由意志沒有規定性,僅僅破壞包括自身在內的一切。自由意志特殊化的極端就是成為虛無和空洞的東西——不僅僅不承認自在的法,而且也不承認一切。(16)Vgl. Georg Mohr, ”Unrecht und Strafe“, in hrsg. von Ludwig Siep, G. W. F. Hegel, 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 Berlin: Akademie Verlag, 1997, S.100.

從第一種到第三種不法,自由意志不斷地特殊化,那個最初的自由意志分裂成自在的自由意志和自為的特殊意志。思維把這個差別以最普遍的方式加以固定,就是絕對對立的正義和犯罪,但實際上這種固定的存在卻以向對方直接過渡為其靈魂。正義通過揚棄犯罪得到彰顯,而法也是通過揚棄不法而實現自身?;蛘哒f,犯罪由于其虛無性,它的本質不在自身的概念之中,而是作為否定的法,其規定性在法的概念之中。由于這種“概念的必然性”最終作為理念實現出來,所以不法必須被揚棄。在“抽象法”章,對不法的揚棄是對犯罪的直接的強制或反作用,其主要形式是“抵抗暴力”和“復仇”。而自在的法所要求的“懲罰的正義”還只是一個應然的要求,因為抽象法僅僅是一個法權狀態,它還不涉及法律、法庭和具體的懲罰,所以懲罰的正義還不具有現實的效力,它只能假借個體或特殊意志之手來表現自己的存在。(17)cf. Dean Moyar, “Consequentialism and Deontology in Philosophy of Right”, in ed. by Thom Brooks, Hegel’s Philosophy of Right, Wiley-Blackwell, 2012, p.27.如此,對于自在的普遍的法的概念而言,“抵抗暴力”和“復仇”都是外在的以特殊性的方式表征普遍性。

“抵抗暴力”是受害者的直接防御,雖然在概念和思維中是對正在發生的不法進行直接的、非反思性的抵御,但是在現實中,由于雙方力量的差異,能否成功地抵御不法行為則帶有巨大的偶然性,也有可能防衛過度而造成新的不法?!皬统稹笔菍Σ环ǖ氖潞髲娭?,是對“強制的強制”。雖然其正義性的依據是一種觀念的必然性,或者說自在的法的外在的客觀強制,因而是一種報應論的理由。但是它進行“報復”的動機則是受害人的主觀意志,這種報復行為只能糾正不法帶來的損害,即“肯定的外在的實存”,而并不能恢復法的概念本身,因而是一種威懾論的理由。報復行為同樣由于沒有客觀標準而陷入“不法—過度報復—新的不法”的惡無限中去。(18)cf. Dudley Knowles, Hegel and the Philosophy of Right, Taylor & Francis e-Library, 2004, p.165.

黑格爾說 :“對作為法的法所加的侵害雖然是肯定的外在的實存,但是這種實存在本身中是虛無的?!?19)Hegel, GPR. S.185. [德]黑格爾 :《法哲學原理》,范揚、張企泰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100頁。在外部可以揚棄犯罪帶來的損害,但是在犯罪概念自身內部無法被揚棄。因而即使法在外在的一切地方獲得恢復,犯罪帶來的損失在一切地方被克服,仍然還有罪犯的內心這一處是法的空白,在這里統治著的仍然是不法。如果不區分犯罪的概念和犯罪帶來的“禍害”,就會陷入到威懾或預防主義的片面性中。僅僅從效果上來克服犯罪,會帶來復仇的正義,但是同時也是主觀性的正義,是主觀性的無限報復,以一種犯罪去強制另一種犯罪,犯罪的效果雖然不斷地被克服,但是又不斷地被產生,因而犯罪概念本身反而持存。

黑格爾將上述不法狀態中承認的喪失與復仇的特殊性所帶來的矯枉過正稱之為自由意志“返回于自身”的過程 :“普遍意志在自內映射中是對純然自為存在的特殊意志的關系的否定?!?20)Diethelm Klesczewski, Die Rolle der Strafe in Hegels Theorie der bürgerlichen Gesellschaft, Berlin: Duncker und Humblot, 1991, S.77.這種普遍意志的自我否定帶有雙重性 :(1)普遍意志通過復仇的正義揭示出特殊意志本身不是普遍物;(2)通過否定特殊意志,普遍意志也摧毀了自身存在與發揮效準(Gelten)的地基。換句話說,在“抽象法”章,客觀的自在的法是一種應然,反而主觀的復仇的法是一種實然。人格本身是一種排他性的存在者,在自身內并不存在著對彼此信任和忠誠這一類情感,因而對于自在的法并沒有任何主觀上的情緒要求必然遵守。(21)cf. Alan Brudner, “Hegel on the Relation between Law and Justice”, in ed. by Thom Brooks, Hegel’s Philosophy of Right, Wiley-Blackwell, 2012, p.187.

同時也不存在著任何普遍的組織和體系從外部制約人格的任性,自在的法也就因此沒有任何制度的保障。所有權作為一種人格關心的只是保護“我的所有權”、“我的人格”和“我的生命”,在抵抗暴力和復仇的過程中他們不會關注和保護別人的所有權、人格和生命。然而保護一般的所有權、人格和生命是自在的法的概念要求,要使得這個要求在一切個體的人格中成為實然的東西,必須形成主體內部的絕對命令。

因此,依據普遍意志的天意而聲張復仇的特殊意志實際上就不再是作為天意的法的直接存在,而是一個在自身之內映射的意志。這個自內映射的意志一方面在自身內部將自己設定為與普遍意志相對立的東西;另一方面,它知道只有當自己的意志被其他個別的意志所普遍承認的時候,它的個別意志才有普遍性。(22)Vgl. Diethelm Klesczewski, Die Rolle der Strafe in Hegels Theorie der bürgerlichen Gesellschaft, Berlin: Duncker und Humblot, 1991, S.77.這反映了道德概念的要求 :“雖然是特殊的主觀意志,可是它希求著普遍物本身?!?23)[德]黑格爾 :《法哲學原理》,范揚、張企泰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108頁。譬如,要求“不可殺人”——受害者依據自在的法要求“不可殺人”,這是對他人的要求,當罪犯殺害了受害人,則罪犯面對復仇時也會依據自在的法要求對方“不可殺人”——復仇使得施害者變成受害者,同時使得“你不可以殺人”變成“我不可以殺人”,如此“不可殺人”成為主體的道德“戒律”。通過道德戒律,特殊意志就在內心中獲得了一種主觀的普遍性,它要求道德主體通過自己的行動來賦予這種主觀普遍性以客觀的形式。(24)Vgl. Diethelm Klesczewski, Die Rolle der Strafe in Hegels Theorie der bürgerlichen Gesellschaft, Berlin: Duncker und Humblot, 1991, S.78.

二、重建對法的信任與忠誠

正如上面所分析的那樣,隨著不法程度的加深,對不法的糾正只能訴諸于特殊性,從而引起人格的無限報復。又由于并沒有其他的外在制約,對不法的揚棄轉而在內心中要求道德法則。黑格爾認為,“為了滿足對他人的邪惡、對他人加于自己或別人、全世界或一般人的不法所抱的感情,因而消滅這種包藏邪惡本性的壞人,以期對杜絕邪惡至少有所貢獻”,這些行為都出于善良意圖,都是善行。(25)Hegel, GPR. S.271. 黑格爾 :《法哲學原理》,范揚、張企泰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150-151頁。也就是說,出于對他人的惡的厭惡,進而對一切不法的厭惡都是一種善良的意圖,這種意圖期望通過消除惡來消除不法。而在黑格爾看來,“意志作為主觀的或道德的意志表現于外時,就是行為”(26)Hegel, GPR. S.211. 黑格爾 :《法哲學原理》,范揚、張企泰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116頁。。根據善良的意圖去行事,就能在外部消滅不法,同時內心也與普遍的法保持一致的狀態。因而,揚棄不法的關鍵在于消除主體的惡意,反過來說,在于在道德中重建真實的良心,重建主體對法的信任與忠誠。

在抽象法通過主體的主觀意圖上升為主觀普遍的道德意志的法的過程中,埋下了惡與良心的根源。黑格爾說 :“在反思的領域中,伴隨著主觀普遍性的對立,這種主觀普遍性時而是惡,時而是良心?!?27)Hegel, GPR. S.213. 黑格爾 :《法哲學原理》,范揚、張企泰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117頁。主體根據自身的特殊性為自己的行為和目的進行評價 :當行為的具體內容加入到道德法的形式之中的時候,主體要依據利害關系判斷自己的行動“應當”或是“不應當”。惡與良心的分野就在于主體對自己的行為的判斷是否與自在的法一致,它不同于康德的道德法,康德的道德法并不涉及任何功利和效果的判斷,而僅僅停留在對動機的判斷中,黑格爾則要求主體對自己行為的判斷,因而效果和動機都要進行考慮。惡的根源就在于主體將意志的特殊性當作行動的普遍原則。其自在的形式就是主體將意志的自然性當作自由,將自身的任性提高到普遍物之上,并將它作為行動的原則而為非作歹。諸如情欲、沖動、傾向等意志的自然性本身并非一定就是惡的自為存在,但是如果將它們提高到普遍的規定性的高度,將它們作為行動的原則,這就是惡。(28)cf. Timothy Brownlee, “Hegel’s Moral Concept of Evil”, in Dialogue Vol. 52 (2013), p.86.

除了表現為自然意志的惡,形式的良心則是惡的更為隱蔽的形式。在黑格爾看來,形式的良心與自在的惡在抽象的自我規定中有共同的基礎。一般說來,良心(Gewissen)也是一種主觀性,但并不是任性的主觀性,而是在自身內部認識到和確信客觀的自在的法,并自覺地遵守這個法。黑格爾說 :“這一主觀性當它達到了在自身中被反思著的普遍性時,就是它內部的絕對自我確信(Gewissheit),是特殊性的設定者,規定者和決定者,也就是他的良心?!?29)Hegel, GPR. S.254. [德]黑格爾 :《法哲學原理》,范揚、張企泰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139頁。但是,如果良心僅僅堅持形式的主觀性,那么它就處于“轉向作惡的待發點上”(30)[德]黑格爾 :《法哲學原理》,范揚、張企泰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143頁。。因為盡管形式的良心在自身內部也追求普遍性,但是這種主觀的普遍性僅僅是形式的和抽象的東西?;蛘哒f,它只是給出了一個一般的行動原則而缺乏具體的內容。而在實際行動中,真正依據的不過是主體自己確信的主觀的東西。譬如,“不可殺人”作為道德戒律是針對一般的普遍情況,但是具體的情況會使這個一般的規律出現二律背反 :在保家衛國的戰爭中殺敵恰恰也是應該遵循的道德戒律。更為惡劣的情況是,作惡者反而依據這個空無的形式而宣稱自身惡行的相對的正確性。如此,形式的良心就淪為了偽善。

為了消除惡意與重建真實的良心,需要給主觀的普遍性注入客觀的內容。這個客觀的內容來自于倫理實體。在黑格爾看來,倫理實體是“活的善”,它通過主體的行動而成為現實的東西,而與此同時,主體的行動也在“倫理性的存在中”有其目的。(31)[德]黑格爾 :《法哲學原理》,范揚、張企泰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164頁。換句話說,倫理實體的標準才是主體行動的客觀原則。那么,主體在主觀上按照倫理的要求而行動就是對倫理實體的信任。布朗利說 :“黑格爾強調倫理本身預設了其成員對它的信任,如果沒有這種信任,某套制度就無法使自由的生活成為可能。這種信任有兩種形式,即制度性的和主體間的?!?32)Timothy Brownlee, “Hegel’s Moral Concept of Evil”, in Dialogue Vol. 52 (2013), p.94.而“道德”章的頂點就在于消除了主體內心的不法與惡意,確立了真實的良心的地位。這為主體對自在的法與倫理的信任和忠誠提供了可能性。而要在現實中維系這種信任,還需要客觀條件 :在這個客觀條件中,主體“必須能夠在參與倫理制度的過程中體驗自己的利益得到了‘保留和包容’,并且感覺到制度不是對自己的外在強制,而僅僅是表達自己對它的信任”(33)Timothy Brownlee, “Hegel’s Moral Concept of Evil”, in Dialogue Vol. 52 (2013), p.94.。

當主體遵循真實的良心而行動時,在外部他就是符合法的自由的存在者,在內部他就對自己的特殊性和任性設定了法則,因而自己是自己的立法者。借由真實的良心,主體就將惡的可能性控制在萌芽中。遵循真實的良心而行動,法就在主體身上達到了主客觀的統一,外在的自在的法與內在的自為的法就在良心中結合為自在自為的法,因而也就是自由。但當主體的行為偏離了真實的良心時,則必須由倫理實體對主體進行糾正,并使得主體重新認識到客觀的普遍性的權威。這一點只有在司法制度中才能做到。

三、個體與共同體的和解

在市民社會中,特殊的自由意志和普遍的自由意志的分裂與對立以特殊性原則和普遍性原則的形式保留了下來。所謂特殊性原則是指“具體的人作為特殊的人本身就是目的”,而普遍性原則強調的是市民社會作為需要的整體具有“普遍性的形式”,因為“每一個特殊的人都是通過他人的中介”“而肯定自己并得到滿足”(34)Hegel, GPR. S.339. [德]黑格爾 :《法哲學原理》,范揚、張企泰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197頁。關于這一點的分析可以參看韓立新 :《從國家到市民社會(上)——〈黑格爾法哲學批判〉研究》,《〈巴黎手稿〉研究》,北京師范大學出版集團2014年版,第28頁。。普遍性原則和特殊性原則的矛盾就具體化為社會財富的普遍增加和分配不均,而正如不法的根據在于普遍性與特殊性的矛盾,市民社會的這種內在矛盾導致了貧困,而這是市民社會的不法的根源。

貧困表面上導致了窮奢極欲、道德敗壞和貧病交迫等社會現象,但是更大的問題其實在于,市民社會的自由表現為通過財富和需要使人格達到自己的定在而實現自身,而貧困恰恰使得人格無法獲得定在,從而導致自由無法實現。貧困會導致市民社會的形式普遍性的破裂,因為它導致了一個被排斥在這個自由體系之外的群體?!霸谏鐣顟B中,匱乏立即采取了不法的形式,這種不法是強加于這個或那個階級的?!?35)Hegel, GPR. S.390. [德]黑格爾 :《法哲學原理》,范揚、張企泰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245頁。這種階級就是“賤民”——從黑格爾的描述來看,賤民的概念包含兩點 :其一是貧困而不能自食其力,另一個是喪失了從自食其力中獲得的“正義、正直和自尊的感情”。其中第二點是賤民的本質,它表現為對財富、社會和政府等普遍物的“內心抵抗”。這種內心的抵抗是一種“卑賤意識”,它“認定國家權力和財富這兩種本質性都與自己不同一”(36)Hegel, PG. S.372. [德]黑格爾 :《精神現象學》下卷,賀麟、王玖興譯,商務印書館2009年版,第58頁。。一方面,它只在財富當中意識到了自身的“個別性和享受的變滅性”(Verganglichkeit),因而在貧困中固守自己貧瘠的精神本質,放棄了從勞動實踐的教化中認識普遍物的可能性(37)Vgl. Diethelm Klesczewski, Die Rolle der Strafe in Hegels Theorie der bürgerlichen Gesellschaft, Berlin: Duncker und Humblot, 1991, S.210.,另一方面,它視社會、政府和國家等普遍物都是對自己自由的束縛和壓迫。所以賤民要么退回到自暴自棄的斯多葛主義者,將普遍物放置在自身之外而置之不理,只在乎自己清高的特殊性;要么墮落為暴民,敵視社會和國家,伺機進行犯罪和叛亂。

市民社會的司法體系會顧及到“從這種狀況和他們(賤民)所受不法待遇的情感中產生出來的其他罪惡”(38)Hegel, GPR. S.388. [德]黑格爾 :《法哲學原理》,范揚、張企泰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243頁。,但是僅僅依靠司法并不能完全限制賤民數量的增加和消除賤民對市民社會帶來的負面影響,這種矛盾的存在在市民社會具有一定的必然性。賤民完全陷入自身個別性當中的純粹特殊性,他們沒有組織,也不會聯合,他們對于社會的敵視完全是出于自私的情感,而對于處于相同情況的其他同類,他們相互之間的態度是冷漠的,所以,他們對社會整體進行的犯罪表現為自己的一己之力的不法。在抽象法中,這些犯罪行為針對的是個體的財產和人格,而在市民社會中它們傷害的是受害人以及他背后的“整個市民社會的觀念和意識”(39)Hegel, GPR. S.372. [德]黑格爾 :《法哲學原理》,范揚、張企泰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228頁。。

司法的目的在于保護普遍的財富不受不法的傷害,而更一般地說在于保護所有權不受傷害。在抽象法中,所有權是由特殊的人格以抵抗暴力和復仇的方式進行自我保衛,在形式上表現為特殊性保護特殊性;而在市民社會中,是由整個司法體系保障所有的所有權,在形式上表現為普遍性保護普遍性。因此,總的說來,司法的目的在于以保障特殊的自由的方式來保障普遍的自由。而犯罪不論是在抽象法部分還是在市民社會中都是個別的和特殊的,因而司法對不法的揚棄就是普遍性對特殊性的揚棄。

司法的普遍性在于它是“作為法律(Das Gesetz)的法”,這個普遍性來自兩個方面 :其一它是被自在的法設定(gesetzt)到語言中的“普遍有效的東西”,普遍性的第一層含義就是立法的普遍性;其二普遍性要求對法進行言說和公布,普遍性的第二層含義是法律的公開性。(40)Hegel, GPR. S.361. [德]黑格爾 :《法哲學原理》,范揚、張企泰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218頁。第一層普遍性在層次上比第二層普遍性更高,也更具普遍性,它屬于國家的立法權的普遍性,即憲法(Verfassung)的普遍性?!傲⒎嗨婕暗氖欠杀旧?因為法律需要進一步規定),以及那些按其內容來說完全具有普遍性的國內事務”(41)Hegel, GPR. S.465. [德]黑格爾 :《法哲學原理》,范揚、張企泰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315頁。,因而較之一般的司法,憲法涉及的是公民對于作為最高普遍物的國家的一般權利和義務 :“個人從國家那里可以得到什么”和“個人應該給國家些什么”(42)Hegel, GPR. S.466. [德]黑格爾 :《法哲學原理》,范揚、張企泰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316頁。。這種權利與義務關系的確定根據上是由國家主權或作為單一性的主體的國家來決定的,但是這只是進行最終決斷的國家主權的自我規定(Selbstbestimmung),因而是完全形式的方面。被決斷的內容在于等級要素及其代表、選民及其議員所進行的討論和決議,同時也包括公共輿論的意見,這些內容或者具有真理性,或者流于特殊性和任性,因而只是立法的補充和被規定的內容。黑格爾說 :“各等級對普遍福利和公眾自由的保障,并不在于他們有獨到的見解……部分地在于代表們的見解補充了高級官員的見解?!?43)Hegel, GPR. S.470. [德]黑格爾 :《法哲學原理》,范揚、張企泰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319頁。這種最高的普遍性與普遍的特殊性的結合與統一是實現了的自在自為的法。在憲法(Verfassung)中,作為自在的法的民族精神、倫理實體的風俗習慣就被書寫(verfassen)出來,這種被書寫出來的憲法就是具體司法的普遍性根據。

此外,司法本身也應該具有公開性,即司法的內容和規定應該傳達到每一個個別意志的意識當中。從外部方式看,這意味著司法首先必須取得外在的形式,即成文法或者關于不成文法的書面的知識;其次得對更為具體的特殊問題作出一般的解釋和規定。從內部方式看,法律的語言必須是有理性的人都能明白的語言,同時市民自身要有共同的公共生活,并在其中培養他們對法律的理解和意識,否則“他們誠然有權擺動兩條腿,親身跑去出庭”,但是他們無法使用這些知識,法對于他們來說仍然只是“外在的命運”(44)Hegel, GPR. S.381. [德]黑格爾 :《法哲學原理》,范揚、張企泰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236頁。。

但是僅僅有法律的條文和體系,法律本身還沒有取得自己的“無限形式”,要成為活的、真實的法律,就得有法官和法院。他們是普遍的特殊性,一方面是個體,一方面是法律的主體,要通過自己的理智將自在的法的精神貫穿到法律之中,將倫理實體的真實意志貫穿到審判當中。盡管法律是面向特殊性的普遍性,但是它所處理的事務是完全偶然和繁雜的,案情的雜多表象不可能自動對應到某個法條,而總是必須由具體的個別的有理性的人來進行辨別和歸納,而懲罰的尺度總是在一個范圍內確定的,這就得由法官和法院根據經驗做出判斷。如果缺乏這些活的理性,法律就會淪為空洞的條文——要么過于死板導致嚴酷的懲罰,要么過于寬松而使得冤屈沒有得到昭雪。

法官和法院畢竟是法律的主觀理性,而不能憑借個人的任性去處理法律事務,否則就淪為一種不法,使得法律成為專斷的東西而完全墮落。他們應蓋拋開個人對特殊利益的主觀情感,但是“在歷史上,法官和法院的產生可能采取過家長制關系,也可能采取過權力或任意選擇的形式”(45)Hegel, GPR. S.373. [德]黑格爾 :《法哲學原理》,范揚、張企泰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229頁。。在諸如此類的情況中,法官和法院超過了自身的權力范圍,僭越到了立法的環節當中,他們雖然沒有改變法律的形式,但是實際上卻篡改了法律的內容。要限制這種情況,不僅僅要依靠法官們的個人的德性,還要有客觀條件的限制。也就是說,要有一系列的程序來保證法律各個環節的客觀性,諸如偵查程序、訴訟行為、專職法官對事件進行歸類、證據的呈現、陪審法院、判決前的審議以及公開審判等等。

以上是司法體系的普遍性的來源和構成。當罪犯和嫌疑人來到法庭上的時候,當他身處于這個普遍性的結構和體系之中,他這個特殊性面對的不僅僅是受害人,更為根本的是代替受害人的“受害的普遍物”。他要在法庭上對自己的所作所為作出陳述,將自己的任性直接地、完全地暴露在普遍性面前。從而由于特殊性的力量的弱小,他完全地拜服于普遍性的權威之下,發現自己的任性并非真理的一方。另一方面,法院從外部實施強制,在證據確鑿的情況下對他進行懲罰,從事實的必然性上糾正不法帶來的損害,或是責令他直接進行補償,有時往往為了預防的作用而加大補償的力度,或是在等價值的情況下用其他的辦法補償。對他的不法進行糾正的正是作為普遍物的法律,因而司法對不法的揚棄是“法律同自身的調和,由于犯罪的揚棄,法律本身回復了原狀,從而有效地獲得實現”(46)Hegel, GPR. S.374. [德]黑格爾 :《法哲學原理》,范揚、張企泰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230頁。。綜上所述,在司法部分特殊性有一個走向普遍性的過程——從罪犯的任性,到法官的普遍的特殊性,再到司法系統的形式普遍性,最后到達憲法的真實普遍性。

一般說來,法律以強制的方法糾正不法就已經是對普遍性的恢復,但是黑格爾的強制法是依據倫理精神現實化的憲法而設定的,而不是依據共同意志或契約論制造出來的。所以,黑格爾的強制法還要求主體的內在環節也要恢復普遍性,這一點表現在罪犯不僅出于法的權威而伏法,而且出于內心對法的確認而認罪,換句話說,罪犯要重新認同自身與倫理精神的一致性。(47)Vgl. Diethelm Klesczewski, Die Rolle der Strafe in Hegels Theorie der bürgerlichen Gesellschaft, Berlin: Duncker und Humblot, 1991, S.280-281.那么認罪何以可能?黑格爾認為 :“行動只有作為意志的過錯才能歸責于我,這是認識的法?!?48)Hegel, GPR. S.217. [德]黑格爾 :《法哲學原理》,范揚、張企泰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119頁。認罪的第一步是歸責的可能性,只有罪犯的不法行為和其意志的錯誤一致時,他才能被歸責。意志的過錯不僅僅在于罪犯在動機上是惡的,而意志的主觀疏忽也是可以被歸責的——主動作為的惡和不作為的惡。第二步是罪犯對自己行為的主觀認識,“犯人在行為的瞬間必然明確地想象到其行為是不法的”,知道自己是要受到處罰的。(49)Hegel, GPR. S.247. [德]黑格爾 :《法哲學原理》,范揚、張企泰譯,商務印書館1961版年,第135頁。這一點是為了判別犯人是否具有足夠的理性,如果他本身的理性是不完整的,則在概念中他的存在既不是合法的,更不能是不法的。他應當受到限制,但是這是針對他可能進一步帶來損害,而不是因為他故意犯法。

客觀上的意志的錯誤和主觀上認識到不法并不必然導致罪犯認罪,而只是為他內心的內疚提供了可能性,這種情緒上的傾向就是認罪的意向(Gesinnung)。當他認識到自己的過錯時,他就是一個脆弱的靈魂,自知在道德上理虧,因而總在逃避與法的正面對視。他只是為了逃避懲罰,所以不愿伏法認罪,而隱瞞自己的真實情緒和行為。促成認罪的意向成為真實的行為也需要一系列步驟。首先是保障罪犯的主觀意識的權利,使他有為自己進行辯護的能力,以解除他對于法的恐懼,而不必過分擔心受到多余的懲罰。其次在于保障法的程序與儀式的威嚴,使得罪犯拜服在法的權威之下,同時喚醒他內在的對法的崇高感與尊敬。再次在于要有一個陪審制度以防止罪犯“賴皮”,陪審法院使得社會的表象有一個具體的實存 :“陪審團的成員與罪犯都是共同體的一部分,他們分享了同一個倫理實體,陪審團代表了罪犯的靈魂……并滿足了‘主觀性和自我意識的權利’,他們的宣罪對于罪犯而言并非外在之物?!?50)Mark Tunick, “Hegel’s Immanent Criticism of the Practice of Legal Punishment”, in Hegel's Political Philosoph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2, p.122.作為普遍的法的中介,陪審團替罪犯的良心說 :“我犯了罪?!?51)Hegel, Philosophie des Rechts nach der Vorlesungsnachschrift K. G. v. Griesheims 1824/1825, in hrsg. von Karl-Heinz Ilting, Vorlesungen über Rechtsphilosophie 1818-1831 Bd. 4, Stuttgart: frommann-holzboog, 1973, S.579.作為最后一個環節,犯人的自白或者陪審團的宣罪起著三重和解的作用 :罪犯自身的法與普遍的法的和解;罪犯與受害者的靈魂的和解;特殊意志與社會的表象的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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