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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制度在長期照護產業中的運用

2021-03-30 11:20張晶馬勇張曉林馬春曉
中國老年學雜志 2021年7期
關鍵詞:受托人社會福利受益人

張晶 馬勇 張曉林 馬春曉

(濰坊醫學院管理學院,山東 濰坊 261053)

根據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的定義,我國逐步進入超高齡社會〔1〕。2019年3月5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在政府工作報告中明確提出,要擴大長期護理保險制度試點,讓老年人擁有幸福的晚年。由于我國當前養老市場發展很不均衡,政府一肩挑的基本社保養老基金缺口嚴重,資金壓力大,與此同時企業年金養老制度尚無法真正建立,疏解養老缺口的壓力就放在了私人養老市場〔2〕。將信托制度的原理和架構靈活運用于高齡者的個人養老市場,通過市場機制構建信托產品規則,鼓勵個人或家庭依其財務能力,提前自主性規劃、購買養老信托產品,可減少公共支出、節約社會成本、降低風險負擔和保障受益人權益,促進家庭和社會養老財產積累與規劃。

1 信托制度在長期照護產業中的地位和功能

信托是一種代他人管理財產的制度,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處分的行為。信托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主體,如受益人與委托人身份重疊,即為自益信托,否則為他益信托。

以信托業、銀行業為代表的金融業在長期照護產業中的角色舉足輕重,通常扮演第四層次之次核心產業,既需要提供資金,又需要進行資產管理,否則根本無法形成完整的長期照護產業鏈〔3〕。信托制度在長期照護產業中具有獨特的價值與功能:第一,信托制度具有天然的資產隔離性。在信托制度下,委托人將信托財產轉移于受托人,信托財產與受托人的自有財產相隔離,受托人需單獨建賬,獨立核算,因此不會成為受托人的債權人的求償目標,且信托一經設立,原則上即不得對信托財產強制執行,該規定是為保護非惡意之委托人于事后因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盡自己的義務,于事發前規劃自身財產對子女教育、自身養老規劃的財產管理〔4〕。第二,信托制度具有意思凍結功能。委托人設定信托的目的,不因委托人意思能力喪失或死亡而受影響〔5〕,受托人仍會依照信托合同,為受益人的權益繼續管理或運用信托財產,避免其他親友覬覦,以此達到長期照護的目的。這與民法財產管理制度不同,信托本身對受托人有嚴格規范機制,具備民法無法發揮的財產管理持續性機能。第三,信托制度中的受益人具有連續性,即委托人指定三個以上受益人在時間上接續為受益人,使多人自信托獲得財產利益〔6〕,如丈夫設定遺囑信托,第一次受益人為妻子,妻子亡故后第二次受益人為長子,受益權歸屬于跨越數代間的復數受益人制度〔5〕,這是信托制度的特色,也是信托制度發揮彈性原因之一。信托的基本功能在于保全信托財產價值或謀求增值,將信托制度運用于老年人財產管理,能充分發揮信托制度的資產隔離安全性、特定目的性和管理運作的靈活性,能發揮財產保全功能,為老年人的生活提供保障,防止財產減少,以此安享晚年。而這些獨特優勢恰恰是銀行、證券、保險等其他金融機構所欠缺的。正是由于信托制度自身的功能和獨特優勢與高齡者照護產業追求的價值目標高度契合,透過信托制度對老年人財產進行管理,能發揮財產保全功能,實現財產分離和獨立,所以使信托商品對老年人及其家庭的需求,有愈來愈重要的發展趨勢。

2 信托制度運用于長期照護產業的模式選擇

信托雖是以“財產之管理或處分”為中心的財產管理制度,然而依信托本旨,受托人須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財產,且老年人運用信托制度在管理財產時與身心照護需求卻無法截然分開,站在老年人福祉角度,此處“受益人利益”是否可包括老年人的身心照護在內?即信托是否可對身心監護事務加以約定。本文總結目前有三種觀點:一是認為信托目的只要不違反信托行為無效情形的規定,即可自由約定由受托人照護受益人之身體。二是認為根據信托法定義,目前有關信托的本質與功能,應是偏重財產管理制度方面。因此所謂“身上照護”應非屬受托人要實施的行為。三是認為雖然不能以單一信托契約同時委托信托業者作財產管理與身心照護(因身心照護并非信托業的業務范圍),但不妨在同一信托契約中委托長期照護服務機構作為身心照護的受托人,二者結合作為高齡者財產管理與贍養的整套信托產品〔7〕??梢娫撚^點是將信托公司與長期照護服務機構共同作為受托人,來實現對老年人財產管理和身心照顧的雙重目的。

對老年人進行身心照顧既是長期照護服務機構的職能,也是其不同于其他機構的優勢,為充分發揮該職能和優勢,在將信托原理運用于長期照護服務產業時可采取下列兩種模式運作:一是將長期照護服務機構作為受托人,委托人與之簽訂信托合同,由其管理和處分委托人的財產;二是在老年人與長期照護服務機構簽訂服務合同后,長期照護服務機構再與信托公司簽訂信托合同,此時長期照護服務機構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這兩種信托模式中長期照護服務機構的地位和角色完全不同,下文分別展開探討。

2.1長期照護服務信托

2.1.1含義 所謂長期照護服務信托是指老年人或其親屬、子女作為委托人將財產所有權轉移給長期照護服務機構(受托人),由受托人管理、處分信托財產,將獲取的信托收益交付受益人(老年人)。長期照護服務信托的特殊之處在于受托人不再是信托公司或依法可以辦理信托業務的銀行、保險等金融機構,而是長期照護服務機構。我國目前尚無“長期照護服務法”,對于長期照護機構也沒有統一的界定,在我國實踐中,能擔任起長期照護服務職能的有老年人社會福利機構和部分具有醫養性質的醫療機構、社區服務機構等,其中老年人社會福利機構是長期照護服務機構的主要組成部分。

2.1.2長期照護機構的受托人資格問題探討 根據我國《老年人社會福利機構基本規范》第4條,老年人社會福利機構或由國家和集體舉辦,或由社會組織和個人興辦,根據規定提供《社會福利機構設置批準證書》和法人資格證書及規定的由社會組織和個人興辦的應執行《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管理暫行規定》等,從性質上講,老年人社會福利機構屬于非營利性法人,具備法人資格,但不以營利為目的。由此可見,長期照護服務機構既然為老年人服務,應定性為公益法人,要實現財產管理與身心照護兩個目的,就必須研究以下問題:第一,以老年人社會福利機構為代表的長期照護服務機構能否成為受托人問題。我國《信托法》對于受托人的選任資格明確規定,受托人應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規對受托人的條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梢姀睦碚撋峡?,具有法人資格之老年人社會福利機構當然可以成為受托人。第二,以老年人社會福利機構為代表的長期照護服務機構是否適宜作為單獨受托人問題。有學者認為允許以老年人社會福利機構為單獨受托人并不妥當〔8〕。因為高齡長者所規劃的信托含有財產管理與身心照護兩種目的,其中財產管理是信托的首要目的;但老年人社會福利機構對于財產管理,欠缺專業能力與最新投資信息。且當老年人社會福利機構同時扮演長期照護服務的角色時,如果其內部監督稽核不周,不免產生流弊而有濫用之虞。此外,當老年人社會福利機構接受不同委托人的信托時,對于其內部會計作業方面也將是一大考驗。由于高齡者信托面向對象的特殊性,且業務量也有限,因此老年人社會福利機構從事養老信托業務時,可與專營信托業務的公司或機構成為共同受托人,以填補老年人社會福利機構在養老信托功能方面的不足。第三,共同受托人在處理信托事務時的職權分配。當老年人社會福利機構與信托業者為共同受托人時,有關職務分派及信托事務處理原則,依我國《信托法》第31條規定,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兩個以上的,為共同受托人。共同受托人應當共同處理信托事務,但信托文件規定對某些具體事務由受托人分別處理的,從其規定。共同受托人共同處理信托事務,意見不一致時,按信托文件規定處理;信托文件未規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關系人決定。由于財產管理與對受益人的身心照護,其專業內容并不相同,如果依前述規定運作,可能會因專業度不同而影響信托事務的處理與進行,而且沒有突出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信托的最終目的是為了維護受益人的權益,因此在老年人社會福利機構與信托業者為共同受托人時,如果根據上述規定,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關系人之間依然無法就職權分配達成一致時,建議可參考我國臺灣地區“信托法”第28條規定,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數人時,信托財產為其共同共有。前項情形,信托事務的處理除經常事務、保存行為或信托行為另有訂定外,由全體受托人共同為之。受托人意思不一致時,應得受益人全體之同意。受益人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以此回歸信托為受益人權益的設立初衷。

2.2長期照護服務機構預收款信托

2.2.1定性 長期照護服務機構在提供服務時,都會先與服務使用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書面合同。在合同有效成立后,長期照護服務機構會向委托人或受照顧者收取保證金及養護費,若養護費系按月繳納,消費者所承擔的信用風險較低,但如果采取會員制或收取年費等方式,一旦長期照護服務機構財務發生問題,消費者權益將遭受損害。由于長期照護服務機構向消費者或受照顧者收取年費或預收款,事實上已構成預付型消費交易形態,為保障消費者或受照顧者權益,可要求長期照護服務機構將該預收款全部或一定比例,交付信托業管理,成立長期照護服務機構預收款信托??梢婇L期照護服務機構預收款信托是長期照護服務機構作為委托人,與信托公司(受托人)訂立信托合同,長期照護服務機構同時也是受益人,信托財產源自與長期照護服務機構訂立長期照護服務合同的消費者,即老年人或其配偶、子女等親屬。見圖1。

圖1 長期照護服務機構預收款信托關系

2.2.2長期照護服務機構預收款信托存在法律風險及防范 長期照護服務機構預收款信托與長期照護服務信托雖幾字之差,各方主體卻大不相同,受托人是信托公司或依法可辦理信托業務的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長期照護服務機構不再是受托人或共同受托人的角色,而是作為委托人與信托公司訂立信托合同,同時作為受益人享受信托收益,老年人在金融消費合同關系中享有僅消費者地位,該金融消費合同關系與長期照護服務機構預收款信托關系相互獨立,同時又緊密相聯,通過消費合同與信托合同雙層關系實現老年人財產管理和身心照護的雙層目的。

由于在自益信托模式下,長期照護服務機構同時具備委托人與受益人地位,作為委托人理所應當享有全部信托利益(信托受益權),一旦長期照護服務機構發生重整、破產等特殊情況,會導致信托關系終止或消滅。為了避免此種情形的發生,維護消費者利益,我國臺灣地區學者建議修正臺灣“長期照顧服務法”,明定長期照護服務機構(委托人)因解散、歇業、破產宣告、遭撤銷設立登記、假扣押或其他原因,未能依約提供商品或服務時,信托財產應退還消費者。如信托財產處分后不足支付消費者已繳納款項時,由消費者繳款比例領回。鑒于我國大陸尚無“長期照顧服務法”,可鼓勵雙方當事人在長期照護服務和信托合同中約定,長期照護服務機構(委托人)因解散、歇業、破產宣告、遭撤銷設立登記、假扣押或其他原因,未能依約提供商品或服務時,信托受益權自動歸屬于消費者。

綜上,長期照護服務信托和長期照護服務機構預收款信托作為信托制度在長期照護產業中的典型運用,緊緊圍繞與老年人密切關聯的長期照護服務展開,充分依托長期照護服務機構的優勢,將信托制度的原理和架構靈活運用于高齡者的個人養老市場,力圖實現老年人財產管理和身心照護雙重目標,通過市場機制構建信托產品規則,鼓勵個人或家庭依其財務能力,提前自主性規劃、購買養老信托產品,可減少公共支出,節約社會成本,降低風險負擔和保障受益人權益,促進家庭和社會養老財產積累與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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