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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決定權視域下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的界分

2021-07-20 09:19劉鹿鳴
法治現代化研究 2021年3期
關鍵詞:決定權行為人處分

劉鹿鳴

一、 問題的提出

【案例1】被告人葉某雄、彭某昇、葉某強、劉某林合謀:以派出所查扣私油的名義截住車輛,由于私油車主一般不敢報警,所以可以借此勒索私油車主錢財。之后,共駕乘轎車到某公路路段,以派出所查車的名義截停駕駛貨車途經該處的梁某(葉某雄事前知曉梁某賣私油),用手銬銬手、蒙頭等手段,將梁某押上奧德賽轎車,聲稱直到被害人賣私油,可以用錢私了,若不私了便扭送派出所,被害人表示愿意私了。后至一偏僻處通過微信轉賬索取梁某人民幣19 999元。其中,彭某昇、劉某林是人和鎮政府治安員。

法院認為,被告人的行為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是整個犯罪過程未有其他足以讓被害人產生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暴力或者脅迫行為。對于犯罪數額的最終確定,被告人及被害人雙方存在“協商”的過程,被害人給付財物的心理是基于對公權力的畏懼而不是基于自身生命、身體受到現實威脅的恐懼。因此各被告人成立敲詐勒索罪。(1)參見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9〕粵0111刑初2706號。

【案例2】被告人蔣某某、黃某某與黃某3、陳某2等人共同商謀:可設局誘騙被告人黃某某認識的一名熟悉賭博機程序的百色男子即黃某1到北海的游戲室偷竊游戲機的吹波球,再當場抓住黃某1,以其破壞游戲機為由,威脅、恐嚇其索要錢財。被告人黃某某按計劃將黃某1從百色誘騙來北海后,二人約定:由黃某1到游戲機室盜竊吹波球,被告人黃某某再去游戲機室賭博賺錢后兩人共同分贓。轉日凌晨,被告人黃某某用電動車搭載黃某1至某小區商鋪,用自備的鑰匙打開門鎖,二人進入室內,同時,黃某3接到被告人蔣某某的電話后,糾集莫某、陳某1、羅某到上述地點并沖入商鋪內,將正在擺弄游戲機的黃某1與陳某2當場抓住,共同用拳腳、鐵棍毆打黃某1,以黃某1破壞屋內的吹波游戲機為名,對黃某1進行恐嚇,要黃某1賠償吹波游戲機損失10萬元。黃某1稱沒有錢后,四人繼續對黃某1進行毆打、威脅。后黃某1被迫同意賠償5萬元。

法院認為各被告人的暴力、脅迫行為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且當場劫取他人財物,成立搶劫罪。(2)參見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海城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8〕桂0502刑初396號;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桂05刑終178號。

【案例3】被告人李某剛、華某林等人和被害人葉某在被告人王某明開設的棋牌室賭博,李某剛與華某林、程某等人輪流坐莊,葉某在旁邊押注。后李某剛、華某林因賭博輸錢,李某剛遂電話糾集侯某、羅某、楊某1等人攜帶甩棍、刀具到現場,假借葉某賭博出老千贏取錢款為由,通過語言威脅的方式,要求葉某賠錢,并要求棋牌室老板王某明負責處理此事。后王某明讓馮某云到棋牌室驗牌,馮某云到后在毫無根據的情況下隨意認定葉某詐賭,后葉某、王某明及李某剛、華某林等人經協商,葉某將身上全部現金5 000元交出,王某明替葉某墊付2 100元現金,后李某剛拿到6 000元,華某林拿到1 100元。

法院認為,客觀上,李某剛糾集他人到現場,且有拿刀、棍等工具,進行威脅,但從整個犯罪過程來看,實施的暴力程度尚未達到使被害人不能或者不敢反抗的程度,故李某剛、華某林的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3)參見浙江省溫州市龍灣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7〕浙0303刑初1006號。

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的界分,歷來是侵犯財產罪研究中的重要議題,既關乎實務中相關案件的準確處理,又影響學理上侵犯財產罪的理論建構。如以上案例所呈現,實務中區分搶劫行為與敲詐勒索行為的標準一般是“手段行為是否壓制被害人反抗”“是否當場取得財物”,法院大多只作“是否”回答而未進行詳細說理。上述標準是否完全合理,“是否”的背后是否有更為規范的判斷規則,值得進一步探討。

伴隨著我國刑法教義學的不斷發展,體系性思考方法日益受到提倡,學者越來越重視實質思考與規范思考,兩罪界分學說的演進也呈現出實質化、規范化的趨勢,但就目前文獻中的觀點表達來看,學者們似乎更關注學說間對立的一面而非趨同的一面,這使得對這一問題的研究仍處于“過渡性刑法學”的階段。(4)參見周光權:《過渡型刑法學的主要貢獻與發展前景》,載《法學家》2018年第6期。若想向前再邁進一步,或許應當提升對學說間形式差別背后的實質共識部分的把握,避免圖式化對立,強化彼此間的溝通與互補?;诖?,本文將首先通過評述各種學說來找到學說間的實質共識部分,并嘗試探索這一實質共識的法理基礎與實踐面向。具體來說,主要回答以下三個問題:第一,既有學說昭示了怎樣的研究趨勢?第二,如此研究的理論依據與操作可能性何在?第三,兩罪的應然關系是什么?

二、 界分學說的視角比較與發展趨勢

有關兩罪的界分學說,可以根據不同的界分視角大體劃分為三類:一是作為通說的“兩個當場”說,主張從犯罪事實發生的時空條件入手區分兩者(時空視角);二是手段標準說,提倡通過檢視行為人視角下的手段行為來界分兩罪(行為人視角);三是被害人財產處分說,倡導在被害人視角下以被害人是否作出了財產處分來劃分兩者(被害人視角)。(5)該學說所采取的視角實際上是行為人視角與被害人視角相結合,下文會有闡述。此處為了突出與前兩種學說的差異,特別強調其被害人視角的部分。觀點的對壘不僅存在于各視角之間,還出現在各視角內部新觀點對舊觀點的修正。筆者在此所關注的并非每一種主張的具體內容,而是各視角內部在經歷了“推陳出新”之后,視角間的對立程度究竟還有多大。觀察的基本結論是:部分視角推出的新觀點實際上并未強化論證各自視角的正確性,反而是接納了其他視角的一些合理因素??梢哉f,各種新觀點間的實際距離越來越近。

(一) 界分學說的視角比較

在“兩個當場”說的陣營中,傳統的“兩個當場”說提出,搶劫罪的行為人必須是當場使用暴力并在被害人在場時當場取得財物,而敲詐勒索罪的行為人則不受此限。(6)參見高銘暄主編:《刑法專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697頁。該觀點由于較為形式且并未真正地描繪出敲詐勒索罪的構成特征而遭到質疑:一方面,“兩個當場”僅僅是一種形式上的特征,(7)參見陳興良:《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之界分:兼對“兩個當場”觀點的質疑》,載《法學》2011年第2期。是對搶劫案件的事實性描述,沒有與兩罪的構成要件相結合;另一方面,“兩個當場”并未對敲詐勒索行為進行界定,敲詐勒索罪也可以當場取得財物,(8)周光權:《刑法各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136頁。其無法作為一個完整的界分標準。亦有學者指出,“兩個當場”說未自證其作為界分標準的法理依據。(9)參見車浩:《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之界分:基于被害人的處分自由》,載《中國法學》2017年第6期。對此,部分學者為“兩個當場”說進行了辯護,并發展出新的“兩個當場”說:他們或主張應為“兩個當場”填充實質內涵,要求行為人當場實施的暴力能夠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成為當場取得財物的直接原因力;(10)參見李會彬:《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的界分:“兩個當場”實質內涵新探》,載《江西社會科學》2016年第12期?;蛑鲝垺皟蓚€當場”僅為成立搶劫罪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只有在當場的暴力、脅迫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時才能成立搶劫罪。(11)參見陳洪兵:《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區分中“兩個當場”的堅持:兼與陳興良教授商榷》,載《江蘇社會科學》2013年第3期。然而,上述辯護不但沒有闡明“兩個當場”在界分兩罪時有何不可或缺的意義,反而是將界分的著眼點轉移至手段行為的暴力性程度是否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在新觀點中,以“手段行為的暴力性程度”作為考察對象顯然是納入了行為人視角,以“是否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作為判斷“手段行為的暴力性程度”的依據,顯然是納入了被害人視角,而時空視角下的“兩個當場”已被完全架空,不具有判斷功能。由此可見,“兩個當場”說在自我批判與發展的過程中已經完全倒向了其他陣營,所謂的自我辯護反倒證明了僅依靠犯罪事實發生的時空條件而不考慮犯罪構成要件來界分兩罪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務。

在手段標準說的陣營中,考察的重點是構成要件行為。該陣營內學說的演進主要表現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承認暴力能夠成為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學界普遍認為,敲詐勒索并非像傳統見解主張的那樣只限于威脅而不包含當場使用暴力,當行為人為了鞏固脅迫帶來的精神強制時,往往可能實施暴力,只是暴力程度低于搶劫罪而已。(12)參見前引⑦,陳興良文;前引⑧,周光權書,第136頁。既然暴力與脅迫均能成為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的手段行為,指出兩罪在“暴力”“脅迫”方面的差異對于兩罪的界分就顯得十分必要。于是,學說的發展便進入第二階段,通過事實劃分區分兩罪中的“暴力”“脅迫”,將搶劫行為帶來的惡害限定為面向現在的惡害,將敲詐勒索行為帶來的惡害限定為面向未來的惡害。(13)參見甘添貴:《刑法各論(上)》,臺北三民書局2013年版,第365頁。反對者指出,若行為人以目前之惡害相加,但尚未達到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時,會出現既不構成敲詐勒索罪也不構成搶劫罪的困境。(14)參見陳子平:《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界線》,載臺北《月旦裁判時報》2015年第1期;前引⑨,車浩文。之所以出現反對者所提出的疑問,是因為論者將考察的重點從作為規范的構成要件行為轉移至作為事實的惡害時間面向,而這一事實并未反映出構成要件行為的不法實質。詳言之,從惡害的時間面向中只能看到行為的表象,無法透視行為的不法類型與不法程度,導致界分標準偏離了應然的評價對象,倒向了并不重要的附屬事實。這便如同教師不依據學生考卷的答題情況來評定成績,而是通過學生的答題速度推測學生對知識掌握的熟練度進而給出成績。由此,學說又邁向了第三階段,根據“暴力、脅迫是否達到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來區分兩罪,不少學者都贊同這一觀點。(15)參見前引,陳子平文;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19頁;前引⑧,周光權書,第136頁。不難發現,在前兩個階段,手段標準說尚屬于純粹的行為人視角,而到了第三階段,被害人視角被引進作為判斷行為屬性的核心依據,可以說,這一陣營的發展也出現了與其他陣營交融的情況。

被害人財產處分說主張以是否存在被害人財產處分來界分兩罪,這一討論主要發生在德國刑法學界。財產處分必要說認為,成立敲詐勒索罪需要介入被害人的財產處分行為(Verm?gensverfügung),財產處分不要說則主張無此必要。(16)參見蔡桂生:《敲詐勒索罪中“被害人處分必要說”之辨析》,載《政治與法律》2019年第3期。需要注意的是,財產處分必要說并非主張僅從被害人視角下討論兩罪界分,其同樣重視行為人的手段行為;財產處分不要說也并非不考慮被害人的視角,而是將被害人的自由意思內化于行為人手段行為的壓制性(行為是否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中。(17)參見前引,蔡桂生文。換言之,這一陣營的觀點兼顧考慮行為人視角與被害人視角,其內部的核心爭議在于是否要將被害人財產處分“行為化”。

(二) 界分學說的發展趨勢

根據前文對三類學說的分析,至少可以確認以下兩點發展方向:

第一,只有將行為人視角與被害人視角有機結合,才能完整而精準地勾勒出兩罪邊界?!皟蓚€當場”說與手段標準說的內部修正,最終均落腳于以手段行為的暴力性程度是否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來判斷行為屬于搶劫行為還是敲詐勒索行為,與被害人財產處分說的基本觀點已經達成一致,三類學說在視角上最終“殊途同歸”而非“水火不容”。之所以各種學說能夠在此團聚,是因為從技術層面來說,不利用被害人視角就沒有辦法判斷行為人視角下手段行為的不法。有學者提出,只有當行為人采取的暴力、脅迫行為比較輕緩,不足以壓制一般人的反抗時,才有必要判斷被害人是否完全喪失意志自由,此時,倘若被害人因此喪失了意志自由,也應認定行為人成立搶劫罪。(18)參見前引⑦,陳興良文;前引⑩,李會彬文。也即,論者認為,當行為人采取的暴力、脅迫行為并不輕緩時,就不需要考慮具體案件中的被害人視角了。如果這一做法是合理的,就必須對以下問題加以說明:為何被害人視角在有些場合被擬制為“一般被害人”,而在另一些場合卻要具體到“個案被害人”?假使要強化手段行為的定型性,為何不將“一般被害人”一貫始終?倘使要最大化地保護被害人,又為何不將“個案被害人”作為唯一標準?要回答在技術層面如何應用被害人視角的問題,還有必要考慮相應的法理基礎,只有明確了法理,才能更合理地建構技術層面的具體判斷規則。簡言之,通常在給行為人定罪量刑時只會考慮行為人視角,而在此卻將被害人視角也納入進來,這在法理上的正當性根據是什么?本文的第三部分會對此專門討論。

第二,應當強化被害人視角的規范性。詳細考察被害人財產處分說中內部財產處分必要說與財產處分不要說的討論,會發現其核心論點在于“被害人事實的范疇與評價方法”,并暗含了擴大事實范疇與由事實評價向規范評價轉化的趨勢。就敲詐勒索罪而言,日本立法明確規定了被害人“交付財物”的構成要件,因此理論界與實務界對于成立本罪應有被害人財產處分行為均沒有異議,并主張本罪的法益是不因存在瑕疵的動機而處分財產的權利,(19)參見[日]松宮孝明:《刑法各論講義》,王昭武、張小寧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8年版,第220頁。被害人的處分行為既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20)參見[日]大谷實:《刑法講義各論》,黎宏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264、267頁。行為人基于被害人的默認取財的,也視為被害人的“交付”。(21)參見[日]大塚仁:《刑法概說:各論》,馮軍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68頁。德國立法并未對此作出規定,理論界的通說是被害人財產處分必要說,但是實務界與部分學說采取財產處分不要說。(22)Vgl. Bosch, in: Sch?nke/Schr?der Kommentar StGB §253, 30. Aufl. 2019, Rn. 7-8a.財產處分必要說的核心理由在于,敲詐勒索罪的行為結構與詐騙罪相同,且只有通過“財產處分”才能區分德國《刑法》第255條搶劫性勒索罪與第249條搶劫罪,(23)Vgl. Sander, in: Mǚnchener Kommentar StGB §253, 3. Auf1. 2017, Rn. 1, 16-17.保持作為自損型犯罪的前者與作為損害型犯罪的后者的排斥關系。(24)Vgl. Wittig, in: BeckOK Kommentar StGB §255, 49. Ed. 2021, Rn. 3.財產處分不要說則主張,敲詐勒索行為既可以間接實施(通過被害人處分行為取財),也可以直接實施,沒有必要像詐騙行為那樣限制為間接性犯罪;(25)Vgl. Kindh?user, Strafrecht, Besonderer Teil 2, 4. Auf1. Nomos Verlagsgesellschaft, Baden-Baden, 2005, §17 Rn.31.要求敲詐勒索罪必須存在被害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會導致諸如行為人撕毀欠條一類的行為難以符合搶劫性勒索罪的構成要件;(26)Vgl. Kindh?user, in: Nomos Kommentar StGB §253, 5. Auf1. 2017, Rn. 19.且忽視了在德國刑法中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同章規定的意義——兩罪并非排斥關系而是基本法與補充法的競合關系;(27)參見前引,蔡桂生文。對于被害人來說,應當重視的不是被害人是否有外在的處分行為,而是被害人內心的處分意愿。(28)Vgl. Wittig(Fn. 24), § 253, Rn. 3.由此可見,為了更好地應對實務中的各種問題,財產處分必要說不斷地擴張處分行為的范圍,軟化行為的外觀性,將默示等事實也視作處分行為;為了界定手段行為的屬性,財產處分不要說也未曾完全放棄考慮被害人方面的事實,只是不以外在行為作為評價資料。財產處分必要說通過“收集”經驗事實的方式擴大財產處分行為的語義涵括,在方法論上缺乏規范性,仍舊難免帶來疏漏;而財產處分不要說完全放棄事實性的處分要件,容易招致裁判者根據處罰必要性隨意解讀被害人事實的風險??梢哉J為,財產處分必要說較為貼近自由主義的立場,旨在通過保留被害人財產處分行為捍衛權利人的權利意識,但難免有保護缺位的情況;財產處分不要說較為貼近家長主義的立場,基于風險多樣化與高頻化致使人對于風險的控制能力越來越弱這一事實,試圖積極發揮保護功能,然而卻易將保護權利異化為保護“好處”。(29)參見[美]喬爾·范伯格:《刑法的道德界限(第三卷):對自己的損害》,方泉譯,商務印書館2015年版,第61頁。為此,兩方都有必要作出一定的調和。應當將“被害人財產處分行為是否必要”的爭論轉化為“被害人財產處分自由如何評價”的探討。這一轉向能夠推動被害人視角的規范化,具體包含:① 被害人事實范疇的規范化,即哪些事實能夠成為被害人財產處分自由的判斷資料;② 評價方法的規范化,即如何有章法地對被害人事實作出評價。

簡言之,學說沿革的考察與分析告訴我們,界分學說的發展方向是應當添加被害人視角并規范化地對待被害人視角。接下來的問題自然是:這一方向的法理基礎是什么?這一法理基礎又如何為技術操作提供指導?

三、 侵犯財產罪與自我決定權

(一) 財產法益的主體性側面

隨著被害人教義學在刑法學中日益受到關注,被害人視角對刑事立法、危害概念、構成要件解釋、刑事責任、刑罰等領域的重要影響得到承認與關注,將傳統的行為人單維視角改變為“行為人—被害人”雙維視角以看待刑法問題,是被害人教義學的建構方向。(30)例如勞東燕:《被害人視角與刑法理論的重構》,載《政法論壇》2006年第5期;車浩:《被害人教義學在德國:源流、發展與局限》,載《政治與法律》2017年第10期。本文涉及的是被害人視角對構成要件解釋的影響。從刑事立法的角度來看,罪刑規范創制的正當性來自于目的正當性與手段正當性,目的正當性由法益論提供,手段正當性由傳統的比例原則充足,手段正當性以目的正當性為前提。(31)參見陳璇:《法益概念與刑事立法正當性檢驗》,載《比較法研究》2020年第3期。那么相應地,為了在司法上貫徹罪刑規范的正當性,罪刑規范的解釋也應當從兩方面展開:一是保護內容的面向,即某條規范要保護什么樣的法益;二是保護程度的面向,即該條規范對相應法益的保護應達到何種限度。因此,若要論證在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的解釋,通過被害人視角下的被害人處分自由界定行為人視角下的手段行為具有法理上的正當性,勢必要從法益論中尋找根據,闡明在兩罪保護法益中被害人事實的地位。依筆者見,不僅在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的保護法益中有考慮被害人事實的必要性,在所有的侵犯財產罪中均應如此,這是承認財產法益擁有主體性側面的必然結果。

界定一罪的保護法益時,不可僅將目光局限于作為法益載體的客體物或是某種外在的客觀狀態,還須把法益主體的內在意志也納入法益建構的視域之中。正如德國刑法學家韋爾策爾所言,法益不是被博物館保存起來的展覽品,而是要在主體的支配與使用中發揮價值。(32)參見王鋼:《被害人承諾的體系定位》,載《比較法研究》2019年第4期。這是因為,人作為有理性的生物,先驗地擁有內在自由,并因此具備法主體性。但是法所關注的是擁有法主體性的人們如何協調共處的問題,這要求法主體性不能停留于內在的抽象性而必須存在外在的現實性,換言之,需要依靠外在自由來實現內在自由的現實意義。相應地,法就要對保障外在自由的條件加以保護,法益就是外在自由領域的具體化條件。(33)參見周漾沂:《從實質法概念重新定義法益:以法主體性論述為基礎》,載《臺大法學論叢》2012年第3期。法益兼具客體性與主體性,外在的現實客體物本身就內含了服務于內在主體性的屬性,倘若這一客體物沒有包含任何的主體意志,就不是內在自由的外在實現條件,也就無法成為法益。

以此為前提,侵犯財產罪的保護法益既包含作為法益載體的財產,也包含作為法益主體的權利人自由利用財產實現自我發展,(34)參見前引⑨,車浩文。亦即權利主體對于財產的自我決定權。(35)需要特別說明的是,本文希望引入的是自我決定權的法理。自我決定權的權利主體原本是只限于個人的,但是侵犯財產罪的被害人有時未必是具體的個人,還可能是單位、組織、團體,此時也需要類比適用個體自我決定權的法理。因此,本文所論述的自我決定權不是個人的自我決定權,而可以說是被害人的自我決定權。前者是財產法益客體性的一面,其價值顯示為數額征表的靜態價值;后者是財產法益主體性的一面,其價值體現為權利主體依照自己的意思占有、使用、處分財產服務于自我發展的動態價值。法律若要對財產提供完整的保護,就應兼顧財產法益的客體性與主體性,具體表現為兼顧保護財產的靜態價值與動態價值。這一做法會對侵犯財產罪罪刑規范的理解產生兩點影響:

其一,“數額”能夠完整地彰顯財產法益侵害的程度。兼顧財產法益的客體性與主體性并非是將侵犯財產罪理解為雙重法益犯罪,也并非主張財產法益由兩個獨立的部分組成。財產法益的客體性與主體性、靜態價值與動態價值擁有緊密的關聯,財產當下的靜態價值能夠反映出權利主體未來可支配的動態價值。在事實層面,靜態價值與動態價值存在兩類關聯:第一類,此消彼長。多數財產的靜態價值會隨時間推移而減損,所減損的靜態價值在權利主體的自由利用中轉化為動態價值,如果行為人非法侵害了權利主體的財產,權利主體便無法自由地將財產所剩余的靜態價值繼續轉化為動態價值。例如,手機、電腦、家具等日常財產的靜態價值會在權利主體的使用中逐漸轉化為動態價值,具體表現為已使用財產的市場價格逐漸下降,但是權利主體利用財產滿足了自己的需求。第二類,共同增長。部分財產的靜態價值會隨時間推移而增加,文物、藝術品等以收藏為目的的財產皆屬此類,伴隨靜態價值的增加,權利主體可利用的財產的動態價值也相應增加。當行為人非法侵害此類財產,權利主體便無法自由地享有日益升高的靜態價值所帶來的不斷增長的動態價值。兩類不同的事實現象在規范層面闡明了相同的道理:權利主體在未來利用財產的空間還有多大,取決于財產當下所剩余的靜態價值,行為人侵犯的財產數額能夠一并地反映出財產靜態價值與動態價值的損失,不能認為立法上以數額為定罪量刑標準是單一保護財產靜態數額的體現。

其二,財產法益的主體性側面能夠影響侵犯財產罪構成要件的解釋,有助于描繪出不同犯罪的行為類型。一般認為,法益與構成要件存在關聯,能夠對構成要件的解釋提供一定指導。(36)參見周光權:《行為無價值論的法益觀》,載《中外法學》2011年第5期;勞東燕:《功能主義刑法解釋的體系性控制》,載《清華法學》2020年第2期。這意味著,財產法益的客體性與主體性皆能在構成要件的解釋中有所體現。雖然表現為數額的客體性側面難以對構成要件行為的不法類型予以指導,但是主體性側面則可有作為。伴隨社會中經濟、科技、教育的快速發展,財產的存在形態、財產的價值意義和人類保存、利用財產的方式不斷發生變革,這使得侵犯財產罪中各項犯罪的構成要件解釋面臨新的挑戰,例如,占有是否為侵犯財產罪的法益;盜竊罪、搶劫罪等罪的犯罪對象是否包含財產性利益等等。但是,任由外界事物千變萬化,也不會改變人與財產之間的主客體關系——人始終作為權利主體自由地利用財產客體實現自我滿足與自我發展,權利主體對于財產的自我決定權始終是穩定存在的。不同的財產侵害行為,對此種自我決定權的侵害方式與侵害程度也有所差異,反之,透過被害人視角下自我決定權的侵害狀況,也能夠觀察不同侵害行為的不法類型與不法程度。因此,在侵犯財產罪的教義學建構中引入自我決定權的法理,能夠以這一穩定的要素促進侵犯財產罪的體系性思考,制約刑事政策目的性的保護沖動,實現利用貫通模式化解侵犯財產罪體系自主性與應變性的緊張關系。(37)參見勞東燕:《刑事政策與功能主義的刑法體系》,載《中國法學》2020年第1期。

據此,引入被害人視角解決問題的法理基礎源于財產法益的主體性側面,即權利主體對財產享有的自我決定權。接下來的問題便是,如何在個罪中通過自我決定權的侵害方式與侵害程度解釋構成要件,或者說怎樣使自我決定權成為侵犯財產罪體系思考的工具。

(二) 自我決定權法理的應用

考察侵犯財產罪的角度并不唯一:既可以根據具體犯罪的行為結構劃分為取得罪、挪用罪、毀棄罪;(38)參見前引⑧,周光權書,第83頁。也可以從財產的客觀形態出發,比較所有權犯罪(Eigentumsdelikt)與財產犯罪(Verm?gensdelikt);(39)這里所說的財產犯罪與侵犯財產罪是不同概念,財產犯罪特指德國刑法規定中詐騙罪、敲詐勒索罪等以“財產損失”為必要(即侵犯整體財產)的犯罪,與盜竊罪、搶劫罪等侵犯個別財產的所有權犯罪相對,而侵犯財產罪是以我國刑法規定為背景的概念,包含刑法分則第五章全部犯罪。還可以從財產法益的主體性側面出發,依據各項侵犯財產行為對被害人自我決定權的侵害方式與侵害程度,歸納并抽象形成以自我決定權為中心的教義學體系。但是,唯有最后一種角度,才能有效地溝通行為人視角與被害人視角,將被害人視角作為體系思考的穩定環節,避免其淪為時有時無的問題思考工具。

自我決定權主要是指個人對自己的利益按自己意愿進行自由支配的權利,(40)車浩:《自我決定權與刑法家長主義》,載《中國法學》2012年第1期。是實現人性尊嚴的最重要環節,(41)參見王貴松:《自殺問題的國家立場》,載《北方法學》2009年第5期。是為憲法所保護的基本權利。我國《憲法》第33條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第38條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只要認同自我決定權是人格尊嚴的重要部分,就勢必承認公民的自我決定權在我國有憲法依據,受到憲法保護。(42)參見王鋼:《法外空間及其范圍 側重刑法的考察》,載《中外法學》2015年第6期。

保護自我決定權,主要依靠保護自我決定權的行使條件。為了使被害人視角下的侵犯財產罪體系解釋更具有可操作性,可以將權利行使條件劃分為外在條件與內在條件,外在條件與內在條件存在相互關聯,但是基于自我決定權的主體性特質,外在條件旨在服務于內在條件。具體來說,外在條件包含以下兩個要素:第一,信息要素,主體要不受外界不當干預地知曉處分利益的背景信息,進而得以充分地預測處分后果。如果主體處分利益所必要的信息被行為人隱瞞、捏造或是篡改,且當主體知道了真實信息后就不會作出處分,那么該處分行為就不能體現主體真意。第二,機會要素,主體應當有時間、空間機會或是能夠通過其他手段克服時空障礙基于己對利益作出處分,以保障處分主體的獨立性與不可替代性。(43)參見韓大元、于文豪:《論人體器官移植中的自我決定權與國家義務》,載《法學評論》2011年第3期。倘若行為人剝奪了主體的處分機會,主體便根本來不及作出處分,其處分的意思是否真實更是無從談起。內在條件包含以下三個要素:第一,認識要素,主體在處分時已經知道(預測)或應當知道處分的可能后果。在預測到各種處分結果后仍堅持處分,表明主體在處分作出之時確信了自己承擔處分后果的意思。認識要素往往與信息要素密切相關,因為只有掌握了必要的處分信息,才能對處分后果作出預測并按照自己的意思決定是否作出處分。第二,意志要素,主體在作出處分之時對處分行為本身出于內心真意,未受外力壓迫。這里所說的內心真意是針對處分行為而非處分結果,畢竟,在所有侵害自我決定權的情形下,主體都會反對相應的處分結果,故不可混淆兩類“意志”的含義。第三,能力要素,對于相應的利益,主體有足夠的處分能力。處分能力用于劃定主體可自由處分的利益范圍,往往與主體的年齡、身體、角色、權限、教育程度等因素有關,一般不受外界影響。自我決定權的行使條件分類可如表1所示。

表1 自我決定權的行使條件分類

根據前述也可發現,侵犯財產罪保護法益的主體性側重在不同的具體犯罪中呈現出不同的受損樣貌,進而為罪與罪之間不法類型、不法程度、構成要件關系的比較研究提供依據。例如,就盜竊罪來說,一般認為,盜竊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是“平和地打破占有”,“打破占有”違反了被害人的支配意愿,進而與以被害人的財產處分為必要的詐騙罪區分開來。(44)參見車浩:《盜竊罪中的被害人同意》,載《法學研究》2012年第2期;王鋼:《盜竊與詐騙的區分:圍繞最高人民法院第27號指導案例的展開》,載《政治與法律》2015年第4期。但是,也有學者主張,詐騙罪的行為結構中不應包含被害人的財產處分,而是應當從行為人視角將詐騙罪的不法本質重構為交易基礎信息的操縱。(45)參見王瑩:《詐騙罪重構:交易信息操縱理論之提倡》,載《中國法學》2019年第3期。上述兩種觀點看似互為對立,但倘若更為細化地考察兩罪行為對于被害人自我決定權的不同侵害形態,會發現上述觀點或能實現匯合。在盜竊罪的場合,通常來說,行為人都是采取剝奪被害人處分機會或利用被害人無處分機會的狀態的方式(即秘密方式)來實現犯罪目標,由于被害人在行為人行為時并不在現場,也就根本無法作出處分(機會要素被侵害)。在被害人未曾表示放棄財物時,可以推定被害人反對行為人處分自己財產的行為(意志要素經由機會要素的侵害而被侵害)。部分案件中,也存在被害人在現場但因自身格外膽小、身體不便或是其他因素無法處分財產,使得行為人公開地通過平和手段直接侵害被害人意志要素并取走財物的情況。概括來說,盜竊行為對被害人自我決定權的侵害,表現為通過侵害機會要素進而侵害意志要素或是直接平和地侵害意志要素,在本質上體現為平和地侵害意志要素。但在詐騙罪的場合,行為人并未直接或間接地侵害被害人的意志要素,而是采取隱瞞、捏造或篡改作為處分前提的信息要素,誘導被害人對處分的后果作出錯誤的預測(認識要素經由信息要素的侵害而被侵害)。由此可見,前述關于詐騙罪中是否包含“被害人財產處分行為”的兩種對立觀點,可以在此達成共識——詐騙行為沒有侵害被害人自我決定權中的意志要素。簡言之,詐騙行為對被害人自我決定權的侵害體現為通過侵害信息要素間接地侵害認識要素,與盜竊行為對被害人自我決定權的侵害形態存在類型性的差異,進而導致了兩者在不法類型上存在本質差別。

界分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也要應用自我決定權的法理。具言之,需要圍繞以下問題展開:“手段行為的暴力性是否足以壓制被害人的反抗”中“是否足以壓制被害人的反抗”與哪個或哪些自我決定權的實現條件有關?在自我決定權視域下兩種行為給被害人的財產處分自由帶來的侵害在不法層面有何區別?進而使得兩罪規范呈現怎樣的關系?

四、 兩罪的應然界分

(一) 不法差異

1. 差異所在

搶劫行為并不通過侵害實現自我決定權的外在條件間接侵害內在條件,而是直接侵害內在條件。首先,搶劫行為人沒有侵害信息要素,其沒有隱瞞、捏造或是篡改被害人處分財產所必需的重要信息?;蛟S有學者會提出,在部分案件中,存在行為人實施“欺騙性”的脅迫,例如,行為人脅迫被害人不交出財物就開槍射殺被害人,被害人不得不交出了財物,但是事后查明,即便被害人不交付財物,行為人也不敢實施殺人行為,而是會選擇放棄劫取財物。此時,行為人確實也實施了一個侵害自主決定權中信息要素的行為,但此種侵害與搶劫行為對意志要素的直接侵害相比,并不重要。信息要素所要保障的是主體基于正確的信息預測處分結果,以自主地決定是否作出處分,在搶劫罪的場合,被害人并非是基于錯誤信息產生錯誤認識后自由地實施處分行為,而是被錯誤信息宣示的高度惡害徹底地壓制了反抗,被迫處分或是根本不敢作出處分。另外,信息要素的侵害也并非搶劫行為所必備,而是僅作為一種可能發生的事實類型,不會對搶劫行為的本質結構產生影響。其次,搶劫行為也沒有剝奪被害人處分財產的時空機會,搶劫發生時被害人在現場。最后,搶劫行為通過蘊含高度暴力性、壓制性的手段行為,直接作用于內在條件中的意志要素,將被害人的反抗意思完全壓制,使被害人無法按照內心真意處分自己的財產,徹底淪為行為人的木偶,任由行為人取走或是自行“上交”財產。申言之,被害人對財產的自我決定權因為意志要素的完全滅失而無法實現,即便被害人在現場,掌握正確的處分信息并能對處分后果作出正確預測——不交出財物就會立即受到人身侵害,恐怕也不會選擇繼續保留財產。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上述見解以《刑法》第263條普通搶劫罪為模板,不能推廣適用于《刑法》第269條事后搶劫罪。不同于德國《刑法》第252條搶劫性盜竊罪(R?uberischer Diebstahl)以防護贓物目的為限的規定,我國刑法中的事后搶劫罪包含“窩藏贓物”“抗拒抓捕”與“毀滅罪證”三種類型,是一項法律擬制。(46)參見前引,張明楷書,第975頁。立法作此擬制主要是出于刑事政策上保護被害人的考慮,傳遞“窮寇不可妄動”的信號,(47)參見林東茂:《刑法綜覽》,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304頁。防止行為人事后出于各種原因針對被害人實施暴力??梢钥闯?,相比普通搶劫罪,事后搶劫罪不像是一項財產犯罪,而是更側重于人身法益的保護,其不再要求行為人必須具備非法占有目的,(48)參見張明楷:《事后搶劫罪的成立條件》,載《法學家》2013年第5期。被害人的抓捕行為也未必是為了追回財物。是故,難以認為事后搶劫罪保護被害人對財產的自我決定權。但是,這并不妨礙在解釋事后搶劫罪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手段行為時,綜合行為人與被害人視角。既然事后搶劫行為依照搶劫罪而非敲詐勒索罪論處,就意味著該手段行為的惡害程度很高,需要結合行為的內在危險性以及被害人其他方面的自我決定權(49)例如,甲盜竊了乙的財物后逃跑,過路的丙發現后馬上奮起直追以抓捕甲,甲為了抗拒抓捕對丙實施了暴力。此時,丙顯然沒有對財產的自我決定權,但是其享有的公民扭送權也可以視為廣義上的自我決定權,當然,個人對公共利益的自由處分以保護公共利益為限。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4條,任何公民都享有扭送權,可以主動、自愿地基于公共利益的考慮,符合社會團結、比例原則地將現行犯扭送到有關機關處理。因此,判斷甲的行為是否壓制丙反抗,可以通過考察丙行使扭送權的意志要素是否被徹底摧毀來完成。是否被徹底壓制來限縮手段行為的成立范圍。

敲詐勒索行為也不以侵害實現自我決定權的外在條件為必要,而是通過一般程度的暴力、脅迫使被害人產生恐懼感,部分地侵害被害人自我決定權中的意志要素,但尚未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被害人尚存一定的財產處分自由空間。(50)參見黃惠婷:《恐嚇取財罪、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之區別》,載臺北《月旦裁判時報》2010年第2期。車浩教授用“應能處分”與“處分有用”兩項標準規范化地理解了敲詐勒索罪中的被害人處分自由,主張在敲詐勒索罪中,被害人仍舊處于財產轉移的關鍵地位,其妥協與配合是行為人取得財產的必要條件,且選擇不配合行為人的代價是被害人所能承受的。(51)參見前引⑨,車浩文。這一理解確實能夠闡明搶劫行為與敲詐勒索行為對于意志要素侵害形態的差異,在搶劫罪中,自我決定權的意志要素被徹底摧毀,而在敲詐勒索罪中,意志要素仍有一定殘余。

由此,兩罪界分學說中“手段行為的暴力性是否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本質就是手段行為的暴力性是否足以消滅被害人自我決定權中的意志要素,既然搶劫行為與敲詐勒索行為均表現為對被害人自我決定權意志要素的直接侵害,只是在侵害程度上存在差異,便可推知,兩罪在不法上沒有類型差異而只有程度差異。

這樣看來,案例1中法院的判決是合理的。各被告人雖然對被害人采取了銬手與蒙頭等手段行為,但是并未借此壓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是與被害人展開“談判”,給予被害人“公了”或“私了”的選擇自由。換言之,被害人仍然能夠自己決定,是將財產處分給被告人以“私了”,還是選擇保持自己的財產,承受惡害的內容——接受行政處罰“公了”。倘若被害人愿意選擇“公了”,向派出所承認自己賣私油的違法行為,被告人也會同意他的選擇,作為治安員的被告人也確實能夠實現其選擇。簡言之,被告人給被害人限定的選項均是有效選項,且均不會對其人身法益造成重大損害,沒有超出被害人的接受范圍。因此,被告人的行為固然對被害人自我決定權中的意志要素有一定侵犯,但仍留給被害人一定的財產處分自由,尚未達到完全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只能被認定為敲詐勒索行為而非搶劫行為。

案例2中,多名被告人對被害人實施拳打腳踢、用鐵棍毆打的暴力行為。裁判書中沒有記載被害人的傷情鑒定,說明被告人毆打行為的實際暴力程度并不很高,多人持續地毆打所致傷害尚未達到輕微傷的程度,難以認定其壓制了被害人的反抗。從這一角度看,被告人實施的行為更偏向于敲詐勒索行為。但是,當被害人提出自己沒錢時,被告人便繼續毆打、威脅,直至黃某同意交出財產,這一做法側面體現出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沒有任何協商的跡象,被告人似乎并未打算給被害人“交出財產”以外的其他選擇余地,只要被害人不交出財產,被告人就會一直打下去。這樣看來,被害人自我決定權中的意志要素已被完全壓制,被害人完全有理由認為,若不盡快交出財產,很可能會被打成輕傷、重傷甚至死亡,由此,法院判決被告人成立搶劫罪也有一定道理。判決中僅僅用“毆打”“脅迫”等概括的評價性用詞,未提供充足的事實資料用以判斷被害人的處分自由是否完全喪失,被告人毆打的力度、所提出的具體脅迫內容,都本應成為裁判中闡述的關鍵事實。這也提醒實務工作者注意,兩罪界分的關鍵點所對應的事實,也恰恰應當是案件審理中最值得關注的事實,最需要附以充足的證據證明,最應當加以詳細的描述。

2. 判斷標準

如果認為,被害人自我決定權中意志要素被侵害到何種程度對于界分搶劫行為與敲詐勒索行為有重要意義,就必須進一步說明,此處的“被害人”是經過抽象化的普通人還是個案中的具體被害人??陀^說主張,為了保障構成要件的定型性,應采取普通人標準,當行為人實施的暴力、脅迫行為較為輕緩時,即便被害人被壓制了反抗,行為人也不成立搶劫罪。(52)參見[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論》,王昭武、劉明祥譯,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73頁;前引⑧,周光權書,第104頁。折中說認為,一般情況下應當采納普通人標準,但是當行為人實施的暴力、脅迫行為較為輕緩時,只要被害人被壓制了反抗,行為人即成立搶劫罪。(53)參見前引⑦,陳興良文;前引⑩,李會彬文;[日]橋爪?。骸墩摀尳僮锏慕Y構》,王昭武譯,載《法治現代化研究》2019年第4期??陀^說的基本立場值得肯定,但還須說明“普通人”的建構標準是什么,以及在個案中,為何特別膽小者的自我決定權的意志要素明明也被徹底侵害,卻只因行為人的行為比較輕緩便不能得到搶劫罪條款的保護。

為了確保兩罪構成要件的定型性,樹立清晰明確的行為規范,不能在每一起案件發生后,才根據具體被害人的自我決定權的侵害程度確定行為人的行為究竟是搶劫行為還是敲詐勒索行為,而是應當在事前設定一個相對穩定的標準。因此,在構成要件解釋中,被害人自我決定權并不是個案中具體被害人的自我決定權,而是被害人所屬群體內理性人的自我決定權。將一個普通人標準適用于所有被害人情況的做法固然能夠使構成要件行為的定型性十分確切,但是過于粗放,忽略了社會中不同群體的類型性差異。

申言之,首先,理性人的確定需要考慮被害人所屬群體的一般狀況。例如,對于身材弱小的女性群體來說,壓制其反抗所需行為的暴力性程度相對偏低;而對于身材高大的運動員群體來說,壓制其反抗所需行為的暴力性程度相對偏高。如果不顧群體的類型性差異,就會造成對老年人、殘疾人等弱勢群體的保護力度不夠。假使行為人實施了一項對于被害人所屬群體的理性人來說不足以壓制反抗的脅迫行為,但是被害人卻因格外膽小而完全喪失了處分自由,任由行為人取走財物,也不能認定行為人成立搶劫罪,行為人實施的是符合定型性的敲詐勒索行為,便只能成立敲詐勒索罪。倘若行為人實施了一項對于被害人所屬群體的理性人來說不足以壓制反抗的脅迫行為,但是被害人卻因格外膽大而未被壓制反抗,僅僅是出于一般的恐懼交出財產,則應當認定行為人成立搶劫罪未遂。

其次,群體的界定、手段行為的壓制性判斷要考慮社會一般觀念。這是因為刑法條文首先是行為規范,其次才是裁判規范,法益的保護是通過行為規范而非裁判規范來實現的。(54)參見[日]高橋則夫:《規范論和刑法解釋論》,戴波、李世陽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7-8頁。行為規范要指引的是社會一般公眾的行為,自然要能被公眾理解,不能過分超出公眾基于生活經驗的規范感覺。(55)參見周光權:《論常識主義刑法觀》,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11年第1期。簡言之,被害人自我決定權中意志要素侵害程度的判斷標準是:在一般人看來,當行為人的行為能夠壓制被害人所屬群體內理性人的反抗時,為搶劫行為;當行為人的行為只會給被害人所屬群體內理性人帶來恐懼,而該理性人仍有一定處分自由時,為敲詐勒索行為。

案例3中,被害人只身一人面臨多名持刀、棍的被告人,“刀、棍”均是對人身法益有重大威脅的兇器,對于任何群體內的理性人來說,均應認定徹底摧毀了被害人自我決定權中的意志要素,被害人已然沒有任何財產處分自由。法院認定其實施的暴力程度不足以壓制反抗并無充足依據。就案件事實來說,被告人聲稱被害人出老千并無事實依據,也沒有給被害人“承認出老千就放過”的選擇,而是僅以此為借口,利用高度的暴力性脅迫壓制被害人的反抗,企圖借此取得被害人的財產。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客觀上實施了搶劫行為,主觀上也存在搶劫故意,應當構成搶劫罪而非敲詐勒索罪。

(二) 規范關系

既然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的不法在類型上沒有差異,而是只存在程度區別,就應當承認兩者在規范上為法條競合特別關系。其中,不法程度更高的搶劫罪是特別法條,所有的搶劫行為都能被評價為敲詐勒索行為,(56)參見前引,西田典之書,第236頁;前引,張明楷書,第1019頁。當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是搶劫行為時,根據法條競合特別關系的基本原理,應當成立搶劫罪。但是,學界還存在互斥說與法條競合補充關系說兩種不同見解,在此作一簡單回應。

互斥說認為,搶劫罪是“壓制反抗型”犯罪,敲詐勒索罪是“利用瑕疵型”犯罪,兩罪是不同的侵犯財產罪類型,前者沒有給被害人留下財產處分自由,而后者則為被害人保留了一定的財產處分自由,敲詐勒索罪與詐騙罪在行為類型上更具有相似性,主張搶劫行為與敲詐勒索行為本質相同的學者只考慮了暴力程度而未考慮構成要件結構。(57)參見前引⑨,車浩文。但是,上述論證難以成立,綜合考慮行為人視角與被害人視角,仍應肯定兩罪的競合關系。

首先,不能簡單地認為,由于被害人財產處分自由的“有”與“無”是對立關系,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便也是互斥關系,否則會架空行為人視角。如前所述,兩罪手段行為對被害人自我決定權的侵害均體現于對意志要素的直接侵害,在侵害類型上沒有區別,說明了兩罪構成要件的結構沒有類型差異。被害人財產處分自由的“有”與“無”其實是“一部分被侵害”與“全部被侵害”的程度性差異,正如同不能僅僅基于被害人的角度將“重傷”與“死亡”之間的關系理解為“生”與“死”的對立關系,而是應當綜合行為人視角與被害人視角,將其理解為人身傷害“較重”與“最重”的程度差異關系。

其次,主張敲詐勒索罪與詐騙罪行為類型類似,也忽略了行為人視角對構成要件結構的判斷意義。詐騙行為對被害人自我決定權的侵害體現為通過侵害信息要素間接地侵害認識要素,與敲詐勒索行為直接侵害意志要素在行為類型上完全不同?;コ庹撨€指出,成立敲詐勒索罪有“數額較大”的入罪門檻,而搶劫罪無此要求,這意味著成立搶劫罪的情形完全有可能不構成敲詐勒索罪,兩罪無法成立競合關系。(58)參見前引⑨,車浩文。但是,“數額”本身并不彰顯行為的不法類型,定罪數額標準存在差異依舊不能說明兩罪的不法類型存在差異。況且,當行為構成不法程度更高的搶劫行為時,只能成立搶劫罪而不會成立敲詐勒索罪,由此,搶劫罪的定罪數額標準更低是符合邏輯的,有利于更好地保護被害人。只有當搶劫罪的定罪數額標準高于敲詐勒索罪時,才會出現不合理的處罰漏洞。

法條競合補充關系說主張,搶劫罪是基本法條,敲詐勒索罪是補充法條,這一觀點是德國通說。該觀點之所以在德國被普遍認同,與德國立法上的特殊規定有關。德國《刑法》第二十章規定了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其中搶劫罪屬于所有權犯罪,以物為行為對象,敲詐勒索罪屬于財產犯罪,以利益為行為對象。于是搶劫行為未必能夠被評價為敲詐勒索行為,敲詐勒索罪成了對搶劫罪的補充。由于我國并不存在這一立法背景,在我國將兩罪理解為補充關系的最重要依據便不復存在。成為問題的是違禁物作為行為對象的場合,根據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的規定,違禁品能夠成為搶劫罪的行為對象。而敲詐勒索罪并無相關規定。如果否定違禁品是敲詐勒索罪的對象,那么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便因行為對象存在差異而形成基本法與補充法的關系。(59)參見前引,蔡桂生文。筆者也認同,將違禁品作為侵犯財產罪的行為對象確實與法律對違禁品的基本態度存在矛盾,既然法律禁止私人持有違禁品,就不應再用侵犯財產罪來保護私人對違禁品的占有。(60)參見江溯:《財產犯罪的保護法益:法律—經濟財產說之提倡》,載《法學評論》2016年第6期。當下國家仍將違禁品作為侵犯財產罪的行為對象,或許是希望借此避免違禁品在社會中不受阻礙地流通,盡量使違禁品更快地通過法定程序追繳沒收,有刑事政策方面的特別考慮。不過,無論是從應然層面否定違禁品作為侵犯財產罪的行為對象,以保持法秩序價值判斷的統一性,還是從實然層面承認違禁品作為侵犯財產罪的行為對象,以達到減少違禁品流通的目的,都應保持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行為對象的一致性,否則就會違背解釋的體系性與合目的性。既然現行法律規定要求處罰搶劫違禁品的行為,就沒有理由放縱敲詐勒索違禁品的行為,因此兩罪也仍然維持法條競合特別關系,不會因為對違禁品是否作為本罪行為對象的區別處理而倒向法條競合補充關系。

或許會有學者提出,按照法條競合特別關系說,當行為人實施了搶劫行為,但被害人因膽大未被壓制反抗,只是出于別的原因交付財產時,行為人構成搶劫罪未遂,此時,在法律適用上沒有完整地評價案件事實,行為人取得的財產數額未被評價。完整地評價案件事實,應當認定行為人成立搶劫罪未遂與敲詐勒索罪既遂的想象競合。(61)參見[日]山口厚:《刑法各論》,王昭武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254頁。但是,一方面,既然兩罪規范已經成立了法條競合的特別關系,就應當按照特別法條優先于普通法條的原理處理,而沒有理由依照想象競合處理。法律之所以規定特別法條,就是立法者針對特別法條規定的情形有特別的考慮,司法應予以尊重。(62)參見周光權:《法條競合的特別關系研究》,載《中國法學》2010年第3期。就搶劫罪來說,基于搶劫行為極高的不法程度,立法者單獨規定搶劫罪并設置了較低的入罪門檻和較高的法定刑起點,對搶劫行為予以更嚴厲的打擊,以此告知國民搶劫行為的惡劣性。因此,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搶劫行為,就應當成立搶劫罪。另一方面,成立搶劫罪未遂并不代表擱置案件事實中的“數額”,其仍能在量刑中發揮作用。正如在行為人實施殺人行為但只導致被害人重傷的情形下,行為人成立故意殺人罪未遂并不意味著重傷事實被忽略,其在量刑中有重要意義。

五、 結 論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的基本結論如下。

第一,既往有關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如何界分的各種學說,大體可以被歸入時空視角、行為人視角與被害人視角三種不同的陣營中。伴隨各陣營內學說的自我批判與發展,各陣營間的壁壘名存實亡,各家學說在本質上已經由對立走向聚合。學說的發展趨勢告訴我們,界分兩罪必須綜合考慮行為人視角與被害人視角。第二,引入被害人視角的正當性源自侵犯財產罪的保護法益,其在客體性側面表現為財產,在主體性側面表現為權利主體對財產的自我決定權。借助自我決定權的實現條件,能夠使構成要件解釋中的被害人視角走向規范化。第三,搶劫行為與敲詐勒索行為對被害人自我決定權的侵害,僅有程度差異而無類型差異。由此,兩罪只在不法程度上有差別而在不法類型上無差別,在規范關系上為法條競合特別關系,搶劫罪為特別法條。第四,判斷一行為是否徹底侵害被害人的意志要素,需要以被害人所屬群體內理性人的自我決定權為判斷基準,以社會一般人為判斷立場。

自我決定權的法理在侵犯財產罪中具有很強的教義學功能。對自我決定權的強調,能夠推動國民法主體性的覺醒;將自我決定權在構成要件解釋中具體貫徹,有利于引導法主體性從理論面向走向實踐面向。由此,向國民昭示出刑法并非機械地維護具體的利益與秩序,而是通過尊重人的法主體性,保護人的自由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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