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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撤銷權之完善:性質界定與例外限制

2021-04-26 14:07張蕾
中國經貿導刊 2021年8期

摘要:贈與合同中的任意撤銷權規定因缺乏必要限制,背離了設立的初衷、偏離了民法的整體體系、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當進行完善。一方面,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不應被單方撤銷,任意撤銷權本質是任意解除權,行文上應改“撤銷”為“解除”;另一方面,采取書面形式的贈與合同具有受到保護的特殊價值,為更好地實現任意撤銷權立法的根本目的,應排除適用任意解除權的規定。

關鍵詞:贈與合同??任意撤銷權??任意解除權??書面形式

贈與合同,在多數成文法國家的民法典中占據一席之地。概括起來,立法例可分為三類:一是規定贈與合同為實踐合同,如蒙古、越南等國;二是規定贈與合同為諾成、要式合同,須采取公證、書面等法定形式才能成立,如德國、法國等國;三是規定贈與合同諾成、不要式,如日本、韓國和我國臺灣地區。

我國屬第三類,同時規定贈與人享有任意撤銷權。不過,已經成立生效的合同,一方當事人卻可任意撤銷,這一規定不符合傳統安排,在無償合同乃至合同法領域中獨樹一幟。且法律保護的應是有限制的自由,任意撤銷權的規定是否已經超過了必要限度值得討論。

一、有限的自由:完善任意撤銷權規定的必要性

(一)存在的問題

根據《民法典》第658條,贈與人享有任意撤銷權,但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和經過公證的贈與除外。立法看似已作合理限制,實際并非如此。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畢竟只占極少數;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在司法實踐中判斷較為困難;公證程序耗時費力,不為大眾所采。故,絕大多數贈與都可被贈與人任意撤銷,行權限制不足,存在問題如下:

1.任意撤銷權的法律效果背離其設立的初衷。規定贈與人享有任意撤銷權,歸根結底是欲通過對贈與人利益的特別保護,彌補贈與合同無償性、單務性帶來的贈與雙方利益失衡。但是,利益的天平在贈與人與受贈人間來回搖擺,為贈與人加重籌碼,就有使受贈人利益貶損的風險。任意撤銷權作為形成權,卻無特別限制,很難避免被濫用。另外,贈與絕非簡單的財產轉移過程,常是贈與人對受贈人付出的一種回饋,受贈人有時也為接受贈與而支出成本,允許贈與成立后贈與人隨意撤銷,與實質公平相悖,可能損害受贈人的利益。

2.任意撤銷權的定性游離在民法的整體體系之外。已經依法成立的贈與合同,如何能被贈與人單方任意撤銷,法理上一直面臨解釋的困境。

3.任意撤銷權的“任性”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要求當事人講究信用,最基本的要求便是當事人守約。而贈與人享有任意撤銷權,相當于獲得了隨時反悔、隨意違約的權利?,F實中,贈與多出現在有情感聯系的熟人或親屬間,互相間的信任是維系感情的重要基礎,也是社會信用的最基本單元,任意行使撤銷權會摧毀這種信任,影響非常惡劣。

(二)解決問題的基本態度:完善而非廢除?

法律應具有穩定性,任意撤銷權的規定雖有缺陷,但實施已久,與我國贈與合同為諾成合同的定性相適應,不宜廢除。此外,從廢除之后構建其他模式來看,選用實踐合同模式,改動過大,也不符合現有合同法的發展趨勢;選用“諾成+要式”模式,則罔顧我國現實,社會生活中,互贈禮物十分普遍,必須經公證才生效,明顯不符合人們的樸素觀念,況且我國承認經過公證的贈與不得撤銷,堅持贈與合同的要式性并無必要。

完善任意撤銷權,不妨從比較法上分析。我國采取的立法模式大致與日、韓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相同,這些國家和地區的立法更具借鑒意義。在任意撤銷權的表述上,我國和我國臺灣地區采取的是“撤銷”,日本采取的是“撤回”,韓國為“解除”,反映出對任意撤銷權的權利屬性的認識不一致。適用范圍上,日本和韓國均排除了書面形式贈與的適用。因此,正確界定任意撤銷權的性質,劃分任意撤銷權的適用范圍,是完善的關鍵。

二、正確界定性質:改為任意解除權

(一)任意撤銷權性質的爭議

撤回權論認為撤銷權的對象為贈與人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撤銷,廣義的還包括意思表示無瑕疵和非法律行為的撤銷,屬于撤回,贈與人行使的是意思表示無瑕疵的撤銷。

撤銷權論堅持撤銷權的字面概念,認為撤銷的對象就是贈與合同。

解除權論回應了“合法成立生效的合同為什么能被單方撤銷”這一問題,認為任意撤銷權的行使方式和程序都類似合同解除權,本質為解除權。

(二)以任意解除權化解任意撤銷權之邏輯困境

撤回權論主張贈與人撤回的是意思表示,但根據《民法總則》第141條第2款,“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應當在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前或者與意思表示同時到達相對人”,即意思表示的撤回,只能在雙方合意尚未達成前,而任意撤銷權產生于贈與合同成立后,并不滿足該規定。撤銷權論主張贈與人撤銷的是贈與合同,民法規定的撤銷權基于意思表示瑕疵而產生,且有行使方式——仲裁或訴訟、行使時間——除斥期間雙重限制,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均不符合.

基于邏輯和法理,筆者更為認同解除權論,建議改“任意撤銷權”為“任意解除權”,并規定雙方當事人都享有,理由有:

1.更符合立法初衷。平衡雙方利益是規定任意撤銷權的初衷。從形式公平角度看,贈與合同的無償性并未改變雙方平等的法律地位,合同成立后,贈與人有反悔的權利,受贈人也應受到同等對待。從實質公平角度看,經過合意形成的贈與合同,贈與人卻可單方撤銷,且溯及既往地使合同無效,如此,雙方合意時受贈人的接受的意思表示淪為虛無,損害了受贈人樸素的法感情。況且,贈與行為的發生往往伴隨著受贈與人的付出,判斷權利義務關系應堅持完整的邏輯原則,單獨以贈與行為發生時點作為判斷標準,允許贈與人單方撤銷,對受贈人顯然不公。規定雙方都享有任意解除權,兼顧形式正義和實質正義,方能凸顯立法本意。

2.更適應整體體系。在贈與合同這一章節內,任意撤銷權和法定撤銷權的規定不協調。僅需滿足贈與財產尚未轉移,贈與人即可行使任意撤銷權,而同時存在受贈人三種法定的過錯情形,法律規定的卻是有嚴格限制、法律效果和任意撤銷權無差的法定撤銷權。改為“任意解除權”,能將兩者的法律效果區分開來,折射法律對受贈人侵權或不履行義務行為的否定性評價。在民法整體體系中,任意撤銷權較為罕見,任意解除權卻在委托合同、勞動合同等領域均有規定,有較完整的權利體系,改為“任意解除權”,能更好地使法律融為一體。

反觀學者們反對解除權論的理由主要基于:合同解除后,解除權人需在期待利益和信賴利益的范圍承擔賠償責任,任意撤銷權人則可減輕乃至免除此種賠償責任。筆者認為,因合同解除所致損害賠償的范圍,不可一概而論,需結合合同的類型、解除的原因等綜合判斷。事實上,這也是合同法研究的重要問題。再論任意解除權,立法雖有明確規定,合同解除后,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需要賠償,但是賠償范圍并不明確。從司法實踐上看,在“上海盤起貿易有限公司訴盤起工業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雖認為委托人行使解除權后,需就受托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并不支持可得利益的賠償??梢?,將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改為“任意解除權”并不意味著加重贈與人的責任。從根源上看,賠償責任的范圍并不取決贈與人行使的是“撤銷權”還是“解除權”,而是取決于合同的性質。如無償委托中,行使任意解除權一般都不存在損害賠償,只需賠償在時機不當情況下產生的損失。贈與合同的無償性,決定了贈與人承擔較輕的法律責任。因而,改“任意撤銷權”為“任意解除權”并不會從根本上影響贈與人行權后的損害賠償范圍。

三、合理劃分范圍:書面贈與排除適用

厘清任意撤銷權的性質為任意解除權后,還需限制贈與人任意解除權的范圍。參照日韓的做法,筆者認為采取書面形式的贈與合同不應被任意解除。

書面形式表面上只是一種形式,實質反映的卻是贈與財產的價值或贈與對雙方當事人的影響。書面形式雖非贈與合同的最常見形式,卻更為正式,以書面形式訂立合同,成本也更高,因而通常價值較大或者受當事人重視的贈與合同才會采取書面形式。從傳統到現實,將重要事項用“白紙黑字”記載下來,正是社會大眾普遍信奉和遵循的慣例。書面形式亦是法律規定的一種合同常見形式。采書面形式的贈與合同應受特別對待,理由如下:

法律賦予贈與人任意撤銷權,其根本目的是平衡贈與人與受贈人的利益,探求贈與人的真意。從利益平衡上看,采書面形式的贈與不應被任意解除。立足現實,受贈人并非總是毫無付出的,更常見情形是,受贈人在其他場合是有所付出的。因此,立法應傾斜保護贈與人利益的認識有時也是片面的,受贈人也可能處于弱勢地位。采取書面形式的贈與尤為如此,雙方當事人采取書面形式,用實際行動表明自愿接受法律或道德的約束,受贈人也就有足夠理由信賴贈與人會履行合同,更可能為接受贈與作必要準備,或對贈與人的慷慨之舉予以回饋等,故合同解除后利益受損的可能性更大。對于贈與人愿受約束之表示和受贈人的合理信賴,法律不應視而不見,書面形式的贈與不應被任意解除。

再從探求贈與人真意的角度出發,贈與人和受贈人形成贈與合意后,再付諸文字,表明書面形式本就是對雙方意思表示的一次確認,雙方形成書面形式的過程也是再次理性思考和磋商的過程。因而,采取書面形式,很難得出贈與人因沖動而作出贈與意思表示的結論。相反,不采書面形式,則不能排除為贈與人戲謔之言或者沖動之下作出的決定,為使贈與人不因一時口舌之快而背負過重的義務,允許其解除也是順理成章的。

最后,既然已經規定經公證的贈與排除適用任意撤銷權,是否沒必要再規定書面形式的贈與不適用?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書面形式是訂立合同的一種形式,公證是否屬于書面形式,立法未明確規定,理論上也有不同意見。但可以明確的是,公證因其程序復雜、成本高、普及率低,在實際生活中運用比例不高,書面形式則更為方便快捷,故不能以公證來代替書面形式。反過來,公證的證明力強于一般的書面形式,且經過公證后公證機關會出具公證書,因而“經過公證的贈與”可包括在采取書面形式的贈與之內,直接規定采取書面形式的贈與不應被任意解除更為合理。

自由應是有限度的,行使任意撤銷權不應有例外。法律規定贈與人享有任意撤銷權,于法理上難以自圓其說,于范圍上缺乏必要限制,應從界定性質和劃清范圍兩方面進行完善,以“任意解除權”代替“任意撤銷權”,并排除適用書面形式的贈與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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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蕾,武漢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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