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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刑事立法的修正探析

2021-01-02 19:37白玉環
開封文化藝術職業學院學報 2021年3期
關鍵詞:非人類中心主義法益

白玉環

(中國石油大學(華東) 文法學院,山東 青島 266580)

眾所周知,環境犯罪會對生態環境造成很大的破壞。近年來,我國環境方面的刑事法規雖然采取了從嚴懲處、違法必究的刑事政策,但環境犯罪事件依然趨于多發,給人們的生活環境和環境權益帶來了損害。因此,這個現象值得深思。

一、法益順位的基本觀點

(一)法益的概念

法益這一概念在刑法中首次出現是在對犯罪概念進行界定時,由德國著名的刑法學家畢倫巴姆提出。此后,法益侵害說成為刑法領域的一個重要犯罪概念。在畢倫巴姆的觀點中,犯罪行為所侵害的對象并不是某一項或某幾項權力,犯罪行為侵害的真正法益,是權力背后的利益。環境刑法所關注和保護的法益即環境刑法法益,環境刑法法益的利益和價值是環境生態視域下的環境刑事立法不容忽視的,但是當下關于環境刑法法益的觀點眾說紛紜、莫衷一是[1]。關于生態法益的定義在理論界尚不明確,就其字面意思來看,是指在一定的生態環境領域內,人們享有的自然資源和環境利益。進一步探究,生態法益并不是僅以環境或人類為單一主體,而是將環境資源與人類利益相結合,即人類在生態領域享有的利益和合理使用自然資源的權利。

人類中心主義觀認為,保護環境的最終目的是保障人類的生命健康,而生態環境本身并不是刑法所保護的對象。該觀點產生時,社會正處于經濟快速發展的時期,當時人們一味尋求以較少的代價得到更大的環境利益,從而忽略了生態環境在環境刑法法益中的重要作用。

非人類中心主義觀的產生是時代的選擇,隨著環境問題愈加嚴峻,學者和公眾逐漸意識到生態環境在社會中扮演的重要角色。非人類中心主義認為,單獨的生物個體并不能成為環境刑法法益,人類和自然的其他成員共同組成生命系統的一部分,共同構成環境刑法法益的對象。在考慮人類利益的同時應該兼顧環境利益,而不是把人類個體與環境母體完全割裂。非人類中心主義觀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人類中心主義觀的不足。

(二)法益順位的厘清

生態法益也是環境刑法的實質法益,堅持生態法益視域下的環境刑事立法,毫無疑問要將生態法益貫穿于環境刑法的立法理念中,將生態法益擺在首位。環境刑事立法的目的就是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使人類與自然和諧相處,秩序法益的保護只能在生態法益之后,作為形式法益進行保護[2]。一是避免在實質已侵犯生態法益,但國家尚未規定秩序法益的情形下導致出現當罰不罰的情形;二是刑法在懲罰犯罪的同時,更要保障人權,對于侵犯秩序法益而未實質侵犯生態法益的行為,一味入罪不符合刑法的謙抑性。因此,為更好地實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應在評價環境犯罪行為時將生態法益放在首位。將生態法益作為環境刑法保護的首要法益,在社會大力推動“綠色刑法”和“生態刑法”構建的背景之下,將生態法益作為環境刑法的首要法益是應有之義。相對于環境秩序法益,破壞環境生態法益會受到更重的刑罰,這同時也避免了犯罪防控的疏漏。

(三)法益順位的評價

生態法益應是與人的生存和發展存在緊密關聯的利益,對當下環境犯罪的入罪標準應持慎重態度。環境刑事法益應采取非人類中心主義觀點,人類的當前利益與個人利益固然重要,但倘若將人類與環境完全割裂看待,是無法對生態法益做出正確評價的。德國刑法的規定也給我們以啟示,在對污染水域犯罪的描述中,德國刑法將人類法益與環境生態法益共同考慮在內,并不局限于人類的當前利益,而是包含人本身和環境媒介的雙重法益。在我國環境刑事立法中,同樣應遵循“人類環境”和“生態環境”兩方面利益并重的立法觀念[3]。

在環境刑事立法的過程中,有些學者主張將危險犯納入環境犯罪,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環境犯罪的懲罰力度,降低了環境犯罪的入罪標準,可以嚴厲打擊破壞環境的違法犯罪活動,但是在非人類中心主義觀看來,人類利益與環境利益應當并重,倘若一味主張保護生態法益而忽視個人法益,那么將環境犯罪的結果犯變更為危險犯就失去了其法律意義和現實意義。

二、生態法益下的環境刑事法益

(一)環境刑事法益的含義

環境刑事法益所產生的人類中心主義和非人類中心主義觀點,是由人類中心主義思想和生態中心主義思想演變而來的。在兩種不同的環境刑事立法理念指導下,生成了兩種不同的法益觀,同時環境刑事立法理念的變更反映在環境刑事法益的變化中。不同的國家對懲治環境犯罪有不同的態度,一個國家的環境刑事立法直接影響環境法益的保護問題。我國環境立法理念也應該作為靈魂,貫穿在與環境相關的民事立法、行政立法和刑事立法中。

人類中心主義認為,環境刑罰的必要性在于避免人類自身的利益受到損害或威脅,其目的在于防護因環境危險所帶來的人類生命健康的侵害,認為環境不是利益的歸屬主體,未能被視為獨立的保護對象,而僅將其視為一種不道德的行為。

20 世紀后期,人們對于自然資源的態度隨著環境問題的日益嚴峻而開始發生轉變,認為“人類中心主義”是一種自私、狹隘的觀念,人們主張對該觀念進行深刻反省和批判,認為自然應被作為與人類平等的倫理學主體,“非人類中心主義”價值觀應運而生[4]。

(二)環境刑事法益的論證

1.非人類中心主義的泛秩序化傾向

隨著時代的不斷變化,非人類中心主義逐漸體現出其優勢地位,它所包含的動物中心論、生物中心論、生態中心論等也在不同的環境中顯現出優越之處。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一方面是人與環境的關系隨著時間的推移而逐漸變化;另一方面是人們的觀念也隨著對人與環境的新認識而不斷轉變。許多國家在改善環境問題上也作出了努力,進一步加大了環境法規的執法力度,將環境違法行為懲治納入刑事化范疇。還有一些國家主張生態法益論,認為環境與人類利益是不同的范疇,不能混為一談,環境應有其獨立的地位和固有的權利。但目前,非人類中心主義下的生態法益基準還存在界定困難,若對生態法益進行盲目擴張,可能有違環境刑事立法的適當性和合理性,因此,以保護社會環境,防止侵害環境為目的進行生態法益擴張時,應首先厘清自身概念的界定與任務的劃分,對遏制環境違法行為的策略進行重新考量。

2.非人類中心主義生態法益觀帶有虛無主義性質

非人類中心主義觀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人類中心主義觀只重視保護人類利益的缺點,也逐漸被各國所接納,但是非人類中心主義法益觀也有其不足之處。在人類的生產生活中,非人類中心主義觀使人們不斷自我更新和自我完善,開始追求與探索生態法益和生態文明的價值,使人與自然的關系、人與環境的關系、人與人的關系不斷得到改善,保護生活環境和保持生態文明的文化意識也逐漸深入每一代人的內心[5]。但是,在界定生態法益、環境公共利益、生態法益主體等概念時,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非人類中心主義一味追求對生態法益的保護,而忽視了人類本身這一重要主體,以及人與環境的重要關系,因此,在批判人類中心主義忽視生態法益保護時,也應看到非人類中心主義在概念上對人類利益的忽視。生命與非生命都是組成人類社會的重要部分,兩者不應該有明確的界限,在環境刑事立法中對主體的規定應現實、全面、嚴謹。

(三)環境刑事法益理念的轉變

1.《環境保護法》層面的轉變

《環境保護法》的修訂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我國的環保理念由人類中心主義向非人類中心主義的轉變。

將修訂前與修訂后的《環境保護法》進行對比可以發現以下幾點不同:一是在立法目的方面,修訂前以保護和改善環境作為立法目的,而修訂后的立法目的除維護人類健康及環境利益外,還加入了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二是在生態法益保護方面,修訂前的《環境保護法》只提出對環境公害進行防治,修訂后更加注重對生態法益的保護,特別是要保護環境刑法法益,目的是通過保護生態法益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6]。

2.《刑法》層面的轉變

首先,1979 年《刑法》只是將環境犯罪分布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破壞社會主義秩序罪中,罪名中涉及的生態環境資源也非常有限。而1997 年《刑法》相較于1979 年《刑法》的規定要規范很多。這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1979 年《刑法》只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而設定少數環境類犯罪,還未對環境犯罪引起足夠重視,也沒有針對環境犯罪制定專門的、規范的刑法條文。而1997 年《刑法》增加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并以專節的形式作出規定,其他破壞生態環境的罪名也逐漸通過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出現在刑事立法中,人類中心主義向非人類中心轉變的傾向更加明顯,我國的環境刑事立法也日益完善。

其次,人類中心主義向非人類中心主義的轉變,體現在環境刑法所保護的法益上。一是體現在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規定中。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既遂,必須具有公司財產或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在環境犯罪中將人身法益放在首位,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后,才修改為只需達到“嚴重污染環境”的客觀要件就能成立犯罪,廢棄了之前對公司財產和人身利益造成嚴重損害的規定。二是體現在《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該解釋認為在環境刑事立法中應當堅持人類法益與生態法益并重的價值觀[7]。人類法益中所包含的人類生活和生產產生的環境污染,以及單純對環境本身造成的損害,都應歸入嚴重污染環境的范疇,缺一不可。

再次,人類中心主義向非人類中心主義的轉變還體現在對環境犯罪行為犯的規定上。一是《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列舉的將廢物、有毒物質向自然保護區非法排放、處置等的污染環境罪的具體情形;二是《刑法》對非法處置進口固體廢物、非法獵捕國家重點保護的瀕危野生動物等的規定。這些犯罪行為不需要有犯罪結果出現就能判定為犯罪既遂[8]。環境犯罪通常需要造成嚴重的危害后果,該規定提高了環境犯罪的入罪門檻,更加注重對環境生態法益的保護。

三、環境法益考量下的修正立法

對于我國刑法而言,生態法益是一種全新的法益。過去,刑法保護的領域對這一法益所要求保護的領域重合度極低,而這一法益所要求保護的領域又極為廣泛[9]。因此,刑法有必要借鑒環境法的研究成果,增加諸如噪聲污染、水污染等相關罪名并進行整合排序;有必要針對生態法益,依據我國發展現狀,特殊制定保護的領域。對于在刑法中未涉及的領域,要結合與之有關的行政法規定,制定罪名,體現出刑法作為“社會最后的防衛線”所應當具有的強大功能。

(一)環境刑事立法的合理化

我國長期堅持嚴格處罰的環境刑事理念,但倘若沒有在環境刑事立法中貫徹生態法益理念,那么單純的從嚴處罰只是一個口號,而缺乏其現實意義。要實現環境刑事立法的合理化,離不開正確的生態法益理念[10]。生態理念指的是要重視人與自然的關系,強調生態環境對人類社會的重要作用。生態法益理念則強調生態環境在法益中具有獨立地位,其無須依賴其他法益即能作為獨立的環境要素。

為預防環境犯罪,解決刑法適用困難問題,應將生態法益理念貫穿于刑事立法之中。生態法益理念在環境刑事立法過程中起著關鍵作用。在我國刑法分則條文中,環境法益按照其屬性可分為生態法益、人身法益、財產法益。具體表現在對環境犯罪的表述中,“導致環境遭受嚴重破壞”是生態法益的內容;“導致公司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是財產法益的內容;“造成人身傷亡”是人身法益的內容。這種分類體現了生態法益的獨立價值,突出了法益的本體,推動了環境刑事立法的進程。

(二)環境犯罪的定罪量刑

1.客觀構成要件需要前移

對于環境犯罪是否確立了危險犯,學界存在不同看法[11],即確立了危險犯與未確立危險犯之爭。認為已確立了危險犯的學者提出的理由是,目前關于環境犯罪的規定與以往不同,在立法中體現了立法者對于長期利益和生態法益的重視,同時降低了入罪門檻,環境犯罪不再以造成嚴重后果為必要條件,該觀點以李?;劢淌跒榇?。另一些學者認為,環境犯罪只是在犯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上有所提前,但這并不能認定已經由結果犯轉變為危險犯,只是在犯罪后果的鏈條上有所提前,不能改變原有的結果犯犯罪模式,該觀點以王良順教授為代表。

環境犯罪是否確立了危險犯,應一分為二地看待。一方面,為保護環境和生態法益,加大對環境犯罪的打擊力度,確有必要確立危險犯,使刑法提前介入;另一方面,現行環境刑事立法中體現出來的僅僅是將客觀構成要件的前移模式,尚沒有改變其結果犯的本質[12]。

2.主觀責任主義的靈活性

在司法實踐中,污染行為是否必然造成污染結果可能陷入不可知論,被告是否實施了故意污染或破壞環境的行為,由公訴機關承擔舉證證明的責任,但司法實踐中該證明責任的難度較大。

行為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會對法益造成侵害,這一可能性尚存在疑問。有學者認為,為降低公訴機關的舉證難度,進一步打擊環境犯罪,要求行為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會造成環境污染的重大危險,因此可以將結果犯變更為危險犯。此種舉證責任的降低仍顯不足,還需進一步予以關注。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通過主觀推定說,為污染環境罪的處理提供了思路[13]。將該罪提出的主觀推定說引入污染環境罪,能夠有效解決環境犯罪中主觀認定的難題。主觀推定說要求如果行為人不能給予合理解釋,則可以認定其具有主觀故意,除此之外,還有一些學者提出在環境刑法中引入嚴格的責任制度。筆者對于主觀推定說持肯定態度,但對一些學者提出的嚴格責任制度并不贊成。主觀推定說認為,行為人主觀故意的認定需要其本人進行合理解釋和說明,對于污染環境的行為,行為人若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污染環境的結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污染環境的結果發生,則認為其存在主觀故意。

以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為類比,在環境犯罪中引入該學說具有合理性。對于嚴格責任制度,一方面并不能否認其具有很強的威懾性和防御功能,嚴格的環境責任制度可能會減少環境犯罪行為的產生,將環境犯罪行為扼殺于搖籃中;另一方面,嚴格責任制度并不是大陸法系的產物,其主張的嚴格責任與大陸法系主張的“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以及“無罪過則無刑法原則”并不一致,只為減少環境犯罪的發生而違背大陸法系所一直堅守的原則,恐有不妥。

在環境時代,其不僅是社會要素的一部分,而且與信息、人力和資本都屬于基本生產要素,因此,其在社會上的價值和重要性也日益凸顯。為使生態系統能充分發揮其服務價值,對于可能損害一代人甚至幾代人的環境污染問題更應引起重視?,F行《刑法》對環境犯罪的規定中最高法定刑為七年,且是在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下,筆者認為,該刑罰幅度明顯較輕,并不能對生態法益進行全面而有力的保護,在這樣的情形下難免會導致難以威懾環境犯罪行為。為完善現行《刑法》對環境犯罪的刑罰幅度,對環境犯罪規定的不足之處,筆者認為應做如下完善:首先將十年以上的法定刑納入其中,加大對環境犯罪的懲罰力度;其次,將該條文中“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改為“造成嚴重后果”和“造成特別嚴重后果”兩種情形,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嚴格懲處環境犯罪,守好環境保護的最后一道防線。

結論

在當代社會,環境污染問題愈發嚴重,面對環境犯罪的刑法規制,應尋求一種合理的實現路徑,并能在社會實踐中接受檢驗,環境犯罪的處罰與環境問題的治理是一項社會綜合治理工程。關于環境犯罪的法益,無論是人類中心主義觀還是非人類中心主義觀,都要在現實中尋求自身的合理性。目前,環境犯罪對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造成了極大破壞,非人類中心主義既具有前瞻性又具有現實性,強調在立法方面對環境法益進行統攝和規劃,是經過實踐證明的合理的、全面的觀點,既有完整性又不失側重。為將環境刑事政策落實到每一個環境刑事案件中,在執行環境犯罪的刑罰時,應堅持嚴格、準確的標準;在運用刑罰制裁環境犯罪時,應將其對環境生態法益的破壞因素放在首位,也應提倡以生態修復的方式追究環境刑事責任,這對于減輕環境犯罪危害、改造環境犯罪分子具有重要作用。另外,對于環境犯罪應設置與其相適應的多元處置體系,以使環境法益得到更多的保護,并在立法與實務兩個層面同時考慮,除運用環境刑法對社會環境資源進行保護外,還應協同從道德、教育、體制等多方面采取有效措施,使刑法保障真正發揮最后一道防線的作用,為環境法益提供最全面、最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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