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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聚眾斗毆罪轉化犯之主體認定問題

2021-04-24 04:40
現代交際 2021年5期
關鍵詞:故意傷害競合定罪

(南昌大學法學院 江西 南昌 330000)

聚眾斗毆罪轉化犯主體的爭議是我國刑法理論界關于轉化犯諸多爭議的延伸。本文所要論述的主題實質上是如何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條文的性質,而學界對此產生的注意規定說和法律擬制說的分歧又歸結于行為人的主觀層面。由此,筆者擬以該條規定產生的立法基礎為起點逐步深入分析。

一、《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之立法基礎

斗毆,相爭為斗,相擊為毆,指雙方或多方以武力方式相互爭斗毆打以求制勝的行為。首先,聚眾斗毆,在一般情況下均以糾集己方同伴與對方相互打斗這種默示允許對方侵害自己身體健康法益的方式進行;其次,被糾集參加斗毆的行為人均基于自己的主觀意愿決定是否參加斗毆,并非基于強制或威脅;再次,參加斗毆的人員對斗毆行為的意義、可能產生的結果有足夠的理解能力。因此,聚眾斗毆行為包含被害人承諾。但是,被害人承諾的范圍只限于造成輕傷的結果,即只有在聚眾斗毆行為造成輕傷的結果時,被害人承諾才有效。反之對造成輕傷以上結果的承諾是無效的。換言之,“聚眾斗毆行為常常會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但其中能為聚眾斗毆罪所涵蓋的最多只能是致人輕傷的后果”[1]。

事實上,司法機關在對構成要件符合性進行判斷時,總是同時考慮阻卻違法的事由;而非待全部成立要件判斷結束后,再考慮有無違法阻卻事由。例如,在可能存在正當防衛情形的案件中,對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符合性與正當防衛的判斷幾乎是同時的,而不是待認定了行為人具有傷害罪的故意后,更不是在確認了故意傷害罪的形態后,再判斷行為是否屬于正當防衛[2]146。那么,同是違法阻卻事由的被害人承諾能夠在輕傷范圍內排除行為的不法,即在故意傷害罪的違法性層面排除犯罪構成。然而,在單純傷害而沒有保護另一重大法益的情形下,雖然得到被害人承諾,但造成重傷的宜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如果聚眾斗毆行為產生致人重傷、死亡的后果,被害人承諾不再有效,即在故意傷害、殺人罪的違法性層面不能排除。

二、注意規定說之否定

注意規定是指在刑法已做基本規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工作人員注意、以免忽略的規定。例如《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將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行為按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而該行為本身就符合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是一條典型的注意規定。

1.遺漏評價聚眾斗毆的事實

主張該說的學者認為聚眾斗毆行為致人重傷、死亡本就符合故意傷害、殺人罪的構成要件,但這樣一來就會遺漏評價聚眾斗毆妨害社會秩序這一法益侵害事實。如果甲持傷害的故意造成致人重傷的結果,則應成立故意傷害罪;而甲在聚眾斗毆過程中故意致人重傷也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則會遺漏評價甲聚眾斗毆(妨害社會秩序)的事實。換言之,“如果甲持傷害的故意致人重傷,認定為故意傷害罪;而如果甲是在聚眾斗毆過程中故意致人重傷,則也認定為故意傷害罪,那么甲聚眾斗毆事實則沒有得到評價”[2]1062。雖然甲持傷害的故意實施傷害行為(基本行為),對重傷的結果持過失心態應成立故意傷害罪(結果加重犯)。但是,在法律擬制視角,是將聚眾斗毆(妨害社會秩序)的事實和致人重傷的事實整體擬制為故意傷害罪。亦即,即便是過失導致的重傷結果(原本是過失致人重傷罪),也擬制為故意傷害罪(結果加重犯)。

2.處罰的不協調

首先,如前述,如果甲故意致一人重傷,可以直接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按照注意規定說的邏輯,在聚眾斗毆行為人持有致人重傷的故意時,會遺漏評價行為人聚眾斗毆(妨害社會秩序)的事實,導致只評價其故意傷害行為、只對其故意傷害行為適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的結果,無法使二者保持協調。換言之,“如果甲故意致一人重傷,應直接認定故意傷害罪,適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而在聚眾斗毆的過程中致一人重傷,只有無論聚眾斗毆行為人的主觀是故意還是過失都認定為故意傷害罪,適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才能使二者的處罰保持協調”。此外,如果聚眾斗毆行為人沒有造成他人輕傷,則應根據該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在聚眾斗毆過程中如果可以查明行為人沒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則應依聚眾斗毆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競合擇一重,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最高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使二者的處罰無法協調[3]。

其次,在聚眾斗毆行為人對重傷結果持過失心態時,只能分開認定聚眾斗毆罪與過失致人重傷罪。其法定刑顯然無法與行為人故意致一人重傷,直接認定為故意傷害罪,適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相協調。上述分析可見表1:

表1 對重傷結果持故意心態及過失心態分析

在持械斗毆場合,如果行為人對于被害人的死亡持過失而不是希望或放任的主觀心理狀態,加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中并沒有關于聚眾斗毆罪結果加重犯的規定,按照注意規定說并不能將其定為故意殺人罪,而只能認定為聚眾斗毆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競合犯,但是無論如何在這兩罪名之間擇一重定罪也不可能產生定為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的情形,形成一個不公平的明顯“空擋”[4]。而在法律擬制說視角,即使甲持過失心理狀態,仍要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才能夠填補上述不公平的“空擋”。

3.“斗毆”不應包含致人重傷、死亡的主觀故意

有持注意規定說的論者認為,聚眾斗毆包含持械聚眾斗毆,是嚴重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暴力型犯罪。在行為人持致命械具斗毆時,其主觀上對造成人員傷亡的結果持希望或放任心態,因此可以認為“斗毆”一詞涵蓋了斗毆致人死亡的故意[5]。對于這一論斷,筆者有以下幾點疑問:致命械具的定義是什么?該械具是只要具有致命可能性就認定為致命械具還是需要達到一定的標準?比如鏟子、塑料袋等物品在一定程度上都有致命性,是否屬于上述致命械具呢?該論者認為在行為人持致命械具斗毆時,致人重傷或死亡的結果都在行為人的犯意之內。但是,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并不排斥被害人重傷或死亡,在定罪方面仍應著眼于其行為造成的結果。換言之,“主觀上不顧被害人死傷的,應按實際造成的結果確定犯罪行為。因此,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的則應對應認定為故意傷害、殺人罪?!盵2]861這一思考進路剛好符合法律擬制說之思考邏輯,間接證明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必要性。

三、法律擬制說之證成

“法學上的擬制是:有意地將明知為不同者,等同視之?!狈蓴M制是指法律中用“視為”二字,將A事實看作B事實,使前者與后者產生相同的法律效果。

1.想象競合之否定

持注意規定說的論者認為,如果行為人在聚眾斗毆過程中致人重傷或死亡,并且能夠查明其對該結果有主觀故意,則既構成聚眾斗毆罪又構成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屬于想象競合犯擇一重處罰,不存在遺漏評價的問題。但是,在聚眾斗毆過程中,如果能夠查明行為人對致人重傷或死亡的結果持故意心態,則其既有聚眾斗毆的故意,又有傷害或殺人的故意,因此與這兩種故意對應的行為應分屬兩個行為,即聚眾斗毆行為與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行為,不屬于一個行為觸犯數罪名。

聚眾斗毆罪與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并非競合關系,在通常情況下兩者相互獨立并不競合,而只有在持有傷害的故意或殺人的故意與行為人實際實施的行為一并存在的情況下才轉化為故意傷害、殺人罪,因此,其并非由單個行為引發的競合關系[6]。

2.避免放縱犯罪及節約司法資源

首先,在司法實踐中我們并不能排除熟知刑法規定的犯罪嫌疑人的存在。他們極有可能為了逃避或追求較輕的刑罰而隱瞞真相和虛假陳述。從法律擬制說視角看根本不需要判斷聚眾斗毆行為人是否具有傷害、殺人的主觀故意,在一定程度上能夠避免放縱犯罪及節約司法資源。

其次,如果判斷聚眾斗毆罪是否轉化為故意傷害、殺人罪只能依據行為人在聚眾斗毆過程中故意內容是否發生轉化及何時發生轉化的話是無法實現的。因為無法判斷行為人是因主觀故意內容發生轉化造成危害結果,還是因主觀故意內容未發生變化造成危害結果。對行為人的定罪只能以產生的結果為導向,不管行為人是否具有傷害、殺人的故意都按照故意傷害、殺人罪定罪處罰才是可行的[7]。

3.體現刑法條文簡潔性

本條款中,如果將致人重傷、死亡結果的情況不分故意與過失一律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則會有客觀歸罪之嫌。因此,一些論者認為過失造成重傷、死亡結果的屬于聚眾斗毆罪的結果加重犯,單獨設置一檔法定刑[8]。在刑法理論上結果加重犯被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或“故意犯與過失犯之復合形態”,其特點在于行為人對基本犯罪的故意而對加重結果的過失。當聚眾斗毆造成重傷、死亡的結果時,很難區分該結果的產生是基于行為人共同的間接故意還是行為人的過失。并且不管行為人是持故意還是過失心態,其所造成結果的社會危害性程度與法定刑嚴厲程度也基本相當,所以并未分開規定以區別對待[9]。

四、法律擬制視角的轉化主體認定

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在第二款中應由聚眾斗毆罪轉化為故意傷害、殺人罪的主體可以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但仍需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首先,在不能查明重傷、死亡原因的情況下不應當將所有參加者均納入轉化犯的認定范圍,認定故意傷害、殺人罪。因為這樣做不僅有悖于刑法的謙抑性,也與《刑事訴訟法》“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則相違背。

其次,“致人重傷、死亡”中的“人”并不僅限于參加聚眾斗毆的人,包括無辜者(第三方)。因其行為侵害了無辜者的法益,具有違法性;行為人可以預見到他人重傷或死亡的結果,具有有責性,所以聚眾斗毆致無辜者重傷、死亡的應認定故意傷害、殺人罪。此外,《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僅規定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的一般法定刑與加重處罰的情形,亦即如果并非是積極參加者或第三方旁觀者的行為導致他人重傷、死亡的不適用該擬制規定,而應根據其行為所符合的犯罪構成認定犯罪。

再次,如果查明首要分子明確指示其成員在犯前罪時不能轉化為轉化罪且客觀上采取了足夠的排除措施,但其成員仍實施了轉化行為或造成犯罪轉化的結果,首要分子不承擔轉化罪。例如,首要分子甲在與對方斗毆之前事先與己方成員明確表示不要造成重傷、死亡的結果,并已采取足夠的排除措施,但其成員仍造成重傷或死亡結果的,甲并不轉化為故意傷害、殺人罪,而以聚眾斗毆罪論處。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和聚眾犯罪的首要分子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程度是有根本區別的。在考慮將聚眾斗毆糾集者、首要分子作為轉化的對象時應堅持刑法慎用的理念。只有對那些社會危害性和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極大的行為才可用重刑[10]。

五、結語

聚眾斗毆罪致人重傷、死亡的主體認定標準在司法適用層面具有多樣性,是建設法治社會需要認真思考和與實踐的主題。對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性質認定,采注意規定說存在遺漏評價聚眾斗毆的事實、容易導致處罰不協調、造成司法困境、無法周延評價持械斗毆過失致人重傷、死亡的情形等缺陷;采法律擬制說更符合立法語言形式和刑法條文簡潔性的追求。在此基礎上提出聚眾斗毆罪轉化犯的主體包括首要分子和直接實施者,但應分情況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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