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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司法確定的實踐邏輯與理論探究

2021-02-27 14:15喻海松
法學 2021年10期
關鍵詞:罪狀罪名修正案

●喻海松

與不少國家在刑法典中列明罪名的明示方式不同,我國《刑法》對罪名采取了隱含式(暗含式)的立法模式。從應然層面而言,通過立法確定罪名無疑是必要的。然而,由于各種原因,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均未能實現罪名立法化,“立法制罪,司法正名”的格局〔1〕參見艾小樂、王耀忠:《論真正的罪名法定化——罪刑法定主義之本義》,載《當代法學》2003年第6期,第129頁。已然形成。在短期內對《刑法》作全面修改幾無可能的背景下,罪名司法確定的模式仍將延續?!?〕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制定過程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建議,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通過后,“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改的決定等,對刑法作相應的修正,并編輯公布1997年修訂的刑法原文、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刑法修改的決定、歷次刑法修正案和修正后的刑法文本,并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眳⒁姟度珖嗣翊泶髸椃ê头晌瘑T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載中國人大網,http://www.npc.gov.cn,2021年4月15日訪問。應該說,在罪名司法確定模式運行多年的基礎上,通過此次編輯修正后刑法文本加入罪名,促進罪名立法化,實乃契機。但遺憾的是,編輯公布的修正后刑法文本仍未涉及罪名。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2021年特刊。罪名確定固然會涉及理論問題,但更大意義上是技術問題。而且,罪名確定是一個見仁見智的問題,基于不同立場和視角,往往會形成不同看法。正因為如此,對司法確定的罪名有不同看法在所難免,但據此認為罪名的司法確定完全“無章可循”則過于絕對?!?〕例如,有學者認為:“我國司法罪名的生成一直是‘跟著感覺走’,罪名生成的方法作為一項‘秘而不宣的技能’被各種潛意識支配著,在罪名生成實踐中未能發揮宏觀指揮、微觀制約的作用,致使罪名出現雜亂、虛化等問題……”參見晉濤:《論罪名生成的方法》,載《政治與法律》2018年第3期,第121頁??偨Y梳理二十多年來“兩高”關于罪名確定的司法解釋路徑可以發現,大到罪名結構,小到具體用語,均有其實踐邏輯。立足長遠,實踐發展永無止境,對司法確定的罪名當然可以從不同角度加以批判,促進其不斷完善。立足當下,對罪名司法確定的歷程進行回顧梳理,探究其中的實踐邏輯和理論根基,為罪名的科學發展提供可資借鑒的思路,則更具現實意義。

一、罪名確定的現實路徑與演進脈絡

1997年《刑法》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在20世紀五十年代和八十年代曾兩次嘗試對罪名作出系統總結或者解釋,但均未能實現?!?〕參見周道鸞:《論罪名的規范化、統一化及其認定》,載《法律適用》1998年第2期,第7頁。在1997年《刑法》未能實現罪名立法化的背景下,學理概括罪名無法做到統一,“一罪多名”“多罪一名”等現象比比皆是,使得司法適用陷入罪名適用難的境地?;诖?,為統一罪名確定工作,“兩高”根據《刑法》分則規定,結合司法經驗,通過專門司法解釋確定罪名,實現罪名的逐步統一和不斷完善。

(一)罪名確定基本統一時期(1997年12月—2002年3月)

與新近以來聯合刑事司法解釋的慣例不同,1997年《刑法》施行后的一段時期內,“兩高”刑事司法解釋以分發為常態、聯發為例外?!?〕以1998年發布的10件刑法司法解釋為例,無一采取“兩高”聯合司法解釋的形式。具體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單獨發布的司法解釋有8件,最高人民檢察院單獨發布的司法解釋有2件。受這一背景影響,罪名確定在最初就采取了“兩高”分別制發司法解釋的方式。199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法釋〔1997〕9號,以下簡稱《高法罪名規定》),確定了413個罪名;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于適用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見》(高檢發釋字〔1997〕3號,以下簡稱《高檢罪名意見》),確定了414個罪名。對通過司法解釋確定罪名的模式及確定的相關罪名,理論界整體持肯定態度?!?〕例如,有學者認為:“‘兩高’頒發了《規定》和《意見》,開創了我國刑法司法解釋史上對罪名的確定進行司法解釋的先例,使犯罪名稱基本得到了統一,極大地解決了司法實踐部門的難題。應該承認,‘兩高’司法解釋中所確定的罪名絕大部分都是科學的,但其中也存在著問題……”參見劉艷紅:《罪名確定的科學性》,載《法學研究》1998年第6期,第88頁。

《高法罪名規定》和《高檢罪名意見》對罪名的確定基本一致,但在四個條(款)文上存在不一致:(1)關于《刑法》 第397條第2款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行為,《高法罪名規定》未單獨確定罪名,而《高檢罪名意見》單獨確定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罪”。(2)關于《刑法》第399條第1款規定的“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高法罪名規定》確定罪名為“徇私枉法罪”,而《高檢罪名意見》確定罪名為“枉法追訴、裁判罪”;關于第2款規定的“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行為,《高法罪名規定》確定罪名為“枉法裁判罪”,而《高檢罪名意見》確定罪名為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3)關于《刑法》第406條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高法罪名規定》確定罪名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罪”,而《高檢罪名意見》確定罪名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

(二)罪名確定完全統一時期(2002年3月—2003年8月)

“兩高”司法解釋關于罪名確定不完全一致,給司法適用和理論研究都造成了困擾。這種局面持續時間長達四年,最終由“兩高”于2003年3月聯合發布《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法釋〔2002〕7號,以下簡稱《罪名補充規定(一)》)畫上句號。

具體而言,《罪名補充規定(一)》對《高法罪名規定》和《高檢罪名意見》 做出如下調整:(1)確定《刑法》第397條的罪名為“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取消《高檢罪名意見》對《刑法》第397條第2款確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罪”。(2)確定《刑法》第399條第1款、第2款的罪名分別為“徇私枉法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取消《高檢罪名意見》對《刑法》第399條第1款確定的“枉法追訴、裁判罪”和《高法罪名規定》對《刑法》第399條第2款確定的“枉法裁判罪”。(3)確定《刑法》第406條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取消《高法罪名規定》確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罪”〔7〕這就實現了與《刑法》第167條確定的“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協調統一。。

此外,《罪名補充規定(一)》對199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外匯犯罪決定》)、1999年《刑法修正案》、2001年《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增設和修改條文,新增了6個罪名,對原13個罪名做了調整,并取消了“奸淫幼女罪”。至此,《刑法》總計規定了418個罪名。

(三)罪名增補發展時期(2003年8月—2021年2月)

隨著刑法修正案的陸續發布,“兩高”聯合發布了多個罪名補充規定,增設和修改條文,及時新增罪名和對原罪名作出調整。具體包括以下5點。

1. 2003年8月“兩高”《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二)》(法釋〔2003〕12號)對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增設和修改條文,新增了4個罪名,對原3個罪名做了調整。至此,《刑法》總計規定了422個罪名。

2. 2007年10月“兩高”《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法釋〔2007〕16號)對2005年《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設和修改條文,新增了14個罪名,對原8個罪名做了調整,并取消了“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至此,《刑法》總計規定了435個罪名。

3. 2009年10月“兩高”《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四)》(法釋〔2009〕13號,以下簡稱《罪名補充規定(四)》)對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設和修改條文,新增了9個罪名,對原4個罪名做了調整。至此,《刑法》總計規定了444個罪名。

4. 2011年4月“兩高”《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五)》(法釋〔2011〕10 號,以下簡稱《罪名補充規定(五)》)對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設和修改條文,新增了7個罪名,對原3個罪名做了調整。至此,《刑法》總計規定了451個罪名。

5. 2015年10月“兩高”《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六)》(法釋〔2015〕20號,以下簡稱《罪名補充規定(六)》)對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設和修改條文,新增了20個罪名,對原12個罪名做了調整(減少2個罪名,并取消了“嫖宿幼女罪”);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8〕該決定將《刑法》第381條、第410條中的“征用”修改為“征收、征用”。對原2個罪名做了調整。至此,《刑法》總計規定了468個罪名。

需要注意的是,這一時期的罪名補充規定主要涉及刑法修正案新增條文的罪名確定,未對刑法修正案未予涉及的原有罪名作出修改完善。

(四)罪名增補與完善并行時期(2021年2月至今)

2021年2月“兩高”《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七)》(法釋〔2021〕2號,以下簡稱《罪名補充規定(七)》)對2017年《刑法修正案(十)》增設條款和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和修改條文,新增了17個罪名,對原6個罪名做了調整;同時,結合司法實踐反映的情況,將原4個罪名整合為2個罪名。至此,《刑法》總計規定了483個罪名?!?〕《刑法》分則各章罪名數量如下:第一章“危害國家安全罪”共有12個罪名;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共有54個罪名;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共有110個罪名(各節的罪名數分別為10、10、17、30、8、14、8、13;其中,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的罪名數包括《外匯犯罪決定》第1條規定的“騙購外匯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共有43個罪名;第五章“侵犯財產罪”共有13個罪名;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共有146個罪名(各節的罪名數分別為56、20、8、10、13、16、12、6、5);第七章“危害國防利益罪”共有23個罪名;第八章“貪污賄賂罪”共有14個罪名;第九章“瀆職罪”共有37個罪名;第十章“軍人違反職責罪”共有31個罪名。

需要注意的是,《罪名補充規定(七)》除涉及刑法修正案增設和修改條文外,還對刑法修正案未予涉及但司法實踐反映突出的罪名做了修改完善。這也是罪名補充規定引言部分第一次出現“結合司法實踐反映的情況……作如下補充、修改”的表述。具體而言,《罪名補充規定(七)》將“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和“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整合為“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將“非法采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和“非法收購、運輸、加工、出售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制品罪”整合為“危害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梢灶A期的是,在1997年《刑法》罪名確定已逾二十年的背景下,根據司法實踐反映的情況,及時總結司法實務經驗和理論研究成果,對刑法修正案未予涉及的罪名作出適當調整,應當成為未來罪名確定的一項重要任務。

在此,有必要提及罪名確定的司法解釋形式問題?!皟筛摺睂ψ锩_定采取了統一司法解釋的方式,即在《高法罪名規定》和《高檢罪名意見》的基礎上,采取補充規定的方式作出統一調整?;诖?,不能認為可以通過其他司法解釋對罪名作出調整。例如,《刑法》第358條第1款的罪名確定為“組織賣淫罪”和“強迫賣淫罪”。司法實踐中,對實施組織賣淫行為的同時又實施強迫賣淫行為的情形,對犯罪“情節嚴重”標準如何確定,特別是組織賣淫未達到“情節嚴重”標準,而強迫賣淫亦未達到“情節嚴重”標準的情況下,能否綜合考慮認定為組織、強迫賣淫“情節嚴重”的情節,往往存在不同認識?;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3號,以下簡稱《賣淫犯罪解釋》)第6條第2款規定:“行為人既有組織賣淫犯罪行為,又有強迫賣淫犯罪行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組織、強迫賣淫‘情節嚴重’論處……”第7條規定:“根據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犯組織、強迫賣淫罪……”對上述規定,司法適用中有不同認識,甚至有論者認為這是對“組織賣淫罪”和“強迫賣淫罪”的調整?!?0〕該種觀點認為:“組織、強迫賣淫犯罪是選擇性罪名,如果行為人既實施組織賣淫行為又實施強迫賣淫行為的,應當以組織、強迫賣淫罪定罪處罰?!眳⒁娭芊?、黨建軍、陸建紅、楊華:《〈關于審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載《人民司法》2017年第25期,第25頁。對此,本文認為:其一,從《賣淫犯罪解釋》的上述規定來看,似難以從司法解釋條文中直接得出“組織賣淫罪”和“強迫賣淫罪”被整合為“組織、強迫賣淫罪”這一選擇性罪名的結論。對于《賣淫犯罪解釋》第7條規定的“犯組織、強迫賣淫罪”,理解為組織、強迫賣淫的犯罪行為,似也無不可。其二,通過罪名補充規定以外的司法解釋對《高法罪名規定》和《高檢罪名意見》確定的罪名作出調整,尚無先例可循,至少需要在此后的罪名補充規定中加以確認,在此之前不宜認為是對罪名做了調整。

二、罪名的功能定位與精煉原則

(一)罪名與罪狀的功能界分

罪名的功能是指罪名是用來干什么的。對此,存在三功能說(概括功能、評價功能、威懾功能)〔11〕參見王勇:《論罪名》,載《中國法學》1988年第3期,第81-82頁。、四功能說(評價功能、區分功能、威懾功能、教育預防功能)〔12〕參見樊鳳林:《論罪名》,載《法學雜志》1999年第6期,第9頁。(概括功能、區分功能、評價功能、威懾功能)〔13〕參見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第4版),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357頁。等不同主張。上述關于罪名功能的不同觀點,實際是對罪名功能具體內涵的分類和展開?;诖?,本文無意對上述觀點進行比較分析討論,只是在整體上討論罪名的功能界分,以期為下文罪名司法確定路徑實踐邏輯的探究奠定基礎。

本文認為,對罪名功能的把握,關鍵要對罪名與罪狀的功能作出界分。具體而言,罪名不同于罪狀,不能期望其發揮替代罪狀的作用。罪名是對罪狀的標識,不可能體現罪狀所有的要素;如果所有罪狀要素都體現在罪名之中,則罪狀也就失去了其存在價值。而且,罪名是罪狀的標識但不是辦案的依據,不能也不應依據罪名辦案,實踐中不可能脫離法條罪狀判斷某個行為是否符合相應罪名。同樣,就社會公眾而言,無論是教育威懾,還是其他功能,也不能完全通過“望名達義”實現。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罪名不等于罪狀,罪名只反映罪狀的本質特征;而罪狀是犯罪特征的描述,涵蓋面大于罪名內容……”〔14〕王占啟、榮俊德:《關于“兩高”確定刑法罪名的思考》,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1999年第1期,第1頁。因此,罪名精煉原則不僅是受制于罪名字數限制的選擇,更是罪名與罪狀功能界分的要求。要求罪名確定堅持“周延原則”,使“罪名中所包含的內容必須正好是犯罪中所包含的內容,既不能擴大,也不能縮小”,〔15〕侯國云:《論確定罪名的原則和方法》,載《中國法學》1997年第5期,第80頁。既不現實,也無必要。

基于此,對自然犯和法定犯的罪名確定實踐往往有所不同。就自然犯而言,其歷史淵源早,適用時間長,無論是司法人員,還是普通大眾,依據其樸素法感情就能有大致的認知。即使罪名未提及罪狀的具體要素,也能產生較為準確的理解和認知,不易混淆。正因為如此,“一般講,凡是歷史古老的自然犯,罪名往往都是簡明的、單一的,如盜竊罪、詐騙罪、殺人罪等?!薄?6〕胡云騰:《論社會發展與罪名變遷》,載《東方法學》2008年第2期,第73頁。以強奸罪為例,雖然罪名沒有反映罪狀所標記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手段、對象等要素,但一般都能對此產生相對清晰的認知,如不會因為沒有確定罪名為“強奸婦女罪”就認為男性可以成為強奸罪的對象。但是,“作為后起之秀的法定犯,由于多是‘新生事物’,構成要件比較復雜,人們對它的了解有限,實踐中也不容易把握,所以,立法很容易采用解釋性罪狀的形式”,〔17〕同上注。相應也會導致罪名較為復雜。因此,對于有學者所提出的“我國刑法中規定的搶劫罪、搶奪罪、綁架罪、盜竊罪等罪名,既明確又簡潔,應該成為我國今后確定罪名的示范”的論斷,〔18〕同前注〔12〕,樊鳳林文,第9頁。對自然犯而言沒有問題,但適用于法定犯未必妥當。

(二)罪名精煉與明確之間的協調

罪名精煉與罪名明確之間有一定的矛盾:罪名長,固然可以更為明確,但可能不符合精煉的要求;相反,罪名短,自然更加精煉,但在體現明確的要求方面又會有所欠缺。罪名精煉和明確都很重要,關鍵是二者之間的排序,就是兩個原則沖突時如何取舍,才是關鍵。

一段時期以來,罪名確定實踐存在明確優先于精煉的主張。例如,有觀點認為,確定罪名時,“如果實在無法高度概括,則可能罪名長一些,也要保證準確?!薄?9〕周道鸞:《中國刑法罪名解釋的歷史發展》,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9年第5期,第104頁。在這一指導思想之下,出現了多個長罪名,如《刑法》 第341條原確定的罪名“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和“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分別長達17個字和32個字(含標點),《刑法》第344條原確定的罪名“非法采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和“非法收購、運輸、加工、出售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制品罪”分別長達16個字和33個字(含標點)。

當然,與之同時,罪名司法確定的實踐也認識到,“罪名不是罪狀,需要在辦案過程中反復適用,并且引用于法律文書中,需高度概括,簡練實用?!薄?0〕陳國慶、韓耀元、張玉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四)〉解讀》,載《人民檢察》2009年第21期,第23頁。例如,在《刑法》第273條被確定為“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罪”的同時,對第299條之所以未像有關學者主張的確定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罪”〔21〕同前注〔6〕,劉艷紅文,第95頁。,使得單純從罪名就能看出二者之間的對應關系,實際上還是基于精煉原則的考慮。特別是,新近以來,隨著對罪名功能認識的深化,罪名的精煉被置于更重要的地位。例如,關于《刑法》第287條之一規定的行為,曾考慮將罪名確定為“設立非法網站、通訊群組、發布非法網絡信息罪”。就準確性而言,該方案確實全面概括了罪狀;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審議時認為,該方案過于煩瑣,鑒于該條所涉行為均屬于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的行為,最終通過《罪名補充規定(六)》將罪名確定為“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2〕周加海:《〈關于執行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六)〉解讀》,載《人民司法》2015年第23期,第6頁。又如,從《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的《刑法》第355條之一的罪狀表述來看,行為方式為“引誘、教唆、欺騙運動員使用興奮劑”“提供興奮劑”“組織、強迫運動員使用興奮劑”,且限于“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從全面準確概括罪狀的角度出發,該條的罪名宜確定為“引誘、教唆、欺騙使用興奮劑參加重大體育競賽罪”“提供興奮劑參加重大體育競賽罪”和“組織、強迫使用興奮劑參加重大體育競賽罪”。這也符合傳統確定罪名的基本考慮,但可能會帶來罪名過多、過長的問題。在準確與精煉之間,《罪名補充規定(七)》優先選擇了后者,將該條的罪名確定為一個罪名;為防止罪名過長,沒有使用選擇性罪名,而是統一確定為“妨害興奮劑管理罪”。

(三)罪名包容與穩定之間的關聯

罪名司法確定的實踐高度重視罪名的穩定,認為“現有罪名確有修改必要的才修改,以保持罪名適用的連續性和穩定性?!薄?3〕同前注〔20〕,陳國慶、韓耀元、張玉梅文,第25頁。從形式上看,個別罪名出現“頭大身子小”的現象,這實際上是基于罪名相對穩定性而作出的選擇,即在確保相對準確的基礎上通過罪名的適度包容性和預見性實現穩定。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增設《刑法》第133條之一,將“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如果緊扣罪狀,本條的罪名確定無疑應當限于“追逐競駛”和“醉酒駕駛機動車”兩種情形。實際上,征求意見過程中,有意見建議將罪名確定為“飆車、醉酒駕車罪”?!?4〕胡云騰、周加海、劉濤:《〈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五)〉的理解與適用》,載《人民司法》2011年第13期,第24頁。但是,鑒于上述兩種行為在性質上都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駕駛行為,為使罪名確定更具包容性,《罪名補充規定(五)》將罪名確定為“危險駕駛罪”。對此,有學者即持批評意見,認為“危險駕駛罪罪名和罪狀之間呈現出‘頭大身子小’的怪狀”?!?5〕王強軍:《對危險駕駛罪罪名的一點質疑——兼論罪名確定的原則》,載《河北法學》2012年第2期,第115頁。從此后的發展而言,應當認為《罪名補充規定(五)》的考量具有一定的預見性,使得在《刑法修正案(九)》對本條的罪狀增加“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和“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后,對罪名仍然可以沿用,無需做出調整。

此外,《刑法修正案(八)》增設《刑法》第205條之一,將“虛開本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從準確反映罪名界限的角度,有意見提出,宜將本條的罪名確定為“虛開普通發票罪”,相應將《刑法》第209條第2款、第4款的罪名由“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非法出售發票罪”調整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普通發票罪”“非法出售普通發票罪”。將《刑法》第205條之一的罪名確定為“虛開普通發票罪”無疑更為準確,但涉及其他罪名的調整,基于盡量保持罪名穩定性的考慮,《罪名補充規定(五)》未采納上述意見,將罪名確定為“虛開發票罪”?!?6〕同前注〔24〕,胡云騰、周加海、劉濤文,第24頁。

三、罪名法定與罪名確定的方法

(一)罪名法定與核心罪狀的選取

罪名法定與罪名立法化并非同一概念。我國《刑法》雖然未能實現罪名立法化,但其對罪名的隱含式規定也是罪名法定的表現形式。更為重要的是,罪狀是內容,罪名是形式,不能脫離罪狀確定罪名。實踐中,由于罪名通常難以全面反映罪狀,故罪名確定實際上是對罪狀要素進行取舍的過程?!白プ”咀锘緲嫵梢^別于其他罪的某個或某些本質特征(差異),是科學表述某個罪名的訣竅?!薄?7〕趙廷光:《論犯罪構成與罪名確定》,載《法學》1999年第5期,第32頁。這是毋庸置疑的,但何為本質特征,何為核心罪狀,往往成為罪名確定的關鍵,需要反復考量。例如,《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刑法》第293條之一,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貸等產生的非法債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一)使用暴力、脅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嚇、跟蹤、騷擾他人的?!睆淖餇畋硎鰜砜?,行為方式限定為“非法方法”,對象限定為“非法債務”,兩者均屬重要特征。從準確表達罪狀的角度,罪名應確定為“非法催收非法債務罪”“違法催收非法債務罪”或者“非法催收不法債務罪”,但較為冗長,且在表達通順程度上欠佳。經過反復斟酌認為,就行為特征和對象特征比較而言,對象更易在適用中被誤解,故在只能擇一的情況下宜突出“非法債務”的核心特征,彰顯本條重點針對涉高利貸、賭博等非法債務催收行為加以懲治的立法精神,以防止認為對合法債務的非法催收也構成犯罪?;诖?,《罪名補充規定(七)》最終將本條的罪名確定為“催收非法債務罪”。

(二)罪名法定與法條原詞的使用

1.最大限度提取法條原詞規則。從法條尋找罪狀原詞,是罪名法定原則的直接體現,也有利于所確定的罪名為各方所接受。因此,罪名從罪狀提煉,罪名從法條提取原詞,成為罪名確定最為常用的方法。目前確定的483個罪名中,罪名直接從法條提取原詞的有347個,占71.84%?!?8〕需要說明的是,對于從法條提取原詞但予以簡化或者對語序作出調整的罪名亦納入其中。前者如《刑法》 354條的罪名“容留他人吸毒罪”系從該條規定的罪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予以提取,但將“吸食、注射毒品”簡化為“吸毒”;后者如《刑法》第308條之一第1款的罪名“泄露不應公開的案件信息罪”系從該款規定的核心罪狀“泄露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中不應當公開的信息”之中予以提取“泄露”“案件”“不應當公開的信息”等詞語,予以簡化并對語序做了微調。特別是,對于法條已對罪名作出相對明確規定的情形,更應直接提取原詞確定罪名。典型的例子是,根據《刑法》第382條第1款關于“貪污罪”的界定、第384條第1款關于“挪用公款罪”的界定、第385條第1款關于“受賄罪”的界定、第389條第1款關于“行賄罪”的界定,《高法罪名規定》和《高檢罪名意見》對上述相應法條分別確定罪名為“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賄罪”“行賄罪”。反面的例子是,《刑法》第236條第2款規定:“奸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奸論,從重處罰?!痹摽顚嶋H上已經表明奸淫幼女并非獨立的罪狀,而是屬于強奸的情形之一,故《高法罪名規定》和《高檢罪名意見》將該款另行確定為“奸淫幼女罪”確有不妥?;诖?,《罪名補充規定(一)》最終取消該罪名,納入“強奸罪”一體評價。

2.慎用主體、罪過等詞語規則?;诰珶捲瓌t的要求,對于法條中涉及的主體、罪過等原詞,罪名確定秉持慎用原則。具體而言,“應當盡量避免在罪名中出現犯罪主體、罪過。但如果此罪與彼罪的區別主要體現在犯罪主體或者罪過形式上,為了有利于劃清此罪與彼罪的界限,必要時也可以在罪名中出現主體、罪過?!薄?9〕同前注〔19〕,周道鸞文,第104頁。例如,《刑法》第168條被確定為“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刑法》第398條被確定為“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即使如此,有關主體、罪過形式的表述也秉持了“能少盡少”的原則。

特別是,罪名對主觀罪過形式的規定通常以法條明文規定為限,這里的明文規定應當從實質層面加以理解。例如,《刑法》第370條規定“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而提供給武裝部隊的……”,雖然沒有出現“故意”一次,但主觀明知的表述實際上已經列明主觀故意這一罪過形式,故罪名確定為“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裝備、軍事設施罪”。與之不同,對于法條沒有明文規定的,但根據邏輯推斷屬于過失犯罪或者特定主體犯罪的,根據罪名法定原則的要求,不宜在罪名中標識。例如,《刑法》第363條第2款規定的“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的”行為,與第1款規定的“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相對應,邏輯上可以理解為過失犯罪。但是,由于法條并未明確出現“過失”一詞,也未見其他表明主觀罪過形式的表述,故罪名被確定為“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罪”,而非有關學者所主張的“過失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罪”或者“過失提供書號罪”〔30〕同前注〔3〕,晉濤文,第120頁。。

3.使用法條以外文字的例外情形。在法條中無合適的文字時,基于概括準確和精煉的需要,必須使用法條以外的文字。具體而言,主要涉及如下情形:(1)原詞過長,不符合精煉原則要求。例如,對于《刑法》第316條第2款規定的“劫奪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如果從法條提取原詞,難以做到精煉?;诖?,將罪狀所涉的行為對象“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概括為“被押解人員”,與從法條提取的原詞“劫奪”組合,將罪名確定為“劫奪被押解人員罪”。(2)原詞難以達意,不符合準確原則的要求。例如,對于《刑法》第133條之二規定的“對行駛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駕駛人員使用暴力或者搶控駕駛操縱裝置,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危及公共安全的”行為,如果從法條提取原詞“干擾”,由于“干擾”的程度所限,難以體現“危及公共安全”的要件?;诖?,從罪狀中概括出“妨害”,與法條原詞“駕駛”“安全”組合,將罪名確定為“妨害安全駕駛罪”。

(三)罪名法定與習慣性罪名的取舍

罪名法定原則并不排斥對習慣性罪名的選取,特別是沿襲已久的傳統罪名,即使與罪狀表述有所出入,也經常被采用。例如,1997年《刑法》第238條規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這一規定與1979年《刑法》第143條的表述只有文字表述差別,并無實質差異。從罪狀表述來看,非法拘禁罪的行為方式,除非法拘禁以外,還有其他非法剝奪自由的方式,故“非法拘禁罪”實難作出準確概括。但是,在1997年《刑法》之前對“非法拘禁罪”的使用已相沿成習,〔31〕參見高銘暄主編:《中國刑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474頁;何秉松:《刑法教科書》,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86頁;王作富主編:《中國刑法的修改與補充》,中國檢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75頁。故《高法罪名規定》和《高檢罪名意見》予以吸收,而未使用有關學者基于“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這一基本要素為依據所提出的“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罪”〔32〕同前注〔6〕,劉艷紅文,第91-92頁。。又如,對于1997年《刑法》第115條第2款確定的“過失決水罪”“過失爆炸罪”等罪名,有觀點認為“決水”“爆炸”等故意行為與“過失”組合不妥,行為與主觀不一致。最終,《高法罪名規定》和《高檢罪名意見》仍采用上述罪名,在于“這些罪名已經約定俗成,容易理解,司法實踐中不會發生歧義”?!?3〕同前注〔4〕,周道鸞文,第9頁。

但是,如果從罪狀表述來看,相關習慣性罪名的準確性相差甚遠的,則通常不會選取。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增設《刑法》第276條之一,將“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在罪名確定過程中,曾考慮過“惡意欠薪罪”,且在修法之前及之中也長期存在“惡意欠薪入刑”的說法。因此,采用“惡意欠薪罪”較為通俗易懂和簡潔。但是,從罪狀表述來看,本條的核心罪狀應該為“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而“惡意欠薪”難以對此作準確反映?;诖?,《罪名補充規定(五)》將罪名確定為“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又如,《刑法修正案(八)》增設《刑法》第164條第2款,將“為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給予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以財物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對此,有意見建議將該款與第1款規定的“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原罪名為“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統一確定為“商業行賄罪”。后經進一步研究認為,對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及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的行為不只是發生在商業領域,所牟取的不正當利益也不限于商業利益,故統稱為“商業行賄罪”并不確切?;诖?,《罪名補充規定(五)》未采納上述建議,仍然對《刑法》第164條第2款單獨確定罪名為“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

(四)罪名的達意與文雅

罪名的確定,不僅要考慮準確表達罪狀,而且要考慮文雅,兼顧“達”與“雅”。通俗來說,罪名不僅要忠實于法條,而且要好聽。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在確定罪名時,既要考慮犯罪行為的本質特征是什么,又要考慮適用什么概念最合適。不能為了追求概念的完美而放棄對犯罪行為本質特征的考慮,也不能死板地反映犯罪行為的本質特征而置概念的形式美于不顧”?!?4〕劉艷紅:《論罪名確定的理論基礎》,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00年第3期,第10頁?;诖?,罪名確定應當“用規范性語言,切忌使用方言土語”?!?5〕同前注〔31〕,何秉松書,第456頁。例如,《刑法》第166條的罪名就不宜確定為有關論者所提出的“損公肥私罪”〔36〕歐陽濤、魏克家等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注釋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319頁?;蛘摺皣泄?、企業單位的職工損公肥私罪”〔37〕郎勝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解》,群眾出版社1997年版,第189頁。,第266條的罪名就不宜確定為有關論者所提出的“欺行霸市罪”〔38〕周其華主編:《新刑法各罪適用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31頁。。

罪名的達意無疑需要受到重視。例如,對于1997年《刑法》第181條第1款規定的“編造并且傳播影響證券交易的虛假信息,擾亂證券交易市場,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高法罪名規定》和《高檢罪名意見》均確定罪名為“編造并傳播證券交易虛假信息罪”。在《刑法修正案》將該款規定的“證券”調整為“證券、期貨交易”之后,《罪名補充規定(一)》將該款的罪名調整為“編造并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這是在罪名之中罕見地使用“并”的表述?;谡Z法表述的角度,“并”的表述并不適宜;但是,該款狀況的行為方式限于“編造并且傳播”,如用頓號代替“并”,則形成選擇性罪名,會產生“編造、傳播”擇一即可的誤解。在此背景下,只能優先考慮“達”而適當舍棄“雅”。與之不同,《刑法》第363條第1款規定的“以牟利為目的,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行為,雖然邏輯上而言,單純的制作行為也不構成該罪,必須限定為制作并傳播的行為。但是,此處的罪名確定未使用“并”而是使用頓號。主要考慮是:一方面,法條關于罪狀的表述并未出現“并”,對制作淫穢物品構成犯罪限于制作并傳播,主要系法理的邏輯推論;另一方面,與《刑法》 第181條第1款規定的“編造并且傳播”不同,《刑法》第363條第1款規定的“制作”不要求實際傳播,以傳播為目的制作亦可構成犯罪。

但是,實現“達”與“雅”的兼顧是理想狀態,受制于一些表述用語,在“雅”之下可能要適當放棄“達”。這實際上還是與前面所講的罪名功能定位相關,罪名不是罪狀,不應靠罪名辦案。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338條作出修改,將罪狀調整為“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從準確性的角度再作斟酌的話,本條的罪名宜確定為“嚴重污染環境罪”,突出“嚴重污染”這一核心要素。但是,“嚴重”的用語出現在罪名之中,不符合通常的表述習慣,且不夠通順,影響罪名的簡潔?;诖?,《罪名補充規定(五)》將罪名確定為“污染環境罪”。但辦案實踐中,不應也不會對“污染環境罪”顧名思義,認為只要污染環境即可入罪,而不需要達到法條規定的“嚴重污染環境”的程度。同理,也不宜將《刑法》第114條、第115條第1款的罪名確定為有關學者所主張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未遂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后果罪”〔39〕同前注〔3〕,晉濤文,第112頁。,無論是“未遂”之類的表述,還是“造成嚴重后果”的表述,都不宜出現在罪名之中。

此外,罪名一般不出現“其他”之類的字眼,“其他”要有相對詞,否則無法達意?!啊渌瘜儆诹信e情形以外的概括式表述,范圍上有一定模糊性,在罪名中不宜出現?!薄?0〕同前注〔20〕,陳國慶、韓耀元、張玉梅文,第25頁。這一立場一直為“兩高”確定罪名時所堅持。正是基于此種考慮,《刑法》第114條、第115條規定的“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未被確定為“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41〕對此,有學者認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是一屬概念,它不僅包括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這一法定的犯罪行為,還包括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這四種法定的犯罪行為,但是‘兩高’司法解釋卻以偏概全,將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概括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屬概念作為種概念來使用,從而混淆了二者之間的邏輯關系?!眳⒁娎钣郎骸蛾P于“兩高”確立的刑法罪名再探討》,載《河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3年第1期,第52頁?!缎谭ā返?51條第3款規定的“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行為被確定為“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而非“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罪”。此外,諸如“和”“及”“或者”之類的詞語也不出現在罪名中,通常使用頓號加以替代,甚至單設罪名加以解決。例如,對于《刑法》第151條第2款規定的“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黃金、白銀和其他貴重金屬或者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的”行為,雖然法條中有“和”“及”等表述,但此處應當理解為擇一即可,故該款的罪名被確定為“走私文物罪”“走私貴重金屬罪”“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

四、單設罪名的標準與罪名整合

(一)獨立罪狀與單設罪名

在《刑法》中,“一法條一罪名”只是理想狀態,“起草者的潛意識里就是用一個法條塑造一個犯罪”〔42〕同前注〔3〕,晉濤文,第112頁。的認知也未必是合理推測。有學者即認為,“我國刑法分則條文采用的不是一條一罪的明晰化體例,而是一條文數罪,數條文一罪的混雜式體例”?!?3〕同前注〔34〕,劉艷紅文,第11頁。不少情形下,基于合并同類項的立法技術或者歷史沿襲,一條(款)多罪名或者多條(款)一罪名的現象客觀存在。前者如《刑法》第398條,“故意泄露國家秘密”和“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在同條作出規定,很大程度上就是基于合并主體、前置條件、對象等同類項的考慮;后者如《刑法》第251條,“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在同條作出規定,實際上是沿用1979年《刑法》第147條的規定,僅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調整為“國家工作人員”,將“正當的宗教信仰自由”調整為“宗教信仰自由”?;诖?,以條(款)作為罪名確定的基本單位并無問題,但這并未劃定出單設罪名的標準。對于某個條(款)是否單設罪名,并不在于《刑法》是否將其設置為獨立條(款),關鍵在于其所涉罪狀是否獨立于其他條(款)。換言之,獨立的罪狀是單設罪名的實質標準。細而言之,“有獨立的罪狀和獨立的法定刑,是確定罪名的最一般原則?!薄?4〕同前注〔19〕,周道鸞文,第106頁。當然,“獨立的罪狀”是實質要件,“獨立的法定刑”只是補強要件。

由于“獨立的罪狀”判斷本身并無絕對標準,特別是有時候會出現“兩可”情況,此時是否有獨立的法定刑就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從實踐來看,對于同一條文中單獨配置法定刑的款單獨確定罪名,是大概率事件。例如,《刑法》第286條第3款之所以沒有按照有關學者所主張的分別確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罪”“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和應用程序罪”“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罪”三個罪名,〔45〕同前注〔27〕,趙廷光文,第36頁。而是統一確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與第2款、第3款沒有單獨配置法定刑不無關系。又如,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刑法》第277條各款規定的都是阻礙依法執行或者履行職務的行為,且后面幾款均規定“依照前款/第一款的規定處罰”,即借用了第1款的法定刑配置,故將該條統一確定為“妨害公務罪”。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刑法》第277條第5款規定:“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槍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駕駛機動車撞擊等手段,嚴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毙拚蟆缎谭ā返?77條第5款的基本犯罪構成的罪狀與修正前是一致的,即“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該罪狀被確定沿用“妨害公務罪”。即使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也有意見認為,“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行為實際是阻礙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嚴格意義上也可以納入妨害公務罪的范疇,仍然可以沿用“妨害公務罪”。當然,與之不同的意見認為,近年來在討論增設該罪的過程中,各方普遍使用“襲警罪”的表述,已有廣泛社會共識,單設罪名更為妥當。這實際上反映出對該款是否屬于獨立的罪狀有不同認識,使得應否單設罪名陷入“兩難”?!蹲锩a充規定(七)》最終將《刑法》第277條第5款單獨確定為“襲警罪”,其中的重要考慮之一就是“單獨刑罰配置的條款,一般宜單獨確定罪名”?!?6〕參見李靜、姜金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七)〉的理解與適用》,載《人民司法》2021年第10期,第35頁。又如,《刑法修正案(八)》增設《刑法》第244條第2款,規定:“明知他人實施前款行為,為其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強迫他人勞動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睂τ谠摽钍欠裥枰獑为毚_定罪名,存在不同認識??紤]到法定刑規定為“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而非單獨規定法定刑,且協助強迫勞動的行為可以為第1款規定的強迫勞動行為所涵括,《罪名補充規定(五)》沒有單設罪名。與之不同,《刑法》第358條第4款對“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行為單獨規定了法定刑,即“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47〕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活動,也是組織他人賣淫活動的一個環節,但其行為的性質、所起的作用與組織賣淫者具有很大的不同,不宜籠統地以組織賣淫罪的共犯論處?;诖?,《刑法》第358條第4款將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情形另行規定,并配置獨立法定刑。參見臧鐵偉、李壽偉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319頁。故《高法罪名規定》和《高檢罪名意見》對該款單獨確定罪名為“協助組織賣淫罪”?!?8〕對此,有學者認為:“除將刑法第358條第1款的罪名確立為‘組織賣淫罪’和‘強迫賣淫罪’之外,還將第3款單獨設立了‘協助組織賣淫罪’,而《補充規定(五)》卻將《刑法修正案(八)》第38條第2款規定的‘協助強迫勞動’的行為納入‘強迫勞動罪’,從而出現前后罪名規定互不協調的情況?!蓖白ⅰ?1〕,李永升文,第50頁。

當然,罪狀才是單設罪名的關鍵所在?!缎谭ā?第397條第2款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而易見,該款配置了獨立的法定刑,具備單獨確定罪名的可能;但是,“犯前款罪的”表述表明其并非獨立的罪狀,而是從屬于第1款罪狀?;诖?,《罪名補充規定(一)》取消《高檢罪名意見》對《刑法》第397條第2款確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罪”,將該款視為第1款的加重處罰情節。需要注意的是,就處罰規定而言,“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只是表明借用了前款的法定刑配置規定,并不意味著罪狀的同一。例如,《刑法》第174條第2款規定:“偽造、變造、轉讓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庇捎谠摽钏孀餇顭o法為第1款“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所涵括,故另行確定罪名為“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準文件罪”。又如,《刑法》第185條之一第2款雖然規定“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但由于所涉罪狀“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等公眾資金管理機構,以及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違反國家規定運用資金”無法為第1款“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所涵括,故另行確定罪名為“違法運用資金罪”。

(二)司法適用與同條(款)多罪名的整合

同一法條(款)之所以確定為多個罪名,關鍵在于罪狀之間相互獨立;但是,既然規定在同一條(款),罪狀之間就必然具有一定的關聯性。因此,對同條(款)確定多個罪名,可能符合罪名準確界分的要求,但在司法適用中可能在罪名適用、罪數處斷、罪刑均衡等方面帶來爭議。罪名確定不可能無視司法適用之中存在的問題。新近以來的罪名確定開始對同條(款)多罪名進行整合,不僅涉及到刑法修正案所涉罪名,而且涉及刑法修正案所未涉及的原罪名。

1.對界分困難的同條(款)多罪確定統一罪名?!缎谭ㄐ拚福ò耍吩鲈O《刑法》第408條之一,將“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本條罪狀所涉行為包括“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兩種情形,基于常理,應當確定為“食品監管濫用職權罪”和“食品監管玩忽職守罪”。經反復研究認為,“實踐表明,濫用職權與玩忽職守的區分,往往遇到困難、引發爭議,將本條確定為兩個罪名,難免會給司法適用和理論研究人為制造諸多困難,且可能引發不必要的上訴、抗訴或者申訴,浪費國家司法資源”?!?9〕同前注〔24〕,胡云騰、周加海、劉濤文,第25頁?;诖?,《罪名補充規定(五)》 將該條的罪名確定為“食品監管瀆職罪”,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本條再次作出調整后,《罪名補充規定(七)》延續上述思路,將罪名確定為“食品、藥品監管瀆職罪”。而且,“至于本罪確定為一罪后,所產生的與以往罪名確定不協調、不一致的問題,可再進一步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通過及時完善有關規范加以解決”?!?0〕同上注,第25頁。據此,可以認為,將來不排除在對瀆職犯罪所涉及的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在深入研究論證的基礎上,統一確定罪名。

2.對罪數把握困難的同條(款)多罪確定統一罪名。例如,《刑法》第253條之一原罪名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和“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在實踐中經常出現對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后出售或者提供的行為,究竟屬于牽連犯還是實質數罪,應當擇一重罪處斷還是數罪并罰的爭議?!?1〕同前注〔22〕,周加海文,第6頁?;诖?,《罪名補充規定(六)》借《刑法修正案(九)》對該條作出修改,將罪名統一確定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又如,《刑法》第355條原確定的罪名為“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實踐中也面臨對于走私制毒物品進而出售的行為,是否需要數罪并罰的爭議?;诖?,《罪名補充規定(六)》借《刑法修正案(九)》對該條作出修改,將罪名統一確定為“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3.對罪責均衡有礙的同條(款)多罪確定統一罪名。例如,《刑法修正案(七)》增設《刑法》第285條第2款,將“違反國家規定,侵入前款規定以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采用其他技術手段,獲取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或者對該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非法控制,情節嚴重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有意見認為本款應該確定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兩個罪名。經研究認為,行為人在具體實施相關犯罪的過程中,可能同時采取“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和“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兩種手段,單獨確定罪名,如果數罪并罰,可能導致罪刑失衡?;诖?,《罪名補充規定(四)》將《刑法》第285條第2款確定為選擇性罪名,即“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2〕同前注〔20〕,陳國慶、韓耀元、張玉梅文,第24頁。又如,《刑法》第341條第1款原確定的罪名為“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行為,往往伴隨后續的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的行為。按照原罪名,如果數罪并罰,極易導致罪刑失衡。為解決上述爭議,雖然刑法修正案未涉及該條,《罪名補充規定(七)》將罪名統一確定為“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同理,《罪名補充規定(七)》將《刑法》第344條原確定的“非法采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非法收購、運輸、加工、出售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制品罪”整合為“危害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

(三)同條多款與選擇性罪名的使用

罪名確定以條(款)作為基本單位,通常情形下是一條或者一款確定為一個罪名。故而,就同條多款而言,確定為單一罪名的較為常見,分別確定罪名也不少見。但是,在各款獨立確定罪名的情形下,能否確定為選擇性罪名,則不無疑義?!斑x擇性罪名指包含數個互相聯系的有關不同行為或對象的亞個罪名”〔53〕林維:《論罪名的層次》,載《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學院學報)》1994年第5期,第61頁。,故就同條多款而言,上述情形下確定為選擇性罪名,實際上是將各款的罪名予以組合,通常沒有必要。但是,基于罪名精煉性的考慮,新近罪名確定在特定情形下采取了不同款合并確定選擇性罪名的方法。例如,《刑法》第299條第1款規定的是侮辱國旗、國徽的犯罪(原罪名為“侮辱國旗、國徽罪”),第2款規定的是侮辱國歌的犯罪。實際上,在保留原罪名“侮辱國旗、國徽罪”,對第2款另行確定罪名為“侮辱國歌罪”,不失為可取方案。但是,受前述罪名整合趨勢的影響,《罪名補充規定(七)》將該兩款確定為選擇性罪名,即“侮辱國旗、國徽、國歌罪”。

特別是,基于罪名確定在技術上避免增設死刑罪名的考慮,對同條多款確定選擇性罪名的方法也被使用。例如,《刑法》第141條、第142條原規定了“生產、銷售假藥罪”“生產、銷售劣藥罪”?!缎谭ㄐ拚福ㄊ唬返?條在《刑法》第141條增設第2款,規定:“藥品使用單位的人員明知是假藥而提供給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庇捎谔峁┘偎幗o他人使用成立犯罪并不要求相對方支付對價,故難以將相關情形納入“銷售”的范疇??梢?,《刑法》第141條第1款規定的生產、銷售假藥犯罪和第2款規定的非法提供假藥犯罪實際上是兩種相對獨立的犯罪,理論上可以分別確定罪名。但是,如果將《刑法》第141條第2款單獨確定為“提供假藥罪”,而其可以“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實際上增設了死刑罪名?!?4〕同前注〔46〕,李靜、姜金良文,第34頁?;诒苊庠鲈O死刑罪名的考慮,《罪名補充規定(五)》將《刑法》第141條第1款和第2款確定為選擇性罪名,即“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罪”?;隗w系協調的考慮,《刑法》第142條第1款和第2款也被確定為“生產、銷售、提供劣藥罪”。

五、結語

目前看來,罪名司法確定的模式在短期內尚難改變。而且,即使罪名立法化,也不會完全“另起爐灶”,必然會以司法確定的罪名為基礎,最大限度予以吸收并作適當完善。因此,探究罪名司法確定的實踐邏輯,不僅有利于罪名司法確定的科學發展,也可以為罪名立法化奠定堅實的基礎。

基于此,本文回顧了罪名司法確定的路徑,認為其中呈現出清晰的演進脈絡。隨著對罪名功能的認識深化,罪名與罪狀之間的界限被深刻把握,對罪名精煉原則更加重視,對罪名的包容性更加認可。罪名確定就是核心罪狀的選取過程,對罪名選取使用法條原詞是常用辦法,但并不排斥習慣性罪名的使用。實現“達”與“雅”的兼顧,是罪名確定永恒的追求。單設罪名,應以獨立的罪狀作為實質標準,但也會受到獨立法定刑的影響?;诒憷痉ǖ目紤],對同條(款)多罪名予以整合,包括對同條多款統一確定為選擇性罪名的勢頭已然出現,甚至有理由相信未來會進一步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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