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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奴婢制的普遍化
——以律法修訂及司法實踐為中心

2021-03-26 19:07
關鍵詞:奴仆庶民雇工

宋 興 家

(東北師范大學 歷史文化學院,吉林 長春 130024)

馬克思以人的發展為尺度將人類社會歸納為三大形態,即人的依賴關系、以物的依賴性為基礎的人的獨立性和個人全面發展等三種形態[1]。其中人與人之間依賴關系的消亡,被馬克思視為從人的依賴關系轉變到物的依賴性社會形態的標志。晚近以來,中西方一些學者從生產關系、國家行政能力、賦役制度等不同側面揭示清代社會存在一些現代性征,多可成立,但是若要判斷清代社會是否整體朝向近代社會演進,除前述視角之外,并當考慮人的發展即社會成員的自由度狀況。奴婢是中國帝制時期地位低賤和依附性最強的人群,是最能體現社會成員之間不平等性的群體。而民人是清代社會中占社會絕大多數的人群,他們若被允許存養奴婢則意味著清代奴婢制度的普遍化。本文從律法修訂與司法實踐角度,對清代立法是否允許民人存養奴婢的問題進行考察,認為立法中存在一個從禁止到允許民人存養的過程。本文所討論的奴婢是從法律角度界定的人群,清中期法律規定民人家憑契所買人口、家生子及配有妻室的家人皆為奴婢。在清朝立法解除民人存養奴婢之禁后,民間買賣奴婢公開化,司法實踐中被認作是奴婢的群體擴大,奴婢制度趨于普遍化。

一、清前期對民人存養奴婢的限制

明代法律允許奴婢制度存在,然將其限制在較小的范圍內,除少數擁有特權地位的人群外,庶民之家始終被禁止存養奴婢。洪武末年編定的《大明律》規定:“若庶民之家存養奴婢者,杖一百,即放從良?!盵2]卷4,立嫡子違法官方明確允許蓄奴的僅有品秩超過三品的功臣之家,并對其所存養奴婢的數量做出限制:“其役使奴婢,公侯之家不過二十人,一品不過十二人,二品不過十人,三品不過八人?!盵3]卷56,官員儀從明代中后期民間蓄奴風氣有所回潮[4-5],但官方只是在萬歷年間所定新題例中放寬了士紳之家存養奴婢的限制[6]卷20,奴婢毆家長。直到明朝滅亡,法律仍未允許庶民之家存養奴婢。

入清后官方是否繼續禁止庶民之家存養奴婢?學界對于這一問題存在爭議,經君健根據順治律內容認為順治年間即允許庶民存養奴婢[7],高橋芳郎則認為雍正時期官方才立法允許庶民存養奴婢[8]。下文在梳理清前期相關律例的基礎上,對其稍作辨析。

(一)順治律對庶民存養奴婢的限制

清順治年間所修《大清律集解附例》,體例結構與內容名稱大體沿襲大明律,時人談遷曾極力挖苦:“大清律即大明律改名也,雖剛林奏定,實出胥吏手。如內云依《大誥》減等,蓋明初頒《大誥》,各布政司刊行,犯者呈《大誥》一本服罪,故減一等,其后不復納,但引《大誥》,溺其旨矣。今清朝未嘗作《大誥》,輒引之,何也?!盵9]紀聞下明律中有多條“禁止買賣”、“存養奴婢”的條文,這些條款都為順治律所承襲。其中之一禁止買賣奴婢:

凡設方略而誘取良人,及略賣良人為奴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妻妾子孫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假以乞養、過房為名,買良家子女轉賣者,罪亦如之。若和同相誘及相賣良人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被誘之人減一等。未賣者,各減一等。十歲以下,雖和亦同略誘法。若略賣、和誘他人奴婢者,各減略賣和誘良人罪一等。若略賣子孫為奴婢者,杖八十。[10]卷18,略人略賣人

順治律沿用的還有不得將他人迷失子女后收留或賣為奴婢的條款:

凡收留人家迷失子女,不送官司而賣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得迷失奴婢而賣者,各減良人罪一等。被賣之人不坐,給親完聚。若收留在逃子女而賣為奴婢者,杖九十、徒二年半;為妻妾、子孫者,杖八十、徒二年。若得在逃奴婢而賣者,各減良人罪一等……若冒認良人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冒認他人奴婢者,杖一百。[10]卷4,收留迷失子女

除上述律條外,順治律中也沿用禁止庶民家存養奴婢的條文,但在律文中加入小注,“若庶民之家存養(良家男女為)奴婢者,杖一百,即放從良”[10]卷4,立嫡子違法。若結合順治律中其他律條分析,該律注仍不意味著庶民家能夠存養奴婢。雖然律注并未明確限制庶民家收養非良家男女為奴婢,但考慮到律中仍有禁止買賣奴婢及不得將他人迷失子女收留或賣為奴婢的規定,則庶民仍不可能合法獲得非良家男女為奴婢。

分析順治律中條文得知,該律仍未開放庶民家存養奴婢,清初立法未允許奴婢制度的普遍存在。

(二)清初律著禁止庶民存養奴婢

除順治律外,康熙年間注釋順治律的律學著作亦因襲明代,保持禁止庶民家存養奴婢的觀念。明人王肯堂所撰《王儀部先生箋釋》及清人沈之奇的《大清律輯注》雖為私人律著,卻是清前期修律時的重要文本來源。順治律中小注和部分條例轉引自王肯堂箋釋一書或自該書修改而來[11],雍正年間修律時律后注文也主要參考這兩本律著[12]凡例。

康熙時人錢之青將明末王肯堂所撰對明律的箋釋及順治律合鈔在一起,名之曰《大清律箋釋合鈔》[13]卷首。該書對順治律中限制庶民蓄奴條的解釋為:

壓良為賤,既已非法,庶人而蓄奴婢尤非分也,故重杖之?;蛑^此奴婢即當初給付功臣之人,其子孫賣與庶民之家者,似太拘拘。言庶民之家不得存養奴婢,則縉紳之家在所不禁矣。故明有例凡恩養年久、配有室家者,同子孫論。恩養未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依雇工人論,縉紳之家比照奴婢律論。[13]卷4,立嫡子違法

若比較明人王肯堂《王儀部先生箋釋》對這一部分律文的箋釋[14]卷4,立嫡子違法,可見前文全部抄錄王肯堂文,只將其中“舊例”改為“故明有例”,以此更符合清代語境。順治律中不再收錄萬歷新題例中“縉紳家義男比照奴婢治罪”的條文,而《大清律箋釋合鈔》認為縉紳之家也應該可以存養奴婢,并繼續援引萬歷新題例作為依據。律學家沈之奇所著《大清律輯注》對同一內容的解釋為:

庶民之家,當自勤勞力作,故存養奴婢者,杖一百,即放從良。謂其身等齊民,壓良為賤,越分實甚也。但言庶民,則士夫之家,在所不禁矣?;蛑^有罪緣坐之人,方給付功臣之家為奴,非功臣概不得有奴婢,此說太拘。各律內言奴婢者甚多,豈盡為功臣言哉?蓋功臣之家有給賜者,士夫之家,則自存養耳。[15]卷4,立嫡子違法

該律著是沈之奇對順治律所作的注釋,也認為庶民不可存養奴婢,庶民身同齊民,不應壓良為賤?!洞笄迓奢嬜ⅰ分袑Α傲假v相毆”條的解釋,還提及時人對奴婢問題的看法:

奴婢乃有罪緣坐之人,給付功臣之家者也。常人之家,不當有奴婢。按:祖父賣子孫為奴婢者,問罪,給親完聚,是無罪良人,雖祖父亦不得賣子孫為賤也。由此觀之,常人服役者,但應有雇工,而不得有奴婢。故今之為賣身文契者,皆不書為奴為婢,而曰義男義女,亦猶不得為奴婢之意也。然今問刑衙門,凡賣身與士夫之家者,概以奴婢論,不復計此矣。[15]卷20,良賤相毆

康熙時期民間在買賣人口時,其文契只寫買賣義男義女,而不書為奴為婢。因立法禁止庶民存養奴婢,民間在買人時需要進行掩飾。文中言及該時期法司在審擬賣身士大夫者依奴婢論罪,在順治律中并無相關法律依據,其法理之基礎實源自萬歷新題例。此外,該書“奴婢毆家長”條的注文中引用前述萬歷新題例,雖指明該例是明律中例文,卻仍強調可采用其義,“此雖不可引用,而其義可采也”[15]卷20,奴婢毆家長。

(三)旗民差異

禁止庶民存養奴婢是明代已形成的法律觀念,清初順治律中未開放庶民家存養奴婢,康熙年間律著中亦秉持庶民家不得存養奴婢的觀念。然清初法律雖禁止庶民家存養奴婢,因采取旗民分治政策,并未將之適用于旗下。

入關前滿族社會存養奴婢的現象比較普遍,官方也允許旗下存養奴婢,后金官方甚至還對買賣人口的交易進行征稅:“人、馬、牛、騾、驢、羊、山羊等七項,一兩取稅一錢,分為三份,官取二份,售者之牛錄額真、章京、代子分取一份。若漢人所屬之人售之,則由游擊、千總分取之。除此七項以外,其他各物皆免收稅?!盵16]第72冊,天命十一年六月至八月

清軍入關后,旗人圈占的近畿田地需要人力耕種,八旗兵丁出征時也需一些跟馬的廝卒隨侍左右。清廷準許旗人通過戰場擄掠和鼓勵投充的方式獲得奴婢。順治二年(1645)三月,清帝諭戶部:

近聞出征所獲人民,有祖父、父母及伯叔兄弟、親子、伯叔之子并元配妻未經改適在籍者甚多,爾等如情愿入滿洲家與兄弟同處,可赴部稟明。如實系同胞兄弟,即令與同處,若系遠支兄弟,則勿令同處。又聞貧民無衣無食、饑寒切身者甚眾,如因不能資生欲投入滿洲家為奴者,本主稟明該部。[17]卷15,順治二年三月戊申

文中提及戰場上被擄獲的民人家屬可以入滿洲家與其同處,則八旗兵丁在戰場上擄獲民人是被允許的。這段上諭旨在規范民人投充滿洲家的行為,且明言民人若投充入滿洲家者即為奴。官方將投充者視為奴婢,還規定旗下可發賣其名下的投充者,“投充人即系奴仆,本主愿賣者聽”[18]卷23,戶口。旗下通過投充可獲得大量人口、田土,而民人在投充后變為旗人,犯罪后不由地方官府審判(1)清前期地方法司無權審判旗人,從康熙中業開始,逐漸在各地添設理事同知(通判)專理旗人詞訟。清前期旗人所適用刑罰與民人有別,罪該徒流者可免于發遣。關于清代旗人審判制度和刑罰的研究參見鄭秦.清代司法審判制度研究[M].長沙:湖南教育出版社,1998年;蘇欽.清律中旗人“犯罪免發遣”考釋[C]//清史論叢編委會:清史論叢.沈陽:遼寧人民出版社,1993年:75-87;林乾.清代旗、民法律關系的調整——以“犯罪免發遣”律為核心[J].清史研究,2004(1):39-50.。順治三年,清廷雖下令此后不許民人投充旗下[17]卷31,順治三年三月己巳,而順治、康熙年間私自投充的現象未見止息[19]。

除擄獲和投充外,該時期所定法條還允許旗人買民為奴,并對如何買賣人口做出詳細規定??滴鯐r期編定的《大清會典》中輯錄有此前頒定的關于旗下買民的例文:

(順治)十年題準:八旗買賣人口,俱令該撥什庫記冊備查,其民人令親鄰中證立契,赴本管衙門掛號鈐印,俱不必輸稅,如不記冊無印契者,即治以私買私賣之罪。

十八年覆準:旗下赴市買人記冊時,該翼查明,給以印照。

康熙二年題準:八旗買賣人口,兩家赴市納稅記冊,令撥什庫保結列名,若系漢人,令五城司坊官,查有該管官印票準買,永著為例。

八年題準:旗下買民,令本管官用印,若隔屬用印,照拿解良民例議處。所買之人釋放為民。兩主各鞭責有差。[18]卷23,戶口

上述法條先后頒布,例文側重點不一,甚至有不同條文內容互相沖突處。但其核心都是對旗下如何買賣民人的規定,包括買賣雙方皆應到衙門登記,還有對主管官員如何用印的具體要求。

清廷出臺的其他法條對旗下買民為奴并不設置身份上的限制,康熙中業頒定的《刑部現行則例》中規定:

各省駐防將軍、副都統以下、驍騎校以上,提鎮以下、千把總以上,不許買本省之民,若違禁買者,令該督撫等查參,將所買之官降二級調用,官員之家仆買者照伊主本身所買議處,該管官員不行查出者,俱各降一級留任。兵丁買民止許少買,買時需賣身之人親到地方官處取愿賣口供,存案文契內寫情愿字樣,用印準賣……至本主在京,家仆披甲在外省駐防者,仍照另戶兵丁準買。外省駐防官員有披甲之人,亦不準買民。[20]510-511

該例雖限制旗下官員在本省買民,但旗下兵丁買民并不受限,甚至披甲奴仆都可買民為奴,例中也規定旗下買民時需賣身者情愿且所立契約需赴官府加蓋官印。

明代始終允許功臣家蓄奴,明末又開放縉紳之家存養奴婢,立法禁止庶民家存養奴婢,主要著眼于家主身份上的限制。在明代社會,存養奴婢成為少數人群彰顯身份的象征,這提示奴婢制度在法律層面僅為少數人特權。此前研究雖對清前期是否限制庶民家存養奴婢存在爭議,筆者通過分析順治律和清初相關律著得知,清前期法律繼續禁止庶民家存養奴婢。然官方卻立法允許旗下社會普遍蓄奴,就全社會而言,合法蓄奴人群大幅度擴展。

二、雍正、乾隆年間立法允許民人存養奴婢

雍正、乾隆年間朝廷立法將旗下認定主奴關系的標準適用于民人,逐步開放民人存養奴婢之禁。

在康熙后期的案件審擬中,清廷開始將旗下家主殺害白契所買奴仆的案件依照雇工人律治罪。清前期立法要求旗人買民為奴時須赴官府印契,這類奴仆被稱為紅契奴仆;其后官方逐漸默許旗下不經印契所買奴仆,并將其稱為白契奴仆。雇工人為明清律中對家長有依附關系的法律身份,其法律地位低于平民而高于奴婢。明律中未交待哪類人為雇工人,立法中適用雇工人律的群體曾經歷多次調整,前述萬歷新題例中將立有文券、議有年限的倩工作之人及庶民之家恩養未久的義男依雇工人論,此處法司將旗下白契家奴視為雇工人并在隨后形成條例。

康熙四十五年(1706)十一月,正黃旗東俄托佐領下寡婦關氏毆死白契家人劉六,法司將“關氏合依家長毆死雇工人律杖一百、徒三年,系婦人照律收贖”[21]卷60。在司法實踐中形成將旗下白契家奴視為雇工人的原則后,其后定例一體適用民人??滴跛氖吣?,在審結旗人王四毒死典當家仆劉英之案件后,刑部認為漢人家仆亦應照紅白契論罪,“旗民例宜畫一”,題請“嗣后凡旗民將典當人、白契所買之人故殺者,照故殺雇工人律擬絞監候;毆打致死者,系旗人枷號四十日鞭一百,系民杖一百徒”[22]卷下,毆死當身人白契所買之人,經康熙帝批準后實施。此前旗下允許存養奴婢,再將旗下家主故殺典當、白契所買之人照故殺雇工人擬罪,則康熙年間法司已大體將紅白契奴仆分別同于奴婢、雇工人看待。官方所立法條將毆故殺民人白契奴仆視同毆故殺雇工人,是以旗人的法條和標準適用民人。

至雍正年間,官方立法允許民人買賣奴仆,并進一步明確將旗下紅白契奴仆等同于律中奴婢、雇工人的標準適用于民人。雍正四年(1726),因山東莒州州同鄭封榮責打家人被家人殺死,雍正帝特發上諭:

朕覽署山東巡撫塞楞額奏章,見莒州州同鄭封榮因薄責家人,致被家人戮死,甚為駭異。夫主仆之分,所以辨上下而定尊卑,天經地義,不容寬假。漢人從來主仆之分不嚴,陵替蕩軼,風俗頹敗,習以為常。是以查嗣庭、汪景祺輩不知君上之尊,悖逆妄亂,無所不至。歷來滿洲風俗,尊卑上下,秩然整肅,最嚴主仆之分,家主所以約束奴仆者,雖或嚴切,亦無不相安為固然。及至見漢人陵蕩之俗,彼此相形,而不肖奴仆遂生觖望,雖約束之道無加于疇昔,而向之相安者遂覺為難堪矣。乃至一二滿洲大臣漸染漢人之俗,亦有寬縱其下,漸就陵替者,此于風俗人心大有關系,不可不加整飭。夫主仆之分一定,則終身不能更易,在本身及妻子仰其衣食,賴其生養,固宜有不忍背負之心。而且世世子孫長遠服役,亦當有不敢縱肆之念。今漢人之奴仆乃有傲慢頑梗,不遵約束,加以訶責,則輕去其主,種種敝俗,朕所洞悉。嗣后漢人奴仆如有頑傲不遵約束,或背主逃匿,或私行訕謗被伊主覺察者,應作何懲治,與滿洲待奴仆之法作何畫一之處。著滿洲大學士九卿詳悉定議具奏。[23]卷50

雍正帝要求加重對不遵約束的漢人奴仆的懲治,并將滿漢待奴仆之法劃一。經大學士九卿等詳悉定議后,特地制定條例,條文如下:

凡漢人家生奴仆,印契所買奴仆,并雍正五年以前白契所買及投靠養育年久,或婢女招配生有子息者,俱系家奴,世世子孫,永遠服役,婚配俱由家主,仍造冊報官存案。嗣后凡婢女招配,并投靠及買奴仆,俱寫文契,報明本地方官鈐蓋印信。如有事犯,驗明官冊印契,照例治罪。其奴仆誹謗家長并雇工人罵家長,與官員、平人毆殺奴仆,并教令過失殺及毆殺雇工人等款,俱有律例,應照滿洲主仆論……有背主逃匿者,照滿洲家人逃走例,折責四十板,面上刺字,交與本主,仍行存案;容留窩藏者,照窩藏逃人例治罪。如典當雇工,限內逃匿者,照滿洲白契所買家人逃走例,責三十板,亦交與本主。[24]卷155,戶役

康熙年間已頒定條例根據紅白契將旗人家仆分別奴仆或雇工人擬罪。該例比照這一標準對漢人家奴仆之身份重新予以界定:漢人家紅契奴仆,家生奴仆,雍正五年以前白契所買及投靠養育年久家仆,或婢女招配所生之仆,都被認定為奴婢;漢人家典當家仆,立有文券、議有年限之雇工及長隨,與滿洲白契家人一道,俱被視為雇工人。該例的關鍵內容是對民人奴婢、雇工人法律身份的調整,轉變為根據印契判定民人家奴婢身份,規定今后民人家也可通過婢女招配、投靠及買賣等方式獲得奴婢。該例不再對民人存養奴婢設置身份上的限制,意味著清代法律承認奴婢制度的普遍化。此外,該例還規定將此前僅用于追捕旗下逃人的逃人法適用于民人家奴。

雍正年間所修《大清律集解附例》中撰入律注、律注后附例,前例作為欽定例被纂入,列于“奴婢毆家長”條下[25]卷20,奴婢毆家長。雍正律中還收錄前述萬歷新題例,置諸“謀殺祖父母父母”條下:

官民之間凡倩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議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論。止是短雇月日、受值不多依凡論。其財買義男如恩養年久、配有室家者,照例同子孫論;如恩養未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依雇工人論,縉紳之家比照奴婢律論。從謀故殺、毆罵、凌遲、斬絞各條科斷。[25]卷19,謀殺祖父母父母

此前例文已規定根據印契判定民人家奴仆的法律身份。該例重申萬歷年間的規定,例文中包含庶民家不得存養奴婢的觀念。

雍正律中同時收錄兩條內容互相差異例文的局面,在乾隆初年修律時以拋棄明律中限制庶民家存養奴婢的方式得以解決。乾隆律中沿用此前雍正年間以紅白契奴仆劃分奴仆雇工人的條例[12]卷28,奴婢毆家長。雖收錄前述萬歷新題例,但對其內容進行大幅刪改,改定為:“官民之家凡倩工作之人,立有文劵、議有年限者依雇工人論,只是短雇月日、受值不多者,依凡論。其財買義男,并同子孫論?!盵12]卷26,謀殺祖父母父母該例刪去萬歷新題例中將士庶家及縉紳家恩養未久、不曾配合的義男同家長發生糾紛后依照不同身份擬罪的規定,放棄此前對民人存養奴婢的身份限制,使民人家奴婢的身份認定與此前旗人適用條例保持一致。至此,自明代初年即已頒定的禁止庶民之家存養奴婢的限制被徹底打破。

雍正年間條例規定以后民人買賣奴婢要寫明文契,還得赴地方官府蓋明印信。乾隆律中制定的外省民人赴貴州買人的條例中有著更為詳細的規定:

凡外省民人有買貴州窮民子女者,令報明地方官用印準買,但一人不許買至四五人帶往外省。仍令各州縣約立官媒,凡買賣男婦人口,憑官媒詢明來歷定價立契,開載姓名、住址、男女、年庚,送官鈐印。該地方官豫給循環印簿,將經手買賣之人登簿按月繳換稽查,倘契中無官媒花押,及數過三人者,即究其略賣之罪。倘官媒通同棍徒興販,及不送官印契者,俱照例治罪。至來歷分明而官媒掯索,許即告官懲治。如地方官不行查明,將苗民男婦用印賣與川販者,照例議處。至印買苗口,以后給與路照,填注姓名年貌,關汛員弁驗明放行,如有兵役留難勒索及受賄縱放者,俱照律治罪,該管員弁分別議處。[12]卷25,略人略賣人

該例明顯參照此前旗下買民的相關條款,例中要求設立官媒,且買人時得開載賣身者的姓名、住址等信息,并在地方官處登記用印。例中還規定官軍不得刁難用印買人者,這顯示外省民人在貴州用印買人是合法的交易,是得到官方認可與保護的。

雍正年間官方下令開豁世仆,其過程中亦保持允許民人蓄奴及根據契約決定奴婢身份的觀念,體現出清廷堅持以既有法律規定改造社會慣習的做法。清前期不少地方已有一些人群因職業、地域而遭致歧視,或因經濟關系而對他人產生較強依附關系。這些因社會慣習而產生的身份等級關系與官方法律規定存在較大差異,其中較為典型的是徽州等地的世仆。在官方立法允許存養奴婢之前,安徽徽州、寧國等地有不少人因租種田地、葬他人山場、入贅婚配等原因,被迫淪為他人世仆(2)學界對于這類人有佃仆、莊仆、世仆等稱謂,本文取世仆這一叫法。關于明清徽州世仆的研究,參見葉顯恩.明清徽州農村社會與佃仆制[M].合肥:安徽人民出版社,1983.。雍正五年,雍正帝下令開豁徽州、寧國等地的伴當、世仆。其中原委,實錄中如是記載:

諭內閣:朕以移風易俗為心,凡習俗相沿,不能振拔者,咸與以自新之路。如山西之樂戶、浙江之惰民,皆除其賤籍,使為良民,所以勵廉恥而廣風化也。近聞江南徽州府則有伴當,寧國府則有世仆,本地呼為細民,幾與樂戶、惰民相同。又其甚者,如二姓丁戶村莊相等,而此姓乃系彼姓伴當、世仆,凡彼姓有婚喪之事,此姓即往服役,稍有不合,加以箠楚。及訊其仆役起自何時,則皆茫然無考,非實有上下之分,不過相沿惡習耳。此朕得諸傳聞者,若果有之,應予開豁為良,俾得奮興向上,免至污賤終身,累及后裔。著該撫查明定議具奏。尋禮部議覆安慶巡撫魏廷珍遵旨議奏:江南徽寧等處,向有伴當、世仆名色。請嗣后紳衿之家典買奴仆,有文契可考,未經贖身者,本身及其子孫俱應聽從伊主役使;即已贖身,其本身及在主家所生子孫仍應存主仆名分;其不在主家所生者,應照旗人開戶之例,豁免為良。至年代久遠,文契無存,不受主家豢養者,概不得以世仆名之,永行嚴禁。應如所議。從之。[26]卷56,雍正五年四月癸丑

在雍正帝看來,世仆與主家本沒有上下之分,并非確定主奴關系,而動輒被主家棰楚、欺壓,這類惡習需要進行清理。安慶巡撫魏廷珍提出并被雍正帝批準的辦法,核心是辨別其中的主奴關系,而不是如何將全部世仆開豁為良。這一辦法承認通過文契所買人為奴婢,禁止將沒有文契、不曾被主家豢養的人當做奴婢,與律中劃分奴婢的標準相同。既有研究顯示,安徽地方官員在執行過程中也未將全部世仆開豁為良,仍將不少世仆劃為奴婢[27-29]。安慶巡撫魏廷珍辦理開豁世仆事務時,其告示中提及確認奴婢的標準:“照得民家奴仆,必系真正價買之人,立有身契,恩養年次,配有妻室,方得以為奴仆例斷?!盵27]與前述條例中確定奴婢身份的標準無甚差別。則雍正帝雖提議開豁世仆,然其重要傾向是以官方法律規定改造社會慣習。其執行過程中并不禁止民間存養奴婢,仍舊承認徽州等地民人通過買賣等方式獲得奴婢。

將旗下標準適用于民人,開放民人家存養奴婢,是康熙后期至乾隆初年編訂條例及修律時的一貫精神。結果是,明代以來執行的限制民人存養奴婢的法條被拋棄,存養奴婢成為一種在立法層面被普遍允許的行為。

三、開放民人存養奴婢的影響

清初立法限制民人存養奴婢,到雍乾年間立法許可民人存養奴婢。這一立法層面的巨大轉變,會對當時社會產生何種影響?

(一)民間人口買賣的公開化

清代官方立法允許民人存養奴婢后,民間買賣人口時更為公開而無需禁忌,這一變化在清代買賣人口的契約文書形式和內容上有著清晰的反應。明代民間為避免觸犯法規,在人口買賣時以買賣義男、義女的方式進行[30]。前文所引沈之奇《大清律輯注》內容,曾言及康熙時期民間在進行人口買賣時不書買賣奴婢,所立契約以買賣義男、義女的名義進行。檢視現存清代買賣人口的契約文書內容,沈之奇所言不差?!吨袊鴼v代契約匯編考釋》《田藏契約文書粹編》《康雍乾時期城鄉人民反抗斗爭資料》《徽州千年契約文書》《明清徽州社會經濟資料叢編》等文獻中收藏有數十份清代買賣人口的契約文書,其中以義男名義買賣人口的幾份契約文書都集中在順治、康熙年間。有順治九年李阿吳賣義男之子婚書,康熙初年洪正魁買賣義男洪五發的契約[31]40,及康熙四十九年徽州俞遇體賣義男文書[32]1181-1182。下面列出《徽州千年契約文書》中收錄的《順治九年李阿吳賣義男之子婚書》全文:

立婚書婦李阿吳今有義男銀保次子名喚四十,年十歲。今因子外趂,錢糧緊急,自情愿憑媒出賣與親人吳□□名下為義男使喚。當日得受財禮銀二兩四錢整。自□之□,隨即過門,永遠使喚,日及成人長大,聽自婚配?!踉~家□人等,□□生情弊,□立此婚書存照。

順治九年三月初七日立婚書婦李阿吳(押)

生母朱阿胡(押)

代筆見媒李賓實(押)

吳以政(押)[33]卷1,順治九年李阿吳賣義男之子婚書

該文書主要內容是買賣人口,但所立契約以婚書的而非賣身文書的形式進行。買賣者也不稱奴稱仆,而名之為“義男”。雖曰義男,但義男之子可賣與他人為義男,可見與義男的關系可通過金錢但不需要以義的方式結成。

上述清代買賣人口的契約文書中,雍正以后的文書不再使用義男這一名號,徑書買賣奴、仆或婢。因買人時書寫買奴、仆的文書甚多,下面列出一例進行說明?!吨袊鴼v代契約匯編考釋》中收錄雍正十一年徽州府休寧縣的汪如松賣人文書,其文為:

四都三圖立賣文書人汪松如,本家一仆名喚登科,系湖廣人氏。年命上首原文書注明。因仆長大未有婚配,自情愿憑媒說合,賣與同都十圖汪名下為仆,當日得受身價銀六兩整。其銀當日是身一并收訖,其仆隨即過門,聽從汪家更名使喚,任從婚配。并無來歷不明及內外人生情異說。如有偷竊逃走等情,盡是承當。倘有風燭不常,各安天命。今無憑,立此轉賣文書,永遠存照。

雍正十一年六月 日立賣文書人 汪松如(押)

包媒 程孔友(押)

憑中 黃魯言(押)

黃圣傳(押)[32]1216-1218

這一文書與前面婚書都是來自清代徽州地區的文書。與前述文書不同的是,這一文書不再以婚書的方式進行,文書首句即交代系買人文書。該文書也不再以買賣義男的名義作為掩護,直接寫明買賣為仆。

有學者在對明清賣身婚書的研究中注意到因明代立法禁止庶民家存養奴婢,這一時期民間買賣人口時以婚書的形式簽訂文書,隨著清代奴婢買賣合法化,清中葉以后賣身“婚書”逐漸退出歷史舞臺[34]。清代中期民間買賣人口的契約文書舍棄婚書的形式,買賣人口時不再借用買賣義男的名義,反映的是雍正、乾隆年間官方開放民間存養奴婢的背景下,民間的人口買賣更加公開化而無需禁忌。

(二)司法認定中民人奴婢群體的擴大

雍正、乾隆年間官方立法承認民間存養奴婢,司法實踐中主要根據紅白契來判定民人奴仆的身份,這還意味著此前一些不被認為是奴婢的人在遇到司法糾紛后會被當做奴婢處理。這在乾隆二十二年(1757)蘇州的陳世麟控訴王述縉一案中表現得尤為明顯。

乾隆二十二年,蘇州生員王述縉帶家仆嚴玉章、張范錫等人去太倉向家人陳襄之子生員陳世麟索要入京盤費銀兩,因陳世麟所給銀錢不夠,王述縉將陳世麟家地契、什物搬往張范錫家,希圖以此要挾陳世麟。此案隨后驚動乾隆皇帝,他指派戶部侍郎裘曰修赴江蘇查辦此案。

陳世麟的訴狀中提到王述縉以王家與陳家有主仆名分為由訛詐銀錢,且被告王述縉也指稱陳世麟系王家之世仆,但陳氏祖上投靠、賣身之文契已不可尋覓。不過裘曰修很快查明陳世麟已故之父陳襄曾在王家管事,并在康熙四十八年王家給放家人口糧薄內,發現有給陳襄口糧三石六斗的記載。另外陳世麟家與王家下人存在復雜的姻親關系:陳世麟母親是王姓家人之女,且陳世麟原配及繼妻皆為王家下人之女,陳世麟之婿呂德綱又系王姓家人之子。裘曰修據此認定陳世麟為王家世仆,該案兩造存在主奴關系,并對該案給出如下判決:

律載卑幼告期親尊長若誣告罪重者加所誣三等,奴婢告家長緦麻以上親者與卑幼同罪等語。此案陳世麟所告誣仆等情如果得實,王述縉冒認良人為奴仆,罪應滿徒。今所告屬虛,律應加等擬流。但查陳世麟系王姓家人之子,原與本身服役家奴有間,且兩控唆使并未敢直告家主,其情尚稍有可原,應將陳世麟革去衣頂,照奴婢誣告家長期親律量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子孫應仍斷歸王姓,不得居官考試。王述縉系家長之子,搬取家人子孫所遺之什物,不得謂之抄搶,并詢無占奪田畝情事,王述縉應免置議,所索銀兩并搬取什物亦毋庸議追……再查王大發、呂德綱俱系王姓世仆之子孫,王大發現系告病候補縣丞,呂德綱系太倉州學武生,俱未便令濫列衣冠,有玷名器,均應革去職銜衣頂。但到案即自行首明,應照自首免罪之條例,得俱免。至王姓從前縱令家人之子孫陳世麟入學及收考送考各官并稟保均干例議,第閱年久遠,應免查究。[35]卷11,世仆不必以身契為憑

本案主要源于陳世麟與王述縉之經濟糾紛,陳世麟先赴縣衙遞狀欲要回被王述縉占奪之財產,上訴無果后才赴學政李因培處控告嚴玉章、張范錫等逼借抄詐陳家財物。一旦負責審擬案件之裘曰修認定兩家之主仆關系后,即斷定王述縉搬取陳世麟之財物屬理所應當,不可謂之抄搶。

刑部對戶部侍郎裘曰修的判決提出異議,明顯更為關注對于主奴名分的踐踏,要求將陳世麟加重懲處:

且家生奴婢世世子孫皆當永遠服役,身契年久遺失,事所恒有,既已眾證確鑿,更不必復以身契為憑。主仆名分,所關匪細,陳世麟不應如該侍郎等所奏照奴婢誣告家長期親律量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應照誣告冒認奴婢杖一百徒三年本罪加所誣三等律杖一百流三千里,革去衣頂,定地發配。[35]卷11,世仆不必以身契為憑

刑部對其它涉案人員維持原有判決,隨后這一決定得到乾隆帝批準[35]卷11,世仆不必以身契為憑。該案中值得注意的是:陳世麟之父本為王述縉之家仆,但陳世麟仍然得以入學成為生員,悠游于庠序間二三十年。當地官府未將陳世麟當做奴婢,陳世麟也不認為自身是低賤之奴婢,為證明自己并非奴婢他還向學政李因培狀告張范錫等唆主誣仆。陳世麟的情況并非個例,陳世麟女婿呂德綱亦為王姓家人之子,卻是太倉州學武生;另一王姓世仆子孫王大發,已經官居候補縣丞。陳世麟等人求學出仕的經歷提示著,這類人在當地民間及官方并不被視為身份低賤的奴婢??梢娗宕倌旰?,江南大族之世仆家人,仍得以正常入學、做官。若結合前述明律及順治律精神,陳世麟等不被認為是奴婢,他們入學、為官是為法律所許可的(3)明人承認這類人的入學出仕資格,且史料中亦有相關案例。明人管志道曾言:“考律令,雖有奴婢見家長之條,亦有奴婢犯家長之禁,然唯許公侯及三品以上官蓄奴婢,有籍沒者,但給賜功臣之家為奴,而品官不與焉。士庶家但名義男,不名奴婢。蓋勛貴可臣庶人,庶人不相臣也。名義男,則僅下親男一等,未嘗禁其讀書出仕?!眳⒁姽苤镜?從先維俗議[M]//四庫全書存目叢書:子部·第88冊.濟南:齊魯書社,1995:273.謝國楨先生在《明季奴變考》中曾提及董岡族中家仆張云孫進學并考中進士之情形。見謝國楨.明季奴變考[J].清華大學學報,1932:1-27.。而一旦陳世麟上訴,法司官員以雍正、乾隆間條例為尺度來衡量其身份,陳世麟就被視為世世子孫永遠服役之家生奴婢,進學出仕之機會被完全剝奪。

(三)民人家奴仆適用逃人法

逃人法主要為追捕旗下出逃家人、打擊窩逃者的法律,雍正年間所定條例中規定將逃人法一體適用于民人家奴。至雍正、乾隆年間,法司官員在審擬民人家奴仆出逃案件時亦開始援引逃人相關法條斷罪。雍正十二年發生在湖北的奴仆背主出逃案中,出逃的金世英就被湖北巡撫照白契所買人逃走例杖八十,其判決隨后得到刑部和雍正皇帝的認可[36]卷23,奸仆婦并奴仆背主逃走治罪案。雍正十三年,四川省重慶府的黃鵬家奴何克賢一家出逃被獲后,涪州知州袁紫璽也依逃人法對出逃家仆寅兒治罪:

其寅兒雖由三兒主令同逃,但其后甘心棄妻逃往黔省,若竟照聽從家長之律不坐,則逃奴無由知儆。查定例漢人契買奴仆背主逃匿者,照滿洲家人逃走例責四十板,面上刺字,交與本主等語。寅兒合請照滿洲家人逃走例責四十板,面上刺字,同春女、閏兒、丙女、寅女,俟解審后俱交與本主收領……三女現懷身孕,俟產生之日命王圣爵領歸撫養。[37]

其后這一判決得到四川按察使和四川巡撫的一致支持。

逃人法的重要內容是將出逃奴仆歸還家主,將逃人法適用于民人家奴后,則律法不許民人家奴通過出逃的方式改變奴婢身份。該案中隨同何克賢出逃的春女、閏兒等在被抓獲后都歸還原主,即便已嫁人并懷孕的婢女亦不例外。

四、結 語

明代法律禁止庶民家存養奴婢,僅有少數特權階層被允許存養奴婢,雖然晚明社會有奴婢普遍化的傾向,但奴婢制度并未在法律上成為一項普遍化的制度。清初延續明代政策,官方立法限制民人存養奴婢;雍正、乾隆年間,立法向旗下看齊,允許民人存養奴婢。清前期對民人存養奴婢的立法,有著明顯的從禁止到放開的過程。結合現存清代賣身契約文書來看,雍正、乾隆以后,民間買賣人口時公開化而無需掩飾;法司官員在審擬涉奴仆案件時將部分此前不被當做奴婢的民人家仆視為奴婢,司法實踐中被視為奴婢的數量增加;逃人法也被用來維護民人主奴關系,打擊通過出逃的方式改變主奴關系的逃人。通過對清代民人奴婢偏重于法律身份和地位層面的考察,明顯可見清代社會結構的重組中,作為社會底層的奴仆人群擴大,民人社會中主奴關系得到強化。參考馬克思以人的自由度為尺度來考量社會形態演進的學說,清代社會呈現出的奴婢制度普遍化、主奴關系強化的趨勢提示,該時代社會結構演變的復雜性應該得到學術界進一步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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